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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 、39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7、8月間之某日起,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暱稱「精銳」之人(下稱「精 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聯繫後,開始從事向持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之人(俗稱 「車手」)收取所領出款項再為轉交等工作(乙○○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公訴人認已由另案起訴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嗣乙○○與黃振哲、陳有成(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 分,均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精銳」及其他不詳人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甲○○、李佑 興(下合稱甲○○等二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 詐術內容,致甲○○等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至曾慧君(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另 案判決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黃振哲依指示持本案中 信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之提領時間及 金額如附表一「提領內容」欄所示),並旋將所領出現金當 面交給乙○○,乙○○又將該等現金轉交給陳有成,陳有成復以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該等現金給「精銳」或其他不詳 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乙○○因此實際獲得報酬 3千元。嗣因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二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二 【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第7至9頁、偵274號卷第137 至139頁、本院他卷第66至67頁、本院訴緝卷第85至86、95 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 卷一【同案被告黃振哲部分】第3至13頁、警卷二第3至5頁 、偵274號卷第82至87、141至143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等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5至18 、29至31頁)。 (四)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告訴人甲○○等二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 擷圖等資料(警卷一第19至20、22、26、28、33至45、51至 57頁)。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 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二「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 僅修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 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 為,均該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以及本案被告各次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 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 法」或「中間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一般 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而就「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現行洗錢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適用要件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現行洗錢 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 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 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或「中 間洗錢法」之結果相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 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以及「精銳」、其他不詳人 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內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一般洗錢行為 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 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依編號區分之兩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收取同案被告黃振哲所領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 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將所收取現金轉交給同案被告陳有成 ,進而涉犯本案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 示,但因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全 部所得財物,是本案被告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夥同同案被告黃振哲、陳有成 及「精銳」等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甲○○等二人詐得轉匯 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利用由同案被告黃振哲從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之方式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該等詐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 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 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復酌以被告於 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 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 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 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 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 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已如前述,參以本案之行為時間,暨被告於本案判決 時,業因涉犯另案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 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 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 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 此敘明。 六、沒收: (一)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告訴人甲○○等二人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 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於同案 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後,復依序經由被告、同案被告 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 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又被告因實施向「車手」收取所領出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 ,其報酬係以每日3千元計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偵274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85 頁),參以本案被告向同案被告黃振哲收取所領出現金之時 間均係在113年8月19日,堪認被告就其本案共同實施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 分配,而僅實際獲取報酬3千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 犯罪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告訴人甲○○等二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 示之受騙款項,雖均屬被告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本案中 信帳戶、領出再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 財物均業經同案被告黃振哲領出並交給被告,再依序經由被 告、同案被告陳有成轉交給「精銳」或其他不詳人士,而未 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 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 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黃立宇、黃薇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提領內容 論罪科刑 1 甲○○ 於111年8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38分許、29,986元 ①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4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豐樺門市,提領一筆款項3萬元。 ②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4分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間,在國泰人壽西螺大樓,接續提領四筆款項,共5萬9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2分許、28,985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8時57分許、3萬元 2 李佑興 自111年8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起,撥打電話向李佑興佯稱:為取消錯誤之網路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6分許、24,123元 111年8月19日晚上10時38分許、同時3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各提領一筆款項,共2萬4千元。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7

ULDM-113-訴緝-20-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蔡燿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郭棓渝 張心馨 黃瀞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律師 被上訴人 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國111年9月21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利用於民國108年2月1日至同年1月31日受聘為兼任教 授指導研究生論文口試期間,向成功大學企管系推廣教育委 員會申請開設課程,推廣教育委員會原未准許上訴人開設課 程,經上訴人提起申復後,申復小組委員會始准上訴人開設 課程,故上訴人實不可能向學生表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上 到108年3月29日為止。上訴人係受成功大學聘任而教授課程 (註:與受聘為兼任教授指導研究生完成論文口試屬不同法 律關係),聘任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成功大學,並非上訴 人與學生,則上訴人縱僅欲教至108年3月29日,應係向成功 大學表示提前終止聘約,如認此事屬企管系權責,至少應向 企管系表示終止聘約,而非僅於課堂上向學生表示課程上到 今天(即108年3月29日)為止,然後即不再依已排定日期前 來上課,此實依一般為人處事與經驗法則得以確信無疑,且 108年3月29日前後上訴人從未向成功大學或企管系表達不再 執教課程,則被上訴人郭棓渝竟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發文向課程學生表示上訴人不擬再執教課程,並已於108年3 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實將上訴人比擬為不負責任我行 我素視約定為無物之人,此顯已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 上訴人因執教課程而與成功大學訂有聘任契約,明訂授課酬 勞與授課日期,上訴人不得隨意於中途停止授課,成功大學 或企管系亦不能隨意解除上訴人之授課權利,故被上訴人郭 棓渝於108年4月2日以所謂之傳言為憑發文限上訴人於4月3 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繼續執教課程,否則認定上訴人僅教 至108年3月29日,顯違反體制與法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 師聘任辦法第4條「學期制聘期」規定),此對上訴人而言 實屬莫名其妙,且無禮至極,時值清明連假週伊始,上訴人 本擬待連假過後至校上課再問清楚不遲,對此企管系非法函 文上訴人並無回覆義務,不能以上訴人未回覆而認定上訴人 從3月29日後不再授課,故該函實屬非法無效,被上訴人郭 棓渝不得於4月3日下午5時30分發文向學生表示上訴人不再 執教課程,其破壞體制恣意而為,實已對上訴人之名譽與人 格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 予解聘,同條第4項規定,教師有上述第11款規定情形,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被上 訴人郭棓渝於未經企管系教評會審議下,越權發函告知學生 上訴人不再執教課程及課程改由林松宏老師授課,使上訴人 被迫不能繼續授課而蒙受羞辱,名譽與人格均遭受侵害。課 程學生選修人數多達30名,108年3月29日前來上課學生達20 餘人,上訴人如有宣布上課至今天為止,以後不再繼續授課 ,則當日前來上課之多數學生必因4月5日放假後是否繼續上 課及由何人授課等疑問,而會於該日上課結束後或隔日向企 管系詢問後續如何因應,然實際上3月29日上課結束後並無 學生向企管系反應上訴人表示不再授課,僅學生即證人楊雅 純於當日發文表示「蔡教授因與主任之間的勞資糾紛,表達 欲停課想法。」但表達欲停課想法與上課到今天為止,二者 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郭棓渝卻將此曲解為上訴人向學生表 示不再授課,故所謂上訴人於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表示以 後不再授課,實是被上訴人郭棓渝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並 非屬實。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自始忌恨上訴人執教課程,遂於4月11日課 程委員會及4月12日系務會議兩度非法宣布停開課程,且未 告知上訴人,以致4月12日上訴人如期前往教室授課而發現 教室無一人,108年8月1日被上訴人張心馨接掌系主任後, 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9月21日追認108年4月11日、12日被 上訴人葉桂珍宣布停課之決定(亦未告知上訴人),因上述 三次會議紀錄與上訴人遭剝奪授課權具有密切關係,依行政 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應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葉桂 珍、黃瀞瑩、張心馨屢經上訴人要求,卻對上訴人之請求置 不理會,拒不提供會議紀錄予上訴人,故意藐視羞辱上訴人 ,上訴人因而人格受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失。108 年4月11日、12日企管系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系務會議紀 錄,及108年9月21日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紀錄,係關於宣布 停止課程及追認停課決定,均與上訴人之權益攸關,本不待 上訴人提出申請,即應送達上訴人,俾上訴人瞭解内容得以 因應救濟,上訴人並非與事件無關之第三人而請求提供資訊 ,則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馨對上訴人之請求實不 得拒絕提供或藉故刁難,故被上訴人葉桂珍、黃瀞瑩、張心 馨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予上訴人,使上訴人遭受被歧視及 無禮之對待,實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當得請求賠 償精神損失。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郭棓渝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 桂珍應各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郭棓渝、張心馨、黃瀞瑩:被上訴人郭掊渝108年4 月3日之電子郵件所載「不擬再執教學分班課程,並於108年 3月29日課堂中向學生告知」内容,與修課同學所述内容相 同,並非虛捏不實之表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之旨趣,因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陳述内容確為真實,不具備 違法性,自無侵害上訴人蔡耀全名譽及人格權。且108年4月 3日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郵件内容,僅在代表企業管理學 系說明課程處理事宜,此與上訴人體現自主、個別、自由發 展之人格法益有別,並無致上訴人人格權或名譽權減損之可 能。由108年4月12日「學生訴求書」(被證12可知,被上訴 人郭棓渝108年4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當天也有說若和系上 協調不成,也不知道有沒有緣份再繼續教大家,聽學生說他 已經二星期都上課到一半就一直抱怨系上給付鐘點費不合理 問題……」等内容,均與課程修課同學所述之上課情狀相符, 因非虛構或捏造事實,自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權至明 。楊雅純已於原審時111年7月18日回覆表示4月11日之電子 信件確實為其所寄發,且未提及内容有何不同而遭變造或竄 改之情形,則顯見楊雅純108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確屬真實 ,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郭棓渝虚增、竄改之情,並無可採 。本件上訴人蔡耀全向被上訴人黃瀞瑩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 程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業經時任企管系系主任之被上訴人葉 桂珍於108年4月15日(被證13)以電子郵件拒絕上訴人在案 ,副本並副知企業管理學系老師,顯見被上訴人黃瀞瑩於此 事並無置喙餘地,會議紀錄公開與否與被上訴人黃瀞瑩無涉 ,乃被上訴人葉桂珍權責,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黃瀞瑩主張 應公開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因非其業管權責事項,亦無從 代企業管理學系系主任決之。依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 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可知,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相 關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乃屬國立成功大學之校務資訊,依法 應檢具申請書向企業管理學系提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心 馨請求企業管理學系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之會議紀錄,企 業管理學系職員被上訴人郭棓渝,業於109年1月8日以電子 郵件回覆上訴人(被證16),請其依規定之格式與程序提出 申請,並檢附「國立成功大學應用校務資訊申請書」予上訴 人。綜上,因企業管理學系業於109年1月8日回復在案,惟 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僅持續以業經適當處理且明確答覆 之同一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公開相關會議紀錄,是縱 使被上訴人張心馨未提供會議紀錄,乃依法辦理,自無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被上訴人葉桂珍:本案是上訴人捏造,其以108年5月23日違 背事實的申訴案為據,起訴當時是成大企管系主任的被上訴 人葉桂珍「非法剋扣並抑留伊薪資、擅權停課卻誣指伊意圖 強制取財」以向該系、葉桂珍取財。會議記錄應該都有給上 訴人,不知道上訴人在講什麼。上訴人所述均不實,會議記 錄於5年前已經給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因尚須指導5名研 究生論文口試,再受聘為兼任教授,聘期自108年2月1日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  ⒉被上訴人葉桂珍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擔任成大 企管系主任,被上訴人張心馨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 1日止擔任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及自108年8 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至111年7月31日止。被上訴人 黃瀞瑩擔任課程審查委員會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郭棓渝為 成大企管系行政組員。  ⒊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參加107學年度第2學期「金融市場技術分析」碩士班學分 課程之同學,表示本件原告不再教授系爭課程,改由訴外人 林松宏老師繼續授課,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原證4即南司簡調 字卷第39頁所示。  ⒋訴外人王國庭於108年4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與被上訴人郭棓渝,詢問4月12日是否上課,內容詳見原證6 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3頁所示;被上訴人郭棓渝收受上開信件 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葉桂珍,內 容詳見原證5即南司簡調字卷第41頁所示。  ⒌被上訴人葉桂珍前以本件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張心馨及訴 外人林宗翰為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15萬元,本件上訴人於該訴訟中提起反訴主張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調降其鐘點費並貶抑其人格、對外宣稱更換授課 老師及停開課程剝奪其授課權利等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且 於108年4月9日、同年5月1日、同年7月8日公然誹謗,侵害 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葉桂 珍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另案訴訟判決均駁回本件被上 訴人葉桂珍本訴、本件上訴人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被 上訴人葉桂珍及本件上訴人蔡燿全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11年5月19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兩 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害其人 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08學年 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學年度 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給付精神慰撫 金1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 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 行為,侵害其人格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 項第10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 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保 護之利益(法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 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 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 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 人格權法」,101年4月再刷版,第175、176頁)。又所謂名 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 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 遭貶損而言(並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30分 許寄發電子信件與系爭課程學生,稱上訴人「不擬再執教 系爭課程,並已於108年3月29日課堂中向同學告知」,侵 害其名譽權等情,惟細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調字卷第3 9頁),乃是涉及學校教師與課程的安排問題,而課程安排 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觀因素(例如教師的開課意願 、可用時間的挪定、學校整體設備的配合等),連結各因 素涉及的背景事實並非必然與個人之名聲或評價有所關連 ,衡之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為該等內容有何影響人之聲 譽而使人之名譽遭到貶損的結果。至於被上訴人郭棓渝於 「108年4月9日下午3時4分」寄發電子信件與被上訴人葉 桂珍,觀其內容係將其收到系爭課程同學王國庭之信函轉 與被上訴人葉桂珍知悉,及報告從上課學生口中所得知之 訊息(南簡字卷一第67頁),則以當時被上訴人郭棓渝為企 管系行政組員、被上訴人葉桂珍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之情 形而論,被上訴人郭棓渝就其工作職務範圍內所接收或知 悉有關系爭課程同學表達之訊息,轉由被上訴人葉桂珍知 悉,其行為就主觀上而言,難謂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意思, 客觀上為其業務上轉達課程相關訊息之行為,難認有不法 性可言;且如前述,課程安排所牽涉的事項包含諸多主客 觀因素,學生對於課程或任教老師,基於其經驗認知或價 值判斷,就上課事項或情況表示自己的意見,乃是一種對 於教育領域各參與者必然存在的言論現象,且每個學生對 於課程或老師的評價,本因個別的觀察或認知角度不同, 而可能發呈為各類不同型態的意見,其中有正面者、有反 面者,有讚譽者、有批判者,都是學生在教育公領域上的 言論意見,亦可能只是一己之見,而非普遍被認同的全命 題式意見,見之者,也不必然產生對於該課程或老師的定 見或斷見,實不能以學生對於自己所見一方課程風景,即 認為此類言論即與名譽權有所牽連,否則恐是對於言論自 由的過度限制,也對於多元開放的教育環境發展有所窒礙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送上開電子信件,致其 名譽權受到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於「108年4月11日」竄改證人 楊雅純電子信件內容,內容侵害其名譽云云。惟:    ①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電子信件(南簡字卷一第69頁),其上 所載寄件者為「楊雅純」、寄件日期為「2019年4月11 日星期四下午5:23」、收件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郭棓渝 」;就此,證人楊雅純在原審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8日 具狀以書面稱:「4/11星期四下午5:23寄發的電子郵件 為本人所寄發」等語(南簡字卷一第529頁),此與證人 楊雅純於本院到庭作證之內容可以相符(詳後)。另再參 酌被上訴人郭棓渝於證人楊雅純寄發上開電子信件之前 ,於同日上午9時01分以「葉桂珍」名義出具之電子信 件內容提及「…1.在3/29蔡老師跟大家說本課3/29後可 能會停課下,本人為免傷害上課同學權益,好不容易於 春假期間說服此方面專長之林松宏老師自4/19-6/28代 理上課,但因蔡老師近日寫email給林老師,林老師為 避免後續會有不必要情事發生,已於今早正式告知本系 『不願意代理上本課程』…」等語(南簡字卷一第69、70頁 ),核之證人楊雅純於該電子信件之末表示:「系辦幫 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等語,可徵證人楊 雅純於上開時間寄送被上訴人郭棓渝之電子信件,並無 遭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之行為。    ②證人楊雅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提示原審被證11,原審卷一第69頁;你是否有發這 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你發的信全部就是 這樣,提示資料和你自己筆電中內容是否全部相同?) (證人使用自己筆電確認)對,這全部都是我寄的。( 上訴人:可否請楊雅純登入HOTMAIL帳號確認有沒有這 封EMAIL?)可是我現在已經是我的HOTMAIL帳號,因為 HOTMAIL帳號已經和Outlook合併。(上訴人:可否請證 人展示由HOTMAIL帳號登錄進去的畫面?)(證人登錄帳 號後庭呈筆電,受命法官閱覽後發還)受命法官當庭勘 驗證人提出之筆電。勘驗結果:畫面顯示為Outlook系 統,左方欄位同前,右方欄位標題為:回覆【緊急通知 】成大企管系~學分班〔金融市場技術分析〕課程〔停開〕 通知。楊雅純NINA,收件者:郭棓渝,信件內容為:「 Dear郭小姐,我是學分班楊雅純,本人願保留學分費於 下學期。另外群組同學很多人反應選擇保留學分費的同 學,對於只選一科的人,學雜費應退費。請系辦考量這 個部分並給予我們回覆。對於蔡老師的做法,我是相當 不認同的,身為老師不僅吵著說"不教了",還在上課時 間聽音樂不上課,多數同學大老遠跑來上課,也有像我 一樣,把孩子放下趕來上課的爸爸媽媽,對於我們時間 有多麼寶貴。上課看到老師聽音樂是什麼心情?真的心 情不是很好。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實在不是個高學歷並且已經達退休的學者該做的事。」 受命法官諭知筆電發還證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 在螢幕上4月11日這封信,裡面手寫內容「吵著不教了 」、「上課聽音樂」這些內容都是實際情形嗎?)沒有 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3月29日之前蔡燿全上課 有怎樣的情形,讓你會寫這樣的內容?)蔡燿全第一堂 課是正常的,我個人很喜歡蔡燿全的課,第二堂上半堂 正常的,下半堂開始有講糾紛的事情,之後第三堂還是 有上一點課,但是大部分時間在講薪資糾紛,還有聽音 樂。之後的課都是在聽音樂,我們同學甚至有人直接出 去寫自己的報告,因為上課已經沒有內容。在這些課, 蔡燿全有不斷的說他跟主任糾紛的事情,還有不教的事 情。所以才會造成我會覺得我到底還要不要來上課。(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3月29日之前這個學分班課程的學 生有沒有討論要由班代要向系上反應的事?)明確時間 我不確定,但是有請班代表向系辦反應這件事情是有的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上課時有沒有向蔡燿全反應說 不喜歡這樣,希望改變上課的方式?)沒有人反應。(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六,調字卷第43頁;你有 沒有收到下面有寫「梁班代與學分班同學您們好:... 」等語這封信?)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以你知 道4月12日蔡燿全是要來上課的?)如果我沒有記錯, 收到這封信的時間應該是3月29日之後的事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後來4月12日你有沒有去上課?)不記 得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證11;為何說有 收到通知是蔡燿全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但還是要發 被證11這封信?)因為前一天不知道老師會發這封信, 我記得老師的信是在我寄信之後才知道的。(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蔡燿全說4月12日要上課的通知是在4月9日 通知的,班代是否有在4月9日收到通知後轉達4月12日 要上課的事情?)班代有轉達這封信,但是時間點我不 記得。(上訴人:我的被證11稱「時間很寶貴等語... 」,我通知要上課後為何你們不來上課?)會發那封信 就是我們不明確到底要不要上課。而我們在系辦和老師 之間,我們實在不知道要聽哪一個的。(上訴人:你的 被證11稱「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方法,還從中阻攔」, 請問我是用什麼方法從中阻攔?)因為那時候同學說系 辦有請另外一個在該專業領域很不錯了老師教,我們心 中一直以為說這個新老師會來接替這個課程,但是在放 假前,都聽同學說這個老師有被說服不要來代課。(上 訴人:請問你的被證11下面四段和上面兩段的格式不同 ,是否可以當場示範在HOTMAIL帳號編輯內容裡面,可 以有兩個段落格式不一樣的方式嗎?)我打字都是直接 打,我沒有這樣斷句。(上訴人:你一直說你要確認, 為何不在課堂上直接問老師?)因為老師,教授的角色 對學生而言是有距離的,所以學生比較不會向教授去質 疑老師為何要聽音樂,我想這也是現場所有的學生為何 沒有人反應老師為何要聽音樂,因為老師和學生會有距 離感。(上訴人:楊雅純在110年11月3日寫了一封EMAI L給我,說他對我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下了課就趕著回 家,跟我沒有說過一句話,既然對我的事情都不知情, 為何被證11會知道系辦幫我們想到解決辦法,然後我還 從中阻攔,是誰告訴你蔡燿全不上課,不是說都不知情 嗎?)第一點、這件事情已經很多年,就我的印象有這 個糾紛,而我也幾乎完全忘記我曾經寄信給系辦,我是 在初次審理那次我才想到原來有這件事情,寄給蔡燿全 那封EMAIL是我被通知出庭的時候我發給蔡燿全的。為 何會知道阻攔的事,就如前面所說同學之間會討論,因 為大家都很關心接下來會怎麼上課。(被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提示原審卷一第55頁被證四;3月29日的信件, 你提到說老師有表達停課的想法,老師具體的行為是什 麼,讓你有產生這樣的想法?)老師在幾堂課中都有不 斷揮手的講不教了,你們有問題問系辦。(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有問題問系辦,是指要請你們向系辦反應嗎 ?)是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反應何事?)有 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示被 證11;4月11日的信件,你有提到上課聽音樂的事情, 聽的音樂與課程有沒有關係?)沒有關係。(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聽音樂時間大約多久?)第一堂是全部都 有上課,第二堂是聽少部份,第三堂開始就愈來愈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愈來愈多大約占課程多少部分 ?)三分之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說你們去 問系辦,蔡燿全是叫你們幫蔡燿全求情爭取有關薪水的 事情嗎?還是就只有說你們去問系辦?)一開始是有說 問系辦有關蔡燿全薪水的事情,但是學生的角度,我們 會認為不關我們的事情。後面要我們問系辦,就是在問 我們的課停課要怎麼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燿全 的意思是叫你們去幫他向系辦爭取有關薪資的權益嗎? )蔡燿全是要我們去問有沒有這樣的事情。』等語(簡上 字卷二第24-33頁)。    ③依上,證人楊雅純到庭明確證稱前揭108年4月11日電子 信件是由其所繕打寄發,並陳述其表達該信件內容的背 景緣由;另證人楊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攜帶其筆記型電 腦確認此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其電腦內確有上開 電子信件無誤。證人楊雅純之證詞非僅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之證人程序調查所得,其證詞也與卷內其他證據無所 扞格而可相為參照,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力陳證人楊雅 純證述不實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06頁以下、第160-161 頁):信件上下兩段格式不同,且電子郵件時間不會受 個人電腦時間影響、證人電腦內顯示的是OUTLOOK,而 不是HOTMAIL,所以是變造過的郵件,不是原始檔云云 ,但電腦的軟體、架構、系統均是透過人類的程序設計 所成,檔案資料也處在人可以處理、管理的狀態,但即 使如然,其背後也同時涉及電腦的設定及其可能衍生、 發生的風險、缺疑、漏洞、錯誤,上訴人徒以電子信件 所在系統問題,即認定證人證詞不實、信件是變造云云 ,恐流於偏失而陷入主觀之見的片面演繹。至於證人所 述涉及事實部分,乃是證人自己經驗認知的歷程,有些 是親歷之為,有些則屬耳聞之言,以人的認知作用衡之 ,其不可能百分之百還原事件過程與細節,更因大腦意 識作用本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人的供述本有預設的錯 置、遺忘、篩檢的各種變異型態;蓋人之記憶力本由大 腦特定區域主宰(例如:長期記憶永久儲存在「顳葉」 ,程序式記憶儲存在「殼核」,潛意識的記憶可能存在 「杏仁核」;詳見「大腦的秘密檔案〈Mapping theMind 〉」,Rita Carter著,洪蘭譯,96年12月1日初版20刷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頁以下 ),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信息加工後儲存於記憶中, 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短期記憶及長 期記憶之概念說明,可參「透視記憶〈Memory From Min d to Molecules〉」,Larry R.Squire、EricR.Kandel 著,洪蘭譯,96年5月16日初版11刷,遠流出版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出版發行,第260-193、243-289頁),有關 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 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而長 期記憶部分,則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故能清晰呈現, 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 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 相相符。關於證人之證述,如僅僅挑剔細節、瑣碎或先 後之扭曲或錯置,據以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遽認 不能採信,衡非事理之平,並有害真實之發現。再者, 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該電子郵件云云 ,然所謂竄改,係指表意人之表達內容及意涵遭第三人 變更而與原表意內容意旨、意思不同之謂,其概念的重 點在於表意內容或意涵有無遭變更的情事發生;乃證人 楊雅純對於該電子信件為其所表達並寄發乙節,業已證 述明確如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竄改變造電子 郵件云云,已屬非是。況證人楊雅純已作證自承該電子 信件為其所表述並寄發,此與信件文字格式或信件存放 的系統位置已無關涉。上訴人所執之前詞,均不影響上 開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    ④上訴人雖請求調查其他證據(簡上字卷三第39頁以下、第 157-158頁),然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 ,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 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 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有別於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 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經調查證 據結果,依據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認本爭點事項已經 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自應為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 第381條第1項並參)。是上訴人之上揭聲請事項,並無 調查之必要。     ⑤綜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無法憑採。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棓渝寄發及竄改電子郵件,侵 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難 以准許。 (二)爭執事項第2、3點: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乃是關於人格權保障賦予精神慰撫金效果之重要依據,其成立乃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範之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為前提要件。若無侵害行為之存在,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體系,乃是在民法總則編第二章「人」、第一節「自然人」中對於一般人格權進行規範,並在各編章中舉體化個別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的保護,此關民法第18條(侵害除去、防止;慰撫金請求以有特別規定為限)、第19條(姓名權)、第194條(生命權)、民法第195條(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特定身分法益)可以明瞭。是依我國民法關於人格權保護的規範架構可知,人格權之謂,乃是較之前揭個別人格權較為抽象之上位層級概念,於具體社會事實發生時,仍應具體指涉對應之個別人格權種類,方有進一步就上開個別人格權的構成要件規定予以涵攝之可能。另所謂侵權行為,其行為態樣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前者指有所為而可由外部認識之行為,後者指有所不為;不作為之成立侵權行為,須以「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年8月增補版,第115-125頁)。  ⒉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前述拒 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然上訴 人就其是何具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乙節,未能具體表明, 僅泛泛言之,自無從認定有何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可能。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對於上訴人要求提供上開會議紀錄之不理 睬的藐視行為,比罵人三字經還要傷人,上訴人精神非常 受傷云云(簡上字卷三第161-162頁),顯然已將人格權之 保障內涵訴諸於個人主觀感受。但人格權作為客觀法規範 之一環,其內涵具有客觀體素之可規範性、可預見性,進 而才有產生法安定性的實證基礎;上訴人之主張中,對於 人格權之理解,未能脫離個人主觀的感受層面,僅發而為 因人而異的個人感受或喜好,將使法律適用與認定,落入 個體主觀世界的漂移領域,而與法律、契約(當事人之法) ,作為一種客觀社會規範的本質有所背離。是上訴人前揭 主張,顯難認為於法有據。   ⑵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上開會議紀錄,其所指涉者,乃是一種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已如前述,上訴人如是主張中,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在法律上具有作為義務之依據為何,未見上訴人提出合於法律規範概念的敘明與舉證。另上訴人雖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請求依據,但於民事實體法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並非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按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另參: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88年10月3刷,第68頁),尚難以之為憑而認定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有依前揭規定提供會議紀錄之行為義務。又觀之政府資訊採購法之規範內容,其受該法拘束而負有公開資訊義務的對象(即義務人)乃是政府機關,亦即該法第4條第1項所稱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此在該法所規定的主動公開(該法第2章)、被動公開(該法第3章)兩種類型均無不同(另參:林素鳳,「我國政府採購法初探」,月旦法學教室第136期,95年8月;湯德宗,「政府資訊採購法比較評析」,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5卷第6期,95年11月;謝碩駿,「司法案卷與資訊公開之法律適用」,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10輯,113年9月),既此,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並非政府機關,自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對象,則顯非能以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⑶進言之,成功大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大學法第39條規定 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南簡字卷一第9 3-100頁),並於該辦法第3、4、6、9條明定「校務資訊」 之定義、應公開之資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及向成功大學請求提供校務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之相關 規定。依此可知,欲申請校務資訊者,必須依該辦法第9 條規定填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之校務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用 途及日期等資料後向成功大學申請,再由成功大學依第10 條規定於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是依前 揭辦法,其規範對象是成功大學,亦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4條第1項的規範對象,同上之理,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 瑩、葉桂珍並非成功大學,自非屬前揭辦法的規範對象, 則顯非能以該辦法作為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 之作為義務的法律依據。   ⑷又上訴人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惟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張心馨、黃瀞瑩、葉桂珍均非政府資訊公開法、 國立成功大學校務資訊公開辦法之規範對象,無從違背該 等法規賦予政府機關之資訊公開義務而有違反之行為,是 上訴人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顯失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心馨拒絕提供108年9月21日之1 08學年度第一次推廣教育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日期未詳之108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2次系務會議記錄,及主張被上訴人黃瀞 瑩、葉桂珍拒絕提供企管系108年4月11日課程委員會會議紀 錄及108年4月12日系務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侵害其人格權, 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0款,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心馨 、黃瀞瑩、葉桂珍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其利息,均於 法未合,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之上 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上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1-簡上-289-202411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2024-11-27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為 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已預 見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 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猶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其在TELEGRAM通訊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成年,下 稱甲男)。甲男收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位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丙○○、丁 ○○、己○○及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位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位所示之乙○○所有帳戶內(乙○○ 提供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乙○○層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與甲男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已預見甲男為詐騙行 為人,先前提供予甲男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被匯入之來 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甲男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付 ,將遂行甲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 ,依甲男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位提領 贓款後,再轉交予甲男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收受款項之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該 人與甲男有犯意聯絡,或甲男非其2人中之其中一人)。嗣 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己○○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偵卷第33至36頁) 、丁○○(偵卷第65至66頁)、己○○(偵卷第87至88頁)及戊 ○○(偵卷第113至114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報告(偵卷第79頁)、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歷史明細(偵卷第27至31頁)、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歷史明細(偵卷第19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位 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 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 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照 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 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雖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刑,其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245號判決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 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 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 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 、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 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 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予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被告提供 中信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審金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然被 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欺取 財等不法贓款,仍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 告原先雖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贓款金流之提領轉遞 ,同時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最終完成犯罪計畫之關 鍵環節,則被告縱未參與以詐術詐欺被害人等之階段犯行, 仍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負共同正犯責任無誤。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 為4罪)。  ㈣被告與甲男就前揭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 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 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 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於本案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妨害兵役罪,與本案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不論係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 ,乃至社會觀感上,均有不同之處,難以遽謂被告有不思警 惕、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因此,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 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等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前揭其所涉犯洗錢防 制法部分,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故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郵局及中信帳戶予甲男,容任其不法 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9萬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 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 被告僅提領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 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 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且被告犯罪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有妨害 兵役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 節、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丁○○ 、賴怡靜、戊○○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2 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 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忙提款可以獲得提領金額之1至2%的 好處等語(偵卷第197頁),則本案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獲利以提領金額1%計算;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 金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00元 【計算式:(5萬+2萬+1萬+1萬)×1%=900】,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 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 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 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 之財產,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LINE詢問告訴人丙○○是否要參與股票投資,後告訴人丙○○欲將獲利領出時,對方以尚需補足餘額方式阻擋,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37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0月24日13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龍店,以ATM提領10萬元 ⒈告訴人丙○○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55至63頁) ⒊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偵卷第39至53頁) ⒋告訴人丙○○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偵卷第3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以優惠價格協助告訴人丁○○代儲值,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39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1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丁○○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73至77、83頁) ⒊告訴人丁○○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69至70頁) ⒋告訴人丁○○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67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與告訴人己○○交易遊戲幣並可代儲值,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35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3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元 ⒈告訴人己○○111年11月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7至88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至103、109頁) ⒊告訴人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93至98頁) ⒋告訴人己○○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89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佯可幫告訴人戊○○代儲值遊戲幣,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19時0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1年10月26日20時28分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臺東文化店,以ATM提領1萬8,000元 ⒈告訴人戊○○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119至121、131頁) ⒊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117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卷第115頁)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5

ULDM-113-金訴-1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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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科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遭記 點處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於同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 雲林縣斗六市台78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嗣其行經台78 線東向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時注意 雨天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 控,先左偏自撞內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其右 車頭因而撞擊沿外側車道直行、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甲○○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 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20頁 、第23頁、第163至167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1份(偵卷第2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1至3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 1至3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 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175 頁)。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偵卷第45至51頁)。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卷第53至63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71頁)。  ㈩被告乙○○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影 像截圖10張、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截圖 11張(偵卷第65至6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置於偵卷最末 頁之光碟存放袋內)。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1 63至167頁)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204至20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查本案被告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已於112年5月14日遭交 通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即經逕行註銷,註銷迄至113年5月13 日止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致告 訴人受傷,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 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明知自己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監理機關註 銷,註銷期間為1年,竟仍率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顯見其 有漠視交通法制、不願遵守交通規則之惡息,交通安全觀念 欠佳,進而導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升高,本案既已因其未 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結果,依其過失情節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及監理機關對 駕駛執照管制之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加重及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雨天駕駛本案汽車,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以避免車輛打滑、失控,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卻未注意 及此,操控失當,造成本案汽車打滑、失控,先左偏自撞內 側護欄,再右偏打橫衝向外側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 自用小客貨車左車頭,致告訴人受有頭暈、耳鳴、頸部拉傷 等傷害,是其所為甚是不該。惟本院慮及被告於訊問時已自 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 悔改,且主動請求本院為其安排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堪認其 有彌補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生損失之意,縱其最終與告 訴人猶因損害賠償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惟此節恐 係因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尚含括與本案(過失傷害犯 行)無涉之車損、代步車、拖吊費等損失所致,尚無法將該 次調解未能成立歸諸為被告毫無誠意,故本院認被告犯後所 表現之悔悟態度仍屬真誠。復酌以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受傷害之結果僅頭暈、耳鳴、頸部拉傷,整體傷害結果並非 嚴重,而認本案對被告之量刑不宜過重,以避免違反罪刑相 當之刑事審判基本原則。基此,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 」之意見,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現從事水泥工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ULDM-113-交簡-114-202411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維峰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籃文彥 王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為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項○偉輾轉得知上情後,將李○彰( 已歿)介紹給乙○○認識,乙○○知悉他人為其回填土方卻不要 求支付任何費用,甚至反由回填土方之人給付其費用,應已 預見該他人回填土地之內容物為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即便是 回填營建廢棄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 確定故意,由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後 ,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 契約書,將本案土地提供李○彰填置廢棄物。李○彰因非法處 理另案廢棄物時遭活埋意外死亡,乙○○再承前提供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經項○偉介紹而認識辛○○,並於110年 2月27日與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於1 10年3月13日推由壬○○回填土地不成,隨即再於110年4月間 以每立方米土方30至50元之價格委任蕭○龍(已歿)回填土 地。嗣蕭○龍與其他同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貨車 司機,自不詳處所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蕭○龍 並於110年5月24日、25日,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雇用同具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丁○○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 整地,將廢棄物推平,又丁○○於110年5月26日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戊○○於110年5 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及指揮曳引 車進出,及因其無法親自前往本案土地整地,遂以相同價格 雇用同具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丙○○於110年5月28日駕 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蕭○龍另指示同具非法清 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甲○○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含有營建廢棄物 之土方後,於110年5月28日上午與蕭○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半拖車,下稱乙車)載運營建廢棄物一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於110年5月28日12時10分許由蕭○龍先進入本案土地準備 將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上一長8公尺、寬6.4公尺、深度2 公尺之坑洞,於其下車開啟所駕車輛後車斗時,不慎遭後車 斗擊中頭部不治死亡。警方獲報於110年5月28日14時6分許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後發現填置大量碎磚 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蕭○龍、甲○○所載運之營建 廢棄物未及傾倒亦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其證 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 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28至129、167、321頁、 本院卷二第283、284、336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29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辯稱:我與李○彰、辛○○所訂定 的契約都有明確載明要求乾淨的土,我不知道蕭○龍填的土 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丙○○均辯稱:我在整地的時候沒 有看到有廢棄物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是在現場撿拾鋼 筋、鐵條回收而已云云。 二、被告乙○○為本案土地所有人,為回填土地而前後與李○彰、辛○○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辛○○再委任蕭○龍回填土地。丁○○則經蕭○龍雇用於同年5月24日、25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戊○○及丙○○則再經丁○○雇用分別於同年5月26日起在本案土地負責撿拾回收物、清潔路面、指揮交通,及於同年5月28日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而警方於同年5月28日14時6分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查獲蕭○龍、甲○○所載運者為營建廢棄物等情,為被告乙○○、丁○○、丙○○、戊○○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項○偉之證述(他卷第31至35頁、警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99至105頁、第115頁)、證人辛○○之證述(他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二第129至132頁、警卷第25至26頁及反面、偵卷第99至105、115、215至217頁)、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二第177至181頁、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庚○○之證述(本院卷三第43至54頁)、證人己○○之證述(本院卷三第54至77頁)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卷第9頁)、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75至81頁)、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9頁)、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91至97頁)、現場測繪圖(他卷第99頁)、現場照片26張(他卷第101至108頁、警卷第42至46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麥寮鄉楊厝段,地號:82)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119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他卷第121至12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35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9日雲環衛字第1101027784號函(警卷第5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檔案(警卷第6至9頁)、現場圖(警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79至87頁)、車牌號碼000-0000之行車軌跡(警卷第88至90頁及反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1月8日雲環衛字第1101035980號函(偵卷第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贓(證) 物責付保管收據(警卷第39至40頁)、雲林縣政府110年8月11日府地用一字第1102719205號裁處書(偵卷第123至12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暨函附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1月2日雲環衛字第111103578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文、稽查圖片2張(本院卷一第245至252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44015號函(本院卷二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20116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3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6日雲環衛字第1121004005號函(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3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15141號函(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雲環衛字第1121014498號函暨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2份(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壬○○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185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7至193頁)、被告丙○○113年1月29日手繪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1日函暨函附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雲環衛字第1131020219號函暨函附本案相關資料照片光碟、本院自上開光碟列印之照片(本院卷二第455至490頁,光碟置於本院末頁證物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本案土地上填置有營建廢棄物,有下列理由:  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固載有: 本案土地「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惟當時稽查人員己○○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5月28日到現場稽查,現場有挖掘到約6 0立方米的坑洞,還有挖土機,其他還有一些零碎的廢磚頭 都在表面上,分散得非常廣;坑洞裡面摻有紅土還有摻雜其 他一些顏色,例如黑色,裡面也有零碎的一些碎磚頭跟廢水 泥塊(本院卷三第57、58頁);我有問過怪手司機,他說準 備要把2臺車的廢棄物傾倒到坑洞裡,我就是依照他的回覆 把紀錄寫上去(本院卷三第59頁);8月17日我有再去稽查 ,與5月28日稽查結果沒有什麼太大變動,(經提示8月17日 現場照片即警卷第42至44頁照片)周圍這些白白紅紅的這些 磚塊,我在5月28日也有看到,表面土上面是有散落這些東 西,這些廢磚頭、廢水泥塊等物品不應該出現在農地上,我 們會認定他是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現 場土壤堆置的部分我沒有看到摻雜其他東西,但堆置的周圍 是有散落廢棄物,僅有堆置的部分的土壤跟一般的土讓沒有 差別(本院卷三第65、66頁);我看到堆置的部分沒有廢磚 頭、廢水泥塊(本院卷三第69、70頁);(經提示本院卷二 第143、14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拍攝的照片,照片中 細細薄薄尖銳形狀的看起來是碎磁磚、磚塊、細細長長的是 鋼筋,現場也有大石頭,我在稽查紀錄裡面記載所謂沒有廢 棄物的部分是指堆起有隆起物的部分,但周圍的部分是有營 建廢棄物散落在表面上面(本院卷三第71、72頁);(經提 示本院卷二第46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左下方是水泥塊(本 院卷三第73頁);坑洞周圍、挖土機旁邊、鐵板旁邊的表面 土方有看到散落的磚塊、水泥塊、鋼筋這些廢棄物,只是密 度沒有很密,但很明顯看得到那些營建混合廢棄物(本院卷 三第74頁);(經提示他卷第104頁現場照片)這是5月28日 拍攝的照片,照片中有碎磚塊、碎水泥塊、碎石頭、碎磁磚 ,左下角有一個淺色、形狀比較扁平斜斜的東西像廢塑膠板 ,照片中也有廢磚頭(本院卷三第75、76頁);(經提示他 卷第103頁現場照片)挖土機正前方有一顆很大顆的三角形 物體及周遭不規則形狀的東西是廢水泥塊(本院卷第76頁) 等語。  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辛○○本來叫我去回填本案 土地,因為之前去做的人在別的工地被車子壓死,所以辛○○ 叫我接手做,因為辛○○給我工作做,所以一臺車我要給辛○○ 500元,土方不用付錢,因為是臺北的營建剩餘土方,我在 簽約也就是110年3月13日的那段時間有去現場看過,當時已 經回填了差不多三分之一,從斜坡往下看可以看到回填的東 西有土石塊、磚塊、鋼筋、塑膠袋、木頭、垃圾等物品等語 (本院卷三第78至92頁),證人壬○○並手繪現場廢棄物堆置 情形位置圖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5頁)。  ㈢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 可見挖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 之碎磁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 頁下方、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 頁上方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 顯示,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 卷二第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 63頁上方照片),現場地表上亦有尖銳狀類似碎水泥塊、碎 磁磚之物質(本院卷二第457頁下方照片),及裸露之鋼筋 、鐵條(本院卷二第459頁下方、第466頁上方照片)。再觀 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經雨 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物更加顯露,在 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形狀及大小不一 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照片)。  ㈣綜觀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及本案卷內相關現場照片,可以得出 以下結論,亦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5月28日之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疏濬土方未有參雜垃圾及廢棄 物」等記載中所謂未參雜垃圾及廢棄物之部分係指堆置之土 方而言,而所謂堆置之土方,則指突出於平面而隆起之部位 ,至於堆置土方周圍,經證人巫○翰證述,不論係其於110年 5月28日或同年8月17日前往稽查時,均散落有碎磁磚、碎磚 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物,且係散落在土地表面而清 晰可見。復觀諸於證人巫○翰證述時所提示予其辨識之現場 照片(包含110年5月28日及同年8月17日所拍攝),亦明顯 可見本案土地表面存有大小、形狀、顏色不一各式碎磁磚、 碎磚頭、廢水泥塊、鋼筋、塑膠等非屬農地上應含有之物質 ,該等物質外觀上明顯可辨為營建廢棄物。而上開廢棄物至 遲於110年5月28日稽查時、至早則於證人壬○○於同年3月間 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即已存在。 四、被告乙○○、丁○○、丙○○、戊○○固均否認涉案並辯稱如上,然 本院認渠等辯解均不可採,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乙○○並於警詢時供稱:李○彰每月以1萬元向我承租土地 ,當時李○彰有給付3萬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7頁), 此情從被告乙○○於109年12月13日與李○彰所簽訂之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中載明「每月月租金壹萬元,每次給付 3個月」亦可得證(本院卷二第171頁)。李○彰死亡後,被 告乙○○改與辛○○簽約,然被告乙○○並未給付辛○○填土費用,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由辛○○ 免費將本案土地回填完畢,我再便宜租給他放置器材等語( 警卷第28頁、偵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300頁),其等所簽 訂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點並載明「工程款雙 方議價金為新臺幣0元整」(本院卷二第173頁)。衡以本案 土地面積多達5465.57平方公尺,對照辛○○供稱其委任蕭○龍 填土費用為每立方米約30至50元之價格,則辛○○為被告乙○○ 填土,就如此廣闊之施工面積被告乙○○竟毋庸給付任何購土 、機具或人力費用,甚且反而係為被告乙○○填土之李○彰給 付被告乙○○3萬元,顯然與常情不符。被告乙○○固辯稱李昱 彰、辛○○填土完成後會以較低之租金出租予李○彰、辛○○, 然而,其等間彷彿不怕做虧本生意般地就填土總費用大概如 何、該金額與後續租金如何換算、李○彰及辛○○欲承租之土 地面積多少、租約期間為何、每平方租金為何等關於填土承 攬契約及土地租賃契約重要之點之約定事項均付之闕如,實 難讓人相信被告乙○○與李○彰或辛○○間有上開約定。況且辛○ ○於警詢時供稱:合約上寫議價金為0元是因為還沒動工,我 不確定價錢才這樣寫,所以我叫蕭○龍記帳,再跟地主乙○○ 請款,我知道的是地主乙○○還未給付土方價金給蕭○龍等語 (本院卷二第132頁),換言之,依辛○○之說法係填土費用 會再向被告乙○○請款,與被告乙○○前揭所辯並不相符。但即 便如此,對於如此大面積填土工程,總工程費用大約多少竟 未先予估算,於尚未知道成本多少前即行施工,不論是從需 給付填土費用之地主方,或需付出機具及勞力成本之承攬方 而言,如此草率行事乃殊難想像之事。    ⒉上開低窪整地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雖明訂土石方品質來源不 得夾雜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然被告乙○○居住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與本案土地均同在後安村,被告乙○○既身為地 主,勢必會去關心或查看自己的土地回填情況,而被告乙○○ 確實也有於填土施工期間前往本案土地查看,其於警詢時供 稱:從110年3月簽約後,就陸陸續續回填土方,我偶爾會至 現場查看等語(他字卷第1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偶爾經 過會去本案土地看一下,他們回填砂土,有夾雜一些垃圾( 塑膠類水管)、水泥塊,我大約在開始進行一個多月看到裡 面有零星的塑膠水管,我發現現場有回填塑膠水管後,現場 還有繼續傾倒這些物品進來等語(偵卷第101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跟辛○○簽約後,我發現塑膠水管、水泥塊 、鋼筋,但我沒有跟辛○○或項○偉反應等語(本院卷一第302 頁)。被告乙○○既然數次在填土施工期間親身前往現場查看 ,並發現現場有塑膠水管、水泥塊等廢棄物,當已知悉辛○○ 所委任填土之人所回填之土方為營建廢棄物,但被告乙○○見 狀並未立即報警或加以阻止,而係任由對方繼續傾倒此等廢 棄物,因此,堪認被告乙○○已預見對方所回填者為營建廢棄 物,仍容任對方加以回填,其有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之不確 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是蕭○龍通知我到本案工地工作的, 我在5月24日到本案土地擔任現場負責人,通知工人幾點上 班,並在現場駕駛挖土機整地,我在5月24日就知道有載運 土方到本案土地回填,目視的話有看到大塊磚塊及水泥塊( 他卷第42、43頁);我於5月24、25日有到本案土地從事駕 駛挖土機工作,事後我有別的工作要做,所以5月28日才找 丙○○幫忙駕駛挖土機,我到本案土地整地時,現場有未整理 的土堆,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也有大石頭及碎磁磚、碎磚 塊,這2天每天都有2臺砂石車進來倒土方,內容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碎磁磚及碎磚塊(警卷第17、18頁)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去2天,我負責開挖土機整地、把土 堆推平,我在那邊整地時有看到2、3臺車載土方過來,我在 整地時有發現裡面有磚塊、水泥塊、塑膠水管;丙○○做完之 後我接手去做,有看到現場有塑膠水管等語(偵卷第107、1 08頁),則被告丁○○經蕭○龍指示前往本案土地負責駕駛挖 土機整地,整地過程有目睹砂石車進入本案土地傾倒碎磁磚 、碎磚頭等營建廢棄物,且其整地時也有發現現場有磚塊、 水泥塊、塑膠水管等廢棄物,是被告丁○○對於其在本案土地 整地之行為乃在處理廢棄物顯然知情,要不待言。且被告乙 ○○陳稱早在110年3月間其前往本案土地查看時就有發現塑膠 水管、水泥塊、鋼筋,被告丁○○整地時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  ⒉況且被告戊○○係由被告丁○○聯繫自110年5月26日起至5月28日 為警查獲時至本案土地現場負道路清潔及撿拾回收物,業據 被告戊○○證述在卷(他卷第58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一第314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並供稱: 戊○○負責現場清潔,如撿拾鋼筋等等語(他卷第14頁、警卷 第1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被告戊○○陳稱:我 負責挑選起一些廢鐵及鋼筋,以及負責現場的地面清潔工作 (他卷第58頁);我於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上址從事清 潔工作,因為我來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 要是土,也有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該土 方內的鐵筋、鐵條等回收物取出(警卷第22頁);我的薪資 一天2,000元,由丁○○發放現金(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等語,顯見在被告戊○○於5月26日至本案土地清潔及撿拾回 收物前,本案土地上即已被傾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被告丁○○於整地過程中對土方中含有鋼筋、鐵 條等廢棄物顯然知情,否則何必徒耗費用另雇被告戊○○在現 場撿拾鋼筋及鐵條?再者,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戊○○ 前開所供稱本案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等情節,從現場照片亦明 顯可證(照片內容詳前述貳、),由是足認被告丁○○對於 其整地之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而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丙○○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丙○○係由被告丁○○聯繫於5月28日前往本案土地駕駛挖 土機整地,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而被告丙○○並供稱:我 至本案土地整地時,有未整理之土方,土方內大部分是土, 也有大塊石頭及碎磁磚、碎磚塊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 則被告丙○○顯然知悉整地現場含有營建廢棄物。被告丙○○嗣 後固否認在現場有看到廢棄物,惟蕭○龍遭車斗擊中當下被 告丙○○正在整地,其見狀隨即駕駛挖土機將車斗尾門固定等 情,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他卷第49頁),再觀諸當日現 場照片(他卷第101頁上方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 11年10月13日雲警西偵字第1110015887號函附蕭○龍車輛及 坑洞相對位置圖、及照片說明(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 於蕭○龍發生事故時,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位置與蕭○龍所 駕曳引車位置正隔著坑洞相對,換言之,丙○○當日係在該坑 洞附近整地,否則依挖土機行進之速度,應無可能於蕭○龍 發生事故當下立即從遠處前來協助將車斗固定。而從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於5月28日當天現場所攝之照片中,可見挖 土機四周散落有形狀不規則之大石塊、水泥塊、紅色之碎磁 磚或碎磚塊、塑膠板(本院卷二第428頁即他卷第102頁下方 、第429頁即他卷第103頁上方、第430頁即他卷第104頁上方 照片),從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當日稽查之照片中亦顯示, 在挖土機右側履帶之右後方土方中有塑膠水管(本院卷二第 461頁下方照片)、大小不一之水泥塊(本院卷二第463頁上 方照片)。再觀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8月17日拍攝之 現場照片,經雨水沖刷後,本案土地原經埋在土方中之廢棄 物更加顯露,在坑洞附近明顯可見密集散落有白色、紅色等 形狀及大小不一之碎磁磚、碎磚頭(本院卷二第443至445頁 照片)。上開情景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稽查人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現場坑洞周圍、中間、挖土機旁邊, 可以在表面土方輕易地判斷出這裡被埋了磚塊、水泥塊、鋼 筋(本院卷三第74頁);挖土機司機在上面作業,只要看旁 邊,可以很輕易地知道土裡面被塞了很多水泥塊、磚塊(本 院卷三第77頁)等語。前揭現場照片中之碎磚頭、碎磁磚、 水泥塊、塑膠水管均係散落在土表,肉眼顯而易見,被告丙 ○○駕駛挖土機時端無可能視而不見,遑論其整地時必定有翻 動、挖掘、推平土堆之動作,更可見埋在土堆中之廢棄物。 再者,被告丁○○於5月24、25日在現場整地時本案土地上即 已有廢棄物業如前述,且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丙○○在 整地時,我有在那邊撿拾鋼筋、鐵條、塑膠袋等語(偵卷第 112頁),是被告丙○○辯稱其於5月28日整地過程中沒有看到 廢棄物云云,洵無足採,其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故意堪可認 定。  ㈣被告戊○○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    被告戊○○在本案土地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並負責清潔 路面,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他 卷第57頁、警卷第22頁、偵卷第110頁、本院卷一第314、31 5頁)。被告戊○○固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 年5月26日由丁○○雇用我來本案土地從事清潔工作,因我來 之前該地號就有傾倒土方了,土方內容主要是土,也有磚塊 、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我負責將土方內的鐵條、鋼筋等 回收物取出;我工作的這三天都有傾倒土方,我看到有2、3 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土方,土方內容物主要是土,也有 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回收物,第三天由蕭○龍駕 駛磚塊、破碎混泥土塊及一些塑膠類垃圾等語(警卷第21至 24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丁○○他們在整地的時候,有塑膠 袋、鋼筋、鐵條等垃圾等語(偵卷第110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有檢過一兩支水管、保特瓶、便當盒等語(本 院卷三第201、202頁),則被告戊○○在本案土地工作3天, 負責撿拾鋼筋、鐵條等回收物,且有親見貨車至本案土地傾 倒磚塊、混泥土塊及鋼筋、鐵條等營建廢棄物,且除鋼筋鐵 條外尚親自撿拾過塑膠管,則被告戊○○對於貨車進來傾倒廢 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有廢棄物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戊 ○○另自陳:我來做清潔路面及指揮交通(他卷第58頁);我 有無線電,要在現場指揮交通,司機要出去的時候我會在門 口稍微看一下車(本院卷一第318頁);本案土地大門有鐵 鍊把門圍住,有用一個鎖鉤住,沒有鎖起來,上班是我開, 下班我把鐵鍊圍起來(本院卷一第317頁);蕭○龍說如果他 叫來的車有進出,要幫他們看一下,大車進來我要指揮,大 車有進出我要幫忙看(本院卷三第202頁)等語,與其所述 工作的三天有看到2、3臺營業貨運曳引車進來倒磚塊、混泥 土塊及鋼筋、鐵條乙節互核勾稽,被告戊○○所為除分類(即 將鋼筋鐵條自土地中分離,屬於處理廢棄物之態樣)廢棄物 外,尚包含指揮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大貨車之工 作(屬於清理廢棄物之態樣),其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應堪認定。  ㈤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佐, 其接受蕭○龍指示自北部某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欲至本案土 地傾倒,雖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仍與一同載運廢棄物前 來傾倒之蕭○龍有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及客觀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具有提供本案土地填置 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上提供土地之犯行,被告丁○○、 丙○○、戊○○及甲○○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故意及客觀上清理 廢棄物之犯行,是被告五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雖曾於1 11年6月27日之補充理由書載明「起訴範圍係指110年5月28 日『前』(即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27日之間)」,然因本 案被告等人所為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為實質上 一罪,則就本案被告於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場所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 態樣一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予以審究。況檢察官復於112年8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 補充「乙○○向李○彰收取新臺幣3萬元而與李昱彰締約,將其 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農業養殖用地,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李昱彰回填廢棄物」、「乙○○與辛○○簽訂低窪整地 回填工程承攬契約書後,辛○○於同年3月中旬推由壬○○接手 不成,隨即於同年4月初,以每立方米30至50元不等報酬, 委託與丁○○、陳○鋒、戊○○、王○偉等人具犯意聯絡之蕭○龍( 處理本案廢棄物時意外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推由蕭○龍 負責載運、回填含有事業廢棄物之土方」等犯罪事實,依其 內容起訴範圍應及於被告乙○○與李昱彰簽訂低窪整地回填工 程承攬契約書(109年12月13日)時至110年5月28日為警查 獲時止於本案土地上所進行之廢棄物傾倒、整平等行為,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則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 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 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堆平廢棄物(整地)則屬「處理行 為」,而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 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 之行為為分類,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 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甲○○將營建廢棄物從北部載運往本案土地 於尚未傾倒之際即為警查獲,其所為該當於「清除」廢棄物 之構成要件,被告丁○○、丙○○於本案土地上整地、將含有廢 棄物之土方推平,而被告戊○○負責撿拾鋼筋、鐵條回收,則 均該當於「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戊○○另負責指 揮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貨車進出事宜,自與傾倒廢 棄物之司機具「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 部分自該當「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填置廢棄物罪;被告丁○○、丙○○、戊○○及甲○○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㈣被告丁○○、丙○○、戊○○及甲○○間,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五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包括於一行為評 價為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 之一罪。 二、科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乙○○提供土地填 置營建廢棄物固有不該,但其乃出於不確定故意,其動機係 為綠美化而將低窪地予以填平,本案土地中TCLP檢測之重金 屬含量亦未超出標準範圍,其所為與大量棄置廢棄物致嚴重 污染環境、生態之行為態樣,惡性輕重有別。而被告丙○○僅 於本案土地整地未及一天旋即遭查獲,被告戊○○則僅負責指 揮交通、清潔路面、撿拾鋼筋鐵條回收,並非從事傾倒、掩 埋廢棄物之核心行為,其犯罪態樣與情節,亦與常見為營利 而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或持續性犯罪顯有不同 。被告甲○○所載運之廢棄物則未及傾倒即遭查獲,事後坦承 犯行且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偵卷第135頁),所 為尚未造成土地污染之實際危害,且已盡力彌補其過錯,是 依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1年,均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乙 ○○、丙○○、戊○○及甲○○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 田逐漸消逝萎縮的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 間就變成工廠、豪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 多有),農田的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乙○○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任意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其餘被告則均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由被告甲○○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 ,由被告丁○○、丙○○駕駛挖土機整地、推平廢棄物,由被告 戊○○指揮貨車進出、撿拾現場鋼筋鐵條,所為均危害土地及 環境生態,應予非難。被告乙○○先委由李昱彰填土未果後, 未及時罷手而仍續請辛○○再委由蕭○龍填土,且均無庸給付 任何費用,其於發現土地上有塑膠水管、水泥塊、鋼筋後仍 未向辛○○或項○偉有任何表示,顯示其容任他人以廢棄物填 平其所有田地之犯意甚堅。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前科紀錄,其於前案亦同為駕駛挖土機將傾倒 在現場之廢棄物填平、掩埋,顯見其反覆從事相同行為而不 思改進。被告丙○○、戊○○所為亦使本案土地遭受廢棄物危害 之狀況更加難以發現或排除,甚屬不該。且上開被告犯後均 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就現場廢棄物加以清運回復原狀,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甲○○則坦承犯行,並將其所載運之廢棄物加 以清除完畢,然其於109年間已因傾倒廢棄物為警查獲,該 案於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後(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緩起訴處分書),仍未記取教訓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加以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乙○○前無犯罪 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母親同住,未婚,目前在台塑六 輕擔任作業員;被告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紀錄 ,自述為高職畢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有3名子女 均未成年,擔任挖土機司機;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自述 為高中肄業,未婚,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目前幫忙家裡親戚 的農場整理百香果;被告戊○○有違反兒少性交易前科,自述 為高職畢業,與母親、配偶同住,從事太空包司機工作;被 告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 及3名子女同住,擔任貨車司機(本院卷三第23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依照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就被告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乙○○自承有收受李○彰所給付之3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頁);被告丁○○自承其薪水一天2,500元,其有從蕭○龍處領 到現金5,000元(偵卷第107頁);被告戊○○自承其薪水一天 2,000元,其工作3天,由被告丁○○給付其6,000元(警卷第2 2頁);被告甲○○自承有因載運廢棄物而獲得現金2萬元之報 酬(偵卷第113頁),上開金額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林欣儀、王元隆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ULDM-111-訴-36-202411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 訴人張建平、陳惠羽(下稱告訴人2人)夫妻2人,自雲林縣 斗南鎮東科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三街與大展路 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案外人何蕙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大展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被告所駕甲車撞擊案外人何蕙益所駕 乙車,告訴人張建平因此受有右踝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額 頭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惠羽則受有下巴擦挫傷、後背鈍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2號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06-20241120-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坤 廖月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月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9時5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崙 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雲林縣崙背鄉崙 前村崙背N57橋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廖英坤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產業道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 而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被告廖月渟受有腹部 鈍傷併肝臟右腎撕裂傷、骨盆粉碎性骨折、左側髕骨粉碎性 骨折、右手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併肌腱斷裂 、胸部鈍傷併右側第8至9肋骨骨折,並因而造成雙下肢垂足 之重大難治重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廖英坤則受有右手、右手 肘、左手前臂、雙膝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月渟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廖英坤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月渟、廖英坤分別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 繫屬本院後,被告2人成立調解,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刑事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36號調解筆錄1份、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57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ULDM-113-交易-480-20241120-1

審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林欣儀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路得健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6,05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 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17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 )。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4-11-19

TPHV-113-審重上-664-20241119-8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1-14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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