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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7號 原 告 趙書星 訴訟代理人 楊詠誼律師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告 金隆興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前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竣陽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多年來陸續向被告購買黃金,每次金額約新 台幣(下同)數萬元,總值約250萬元,原告購買後並未取回 黃金,而係留存於被告處保管,並由被告開立單據,若原告 需要時再持單據向被告領回所購買之黃金,故兩造另成立寄 託契約。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至被告處欲 取回黃金時,被告卻告知黃金已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張俊茹 分4次取走,原告乃前往警局報案。被告明知原告所購黃金 為原告寄放於被告處,卻未盡寄託契約之保管義務與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於張俊茹未提出任何授權提領之證明下, 任令張俊茹領走原告所購黃金,顯已侵害原告對其所購黃金 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250萬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傳統式銀樓,並未設有數位訂單系統,仍 以手寫方式開立單據交付客戶。兩造雖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惟被告並未因寄託契約收取任何報酬或獲利,自 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與張俊茹之前曾多次共同 前往被告處且表現親密,張俊茹於111年間前往領取黃金時 ,亦有出具原告當初購買時之單據,原告於警局報案時亦自 承已將單據交付張俊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必認為張俊茹 係受原告本人授權代替領取黃金,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 張俊茹,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依民法第309條之規定已生 清償效力,兩造間寄託契約業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寄 託契約、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又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購買黃金之數量、價格,其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云云 ,亦不足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購買黃金,兩造間就原告所購黃金成立 寄託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5日前往被告處欲領取原告所購 黃金時,始知其黃金已於111年間遭張俊茹領走,原告並至 警局報案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張俊茹領取黃金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光碟、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所購黃金交付張俊茹,違反寄託契約並 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寄託契約為有償契約,被告應負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寄託報酬,兩 造僅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等語,則原告就兩造間寄託契約屬有 償契約乙節,自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其支付之價金應包含 被告出售黃金及保管服務費用云云,惟就其各次購買黃金時 支付之價金為何、其中何部分屬買賣價金、何部分屬寄託報 酬等節,全未為任何舉證,就被告收取之寄託報酬金額係如 何計算乙節,亦全未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 兩造就原告所購黃金之保管應成立無償寄託契約,被告就保 管寄託物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確認張俊茹是否經原告授權領取原 告所購黃金,違反寄託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觀之原 告於113年間至警局報案時,被告於警詢筆錄表示:「趙先 生(即原告)很多年前都把黃金寄在我那邊,我有給他單子作 證明,之後大概是前年5、6月的時候,趙先生有帶一個照顧 他的小姐來,我不曉得他們什麼關係,趙先生當時有領一些 黃金走,因為當次是領寄放的黃金,核對完單子,就當著趙 先生的面撕掉封條給他…,之後一兩個禮拜後趙先生又親自 與同一個女生來店裡拿黃金,趙先生自己拿單子給我…,趙 先生還有親口跟我說會慢慢全部來拿走,我當時就有心裡準 備…,之後的一次跟這一次差不多,但這次沒有特說什麼…, 但我記得趙先生有講過,因為太多黃金怕女生不好帶出去, 慢慢帶這樣子。10幾20天左右這一次女生跟一個人一起來領 ,也是確認單據,然後給黃金給女生確認,沒問題女生就把 黃金拿走,因為我們店是以看單子為主…,當時我有問女生“ 趙先生呢?”,女生回覆“趙先生請她來領。”,而且女生有 拿出轉讓書給我看,上面有趙先生的簽名,所以我覺得沒問 題…。」(見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於客戶前來領取寄放 之黃金時,均會確認單據,且原告數次偕同張俊茹前往領取 原告所購黃金 ,並告知被告將分數次將原告所購黃金領回 ;又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時,亦有交付購買單據等情。此與 原告所述向被告領取所購買黃金之方式為:「領回黃金需要 攜帶購買時被告交付之單據,於被告處確認欲領取之黃金重 量、樣式等再行取回,該單據即交還被告。」(見本院卷第 70頁)等節核屬相符,堪認被告於交還黃金時,係以單據為 憑,亦即若前往領取黃金之人持有單據,被告即依單據交付 黃金予前來領取之人。原告雖主張應僅限於購買人本人始得 領取黃金云云,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觀之原告於警 詢筆錄陳稱:「我與張俊茹…為鄰居關係,因為我認識她叔 叔…。我有將單據拿給她,請她協助提領變現,也有給她一 部份的黃金過,因為很同情她照顧叔叔辛苦。」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顯見原告亦曾將購買黃金之單據交付張俊茹 ,由其前往領取黃金,則原告所稱僅限本人始得領取黃金乙 節,洵無足採。 (三)再觀原告於警詢筆錄時另表示:「(問:你提領黃金之單據 保存在何處?你最後發現單據還在是於何時、何地?如何遭 竊取?)我單據都放在錢包裡隨身攜帶,確定還在的時候是 去榮總住院前,因為張俊茹還有跟我討要黃金,之後我於11 1年8月初因疫情要去台北榮民總醫院…,後有在醫院巧遇張 俊茹,她也剛好在照顧她叔叔,期間也有請她幫我辦理返回 大陸相關證件…,所以就是在榮總遭竊取。」、「(問:經 銀樓老闆陳述有見到張俊茹提供黃金轉讓書,你是否有簽相 關轉讓書給張俊茹授權其提領黃金,上面簽名是否為你親簽 ?授權內容為何?)確實有簽名,但上面內容主要是表達我 贈予一部分黃金之後就不要再跟她要了,因為之前她不斷跟 我要黃金。」(見本院卷第85至8頁)可知原告確曾交付部 分單據予張俊茹請其協助提領黃金變現,復曾簽立授權書表 示贈予部分黃金予張俊茹,且單據最後是在榮總遭竊等情甚 明。而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張俊茹前往領取黃金之監視錄影 光碟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第125頁),張俊茹確有 出具單據予被告以領取黃金,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1至12行),則被告於交還黃金時既係以單據為 憑,已如前述,而張俊茹前往領取原告所購黃金時,亦係持 原告單據前往領取,自難認被告交付原告所購黃金予張俊茹 取回乙節,有何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之債 務不履行之情,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 權行為。至原告所稱其單據係在醫院遭竊乙節,更非被告所 得知悉或防犯,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未盡注意義務或故意過 失侵害原告權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即屬無 據。至原告另主張張俊茹於111年間即已領取原告所購黃金 ,被告於113年間卻仍記得原告曾與張俊茹共同至被告處領 取黃金之事,且仍保留張俊茹領取黃金時之監視器畫面檔案 ,顯不合常情云云,惟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 或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9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應給付2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27

TPDV-113-訴-4587-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號 原 告 李盈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C25988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李宗元於112年9月27日3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 南向97.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110公里,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之違規行 為,於112年10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64頁)。被告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 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 本院卷第71、75、87頁)。原告不服,主張同一違規行為不 應處罰2次,原告非實際駕駛人,不應連帶處罰,且警車停 放路肩、未開警示燈,屬違法取證,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4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依其文義,是否 須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 並不明確。但解釋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限制汽車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 與道交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等其他有關吊 扣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 之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 所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 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 非全無正當性。惟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法律效果, 是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避免個案適用 該規定對非實際違規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反而過度 侵害汽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不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自 應注意審酌被告依該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處罰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 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而 得免罰,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 人未盡注意義務,並應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 有無監督及避免駕駛人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理性等以 為綜合衡量。 (二)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900公 尺處(即國道3號南向96.9公里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 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53公里,超速43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且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 警示燈,舉發機關之採證合法,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3 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自承李宗元為其胞兄(本院卷第9頁 ),原告應有監督及避免李宗元發生違章超速之客觀可能合 理性,原告並未提出已善盡監督管理措施之具體事證,難認 其無故意或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 該汽車。」

2024-11-25

TPTA-113-交-307-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640號(案號:第1110023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 幣279,049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68 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34,278元;另於107年11月至108 年5月間向遊客收取旅遊相關費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代收 轉付收據,金額共13,737,67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7,139元( 漏稅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3,737,679元處5%之罰鍰686,88 3元(行為罰),合計裁處罰鍰754,02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11年2月1 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135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412,13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 640號(案號:第111002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發文文號之補徵營業稅134,278元補稅單,並未說明何 項費用不予採計或何項收入原告未列入,導致原告需補稅。 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過程中一再強調被告從未說明理由,妨礙 原告之答辯權,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仍置之不理。直到準備 程序庭時,方首次於113年2月22日提出不採計之費用及理由 。   ⒈本件之關鍵爭點實在於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適用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也就是在國外提供勞務之領隊之薪資與差旅 費(含其支付之機票、交通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訂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支出之生活費)是否 為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零稅率服務,被告卻只堅持 原告所委託國外領隊提供之勞務不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之零稅率,卻未說明為何不適用之理由。事實上,依立 法院於訂定營業稅法時之委員會議紀錄:當時之賦稅署署 長薛家椽說明:勞務業之進項比較少,不過此並不表示其 沒有進項。以貨運業為例,除工資並未支付進項稅款扣抵 外,其餘凡購買汽車、汽油、水電費支出、汽車停靠場費 用,所有修理費用支出等所付進項稅款皆可列為進項稅額 扣抵。同理,原告委託承攬國外勞務之4位領隊為提供國 外勞務,其所購買之服務,如機票、公共交通、食宿等費 用,自應允許列為應稅營業金額之減項。另外,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規定,國外領隊之薪資適用零稅率,因此連其 薪資都可作為列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 ,更遑論國外領隊為提供國外勞務,所對外購買之服務, 如機票、公共交通、食宿等費用了。由此可見,原告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交通費與生活費報支標準,申報這 4位領隊之非薪資支出,係4位領隊為執行領隊職務而必須 支出之交通、旅館及膳雜費費用,均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之範圍内,並未支領任何可視為薪資之超額費用。因 此該差旅費自是符合財政部82年之函釋,應允許列入應開 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   ⒉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被告顯有怠忽職守之疏失。原告誤多報之營業 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之營業支出(陸上旅館37,483 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627元),合計原 告108年應減少高達411,257元之代收轉付營收淨額及營所 稅課稅所得金額。被告經復查與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卻都 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發現前開對原告有利之真相,並作對原告有 利之適法認定,被告與訴願機關顯然都是怠忽職守。被告 明知原告誤多報營業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營業支出 (陸上旅館37,483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 ,627元),竟還堅持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更已觸犯刑法第129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原 處分與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過失應予撤銷。 被告應再依法官調查所發現之多項對原告有利之真相與事 證,重作對原告有利之適法行政處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處分二補稅罰鍰67,139元:   ⒈由於處分一因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5款說明理由 ,因而自始無效。因而與處分一相關之處分二,自也因未 說明理由而自始無效。   ⒉其次,原告誤多報營業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營業支出 (陸上旅館37,483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 ,627元),無論原告在國内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領隊服 務支付之成本是否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零稅率而得 以列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應補稅金 額已有不同。因此處分二同樣應予撤銷。  ㈢處分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罰鍰274,753元之處分:   ⒈被告並非發展觀光條例之主管機關,自不了解發展觀光條 例,更無權解釋發展觀光條例及其行政命令,因而造成其 指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誤解。首先,依準備程序之 調查結果,原告僅有旅館費、鐵路周遊券及過夜渡輪之票 券收入。然依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觀業字第1133001 449號函(下稱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函),說明二明確 指出旅行業者倘僅單純販售郵輪公司船票(艙)而未涉及 旅遊行程安排,且亦未以團體旅遊方式操作,核屬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委託代售」規定,爰不適用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 亦即,旅行業者尚無須與旅客簽訂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亦無須投保責任保險,而應適用交通部航港局研擬之 「郵輪船票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僅適用於單純販售由國内出發之郵輪公司船票)。據交 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函,原告所販售之船票係學員皆 已繳納旅館費,且仍不知任何行程之前,單純販售之公共 交通工具獨立交易,並未與旅館費與行程包裝成團體旅遊 合併收費,且已個別開立以個人為單位之船票代收轉付收 據,因此依前開解釋,該船票交易並非旅遊契約,而僅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代售」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而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 1項之「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之規定。   ⒉同理,原告所販售之歐鐵周遊券,亦係學員皆已繳納旅 館 費,且仍不知任何行程前,單純販售之公共交通工具獨立 交易,並未與旅館費與行程包裝成團體旅遊合併收費,且 已個別開立以個人為單位之歐鐵周遊券代收轉付收據,因 此依前開解釋,該船票交易並非旅遊契約,而僅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代售」海、陸、空 運輸事業之客票,亦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之規定。   ⒊至於原告接受原告代表人委託其所管理之「吳武明」行號 之委託團體訂房,雖「吳武明」行號並無接受委託團體訂 房之權利,然而並無任何法律禁止其擔任委託原告訂房之 委託人。原告接受其委託訂房,成立委任契約,並完成其 交付任務之後,自有以委託人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 責任,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失,原告開立給「吳武明」行號 之代收轉付收據自係合法之憑證。因而被告擅自認定原告 開立給「吳武明」行號之代收轉付收據並非合法憑證,因 而指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即為其錯誤認定,應不予 採信。  ㈣由於原告只收取「吳武明」行號轉交原告代表人向學員收取 之旅館費,接受其委託代訂歐洲各城市公共交通便利的旅館 ,並未事先接受委託規劃行程,因此原告代表人向學員收取 旅館費之時,全世界都沒有任何人知道旅遊行程(連原告代 表人都不知道),也無法利用旅遊行程向學員招攬旅遊,更 未在任何時間向學員收取旅遊行程費用。依民法民法514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行程為旅遊契約之構成要件,因而依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如果只收旅館費,委託 雙方即非民法514條之一所定義的旅遊契約關係,而係委託 訂房契约與贈與契約(未事先承諾且未收費之行程)之混合 ,而無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或個別旅遊」之適用。原告既非經營旅遊業務,則被告援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款之「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 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 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即為適用法令不當,應不予 採信,以免導致本案判決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旅行業,於108年5至8月間辦理系爭旅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685,550元;另於107年 11月至108年5月間向旅客(學員)收取前開旅遊相關費用,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合計13,737,679元, 經交通部觀光局及被告查獲,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4月9日 觀業字第109300108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被告調查函、原告說明書、行程表、代收轉付收據、團員行 政費匯款明細、旅館費明細、領隊承攬合約、領據費用明細 、歐鐵周遊券費用明細、機票匯入款明細、存摺帳頁明細、 統一發票、内政部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及違章金額計算明細 表、原告臉書貼文、說明會簡報等資料影本可稽。  ㈡本件同一事實之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交通部處分 書裁處罰鍰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嗣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旅行業,其於108年5至8月間辦理系爭旅遊,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 間向旅客(學員)收取前開旅遊相關費用,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代收轉付收據,核其違章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又原告為經 營旅行業之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及適用旅行業代收轉付之情 形為何,惟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核有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不予處罰及減輕或免除罰鍰之 規定,應予論罰已如前述,本件原處罰鍰754,022元,經被 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412,130元,變更罰鍰為341,892元,被 告已就查得之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且已考量原 告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裁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旅行社 管理規則之行政命令,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基礎等 語,顯有誤解,本件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341,892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依原告提示之領隊旅館行政國外服務承攬合約、服務分工與 支付費用說明等,系爭旅遊之4名領隊(原告負責人吳武明 及其配偶余宗佩、原告董事黃麗卿及其配偶陳萬頡),係由 原告聘請以提供隨團服務,渠等係隨團同班機自臺灣出發至 歐洲,經核其工作項目及費用内容,非屬前揭財政部82年函 釋規定之代收轉付費用範圍,亦非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外 銷勞務,其所發生之費用自不能列為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 營業稅之減項。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以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參 照該條文65年10月22日增訂理由:「一、規定取得憑證或 給予憑證之義務。二、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 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 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定為不得少於5年。」可知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增訂之目的,在於「確實取具及保存帳證,以確 保國家稅捐之稽徵」,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 目的,在確保國庫稅捐之徵收,於交易環節中不要有所遺 漏。此亦由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營利事業應於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規 定甚明。 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其立法理由略以:「二、本法本次修正……對營業人 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 期公允。」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⒊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下稱財政部82 年5月17日函):「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 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說明:……二 、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 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 憑證金額調整之。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一)國外及大 陸地區機票款。(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 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 場券等。(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 費、保險費等。三、關於旅行業者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之範圍,除本部82/03/27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規定 之銷售國際航線機票及銷售非購自在台航空公司及其總代 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部分外,尚包括:(一)國內 外及大陸旅行團之團費。(二)代訂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飯 店、車、船、門票。(三)代辦簽證工本費。(四)其他 代收轉付之營業項目。以上4項除第1項國外及大陸旅行團 部分之團費按說明二方式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外,其餘應逐項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統一發 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四、關於 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一)旅行業者辦理國 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 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 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 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 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 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 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 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 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 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 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三)簽證工本費 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 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 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 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五)國外領隊 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 單簽字證明。(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 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 開立之憑證認定。(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 ,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 明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八)取得 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 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九)團費折讓 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前開 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決定旅行業 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所收取團費中,應開立統一發票 並報繳營業稅之數額,就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乙 節,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 職權之依據,其適用之基礎事實仍須符合營業稅法關於銷 售勞務之相關規定,並非另行創設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 務,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⒋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係規定: 「……三、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年內經第 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部分係規定「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未給予 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 罰鍰」。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㈡查原告係經營旅行業(見本院卷1第9頁),被告認原告於108 年5月至8月辦理歐洲鐵路半自助旅行(下稱系爭旅遊),於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向旅客(學員)收取旅遊相關費用, 未依規定給予他人代收轉付收據,亦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之情形,有團員行政費匯款明細(見原處分 卷1第591-593頁)、旅館費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263-267頁 )、歐鐵周遊券費用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356-358頁)、機 票匯入款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591-593頁)、存摺帳頁明細 (見原處分卷1第350-355頁、第404-411頁、第439-441頁) 、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第381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自助旅遊學員提供團體訂房服務,並未安 排旅遊行程,學員所繳交之費用,係屬旅館行政費,並非旅 遊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為辦理系爭旅遊,先舉行行前說明會 以簡報說明及招攬旅客參加,並以臉書貼文「……高品質國際 旅行社多年來每年暑假組了前往歐洲10-20餘國、每團人數 達120-130人的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團,2019年的歐洲 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五月下旬出發,長達95天,全程有領隊 隨團指導,沒有購物行程、不收領隊小費……」、「高品質國 際旅行社舉辦的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每年的行程路線都 不同。全程以歐洲高速鐵路為主要交通工具,……收費低廉又 不收小費,與一般完全沒自由又要被迫購物的遊覽車團完全 不同,又不必像自助旅行一樣需要完全靠自己摸索,遇到問 題也無法獲得專業協助。……」、(見原處分卷1第488頁、第 486頁),原告於說明會簡報及行程表中向旅客表示:「不 得在團體點交房卡前自取旅館房卡*團員雖有付旅館費,然 而是旅行社簽約的團體訂房,團員不是旅館的簽約對象,無 權自取房卡。(尤其是因脫隊而先到達旅館的團員)*非經 團長或領隊事先允許,不得在團長或領隊發放房卡前直接向 旅館索取房卡。*在團體點交前自取房卡會導致房型不符全 團原來要求(點交房卡前,有可能因旅館疏忽造成其他團員 無法入住所需房型),也可能導致房間數量錯誤」(見原處 分卷1第574頁)、「有團長和領隊隨團指導,團員熟悉自由 行方法之後,方可脫隊自行前往其他城市觀光。本團有領隊 隨行提供旅遊諮詢」、「住宿旅館事先已統一訂好且已付清 ,出發後臨時退團不得要求退款」、「經典行程為領隊會帶 團前往的城市與景點,所列城市非經前往團員同意不得更改 ……自由探索行程為探索式教學性質,有可能機動調整或取消 ……」、「然而由於帶行李前往下一個城市旅館的過程中(簡 稱移房),需要選擇正確的行進路線……因此,請團員在移房 過程都跟隨領隊的引導,避免脫隊」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5 63頁),且依原告為舉辦系爭旅遊而製作之行程表(見原處 分卷1第550至564頁),完整臚列系爭旅遊自108年5月20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95日之住宿旅館資訊、詳細行程、景 點及交通規劃等內容,及原告為系爭旅遊所舉辦說明會有關 「服務項目與專業分工」簡報內容,臚列收費項目包含訂金 1,000元、國際機票、歐鐵周遊券、船票及訂位、旅館與行 政費等,並有舉辦聯誼活動、行程規劃、依法保險、聘請合 格領隊帶領經典行程及協助行程中意外處理等服務內容(見 原處分卷1第578頁)。顯見原告所稱與旅客(原告稱學員)之 間僅提供代訂機票、旅館服務,而非提供旅遊服務云云,並 不可採。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辦理系爭旅遊分別向個別旅客收 取之費用(即團費),扣除代收轉付項目金額後之差額,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另各旅客(原告稱學員) 繳交之旅遊相關費用,原告亦須分別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 各旅客。原告雖提出108年9月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 受人記載為行號「吳武明」(統一編號26273048),摘要欄 記載「歐洲旅遊團體訂房」,據以主張原告接受原告代表人 委託其所管理之「吳武明」行號之委託團體訂房,已依法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行號「吳武明」,並無未開立代收轉付收 據之情事云云。惟各旅客係為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而 分別匯款予原告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將代收轉付收據開 立予行號「吳武明」,自難認已依法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㈣本件爭訟之罰鍰,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科處 漏報銷售額之罰鍰67,139元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 定給予旅客(學員)代收轉付收據之罰鍰274,753元,合計3 41,892元。經查: ⒈依被告112年7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提示「補稅金 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1第333至337頁),被告係以原告 透過其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負責人吳武明之第一銀行等帳 戶,合計收款19,312,269元(=旅館費13,817,271元+歐鐵 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2,929,100元+船票及公共交通票 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收據部分有5,574,590元,未 開立收據部分則有13,737,679元;又代收轉付部分合計14 ,533,147元(=旅館費8,884,630元+旅客保險費31,889元+ 歐鐵周遊券2,050,197元+機票2,929,100元+船票及公共交 通票券637,331元)。被告核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額134,27 8元(=〔收款19,312,269元-代收轉付14,533,147元-已開立 發票金額1,959,294元〕÷1.05×5%),並依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即67,139元(=134,278×0.5),並按未開立收據部分 處2%之罰鍰即274,753元(=13,737,679×2%)。 ⒉惟經核卷內事證,本件所漏稅額應為120,038元,被告認為 所漏稅額為134,278元,乃屬違誤,影響其裁處罰鍰之正 確性,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應為13,537,641元(國內13,446 ,413元+國外91,228元),而非被告認定之13,817,271元 (國內13,726,043元+國外91,228元);未開立予旅客收 據金額應為13,312,629元,而非被告認定之13,592,259 元: 被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予以認 定原告國內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為13,726,043元(見原 處分卷1第243至245頁),惟經核卷內事證,發現有部分 無法勾稽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院東乙股111 訴1300字第1130000948號函請原告說明後,查知: ①108年1月3日扈莉蓁透過配偶蔣忠匯入268,630元至吳 武明郵局帳戶作為旅館費,後因故無法參加,吳武明 於108年4月10日以郵局帳戶匯回268,630元,此有原 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前開金流之 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1、83頁),被告亦 於113年4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經核 尚無不符(見本院卷2第165頁)。則原告提供之「國內 旅館行政費明細」之實際收款數13,726,043元中,應 扣除屬於扈莉蓁部分之268,630元。 ②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中,107年12月27 日鄭秀眉匯入款有漏記9,000元收入,此有原告113年 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明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2第55頁、原處分卷1第284頁),被告亦於113年4月 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經核尚無不符(見 本院卷2第165頁)。則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 明細」之實際收款數13,726,043元中,應加計屬於鄭 秀眉部分之9,000元。 ③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中,周百麗於108 年4月18日及28日分別匯入113,242元及20,000元,合 計133,242元,並記載其中20,699元為歐鐵周遊券, 惟依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 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2第51、79頁),可知周百麗108年4月18 日係匯入113,941元,而非113,242元,故周百麗實際 匯入133,941元(113,941+20,000)。前開匯入款項中2 0,699元為歐鐵周遊券(見原處分卷1第357頁)、113,2 42元為旅館費,則原告提供之旅館行政費實際收款數 13,726,043元中,屬於周百麗旅館費之金額應為113, 242元,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誤載為1 33,242元,應扣除屬於歐鐵周遊券部分之20,000元(1 33,242-113,242)。 ④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之實 際收款數13,726,043元,應扣除279,630元(268,630- 9,000+20,000),即國內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13,726, 043元,將同步減少268,630元、20,000元、增加9,00 0元,淨減少數應為279,630元,從而,原告國內旅館 費實際收款金額應為13,446,413元(13,726,043-279, 630)、全部(包含國內及美國)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應 為13,537,641元,又因已開立予旅客收據之金額同樣 為225,012元(未變動),未開立予旅客收據金額將同 步減少279,630元,由13,592,259元更正為13,312,62 9元(13,592,259-279,630)。 ⑵原告機票款實際收款金額應為3,028,170元,而非被告認 定之2,929,100元;前開機票款中,已開立予旅客收據 或退款金額應為3,013,90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 款金額則應為14,270元: 被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 」以認定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為2,929,100元(見原處分 卷1第591至593頁),惟經核卷內事證,發現有部分無法 勾稽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院東乙股111訴130 0字第1130000948號函請原告說明後,查知: ①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可知 潘品仁機票款匯入金額為116,000元、黃素美機票款 匯入金額為54,100元,惟依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其提供之吳武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卷2第61、141、143頁、原 處分卷1第285頁),可知107年10月19日及20日,潘品 仁機票款匯入金額為101,600元(50,000+50,000+1,60 0),並於108年8月23日退還前開金額(見本院卷2第14 1、143頁);107年12月10日黃素美機票款匯入金額為 51,400元,並於108年5月17日退還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2第143頁、原處分卷1第285頁)。被告亦於113年4 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潘品仁、莊 慧銘實際匯入101,600元,惟明細表之支出列為116,0 00元,故該筆支出多報14,400元。黃素美實際匯入51 ,400元,明細表之支出列為54,100元,故該筆支出多 報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66頁)。 ②再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可 知張台光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192,170元為機票款, 此有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 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9、139頁),原告提供之前開明 細誤載機票款為76,000元,故原告提供之機票款實際 收款數應增加其差額116,170元(192,170-76,000)。 ③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機票款實際收款數應扣除14,40 0元、2,700元及應增加116,170元,機票款實際收款 數應為3,028,170元(2,929,100-14,400-2,700+116,1 70),前開款項其中2,178,900元確實已由吳武明全數 退還學員,收款數與退還數之差額為849,270元(3,02 8,170-2,178,900)。 ④至於前開849,270元差額,是否亦已全數退還乙節,經 查: A.為了避免旅客買到不能事先劃位且不能退票的廉價 機票,訴外人吳武明(即原告之代表人)請飛行家旅 行社提供可劃位且可退票的個人機票訂位服務,倘 旅客希望保留機位,但暫不購買機票,則由吳武明 向飛行家旅行社提供保證金,在保證金額度內,先 為旅客開票保留機位,同時旅客也必須向吳武明提 供機位保證金,日後旅客到飛行家旅行社刷卡購買 機票後,吳武明即退還旅客先前匯入之款項等語(原 告109年8月31日就自助旅遊服務與收費之說明,見 原處分卷1第450至451頁)。 B.又部分旅客最終未透過飛行家旅行社訂購機票(即原 告所稱退機票),此時會由飛行家旅行社協助旅客辦 理退票,並由飛行家旅行社直接將款項退還予旅客( 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57 頁),而吳武明與飛行家旅行社間會將先前匯入之保 證金扣除退票金額後,由飛行家旅行社匯還吳武明( 原告113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19 7頁)。此有本院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 之代表人吳武明表示:退款由飛行家旅行社處理, 有先匯款予飛行家旅行社,後續再進行結算等語可 佐(見本院卷2第177至180頁)。 C.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記載 ,有部分註明「退機票」、「未刷卡」等文字:107 年10月18日收到張清淑匯入51,200元、107年10月18 日收到林淑貴匯入51,200元、107年10月19日收到徐 筠惠合計44,800元、107年12月25日收到林金興104, 400元、107年12月28日收到羅全櫻38,000元、108年 1月2日收到姜秀玲38,000元、108年1月31日收到黃 詩甯51,000元、108年2月26日收到趙家欣等6人306, 000元(卷內查無退還金流紀錄),合計684,600元(a) ;又107年10月17日收到張台光192,170元,僅退還7 6,000元,差異為116,170元(b);107年10月19日收 到徐嫣伶97,000元,僅退還48,500元,差異為48,50 0元(c),全部未退還數額合計為849,270元(前述a+b +c)。 D.經核對原告與飛行家旅行社間機票保證金匯款往來 明細(見本院卷2第197頁),可知吳武明自107年10月 18日至108年3月21日間匯予飛行家旅行社共3,013,9 00元作為保證金擔保學員未來會依約至飛行家旅行 社購買機票,經吳武明與飛行家旅行社結算後,飛 行家旅行社僅還給吳武明2,178,900元,差額835,00 0元(3,013,900-2,178,900),亦即飛行家旅行社向 吳武明收取未依約刷卡之學員所應支付之款項835,0 00元,則就前開未退還之849,270元中,其中835,00 0元雖未自吳武明同一帳戶直接返還,惟最終仍由吳 武明負擔且履行退款責任,堪認此部分機票款已退 還旅客而免開立收據。至於差額14,270元(849,270- 835,000)部分,因未見其返還之金流紀錄,而無法 做相同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 」就機票款之實際收款數2,929,100元中,就潘品仁部 分多計14,400元、黃素美部分多計2,700元,合計多計 17,100元,致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虛增17,100元;張 台光部分則少計116,170元,致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虛 減116,170元,正確機票款收款金額應由2,929,100元 更正為3,028,170元(2,929,100-17,100+116,170),前 開金額有14,270元未見返還之金流紀錄,從而,已開 立予旅客收據或退還金額亦應由2,929,100元更正為3, 013,900元(2,178,900+835,000)、未開立與旅客收據 金額由0元更正為14,270元。 ⑶原告機票款實際收款金額3,028,170元中,有退還予學員 之金額為3,013,900元,故代收轉付之機票部分,應為3, 013,900元,而非被告認定之2,929,100元。 ⑷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應為8,918,174元,而非被告認定 之8,884,630元: ①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263至2 65頁),逐筆加總後金額應為8,918,674元。 ②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5月26至28日所住義 大利之Milazzo城市之Hotel San Michele Milazzo, 退房時刷卡1,786歐元,加計刷卡手續費後,合計正確 應為63,993元,原告誤記為64,393元,此有原告113年 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2第55至57頁、原處分卷1第274頁) ,則原告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扣除400元(64,393-63,9 93),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918,674元將同步減 少400元。 ③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8月19至21日所住奧 地利之St.Pölten城市之Cityhotel D&C St.Pölten, 信用卡刷卡金額加計刷卡手續費後,合計應為117,011 元,原告誤記為117,111元,此有此有原告113年2月29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2第57頁、原處分卷1第259頁),則原告 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扣除100元(117,111-117,011), 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918,674元將同步減少100 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為「8,918,174元」 (=8,918,000-000-000),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 918,674元」,將同步減少「400元」、「100元」,淨 減少數為「500元」,使原告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變 更為「8,918,174元」。 ⑸代收轉付部分之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應為637,450元,而非 被告認定之637,331元: 依原告提供之「船票交通費明細」(原處分卷1第413至41 5頁),原告實際支付船票費用488,088元、準備金111,71 9元及訂位費37,524元,此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 余宗珮(吳武明之配偶)中信銀行台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00至403頁、第405至406頁),其中 原告實際支付之訂位費漏列一筆國外交易手續費119元( 見原處分卷1第400、415頁),即代收轉付部分之船票及 公共交通票券637,331元,應增加119元,故原告代收轉 付部分之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為637,450元(637,331+119 )。 ⑹被告雖稱結匯手續費及刷卡手續費會因選用支付工具而有 差異,不應列入代收轉付範圍云云,惟被告原處分均未 剔除前開手續費,且原告以信用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旅館 、交通票券等費用時,必然會產生相應之手續費,應屬 旅館、交通票券之相關費用,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收款19,131,709元(即旅館費13, 537,641元+歐鐵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3,028,170元+ 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予旅客收 據或退款部分有5,659,39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款 部分則有13,472,319元;又代收轉付部分合計14,651,61 0元(即旅館費8,918,174元+旅客保險費31,889元+歐鐵周 遊券2,050,197元+機票3,013,900元+船票及公共交通票 券637,450元)。是以,本件原告漏報銷售額所漏營業稅 額應為120,038元(〔收款19,131,709元-代收轉付14,651, 610元-已開立發票金額1,959,294元〕÷1.05×5%)。 ⒊原告雖主張其認列之國外領隊費用2,852,578元,被告自代 收轉付項下全數予以剔除,係錯誤解讀,又稱國外領隊費 用係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其營業稅 率為0云云;惟查: ⑴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 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第4項)飲食、旅宿業 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 、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 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倘若係代收轉付,其適用情 形為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受託 之營業人僅係受委託人委託,代收委託人交付之款項並 轉付與第三者,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受託之營業人本 身並無銷售行為,且取得第三者開立載明買受人為委託 人之憑證,受託之營業人即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而免 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若認系爭國外領隊費用屬代收轉付之性質,而得以自收 取之團費中扣除,原告應居於受託營業人之地位,代收 旅客之款項後(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隨即轉付予吳武 明等4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且因前開代收轉付之間 並無價差,原告本身並無銷售行為,應交付旅客由吳武 明等4人開立(實際收款者),並載明個別旅客為買受人( 實際付款者)之代收轉付憑證,以供旅客記帳勾稽,亦即 原告僅單純「代收款項」後隨即「轉付他人」,原告對 旅客並無請求價金之權利,亦無提供服務之義務,如此 始符合代收轉付之性質。 ⑶惟原告與吳武明等4人簽訂領隊旅館行政國外服務承攬合 約 (見原處分卷1第470至475頁),除記載吳武明等4人之 職責外,並約定原告應給付吳武明等4人之報酬數額,可 知吳武明等4人僅係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服務之履行輔助 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給付其等4人報酬之義務,原告並 非單純代收旅客之款項後,再轉付吳武明等4人,雖系爭 合約另有記載原告不負帶領旅客搭機往返歐洲及在歐洲 旅遊之職責等免責文字,僅係其內部責任分攤之約定, 尚難認原告得就此免除與旅客間之義務,吳武明等4人亦 不因此對旅客產生價金請求權(依系爭承攬合約吳武明等 4人僅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而非向旅客請求報酬),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國外領隊費用亦屬代收轉付性質云云, 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又稱國外領隊費用應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與 外銷有關之勞務,其營業稅率為0云云,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其立法理由:「(二)第2款提供勞務『取得外 匯』適用零稅率……但為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爰規定凡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均予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款亦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 具備之文件如下:……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 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 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 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 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 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率為 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勞 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 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 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 ,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 者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 務者之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 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 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 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 ,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 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 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為 「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而與吳武明等4人簽 訂國外服務承攬合約,並向旅客收取費用,已如前述, 吳武明4人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難認與外銷有關,且我國 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外匯,本件自無零稅率之適用。再者 ,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函,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行團所 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開立二 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即本件原告所收取之團費( 包含國外領隊費用部分)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並無零稅率之適用,例外在屬於代收代付範圍時, 得予以扣除,以差額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國外領隊費 用不屬於代收轉付性質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從而,原 告主張國外領隊費用應適用零稅率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 ,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 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 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 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 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03號解釋文)。準此: ⑴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收款19,131,709元(即旅館費13, 537,641元+歐鐵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3,028,170元+ 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予旅客收 據或退款部分有5,659,39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款 部分則有13,472,319元,此部分未開立憑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行為義務。而原告漏未申報銷售額2,520,8 05元,已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該漏未申報銷售額2,520 ,805元部分,均已包含於前述未給予憑證13,472,319元 內,是原告違反開立憑證2,520,805元作為義務之行為, 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經 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之法據。則該部分罰 鍰,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且係1年內經 第1次查獲,被告已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行使裁量權認為裁罰倍數為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見本院卷1第121頁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審理 後,僅該漏報金額有變動(本院認所漏稅額應為120,038 元),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因 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義下,乃無由行政機關再 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97條 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是以,本院在此種 情形下,亦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亦即,該部 分罰鍰金額應為60,019元(即120,038×0.5)。 ⑵至於其餘原告未給與他人憑證10,951,514元(即13,472,3 19元-2,520,805元),被告認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2%罰鍰(見本院卷1 第121頁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審理後,僅未給與憑證金 額有變動(本院認未給與憑證金額應為10,951,514元) ,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依前所 述,本院自得依行政機關原裁量自為罰鍰金額之確定, 該部分罰鍰金額應為219,030元(10,951,514×2%)。 ⑶合計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79,049元(60,019元+219,030元) 。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處罰鍰合計為279,049元。原處分(含重審 復審決定)逾此範圍之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詺宗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第1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判決書第15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鍾美櫻和解,且告訴人於 原審宣判後已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其竟仍駕駛汽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 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 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 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欲 與鍾美櫻和解,且鍾美櫻於原審宣判後業已撤回告訴等語, 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鍾 美櫻表示其雖於原審宣判後有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係因 去年家中發生變故,目前只想安靜獨處,不欲再面對被告使 然,因此也不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是被告上訴後既 未與鍾美櫻和解、調解或未賠償其損害,而鍾美櫻撤回告訴 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詺宗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左前方之鍾美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女兒黃子緁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穿越虛線處,匯入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邱詺宗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鍾 美櫻及黃子緁人車倒地,鍾美櫻因而受有顏面骨裂、顏面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黃子緁則受有顏面挫傷、牙齒( 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櫻及黃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詺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152、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櫻、黃子緁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第47頁、第83至8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25、29 、31頁、第33至38頁、第53頁、第73至76頁)。從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第73至 7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鍾美櫻騎乘之B機車 ,未能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 別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 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告訴人鍾美櫻騎乘B機車係沿 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鍾美 櫻行駛之車道至兩車碰撞地點,劃設有穿越虛線,此見前揭 監視器畫面擷圖自明,是告訴人鍾美櫻當時是要從陸橋匯入 平面主線車道,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鍾美櫻應禮讓主線車道 車輛即A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鍾美櫻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鍾美櫻之行為 ,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 說明,堪認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 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為:「鍾美櫻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由樹林陸橋出口匯入平面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詺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上揭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然 告訴人鍾美櫻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 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 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鍾美櫻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 ,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竟仍於前揭時、地駕 駛A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亦有與有過 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惟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易-278-202411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 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 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 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 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突 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 ,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 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 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 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 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 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 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 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 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 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 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 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 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 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 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 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 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 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 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 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 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 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 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 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 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 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 ,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 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 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 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 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 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 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 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 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 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 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 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 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 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 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 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 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 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 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 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 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 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 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 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 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 。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 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 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 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 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 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 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 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 ,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 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 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 ,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 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 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 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 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 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 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 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 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 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 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 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 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 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 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 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 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 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 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 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 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 ,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 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 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 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 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 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 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 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 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 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 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 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 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 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 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 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 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 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 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 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 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 ,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 ,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 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 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 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 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 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 ,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 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 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 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 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 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 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 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 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 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 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 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 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 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 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 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 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 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 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 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 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 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 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 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 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 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 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 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 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 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 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 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 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 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 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 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 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 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 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 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 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 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 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 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 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 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 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 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 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 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 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 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 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 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彩雲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3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緝字第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下稱 聲請狀)所載。另「聲請交付審判」制度已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時,修正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 聲請狀已表明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不服,足見聲請人係誤用刑事訴訟法 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用語,實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意,故本院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規定審理本案,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法院送達文書向本人之 送達代收人為之者,依法固視為送達於本人,但法院向送達 代收人送達文書,與本人之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係屬二事, 前項文書由送達代收人收受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 之本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 時,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75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原處分按聲請人所陳明之送達代收址寄送,於 113年7月5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上開處分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並自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10日 聲請期間,因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加計在途期間 5日後,期間末日原為113年7月20日,又因該日為例假日,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3年7月 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與法定程式相符,於此 說明。 三、而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等規定修正理由觀 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指檢察 官起訴門檻須具「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 即足,亦即依偵查所得證據,被告之行為具備獲判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與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時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即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以聲請狀所載事由,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為被害人陳茂源之雇主,未盡注意義務, 而被告係如何對包含被害人在內之受僱人進行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是否曾向被害人衛教正確配戴安全帽之方法,均 非無疑,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聲請狀誤載為職業災害 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應由被告就其對本案事故無過失 乙節負舉證責任(見聲請狀六、㈠);另依卷內桃園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所載,再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再生公司)將本案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時,未於事前以書 面方式或協商會議紀錄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業安全 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其災害原因分析間接原因記載「未確實佩戴安全帽」,基本 原因則記載「未接受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未實施危害告知、未訂定自動檢查 計畫」,顯見原事業單位未確實施危害告知,又連勝停車場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勝公司)將該工程招人承攬時未盡告 知義務,再生公司亦未向被告遞延告知,遑論指派專人擔任 指揮、監督、協調、聯繫、巡視、指導職安及為防止職災之 積極作為;該報告書並稱被告未使被害人正確配戴安全帽, 足徵被告違反職安法規定而未盡注意義務,原處分所持理由 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果迥然有別而容有未洽(見聲請狀六、 ㈡㈢)等語。  ㈡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 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係在規範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無法以此推翻被 告無須自證無罪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上述桃園市政府勞 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雖為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調查後所為,然 無拘束偵查、司法機關之效力,檢察官仍應以其偵查結果認 定被告是否涉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嫌疑,本院亦應綜合全 案事證(而非僅憑上述報告書)判斷原處分有無不當。是聲 請意旨援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認被告應就 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主張原處分理由與上述報告書調查結 果有別而屬未洽等,均容有誤會。此外,聲請意旨既主張本 案連勝公司未向再生公司實施危害告知,再生公司亦未向被 告告知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事項,自難認為被告應就此部 分違規情事負過失之責。  ㈢依證人即本案工地怪手司機陳啟雲、工人鍾建賜、高春泉於 偵訊中所述(見偵字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偵續字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案工地雖無正式之教育訓練課程及設置工地 主任一職,然被告整天均會在本案工地巡視安全,且休息、 用餐時皆會向工人強調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亦無人 向其等表示休息時可卸除安全帽。則縱本案工地未安排正式 之職業衛生安全教育訓練、未設置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而有違規定,被告既已透過自行、密集巡視工地安全、 向工人提醒、強調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裝備等方式而達 相類目的,尚難謂被告未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況且, 安全帽等裝備除非本身存有瑕疵影響其功效,否則得否發揮 應有之防護功能,仍繫於配戴者有無妥適配戴之。本案既無 證據顯示被告所提供之安全帽損壞或品質有異,亦無法排除 本案係被害人自身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導致事故發生時安全帽 脫落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實難逕將過失 致死之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 犯行,且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2024-11-20

TYDM-113-聲自-79-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6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信傑從事鐵皮屋拆除工程約10年,於民國113年3月17日8 時許,與同事張原富及雇主陳清輝,一同進行拆除陳清輝所 有之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下稱本案房屋)工程,於 同日11時許,陳清輝外出購餐,張原富於本案房屋3樓進行 拆除作業,黃信傑於1樓進行切割作業時,本應注意乙炔火 刀槍係以炙熱鋼鐵及高壓氧氣接出後產生燃燒,使鋼鐵形成 氧化鐵,氧化鐵受高壓氧氣噴射而剝離形成割溝並產生高溫 鐵屑,高溫鐵屑如遇可燃物或易燃液體極易引起火災,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在之地已 有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使乙炔火刀 槍產生之高溫鐵屑引燃翻倒之油漆及松香水而起火,黃信傑 雖以耐火布料嘗試滅火並呼救張原富協助,火勢仍迅速延本 案房屋之木製三合板等可燃物燃燒,本案房屋因而燒燬,居 住其內之張鳳珍因曾中風行動不便,不及逃離遭火勢燒傷死 亡。嗣經張原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珍之子朱邦圻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傑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9頁;相驗卷第83-88頁;本院卷第120 、134-136頁),核與證人陳清輝、張原富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相符(警卷第13-25、90-94頁;相驗卷第83-88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血清證物鑑定書暨Globalfiler 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暨解剖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1-126頁;相 驗卷第147-151、177-19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 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 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 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 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 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 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 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片所示(警卷第105-123頁),本案火勢延燒致本案房屋屋頂 、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因受燒嚴重損壞,喪失居住使用 效能,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案房屋 有被害人張鳳珍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公訴意旨認被 告失火行為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 物罪,容有未恰,惟所犯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從業多年,仍未盡注 意義務即貿然使用乙炔火刀槍引發火災,終致本案房屋燒燬 及被害人死亡,對公共安全及生命法益之侵害,實乃不可承 受之重,殊不足取。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無賠償被害人之 繼承人,亦未達成調解,應就其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危險 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本案房屋原訂拆除、被告本案過失情 節、告訴人具狀之意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 3-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PTDM-113-訴-245-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2號 原 告 周威任 住○○市○○區○○街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新營 區三民路與民權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113年2月17日開立南市 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係駕駛救護車執行任務,且有開 啟警鳴器,自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救護車有鳴笛但看不出來有開紅色的警 示燈。雖救護車享有特別通行權,惟在交岔路口面對紅燈之 際,對於側向行進之其他車輛應能有所預見,詎原告疏未注 意,而未採取相應之適當措置,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據 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消防車、救護車、警 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 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 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沿路開啟警鳴,車內患者以擔架固定及面罩給氧,於紅燈狀態沿來車道通過路口後稍偏右行,車前視野範圍未見訴外人機車;「三民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則見訴外人機車位於畫面上方,行向號誌綠燈,與訴外人機車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白色汽車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與訴外人機車距離如卷第101頁,爾後(11:48:18)系爭車輛自畫面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往路口行駛,訴外人機車自畫面上方行駛到達路口停止線處。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系爭車輛有亮起警示燈,但無法辨識為紅色,(11:48:19)訴外人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往路口行駛,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自畫面下方亦往路口行駛,兩車到達路口之時間及位置如卷第99頁(11:48:20)訴外人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左側中段。上開影片固不能辨識系爭車輛警示燈顏色,惟路口監視器參有畫質、解析度、距離、光線及亮度等各項因素,所呈現之畫面顏色非必與真實相符。然經放大上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截圖可見系爭車輛車頂確實閃爍紅色警示燈(卷第83頁   ),再佐以勘驗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全車影片,明顯可見系爭 車輛車頂警示燈為閃紅燈(卷第122頁)。又該時系爭車輛確 有載運送醫患者,並使用面罩給氧,此有救護車救護紀錄表 可參(卷第15頁),足徵系爭車輛當時確係開啟警示燈及警鳴 器執行救護車緊急任務無訛。故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地點 得不受號誌限制。  ㈢被告雖認原告應採取適當措施卻未採,未盡注意義務云云。 然由上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足見訴外人機車並未 出現在畫面內,是以系爭車輛於經過該路口時,無從預見有 訴外人機車經過。三民路路口及民權路路口監視器影像則見 系爭車輛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時,訴外人機車始駛至路口停止 線處,2秒後訴外人機車已撞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故自撞 擊點可知系爭車輛已駛入路口後,訴外人機車才行至該處撞 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況與訴外人機車同向之車輛均已在路 口停等,原告視角要難預先注意訴外人機車會駛越停止線進 入路口並無從因此讓訴外人機車先行通過。從而,原告駕駛 鳴笛且開啟警示燈執行緊急任務之救護車,又無法預見有往 來車輛致不及反應故在號誌為紅燈狀態時駛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難謂具有闖紅燈違規行為之違法性。被告作成原處分容 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關於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 為有理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9

KSTA-113-交-362-20241119-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鍾福棠 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蔡海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 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5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鍾福棠前以被告蔡海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提出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5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85號為 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6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 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 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案發路口,伊行向號誌為綠燈,左轉時 對向是紅燈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警詢指稱:伊配偶即被害人戴倩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案發路口,當時左轉綠燈燈號未亮,被告未依燈號 違規左轉而與乙車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8頁),而被告則 於警詢供稱其駕駛甲車在案發路口左轉時,確信對向號誌為 紅燈、對向車輛均已停等等語(警卷第2、55頁),復參以 案發路口為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運作正常,本館路雙向車 道時相依序為:1.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左轉、右轉(箭頭 綠燈),東向車道紅燈;2.本館路西向車道直行、右轉(箭 頭綠燈),東向車道直行、右轉(箭頭綠燈);3.本館路雙 向車道紅燈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所附時相表可佐 (警卷第41頁),足見聲請人與被告所指事發時之號誌情形 無法併存,被告與被害人顯然至少一方有未遵守號誌行駛之 舉。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警卷第23頁),雖得知悉被告 與被害人互為對向行駛及現場車流情形,然本件既無目擊證 人在場,亦未據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供 調查,實無從徒憑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告與被害人各 自駕車越過停止線駛入案發路口時之行向號誌究竟為何,而 據以認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 字第11270734500號函為憑(偵卷第61頁)。況被害人於車 禍後即處於意識非清楚之狀態,致無從製作談話紀錄表,則 事發時不在現場之聲請人既未親身見聞車禍經過,其前開指 證之依據為何,暨是否確能精確還原被害人事後對於車禍過 程之記憶,亦非全然無疑。是本件除聲請人片面指訴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肇生本件事故之 過失,自未可令負過失(重)傷害罪責。  ㈢聲請意旨另執聲請人事後自行前往案發路口攝錄號誌變化之 情形及秒數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而認被告有違規左 轉之過失行為,惟事後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情形不僅與事發時 未盡相同致比對結果難認準確,亦不得單以現場車流「推斷 」本館路之雙向號誌實際燈號,故聲請意旨憑此逕予推認被 告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難以憑採。又本件未足認定被告就本 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害罪構成要件,既如前述, 自亦無再予究明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是否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程度之必要。  ㈣從而,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過失( 重)傷害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 之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 為採。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事聲請准予自 訴狀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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