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沁瑞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1、8203、828
0、12581、12593、129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56、857、858、
859、860、861、862、86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莊沁瑞(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提供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
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
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曾因提供本案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遭移送法辦,嗣雖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69、4379號
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經上開司法程序,對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做不法使用之常情有所認知。
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自述:伊曾擔
任書店店員、賣場店員、電話行銷、包裝工作業員等,伊應
徵工作時都有前往實體場所面試,僅於本案中應徵工作時無
實體面試;另伊前曾有申辦帳戶的經驗,伊依照「小黑」指
示至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約定帳戶,當時因急需用
錢要住院而沒有覺得「小黑」的要求很奇怪,本案帳戶交給
「小黑」時裡面沒有任何錢,因此伊不怕帳戶內的錢被人提
領等語,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依其求職經歷,其
知悉應徵工作通常須經實體面試,本案罕見地未經任何實體
面試,僅須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相違,被
告不可能毫無察覺。原審固引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而對於自身行為產生之可能後果欠缺周
詳考慮之情況下,無一般合理警覺程度,難認其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具容認犯罪發生之心態;惟被告於偵查中
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你於110年間已因提供帳
戶而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何又提供本案帳戶?)那時
候是因為要辦貸款,這次是亟需住院的錢等語,足見被告偵
審中尚知抗辯前案與本案詐欺集團話術之不同,據此作為有
利自己之訴訟上答辯,是依被告於偵審中之對答、抗辯情形
以觀,應認被告具備趨吉避凶、了解訴訟上利害關係並適當
攻擊防禦之應對能力。且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認知
功能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亦略載:被告智商在臨界水準,語
文理解在中等水準,知覺推理在臨界水準,衝動性、注意力
持續度及警覺性的表現正常,由此可徵被告固患有精神疾病
,然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低下或不足之情形。換言之,無
論係自被告之行為表現以觀或被告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均
難認被告之認知功能與常人相異,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綜合結
論亦表示被告之不法辨識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然
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原審未審酌上情,甚而未查該
鑑定報告中實已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表現正常」乙
節。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8月間,因治療憂鬱症而每月均有
2次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等情,有臺北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至433頁);再觀諸其於111年12月1
0日至14日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之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略以:111年9月為躲債,被告由基隆搬到桃園,
開始於該院門診求治。近2至3個月因失業、經濟壓力、情緒
低落、思考負向、自我否定,出現自殺意念(上吊、割腕)
、自傷行為(故意闖紅燈想給車撞),近兩週入睡困難、淺
眠,平均夜眠3至4小時,故醫師建議住院治療,並於111年1
2月10日急診求治後收住院治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至28
8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起即已就其憂鬱症疾患積極治
療,然仍未見起色,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時
,亦多次表示債務問題造成其壓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5、363、367、371、375、407、411、415頁),且於案發
前已出現自殺意念及自傷行為,故經醫師評估需住院治療,
則被告於住院治療前一天之「111年12月9日」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小黑」時,能否察覺、判斷「小黑」所稱遊戲公
司為了節稅要收帳戶之說詞,乃是為收購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囑託基隆長
庚醫院於113年4月9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
書所載之心理衡鑑鑑定結果略以:就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
力而言,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
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之整體性缺損,但
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反覆發作」,有明顯憂鬱、焦
慮的情緒問題,在人格上自信心較低,情緒較不穩定,對於
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
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被告之理
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當
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
人顯著減低」,達到刑法第19條第2項「顯有不足」之程度
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00069號函暨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益
徵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低,則其未能清楚辨識提供本案帳戶以
獲取報酬恐與財產犯罪有關,顯屬可能,自不能以一般智識
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㈡至於被告固在案發後之本案偵查、原審審理、精神鑑定時為
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惟觀諸被告上開歷次陳述時間皆在11
2年10月之後,已距案發時間(即111年12月9日)有10月以
上,參以卷內相關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斯時業已接受相當時
間之治療,且難認被告斯時之生活壓力與案發時相類似,是
以被告斯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難
與被告「案發時」之狀態相比擬,自難憑被告斯時接受治療
後之精神狀態下所為之陳述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中雖載明被告之「衝動性、警覺性
表現正常」,但依鑑定結果,被告確有「在案發當時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顯著減
低」之情狀,尚難僅憑上開部分表現正常,即逕為不利於被
告之論斷。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尚難對被告逕以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相繩。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
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
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606、6607、6
608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113年度偵字
第6839、6840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11
3年度偵字第6605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609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31
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190
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認被告提供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被害人黃秋蓉、邵宇奇、許綠花、許琇怡、
陳寶富、黃家妤、周姿佑、李肅之、詹前勳等人匯款至本案
中信、華南、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
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5172-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