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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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69號、第92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于子晏因與陳俞潔兩人間有感情糾紛,遂於民國113年1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往陳俞潔擔任保全之新竹市○區○○路000巷 0號「昌禾日日學」社區1樓大廳,與陳俞潔理論,過程中竟 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拿取陳俞潔所有置於社區 櫃檯桌上之手機往地面丟擲,及將銓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揮落櫃檯而砸下地面之方式 ,致陳俞潔之手機、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均受損而不堪使 用,而足生損害於陳俞潔、銓衛公司;又另行起意,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陳俞潔發生拉扯,于子晏並以手推陳俞潔、勒 住其頸部之方式,致陳俞潔受有雙手掌挫傷、右手肘瘀青腫 脹、後頸部挫傷、左頸擦傷腫脹之傷害。案經銓衛公司告訴 及陳俞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于子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俞潔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即銓衛公司 告訴代理人李昊丞於警詢之指訴(5869號偵卷第7頁、第34 頁至第35頁、12531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南門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筆記型電腦估 價單、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社區監視 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5869號偵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 、125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 告徒手丟擲、揮落社區櫃檯桌上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及銓 衛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之行為,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螢 幕顯示時間分為「03:22:09」與「03:22:47」(本院卷 第66頁),兩者時間僅數10秒之差,而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內,以相類之方式、手段毀損他人物品,侵害同種財產法益 ,應僅論以一罪,是聲請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罪數應分別計 算,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上開毀損與傷害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253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毀損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犯行相同, 實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 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以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檢 視上開資料後,認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舉證說明尚有未足, 而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未具體指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是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明知其情緒狀態 不佳,竟執意前往告訴人陳俞潔斯時之工作處所,恣意毀損 告訴人陳俞潔之手機、告訴人銓衛公司之筆記型電腦,嗣又 另行起意以手拉扯、勒住告訴人陳俞潔頸部,致告訴人陳俞 潔受有上開事實欄之傷害,顯對他人財產、身體健康法益毫 不尊重,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與身體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始坦認全部犯行 之態度,其雖曾與告訴人銓衛公司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2頁),然迄今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兼衡 其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之前科紀錄,及自述國中畢業、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受傷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SCDM-113-竹簡-953-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子恩與林賢源(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6日1時許起至 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場,見徐 永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無人看管,遂由其中一 人先使用玻璃擊破器擊破上開計程車車窗,致該車右前門玻 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彭子恩、林賢源再竊取徐永泉放置在 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嗣徐永 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於現場扣得 手套1只,並經送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彭子恩相符,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子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982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4 頁至第6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賢源於警詢、偵 查中(2873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泉於警詢中(2873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 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3694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2873號偵卷 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林賢源持玻璃擊破器為上開犯行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 982號偵緝卷第48頁),該玻璃擊破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賢源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其正值青壯,竟利用深 夜時間與共犯林賢源一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不願追究等情(本院卷第33 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 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獨居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林賢源為本案犯行,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分得650元至75 0元等語(982號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其實際分 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650 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⒉又被告與共犯林賢源竊得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雖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 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且告訴人亦不 願追究(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件均得由發行機 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是上開物品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 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 告與共犯林賢源行竊時所持之玻璃擊破器,雖係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零錢罐 1個 2 零錢 新臺幣1,500元 3 皮夾 1個 4 包包 1個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駕照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8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9 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

2025-01-08

SCDM-113-易-120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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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 號),由本院前以113年度易字第628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信昌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MDH-332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前置物箱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許凱甯所有,下稱本案錢 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拿取之而竊 取得手後,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嗣經許凱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又幣值 均為新臺幣)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王信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3易更一1卷【下稱 院卷】第71-7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8-8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有看到旁邊 機車置物箱裡有一個東西,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這個東 西等語(院卷第71、83-84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許凱甯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將本案機車停放於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其時本案錢包係經許 凱甯置放於本案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且其居處為新竹市○區○ ○路000號(地址詳卷)而與上開便利商店相隔甚近;嗣於11 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欲自該處騎乘自有機車離去前 ,本案錢包仍在上開置物箱內且被告亦有彎腰而「疑似」拿 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嗣許凱甯於當日晚間6至7時許欲騎乘本 案機車時則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等情,均經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審理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5-7、43頁、院卷第70-71頁 ),且經許凱甯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第7-9頁), 並有警方就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自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2 0分起至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被告騎乘自有機車離去 前之截圖、檢察官及本院就該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 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5、43頁、院卷第77-78、89-99 頁),是此部分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係供稱:我當天看到本案錢包後怕 有別人拿走,所以把本案錢包拿起來、放到本案機車的腳踏 墊上,再用本來腳踏墊上的安全帽蓋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 )。而警方於知悉被告答辯後則接續調閱「被告騎乘自有機 車離去時起直至許凱甯同日晚間6至7時許發覺遭竊」期間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認定該期間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本 案機車乙節,此有警方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查(偵卷第 4頁);又警方亦為確認是否係許凱甯未發覺本案錢包係在 其腳踏墊之安全帽下,而接續調閱許凱甯於「該日晚間6至7 時許騎車離去、同日晚間8時許返回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再次通知許凱甯確認是否有此事等情,亦有許凱甯之11 2年11月1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可佐(偵卷第8-9頁)。依此, 堪認警方對本案之偵辦過程並無任何可供質疑之遺漏情節, 故本案錢包遭人拿取之時間點,自有極高可能性係發生在「 被告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自有機車離去現場前後 」此一極為特定之時間點;而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既有彎腰而 「疑似」拿取本案錢包之動作,已如前述,又在警詢及偵查 中更先後自承於當日確曾將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 (偵卷第6、43頁),則本案錢包實係被告所竊取一事,至 此本已堪認屬實而難認有何其他之合理懷疑存在。  ㈢至於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執上開「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碰到本案 錢包」等語置辯,其辯護人復以:監視錄影中被告彎腰的動 作,並無法判斷實際所為為何,且被告離去時也未見其自有 機車腳踏墊上有本案錢包的情形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 審理中所執辯解,本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難遽 信,且其於審理中經本院質之以此,更係供稱:「我都沒有 碰到許凱甯的錢包」、「我是放在安全帽那邊但沒有拿走」 、「我沒有碰到錢包」、「我有碰到錢包但放去安全帽那邊 後就沒有拿走」、「我真的沒有碰到錢包,整個過程都沒有 」等語而就關鍵事實數度供述反覆(院卷第83-84頁),足 見被告所辯無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而就辯護人 之辯護要旨部分,無法否認的是本案警方所調閱之現場監視 錄影因與案發地點稍有距離、因而未能確實作為判斷被告當 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為何,但也正因如此,被告離去 時是否確實並未持有本案錢包一事,亦無從僅憑該錄影內容 而予以否定;而被告實際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自承有將 本案錢包自置物箱內拿起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縱然監視錄 影無法還原被告當時「彎腰動作」的實際行為,也無從憑此 即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現今社會型態多元,一般人民對社會治安、財物安穩性之想 法亦非單一,縱使昂貴物品(如高價自行車、安全帽等)亦 常見未經上鎖即放置於住處騎樓或機車在外停放處腳踏墊、 座墊上之舉,此等情形下,物主縱然無法確實立即有效看管 所屬財物,但如客觀上堪認財物仍未脫離物主的支配領域時 ,則物主對於該等財物本即難以否認仍有學說上所謂「鬆懈 持有」的狀態存在。而查,許凱甯於案發時之居處與本案機 車停放處距離甚近,且其除將本案錢包簡單置放於機車前置 物箱外,其亦將安全帽單純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凡此無非 均屬其個人基於使用便利性的考量下所為,客觀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也足以判斷物主仍對該等財物均有支配之意識,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許凱甯遭竊物品之財 產價值總計約5600元並非甚高、被告於犯後供詞反覆意圖卸 責難以就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 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難認素行良好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宣告6月以下得易科罰 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免刑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 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COSTCO會員卡、學生證各1張、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合計價值約5600元。

2025-01-07

SCDM-113-易更一-1-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文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文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 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 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文忠之刑事聲明上訴暨 理由狀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至 第15頁),此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交簡上 卷第46頁至第48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合議庭自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審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判決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 判決書所載事實、罪名均不爭執,請法院審酌被告案發時係 騎駛電動自行車,犯罪情節輕微,又其為低收入戶,且患有 前列腺肥大、左腹股溝疝氣等病症,生活難以自理,入監執 行、繳納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實均有困難,懇請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 駕車遭緩起訴確定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駛 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 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 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情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已依行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裁量權限,被告雖主張其案發時騎駛電動自行車,係 以極慢之速度踩踏前進,對周遭用路人可能造成之損害甚微 ,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本在於遏阻酒駕行為 ,俾以維護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業因酒 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顯知悉飲酒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即具相當危險性,縱被告本案係騎駛電動自行車亦無法 排除對用路人之潛在危險,故本案之量刑基礎實無重大變更 ,原審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非最嚴重之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 分未予撤銷前,迄至113年5月2日止,業已至醫療院所接受 酒精戒癮治療共計14次,且均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報 到及追蹤輔導,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緩起訴酒精戒癮 治療必要命令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正視其行為之不當,並積極配合戒除酒癮治療,堪認其 良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 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用勵自新 。另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 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被告竟無視禁令,飲酒後騎駛電動自 行車上路,顯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衡以被告現為低收入 戶,且患有左腹股溝疝氣、前列腺肥大等病症,經新竹縣政 府評估後,具長期照顧需求,為免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執行,可能致其生活上之不利處境加劇,使其日 後更生益形困難,惟為防止僥倖心理,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 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後駕車 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是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件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文忠本案犯行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緩起訴確定 之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 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未 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   被   告 潘文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上午11時15分許 止,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騎 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00號前時,因面色潮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上午11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1-07

SCDM-113-交簡上-4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 處,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 重1.8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給證人鄭詠州(鄭詠州所涉施 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罪確 定)以供施用,嗣經警另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在鄭詠州身上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上情(被告另 經扣案毒品等物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詠州經扣案之 本案毒品及其毒品檢驗報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鄭詠州自己帶 來的,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我轉讓給他的,是因為不想 讓鄭詠州也有責任,且想盡快交保等語(院卷第58-59、229 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 鄉道○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及鄭詠州在場 ,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均經被告及鄭詠州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113偵2449卷【下稱偵卷一】第4 、57-59頁、113毒偵245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7、13-16、63頁、偵卷二第12-14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至於被告及鄭詠州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本案 毒品乃被告無償轉讓給鄭詠州」等語(偵卷一第4、57-59頁 、偵卷二第6頁),惟其等於審理中則均改稱「本案毒品乃 鄭詠州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院卷第58-59、219、22 9頁),是其等說詞迄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案發當日搜索現場錄影畫 面並進行勘驗結果要旨如下(院卷第216-217、233-236頁) :  ⒈於影像前18秒,鄭詠州係「以雙手在左腳褲管內側不斷翻動 ,於影像第10秒時取出第1包毒品,再於第18秒時取出2包毒 品」。  ⒉其後於影像第3分28秒時起,被告、鄭詠州及與警方之對話內 容則為:   沈:啊你們那個、你們那個不要為難我老婆啦!我老婆她就     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   警:不會啦!有什麼就什麼。   沈:外面、通通都在這邊,通通都在這裡,你們突然衝來我     也沒有機會藏啊!   警:那你老婆有沒有在用?   沈:她沒有在施啦!   警:少少嘛!   沈:少少而已啊!不要為難她了,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這     個朋友他也是來找我他也沒有他的事情啊!   警:他身上有毒品還沒有他的事情!   沈:他的毒品是我剛剛塞給他的。   警:你剛剛塞給他的?   沈:對啊!他不知道啦!   警:啊錢呢?   沈:沒有錢啦!   鄭:(搖頭)沒有、沒有。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⒈,可知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鄭詠 州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單單要將之取出即已 花費將近20秒,故依常理而言,本案毒品本有較高可能性非 其基於立即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換言之,本案毒品係鄭詠州 僅以「隨身攜帶」之心態而持有的可能性較高。而既然如此 ,本案毒品實際上為鄭詠州自行攜帶到場的可能性本就無法 逕予排除。  ㈣又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除被告外, 尚包括其配偶羅彩珍(偵卷一第7頁),可知警方於偵辦被 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時,本即同時鎖定羅彩珍亦同樣涉 嫌重大;若以此角度觀察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則可發覺被 告於搜索現場雖亦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轉讓予鄭詠州,但依 其語境亦顯見被告欲以自行扛下相關毒品刑責為條件而迴護 羅彩珍,並且也執相同心態以「我塞給他的」的說法試圖減 輕鄭詠州本已無可避免之持有本案毒品刑責。況以,鄭詠州 乃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已如前述,顯然不可 能不知本案毒品之存在,然被告於現場甚且一併向警方表示 「鄭詠州不知道我塞給他毒品」等語,益見被告於搜索現場 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既有 此等刻意藉詞為羅彩珍、鄭詠州等人減輕刑責之心態,則被 告亦甚有可能係執相同心態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持 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是以,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確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同屬可疑。而基於相同觀點,鄭詠州於 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的證詞,也同樣難以 逕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㈤至於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中,被告及鄭詠州雖於案發現場警方 詢問轉讓本案毒品是否有償時,均同稱為無償轉讓,但依常 理觀之,若前階段的「轉讓」行為本不存在,被告卻又自願 擔負「無償」轉讓責任,對被告及鄭詠州而言本已達成為鄭 詠州減輕持有本案毒品刑責的目的,雙方自無必要再將之提 升為更重的「有償」情節,故即使被告及鄭詠州當時否認本 案係「有償轉讓」,仍不足以逕為「無償轉讓」行為存在的 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7

SCDM-113-訴-250-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大潤發店,發現乙○○遺落在上址之 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 ,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 該皮夾並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 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甲 ○○自行提出之上揭皮夾及其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05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 (905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 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 落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 且已主動將侵占物提出,並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降至最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 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查扣並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240-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0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內,與同事乙○○因工 作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腳踢踹,及持 塑膠椅追打乙○○,致乙○○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併門齒斷 裂、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008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4 0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008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 第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東元醫療社團法 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1100 8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行為 實有不該,素行非佳,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卷第45頁),並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及目的,暨衡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 造紙廠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現與太太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50頁),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塑膠椅,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上 開物品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 上開犯罪工具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SCDM-113-易-1123-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傅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9日6時57分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RCQ- 611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由吳國隆 所管領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翔公司)舊廠房, 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 剪,剪斷後門鐵鍊及門鎖,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電纜線 、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復趁吳國隆疏未注意看管之際,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侵入前揭舊廠房內,竊取廠 內吊鉤鐵鍊1組,嗣為吳國隆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 捕,並從傅建強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扣得電纜剪及鐵鍊掛勾 等物。    二、案經吳國隆、吳國隆之子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2077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 67頁;本院卷第110頁、第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孟 勳、吳國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2077號偵卷第1 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八 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2077號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 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為 上開犯行時持之電纜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一、㈡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竊 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5月、4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竊盜等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⑹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 01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因竊盜案 件,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⑻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⑼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 月、3月、9月確定;⑽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⑴至⑽案件 ,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期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在卷可參,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做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事實僅相隔2日,為短期間所 犯之數罪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被告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 電纜線、變壓器、銅線等物(價值約40萬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經其變價後獲得約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12077號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 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 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 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查,被告事實一、 ㈡部分竊得之吊鉤鐵鍊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國隆具領保管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2077號偵卷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據被告自承係其為竊盜犯行犯罪 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變壓器、銅線,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傅建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2025-01-06

SCDM-113-易-1150-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7、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戶名:「超吉機 車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暨持 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轉)入工具之可能,且可預見依上開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其他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或依指示將第三人匯(轉)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 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舉,均極有 可能藉此達到掩飾、隱匿他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竟仍與黃鉦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 公訴,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審理中)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志鴻」、「張國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 、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 強」,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予黃鉦樺、「許志 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9日晚間6時許起,先假冒「愛 盲基金會」、「金管會」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誆 稱略以:因系統錯誤、帳戶被系統鎖定,需依照銀行指示解 除云云,復接續假冒「中國信託值班室」人員,以LINE聯繫 甲○○,向甲○○誆稱略以: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匯 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分許, 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內。迨上開詐欺款項匯入後,乙○○旋承前揭犯意聯絡,接 續依「張國強」之指示,先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 ,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臺灣企銀新竹分行,臨櫃提 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號前,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 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乙○○復於同年月18日中午12 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甲○○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 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 ,乙○○與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上開詐欺集團 其餘不詳成員即以此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甲○○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僅爭執部分證詞之證明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略以:我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安心貸理財有限 公司」的人說有錢匯到我的戶頭,說匯款200萬元是他們的 錢,對方說要「美化金流」,他跟我說錢匯進來了,我那時 很害怕,怕他那麼趕著把錢匯入,會不會是要我付違約金, 然後他又說有個業務會來新竹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7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確實 信任「許志鴻」、「張國強」是代辦公司,否則不會提供自 己的身分證、勞保投保資料、存摺等,甚至提供家人的姓名 與聯絡電話,本案帳戶是被告一家賴以維生的機車行的帳戶 ,若被告認為對方是詐欺集團,依常情不會提供上開資料供 對方使用,被告主觀上認為匯入之200萬元是代辦公司的金 錢,所以配合「張國強」指示將錢返還,本屬應當之舉,被 告主觀上不能預見此金錢是詐騙而來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18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5日晚間9時8分許、同年月8日下午5時31分許 ,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分別以 LINE傳送予「許志鴻」、「張國強」;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年月9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被告再依「張國 強」之指示,先於前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 現金後交予另案被告黃鉦樺,黃鉦樺再層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朋分,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7號 卷【下稱偵1327卷】第6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號影卷【下稱偵167 8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77頁 至第87頁、第167頁至第1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偵1327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黃鉦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見偵1678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6頁 )大致相符,且有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臺灣企銀新竹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提出黃鉦樺向 其收款時之照片、被告提出其與「許志鴻」、「張國強」間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影本、 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台幣匯出 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往來明細、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 113年5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 本與匯款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臺灣企銀新 竹分行113年9月16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 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327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31頁 及背面、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3頁、第80頁至第84 頁、偵1678卷第23頁、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71頁、第 133頁至第136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不應任意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予以轉交,或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帳)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以避免淪為車手,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 係37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先前曾有向 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並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機車行,以維修 機車為業(見偵1327號卷第43頁背面、偵1678卷第8頁背面 ),足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 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再佐以卷內 事證所示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程, 可知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 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自無可 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自身銀行申貸分數較低,故在網路上找代 辦公司代為申辦貸款,而先後與「許志鴻」、「張國強」接 洽,復自承其係為「美化金流」、提高貸款成功率,而將上 開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許志鴻」、「張國強」,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語。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 貸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 擔保人之個人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 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無大筆資金進出而定,且需 審核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 力,是被告若評估其自身財力或信用狀況已無法向銀行或金 融貸放機構申貸,則在其財務或信用狀況未明顯改善之情況 下,殊難想像其透過網路上覓得之代辦公司以「美化金流」 之方式即可順利向銀行申貸。況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僅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 摺封面與內頁1至2頁之翻拍照片、勞保局E化服務連結等, 「許志鴻」、「張國強」即均未再要求被告提出其他財力或 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且雙方於接洽聯繫過程中,從未談及被 告申辦貸款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 般貸款重要約定事項,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 法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 甚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 行、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並有向銀行申貸經驗、長期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 驗,業如前述,是其對於本案所謂「申辦貸款」之流程、所 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巨 大差異,實難委為不知。實則,依卷附被告與「許志鴻」、 「張國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提領並交付款項過程中,曾傳送「怎麼那麼多警察」等訊 息(見本院卷第63頁),「許志鴻」亦曾傳送「妳從第一天 就一直神經兮兮到現在不是今天而已」等訊息(見本院卷第 53頁),足見被告與「許志鴻」、「張國強」接洽聯繫之過 程中,並非全然相信對方,而多少對其等有所懷疑或質疑, 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如其所辯,僅係單純誤信「許志鴻」、「 張國強」之說法,而為本案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 領、轉匯行為?實屬有疑。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至臺灣企銀新竹 分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時,該行行員曾關懷其領款 用途,經被告答稱:支付貨款等語,並經該行行員在取款憑 條上註記「大額通貨」,此有臺灣企銀新竹分行113年9月16 日新竹執字第11300006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又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中 午12時26分許,至上開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之餘款11萬5,000元轉匯至「張國強」指定之其他金融帳 戶時,亦經該行行員詢問匯款目的後,在該次匯款資料上註 記「備註:工程款」,此有臺灣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 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192號函暨所附匯款資料存卷可參( 見偵1327卷第80頁、第84頁),堪認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匯款 項時,皆係以不實之提(匯)款目的欺瞞銀行行員。另被告 陳稱其與「許志鴻」並不相識,然依被告與「張國強」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一開始與「張國強」對話時,竟 自稱「我是志鴻的學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由此諸 般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整體行為過程中,確有數次以背離 事實之內容而為陳述,此實與社會上正常、合法之申貸或委 託代辦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依「許志鴻」、「張 國強」指示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及後續提領、轉匯行為時 ,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 行為取得之款項,且其提領、轉匯之行為將使此等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被掩飾、隱匿等情,應有所預見。  ⒌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貸款而為前揭行 為等語。然一般所謂「美化金流」,通常意指製造帳戶內資 金流動頻繁之假象,藉以向銀行表彰有充分之財力與還款能 力,其本身即隱含有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隱瞞實際財力狀 況而詐騙銀行、金融貸放機構之意。又被告所稱本案「美化 金流」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後,旋由被 告提領現金交付他人,或將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舉不僅無法增加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實際存款入額,即該 帳戶內餘額與款項匯入前並無差異,且該等匯入之資金僅暫 留於該帳戶內極短時間,顯然無法藉此提升被告個人財力或 信用狀況以利核貸甚明;況由上述「美化金流」之操作方式 ,可知匯入前揭臺灣企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應具有無法透 過實際行為人之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立即傳遞 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所採取之金錢 移轉方式顯然甚為迂迴、隱晦,不僅極不合理,其行為模式 更與反詐騙廣為宣導之詐欺集團「車手」行徑相同,若非為 掩飾不法犯行,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追查 實際取得資金者之真實身分,當無刻意為此操作之必要。而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向銀行 申貸經驗、經營機車行之工作經驗,業如前述,其當已認知 到其所提供帳戶收取並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前揭行為實係層轉該等 不法資金,而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 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然被告為圖獲取貸款利益,竟置可能參與 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許志鴻」、「張國強」之指 示,從事本案明顯違常之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罪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⒍末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 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 」領款、「收水」收款,再上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 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 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 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 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 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告訴人係先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復由被告依「許志鴻 」、「張國強」指示,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 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徵被告雖未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然仍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整 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目的。再者,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外,尚有 黃鉦樺、「許志鴻」、「張國強」及前述假冒他人身分以電 話、LINE聯繫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 達三人以上;而其中曾與被告接觸者,至少包含黃鉦樺、「 許志鴻」、「張國強」其等使用名稱或自稱身分既不相同, 在無充足反證下,應認係不同之人,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知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 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因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故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 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經查,本案 被告除提供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 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因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 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故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幫助犯;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且經法院於準備、審理程序時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見本院卷第78頁、第167頁),自無礙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提供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親自參與後續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之 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 告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認被告與黃鉦樺、「許志鴻」、「 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 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予「許志鴻」、「張國強」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予黃鉦樺,再 依指示將餘款轉帳至指定帳戶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前揭臺灣企 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上開臺灣企 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或依指示將他人匯 入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匯出至其他金融帳 戶,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竟仍為前揭 各該犯行,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藉此達到告訴人甲○○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前揭 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金額高達2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受 有嚴重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外支出時 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並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又依卷內事證,雖可認定被 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然尚難認其有此部分犯行之直接故意,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幾與一般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者之普遍心態相似 ;再被告雖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之行為,然究未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而成為該集團成員,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人,且未藉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尚未達到惡劣或嚴重之程度。末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表示 有意願與告訴人協談和解之意,嗣因告訴人經通知,並未於 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此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及調解、審理期日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4頁、第147頁、第165頁),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當 、造成他人損害乙事,並非毫無悔意。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 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需撫養、與配偶同住、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 取得欲申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78頁),卷內亦無事證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考量告訴人於本案 遭詐騙匯入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200萬元,其中188萬5, 000元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黃鉦樺,並由黃鉦樺層轉交 予尚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朋分,另告訴人匯入之餘款11萬 5,000元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最終亦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 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就本案前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SCDM-113-金訴-512-2025010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聿絜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SPEED雷-總事」、「Fly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謝聿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在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謝聿絜即與「SPEED雷-總 事」、「Fly飛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UNA美甲材料 鋪」、「督導員 羽」、「飛哥」等與陳慕婕聯繫,並要求 陳慕婕下載「LMS系統」APP,向陳慕婕誆稱略以:可投入資 金並依指示操作上開APP賺錢云云,嗣又以「系統雙重登入 、帳號被鎖」為由,接續向陳慕婕誆稱略以:需支付程式費 、技術費及金流重導費處理云云,致陳慕婕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轉入鄭凱駿(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內,復經鄭凱駿之女友陳佩琪(另由本 院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門 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領6萬 元(包含陳慕婕上揭轉入之款項)後,謝聿絜旋依「SPEED 雷-總事」、「Fly飛哥」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向陳佩琪收取8萬元( 包含陳佩琪上揭提領之款項),繼而以該款項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謝聿絜之虛擬錢包,再依 指示將買入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達到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慕婕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慕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聿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聿絜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聿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16頁至 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慕 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93頁至第94 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他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偵11113卷】第6頁至第11 頁背面、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 同案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他卷一第58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114號卷【下稱偵11114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71頁至 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單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影像擷圖暨警製提款明細一覽表、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見證明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17頁背面、第26頁、第3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一【下稱偵2 453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謝聿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尚難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雖可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慕婕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本案向同案 被告陳佩琪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後,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SPEED雷-總事」、「 Fly飛哥」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見 本院卷三第10頁),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見本院卷三第31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或其他「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實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 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就其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而領有犯罪所得, 然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萬元(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曾經 手於被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親戚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倘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即無再就同 一犯罪所得重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謝 聿絜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 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 宣告沒收、追徵,均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對於不法利得之重 複剝奪,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 」之工作,雖取得犯罪所得4萬1,000元,惟考量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藉由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輾轉流至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金訴-2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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