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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 上 訴 人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6號,110年 度軍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肇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詐欺取財部分 ,起訴書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尚犯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刑法上之 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 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 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 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 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之供述、證 人劉靜(告訴人)、仇兆任、陳孟楷、高偉豪、黃鈺翔(上 4人均為上訴人不知情之下屬,應其要求提供帳戶,下稱仇 兆任等4人)、翁家富(翁治豪之父)之證述,暨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 明上訴人行為時已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40歲成年人, 且從事警察工作多年,對於翁治豪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客戶匯 款,再轉匯或提領,媒合虛擬貨幣買賣,從中賺取1%至2%價 差或經手款項金額0.5%,顯可預見所為可能涉及掩飾、隱匿 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其自身及不知情之仇兆任 等4人之銀行帳戶代收匯款,並依指示為後續迂迴轉匯、領 款等行為,其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 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 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已闡述甚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 罪,所辯其係遭翁治豪以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話術所騙,主觀 上並無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如何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敘明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可稽,係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遭翁治豪詐騙利用帳戶之被害人,並 無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與實施詐 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縱認上訴人涉有犯罪,亦係1個 提供帳戶之行為對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指摘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為本件共 同正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本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說明行為人有無幫助詐欺、洗錢 犯意,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認定 ,並闡釋刑法「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核 與本案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執此而為爭辯,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供述證據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但事實審法院本於 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 原非法所不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據彼此不能相容,則 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相異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 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有未合。原判決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上訴人有本件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 ,即使共犯證人翁治豪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 ,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縱未敘明捨棄 部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翁治豪於偵查中 所為有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何以不採其證詞之理由,指摘原 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 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 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 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適用 舊洗錢法,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較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有所違誤等語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一般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4618-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67號 抗 告 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偽證部分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偽證)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張慶輝關於偽證部分再審及停止刑罰 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卷查,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係維持第一審論處關於抗告人偽證、共同傷害各1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見原審卷第165至187 頁),抗告人聲請再審時,並未表明其聲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部分為之,且經原審訊問後提出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 狀仍載明「聲請人之所以針對傷害及『偽證』確定後『均』提再 審,只是因為聲請人確實是遭到誣陷的」等語,有刑事聲請 再審狀、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㈢狀及原審訊問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7至42、217、218、230頁)。是抗告人係針對原 判決關於其所犯(即偽證、傷害)全部聲請再審甚明。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原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駁回確定,本 件又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連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等旨。惟依 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理由欄二之記載,該裁定之 裁判範圍均僅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範圍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 傷害部分(下稱傷害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其所犯偽證部分 (下稱偽證部分)並非該裁定之裁判範圍(見原審卷第221 、222頁)。抗告人既未曾就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此部分即 無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之情形。原裁定就抗告人 對偽證部分聲請再審,未審認其聲請傳喚邱清蜜有無調查之 必要?亦未逐一審酌其所提出之再證1至7等證據資料,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 要件?均未為任何說明及論敘,遽以駁回,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二、抗告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惟此係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此部分有上述違誤,即無可維持, 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關於偽證(含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撤銷,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貳、不得抗告(傷害)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共 同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之 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及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 告人猶提起此部分之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正本末雖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此部分不得抗告之規定,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抗-236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31 、41869、47343、48840、4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洪榮裕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所示之各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事實欄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尚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刑(事實欄二部 分)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被訴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陳嘉峻〔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維持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彼此不相容 ,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 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如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蘇侑晟會面)、證人蘇侑晟之證言、其為警查扣而經 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原料 1包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毒咖啡包原料予蘇侑晟之事實。已敘明:蘇侑晟就其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原料之會面時間、地點、交通工具、交付價金 方式、毒品種類、價格與包裝數量,及其購買原料後自行分 裝,嗣為警查獲扣押所餘原料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並無矛 盾,除有與其所證聯繫過程內容相符之對話紀錄畫面可佐, 所證與上訴人聯繫會面之時間、行經路徑等,均與手機基地 台位置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上訴人亦坦承使用Face Time帳號傳送訊息及圖片給蘇侑晟,相約在臺中市康橋水 岸公園、彰化縣芳苑鄉之「龍鳳宮」見面等情,均可補強蘇 侑晟所證內容之憑信性。足認上訴人確有先傳訊予蘇侑晟聯 繫後,指示具販賣毒品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年人,在上開公園 交付毒咖啡包予蘇侑晟試用,嗣在西濱快速道路芳苑交流道 下向蘇侑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金,再前往龍鳳 宮前交付毒咖啡包原料1包予蘇侑晟。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 ,所辯:蘇侑晟要其幫忙詢問有無毒咖啡包,但其並無門路 ,故與蘇侑晟約在龍鳳宮見面告知沒有辦法等語,及辯護人 所為:蘇侑晟證述不實、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補強其陳述之 真實性,其稱上訴人為「盧兄」,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者名稱 卻為「芳苑-兄」,實則蘇侑晟係向綽號「彭仔」之陳柏諭 購買毒品等各辯詞,認均無可採。於理由內論駁敘明:㈠上 訴人倘無法尋得毒品管道,傳送訊息簡要表述即可,實無大 費周章傳送龍鳳宮照片、位置給蘇侑晟,並於蘇侑晟傳訊稱 「等等報時間跟你」、「半小時到」等語後,覆稱:「沒關 係」、「到了打給我就好」、「OK」而費事等候蘇侑晟到來 之必要。㈡蘇侑晟已於原審證述其原經陳柏諭介紹,嗣直接 與上訴人約定價金購買毒咖啡包原料等語明確,不因蘇侑晟 於警詢時尚未萌生供出毒品來源為上訴人之念頭,而僅供稱 係向「彭仔」購買等情,遽認其證言即屬不實;上訴人已坦 承與蘇侑晟傳送訊息聯繫相關毒品交易情事,不受蘇侑晟手 機內顯示通訊者名稱為何之影響等旨。所為之論列說明,俱 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又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惟此項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 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 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須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購毒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參酌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判斷之職權,認已足與蘇侑晟之證述相互補 強,比對蘇侑晟前後陳述差異之處後,以尚不影響其主要部 分陳述之真實性為由,予以採取,憑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 據。經核於法無違,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除執與原審所辯相同之陳詞外 ,另以:原判決所依憑者,僅得證明上訴人所不否認即與蘇 侑晟見面之客觀事實。本件並未自上訴人處扣得毒品原物料 ,亦無任何跟監拍攝而取得之交易畫面,更無買賣雙方進入 對方車輛、拿取物品之補強證據。原審遽採毒品下游之證詞 ,判決其有罪,顯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 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與董添財會面),證人董添財之證述,參佐與其所述相 符之其與上訴人間對話紀錄、手機之基地台位置、車籍資料 、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判斷認定 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並敘明:㈠上訴人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咖啡包100包予董添財,董添財嗣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咖啡包9 7包之事實,業據董添財證述明確,上訴人之扣案手機內, 有傳送與董添財為警查扣相同圖案包裝之毒咖啡包圖片之紀 錄,上訴人經扣案之分裝袋中,亦有相同之包裝袋,足認董 添財稱該毒咖啡包係向上訴人購買為可採。㈡董添財就上開 毒咖啡包外包裝之描述,或有「蘋果圖案」、「愛心圖案」 不一之情,然自始均指證為其向上訴人所購買無誤,僅因圖 案形狀類似之辨識問題而或以愛心圖案形容;董添財關於其 向上訴人購買100包毒咖啡包,何以為警查扣之數量較少一 節,雖或係因記憶不清,致就此枝節事項之回答,略有歧異 ,然與常情尚屬無違,難謂其證述因此即顯不可採。㈢第一 審勘驗行車路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未清楚攝得有毒咖啡 包之影像,且就部分影像未能辨別車號或人別,惟董添財於 原審已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辨識證稱:該處係在與上訴人約定 交易毒咖啡包之地點即臺中大里交流道下之長疆羊肉爐附近 ,畫面中右邊前面第一台白色車子為其所駕車輛等語。上訴 人並曾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坦承與董添財相約在該羊肉爐 店見面,其到場後有進入董添財所駕車輛內之事實。是董添 財前後證述詳盡,且有上開證據可為補強,尚難以本件未有 攝得雙方交付毒咖啡包或可清楚辨識車牌、人別之畫面,即 推翻上訴人販毒事實之認定。㈣本件承辦警員在所翻拍監視 器畫面照片上標示之時間,並非精確,衡酌買賣雙方在車內 交易對話,尚需花費時間,難謂董添財所述交易情節為不合 理等情。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於原審所持:其與董添財見面 係商談債務事宜,並無毒品交易之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董 添財就毒咖啡包之包裝究為愛心或蘋果圖案,先後陳述不一 ,就取得毒咖啡包後提供予他人之數量,證述亦有不同;監 視器攝得之天橋距離羊肉爐店約50公尺,開車約10秒内可抵 ,翻拍照片編號12記載之毒品交易完成時間與前往交易地點 之時間,顯然不符,且兩車於該羊肉爐店現場停留、會面長 達10分鐘以上,何以無其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下 車與董添財交易毒咖啡包等語之辯護意旨,何以均不足採, 已敘明所憑理由。所為之論列說明,有卷內資料可佐,未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更非僅憑董添財之指證,無補強證 據,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忽視董添財車輛停放路邊時,有上訴人以外之另一不詳 人士上車之事實,且全無相關交易畫面足以補強,遽認董添 財證述為可採,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 係就原審認事職權之行使、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及原判決已 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評價,漫為指摘,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 彈(下稱本案槍彈)之犯行,已敘明:㈠警員於民國112年7 月2日16時許,至上訴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住處執行搜索 ,在其使用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衣櫃內扣得上訴人所有 之仿LV廠牌包包1個,內置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本案槍彈可憑。㈡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房 間係其父親生前使用,該槍彈為其父親所持有等語。惟依上 訴人之配偶林羿廷所證,上訴人之父親並未固定住在本案房 間內,且林羿廷未見過上訴人之父親去動衣櫃內之物品,已 與上訴人所供情節不同。反觀現場照片顯示,該衣櫃內置有 林羿廷之土地所有權權狀、女性用之美甲用具、妮維雅男士 止汗爽身乳液、情趣用品等,衡情均非上訴人之父親所有或 使用之物品。另參證人即執行現場搜索之警員江承昱之證詞 ,及調閱林羿廷之蝦皮網站購物資料,發現有購買上開品牌 止汗爽身乳液之紀錄,該裝有本案槍彈之包包,又與上訴人 夫妻之日常生活用品同時放置在衣櫃內相鄰位置,具有空間 上緊密之關聯,可見該衣櫃係其等放置物品之處所,而屬上 訴人所得管領支配之空間。況上訴人坦承該包包為其所有及 曾經使用,核與林羿廷證稱上訴人有二、三個包包替換,扣 案包包是其中一個等語相符,殊難想像何以他人需特別使用 上訴人之包包裝放本案槍彈。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可採, 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明確。㈢至本案槍枝經送鑑定,雖未 採獲足以比對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證物採驗報 告可稽。然持有槍、彈之刑責非輕,持有人可能以佩戴手套 、刻意擦拭等方式避免留下指紋,或原有指紋因時間久遠、 查獲後於取出及檢視過程中磨損而不復存在等諸多可能原因 ,致未能於其上採獲任何指紋,惟前揭㈠、㈡事證已足認上訴 人之犯行明確,如何尚難以此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旨。所為 論列說明,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 ,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謂本案槍枝比對未見上訴人之指紋 ,原審竟予忽視,僅憑林羿廷之證詞及上訴人坦承包包為其 所有,全無補強證據,即臆測其使用本案房間及衣櫃,率為 有罪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係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 肆、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182-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9號 上 訴 人 陳信榮 龔于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信榮、龔于玲(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判決均論處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及共同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1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及應執行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 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 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規定, 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有建 設性之參與及對話,營造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 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故明定法 院於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該相關人之意見後,參酌被告 、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 ,賦予將案件轉介進行修復之程序。可知此項制度並非被告 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乃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倘 法院已斟酌卷內可考之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 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無必要而未安排調解者,於法自屬 無違。且案件是否適宜再開辯論、促成民事和解,亦由事實 審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自由決定,縱然當事人無法如願, 亦無違法可言。 ㈠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 卷存事證就上訴人2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包含 上訴人2人犯罪後之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無違。 ㈡上訴人2人之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原審宣判前仍持續與告訴人 洪睿麟協談和解事宜,且告訴人去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有與上 訴人2人和解之意願,請求再開辯論,嗣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與上訴人2人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並撤回告訴,原審未 再開辯論調查審理,亦未說明不需調查之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2人未彌補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失,自難認上訴人2人 已主動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以修復式司法方式取 得告訴人諒解之量刑理由說明,顯與事實及卷存證據不符, 就此有利之科刑資料未詳為審酌,逕為不利於上訴人2人之 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 ㈢卷查,第一審已依上訴人2人第一審辯護人之聲請,安排上訴 人2人與告訴人進行民事上調解,惟因上訴人2人及告訴人均 表示事實有待釐清調查,無法調解,且經第一審書記官去電 詢問有無再安排調解程序必要時,辯護人答以:因上訴人2 人可以負擔之金額與告訴人提出的金額相差不少,不用再調 解,可進行審理程序等語,有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嗣 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於113年3月2 7日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4規定,由於本案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償還本金或利息償還 之數額及償還之證明有明顯不一之情事,致本院無從為告訴 人及被告方之修復,法官諭知是否由雙方於3個月內整理提 供雙方實際上所清償之數額及相關之證明方法,抑或由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進行調解?」後,告訴人及上訴人2人雖先後 具狀陳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然均未聲請安排調解程序。原 審113年8月7日審理時,審判長問:「被告於案發後是否有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陳信榮答稱:「有調解 沒有成立,他(按指告訴人)要房子就沒有辦法,我們都沒 有房子,113年11月20日前先還30萬元,之後自113年12月起 ,每月還5萬元至償還完畢為止」,龔于玲則表示同被告陳 信榮所述等語。嗣審判長問:「對本案有何意見陳述?就被 告科刑範圍有何意見?」告訴人答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扭 曲事實,沒有還款意願,犯後態度惡劣,矇騙法官提供假資 料,請從重量刑,他們從頭到尾都沒有找我談和解。針對房 屋、土地擔保的事情,都是龔于玲可以作主,但他硬是把塗 銷權處理掉,現在說沒有不動產與土地,我無法接受。」等 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等件可憑 。原審當日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曾去電原審書記官,表示 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因各自有工作及家庭因素,無法當面談 和解,請法院延後宣判,再安排1次調解庭等語,有原審電 話查詢紀錄單可稽。然原審衡酌前已安排並給予相當期間進 行調解未果、本件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 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再安排調解程序,自無違 法可言。且依前開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之記載,告訴人僅有 請法院延期宣判,並未要求再開辯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 依請求再開辯論遽行判決一節,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至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宣示判決後,上訴人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並表示撤回告訴等情,原審 既無從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之情形 。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 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2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 回。又本院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2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969-2025010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 抗 告 人 李朝陽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7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李朝陽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 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就抗 告人部分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 裁定理由一所載。抗告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與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程契約、證人周立基(即宴昇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 國104年8月13日之證述、證人王璋勵(即隆弘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隆弘公司〕負責人)於97年11月13日之證述及抗告 人於112年7月26日之供述資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何不符合聲請再 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 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 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 ㈠周立基、王璋勵前開所為之證述未經原判決審酌引用,且該 等證述足以否定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受有不正利益新臺幣8千 元之事實,而屬新證據。 ㈡由抗告人之辯解,可知事發日之鑽孔取樣送驗工作係當日臨 時奉派,日後並無再執行「第9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7標」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工作,自無對價關係,非屬對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原判決未予審酌,而屬確實 新證據,原裁定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㈢事發日之餐費係由得標承攬本案工程之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偉盟公司)周立基付款,非由承包施作本案工程關 於道路瀝青銑鋪部分之隆弘公司王璋勵付款。抗告人係負責 道路瀝青銑舖施工階段之工程查驗,若對隆弘公司寬鬆,不 利於上包偉盟公司之利益,亦即抗告人及衛工處與偉盟公司 周立基之立場相同,抗告人接受偉盟公司之款待,與抗告人 監督隆弘公司鑽孔取樣之職務無關聯性,非屬不正利益。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内事證不符而違背法令,原裁定未採 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五、抗告意旨㈠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抗告意旨㈡、㈢則持 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相類之辯解,經核均係對原判決 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以自己之 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均無可採。綜上,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PSM-113-台抗-20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 上 訴 人 葉柏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葉柏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警員對李宗德實施監聽時,取得上 訴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內容,屬 「另案監聽」,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 條第5項之「一人一票」原則,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已不得採為證據。況警員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未依通 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於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 法院審查認可。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 裁定並未處理「逾7日補行陳報法院」及「完全未補行陳報 法院」之爭點,原判決引用上開裁定為說明之依據,已有疑 義;縱原判決所據者為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 然該判決之法律意見為:「肆、惟按:……四、……。至若完全 未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亦即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另案監聽內容,依通保法第 18條之1規定既已不得採為證據,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審酌。原審判斷後認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通保法第5條第4項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 5日至少作成1次以上之報告書,或依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 之命提出報告。亦即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負有期中報告 之義務。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943號裁定主 文宣示:「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 ,陳報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 之期日,均屬違反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 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前,依 法監聽所取得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 後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 書,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其裁 定理由內說明略以: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 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如無違反第5條規定進行監聽 之情事,自無該條項證據絕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期中報告義 務之規範目的,除屬外部監督機制,使法院得藉此審查有無 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外,並促使執行機關儘速履行其自 我監督義務。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所稱「違反第5條規定 」,就違反期中報告義務而言,應為限縮解釋,僅於執行機 關在通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期中報告書,始實質違反期中 報告義務之規範意旨,其期限後監聽所得資料,方屬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3項所規範「違反第5條規定」,不得採為證據 之範疇。至其他違反情狀,如執行機關業已製作期中報告書 ,僅陳報至該管法院有所遲延,尚難謂期中報告義務之立法 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是執行機關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如於通 訊監察期間完全未製作報告書,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無證據能力;倘已製作,僅逾期陳報至該管法院者,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認定之等旨。又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販賣 、運輸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 罪嫌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對該上、下游或共犯而言,是否 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亦經 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765號裁定作成統一法 律見解,採肯定意見,認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 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對該上、下游或 共犯而言,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 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前述情形之另案監聽所 得,既未擴大原監聽偵查之目的、範圍,不會使得本案監聽 成為另案監聽之託辭,尚不致造成本案監聽程序之濫用,並 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絕對排除其 證據能力。受前揭大法庭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本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765號判決因認:執行機關若已就包括另案監聽所 得在內之相關通訊資料,依通保法相關規定報由檢察官陳報 法院,雖就另案監聽所得部分,逾越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定「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陳報期間,惟因 同屬逾期陳報之類型,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與本院已統 一之見解認為逾期陳報期中報告書至該管法院者,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予以認定之情形,法理相同,自應一體適用。至若完全未 陳報該管法院,始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等旨。已就其所審理個案之情形,敘明另案監聽內容證據能 力之有無,應由法院權衡認定之。  ㈡至執行機關如取得另案監聽內容後,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 第16條之1第2項所定程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者, 依前揭本院大法庭裁定、本院判決之相同一貫法理及基於下 列理由,仍非應予絕對排除而一律認無證據能力:通保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原則 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 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於合法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偶 然取得販賣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游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通保 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其他案件之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 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如不問執行機關違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情節如何,均 予以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上開通保法條文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人權,避免執行機 關濫權監聽後,將監聽內容挪作他用。關於另案監聽內容是 否符合上開實質要件之判斷,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 已,在非屬惡意監聽的前提下,原不具由核發本案通訊監察 書之法官先行審查之急迫性,且論理上執行機關就另案監聽 內容既已作成譯文,由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實質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更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另案監聽內容既源自合法之本案通訊監察,取得過程 合法,亦符合通保法之重罪實質要件,且與本案通訊監察具 客觀關連性,如執行機關已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內製作期中 報告書,將另案監聽內容陳報至該管法院,復於監察通訊結 束時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履行其自我監督義務,並未 蓄意規避外部監督,僅疏未依通保法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 序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尚難謂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項之規範目的全然未獲落實。於此情形,另案監聽內容 有無證據能力,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 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前以李宗德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李宗德(監察對象)使用之門號,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監聽,經該院法 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下稱八德分局)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有製作期中報告書,將連 同本件上訴人販毒予李宗德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另案監 聽內容)陳報至桃園地院,復於通訊監察結束時製作通知受 監察人報告書,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桃園地檢署陳報該 院,惟疏未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所定程序報由檢察 官陳報桃園地院審查認可等情,業經八德分局承辦警員黃培 智於第一審證述屬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地院之通 訊監察書可稽,並經原審向該院調取相關通訊監察案件卷宗 確認無誤。依前揭說明,該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認定。原判決已敘明: 本件偵查機關對李宗德實施通訊監察,無意聽得上訴人販賣 毒品予李宗德之資訊,審酌上訴人受侵害之通訊內容,僅與 毒品交易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其他私密談話,秘密通訊自 由受侵害之程度非深,且不論偵查機關是否於7日內向法院 陳報,均不致使其受害程度擴大。參以黃培智證稱:其監聽 完後旋調取監視器,判別嫌疑人之身分,當時對法規尚非熟 悉,忘記陳報等語,足認司法警察係因不熟悉法律而疏未報 請法院審查,並非故意不為,實務上並因此種監察所得係屬 本案監聽或另案監聽,甫經本院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足徵司法警察非屬惡意,欠缺抑制違法偵查意圖之 必要性。販賣毒品係重罪,影響治安非輕,乃通保法所定得 實施通訊監察之犯罪,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尚 無不予審查認可之理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 衡結果,因認本件與上訴人有關之通訊監察內容有證據能力 等旨。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功能主要在於界定通訊監察活動實施之對 象(人)、標的(通訊設備)與客觀事實的範圍,以為令狀 保障附著之依據。通保法第5條第2項、第5項分別明定通訊 監察書之聲請應記載同法第11條之事項,及通訊監察書之聲 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旨在藉由具體特定執行通訊監 察之對象、涉嫌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工具設備等,以初步界 定實施監聽之主觀及客觀範圍,且多數監察對象不得共用一 張通訊監察書,應嚴守「一人一票」原則。至通訊監察聲請 書內縱已敘明監聽範圍包括「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 與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惟法院既應依「一人一票」原則 核發通訊監察書,則本案監聽之範圍,自不及於原核准進行 監聽之監察對象以外之人,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共犯等與 販運毒品有關之對話,仍屬另案監聽範疇。前揭「一人一票 」原則係對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所為之限制,並非意指 在監聽時不能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於合法監聽情形下之另 案監聽所得,並不當然應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本件執行機關係於執行本案監聽過程中,發 現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無違反「一人一票」原則之可言 ,該原則重在監聽對象與範圍之界定,或涉及本案監聽概念 範圍之判斷,惟與另案監聽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並無直接關 係。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5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9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駁回其向本院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 條亦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應視該案件 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劉泓志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13年2月23日、同 年3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 狀」、「刑事聲明異議補充狀」已載明:「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戊股107執字第2629號案延伸之通緝造成行刑權行 刑期終止時間改變」、「聲明異議人為台南高分院105上易4 03劉被告受刑人 依照刑法84條 行刑權應為114年5月31日到 期 不料本案劉被告受刑人 卻因被異議人認為之違憲法律 刑法85條 必須被南地檢行刑權追超過114年5月31日」、「… …於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之廣義執行命令之108.04.09這部 分聲明異議」、「認為刑法84.85條行刑權時效不應該因通 緝而改變 應該以105上易403--107.05.31判決日起算」、「 108年4月9日發布通緝 屬廣義執行命令 自該依刑訴484救濟 之」等語(見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3、13至15、73 至75頁,113年度聲字第226號卷第3至5頁)。顯見抗告人係 因不服執行檢察官就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與認 定方式,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三、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抗告人共同犯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各罪 刑(尚想像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 公布前,列於同條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抗告人 對於該案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4號、第226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113年度聲字第224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審 以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為由,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24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該裁 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89-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1號 聲 明 人 張芝菡 上列聲明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聲明不服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張芝菡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 案件,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刑事異議狀」,聲 明不服並聲明異議,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 上 訴 人 張廣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5、16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廣真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購毒者 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 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 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 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 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述、證人鍾俊麟(購毒者) 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 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9時45 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所內,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鍾俊麟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復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 圖,亦論述綦詳。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論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 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 因上訴人辯解不足採而為其有罪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以鍾俊麟證述前後矛 盾,且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補強鍾俊麟所述屬實,原審僅因上 訴人辯解前後不一,反推其有本件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悖於 證據法則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指為違法,顯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情形,更無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就本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本件縱使有罪,依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毒金額僅有2,500元,並 非販毒之中、大盤商,原判決未斟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規定 顯有違誤,請考量其已年逾六旬,身體狀況不佳,依上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 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或請求酌減其刑,難 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2-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6號 抗 告 人 劉濬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 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 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 者,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 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 審之適法事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 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 ,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 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劉濬豪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 對於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 ),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關於請求勘驗逮捕搜索之影 片部分,因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同一,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 以駁回,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抗告人聲請 再審所述曾提出自行拍攝搜索影片之USB檔案部分,難認合 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其未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證明,如 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至其所述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部分,則非循聲請再審以為救濟,因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乃依同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 駁回。已說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 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及其衍生 證據應予排除,且原判決認定事實與供述證據不符,有新聞 及自攝影片可證,又抗告人此前聲請再審,有次未提出影片 ,另1次係法官認影片為自行拍攝,可見其有提出該影片等 語。 五、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之相同陳詞,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 之說詞,就原裁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顯不足採 。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則, 既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當不得於抗告程序執 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19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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