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林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下述新臺幣(下同)
4,500萬元,乃本於撤銷錯誤規定(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
條但書第3款),訴請撤銷下述和解;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
張被上訴人重複計算之舉,亦屬詐欺行為,補列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惟其本質並非撤銷訴權),作為訴請撤
銷下述和解之依據,以上均源自下述和解所衍生基礎事實,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
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並據以調查證據,
當事人並就該爭點及證據調查結果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
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
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
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未提出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成立下述和
解之主張,惟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將其此部分主張列為爭點(
見本院卷三第92頁),兩造亦就此爭點及證據調查為聲明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審酌此爭點,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就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
稱第315號或系爭本案),固於民國109年1月8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和解,此筆錄則稱系
爭筆錄),惟系爭筆錄未經兩造與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忠瑩公司)簽名,不生效力。又伊為忠瑩公司負責
人,代理忠瑩公司與伊和解,有自己代理情形,因忠瑩公司
事後拒絕承認,則系爭和解亦不生效力。另因伊遭被上訴人
詐欺,誤將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下稱臺中二信)申貸供忠瑩公司使用之4,500萬元(下稱系爭
債權),重複計算,致伊彙算系爭和解第1項金額750萬元時
扣除之,此屬重要爭點錯誤,則系爭和解有前揭錯誤與詐欺
等得撤銷事由。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及忠瑩公司均在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並以系
爭筆錄作為附件,並無未簽名之情。況和解筆錄縱未簽名,
不影響和解之效力。上訴人所述詐欺與錯誤各情均非事實,
縱有其事,上訴人自認過失重複計算系爭債權,且發見詐欺
終止已逾1年除斥期間,均無從撤銷。又系爭和解第1、2項
全部內容,與系爭和解第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暨所謂自
己代理部分,全屬訴訟外和解範圍,均不能據以請求繼續審
判。另系爭和解第2、3項涉及忠瑩公司部分,前者為忠瑩公
司純受上訴人清償與違約金擔保之利益,後者僅因忠瑩公司
為法律關係明確而參加和解,實際上並無拋棄對於兩造任何
權利,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意旨,仍屬有效。是上訴人
前開請求,均無憑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系爭和解應予撤銷。
⒊原法院應繼續審判系爭本案。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均為忠瑩公司之股東;林泰豊為忠瑩公司
現任負責人,林子文則為前任負責人(見第315號卷一第33頁
、本院卷三第91頁)。
㈡兩造間因系爭本案,先於108年11月21日進行第1次協商,再
於109年1月8日進行第2次協商(見第315號卷二第511-517頁
、卷三第177-180頁)。
㈢兩造及忠瑩公司(即參加和解人)於系爭本案第2次協商期日即
109年1月8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4欄
所示(見第315號卷三第181-183頁所示)。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忠瑩公司就系爭和解有無經過上訴人合法代理(違反自己代理
規定而無效;見本院卷三第382頁)?
㈡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107年1月13日所立聲
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及2件同意書(其中第1件同意書下稱
甲同意書,第2件同意書下稱乙同意書,並合稱系爭同意書
,另與系爭聲明書合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185-201頁)〉
?
㈢系爭和解有無上訴人主張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重複扣除系爭
債權)?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擇一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有無理由?
㈤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當事人就未
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如嗣
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不得請求繼續
審判」所示情形?
㈥前開第㈣項有理由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筆錄有無簽名部分:
⒈查兩造及忠瑩公司均於109年1月8日協商筆錄上簽名,其中上
訴人與忠瑩公司簽名部分,係由上訴人本人與其等複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為之,而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則由其複代理人熊子
仁律師為之,並以系爭筆錄作為附件(見第315號卷三第177-
183頁),則其等所簽名之協商筆錄,當然包含作為附件之系
爭筆錄在內。上訴人仍主張系爭筆錄未經簽名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要難採認
⒉況訴訟上和解,僅須當事人或參加和解人在法院或受命法官
前為相互讓步之意思表示,並臻於一致,即為成立,不以當
事人或參加和解人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主張未簽名之情,
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核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以系爭筆錄未經當事人與忠瑩公司簽名為由,
主張系爭和解無效乙節,尚非有據。
㈡自己代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與參加和解之第三人間所成立
之和解,如嗣後發生爭執時,因其非原訴訟範圍,故當事人
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惟得另依適當之訴訟方式處理,例如訴
請確認和解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已依和解
內容所為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立法理由、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本案,係本於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償借款
、土地徵收補償金分配、終止土地與建物借名登記款項返還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6萬4,197元本
息,此有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
二第291-306頁);而被上訴人未曾於系爭本案繫屬中提起反
訴,忠瑩公司亦非系爭本案當事人。準此以觀,系爭和解涉
及上訴人與忠瑩公司自己代理部分,即系爭和解第2、3項,
因其非系爭本案訴訟範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之
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⑵況民法第106條規定之自己代理,如經本人許諾,或係專履行
債務者,亦得發生效力,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9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兩造歷來陳述意旨(見原審卷第112-113、139、223頁,及
本院卷一第319-320頁),可知系爭和解之目的,其中系爭和
解第2項第1-7款,旨在確認上訴人已將出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龍井房地價金匯給忠瑩公司,上訴人清償忠瑩公司對外
之負債,於匯款後亦已清償忠瑩公司對外之負債(見本院卷
三第360、381-382頁),其中第8款則係上訴人如未履行第1-
7款債務者,應賠償忠瑩公司各期同額違約金。凡此,可見
其主要係係為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均未見對於忠瑩公司有
何不利益情事。
⑶系爭和解第3項內容,實際上係兩造互為結算及讓步後,各自
拋棄本於系爭協議對於他造之權利,忠瑩公司核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其上僅列名兩造各為甲、乙方),且未對於兩造拋棄
任何權利,上訴人113年6月26日陳報狀固記載:①第315號卷
二第275-277頁、第299-302頁(兩造所提附表一至附表三所
示債務)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同意書即烏日農地之價金分
配,均與甲同意書及系爭聲明書有關;②第315號卷一第71-7
3頁之甲同意書(含附件)、第79-87頁之系爭聲明書(含附件)
,及第315號卷一第273頁同意書,均與系爭協議(處分烏日
農地、龍井房地價金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三第222-223頁),
然系爭協議當事人均為兩造,無論甲、乙同意書或系爭聲明
書未約定或記載忠瑩公司有拋棄任何對兩造之權利,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和解係為履行清償忠瑩公司之債務,核屬有據。
⑷系爭和解第3項末段僅記載上訴人拋棄系爭本案其餘請求,其
所拋棄者,自不含忠瑩公司之權利在內,足堪認定。
⑸承上,可知系爭和解涉及所謂自己代理部分,主要係為履行
忠瑩公司之債務,核無上訴人與忠瑩公司利益衝突,亦無損
及忠瑩公司權益之弊,被上訴人抗辯符合民法第106條但書
規定意旨,應屬有效,尚無不合。
⒉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和解因其違反自己代理規定而無效云云
,應非可採。
㈢兩造有無合意撤銷系爭協議(系爭和解重要爭點):
⒈按訴訟上和解,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
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抗字第47
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郵寄臺中向上郵局存
證號碼376號存證信函予伊,表明撤銷系爭協議意旨(見原審
卷第289-304頁),上訴人收到該信函後,亦同意撤銷之,則
兩造已合意撤銷系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7-158頁)。
⑵惟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系爭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且被
上訴人亦否認之,揆諸前開說明,核與系爭和解於成立當時
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關,自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
⑶上訴人前開主張,其真意縱屬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否認,已如
前述),惟合意解除係屬和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仍不得
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99年1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
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訴訟上和解有解除原因
時之處理」參照)。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撤銷系爭協議,得據為請求繼續
審判之事由,應無依據。
㈣錯誤(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
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
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若和解之本質
為創設時,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
容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
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
編部分,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
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
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
,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08年4月24日提起第315號返還價金等訴訟,兩造於
訴訟繫屬中分別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和解所
涉系爭協議與其他相關債權債務糾葛,互為攻擊防禦;原法
院則先後於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協商期日充分聽取
兩造及忠瑩公司陳述後,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提和解
方向與方案,基於衡平立場,並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等
,遂於第1次協商筆錄所載兩造初步共識基礎上,建議上訴
人以750萬元為基準試行和解,其後經兩造協商多次,最後
同意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為找補金額(系爭和解第
1項),及兩造均拋棄對他方之其餘請求(系爭和解第3項),
此有原法院相關卷證資料,及109年2月4日中院麒民柏字108
重訴315字第1090008573號函在卷可稽(見第315號卷三第209
-210頁)。準此,可知兩造係在原有各種債權債務及錯綜複
雜之法律關係均未予細究且不甚明確情況下,合意由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及兩造對於他方互為拋棄其他權
利,以取代原有法律關係,核屬創設性質,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和解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
⑵況上訴人自承因一時糊塗漏未發現重複扣除系爭債權,此情
有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足
見上訴人亦不否認自己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上訴人
再本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據以撤
銷系爭和解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仍主張系爭和解有錯誤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要屬無據。
㈤詐欺(重複扣除系爭債權)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
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參
照)。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終
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參照)。經查:
⑴系爭本案係兩造與忠瑩公司分別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且經原
法院基於衡平立場,維護兩造家族情誼與利益,而提出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試行和解方案,復經兩造與忠瑩公
司多次協商交涉,最終同意前開和解方案,並拋棄對於他方
其餘請求,業如前述,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故意施用詐術,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⑵況系爭和解於109年1月8日成立,上訴人遲至111年3月29日
,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詐欺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以下),被上訴人據此抗辯已逾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之,亦有憑據。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有詐欺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應無依據。
㈥請求撒銷系爭和解部分:
⒈按訴訟上和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僅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不得單獨作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法院如認訴訟上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得逕就原法律關係繼續審判,並
於理由中說明認定無效或得撤銷之依據;如否,則以判決駁
回繼續審判之請求,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依據即可(99年1
0月出版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第三冊第0000-0000頁
「和解之繼續審判,是否應另有其訴訟標的」)。惟基於處
分權與辯論主義,當事人既將攻擊或防禦方法列為訴訟標的
與訴之聲明者,法院仍應依法以判決准駁之。
⒉查系爭和解既無上訴人主張錯誤與詐欺等得撤銷事由,則上
訴人仍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
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均無憑據,不應准許。
㈦請求繼續審判部分: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和解並無上訴人主張前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且
上訴人其餘主張非系爭本案範圍事項(未聲明事項,與忠瑩
公司參加和解部分),亦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
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3
8條但書第3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由原法院繼續審判系爭本案,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
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5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和解筆錄): 編號 項目 明細 1 時間 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 2 地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室 3 到庭和解 關係人 ⑴林泰豊(即原告兼參加和解人忠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⑵林彥君律師(林泰豊之訴訟代理人吳榮昌律師之複代理人) ⑶熊子仁(被告林子文之訴訟代理人陳銘釗律師之複代理人) 4 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給付方法:應於民國109年2月10日給付100萬元,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各給付150萬元,餘款於109年6月10日給付20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文)。 二、兩造確認原告依本院卷一第49頁聲明書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得價金已依本院卷一第421頁收款明細表所載以下列方式匯入參加和解人之帳戶,且已償還下列㈢至㈦所示債務: ㈠訂金500萬元、簽約款500萬元及用印款1,000萬元之票款及完稅款2,169萬9,850元均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㈡尾款5,000萬元匯入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路房地):753萬7,919元。 ㈣華南商業銀行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借款(抵押標的:忠瑩股份有限公司○○路廠房):6,400萬元。 ㈤預留力山寺二樓建築:250萬元。 ㈥簡月滿私人借貸:700萬元。 ㈦林欣儀私人借貸:100萬元。 ㈧以上各期給付,如有任一期未按上列方式入帳或清償,原告願給付參加和解人該期所示金額之違約金。 三、兩造及參加和解人間就本院卷二(即第315號卷二)第275至277頁、第299至302頁兩造所提之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債務、本院卷一(即第315號卷一)第71至73頁之同意書及其附件、第79至87頁之聲明書及其附件暨第273頁同意書、原告就本案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⑴名細 ⑵代稱 登記名義人 處分詳情 ⑴處分人 ⑵處分時間 ⑶買受人 ⑷出賣價金(新臺幣元) ⑸處分依據 1 ⑴○○市○○區 ○○○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 ⑵○○農地 林子文 ⑴林子文 ⑵107年1月23日 ⑶林欽榮等人 ⑷2億968萬0,000元 ⑸甲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2 ⑴○○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建物、門牌○○路○段00號) ⑵○○房地 忠瑩公司 ⑴林泰豊 ⑵107年11月1日 ⑶楊春珠等人 ⑷9,169萬9,850元 ⑸乙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 3 ⑴○○市○○區○ ○○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00 0建號建物(門牌 ○○路00巷00號 );及同段000-0 0、000-00、000 -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 之1 ⑵力山寺 林子文 --------
TCHV-110-重上-202-202411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