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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祺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4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有限公司解散後,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在 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應由清 算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前段規定,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信 羿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府 經商字第1130046396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惟未向公司 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報選任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 ,此有信羿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網頁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補 卷第61、75-79頁;本院卷第3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信羿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信羿公司 清償借款,屬被告信羿公司之清算事務,被告信羿公司於清 算範圍內,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有當事人能力,應以唯一董 事即股東即被告黎宛儒為清算人,故本件應列被告黎宛儒為 被告信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31頁),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信羿公司為借款人,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 50萬元範圍,得一次或分次動撥。被告信羿公司於112年1月 19日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分 別為225萬元、525萬元,約定授信期間均自112年1月19日起 至116年1月19日止,還款方式均為自借款日起,本金按月平 均攤,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605%機動計付(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年率 1.605%,按利率3.345%計付),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 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 ,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借款加計10%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信羿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 4月19日止,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5,3 12,5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黎宛儒、吳爵 宇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 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0條、第273條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企業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 表、放款應收利息及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補卷第23-4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宋信毅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邱達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停放在臺南市立仁德 幼兒園門口停車位,被告在旁邊農地所搭設帆布棚架及木棧 板被風吹飛後砸落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頂 、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 ,車主邱達珍讓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共有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搭建鐵皮屋 遮風避雨,案發當天風很大,風吹飛木棧板,原告車輛毀損 是風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且木棧板亦非被告所有,被告 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砸落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 證(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25-27、39-43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現場調查紀錄資料(含監視 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3-8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光碟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202 4_0728_112209_254.MP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55秒至1 分4 5秒):影片中男子(紫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 即被告) 站在仁德幼兒園外面,員警問該名男子:「那個鐵 皮屋是否是你搭建(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鐵皮屋 是我搭的沒錯(台語) 」,員警問:「你知道颱風來之前, 鐵皮屋被風吹到飛走(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對, 沒錯(台語) 」,員警問:「棧板也有飛走,砸到人家的車 子,你知道嗎?需要我放影片給你看嗎?(台語) 」,該名 男子回稱:「不用,不用看,這不是柏油路,是人家鋪設的 ,不是大馬路」。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 長55秒):畫面中可看出風雨強勁,有一片木棧板從靜止中 之原告車輛後車頂飛過。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5秒) :鏡頭拍攝幼稚園內戶外遊戲區,風雨強勁 ,樹枝掉落,遊戲球滾動,地上物品被吹動移位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 原告車輛確係遭風吹飛之木棧板所毀損,被告於警方到場詢 問時,對於其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乙節,並無 反對意見,僅表述原告車輛並非停放柏油路上,而係停放在 私人舖設位置等語。據此,堪可認定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 之木棧板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抗辯木棧板非其所有,應 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風雨強 勁,被告明知此情,理應強化固定其所有木棧板,免於被強 風吹飛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固定木棧板,致木棧板被強風吹飛, 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車輛受損因風造成,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未 固定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64,828元(含 零件45,028元、工資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服 務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木棧板 吹飛砸落原告車輛位置相當,堪認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 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憑為認定原告車輛車損範圍。原 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日有施 作鍍膜,後擋風玻璃於109年10月新車掛牌時有貼隔熱紙,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另支出重 新鍍膜費16,000元、重貼隔熱紙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113 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1日 鍍膜估價單、隔熱紙保證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5、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提出單據所載內容相符 ,亦可採信。又原告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 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含後擋風玻璃、尾 門玻璃、車頂後導流板、右後燈、尾門LED燈)45,028元及 隔熱紙3,000元,合計48,028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14,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028元÷(5+1)≒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28元-8,005元) ×1/5×(4年+2月/12月)≒33,35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8元-33, 353元=14,67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800元、鍍 膜16,000元,合計為50,475元(計算式:14,675元+19,800元 +16,000元=50,475元),堪認定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50,475元,原告主張零件不應計算折舊額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01-20241231-1

南醫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醫簡補字第1號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璋、郭怡芳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醫簡補-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陳家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田維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一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65,003元(計算式:427,597元-62,594元=365,003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9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7

TNEV-113-南簡-1094-20241227-3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再審被告 周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事件 ,雖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 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 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聲請再審( 七)狀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補字卷第13頁),程序上合 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六)狀所提出相關證物,在前訴訟中已 經存在,但再審(五)狀於111年12月30日提出,再審法院 後續只命再審原告繳納費用,並未告知再審原告已進行審查 或審理,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有利證物,再審原告實屬不知 ,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才得知原確定判決再度引用證人劉 安展之論述為依據,仍未斟酌警告音代表之涵意,且按一般 社會通念,再審原告不是法律人,再審原告不知如何查詢再 審程序,不知如何在前程序提出相關證物。另原確定判決提 及再審原告可於網路上查得使用資料,與何時得知並無直接 關係,好像把網路查的到的東西等同在自己在腦内一樣,顯 然原確定判決審判長如同百科全書,全能全知世界上之事物 ,但事實並非如此,再審原告只能說為自身權利辯護,為撰 寫書狀努力查詢有利資料。  ㈡112年度(書狀誤載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仍以劉安展 之證據為依據,而未能解釋何以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認定有 危險要立刻煞停之理由,在高速公路時速l00公里的狀況下 ,看到前方煞車燈亮,無需判斷是否有危險就要煞停,是離 譜至極且不要命的做法,煞停是臨難以預料之緊急情況才需 要採取的動作,而劉安展卻鑑定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立即煞停 ,惟按常理,不會有人在高速公路上看到前車煞車燈亮,就 立即煞停,因為煞停需要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 腳協調→踩剎車,顯然劉安展對於面臨難以預料的認定有誤 ,且法律並未規定看到前方煞車燈亮就要煞停。又依相對運 動的科學理論,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車輛的速度相近,再審 原告緩慢靠近,且前車煞車燈亮了五秒多,都未碰撞,顯然 未有危險且要煞停的必要,故反應時間不應以煞車燈亮就開 始計算。又再審原告於接近時已開始煞車要保持安全距離, 但再審被告與前車碰撞靜止於內車道上,屬突發事故,這才 是安全時間的計算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為其不當駕駛行為負起 相關肇事責任。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雙方過失比例負擔 訴訟費。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 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又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 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 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2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光碟內之4段影像,及車速與煞車 距離關係圖表,均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有原 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主張其非法 律人,不知如何查詢再審(五)狀程序審理進行情形,法院 亦未命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物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並未主 張且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知有前開影像及圖表等 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 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係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 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原確定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一部分為無理由,一部分 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13-再易-37-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岱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律師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吳岱岑」之記載,應更正為「吳岱 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 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6

TNDV-109-訴-2096-20241226-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凃兆鴻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韓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2,659元(本金3,007,6 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5,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5

TNDV-113-補-127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周曾秀玉 被 告 施政宏 曾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機車損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 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超過移送前請 求之範圍部分,應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48號被告施政宏過失傷害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3,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 月20日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僅限於被告施 政宏過失傷害原告身體所致損害為限,然原告請求車牌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6,250元,係對物毀損之損害賠 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既於本院民事庭仍為機車維修費 之請求,應認為訴之追加,此部分應另徵裁判費。是以,原 告關於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請求之機車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0

TNEV-113-南簡-1784-20241220-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三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育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98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20

TNEV-113-南小補-49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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