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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錦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錦鴻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僅意 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 ,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業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 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多次經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仍再犯相同性質之罪,顯未 能悛悔,惡性甚鉅,實不宜僅因本次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即率予輕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職業為服務業之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業已發還被害人之 物品」欄所示之物外,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 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得之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 沒收之犯罪所得 備註 1 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3,000元) 手提袋1個、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odsPro2藍芽耳機1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 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新臺幣3,000元 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無 後背包1個、新臺幣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被告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50號   被   告 周錦鴻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錦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園,徒手竊取莊庭 放置該處之手提袋1個【內有IPHONE14智慧型手機1支、AirP odsPro2藍芽耳機1個、灰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1張、車號000- 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疊傘1把、新臺幣(以下同)3, 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莊庭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13年7月22日上午6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間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漂流木公 園內,徒手竊取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放置該處沙灘 之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換洗衣物1批、黑色短皮 夾1個、居留證1張、護照1本、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 ),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BAWIIN KING J ERUZ CALDERON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莊庭、BAWIIN KING JERUZ CALDERO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庭、BAWIIN KING JERUZ CALDE RON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10張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手提袋、IPHONE14智慧型手機、Ai rPodsPro2藍芽耳機、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1把、藍色摺 疊傘1把,己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至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簡-2690-202412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翌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翌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3至15行記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 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更正為「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鼻骨、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 ,雙側上肢及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翌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其竟 為發洩個人情緒,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 ,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 告迄今分毫未付乙節,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59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5至6、9、16頁);兼衡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情況(偵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5號   被   告 胡翌恩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翌恩與陳又甄素不相識。胡翌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 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口時,因個人情緒不 佳,又見陳又甄深夜獨自一人在道路上行走,因酒醉腳步不 穩,較無反抗能力,胡翌恩為發洩個人情緒,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騎車沿成功路2段、成功路2段與自強路交岔 路口、成功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放慢速度一路尾隨 陳又甄,伺機下手攻擊,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陳又甄行 經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人行道,胡翌 恩見該路段無其他人車行經,遂將其機車停放在附近,立即 下車,小跑步追至陳又甄背後,至陳又甄身旁時,胡翌恩認 時機成熟,即徒手猛力將陳又甄頭部朝路邊圍牆處推撞,致 陳又甄臉部撞及圍牆,因而受有頭部頓挫傷併腦震盪、鼻骨 、顏面骨及右側眼眶底骨折、鼻出血、雙側上肢及等傷害。 二、案經陳又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翌恩於警詢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於本署偵 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尾隨陳又甄,當時陳 又甄喝酒喝到暈暈的,我手扭傷受傷,陳又甄突然往後仰, 重心不穩撞到我的左手臂,旁邊有圍牆,陳又甄腳絆到圍牆 ,頭就撞到圍牆,我沒有要攻擊陳又甄的意思,本案經法院 調解成立後,我沒有依約支付賠償,是因為我沒有打陳又甄 ,為什麼要給陳又甄那麼多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 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本署檢察事務官繪製之 街景比對示意圖1份等在卷可佐。次查,被告騎車沿路尾隨 步行之告訴人,自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與安東街交岔路 口起,至三民路1段1號附近桃園巨蛋體育館公車站旁之案發 地點,尾隨距離長達約1.2公里,然案發時間為凌晨時分, 來往人車極為稀少,若以正常速度騎車行駛,充其量僅需花 費4、5分鐘即可完成此路線,然被告騎車竟花費約30分鐘, 且過程中始終落後於徒步行走之告訴人,於前方並無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多次放慢速度或無端暫停,有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附卷可考,堪信被 告係事先挑選告訴人為其下手目標,始沿途尾隨,伺機攻擊 。再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下車後,先以小跑步 方式,自後方追趕至告訴人背後近處,再放慢速度步行,繼 續接近告訴人,直到行走至告訴人身旁、雙方身影均遭人行 道上之停車場告示牌遮擋時,復經過約4秒後,監視器影像 始見有一物體,瞬間自停車場告示牌上方,快速往下方移動 、下墜,自此復經過約25秒,被告始單獨自停車場告訴牌後 方走出,並往回走,直至離開該處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足證,衡酌案發當時為深夜凌晨,並無他人行經同一 人行道,且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走至告訴人身旁時 起,尚經過約4秒,始發生告訴人頭部快速往下墜之情況, 是本案之發生,自無可能為被告正常徒步前行,與告訴人擦 肩而過時,不慎碰撞告訴人所致,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稽,依上開事證,已足徵被告係於騎車尾隨告訴人長達 約30分鐘後,再下車跑步追趕至告訴人後方近距離處,不斷 接近告訴人,直到雙方走至案發地點時,被告見時機成熟, 始徒手將告訴人頭部,猛力往下方圍牆方向推撞等情,是被 告主觀應具傷害之犯意,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30

TYDM-113-桃簡-3059-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睿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院 偵字第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睿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睿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佐(見112年度軍偵字第251號卷第63頁),經核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許益振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 之告訴人范梅蘭,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院偵字第8號   被   告 范睿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睿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楊梅火車站 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許 益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益振人車倒地後,許益振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撞擊後,復往前滑行撞及右前方馬路旁 之行人范梅蘭,致范梅蘭因而受有左側內外後踝骨折、右側 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自後方撞擊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益振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撞擊後,機車滑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范梅蘭、告訴代理人黃凡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暨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3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許益振機車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406-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陞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75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陞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陞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其 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有無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 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 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1號   被   告 陳陞泓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陞泓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38巷對面起 駛後,欲向左迴車後,沿同市區振平街往振興西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楊謦憶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平街直行往振興西路方向駛 至,見狀閃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楊謦憶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 害。 二、案經楊謦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陞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迴轉,與由告訴人楊謦憶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謦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於事發當時騎車沿振平街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車輛在上址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車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TYDM-113-審交簡-516-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除前揭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詢據被告陳大墩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 不等之長度,告訴人游乾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 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經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觀諸現場監視 器影像,足見行為人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入其自備之 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類之大捆電 線放入袋內等事實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大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 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 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被告上訴 後,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前 揭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之事實, 包括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之竊盜案件。本院考量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 決予以論罪科刑,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執行完 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竊盜罪,且其所 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顯見其忽視法律 禁令,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 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 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參以其前因竊盜案件經:⒈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949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22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⒋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 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⒌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素行(不包括上開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屢次竊盜,並經法院論以竊盜罪責, 仍觸犯本案犯行,暨斟酌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告 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 ,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 」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 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 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㈡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已將其等全部變賣,共取得扣案之新臺幣(下同 )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遭竊之附表編號1、2物品價值合計約1,500元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 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自應擇價值較高者 為沒收,而被告供述變賣之價金顯屬較低,自應以原物為沒 收。  ⒉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 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 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 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查,扣案之現金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可由前 述扣案之現金500元予以執行,是扣案之現金500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 之物扣除扣案之現金500元以外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100平方電線1捆(10米) 2 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08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街00號工地,見游乾所有、放置在小貨車後車 斗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100平方電線1捆(1 0米)、直徑5.5電線半捆(20米)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車 離去,將上開物品以500元之價格變賣。嗣游乾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陳大墩之不法獲利500元 。 二、案經游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固坦承有竊取電線之行為,然辯稱:我 只有竊取電線6截,大概有1台尺、2台尺不等之長度,游乾 說的是他說的,我是說我說的,我們可以去法院講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次查,觀諸現場監視器 影像,已清楚攝錄被告行竊時,先將零散之數截黑色電線放 入其自備之麻布袋內,再將分別為紅色、藍色之2種不同種 類之大捆電線放入袋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證,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乾於警 詢時證述係遭竊取2捆不同規格電線一情相符,是被告辯稱 洵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 ,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49-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見上訴書即簡 上卷第18頁),是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罪名、沒收均無不服。依據前 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件遭竊機具為被害人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害人公司)工程上之重要機具,遭被告竊 取,必然影響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勢必引發被害人公司與 業主間之民事私權糾紛,及其他可能因停工造成之勞工薪資 、工安管理問題,可知被告行為引起之損害甚鉅,另被害人 公司致力於施作國家軍事營區之公共工程,亦可能因機具遭 竊引發連鎖損害。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公司任何損失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兩相權量,亦難認原審判決 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 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件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4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就被 告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 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且已考量被告所 竊取被害人公司之物品價值不斐,且迄未返還所竊財物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而為量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 量刑核屬妥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經 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遭竊機具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志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如附表 所示機具之價值不斐、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詐 欺案件之素行、業工,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犯本案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而附表所示 之機具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33號   被   告 林志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安為大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員工,其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下午1時24分許,佯裝其為建商員工,僱用不知情之 鄭建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許、翌(14)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大拓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育勤營區工地內 ,將附表所示藍奕杰所管領之機具,分兩趟車次載運至不知 情之葉斯龍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詠 暘實業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機具 得手,嗣藍奕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奕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奕杰、證人鄭建邦、葉斯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詠暘環保資源回收物品 登錄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遭竊機具 價值(新臺幣) ①200型怪手2台 ②200型鋼牙機1台 ③PC-120型怪手1台 ④120型怪手破碎機1台 ⑤力霸機1台 ⑥天公架1台 ⑦200型篩斗1個 ⑧300型篩斗1個 ⑨200型斗子1個 ⑩300型斗子1個 ⑪120型整平斗1個 ⑫快速換斗器1個 共計200萬元

2024-12-27

TYDM-113-簡上-621-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麒麟明知飼養之犬隻具有攻擊 性,曾經咬傷來訪之業務員,竟不知記取教訓,仍疏於對飼養 犬隻施以必要之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將犬隻繫於桃園市○○ 區○○○0段000號騎樓前,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告訴人鄭 愛秋受有傷害,原審判決顯然輕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犬隻之飼主,負有對所飼養 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之義務,竟疏 未注意,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 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麒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麒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鐘麒麟為犬隻之飼主, 負有對所飼養犬隻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護他人身體安全 之義務,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鄭愛秋遭其所飼養之犬隻咬 傷,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偵卷58頁),然迄未能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過失情節、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80號   被   告 鐘麒麟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麒麟為飼養犬隻之人,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 意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鍾麒麟將 該犬隻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竟疏未注意將 該犬隻施以配戴嘴套之防護措施,僅以過長牽繩將該犬隻繫 在騎樓內側水龍頭處,適有鄭愛秋行經該犬隻旁,突遭該犬 隻咬傷,因而受有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愛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麒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鄭愛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國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及上 開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 文,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竟疏未注意及,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簡上-450-20241227-1

壢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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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艷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艷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艷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並辯稱其係光明正大 ,不算偷等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77至79頁)。⒊被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且未扣案之商品(詳如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物品雖已發還告 訴人,惟既經被告拆封使用而失去經濟價值,自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8號   被   告 林艷秋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艷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9日下午5時16分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紅番茄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總 價值共計新臺幣184元),得手後逕行拆封使用、食用。嗣 該店店長葉玉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葉玉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艷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其未結帳即逕行拆 封上開商品使用、食用之事實不諱,然辯稱:我是光明正大 ,不算偷,店員在我拆商品時也沒有直接報警抓我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玉蘋於警詢時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交易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均由告訴人領回, 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本係商人陳列架上供販賣之用,既遭被 告竊取後並拆封使用、食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 濟價值,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指訴 被告將附表所示商品均拆封使用、食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一節,然本件被告係於竊取商品得手後,食 當場拆封使用、食用,應認被告此舉亦係出於竊盜犯意而為 ,為不罰之後行為,尚難認被告另行構成毀損器物犯行。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犯行 間,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UFC椰子水(500ml)1瓶 79元 2 昭惠平面型口罩(5入)1包 45元 3 郭元益綠豆椪1個 60元

2024-12-27

TYDM-113-壢原簡-166-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中文名:吉提財,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7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故本院僅 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雖坦 承犯行,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顏薇達成和解,亦未能盡其所 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17至1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 站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 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9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 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犯航空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泰銖柒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徒手竊取顏薇所 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 得8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應更正為「徒手竊取顏 薇所有、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泰銖(扣得新臺幣8萬4,500元及泰銖74,8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航空站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在航空站內竊取告訴人 所有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非本國人而屬外國人,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頁),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對此干犯法紀之外國人,自不宜使之得繼續居留我國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84,500元、泰銖74,800元,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所竊得、尚未返還之現金新臺幣11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9號   被   告 NAPHATSIRICHOK GITTICHAI              (泰國籍,中文名:吉提財)             男 38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3樓202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7時20 分許,在旅客必經之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見顏薇排 隊等待報到時,將行李手推車放置在等待隊伍中,暫時離開 向旁邊之督導人員溝通報到順序,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顏薇所有 、放置在行李手推車上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僅扣得8 萬4,500元,其餘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顏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APHATSIRICHOK GITTICHAI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薇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截圖 1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在臺灣桃園 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11號報到櫃檯旁之排隊動線範圍 內,自屬旅客必經之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屬在航空站內 竊盜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 航空站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清點竊得現金數量,但我 知道大概超過10萬元等語,復偵訊中陳稱:我大概偷了10幾 萬元等語,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約有20萬元遭竊等語 ,而本件扣得泰銖、新臺幣等鈔票,其中新臺幣部分僅扣得 共計8萬4,500元,是其餘11萬5,500元,為部分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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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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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東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東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洪嘉祥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竊得之工具包(含維修工具、行動電源、 鑰匙)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附卷可按,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 以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論罪科 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0號   被   告 江東舜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舜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洪嘉祥所有吊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工具包(內含維修工具、 行動電源、鑰匙)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洪 嘉祥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工具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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