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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6號 再 抗告 人 蕭書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 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蕭書翰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 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屬罪質相同之毒品 犯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酌定更 低之刑,第一審裁定未衡酌再抗告人所犯罪責具重複性,量 刑顯有過重。且其所犯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 ,與同附表編號12之罪,本屬同一案件,惟就該附表編號   1至11之罪,另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受限於另 案裁定而作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爰請求撤銷第一審裁定 ,重為適法之量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 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4年8月,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先前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且衡酌再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整 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 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 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又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 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第一審 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 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謂其坦承犯行,出 於真誠悔意,應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並泛詞指摘原裁 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 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37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已詳 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許淂鈖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 有前述各犯行等情;復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與「Harry Wang」、「Peng Smith 」、「Taylor」、李沂螢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之理由,且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 指駁、論斷。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 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意旨泛謂其純粹基 於助人,及希望「Harry Wang」來臺加入慈濟國際賑災醫療團 ,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本案共犯云云,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承上,應認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6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林建成有其事實 欄所載因過失致被害人黃進德於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宣告緩 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以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 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關於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以行 為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此客 觀預見可能性,乃指謹慎理性之人按其情節有預見危險結果 發生之可能而言。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應明確區分結 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 判斷更為精確。在結果發生是否可客觀歸責於行為人之判斷 上,於過失犯領域尤側重「規範保護目的」、「結果迴避可 能性」及「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之審查。所謂「結果迴避 可能性」(或稱「義務違反關聯性」)之審查,乃在判斷行 為人違反注意義務,是否具體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若 即使合乎注意義務,結果仍無法避免,始能認不應歸責於行 為人,其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而 於交通事故之傷亡案件,如被害人之過失雖為肇致事故之主 要因素,惟行為人駕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速限 規定之情形,揆諸速限規定之規範目的在使車輛之駕駛者保 有足夠反應認知危險之時間,俾能及時煞車並避免事故,除 非縱使行為人依法定速限行車,被害人之傷亡結果亦無法避 免,否則行為人若遵守速限規定,確定可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結果,則行為人行車違反速限規定,與發生被害人傷亡結果 之間,具有迴避可能性,行為人仍應受歸責。原判決依據上 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下稱A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 驗結果,認上訴人於肇事時確已超速14公里,並以影像時間 「08:11:51初」時,已可見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下稱B單 車)車頭略為左偏,自斯時起被害人即開始穩定持續的緩慢 往左偏移,直至人車完全進入快車道遭A汽車自後撞上為止 等情,因認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設有「交通寧靜區速限40公 里」標誌之路段,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慢車道上之被害人已逐 漸左偏之車況,未以可安全行駛並隨時可以應變或停止前進 之車速前行,反而超速行駛,更從原時速48公里逐漸加速至 54公里,其駕駛行為顯已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關於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第94條第3項關於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復以上訴人行車 視野甚為良好之情狀,理應能在被害人於「08:11:51(總分 格15)之截圖5」(即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報告《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附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5)顯示位置時,即發現被害人異常左偏之情形,自應 以斯時作為上訴人反應認知危險之起點,並參酌上開鑑定報 告所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及GOOGLE EARTH資料顯示之距離, 可見自上訴人發現被害人行車動向異常、反應認知危險時起 ,至二車發生撞擊處止,A汽車行經距離共約34.2公尺,若 上訴人於案發當時遵守速限即以時速40公里行駛,則從其發 現被害人往左偏駛之異常動向並採取煞停措施時起,至A汽 車完全煞停為止,僅須30.67公尺,當不至發生碰撞結果。 然上訴人卻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以其平均 時速54.86公里計算,則須50.6公尺之距離方足以將車輛完 全煞停,因認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原因之一 ,其駕車顯有過失等情,並就上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說明其取捨理由甚 詳。是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對於上訴人駕車行為如何違 反注意義務,闡述甚詳,並就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是否可歸 責於上訴人部分,亦已詳細說明何以符合「結果迴避可能性 」,而認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可歸責於上訴人。併敘明: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所要求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 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且依卷內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 以時速48至54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閃煞不及終致肇禍 ,自後撞擊被害人騎乘之B單車,被害人因而傷重致死,則 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甚明等旨,亦已說明上訴人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 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成立過失犯之論 斷,於法並無不合,且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前開逢甲大學鑑定 報告內容,就其有無本件過失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認定其違反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以發生碰撞結果 ,推論上訴人違反預見義務、迴避義務,且有客觀預見及迴 避結果之可能性,已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 度,暨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以及其前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 遽指為違法。至第一審判決雖未及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態度,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違反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與第一審認定其僅違 反行車速限規定之注意義務相較,其情節較重,原判決既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仍量 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 相較,尚審酌其素行、過失程度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之態度,卻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已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之爭執,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 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16-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高騰茂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高騰茂於民國110年1 2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 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即購毒者黃柏庭之證述、上訴人坦承交 付黃柏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供述、卷附上訴人 與黃柏庭於110年12月30日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上訴人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2月30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敘明:黃柏庭直接向上訴人 洽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並由上訴人收受黃柏 庭交付之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庭。黃柏庭從未提 及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亦無與上游直接聯繫之管道。上訴 人具有營利之意圖。上訴人所為:其與黃柏庭1人出新臺幣 (下同)500元合購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去跟上游拿,再交 付給黃柏庭,其無販毒主觀犯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 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黄柏庭於警詢時關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金額之陳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真實性可疑。又由上訴 人與黃柏庭Messenger對話內容(「速速」、「拿好了」、 「500現」、「水堆」、「麥當勞」),並無法推斷其販毒 予黃柏庭。其持有之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亦 僅能推定其有與黃柏庭見面。均無法補強黄柏庭指證其販毒 之真實性。原判決僅憑黃柏庭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販毒, 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 始終否認販毒,其雖供稱向上游拿毒品後交給黃柏庭,黃柏 庭沒有毒品上游之聯繫方式,然不能憑此即排除其係轉讓毒 品之可能性。原判決遽行認定其有販毒予黃柏庭之犯意及犯 行,有違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全然忽略上訴人係與他人 合購毒品,並未獲取利益之可能性。僅以其無甘冒刑事追訴 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予黃柏庭為由,逕行認定其具有營利之 意圖,亦違反論理法則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黃柏庭之證言,參酌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尚非僅憑黃 柏庭之指證,即認上訴人販毒予黃柏庭,並無上訴意旨所指 違反證據、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至黄柏庭於警 詢時雖一度陳稱交易金額為1千元,然與Messenger對話內容 所示「500現」及上訴人所述黄柏庭給500元不符。且黄柏庭 其後已陳明係以500元購買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難執此 推論黄柏庭所為證言,全部不可採信。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 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8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葉百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葉百翔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 )1至10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係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編號5至10均為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 綜合觀察其犯罪次數及歷程、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 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整體犯罪情狀對社 會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編號之罪先前定執行刑時已減刑之 程度(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5 至10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刑罰經濟原則及 恤刑本旨,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行為危害程度遠低於其他案件,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重於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案件,顯 屬失衡,違反刑罰公平原則。請斟酌抗告人已知悔改,家中 有長輩及妻女之家庭狀況等情,重新裁定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查:原審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係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 人所犯數罪類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抗告 人之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作為檢視抗告人之人格特質、斟 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 執行刑高低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 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 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刑 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 具體情節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 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抗告意旨,則臚列抽象 之刑罰裁量理論,及表達抗告人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 期待,均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6-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2號 再 抗告 人 張珀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6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珀瑋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 然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再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所犯,犯罪之類型相同(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僅編號1 為未遂)、時間密接(民國112年9月1日、6日、7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間之獨 立性甚低,反映之人格面向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 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第一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 行刑,難謂符合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抗告意旨 指摘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 由原審自為裁定。  ㈡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再抗告人上述之犯罪情狀,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暨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刑事抗告狀所 載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刑 期以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 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 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 張原裁定未合理寬減,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 再抗告人係初犯,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給予其悔改自新之機會,挽救其破碎家庭,避 免衍生社會問題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 並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情狀(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罪之類型、時間、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等)具有高度重複性,考量其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其刑事抗告狀表示之意 見,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 ,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為初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 應斟酌之事項。至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 ,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 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另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 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 ,亦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又再抗告意旨雖舉再抗告人 之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輕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 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 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 再 抗告 人 游家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 3年度抗字第2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情形可以補正,但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原 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 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 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 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再抗告人迄原審裁定 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 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 告,雖未就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 定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 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林志桀 林貞義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 到案,避免其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強制處分 ,同屬對於基本權之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 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 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 及科處刑罰,且因尚不影響被告在國內之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為低。從而關於其有無必 要性之審酌標準,自得相應放寬,於判斷有無法定之相當理 由,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 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 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 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 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 量。倘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林志桀、林貞義(以下或稱抗 告人2人)因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 年5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原審撤銷第一審之判決 ,依序改判處林志桀、林貞義有期徒刑9年10月、6年8月, 抗告人2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 於114年1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114年11月22日)屆滿,經 聽取抗告人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2 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經原審判處上開 重刑,參以林志桀自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 5月23日止有多次出境紀錄,僅有65日在國內,林貞義亦曾 於112年8月1日出境,於同年8月10日入境。雖林志桀僅未於 113年2月29日之審判期日到庭,其與林貞義於其餘各該準備 或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然林志桀在國外既有固定住所,有 足夠經濟能力在國外長期居住,林貞義與林志桀為父子,本 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2人因畏於面對刑事責任,存有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經衡酌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 其等所涉及犯罪行為、情節、罪名、被害人眾多、犯罪所得 甚鉅等,抗告人2人一旦出境,有可能長期滯留海外等情節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仍有對抗告人2人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林貞義始終無不到庭情事,林志桀僅因在 越南遭人毆打而檢附證明請假未到庭一次。原裁定僅以林貞 義之子林志桀曾於國外居住,未曾調查林貞義之配偶、孫子 女等家屬均於國內穩定居住、是否持有外國護照或擁有海外 資金等,即將尚未判決確定之刑度與逃亡之虞劃上等號,認 定「判刑必逃」,實有違誤。㈡林志桀未曾迴避刑事責任, 盡力與眾多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均聲明不追究刑責。原 裁定卻以林志桀遭原審判決相當之刑,及其行為情節、罪名 、被害人眾多,以所謂「基本人性」作為其有逃亡高度可能 ,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形同未審先斷,顯然違反憲 法無罪推定原則,扭曲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應予撤銷 ,始為適法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參酌卷內訴訟資料,以抗告人2人各經原審宣告前述之 刑,刑期非輕,犯罪嫌疑重大,其等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審酌抗告人2人原則上雖均有到庭,惟林 志桀有頻繁多次出境,長期停留國外紀錄,林貞義與林志桀 係父子關係,若未對其等限制出境、出海,客觀上有相當理 由足認抗告人2人有逃亡以逃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認 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 述。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裁量亦 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何恣意之情形,此乃原審法院強制處分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係指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者,與被告事 實上已經或曾經逃亡者有別,抗告人2人係經原裁定認定有 逃亡之虞,抗告意旨所執抗告人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 到庭而無逃避行為,且積極面對被害人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並無逃亡之主觀意念等節,仍不足以推認其等於將來尚待審 理及執行之過程,絕無逃亡之疑慮。  ㈡原裁定已說明斟酌本件強制處分對抗告人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之影響程度,為防止其等逃亡所採取之限制出境、出海手段 ,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等旨。顯已就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所採 取之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因認應以限制出境、出海 為替代羈押而足以有效防止逃亡之處分手段。尚無抗告意旨 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要件及立法目的 之情形。又羈押及其餘替代羈押的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 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與該 被訴案件有罪與否,應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之實體論斷, 當屬有別。倘所採取者係為達成上開目的所適合及必要之手 段,且其手段對於被告所造成的基本權干預,與犯罪情節之 輕重及預期科處之刑罰,並非不合比例,而與狹義之比例原 則無違者,自難謂與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有何扞格。抗告意 旨以抗告人2人雖經原審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不應 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其等為本件不利之認定與處分等情, 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係就原審所為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憑己意指為違法,或對原裁定已說明、指駁明確之事項 ,再予爭執,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8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何龍祥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2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等說明,認定上訴人何龍祥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殺人未遂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 公務執行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健雄於偵查及第一審 之證述、證人邱士峻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之病歷資 料、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扣案之美工刀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 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上訴人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部位、次數、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經 過情形及上訴人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等節, 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上訴人所為其 僅有傷害故意,本件係正當防衛,及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 時發病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證人 邱士峻之證詞為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曾因 車禍,導致罹有精神疾病及創傷症候群,案發時係因病失控 ,其並無殺人故意,指摘原判決認其有殺人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指為 違法,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 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 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足為上訴人確 有本件犯行之認定,並無不明瞭之處。就上訴人聲請送精神 鑑定,欲證明其罹有精神疾病,案發時係發病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待證事實,已敘明原審依上訴人 所述向其曾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 詢,義大醫院函復以上訴人自民國108年起迄今未曾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而奇美醫院則函復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記載其罹 患「睡眠疾患」、「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 症」等疾病,顯與上訴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不符,而認上開 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 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依前揭說明,自無違法可指。上訴意 旨仍依憑己意,指摘原審未將其送精神鑑定有重大違誤等語 ,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9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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