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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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城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國城為顏基峯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基峯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旅居國 外、出入境頻繁,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 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交由顏國城保管。詎顏國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之百福郵局,未經顏基峯授權,持顏基峯之上開本案帳戶 儲金簿及印章,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以顏基峯之印 章蓋印於前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後,將前開偽造之提款單 交付予該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郵局承辦行 員誤信顏國城為有權使用者,而將新臺幣(下同)171萬770 0元提轉至顏國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顏基峯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顏國城所涉親 屬間詐欺取財部分,因告訴逾期,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顏基峯於109年5月間,向顏國城 取回本案帳戶儲金簿及印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基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 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顏國城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顏基峯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未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等語相符 (見他卷第59頁及本院卷第14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儲字第1120166004號函(被告郵局帳戶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4月11日儲 字第1130024539號函(本案帳戶)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108年10月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告訴 人入出境紀錄資料1紙(見他卷第13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8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家庭暴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 罪,然被告上開所為均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態樣,被告 故意實施此等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前開刑法所定犯罪,自為 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科刑,故此不影響實質上論 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 予以補充,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告知(見本院卷第52頁),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揭家庭 成員關係,本應相互陪伴協助,然因家族財產及家人遺產分 配而有爭執,被告未能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歧見,未經同 意使用告訴人之存摺、印章後領取應得由告訴人自由支配之 金錢,所為不僅影響文書之公信力,亦造成告訴人及金融機 構受有相當損害,其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犯後已返還絕大部分之提領金額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4頁),暨告訴人 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被告犯罪所得及應沒收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於108年10月9日前往百福郵局,臨櫃提轉告訴人本案帳 戶內共計1,717,700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此為被告因 本案偽造私文書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有前揭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2、告訴人查悉被領走1,717,700元後,與被告交涉,被告於109 年6月24日匯入本案帳戶800,000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 3、本案帳戶於110年9月22日入帳2,504,094元,此筆款項包含 告訴人對訴外人即弟弟顏基育之應繼分1,669,363元,及被 告歸還之834,731元,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 至第107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及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75頁)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告訴人雖證稱:該筆款項係包含應繼分、顏基育房 產租金分配及共同提領之40萬元餘額(見本院卷第142頁至 第144頁)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亦明確證稱108年9月23日 所提領之414,600元,係其與被告一起去領的,我剛回來需 要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39頁及第145頁)等語在卷,且未能 提出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具體數額證明,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 持有應歸還給告訴人之房租收入及414,600元,是告訴人此 部分主張,礙難可採。 4、綜上,被告犯罪所得1,717,700元,扣除已歸還之800,000元 、834,731元後,本院認定尚剩餘之犯罪所得為82,969元, 該剩餘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持用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取款憑條,雖係被告   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 交付郵局人員收執,又非郵局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8

KLDM-113-訴-82-202411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豪 具 保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淑芬因被告郭承豪犯妨害秩序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 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2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卷卷二第376頁)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1紙(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佐。 (二)嗣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 ,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警拘提被告,亦無所獲,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3頁)在 卷可參;且聲請人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到案 執行,被告仍未到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見 執聲沒卷第34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 (三)又檢察官傳喚、通知及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戶役政並未 變更,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2份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沒入之,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5

KLDM-113-聲-1134-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16號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禾康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昭億 人 債 務 人 林宜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0916-20241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瀚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瀚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瀚霄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經本院分別於附表各編 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且均案經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並為各該 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宣告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受 刑人各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暨受刑人回覆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黃瀚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15日 109年1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657號等 基隆地檢111 年度 偵字第249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2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 執字第1720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 執字第1150號

2024-11-14

KLDM-113-聲-1024-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伃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9行為「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略)」。   ㈡、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及手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電話門號及手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共6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6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起訴書誤載為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應予更正)。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對於現今詐 騙集團使用他人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金錢之猖獗情形 必有所認識,仍為賺取金錢之動機及目的,任由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助長詐騙集團之 猖獗,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手段、所生危害、曾有詐欺前案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承高中肄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72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經被告坦認為 其所有、供其與「無忌」聯繫,並下載「SMSGateway APP」 供其遠端操控發送釣魚簡訊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1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取 得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門號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門號為生活常見 通訊工具,可輕易取代、停話,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 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 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在其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住處 樓下,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旋以每月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在甲○○手機下載「SMSGatew ay APP」容任他人遠端操控其手機發送釣魚簡訊以之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損失如附表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無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千玉、張世昀、林志銘、吳素慧、高仲軒、被害人劉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釣魚簡訊、網頁內連結、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被詐騙及其信用卡被盜刷經過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位勘查取證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信用卡遭盜刷時間 信用卡遭盜刷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使用門號 1 翁千玉(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翁千玉,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21時32分許 1萬4275元 0000000000 2 劉畯緯 於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劉畯緯,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3日16時52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 3 張世昀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9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張世昀,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6時19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4 林志銘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30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林志銘,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0時38分許 2萬5697元 0000000000 5 吳素慧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吳素慧,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21時2分許 2萬9999元 0000000000  6 高仲軒(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6時21分許,發送「台灣大哥大積分兌換」之釣魚簡訊予高仲軒,致其誤信為真,點選該簡訊所附連結,並依指示操作而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19時29分、30分許 2500元、1980元 0000000000

2024-11-14

KLDM-113-基簡-1246-2024111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致誠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基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致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致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 ,以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 ㈡、於111年3月9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王連貴位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倉庫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倉庫內零錢共3,000元得手。嗣經王連貴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王連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鄧致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連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 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 0125354號函文暨報告、MPolice後端平台管理系統查詢結果 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63頁、第137頁至第17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與真實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被告於審理時否認與他人共犯,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刪除起訴書共同正犯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 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審理,併此 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日期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㈥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月(2罪)、4月(2罪)、6月確定;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竊 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案件、㈢至㈧案件,嗣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26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8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年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入監,於106年4月27日執畢有期徒刑 10月,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部分,至109年5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5月29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各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 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 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竊取之 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從事水電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KLDM-113-易-74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凌晨5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址設基隆市○○區○ ○○路0巷0號大香港社區之配電室,以老虎鉗剪斷該配電室內 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營業處)負 責維護之電纜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上開社區因 發現用電異常通報基隆營業處,基隆營業處派員檢查,發覺 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竊,報警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林宏仁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偵卷第7頁至第13頁及第123頁) ,核與證人即基隆營業處人員呂光民、證人即被告父親林聰 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及第122 頁),並有本院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 、現場照片13張、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6594 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及第111頁至第1 23頁;偵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125頁及第133頁至第135頁 )在卷可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竊盜時,自承攜帶老虎鉗1支(見偵卷第123頁),該 老虎鉗既能剪斷電纜線,且切口平整(見偵卷第55頁現場照 片),信有相當銳利度,應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當能以其 勞力及智識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缺錢(見偵卷第9頁),即持客觀上對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有危害之虞之老虎鉗竊取附表所示之電纜,且迄今復未 與基隆營業處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為均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其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在碼 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蹈法 網。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為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惟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已丟棄(見偵卷第123頁;本 院卷第103頁),審酌此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長度 1 600V PVC 風雨線 1C 銅 22mm² 黑色 70公尺 2 600V 交連 PE 電纜 1C 銅 250MCM 70公尺

2024-11-13

KLDM-113-易-557-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10及編號25至67所示之48罪,曾與 受刑人所犯其餘他罪(合計54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嗣經抗告,分別經本院 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又犯如附表 編號1至5及編號11至24所示之19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下稱B裁定),嗣經抗告 ,分別經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A、B裁定共 需合計接續執行45年,惟受刑人認所受刑度顯有過重且A、B 裁定顯有違數罪併罰之意旨而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具狀請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 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14日 以基檢嘉丙113執聲他82字第11390036270號函覆否准受刑人 之聲請,受刑人復因不服前開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函覆,向本 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2號駁回受刑人聲明 異議,再經受刑人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172號裁定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將前 開本院裁定及基隆地檢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撤銷,並諭知另由 檢察官依裁定意旨為適法之處理,是基隆地檢檢察官依臺灣 高等法院前揭裁定意旨,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主張重新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3及67為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均屬不得易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業已以書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 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 第7頁)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㈢經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附表各罪均 係短時間所犯(102年8月至103年10月間),且犯後態度良 好均自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積極配合調查,因檢察官 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的權益難謂無影響,原A、B 裁判受刑人應執行45年之刑,目前已服刑10年,期間痛失2 位親人,請求庭上給予定刑在20年上下,讓受刑人有機會照 顧家人,減少生命的遺憾,有其聲明狀1份(見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 案件(涵蓋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及轉讓禁偽藥等),所犯罪 質相近,且確係於102年8月間至103年10月間所犯,其等間 之關聯性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偏高;然本院核對附表所示 之罪可知各罪累加總刑度為266年1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縱使定執 行刑為法定上限,仍僅為總刑度約1.1成,考量占附表各罪 多數者販賣毒品(附表編號6至24、26至57、62至66,共56 罪),而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之重罪乃公眾皆知之事實,而 受刑人於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予以酌減其刑等情,均已為法 院為各罪判決時審酌在案,受刑人之所以重刑在身,實係因 其所犯次數眾多所致,倘僅因短時間犯眾多罪質類似之罪即 可獲得極優惠之定刑寬典,恐有鼓勵犯罪之嫌,而有間接加 劇偵查及司法勞費之可能。是整體評價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 罰優惠,否則法定刑度將成具文)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 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另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故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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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羿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羿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 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 至3、5及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附表所處之有 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經函詢 受刑人意見後(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送達陳述意見通 知書,請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惟迄裁定日均未獲回覆 ,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 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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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源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 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2罪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核無不合。  ㈡本院經函詢受刑人意見(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送達受刑人住所,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然迄 本院裁定日前均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後, 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公共危險罪章,罪質類似,犯罪時 間相距不到1年,侵害法益亦同,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及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陳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9日 112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53號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3年0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併科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2、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50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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