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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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2 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 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當時因相對 人之家人均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二名未成年子女也均讀 三重區重陽國小,聲請人在調解時在認為不影響子女生活、 就學情況下,方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未事先通知聲請人,遽將未成年子女遷 離原居住之三重住所,搬遷至桃園中壢與現任女友及現任女 友和前夫所育之子女同居,且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將 未成年子女轉學至桃園,相對人上開舉措已與雙方調解時考 慮之前提要件相違背,致使聲請人於111年9月第一週皆無法 與未成年子女取得聯繫,嗣經女兒丁○○通知,始知悉上情, 未成年子女丁○○更因須與陌生阿姨同住,心情焦慮。相對人 週一至週六皆須自桃園市中壢區通勤至新北市三重區上班, 下班時間常超過晩間8點,相對人經常未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之照顧需求,更未察覺丁○○有晚歸、結交網友之情 事,相對人親職時間顯有未足,其將未成年子女事務一概交 給相對人之現任女友代為照料、處理,足認相對人對二名未 成年子女已疏於保護教養。又相對人擅自變更二名未成年子 女之起居及學習環境,拒絕告知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生活 、就學、健康等資訊,已害及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行使及探視,增加聲請人會面交往難度。此外,依系爭調解 筆錄內容,聲請人得於111年之農曆初三上午8時起至農曆初 五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過節,相對人卻於 上開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至中壢與相對人之現任女友同住, 造成聲請人未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於112年10月14 日之後有長達一個月,聲請人未能如期與乙○○進行會面交往 ,以上可認相對人非友善合作父母,若使相對人繼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可預期將損及未成年子女乙○○ 享受母親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實屬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反 觀聲請人過往有陪伴照顧乙○○之經驗,母子感情良好親密, 聲請人了解乙○○生活上之需要,聲請人之生活並無任何巨大 變動,能提供乙○○更妥適之教養,故乙○○應改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  ㈢倘若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衡酌兩 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之所需、聲請人獨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勞力付出之適當評價,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24,663元,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於每月10日前, 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2,332元之扶養費,並由聲請人代為 收受。  ㈣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改與聲請人同住,改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⒉相對人應自本件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於每月十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扶養費12,332元整,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如 有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均視同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 擔之事由,相對人全部否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亦全然 是聲請人斷章取義誣指相對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㈡相對人搬至中壢與有共同生活理念之伴侣同住,共同照顧彼 此之未成年子女,一般家庭之父母有人工作至晚上7、8點並 非少見,縱使相對人工作晚歸,仍有人代為照顧子女,此情 在實務上難謂構成疏於照顧子女的情形;況乙○○與相對人之 女友相處親密,乙○○在相對人女友之照顧下,成績亦有顯著 的進步。又桃園市中壢區之房屋在兩造離婚前就購買,聲請 人曾為參加考試而單獨搬到前開桃園房屋居住、讀書,相對 人是基於多方考慮,認為在桃園生活相較於台北,對未成年 子女而言壓力較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至於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遷移住所增加會面交往難度部分,亦非可採,因聲請人 本身會開車,新北市永和區與桃園市中壢區之距離並不遠, 尚不足以阻礙聲請人行使親權。相對人從未阻止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聯絡,111年之農曆春節未成年子女乙○ ○之所以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是因為相對人有安排去墾丁 度假,乙○○也想去玩,此為乙○○自己之決定;另乙○○雖在11 2年10月14日之後長達一個月的時間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係因112年10月14日該週末乙○○可能因為功課或與朋友出去 玩而不想會面交往,112年10月14日後下一次會面交往時間 ,則是聲請人沒有前來會面交往,非相對人阻止乙○○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至於相對人另一未成年子女丁○○雖於剛就讀國 中時,發生與學長談戀愛的情形,但相對人發現後已制止且 立即將丁○○轉校,目前丁○○之學習及成長狀況穩定順利,未 再發生類似情事。   ㈢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 考量,前揭民法第1055條關於聲請改定之要件係「原本行使 權利義務的該方對子女有所不利」始足當之(而非僅是「由 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利」),以避免父母彼此不斷競 爭反覆聲請改定,致對子女安定的環境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嗣兩造於109年12月4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惟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08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既已約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則聲請人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下簡稱「原親權調解協議」), 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相對人須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乙○○有不利之情事、或原親權調解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乙○○,聲請人始得為未成年子女乙○○的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   ⑴改定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    聲請人不希望與案主的探視受到相對人的阻撓而無法與案 主保持互動和相處,另她也觀察到相對人自搬到桃園居住 後,其下班抵家時間落在晚上9點,因此根本無法有時間 和心力親自管教和陪伴案主,雖然有相對人的女友同住, 但她終究才是案主的生母,自認她對案主才是真心付出照 顧及管教,自陳要承擔起照顧案主之責,故訴請本案爭取 改定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訴請本案之 動機係為想與案主維繫經營彼此的親情,不想被相對人阻 擋她與案主之親情互動權利,聲請人也認為她才有時間照 顧和管教案主,她擁有照顧案主的經驗,更重要的是案主 有主動表示想要和她同住生活,整體聲請人的動機是屬良 善,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   ⑵經濟能力:                    因無案主同住,故聲請人把時間投入在工作上,現在有3份收入來源,然聲請人因為已計劃要在案主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故正職的工作也會在今年8月底結束,屆時再到桃園謀職,在取得正式工作前,聲請人也願意找兼職進行,會讓自身保持在有收入的狀態,不會斷了經濟來源,另聲請人無債務,整體經濟狀態穩定;評估聲請人對保有收入的部份是積極的,若案主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可讓案主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    單就聲請人所言,以往在一家人同住期間,聲請人未工作 而擔任案主的主要照顧者,把案主日常生活和就學等事務 打理妥當,聲請人相較相對人有較豐富的照顧案主之付出 ,兩造未同住後,聲請人也都保持積極與案主探視,但陸 續遭到相對人的阻撓,聲請人不曾因此放棄案主,珍惜把 握每次與案主的相處機會,聲請人也對案主的性格特質瞭 解,評估若聲請人所述屬實,則其與案主的親子關係應是 不錯,然因本會未與案主訪視,故仍應參酌案主的訪視報 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   ⑷照顧計劃:    聲請人已計劃在桃園案主的學校附近找房子居住,屆時工 作也會重新安排,如此案主若轉換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案主無須轉學,不讓案主因為親權的改變而生活面臨 重大改變,聲請人會在案主非就學時親自照顧和陪伴互動 ,聲請人會對案主訂定合情合理的生活規範,管教内容亦 無不當之處,另如案主確實如同聲請人所言具備和聲請人 同住之意願,評估聲請人應是可以提供案主不錯的照顧。     ⑸探視安排:    若案主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 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 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 為。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 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能提供案主正常的就學和日常 生活照顧,聲請人的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聲請人有做好 接手照顧案主之準備,然本會未與案主進行訪铳,故可參 酌案主之訪視報告來瞭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 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 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 重案主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9日新北社兒 字第113131943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⒉相對人部分: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在訴狀上提出改定事由為居住所搬遷影響會面,以 及相對人有拒絕會面交往情形。經訪視相對人暸解過去協 議會面交往每週進行,擬定確實不利於順利會面,反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假日出遊之相處機會,建議朝向以 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予以裁定較為適當。   ⑵監護能力:     相對人具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調解離婚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迄今,均由相對人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 生活費用開銷,其有履行約定,過去多由相對人接送上下 學,對於兩名未成年人子女生活習慣、在校學習皆有所掌 握與暸解,具監護能力,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⑶親職時間:    相對人自營廚具公司,工作時間尚屬彈性,過去曾提供未 成年子女交通接送、備餐、家事處理,目前相對人具有家 庭支持系統,可提供人力協助照顧,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在校學習有所瞭解,親職時間尚可,亦無影響與未成年人 之親子互動。   ⑷照護環境:    觀察相對人住家環境為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内部 環境乾淨整齊、無異味,且未成年人皆有獨立房間,車程 約8-10分鐘達青埔商圈,生活機能尚可,可滿足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需求。   ⑸友善態度:    相對人協議離婚條件,聲請人無須支付兩名未成年人之扶 養費用,每週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調解内容具善意 ,實際執行上,未成年子女期盼與相對人有外出時間,依 照協議約定不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此外更衍生兩造之間 衝突,難以促進友善合作態度。   ⑹教育規劃:    相對人重視未成年子女學校環境,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 場,具有經濟條件予以支應教育費就讀私立學校,相對人 對於教育規劃有其想法,亦可提供人力接送安排,初步評 估,無影響子女之受教權益。   ⑺綜合評估與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子女未有不當之情形,提供生 活照顧、就學及就醫安排,主要由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 皆依照協議執行迄今,惟相對人搬遷事宜,影響會面交往 之安排,應朝向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審理較為適當。考量未 成年人亦有生活規劃安排,也應保有假日與同住方父親相 處出遊,促進親子關係之權利,本會評估相對人未符合達 到改定要件,故不建議改定親權,維持共同親權由相對人 主要照顧。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3年5月2日(113)心桃調字第24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 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㈣據上開社工訪視報告所示,兩造均具備親職能力、經濟能力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所需,相對人並未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日常生活有明顯疏於保護教養之情事,本院為進一步瞭 解本件有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 官為訪視調查,據家事調查官出具113年度家查字第94號總 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甲○○主張於111年8月間,丙○○未事先通知即搬離原新 北市三重區住處,對此丙○○表示當初搬到桃園市中壢區, 主要是想說該房子已購買4、5年,伊也等女兒國小畢業之 後,再一起到中壢,伊也有遷徙之自由;甲○○主張因丙○○ 突然搬家,並讓未成年子女與陌生阿姨居住,造成丁○○心 情焦慮無法入眠,進而帶丁○○至身心科就診,會談時甲○○ 更表示前後共帶丁○○就診身心科2次,後續係因丙○○阻止 而未繼續就診,至於丁○○未就醫後的狀況則不清楚,但伊 有給丁○○晚安奶粉,也有給予情緒上的安撫,對此丙○○表 示之前兩造衝突之際,甲○○就常常去身心科就診,據此作 為惡意的蒐證,後續甲○○帶丁○○就診,伊也不認為是需要 的。丁○○雖然歷經情緒低潮,但那不是憂鬱症。另甲○○主 張丙○○親職時間不足,卻未與其聯繫溝通,反將未成年子 女事務交由現任女友代為照顧,對此丙○○表示該女友即為 其支持系統。又甲○○主張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在 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以後有1個月,未能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對此丙○○表示關於會面交往,通常 甲○○跟未成年子女約好時間的話就可以會面;另關於未成 年子女於111年農曆年、112年10月14日後長達1個月未與 甲○○為會面交往部分,對此未成年子女尚無對於該等事件 之記憶點。   ⒉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有關未成年子女居住及國 内就學事項,並非屬兩造共同決定之事,而係由丙○○單獨 決定即可,又丁○○於國小畢業並搬遷至祧園市中壢區居住 之際,有無法入眠之情形,惟兩造對於丁○○的狀況均有所 關注,亦協助丁○○順利調整、穩定生活作息。又兩造離婚 至今,丙○○之工作並未變動,離婚之際丙○○有原生家庭親 屬作為支持系統、後續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居住後,並有 丙○○女友作為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於會談中並提及相較 於先前居住新北市三重區,現在住在桃園市中壢區,是更 有人陪伴的狀態;另一方面經家調官與甲○○、丙○○、丁○○ 及乙○○會談後,其等均表示有關會面交往的聯繫,主要均 由甲○○與丁○○為連繫,依其等於會談時之陳述、及家事調 查官於訪視時之觀察,甲○○與丁○○及乙○○的互動親密感情 融洽,甲○○與丁○○的聯繫並無障礙,丁○○在獲悉丁○○欲為 會面時,亦會告知乙○○,甲○○實際上是否會面,甲○○亦可 與丁○○及乙○○直接、自在地溝通,雖兩造目前無法有順暢 的溝通管道,但丙○○亦未據此阻礙甲○○與未成年子女的會 面交往。   ⒊甲○○主張曾發生丁○○暈倒撞到頭,但丙○○無法及時回應及 處理之情況,又甲○○主張丙○○無法處理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需求之事項、會面交接時健保卡未併同交付,惟甲○○所 主張者屬單一事件及片段的日常生活事項,難以據此佐證 為丙○○整體的親職態度。從甲○○所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 話紀錄,可見甲○○與丁○○的聯繫是頻繁的、互動是親近的 ;至於甲○○提及丁○○晚歸、網路交友之狀況,對此丙○○表 示丁○○有自己的朋友,出門也會告知,而且頻率並非頻繁 ,後續丁○○主動提出升學之想法,並考量大崙國中的升學 環境,在丁○○國二的時候協助轉學至私立國中,顯見丙○○ 對於翁應茜的教養是關心的,與丁○○的溝通是順暢的。甲 ○○主張丙○○拒絕告知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並拒絕甲○○到 校詢問老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就學情形,但依甲○○所提出 聲證十二之對話紀錄,甲○○仍可與學校直接聯繫,雖兩造 未有直接聯繫溝通,但丙○○未阻礙甲○○獲悉未成年子女狀 況的其他管道。甲○○主張丙○○未按時支付乙○○之保險費用 ,對此丙○○表示兩造離婚之際,對於保險的部分並沒有協 議,而且乙○○保險的要保人是甲○○,伊不認為自己有義務 要繳納保險費,依兩造所成立調解筆錄之内容,關於前揭 保險費用的負擔並未有明確之約定。   ⒋甲○○主張本件亦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為請求,惟兩造先前 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項,係依新北地方法院所成立之調 解筆錄,退步言之縱可認為係屬協議,然依民法該條項之 規定,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方得為請求,應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再為 爭執。   ⒌綜上目前丙○○與丁○○、乙○○、丙○○女友及其女友之女兒共5 人同住(丁○○於週一至週四住校),經家調官與丙○○、丁 ○○、乙○○及丙○○女友洪素真會談後,觀察丙○○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狀況良好,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親近,未成年子 女與洪素真及其女兒之互動也頻繁、緊密,另考量未成年 子女對於本件之意見,及前揭甲○○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並 無改定同住方之必要。  ㈤綜觀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卷附事證及兩造之陳 述,可知兩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兩造所育二名未成年子女 無論過去或現在受照顧狀況良好,參以兩造於離婚時之原親 權調解協議內容,二名未成年子女住居、就學事項為相對人 可單獨決定之事項,衡諸常情,夫妻離婚時應可預見未來他 方重組家庭或遷居他處的可能性,故自難遽認相對人遷居至 桃園市中壢區係違反兩造協議。又聲請人會開車,聲請人於 訪視時自陳其曾在新北、中壢生活,足認未成年子女隨相對 人遷居至桃園市中壢區,並無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聯繫感情。另外本件相對人係因平日須工作而委由新家 庭成員(其同住女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難認相對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另 依卷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乙○○之通聯紀錄,可知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未有密 集聯繫,惟相對人並未限制二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聯繫, 未成年子女亦可自在向聲請人提出生活需求、及自由與聲請 人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阻礙聲請人瞭 解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或妨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 交往之情形。就聲請人主張:111年農曆年及112年10月14日 之後一個月時間,乙○○未能跟聲請人會面交往乙情,相對人 抗辯:上開時間係因乙○○有課業、想與相對人或朋友出遊, 而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語,觀諸兩造原親權調解協議約定 :聲請人得於單數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30分為 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另聲請人得於雙數週週五 下午5時起,至週六中午12時止與丁○○、乙○○進行會面交往 。依上開約定可知,二名未成年子女每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 週六,均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衡情,相對人及二名未成 年子女確實面臨較無法運用週末假期遠途出遊之情形。未成 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00日生,其已日漸成長,並有自己的 交友圈及自我意識,聲請人於安排會面交往事宜時,亦宜適 當尊重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其自己假日生活之規劃喜好,準 此,尚無法僅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即率爾遽認相對人故 意阻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遷居中壢,導致丁○○因 需與相對人女友同住,心情焦慮,且相對人不察丁○○有晚歸 、結交網友,將丁○○轉校而未告知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 疏於保護教養情事等語。惟查,丁○○於兩造甫離婚之際,固 有心情不佳之情形,惟於兩造離婚未再有爭吵後,經校方輔 導及兩造勸導,丁○○情況已趨於穩定,並調適接受父母離異 的事實,此有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13年10月8日逃院 雲家君113年度家親聲102字第1132003040號函暨所附輔導紀 錄可佐。嗣丁○○與相對人搬至中壢居住,未見丁○○與相對人 女友有何相處上之障礙(業如前述),可認丁○○即使因遷居 新環境心情忐忑為真,然此應為短暫之情況。另關於丁○○在 讀國中後結交網友乙情,相對人已經丁○○同意為其辦理轉學 至私立學校就讀(詳如上開調查報告所載),足證相對人對 丁○○之事務均有為適當之處理。況聲請人上開所指,均為丁 ○○之成長經歷,尚難作為聲請人欲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的事由。  ㈦綜上,本件相對人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狀況良 好,兩造間之原親權調解協議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 且查無相對人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乙○○、或不利於乙○○ 之情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漸趨成長,即將步入青少年 時期,兩造宜讓乙○○有更大的空間可自我安排規劃乙○○與友 人或親人間之正當活動,對未成年子女乙○○之人格成長較有 助益。從而,本件尚無改定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的 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 要照顧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既經駁回,則聲請人另合併請 求相對人給付乙○○之扶養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03

TYDV-113-家親聲-102-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丁○○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謝秉紘律師 彭建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丁○○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收養人之配偶 曾添壽,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健康證明 、財產及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自幼時起即由收養人照顧養育至長大成 年,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照顧有加,被收養人之生父亦同意本 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代理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 年12月23日、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 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 ,核無不合,應予認可。又被收養人到庭稱:「(問:生母 有無盡到扶養義務?)我完全沒有印象,我從小對生母就沒 有印象,連她長什麼樣子我都不知道。」、「(問:收養人 如何照顧被收養人長大?)我眼睛看到的第一眼都是丁○○在 扶養我、照顧我,我只認定她是我母親的角色。」等語(見 同上筆錄)。足徵被收養人之生母丙○○自被收養人年幼即未 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亦未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則本件 被收養人生母並未對被收養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爰認本件收養雖未據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依法仍得 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3

SLDV-113-司養聲-107-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 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 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 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 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 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 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 ,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 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 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 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 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 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 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 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 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 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 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 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 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 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 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 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 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 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 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 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 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 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 ,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 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 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 ,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 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 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 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 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 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 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 ,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 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 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 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養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現為夫妻關係,聲請人丙○○願收養甲○ ○為養子,已於113年11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 養人甲○○之生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 養者之父母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民法第 1076條之1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 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同條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 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 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復 有明定,此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109年6 月23日結婚,而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業於113年11 月1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乙○○○同意本件收養,且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出 生,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於 被收養人16歲以上等事實,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114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契約書 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父雖未出具經公 證之同意書,亦未到庭表明同意出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僅曾於前2個月給付扶養費 後即未再給付,亦無探視被收養人,業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在庭陳述明確(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顯 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收養 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是本件收養經核並無法定無 效、得撤銷之情事。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 訪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中對被 收養人生父經派員聯繫無果外,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訪視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案因未進行身世告知,被 收養人過往便將收養人視為親生父親,其相處關係親密,因 近期被收養人常詢問生母其姓氏為何與被收養人弟弟不同, 使生母與收養人擔心此狀況讓被收養人發現其身世,故希望 透過收養聲請程序協助更改被收養人之姓氏,且希望透過此 程序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律上之親子關係,遂構成此案 之出養動機及必要性。收養人工作及經濟情狀穩定,收養動 機正向,評估其基本能力無不適任之處。收養家庭及其家人 相處關係融洽,皆會互相幫忙、關心,評估收養家庭關係經 營良好。收養人與生母皆重視被收養人之想法,且願意與校 方溝通瞭解被收養人在校狀況,思考被收養人未來就學議題 並進行規劃,評估收養人具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具可行性。 社工家訪觀察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與同齡孩童相符, 雖因不知身世故不明白收養聲請之意涵,然有意向法院表達 希望更改姓氏之想法。社工家訪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 動自然,無異常之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具有正向依附 關係等語,分別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2月25日忠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 林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 計畫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本件收養人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無虞,具有提供 穩定生活環境予被收養人之能力,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現為收 養人之配偶,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對照顧被收養人亦有明確 之分工及管教方式,並積極規劃被收養人之學習需求,自可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生活及妥適之照顧。又收養人將被 收養人視若己出,彼此互動關係甚佳,試養情形良好,是認 可本件收養將能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亦可保障 被收養人之基本權益。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11月1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3-養聲-3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 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戶口名簿影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 行存簿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 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 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 條之2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 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可兒童及少 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 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結婚而為夫 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 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口名 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表示同意等情,此 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母自述其出養動機為經歷收養人家族親友離世,當時 因被收養人非收養人法定關係之子女,故無法被撰寫於 訃文中共同參與。又生母認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妹皆為 家庭中重要的成員,為避免未來發生因被收養人與收養 人無法定親子關係進而產生手足嫌隙或感受上的不平等 ,故與收養人討論後著手進行本次收養聲請。考量生母 出養動機良善,另據生母所述若屬實,本案生父於被收 養人出生後未有認領及善盡父職功能之意願,故評估本 案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現年33歲,性格內向,工作中嚴謹負責,平時 喜好陪伴家人,現健康情形佳。收養人現職為科技公 司作業員,年資4年,工作狀況與收入穩定,為收養 家庭重要經濟支柱,評估其整體性格、工作與經濟狀 況尚屬穩定,足夠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與成長之基本所 需。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自述收養家庭與其原生家庭成員每個月至少相 聚一次,而現收養家庭居住地與生母方親友比鄰而居 ,平時往來頻繁,亦可提供收養家庭子女的照顧協助 。收養家庭現居住成員有被收養人外祖母、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妹、收養人及生母,成員間歷經常年共同 生活已有相當的默契,生活中亦能相互提供情感支持 與陪伴,故評估收養人家庭、婚姻關係穩定度與親友 資源良好。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收養人與生母自述教養風格民主,生活中有關子女的 事務會與子女共同討論再做最終決定,談及課業的期 待,收養人與生母不認為應要求子女擁有高學歷,然 各自對於基本學歷有不同的想法,但皆有共識會從旁 給予被收養人生涯需要的陪伴與資源。收養人於被收 養人生活中主要負責接送與日常生活陪伴之責任,生 母則為其傾聽與生活事務主要優先求助對象,故評估 收養人與生母家庭分工明確,親職理念及能力可提供 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妹生活照顧所需。     ⑷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清楚知悉生父與收養人之不同。生母表示被 收養人國小時曾遭同儕嘲笑其單親身份,被收養人亦 曾詢問生母有關生父之資訊,當時生母回應其生父已 離世,故被收養人清楚知悉收養人為照顧與陪伴其的 無血緣父親。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BMI屬於輕度肥胖範圍,其餘健康 情形佳。被收養人就讀國中三年級,無補習,在校學業 尚可,人際關係則有固定交友圈。被收養人性格內向, 放學返家後會主動與家人分享在校情形,其平時喜好食 肉及玩遊戲,生活中被收養人皆可自律控管遊玩時間, 不影響正事之完成。被收養人若有心事或需求助時,多 優先尋找生母,生母則偶會邀請被收養人改詢問或求助 收養人,進而創造父子間的關係與信任感。收養家庭中 子女的生活起居照料由生母主要負責,而收養人擔任家 庭經濟及陪伴關懷的角色。逢休假時,收養人會主動提 起出遊想法,並實際執行或在較短的休假時間帶生母、 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外出散步。訪視期間被收養人向 社工表示其清楚知悉社工家訪為因收養家庭向法院提出 收養聲請,清楚了解收養認可後其與收養人在法路上將 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分享其最喜歡與收養人、生母 及被收養人妹一同出遊,對於收養人加入其生活與成為 其父親感到很開心,且希冀本次收養聲請可以順利認可 ,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經6年的互動與相處,現已 建立穩定且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收養人與生母共同生活時長逾6 年,彼此關係穩度高,而收養人於被收養人8歲起即擔 任其生命中父親角色,提供其穩定且合宜的照顧陪伴迄 今。社工於訪視過程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雖甚少交談, 然彼此互動上已有默契且自在。另收養人工作穩定度高 ,有固定收入,整體性格特質與基本條件皆適任收養人 之角色,在其與生母共同協力經營下,已長年共同給被 收養人妥適的照顧與生活陪伴。若生母所述在其與生父 分手後,生父自述未有撫養之意願,且迄今亦未曾出現 善盡生父角色之責任,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必要性等語, 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1月26日 忠基字第113000289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訪視報告所述,認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其父親角色長年缺位,而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希望 透過法定親子關係建立,給予被收養人完整之家庭,讓被收 養人能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之共同照顧與陪伴下成長,可 見本件收養得以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與家庭關係, 故具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齡雖僅有2年多 ,但彼此交往且同居時間逾6年,彼此間有具體處理爭執或 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故其婚姻關係尚屬穩定,且收養人之 身心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收養動機純正,無犯罪紀錄,有 固定工作,現階段親職教養能力尚稱適合被收養人,此有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銀行存簿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訊問筆 錄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應能提供被收養人 適當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現已15歲 ,應尊重其到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間相處融洽等情,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正向之親 子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讓被收養 人能擁有完整家庭,並在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共同監護與照 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復查無本件有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是認本件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3

TYDV-113-司養聲-264-20250303-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 ,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4日立有書面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除夫妻共同收養   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及第1075條、第1073條第   2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院秘書長73年7月4日(73)秘台廳一字第45   2號函、77年9月21日(77)秘台廳(一)字第1939號函示,   夫於妻死亡後,仍可收養妻生前收養之養子為養子,反之亦   然,可見民法第1073條之1第2款規定「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其中「他方」,依上說明,   應解釋包含已死亡配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甲 ○○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4年2月25 日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陳素貞已分別 於113年10月1日、66年7月13日死亡,其事實上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亦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父丁○○結婚逾40年,且被收養人自小即即由收養人扶養照 顧並共同生活至今,被收養人從小即稱呼收養人媽媽(見上 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 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 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 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 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 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2月7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 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丙○○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丙○○之未成年子 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5-03-03

CHDV-113-司養聲-103-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立 法理由,係基於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上具有 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 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 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應使其有變更 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 制,是對於父母一方或子女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者 ,依上開說明,除須有該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 備「為子女之利益」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0日協議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 顧,相對人對乙○○不聞不問,亦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 自108年2月起開始積欠扶養費迄今,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因聲請人提起扶養費訴訟之故,相對人曾於10 9年9月10日給付一筆7,000元,之後就未再給付,至今已5年 ,足見相對人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相對人亦未積極探視乙 ○○,對乙○○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相對人對乙○○顯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且依社工訪視報告之評估及建議,認聲請人為實 際照顧者,提供良好的親職照顧品質,變更子女姓氏可增加 子女自我認同及家庭歸屬感,且相對人未付起扶養義務又難 以聯繫,乙○○現已年滿7歲,能理解姓氏含意,且與家族關 係相處和睦,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變更姓 氏為從母姓「鄭」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 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且未 成年子女乙○○亦到庭表示:伊現在跟媽媽、阿嬤及舅舅同住 ,爸爸很久沒有來看伊、沒有打電話或來找伊聊天、也沒有 帶伊出去玩,爸爸那邊的親戚也沒有來看過伊;伊想要改名 字,想要和媽媽、舅舅、阿姨一樣,改姓伊會有安全感等語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事項進行訪視,相對人部分因連繫未果故無 訪視資訊,另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經訪視後提出之 評估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能表達希望跟媽 媽及其手足同姓氏,認其對姓氏確有認知,並且考量其書寫 、學習適應能力其親屬支持系統上可給予相關協助,認本案 聲請人與其家屬為正向資源可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姓名變更 之過程,尚無不利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幾無情 感連結,理應穩定執行會面探視,以維繫未成年子女與父系 親屬之連結,然本會並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及訪視,若相 對人持續處於難以聯繫及無穩定會面探視及負擔起撫育責任 ,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母系親族付出照顧,改從 母姓能符合對母系親族之認同與歸屬,以免讓陌生的姓氏影 響兒童建立自我概念與認同的發展階段,對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展應屬有益。   有上開協會113年6月25日助人字第1130249號函暨變更子女 姓氏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佐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 院審酌,顯見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變更姓氏漠不關心,且其 長期未扶養及鮮少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及其家屬與未成 年子女已久未聯絡。另審酌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中之 代號,其本身雖為一中性符號,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且 主觀之感受並不足證明會有客觀不利之事實,然姓氏既與其 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 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 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本院審酌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便由聲請人主責照顧,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並與其同住,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往來 ,足認「高」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 係。又聲請人離婚後,相對人即鮮少主動與聲請人聯繫,並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用,相對人顯然對未成年子女未能盡保護 教養義務,而聲請人持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 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聯結甚密,若變更從母姓,將有助未 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故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之利益。 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2-28

TYDV-113-家親聲-243-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乙○○、甲○○係兩造無婚姻關 係之下所生之子女,經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認領,並 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現 正因案遭通緝中,其長期處於無從聯繫之行蹤不明狀態,未 盡為人父之責,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 扶養照顧,而未成年子女若遇入學、開立金融帳戶或申請社 會補助事宜,均需相對人簽章同意,但其失聯多時,不僅對 聲請人造成重大困擾,亦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權利,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 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 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 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未婚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 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認領,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 因案通緝中,行方不明,對於未成年子女長期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等情,經本院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就醫紀錄及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7頁、第109 頁),顯示相對人因案於109年11月12日起即遭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乙節,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 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復參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足見相對人業已逃匿而行蹤不 明,其現時確未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親權,而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改定親權必要性進行訪視,並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肆、總結報告:相對人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14日(按正確日期應為 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缉,已逾二年(四年)行蹤不明, 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也未曾聯絡或關心未成年子 女,實際上實無從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 確有不利之情事;復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幼起即由聲請人等扶 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 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 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意願為妥適照護,併參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所表達之意願 ,建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56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認未成年子女   乙○○、甲○○二人自幼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且聲請人在 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和照護環境 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具備撫育未成年子 女之親職能力,反觀相對人自109年11月12日發布通緝,已 逾4年行踨不明,其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未善盡 為人父之責。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於訪視時均表達 希望能與母親同住等情,復考量乙○○、甲○○二人現年分別為 11歲、7歲,已有相當自主及理解能力,自應對其主觀意願 予以最大尊重。綜此,本院認未成年子乙○○、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業如上述,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陳述或答辯,難以評估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 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 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2-28

CHDV-113-家親聲-56-2025022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 113家暫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 號)、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本院合併審 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示。 二、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撤回、和 解、調解或裁定確定或終結前,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定如附 表所示。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離婚 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民事事件審理, 另聲請人合併聲請在前開本案終結確定前,為暫時處分,並 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76號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上開聲請、追加、合併聲請,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得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原告與被告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OO監護權歸被告,離婚後 被告從未完整滿足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該未滿足之內容如「 除女方同意外,男方僅能每週進行短暫三小時外出交往與在 女方家進行探視,在女方家探視時每週至少需3小時」,且 從民國110年1月3日最後1次看到小孩後,就沒辦法看,請求 庭上依離婚協議書強制被告提供原告探視權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目前因相對人不給看小孩已「兩年多」,小孩目前狀況聲請 人完全不清楚且不確定小孩是否過得好或是受虐,且於法院 受理期間得知小孩目前已經發展遲緩,非常有可能是相對人 照顧不周導致,案件由貴院受理,雖相對人於庭上說明願意 給看,所以目前法庭要等社工探視後才會開始進行和解,可 是社工因繁忙到現在已經1個多月仍然沒空處理,聲請人於1 13年4月29日用簡訊問相對人「如果真的是給看,可以這禮 拜時間你選,開始提供探視嗎?」相對人仍然不願意回應, 明顯極盡所能拖延時間來面對,故於聲請人聲請日起到現在 仍然看不到小孩一面,於情況急迫,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 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貴院 裁定如所示之暫時處分。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⒈被告應依 照離婚協議書執行提供探視。⒉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⒈對相對人核發 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相對人得依下列時間、地點、方式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或相對人 可主張於非公務人員上班時段為暫時探視時間,該每週五下 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時間為相對人同意之時間;地點為臺 中市OO區OO路***巷巷口或相對人指定在豐原地點;方式: 當面交。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     聲請人曾於未成年子女兩歲時,將其丟包在大賣場,身為母 親之立場,因而不放心將未成年子女交予相對人照顧。更何 況相對人之雙親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漠不關心,並且不認同 此未成年子女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此一事實。就會面交往之 部分,由於未成年子女較為內向,為了降低其之壓力,希望 配合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生活作息為安排等語。 二、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依照對造暫時處分聲請的理由,是認為小孩可能有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但5月31日社工已經完成訪視,社工與小孩 正常互動至少20分鐘,小孩均正常無異狀,顯然無受虐或照 顧不周的情形,且小孩有在週末依據治療師專業建議接受相 關專注力及大肢體方面的治療課程,另外小孩也有於正規幼 兒園上課,如有受虐情形,社工跟學校方面不可都沒有通報 ,所以對方懷疑小孩受虐或照顧不周都是不實的指控,並無 暫時處分的必要性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並聲明:  ㈠本案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部分:聲請駁回 。  ㈡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同法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參照上開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 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 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 益於子女身心發展。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 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 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 面交往方式。 二、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 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一)、 (3)約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過 去會面交往狀況評估:過往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有約定探視的 之方式,惟兩造對於內容認知略有不同。不論兩造對此認知 不同,離婚後聲請人原本尚有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不論 會面交往方式是否符合兩造之期待),惟在面臨離婚協議書 內所約定兩造要重新協議110年2月1日至111年2月1日期間會 面交往方式時,因兩造無法達到會面共識,造成後來聲請人 無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之狀況。⒉現在會面交往狀況評估: 目前兩造仍無法私下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故聲請人持續無與 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⒊未來會面交往規劃評估:⑴聲請人之 部分:聲請人仍希望依離婚協議書內所示,每月兩造自行協 議會面交往方式,自述這樣給予彼此彈性,若相對人拒絕會 面,則就依每週五晚上6點至週六8點之方式進行會面,就此 本會認為兩造係因無法私下協議會面,致使聲請人兩年多未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因此才須經司法介入,因此本會認為 聲請人期待兩造可自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之想法,恐為理想 化係屬不可行,而另經本會社工詢問若需法院明定會面交往 方式,聲請人則規劃以未成年子女14歲為分界之階段性會面 交往方式,本會評估大抵尚無明顯不妥,但其中仍需思考日 後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階段,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之規劃 是否與會面交往一事互相牴觸。⑵相對人之部分:觀察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照顧能力、家庭狀況有諸多顧慮,又顧及到未 成年子女日後才藝及促進發相關課程等安排,因此希望聲請 人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先以不過夜方式進行,再進行 過夜方式,而本會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間已3 年多未有任何互動,彼此親子關係疏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目前亦皆不知道對方長相,且觀察未成年子女氣質頗為害羞 ,若躁進以過夜方式進行會面,未成年子女恐有適應上之問 題。因此本會認為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讓未成年子女先熟 悉聲請人,有助於穩定未成年子女之情緒,故評估漸進式會 面交往方式應屬可行,惟就相對人詳細會面交往規劃,仍會 顧慮日後未成年子女才藝及促進發展相關課程等安排,就此 本會社工雖已說明探視權應優於非國民義務教育之其他課程 ,相對人雖表態知悉,但日後相對人是否能言行一致仍待衡 量。⒋會面交往正確認知評估:兩造皆表示了解。⒌善意父母 內涵評估:兩造皆未有善意父母積極內涵之表現。⒍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頗為害羞,因此本會訪視 所獲資訊有限,故評估未成年子女表意參考性較低。⒎其他 具體建議:經暫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後,倘若未成年子女 無特殊狀況,考量本次訪視並未獲知聲請人過往有嚴重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建議日後宜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即可 。」等語,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6月5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19號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卷內相關事證及前開訪視報告,本 件未成年子女為107年出生之兒童,正值人格形成階段,仍 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父母子女親情屬自 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間無法達到共識,致影響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故應明訂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培養親子間互動模式,並維持雙 方親子之交流。復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表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可分階段漸進,併考量未成年子女現況,認兩造就會面 交往迄今仍未能達成共識,故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又本院僅係依 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 女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 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若聲請人於探視 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 或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不願意積極協助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 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併為指明。    三、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暫字第76號)部分: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 項之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56號)確定 前,暫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等聲 明,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即本院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漸進方式修復親子情感, 並使兩造從中學習正向互動與理性溝通方式,如未暫定未暫 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自有影響日 後裁判後能否執行、及此期間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情感 ,損及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 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即有確 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准予核發如主文第四、五、六所示之暫時處分 。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OO(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內,聲請人每月進行2次會面交 往,方式為隔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暫不過夜)。 於本裁定確定後起算6個月後,聲請人得於每月第2、4週 (按:週次依該月星期日之次序定之)週六上午9時起, 至該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住、過夜。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之農曆 初三上午10時起至初五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 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2年、114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 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 宿。春節期間如逢聲請人上開(一)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 ,則上開(一)之會面交往停止。惟,此款於本裁定確定 後之隔一年得以適用。 (三)於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聲請人除仍 得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另增加5天、暑假得 另增加10天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上開 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 一日下午6時止行之,聲請人並應於寒、暑假開始前30日 通知相對人。 (四)子女年滿14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應尊重子女主觀之意願 ,以免有違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接回及送還子女之方式為:    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所指定之家屬)至子女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 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應告知相 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及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 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或遭遇事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在不影響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聲請人得以 電話、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子女交談 聯絡。 (三)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四)會面交往前,聲請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五)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 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 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五)會面交往之時間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 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會面交往;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 法會面交往,則當次之會面交往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 。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1小時未前往接回子女者,除 經相對人與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 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 ,聲請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地點。 但兩造得自行再為協議。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 前二日中午12時前通知他方,若為聲請人取消當週之探視 ,則應先與相對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為之。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856-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己○○、甲○○對於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0年生)、戊○○(女、 民國000年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 )之祖父,原以相對人己○○、甲○○(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 各以姓名代之)未善盡父、母保護教養責任為由,合併聲請 對相對人停止親權及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訊問時撤 回前開關於選定監護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經 核聲請人前開撤回,與原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己○○、甲○○婚後所育未成年 子女戊○○(女、000年00月00日生)、庚○○(男、000年0月00日 生)之祖父,己○○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於戊○○年滿5、6個 月左右即將戊○○交與聲請人照顧,對戊○○不聞不問,目前戊 ○○由聲請人及配偶丁○○照顧,且在照顧戊○○期間,本說好讓 聲請人配偶丁○○照顧並會每月給丁○○新台幣(下同)1萬元, 但聲請人照顧戊○○多年,相對人給付的全部金額還不到1萬 元。又相對人己○○、甲○○於112年6月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 很少回來看小孩,回來探視之頻率約1、2個月1次,且沒有 給予金錢,小孩所需物品、學費都是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購買 ,又相對人2人之前將庚○○丟由保母乙○○照顧,但積欠保母 費用,由社工找到聲請人,之後庚○○的保母費也是聲請人負 擔。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不聞不問且鮮少探視,除積欠保母費 用,亦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 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民法第1090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且相對人停止親權後,依照民法第1094條 第1項第1款,聲請人及配偶丁○○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母 ,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 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 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 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 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 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向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庚○○之個案彙總報告,另經證人乙○○ (庚○○之保母)到庭證稱:因欠保母費,相對人2人就不來了 ,傳送訊息相對人2人也不看,因孩子為社會局社工關注與 列管,我告知社工保母費用未付,社工聯繫上聲請人,聲請 人於112年11月1日或同月2日將未成年人庚○○接回,但後來1 1月19日晚間相對人己○○與其女友又將孩子送回稱要給我帶 ,此時相對人己○○也未給予我保母費用,後聲請人同意將庚 ○○交給我帶並將積欠之保母費用都付清,目前未成年人庚○○ 之保母費用仍由聲請人給付等語明確,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聲請人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 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無法聯繫 相對人甲○○,社工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綜合 評估及建議略以:⒈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具有穩定工作及 收入,亦有良好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因家庭照顧量能無法 同時照顧兩名未成年人,但有良好經濟條件可使用保母系統 資源,並定期探視以維繫關係,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⒉聲 請人職業為道士,無固定工作時段,可與聲請人配偶分工照 顧戊○○,並規劃有與戊○○互動交流時間,惟考量照顧量能, 庚○○現階段委由保母照顧,但能定期探視及陪伴庚○○,並規 劃適當照顧人選陪伴庚○○,評估監護時間規劃得當。⒊聲請 人住所具備基本生活家具與家電用品,戊○○與聲請人共用房 間,因位處重劃區,生活機能需駕車方能滿足需求,目前可 滿足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就養生活需求。⒋聲請人對於 戊○○、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關係維繫具有友善態度。⒌ 聲請人可連結及使用資源協助庚○○照顧需求,對於未來教育 規劃亦有初步想法,評估聲請人之教育規劃能符合戊○○、庚 ○○發展需求等情,以上有該會113年11月29日(113)心桃調字 第621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另社工就相對人己○○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 :依據訪視可知,己○○因工作緣故,其扶養及照顧義務多由 聲請人代勞及負責,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規劃亦維持 由聲請人繼續扶養及照顧,在行使保護教養之責之具體行為 較為消極,評估達停止親權之必要;因相對人甲○○居他轄, 建請參酌他轄訪視報告,若評估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之責事實,則建議由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順 位,擔任戊○○、庚○○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該會114年1月3日( 113)心桃調字第00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為戊○○、庚○○之父母 ,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相對人2 人自戊○○出生5、6個月後即將戊○○交由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 ,對戊○○不聞不問,主動探視戊○○的次數屈指可數,而相對 人2人將庚○○交給保母照顧後,因積欠保母費用而少有關心 庚○○之情,後續之保母費用亦由聲請人支出,顯見相對人2 人除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亦十 分消極,堪認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 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 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 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 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 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庚○○、戊○○之父母己○ ○、甲○○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及 配偶丁○○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父母,依法即為未成年 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 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 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 ,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及配偶丁 ○○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 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 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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