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蕭書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書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更
低之刑,第一審裁定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罪責具重複性,量
刑顯有過重。且其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與同附表編號12之罪,本屬同一案件,惟就該附表編號
1至11之罪,另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受限於另
案裁定而作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
,重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衡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
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第一審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出
於真誠悔意,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泛詞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M-114-台抗-37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