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龍秋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151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其中新臺幣
8萬4000元沒收部分撤銷。
二、前項撤銷部分,蔡秋龍所有之新臺幣8萬4000元不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上訴權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
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本件被告蔡龍秋既為
原判決之當事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該規定,
自具有上訴權。
(二)被告係對原判決認定所有權人為蔡美菊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八所示之物」(具體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1700元,
下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本案爭議款是否
為原判決之當事人,雖有疑義,值得討論。惟本院認被告
得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定第七編之二
特殊沒收程序,其立法意旨係「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
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
於同法第455條之12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同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2第2項規定,法院認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
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準此,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如果參與沒收程序,依法可
對沒收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即使因故未能參與沒收程序,
依上規定,對沒收確定判決仍可聲請撤銷。故主張為財產
遭沒收之第三人,不論其有無及時參與沒收程序,均有就
其所有遭沒收之財產尋求審判及救濟之權利。
2、本件被告雖承認犯罪,而同為當事人,但既主張同案被告
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沒收物為其所有之物,則相對同案被告
蔡美菊而言,被告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依上,
自有保障被告與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均同樣具有參與沒收
程序、提起上訴,甚至判決確定後聲請撤銷權利之必要,
而認為被告得就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認定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意即其上訴效力及於相關之本案爭議款沒收判決,
不因原判決未在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有所不同。
3、又因現今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沒收部分與犯罪
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故被告對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
下之沒收部分上訴,並不會影響被告蔡美菊之罪刑部分。
是以如果僅因原判決係將本案爭議款置於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沒收,而遽認主張為本案爭議款所有人之被告不
得對「他人主文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不僅違反平等原
則,亦使得被告竟因當事人身分而失去第三人參與沒收程
序之完整保障,顯不符特殊沒收程序保障第三人所有財產
權之意旨,自不合理。
4、被告經原審認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因此或有見
解認不得比照第三人沒收程序云云。惟主張財產遭沒收之
第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有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權利;即使經法院認定並非所有人,
亦無不得抗告之限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得抗告
於直接上級法院,仍有救濟之權利。是以,被告經原審認
定並非本案爭議款之所有權人,不足以作為限制被告主張
對其遭沒收之所有物提起上訴之合理依據。
5、原審雖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惟因被告為案件當事人,
既已參與審理程序,並無迂迴另行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
必要。又第三人特殊沒收程序係為保障未參與沒收程序之
第三人權利,自不因已參與審理程序後,未另開啟第三人
沒收程序,而反而使本質上財產遭沒收之第三人受到不利
影響。故被告因原審未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雖不能直接
適用特殊沒收程序之相關規定,惟法無禁止不能類推適用
對被告有利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則
被告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為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本
案爭議款沒收判決,以充分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
6、綜上所述,因被告主張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
議款為其所有,相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而言,被告本質上
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應比照特殊沒收程序保障之
第三人之權利,而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得對於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
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告提起上訴,其效力既及於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判決,則
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蔡美菊主文項下之本案爭議款,因被告
上訴而尚未確定。辯護人以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部分認為
已確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9規定聲請撤銷;及
原審誤認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已確定而送執行,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51號、113年度執沒字
第549號執行完畢,均誤認已判決確定而容有未洽,自不
可採。是本院仍應予審判,並已函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執行承辦股以促請注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利益
(一)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
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
訴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意旨
參見);如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僅就原判決關於同案
被告部分之認定為指摘,而與原判決對其所為不利之認定
全然無涉,難謂具有上訴利益(112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
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宣告沒收之本案爭議款,其中
有10萬9000元為其所有,而請求將原判決同案被告蔡美菊
主文項下關於本案爭議款部分撤銷後宣告不予沒收,就其
中10萬9000元部分,乃為自己之利益提起上訴,具有上訴
利益;惟就其餘部分(計為9萬2700元),則並非為自己
利益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不具上訴利益,且無從補正,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本文規定,
應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範圍
被告僅對原判決就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蔡美菊前與謝豐交、曾全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蔡美菊自112年3月間,以每月2萬元租金,向謝豐交承
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作為聚集不特
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蔡美菊再以每日1000元酬勞,
僱請曾全章在該處負責把風,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
子為賭具,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4張天九紙牌,再依
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 (賠率
為一賠一) ,其他在旁賭客則依個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
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100元至3000元不等。
2、蔡美菊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起,聚集賭客蔡龍
秋等11人,蔡龍秋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
3、嗣於同日下午5時,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本案爭議款。
(二)罪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為被告所有(其
中2萬5000元為其賭資),惟警方查扣後,卻列為同案被告
蔡美菊所有,而未列為被告所有,原審就亦同此認定,容有
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本案爭議款沒收部分,改判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為本案爭議款其中10萬9000元部分(下稱A款項)之
所有人。
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美菊①於警詢時證述:「我今天帶10萬進去賭場,警方進來的時候我剛好全部賭輸,身上沒有現金了,查扣的金額是在場賭客的」等語(警卷第8頁);②於偵查中證述:扣到的20萬1700元(即本案爭議款)是賭博用的等語(偵字卷第95頁),僅承認用途,但未承認為其所有之物;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完全不知道」本案爭議款為何人所有等語(簡上字卷第170頁)。由此足見蔡美菊不僅始終未曾明確證述本案爭議款為其所有,甚至明確證述非其所有之物。則原判決依上證據遽認本案爭議款為蔡美菊所有,自有未洽。
2、現場證人阮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潮州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當天負責前往現場協助清點財物,本案爭議款應該是遺留在現場,並非在賭客身上找到的錢,換句話說我們合理懷疑應該是賭客藏在現場的錢,應該都沒有人承認才會認定是場主的等語(簡上字卷第177-178頁);現場證人偵查佐吳孟政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稱是遺留現場所藏放的錢等語(同卷第183頁);現場證人警員鄭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蔡美菊沒有說這筆錢是她的錢,但我們跟他說這筆錢是遺留在賭場的無主物,而賭場是她經營的,當然就請蔡美菊簽名、歸在她名下扣押」等語(同卷第188頁)。以上證人均一致證稱:僅係因遺留在現場無人承認為所有人,才請蔡美菊在所有人欄位簽名。由此足認,警方僅是因查獲現場無人承認所有,為便宜行事而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將本案爭議款記載在蔡美菊名下,並非發現其確為所有權人之事證,故不足以據此作為認定蔡美菊為所有權人之依據。
3、被告雖未於查獲現場立即向警員承認為A款項之所有人,
惟查獲當日警詢時,已供承「我有將10萬9000元藏在現場
沙發旁邊地板,是最後被警察找到遺留現場」等語(警卷
第12頁);隨後於偵查中、原審、提起上訴時均一再堅稱
為其所有之物(偵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
卷第11頁)。如果與被告無關,自無如此大費周章爭取之
理,亦無僅爭取其中一部分特定款項之必要,從而益徵其
供述之可信性。
4、綜上所述,證人蔡美菊及現場警員等4人均一致證稱本案
爭議款確為查獲現場無人承認之款項,且既無證據可認非
被告所有,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A款項
為被告所有之物。
(二)被告就A款項其中2萬5000元(下稱B款項),為賭資,應
予沒收;其餘部分不予沒收。
1、被告對A款項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其分別於①警詢時不
否認為賭資(警卷第12頁);②偵訊時改口稱:不是賭博
用的,有些是要給其他人的會錢(偵字卷第95頁);③原
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具狀表示僅其中2萬5000元為賭
資(原審卷第113頁、簡上字卷第11頁)。經審酌被告既
然經原審認定至案發現場賭博,則身上攜帶賭資,確屬合
理可採,故辯稱全部都不是賭博所用云云,尚難採信。又
現場警員將搜索扣押現場全部金錢,均列為賭資,並未區
分有無與賭資無關的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鄭坤樹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甚明(簡上字卷第191-192頁),故不能僅以警
詢時不否認為賭資而為陳述,遽認被告身上全部金錢均與
賭博有關,而認定為賭資。從而,應以被告明確自承的賭
資2萬5000元(B款項)為依據,認定其餘部分與賭博無關
,非供犯罪所用之賭資。
2、被告就扣案之B款項,既為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且
經審酌認為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其餘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84000),因無證據可
認與本案犯罪有關連,且經被告一再否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不符合沒收的相關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
收。
(三)撤銷理由:
1、原審就本案爭議款認定為同案被告蔡美菊所有,在其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本案爭議款其中A款項部分
為被告所有,且A款項其中之B款項與犯罪無關,不符合沒
收之法定要件,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
證,遽為不同之認定,容有違誤。
2、被告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就本案爭議款之沒收容有違誤,
其中①關於A款項內8萬4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撤銷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改判不予沒收,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明示於主文諭知不予沒收之判
決;②關於A款項內之B款項部分,既為賭資,則依法仍有
沒收之必要。原審認定為蔡美菊所有,雖略有瑕疵,但不
影響判決沒收結論,尚屬無害,無撤銷必要,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本案爭議款扣除A款項後所剩餘之
9萬27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對此部分欠缺上
訴利益,故認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應一併駁回之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PTDM-113-簡上-5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