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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卓敏 住○○市○○里○○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市○○路○ 段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73頁】,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 ,員警未對雙方調閱行車紀錄器,對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 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且雙方後續自行和解 並無要求賠償。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一家大小 全靠原告開車送貨維持生計,若真被吊扣駕照,真的不知如 何生活下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本件舉發機關於112年11月8日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 號函查覆略以:「案經民眾江劉○昌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器 ,發現林民駕駛308-Q6號營業大貨車不慎碰撞後逕行離去, 未向警方報案處理,顯有肇事逃逸行為事實,…」並檢附路 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佐證原告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所定之違規事實。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檔名:中興路 四段與太平路-全景】,於影片時間2023/10/6 16:13:58 時,1輛橙色貨車行駛於中興路四段(往臺東市區方向)外側 車道,推測約16:14:05時行經停放於路邊RBK-1200號租賃 小貨車旁,影片時間2023/10/6 16:14:20時訴外人下車查 看。另原告於112年10月8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 「我駕駛職業大貨車308-Q6行駛於中興路4段外側車道,快 到中興路四段永豐餘造紙廠時,我發現右側照後鏡有向內凹 ,不是我平常開車的角度,我以為說沒有什麼事。」從上揭 監視器影像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且事故造 成當事人有車損之情形發生,原告雖非當場察覺有擦撞車輛 ,惟行駛約441公尺至永豐餘造紙廠(中華紙漿)已發現右側 後照鏡角度有誤,即應可預見後照鏡係有撞擊不明物體或車 輛,更甚者遭他車擦撞,其後續即有依法停車為合法處置之 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 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 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 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 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 ,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 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 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再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 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 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11 月8日信警交字第1120040253號函、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事故調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69至113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 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153至15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當下確實不知情,且事後也無任何賠償事宜,對 方車輛當時是停於白線外,與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明顯不符 云云;然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 中興路四段與太平路-全景(無聲音)。勘驗時間:監視器時 間2023/10/0616:08:55至16:20:54。勘驗內容:16:13 :5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出現於畫面中,其行駛於外側 車道,訴外人車輛則停於外側車道旁(黃色方框處)。16:14 :05-大約此時,原告車輛行駛至訴外人車輛旁,惟因內側 車道有另一拖板車遮擋,無法看見兩車是否發生擦撞。原告 經過訴外人車輛旁後,並未停下而是繼續前行。16:14:21 至41-此時,訴外人下車察看其車輛左前側,約20秒後即返 回車上。」(本院卷第149頁),足見訴外人於系爭車輛經過 其車旁之後,旋即有下車查看其車輛左側之動作;再衡以訴 外人車輛左後照鏡鏡面整面掉落並有碎裂情形,此有車損照 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1頁),足可推知當時兩車碰撞力道 非輕,原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原告自稱其靠開車送貨維持生 計),對此事故之發生難以諉為不知。原告未能於肇事後, 依照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為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經訴外人同 意即逕而離去現場,核其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 62條第1項 後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要件。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㈣原告雖復主張吊扣駕照嚴重影響原告生活云云;然衡諸道交 條例第62條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 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其手段仍屬相當。況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對原告工作 及生計雖可能造成影響,然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於吊扣 期間滿1個月後,原告仍可重新駕駛車輛,尚非完全剝奪原 告駕駛車輛以便利其工作、生活等各項活動需求之權利,就 所欲保護之公益與干預人民工作權、生存權間亦無失衡,核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根據經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後段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乃依法行政,且 無明顯裁量瑕疵或逾越裁量基準之情事,縱對於原告之權利 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原 告又稱雙方後續自行和解並無要求賠償云云,然原告所述此 節並非於事故發生當下停留現場為必要處置,核與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處置方式不符,仍不足以解免其 責,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處 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30

KSTA-113-交-112-2024103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呂明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11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呂明欽(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l1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6.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 第ZYXB51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1月1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傷,無法證明黃福生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 碰撞所致;另黃福生車輛是因剎車而晃動,且係黃福生車輛 於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縱使有碰撞應非原告肇事,另談話紀 錄也是員警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從原告與黃福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後車輛照片 可知,原告與黃福生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離開現場逃逸之 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依交字第1120026426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對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黃福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37-145、164頁),結果略以:「     09:08:39:(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黃福生車輛行駛在 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右方向燈亮起。     09:08:42:(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尚無 白色痕跡。     09:08:43:黃福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黃 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極為接近。     09:08:43: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可見些微白色痕跡     09:08:44-09:09:05:(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 輛跨越槽化線後,切回內側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並 未停車確認,逕自駛離。」    ⒊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即案發當日)18時6分許在舉 發機關詢問時自承:「我從國道一號交流道上欲下國道 一號新竹交流道,……當時因為前方車多我想變換至外側 車道,突然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尾後肇事,我當下 被撞擊後很輕微的撞擊感覺,當下我沒事就繼續行駛」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 ?)答:後車尾被輕輕撞擊後。車損後保險桿輕微擦損 。號牌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黃福 生於同日詢問時陳稱:「我從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 時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被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當碰撞肇事,我看見對方切回主線車道離去, 並未停下」、「(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 牌有無遺失?)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號牌沒 有遺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黃福生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車損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115-127、129-135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經 原告與黃福生簽名確認,內容當屬可信。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 與黃福生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時 即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 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80-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錦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 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 ,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正暨延 後至112年1月1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 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 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 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B06902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督徒,以誠所述所言非虛,重點 為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正確處理,絕非故意肇事,且事後皆 以最大誠意配合處理;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當時雨 天,故無法知悉肇事之狀況;此外,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需要 有正常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原處分扣照侵害工作權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 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 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為據,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 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 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無誤,且兩造對此 等事實亦不爭執。進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 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 害車輛車主和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至 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且應調錄影畫面查明本件因雨天故無 法知悉肇事狀況云云,此部分亦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擦撞後 即下車察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等事實 ,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並可知悉 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卻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 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外,原審所調取之舉發機關處理交 通事故案卷已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相關 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 事的狀況。末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為職業駕駛人然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難認 原處分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準此,可認原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9

TPBA-113-交上-129-202410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9號 原 告 王證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日彰 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21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L5N-3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德美路615巷南往北方向與德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與訴外人蔡旻原騎乘微型電動機車沿德美路61 6巷北往南方向通過德美路後,往德美路615巷行駛而來,雙 方發生擦撞,致蔡旻原身體受傷。惟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即離開現場,經 警獲報進行偵辦,刑事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571號判認原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交通違規部分,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須向公庫支付3萬元,故 於112年1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以彰監四字第64-I49A10045號裁決,吊銷原告之駕 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受傷,但不知蔡旻原是否有 受傷。事故發生原因是蔡旻原高速轉入德美路615巷口時自 行跌倒,致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皆有受傷,當時蔡旻 原跌倒的角度是偏向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不是往另一方向 跌倒,所以原告並沒有撞到蔡旻原,原告不構成肇事致傷逃 逸之違規。蔡旻原跌倒後,原告詢問是否需要協助,其回稱 「還好」,沒有說要就醫或報警,原告才離開現場,並非逃 逸。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依處理辦法之相關 規定為處置,且蔡旻原極可能因此受傷,原告未加以確認其 有無救護之必要而離開現場,主觀上縱無故意,也有過失, 其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 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 ,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 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 新臺幣3000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 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 25日和警分五字第113000229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調查筆錄、和美交通分隊調查筆錄、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2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系爭 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被 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 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 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 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 、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 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未 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則 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 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 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蔡旻原騎乘之電動機車發生碰撞, 蔡旻原因而倒地之事實,原告並無爭執。原告雖表示,蔡旻 原自行往系爭機車方向跌倒,原告沒有撞到對方,且詢問蔡 旻原也說還好,沒說要就醫或報警,才駕車離去云云。然本 件蔡旻原於原告離去後即報警處理,其於警詢時明確證述「 沒有同意讓對方離開現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88頁),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合。而蔡旻原機車因碰撞 倒地,致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情,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112 年3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306號偵查卷第21頁)。原告雖陳稱不知蔡旻原是否 有受傷,但機車作為交通工具,係以肉身馭車,一旦發生碰 撞事故而倒地,輕則體傷,重則性命不保,毫髮無傷,可謂 絕少數之例外,此為一般參與交通之人所共知。本件蔡旻原 事故發生後有上開明顯體傷外觀,即使一時未察,只要稍加 詢問,即可知悉,是原告辯稱不知蔡旻原有受傷,才駕車離 去云云,顯不可信。審酌上開事件發生歷程、報案經過及蔡 旻原之傷情,應以蔡旻原之陳述較為真實可採。且如上說明 ,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 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 ,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雖原告事後有與蔡旻原達成 調解,然知有肇事,一經逃逸,違規責任即屬成立,事後和 解,係民事損害賠償問題,不能以事後有和解即謂無肇事逃 逸之故意,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罪,於刑事偵查中業已坦白承認, 起訴後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應支付公庫3萬元。是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行為時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吊 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自無違誤。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去現場,構成「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9

TCTA-112-交-1069-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賴紀融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IQ30024、78-ZVVB62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3日23時14分、同年月20日17時53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道8號高速公 路西向5.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A、B),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 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 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3年3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IQ30 024、78-ZVVB626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 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 鍰21,000元整」共2件。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號車 輛(下稱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又原告如遭吊扣駕 駛執照,將影響生計、生活,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13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726676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月 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7304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 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經檢視 卷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論處,並 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⑷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⒊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情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 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採 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96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其倒車時不慎擦撞M車,有將M車扶起,並無故意等語。惟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原告自承及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系爭車輛倒車時撞倒路邊停放之M車,原告自系爭車輛駕駛座下車,將傾倒M車扶起,立即返回系爭車輛內等情,然原告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直至M車車主報案經警通知始到案,則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生計、生活等語。惟按道交 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 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 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該裁決處 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 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影響 生計、生活,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 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87-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5號 原 告 李信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9日新 北裁催第48-C4VB705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貨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下稱系 爭地點),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停放路旁之B車後駕車逃離 ,經訴外人察覺B車有擦痕後報警處理,為警以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 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 年8月9日新北裁催第48-C4VB705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不慎擦撞B車,見狀立即下車將B 車扶起,看B車無大礙,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 知B車車主與其聯絡。事後警方通知雙方到案,因雙方對於 和解金額無共識,B車車主就對原告提告肇事逃逸,原告有 留存與B車車主間之和解內容及照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事故調查卷宗所示,其中照片編號3可清晰看見B車有烤漆 掉落擦痕,顯見本件事故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 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損害存在,且原告自承其當下 有下車查看,可知原告對此情有所知悉,即有依處理辦法第 3條規定為處置之義務。 2.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意旨,逃逸 之定義應以有無當下依規定處置為判準,原告肇事後未向警 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離事故現場之行為,且案經訴外人報 案後警方才得知有此事故發生,由此可知原告並無於現場留 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通報警察機關或聯絡受其擦撞 之B車車主,原告雖一再強調無逃逸之故意,惟其確知有肇 事之情形發生,而未依規定處置,其離開現場並未為其他後 續作為,主觀上屬於知且容任,核其行為已具備逃逸之故意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 ,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 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處理辦法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案,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 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 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 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 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 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 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3條第4、5款規定,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 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 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 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 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本院卷第45、73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1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792072號函(本院 卷第43-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9-62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5頁)、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7頁)、B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68-71頁)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駕駛A車 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 款規定處置而逃逸,其所為仍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擦撞B車,見狀立即下車將B車扶起,看B車無 大礙,遂將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與其聯 絡,事後雙方對和解金額無共識,B車車主就提告肇事逃逸 等語。惟查,所謂「逃逸」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 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 、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 任者,均屬逃逸(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36號判決可資參照) 。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 情,並非所問。查原告駕駛A車不慎擦撞停放路旁之B車肇事 後,雖有下車將B車扶正,惟卻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自行駛 離事故現場,案經訴外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 監視器始循線查悉原告,並通知其到案說明,足見原告當時 已知悉有與B車發生擦撞,且知悉B車因擦撞倒地而造成擦痕 ,然原告卻未留待現場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規定處置 ,亦未報警處理而逕自駛離現場,是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處 理辦法處置而逃逸,其主觀上仍具有可歸責性。至原告雖陳 稱其於肇事已將其聯絡電話告知店家,請店家轉知B車車主 與其聯絡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另原告事後 雖有與訴外人商談和解,惟仍無法以此解免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 於112年7月27日提出陳述,已逾期60日到案聽候裁決,有陳 述書(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 頁)在卷可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 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 ,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24

TPTA-113-交-1405-202410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陳暉仁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3 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 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當日舉發,並於 同年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CERC3027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 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 以為是逼車,故未予理會繼續前行。之後接獲派出所電話, 立即前往製作筆錄,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完全配合警方 ,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意圖。 ⒉若有碰撞,對方車上應有系爭車輛掉漆之痕跡,在警方筆錄 上並無陳述,系爭車輛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力道不小,且原告提到對造車 輛一直在後面按喇叭,難認原告不知發生交通事故。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第3項係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 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 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 ,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顯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亦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足參),此規定應有特別強調 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增加第 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 發生係無過失者,仍成立該條之罪,但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且其修正理由記載「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 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之旨,應 認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之「肇事」,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 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 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1:影片畫面時間模糊不清,影片長度約13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行駛靠近路口,路口 號誌為綠燈,拍攝者車輛前方及左前方各有一車輛;    ②00:00:02:拍攝者車輛進入路口,左方車輛略向右邊靠 近拍攝者車輛;    ③00:00:03至00:00:06:拍攝者車輛通過路口後,車輛先 略靠右而後靠左,而後車輛略有停頓一下;    ④00:00:08畫面左側有一車輛跨越車道線進入拍攝者車輛 之車道;    ⑤00:00:13:影片結束。   ⒉影片2:影片畫面無時間,影片長度約11秒。    ①00:00:00: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正通過路口,通過路 口後道路有4車道,拍攝者車輛位置約在2車道中間;    ②00:00:01:拍攝者車輛略靠右進入白實線分隔之最外側 車道,此時右側有一車輛,該車輛左側跨越右側車道分 隔之白虛線;    ③00:00:02至00:00:05:右側車輛有向左靠,停頓一下又 向右靠後減速;    ④00:00:08:拍攝者車輛超越右側車輛後往前行駛;    ⑤00:00:1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112頁、第93至98 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當時系爭車輛與右方 對造車輛並行行駛時距離甚近,兩車接近之後,對造車輛有 停頓一下並減速等情,復參以原告於起訴狀陳稱對造車輛尾 隨閃大燈及鳴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以及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 ,堪認當時原告已知悉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 事故,不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 現場並為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 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 務前,即擅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從 而已可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當下未感覺有碰撞,後車一路尾隨閃大燈及鳴按 喇叭,以為是逼車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當時系爭車 輛與對造車輛並行行駛距離甚近,且對造車輛有停頓一下並 減速之情形,之後更一路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系爭車輛, 實難認原告當時不知已發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並無對造車輛掉漆之痕跡,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依前開原 告提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遭碰撞痕跡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曾遭到碰撞之情事,況兩車發生碰撞之後,車體未 必會殘留對造車輛之車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後段,⑴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⑵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 照2個月,⑶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⑷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 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 合考量第6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不同行為類型,依其輕重 給予不同金額之罰鍰,並就逃逸部分仍有依吊扣駕駛執照之 期間,依其情節輕重給予對應之處罰,已斟酌違規情節應受 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給予對應之處罰,故裁罰基準表就有 關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另本院審酌原 告駕車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後,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對 造車輛閃大燈及鳴按喇叭尾隨其後,仍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處置即先行離去,其違規情節較重,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惟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認被告在 法定處罰限度內,按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 最高額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尚無因個案而生罰責不相當之情形,洵屬對原 告違章程度為合義務裁量,並無裁量怠惰、裁量瑕疵等違法 情事,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4-10-23

TPTA-113-巡交-88-2024102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周盛夏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緣上訴人周盛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號前,因擦撞訴外人周光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接獲訴外人報案系爭機車有毀損情事,乃調閱監視 器影像,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 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事實,遂開立112年9月21日掌 電字第D5TE500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2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不服,於應到案期限內提 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違規情事屬實,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以112年11 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原載有 易處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予以刪除,並另行製發113年2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TE500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當天車主來上訴人女兒店中質問是否撞車, 本人才知系爭機車左照後鏡破損,並表示願意賠償,但車主 又表示擋板亦裂損,但本人扶起系爭機車時有詳細檢查擋板 ,只有兩條細痕,為舊有創傷,本人告知車主不能把以前的 破損怪在我頭上,經女兒建議方去派出所備案,並無員警所 稱其通知本人去派出所,將本案導向是其主導親自調閱監視 器主動通知肇事人前來投案,令人難以苟同。又若係員警通 知本人去派出所,為何本人遲到半小時,卻未見員警及車主 再行通知?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靠路肩, 車頭前有系爭機車,但不見系爭機車前左側之併排的較大型 黑色機車,因角度問題,也沒有顯示系爭車輛後方停放之汽 車,不知原判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與被上訴人提供 之圖像是否一致。經本人於6月9日再次前往文化街192號現 場觀察,道路兩頭6、70公尺均無公家監視器,文化街192號 當天未開門,然其兩邊商店有民間監視器,系爭機車車主當 是調出商家監視器而看到對面的系爭車輛,不知警員是由何 處監視器取得圖像。承辦員警以不實之敘述,看似本案由其 受理後蒐集證據主動偵辦,與事實不符,以含糊模擬兩可之 用詞術語導致執法單位研判時有先入為主之認定;也無詳細 說明何時、如何取得採證圖片,舉發員警為爭取績效而以不 實之敘述查覆被上訴人,本案件有重大程序瑕疵等語,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是否主動而非經員警 通知方前往派出所、員警如何取得監視錄影畫面等情而為爭 議,對於原判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0-23

TPBA-113-交上-174-2024102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5號 原 告 王敏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9日23時1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BCU-93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鄉0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撞擊停放在路邊牌照號碼ARW -6699號自用小客車,致有車損,而仍駕車離去。經警獲報 到場,查知為系爭車輛肇事,通知原告到案後,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並因原告 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違規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62條第1項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註:1年內違規 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 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 )。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工作回程行經系爭處所,一時恍神,擦撞路 旁車輛,胸口受傷疼痛,因是鄰居車輛,故先行返家,再步 行返回系爭處所,並向車主表達願意賠償損失,獲得私下和 解共識,但已報警,警察到場表示仍須依法處理。因原告一 直在現場,不能算是肇事逃逸,員警表示因原告到場時並未 表明身分,所以仍屬肇事逃逸,原告不能接受此一說法,請 法院公正裁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肇事後逕自離去,事後雖徒步返回現場,但 並未在現場留下聯繫資料,且員警在現場調閱監視器影像時 ,也沒有表明其肇事者之身分,直到員警依車牌調查結果, 事後電話聯繫,原告才坦承為肇事者,其肇事後未依規定處 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 ⒈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 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 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⒉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 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 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112年10月24日函、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研析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 得即時採證周詳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 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 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 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只要發生肇事之客觀事實, 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行為人如知悉肇事之事實 未依規定處置而逕自離去現場,即該當本條項之處罰。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處所時,擦撞路旁汽車, 已發生車損,原告知有肇事,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處置 ,逕自駕車離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已構成肇事後無人 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原告雖主張住在附近,肇 事後先返家然後即徒步返回現場,不能算是逃逸云云。然 查,原告雖事後徒步返回現場,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置時, 原告並未坦承其為肇事行為人,乃員警依監視器畫面獲知 車牌,再循線通知原告到案,當時已經是事故發生翌日(1 12年9月10日)夜間8時25分。依原告到案陳稱,「當時開 車前有喝了啤酒,故先開車回家放,之後再步行回到案發 地點,向對方表示希望能夠私下和解」等語,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2、95頁)。原告肇事後駕車離 去,顯未留在現場依規定處置,而所謂「逃逸」,指逸脫 行蹤之意,換言之,只要知有肇事,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 處置而離去現場,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違規。本 件原告住處距離系爭處所約350公尺,有GOOGLE地圖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計算徒步返回現場之時間僅 需4分鐘,是如原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時表明其身 分,或因已與被害人當場達成和解,而無由員警依處理辦 法為必要蒐證處置之必要,主觀上無可歸責原因,或僅得 構成「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而無「逃逸」之主觀意思 。但原告既未表明肇事者之身分,乃事後經警查知聯繫到 案,才坦承為肇事者,並自承有飲酒駕車之事實,嗣因相 隔已約有1日,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核其過程,堪認 原告有逸脫行蹤以避責之逃逸故意,是即使事後原告有徒 步回到現場,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共識,仍無從解免其處 罰。原告主張有回到現場就不算逃逸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係以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違規,本應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 照1個月。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因原告無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而記違規點數5點,是原處分有關「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違規事實部分,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 故且致他人受傷,既已知悉,卻未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而離 去現場,構成「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2-交-1045-202410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17號 原 告 陳銘宏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3月8日中市裁 字第68-G99A6015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17分時許,駕駛屬訴外人 欣亞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擦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下稱系爭路口)之雨遮,然原告並未報案或立即處置,經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掣開第G99A6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8日 以中市裁字第68-G99A601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為店家已經休息有撥打電話給店家沒有人 接,原告有Google地圖店家資訊確定已休息,因沒有遇過這 樣的問題,在不知如何處理之下先離開了,並沒有肇事逃逸 ,且事後亦與店家達成和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內容,原告並不否認 有發生上開碰撞事故,僅爭執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云云,然對 於案發當下未留下雙方聯繫方式,及於警方到場前未經店家 同意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至於原告於違反道路 交通罰規後,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要 與行政法規上之懲處規定無涉,亦不因原告事後有達成和解 之行為,而影響原本違規行為應受法規裁處之效力,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處置且於警察到來前擅自離開現場之 行為,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逃逸」之要件 ,應受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 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 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 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 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 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 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逃逸」者,不 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 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 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 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之。除無人傷亡且 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駕駛人或肇事人尚負有通知 警察機關之作為義務,以維交通事故當事人之權益,並釐清 肇事責任。至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縱使事後已與他造當事人達成民刑事之和解,亦不解免其駕 車肇事當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道交條例規定之違章 責任(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雖以其無法連絡店家,即將車開走,並無肇事逃逸之故 意云云,原告並不爭執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擦 撞被害人之雨遮,原告當可知悉該雨遮門因受系爭車輛碰撞 而受損,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 在尚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經對造當事人同 意之情況下,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自有駕車肇事而未依規 定處置逃逸之客觀違規行為及主觀故意無訛,縱原告事後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免其駕車肇事當 場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所應負之行政責任,是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自屬有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子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4-10-22

TCTA-113-交-31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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