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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金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4194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某處,由慢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3年1月24日具名檢具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3年2月20日填 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A419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交裁字 第32-BZA4194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 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初始行駛於車道內,沿分隔線行駛,並無變換車道。嗣 因右後方車輛突超車至前方,致原告往左偏騎前進而未及使 用方向燈。被告僅認定原告未使用方向燈,並未考量原告行 為之可責性。 二、再者,當時原告右前方尚有其他車輛及停放在此的貨車,占 據慢車道動線,當下反應時間甚短,原告為閃避車輛往左行 駛,係為保護他人法益,並沒有惡意侵害法益或製造法所不 容許的風險。 三、此外,民眾之科技儀器未經校驗核審,且不具執法身分,何 以合於法令判斷之。又原告行為日係113年1月24日,卻於同 年3月6日收到違規通知單,業已逾越所定時效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由慢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㈡第7之1條:   第1項第5款: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第2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及有免責 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1996600 號、113年7月8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3659900號函暨檢送 之光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申訴書職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51至6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4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其他用路 人誤認汽車駕駛人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而對 於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1/24 ⒈13:14:12- 系爭車輛行駛在慢車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 系爭車輛右側有一台機車行駛於慢車道,兩台機車有併騎之 情形,但其等間約有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 截圖1)。 ⒉13:14:13至15- 系爭車輛與右側機車分別向前行駛,兩車仍 保持同上距離,於14秒處,系爭車輛已明顯超越右側的機車 ( 截圖2)。於15秒處,系爭車輛自行駛於分隔線上向左偏駛 進入外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且其右側慢車道上均無 任何車輛行駛或停放在此處( 截圖3)。 ⒊13:14:16至17- 原告前方右側慢車道上停放一臺貨車,與系 爭車輛同行向之前方機車因此亦行駛至快慢車道車道線上。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86、 91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1、2,原告原行駛在慢車 道與外側車道之分隔線上,部分車輪係位在慢車道內等情, 堪認原告仍係行駛在現場慢車道之車輛。而原告約於影像時 間13:14:15,駕駛系爭車輛駛入外側快車道時,即有變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依據上開規範,本負有於變換車道前使用方 向燈之義務,以明確向其他用路人傳遞其行駛方向變更之訊 息。惟原告卻未為之,其該不作為行為,使行駛在後方之來 車未能正確掌握系爭車輛動向,無法為適當反應採取安全措 施,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自已製造上開規範管 制目的本為預防之風險。據此堪認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本件民眾係於事發當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檢舉,並經警查證屬實後始為舉發,已如前述,並未 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檢舉期限,且符合該規定之舉 發要件,自得作為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資料。  ㈡另原告確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已如前述。再依據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1至3,可察系爭車輛與原告右側車輛初始併騎期間 ,其等間約有一台機車寬度之距離,而系爭車輛於影像時間 13:14:14時已明顯超越上開右側的機車,並與該右側車輛保 持同上距離,於影像時間13:14:15時更與上開右側的機車前 後車距甚大,且其右側慢車道上均無任何車輛行駛或停放在 此處,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何因突發意外狀況,而為變換車 道行為。是原告主張其為閃避車輛而左騎,以保護法益,並 無可責事由等節,並無可採。又縱使原告係為閃避停放在其 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貨車,而變換車道至快車道。然觀諸截圖 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及上開截圖,於影像時間13: 14:14已可察見該貨車停放在原告前方,於影像時間13:14 :16,系爭車輛仍與該貨車有相當距離,足見該貨車並非突 然臨停在原告右前方慢車道,原告自察見該貨車後,顯有合 理足夠期間,可使用左方向燈為變換車道之行為。故原告主 張反應不及故無從使用方向燈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757-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16號 原 告 劉建民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簡玉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1年8月2日11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拷 潭路烤潭046燈桿處左轉彎時,適謝慶輝騎乘機車,自對向 下坡行駛,兩車並於會車時發生碰撞,謝慶輝因而倒地受傷 致死,為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 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1年8月21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原主文第2項 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不到4米的上坡路段,全程時速不到30公里,當時原 告已經行駛到最右側的白線外,在山路上大貨車與機車是無 法保持安全距離,謝慶輝似乎沒有煞車,自己比較靠過來, 系爭車輛當時已經無法閃躲。而原告從事大貨車司機一職, 倘若吊銷駕照,將嚴重影響全家之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肇事致人死亡,確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違規事實, 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及謝慶輝之死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 事致人死亡。 二、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已緊靠路邊行駛 ,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20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1371118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車輛過磅單、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98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 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 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 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 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 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 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以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 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 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 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 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 3 98號判決意旨)。 ㈡查現場道路路寬4.6公尺,系爭車輛車寬239公分,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55、123頁),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大型重型二輪、普通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全寬 不得超過1.3公尺,據此推估謝慶輝車輛寬度約不超過1.3公 尺,則以現場道路路寬扣除系爭車輛車寬、推估謝慶輝車輛 寬度,現場道路尚有0.91公尺,倘若兩車均有依道路邊線行 駛,理應可避免發生碰撞。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車前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5起,原告行駛在一未畫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上,其行向前方道路為一左彎道路。 ⑵影像時間2:17-19 ,被害人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 駛而來,且與其右側道路邊線越來越遠離,於2:18時約行駛 至道路中央處,並於2:19時,與原告車輛會車後消失在螢幕 上。 ⑶影像時間2:20-23 ,原告車輛往右偏移向前行駛後,旋即停 止在路邊。( 以上如「車前鏡頭」截圖,後省略) ⒉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副駕駛座後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2-17 ,原告車輛均行駛在其行向右側道路邊線 內,並沿邊線行駛。 ⑵影像時間2:18-20 ,原告車輛逐漸往其右側道路邊線更靠近 行駛,且於2:19跨越邊線後車身有搖晃,但仍繼續向右行駛 ,並於2:20-23 時緊貼邊線外之柵欄後停止。( 以上如「副 駕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⒊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 車尾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先後自螢幕上出現 ,且均已倒在地上滑行。 ⑵影像時間2:21-23 ,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停止( 以上如「車 尾鏡頭」截圖,後省略) 。 ⒋影像名稱「M068826_00000000000000000 ,即原告車輛之駕 駛座後鏡頭影像: ⑴影像時間2:19-20 ,被害人之人、車撞上原告車輛靠近駕駛 座位置後倒地滑行。而二車碰撞時,被害人明顯已遠離道路 邊線。 ⑵影像時間2:21-23,原告車輛往前行駛後旋即停止。(以上如 「駕駛座向後鏡頭」截圖,後省略)。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36至137、189頁及彌封卷照片)。  ㈣則依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察現場為一左彎道路,道 路兩側樹林遍布,於影像時間2:17-19 ,畫面上始出現謝慶 輝機車自原告對向前方左彎道路行駛而來,兩車約於影像時 間2:19-20發生碰撞,而二車碰撞前數秒至碰撞時,原告均 有沿道路邊線行駛,但謝慶輝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且於2: 18即發生碰撞前不久,約行駛至道路中央處等情。審酌原告 行經現場時,因現場樹林遍布,道路左彎處又無設置凸面廣 角鏡,客觀上原告並無從察覺謝慶輝將自前方對向轉彎處道 路行駛而來。又自謝慶輝於原告前方對向道路出現時,至兩 車發生碰撞前,期間僅有2秒,而原告於事發前至事發時, 均有沿道路邊線行駛,惟謝慶輝卻明顯已遠離道路邊線行駛 等情,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有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 公尺規定,亦難認原告有足夠合理時間可即時採取相關閃避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就原告於事發時有無違反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 半公尺之違規事實,尚有真偽不明之情形,被告就其主張原 告有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本應負舉 證責任。惟被告並未再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原告確有原處分 所載之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是以,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可證 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 該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從而,原處分裁決 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 死亡」之違規行為事實,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 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616-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原 告 羅維賢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速限50公里/小時 之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安巡府前西向東某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1公里/小時,為警認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 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8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K D2561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 ,開立交裁字第32-BKD2561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內側快車道,並無標示速限50公里減速標 誌,而地面上標示限速50部分,不算限速標誌,因為開車不 可能看地面。且經原告在GOOGLE MAP查證,警方沒有依照規 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也沒有上網公告測速位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舉發機關函覆、員警簽見表、測速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 及採證相可見,本案員警於執行測速取締勤務前之14時40分 57秒拍攝警52設置情形,其位於系爭中安路之中央分隔島上 ,而測速器設置地點依舉發機關查復位於該警52標誌東向15 0公尺,又測速儀器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員警查復相距 約10公尺。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 距離為140公尺,顯已符合舉發要件。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0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 1,8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113年8月22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608600號函暨檢送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 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圖、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 至6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行經限速5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昇科技有限公司、主機型號RS-V 3、主機器號RS-1236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 21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 限為113年11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15 0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另警52告示牌前 方約2組車道線即20公尺之車道路面上,則設有最高速限自 用小客車50公里之標字標線,是被告已於系爭路段行車管制 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設置速度限制標字,且該等標誌標 線設置位置均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等情,有上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陳情 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示意 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件附卷可考( 參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 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 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 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又按標誌、標線 、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 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標線之定義,係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 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 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系爭路段既經主管機關依法設置限速標字標 線,該等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段, 自當受其規制,詎原告竟仍以時速71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 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 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 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 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 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0條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0條規範之 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 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 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 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 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亦屬 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 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 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第2款規定,劃設於路面之標線, 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並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 交通管制設施。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 負有依路面標線之警告、禁制、指示資訊為行止之義務。復 依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179條第2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與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是系爭路段 路面之速度限制標字與最高速限標誌「限5」,對原告等用 路人而言,具有相同規制效力。原告主張開車不可能看地面 ,路面限速標線並無規制效力等節,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㈡又查,系爭路段已在警52標誌前方約20公尺處設置最高速度 時速50公里之標線,而警52標誌又位於系爭路段之原告超速 違規地點前約150公尺處,則系爭路段之時速標線位置與違 規地點間距尚在合理適當範圍內,客觀上原告經由路面標線 標字獲悉系爭路段限速後,應有足夠時間依法定速度行駛。 縱使未能察見系爭路段上限速標線,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行駛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處 ,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是原告主張現場並無限速標 誌,主觀上無從得知限速資訊而行駛等節,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04-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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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張澤家 住○○市○○區○○00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第BZG48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 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3日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48153 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 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與檢舉車輛、檢舉人前方車輛共3台車輛,在仁勇 路準備左轉至仁忠路,但檢舉車輛於其前方車輛轉彎後並未 隨之左轉,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下趕時間,遂越過檢舉車 輛逕行左轉。惟原告左轉進入仁忠路口時,檢舉車輛不滿原 告超車,即踩油門常按喇叭,將其車輛逼近系爭車輛,原告 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 等情。故原告踩煞車屬於正常反應,且原告向檢舉人說明原 因之過程僅約3至5秒鐘,又未下車,並無暫停之行為,亦有 旋即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主觀上並無在車道停車之 意。本件裁罰結果過重,將導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一職, 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顯以妨礙檢舉人車輛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情形,恐將導 致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人,而其他 用路人難以即時應變,足以使其等生命產生嚴重危害。原告 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 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遭逼車而於車 道中煞車,並無暫停行為,主觀上亦無在車道停車之意思外 ,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8100號函暨檢送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現場影片光碟及 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日舉發通 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郵寄歷 程資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 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817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 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K-0627-1」: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07至22-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燈號綠燈亮起,檢舉人車 輛隨車流緩緩向前行駛,至路口時準備向左轉彎,等待直行 車先行。 ⑵16:07:25至28- 對向車道有一白色休旅車向右邊轉進,檢舉 人車輛減速讓白色休旅車先行通過(截圖1)。 ⑶16:07:29- 白色休旅車回正後,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 截 圖2)。 ⑷16:07:30至3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欲進入檢舉人車 道。 ⑸16:07:3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右側車 窗降至底部,未有人影探出( 截圖3)。系爭車輛於16:07:33 至35,持續暫停於原地,直到第36秒才啟動。 ⒉檔案名稱「TDK-0627-2」: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36至42-系爭車輛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 並於38、39、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 截圖4),然當時路 況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意外狀況。 ⑵16:07:42至51-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前方 ,向路邊靠停(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3、87至9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係於 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自檢舉人左側超車 ,欲進入檢舉人車道,且於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 16:07:33至35期間,持續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再於16:07:36 至42期間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於38、39、 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 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 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 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 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 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 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 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 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遭檢舉人逼車,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 ,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等節。惟審酌原告前已有 違規超車之行為,倘若檢舉人當時確有繼續向前行駛不讓原 告超車之行為,原告本無再繼續向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 道之正當權限,豈可仍將車輛持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 停在兩線車道間,向檢舉人解釋其超車原因。更何況當時兩 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原告驟然停車在該處顯無正當合理依 據。詎原告竟又於停車解釋原因後,未獲檢舉人同意下,再 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連續短促煞停3 次。 綜觀其上開所為,均已非屬正常行駛行為,後方檢舉人車輛 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增添檢舉人等後方車輛及對向 來車之行車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 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並未下車、停留期間僅數秒等情 ,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 以裁處,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 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89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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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0號 原 告 林清文 住○○市○○區○路里○路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26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20.7 公里處,自開放路肩跨越車道線而行駛至銜接出口減速車道 ,因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5月21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於11 3年6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990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 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於113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C459903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並在路肩終點駛入減速車道 ,往永康交流道方向,路肩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原告非 屬變換車道,無使用方向燈必要。且路肩終點前500公尺內 禁止變換車道,卻遭民眾檢舉未打方向燈,裁決顯然有錯誤 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漸變路段之路肩進入減速車道之 範圍,確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 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315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57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0、17款、第11條第2款、第19條第3項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 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 間之部分。」、「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 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 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又 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 系爭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規定訂定之,並於系爭作業第 4點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 口減速車道:行駛路肩車輛得變換車道,開放路肩終點上游 500m(得視現場條件調整)範圍內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銜 接減速車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非往出口小車須於開放路 肩終點上游500m前(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變換至主線車道( 類型1 )」。查系爭管制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 授權而訂定,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 自可援用。是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指定時段、特 定路段行駛在開放路肩時,斯時該路肩實質上即具有車道之 性質。再依照系爭作業規定,汽車駕駛人於開放路肩終點銜 接出口減速車道,在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m範圍內,雖受限 僅可往出口車流行駛,不得變換車道,僅得銜接減速車道駛 出,然因該開放路肩實質上具有車道之性質,則汽車駕駛人 由開放路肩跨越路面邊線駛入減速車道,已有發生變換車道 之情,自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交通部110年11年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車輛駕駛人自開放路肩駛 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駛入開放路肩,考量現行變換車道 係依是否跨越標線認定,且車輛駕駛人確有自路肩跨越路面 邊線進入減速車道,及自加速車道跨越路面邊線進入路肩, 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仍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 其係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提 醒相鄰車道之車輛駕駛人注意安全距離,以維行車安全」, 本院自得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 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影片時間07:26:08,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前方右側有一 「路肩通行終點」紅底白字告示牌,左側出現穿越虛線起點 ,路面邊線往護欄方向偏移(截圖1)。於影片時間07:26:09 至11,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路肩範圍逐漸減縮,系爭車輛左 側跨越路面邊線,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 、8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路肩車道跨越路面邊線 進入最外側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 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 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 其等得已預見系爭車輛動向,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 。詎原告向左變換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 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 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原告行車方向雖未改變,惟原告駛入減速車道時,其後方之 開放路肩、左側主線車道之來車亦可能駛入減速車道,該減 速車道已屬多方車流交會之車道,倘原告行駛至減速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該等其他來車將無從預見原告變換車道之可能 ,致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肇致事故發生。故原告執前詞主張其 並無變換車道行為、無使用方向燈必要等語,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3

KSTA-113-交-1050-202412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欽森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 B5MB5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僅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照 類不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 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自 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 為,遂以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 於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 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 -B5M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悉110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被記違規點數5點。希 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當日是從高鳳路上的 網狀線直行,不是紅燈右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6:54:10員警站立於中 安路上執行勤務,此時中安路為綠燈,車輛皆陸續行駛; 16:54:18中安路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遭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另原告因本件紅 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未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 2項但書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69頁)、駕駛人資料(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 ,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係直行, 員警誤認係紅燈右轉等情,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 (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 (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 (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 項。   3、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 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 之依據。       (三)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高鳳路執行取締違規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北往西,高鳳路右轉中安路,當時原告 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顯,依道交 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而舉發原告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 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 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 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 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 燈右轉進入中安路;16:54:21起,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 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靠邊停下;16:54:27起員警與 原告對話,其重點為:員警稱「先生,你紅燈右轉」,原 告回「這樣喔」;員警問「你有駕照嗎?」,原告回「有 啊,但我沒有機車的駕照」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 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譯文 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佐,核與 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影片内容連續、車流與號 誌變化相符,足認高鳳路與中安路之號誌正常,因此原告 確實於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 路,當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 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 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 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 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 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 (六)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應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被告遂記違規點數5點。 嗣原告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等規 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 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 規行為日為基準」,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 據。 (七)對被告而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 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 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 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 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 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 六、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5點,嗣於一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 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或 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 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第5項及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經核並無 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0

KSTA-113-交-89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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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 告 施高進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訴訟代理人 汪麗敏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2月1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 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警員認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肇事舉發。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就「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以113年2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就「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以113年2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上開路段線原為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嗣增為3 線快車道及1 線慢車道,原告依標誌指示引導靠右行駛於 最外側之快車道,是訴外人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在慢車道 ,反行駛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始致生事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經檢視採證影像,兩車發生碰撞時 ,系爭車輛仍在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其未禮讓直行車,並 注意安全距離,違規事實至明。  2.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訴外人既屬直行車,本無義務讓道 於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詎原告於變換車道前未注意右側 是否有其他車輛 ,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事故發生,自 有本件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 不依規定駕車。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被告高雄市政府 裁決甲處分處罰鍰無違誤,但非當場舉發故原告請求撤銷記 違規點數有理由: 1.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右側往前、往後鏡頭以及前鏡頭畫面可 見訴外人機車自系爭車輛右方出現,行駛於機慢車道,嗣車 道右側出現虛線,車道由三線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 慢車車道)變為四線(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即原外側車道、外 側車道、機慢車車道),系爭車輛靠右行駛,訴外人機車直 行,未依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而是行駛在外側車道 ,爾後兩車發生擦撞,訴外機車人車倒地(卷第209、210、2 17頁)。足徵系爭車輛於車道數變化時,跨越虛線偏右行駛 至外側車道,自屬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1項6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輛並注意安全距離。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機車間無其他車輛阻隔,原告變換車道應能經 由右側後照鏡覺察訴外人機車直行而來,未依循車道之變化 跨越虛線偏右行駛至機慢車車道,與系爭車輛位在同一車道 ,惟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上情,肇致事故發生   ,自有於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之違規行為。 2.另訴外人是否有違規行為要屬民事責任肇事比例分配,不影 響原告違規行為之成立;另原告因調解成立經訴外人撤回告 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8號公訴不受理 判決,也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附此說明。從而,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並考 量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甲處分處罰鍰900元 與法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至違規點數部分因處 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甲處分是肇 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7頁),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甲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㈢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違規點數仍應以當場舉發為要件 ,乙處分非當場舉發故應予撤銷: 1.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 。乙處分係依據道交處理細則第2第6項記違規點數3點,而 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 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 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 、點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道交處理係則為之,此見道交 處理細則第1條甚明,道交處理細則爰增訂第2條6項規定關 於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 數3點之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 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 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 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 2.然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因此,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原告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固尚未增訂當場舉發之要件,惟本件裁判時已以當場舉發為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本件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乙處分為肇事舉發,非當場舉發(卷第49頁),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未合,故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違規記點部 分係因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8

KSTA-113-交-352-2024121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24號 原 告 林家亨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 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46分許,駕駛OOO-O 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路與新興路口、成功路與站前街、成功路與樹德路口 、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63 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 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合稱甲處分)。又原告於113年5月29 日11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彌陀區阿公店溪路 、山霸畑路口,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上開規定 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 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雖然在113年5月26日有闖紅燈,但警員未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跟著原告闖4個紅燈,原告沒有看到警 員在後面,其行使職權已違反必要限度。原告在113年5月29 日行經阿公店溪路、山霸畑路是紅燈左轉,但該口平時號誌 為閃紅、閃黃燈,警員先將紅綠燈號開啟後,將警車停放於 遠方私人工廠處引誘犯罪。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警員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 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 綜合判斷後始為決定,並無規定須先設置攔查告示牌後始得 開始執行取締勤務。甲處分中原告4次闖紅燈各已通過一個 路口,係屬不同之違規行為,分別構成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自得連續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記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 卷第71至79頁)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07、113頁),復 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128頁),堪認原告有於前揭違規時地 闖紅燈無訛。原告雖主張前詞,惟無論是否有警員跟隨其後 或制止,或號誌是否與平常不同,原告均應依循行駛當下號 誌行駛。遇紅燈應停等待綠燈再行駛為通常社會通念,原告 領有駕駛執照,對遇紅燈應停等不得闖越之規定自應知悉, 其仍闖越紅燈路口,並非警員要求其闖紅燈,要無引誘原告 闖紅燈之情事,是原告自有闖紅燈之故意。被告認原告於前 開時地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洵數有據。  ㈡原告於同一時分各闖越高雄市○○區○○路○○○路○○○○路○○○街○○○ 路○○○路○○○○○路○○道○路○○○號誌,分屬不同路口,於各別紅 燈路口均各負有停等義務,原告在行經各路口各自違反停等 義務,應屬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得分別處罰之 。從而,甲處分就同一時分闖越不同路口紅燈之違規行為分 別裁決,要屬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行決定闖越紅燈路口,非警員誘使其違 規,警員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不法,被告認原告在前揭 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並審酌係當場舉發,且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作成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 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三、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 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2024-12-17

KSTA-113-交-924-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號 原 告 張博翔 住○○市○○區○○○巷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0時06分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 路0號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 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高雄市政府公告騎樓為合法停車位置,系 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也沒有畫設紅線或黃線。該處設置禁止停 車之標誌沒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 第16條設置,不在適當距離致無法辨識,高雄市有公告可以 在騎樓停車。系爭車輛經拖吊後原告前往領車從未收到舉發 通知單,原告查不到違規照片,被告隨便拖吊違反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原告到案繳款取車視為已知悉違規行為事 實。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亦屬禁止停車場所,是否劃設紅線 或黃線或設置標誌只是提醒,非以設置為禁止停車要件,且 旁邊標示牌面對騎樓也剛好呈現90度,明顯載明人行道及騎 樓禁止停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舉發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 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屬舉發 機關於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舉發人 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舉發人之規定,僅係將交通 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 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 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 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 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加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騎樓,有照片可考(卷第67 頁),舉發機關於同日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為憑(卷第53 頁)。惟系爭車輛經拖吊至八德拖吊場保管,原告前往領車 時係繳清罰單與移置費用,未領有舉發通知單乙情,有金沅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可稽(卷第91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領取系爭車輛時僅收到費用收據等節為真實。然   違規時間在113年1月6日,舉發通知單在違規當日製開,原 處分則在113年3月6日作成,顯未逾舉發期限,原告業已於 違規行為當日知悉停放騎樓之違規事實,並到案繳清罰款, 是以原告在尚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繳納罰鍰領車並 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上陳述有關騎樓停車之相關意見(卷 第71頁),堪認原告知悉原處分之違規事實。再依前引裁定 可知縱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裁決處罰程序,所涉為 救濟期間起算時點及不得加重處罰之效果,非未收受舉發通 知單即可謂不得舉發或裁罰。嗣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14日 已將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址之仁武仁雄郵局(卷第1 33頁),原告在收受舉發通知單前係繳納於期限內到案之罰 鍰,復陳述意見經被告開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足 認未影響原告知悉違規事實及陳述意見並得在期限內到案之 權益。準此,原告前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無礙於原處分之作 成。  ㈢系爭機車停放於騎樓,有照片可參(卷第67頁),已如前述。 原告固主張騎樓為公告可停車地點,並提出高雄市政府111 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為據。惟該公 告明文記載「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 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一、未經本府交通局 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停放之 騎樓外設置有「人行道、騎樓禁止停車違者拖吊」之標誌( 卷第67頁),是以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顯屬經設置禁止停車 標誌或標線,不得停放車輛之騎樓。且該標誌之設置豎立於 地面,未遭其他物體阻擋,字體清晰,與系爭車輛停車方向 呈現90度角,經過人行道駛入騎樓停車時,客觀上應能注意 該標誌,無悖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 16條之規定,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騎樓,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在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 車。

2024-12-17

KSTA-113-交-319-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65號 原 告 張博文 住○○市○○區○○里○○○路00號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0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 鄉○○○○○道○號南下匝道口,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 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 記達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路口僅設有一禁止左轉告示牌,當車輛於停止線 要轉彎時無法看到。對比下一路口對面亦設有告示牌顯有不 足。車道無劃設遵行方向之標線、號誌燈也無遵行方向之燈 號,僅憑一塊告示牌即裁罰原告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路口標誌之設置,在日間自然光線、夜間燈 光照明之情形下,業已善盡告知行駛之汽車在該路段禁止迴 轉之不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 逕予迴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2.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 左轉路段迴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前開違規路口號誌桿上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卷第55頁),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不得迴轉。該標誌未被阻 擋,客觀上自前方行駛而來注意燈號之同時,即可明顯辨識 該路口禁止左轉無礙,其設置要無不當。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行經設置上開禁止左轉路口時左轉迴轉,警 員旋即跟追攔停(卷第85頁)。足徵系爭車輛有在禁止左轉路 段迴車甚明。原告經過上開路口應可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仍 疏未注意逕行左轉迴轉,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被告認原告 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1項規定,並衡量為 當場攔停舉發及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2-17

KSTA-113-交-96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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