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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應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 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臺中地院分案科科長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惟上開裁定並非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規定得對之提出異議之裁定,依前開 規定,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徵收 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6

TCDV-113-全-150-202501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寶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柯佑宣 被 告 陳詩翰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 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香港設立登記公司之 分公司,是本件屬涉及香港之涉外事件,而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 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 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 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 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36樓(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時,依關係最切 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 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 條第1、2項、第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發生在我國境內,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 責任,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擇一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 ,依前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 律;況被告公司雖為外國法人之分公司,惟該外國法人既經 我國認許成立,並將營業地點設於我國,關係最切之法律應 為本國法,是以本件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所生之債, 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增列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事項,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會員,於民國110年3月27日初 次參加該公司空中瑜珈推廣體驗課程,並由該公司派遣被告 陳詩翰擔任主要講師及教練,訴外人江宜玲則為輔助教練, 則陳詩翰基於講師暨教練身分,應隨時注意學員之姿勢、安 全,且於學員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而無法脫困,僅能以自身 體力維持吊掛狀態時,應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嗣原告 懸掛於空中時,因腳踝遭懸吊繩索纏住無法脫困,詎陳詩翰 為調整其他學員之姿勢供其拍攝課程推廣之影片、照片,致 增加原告懸掛於設備上之時間,且經原告向陳詩翰呼救未果 ,最終體力不支重摔落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於同年月29日就醫,確認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並因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交通費用,原告並因此精神痛苦,而被告公司未盡僱用人 之之監督責任,亦未使經營場館具備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爰 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1項、第3項提起本訴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詩翰於課堂上已向學員告知及叮囑安全注意事 項,亦清楚說明上下掛布之安全姿勢,並於課堂上從旁協助 指導,是陳詩翰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 告未遵守陳詩翰叮囑之安全事項,而不當為單手操作所致, 陳詩翰與被告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已相距2日,診斷證 明書上之傷勢亦與原告跌倒摔落地面之碰觸地點相異,難認 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陳詩翰已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公司亦已提供合於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場所, 況原告無法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其請求自 皆屬無理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與本件亦無關聯及必要性,請求 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會員,並於110年3月27日參加被告公 司空中團體課程(下稱系爭課程)。  ㈡陳詩翰為被告公司員工,並與江宜玲共同負責於系爭課程教 授空中瑜珈動作。  ㈢原告於系爭課程授課期間曾自掛布上跌落於地,惟仍完成當 日全部課程。  ㈣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松群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下背及骨 盆挫傷、疑似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第五腰椎至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腰椎神經根壓迫及髓核破壞(見本院卷 第17頁,被告爭執與本件跌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於110年4月9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 林新醫院)放射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0元(見本院卷第19 頁),另自110年3月29日至111年6月14日止至松群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萬5,930元(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被 告爭執上述醫療費用與原告前述傷勢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  ㈥原告住處距離松群診所最短距離約750公尺。  ㈦兩造陳報之年次、學歷、職業、月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 況等資料,及所調取兩造所得財產資料,同意作為本件慰撫 金量定之參考。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7、 91頁)。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 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經被告所爭執。經查,系爭事故發 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所提出之松群診所診斷證明書就 診日為同年月29日,診斷病因為下背及骨盆挫傷,距離事發 時間已間隔二日,嗣於同年4月9日至臺中烏日林新醫院就診 ,並經診斷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弓解離,而此次就診距 事發更已近二週時間,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自掛布上跌落後,係腳尖、小腿、膝 蓋等部位先著地,緊接著左手撐於地面,順勢轉身後左側臀 部接觸地面,最後整個臀部才坐在地面上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無誤,兩造對於勘驗結果亦不爭執,則原告自掛布跌落後 ,並非臀部、下背部直接著地,尚有腳部、手部予以支撐作 為緩衝,是否會因前述之跌落過程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等嚴重之傷勢?要非無疑。且 查,原告於事發當日自掛布上跌落後,仍可完成當日全部課 程,如因跌落地面之衝擊而受有前開傷勢,又何以於當日繼 續完成需一再使用到核心力量、下背部力量之瑜珈課程?是 以,原告是否確實因掉落掛布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 勢,已非無疑。  ⒊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1月19日即曾因下背痛前往 松群診所就診,復又於同年3月29日再次前往就診,診斷結 果皆為下背和骨盆挫傷,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函詢甚明,並有函詢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1072號卷第133 頁),而烏日林新醫院診斷出之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 離傷勢,位置亦係集中於下背部及骨盆處,則原告雖主張其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弓解離傷勢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出 現,惟該傷勢位置與其既有傷勢位置相近,則究竟該些傷勢 係因原告自身舊疾所引發之長期性傷害或係因系爭事故而引 發之急性傷害,實屬未明,且就該傷勢之成因及時間,松群 診所亦函覆:因110年3月29日臨床檢查及醫理上無法區別是 何時造成之傷害,另110年4月9日烏日林新醫院之檢查報告 亦無顯示其為長期傷害或急性損傷,故無法判別等語(見111 偵1072號卷第133頁),益證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於事發 後受有該等傷勢,惟就該等傷勢之形成時間、傷勢成因皆無 資料足資認定,從而原告既於事發前即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 傷勢存在,並無法排除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係因其他如碰撞 、跌倒甚或其他原因所致,無法逕憑診斷證明書推認該些傷 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為原告所受 傷害係陳詩翰所造成。  ⒋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 存在,自無從請求陳詩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陳詩 翰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其既無需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 無從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㈡消費者保護法請求部分: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自條文觀之,可知 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意 旨參照)。  ⒉經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雖無庸就被告公司有何服務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為舉證說明 ,惟仍應就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而被告辯稱:陳詩翰在學員操作掛布前,皆有示 範完整正確之動作,並提醒應注意事項及安全動作,說明如 無法完成時,需先停留等候老師,其會適時從旁協助,並特 別告知不可有單手抓住掛布之行為以免危險發生,則陳詩翰 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提供合於合理安全性期待之服務等 語,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余素貞、郭月鳳、饒美玲、李彩 鳳、黃心潔於警詢時陳稱:教練(即陳詩翰)有先示範下掛布 教學說明及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請學員上掛布,且向學員 表示須熟悉掛布安全下來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教練協助 渠等學員上掛布後有連續教渠等學員下掛布,並表示若對使 用掛布安全有疑慮可以不做,教練有表示需要雙手抓掛布, 不可以單手抓掛布,以免有從掛布掉落之危險等語(見111偵 1072號卷第193至207頁),復經當日課程學員即證人蘇美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課程有兩位老師,陳詩翰是教前 半段課程,後半段課程係由另外一位老師教學,兩位老師均 有示範教學動作,上下掛布動作相同,但在掛布上動作不同 ,兩位老師均有示範全部上下掛布安全動作後,才讓學員等 上掛布,並表示須熟悉下掛布安全姿勢後才可以使用掛布, 陳詩翰示範動作掛布上一動作及下掛布動作後,由學員等上 掛布做動作及下掛布,學員不會下掛布,陳詩翰會從旁協助 該學員下掛布等語(見111偵1072號卷第203至204頁),互核 被告所辯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課程學員證述相符,足認陳 詩翰於指導原告等學員操作掛布前,已向原告說明上下掛布 及掛布上需雙手抓握等操作方式,並為應隨時注意個人情況 ,等待教練從旁協助等安全指示,難認陳詩翰未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而有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之服務等情,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⒊再者,原告仍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具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依前開所述,原告就其所受之下背 及骨盆挫傷、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弓解離等傷勢,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之,遑論該等傷勢間 與被告之服務欠缺安全性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無從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之請求,其主張自屬無據。   ㈢債務不履行請求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 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倘給付並無不符債務本 旨之情事,自無據此請求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陳詩翰已盡其身為教練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不可 單手抓掛布一事亦有提醒原告不可為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傷勢與當日自掛布跌落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即 尚未證明損害係因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難認其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 旨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 定,請求被告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難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227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 原告68萬8,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訴-794-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紅 被 告 中弘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芳梅 被 告 王明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 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萬1,167元、187萬2,365元、112萬3,413元, 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0萬元、185萬4,514元、111萬2,703元,及各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中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邀同被 告蔡芳梅、王明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0 日、112年9月12日(2次)向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借款 ,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而依兩造間借據 第5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如不依期還本, 付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公司自113年4月12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依兩造 間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應給付逾期之利息及違 約金,蔡芳梅、王明同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查 詢、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之借據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給付剩餘之借款本金, 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兩造間之借據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0 108年9月20日之借款: 本金300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108年10月20日為第一期,嗣後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每滿一個月繳付一次,借款利率按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6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一筆借款: 本金205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0 112年9月12日之第二筆借款: 本金123萬元。 借款期限5年,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撥款後本金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計算。如未遵期還款,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起,本金遲延利息按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 0 150萬元 113.03.20至113.03.24 3.275%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25%+加碼年率1.65%=3.275%) 113.03.25至113.08.18 3.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3.4%) 113.04.21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34%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4.4% (台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5%+加碼年率1.6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75%) 113.08.19至113.10.20,按年息0.44%計算 113.10.2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88%計算 0 185萬4,514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0 111萬2,703元 113.03.12至113.03.26 2.09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率0.5%=2.095%) 113.03.27至113.08.18 2.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2.22%) 113.04.13起至113.08.18止,按年息0.222%計算 113.08.19至清償日止 3.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率0.5%+轉列催收款項固定利率1%=3.22%) 113.08.19起至113.10.12止,按年息0.322%計算 113.10.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644%計算

2025-01-03

TCDV-113-訴-2721-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蔡雨柔(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李秀蘭(即蔡福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荷村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蔡福興於起訴後,本件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8月4日死亡,原告均為蔡福興之繼承人,有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33頁至139頁),其後原告已於同年8月 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9頁),繕本並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蔡福興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由 原告承受。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蔡福興(已於112年8月4日死亡)於111年9月15日 入住○○○村○○○○○○0○○○○○○0○000號房,入住當日晚間房內突 發跳電,適蔡福興在該房衛浴空間盥洗,因旅館房內未設有 緊急照明系統,房內一片漆黑,導致蔡福興視線受阻而滑倒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右膝擦傷及右側股骨骨折,嗣因滑倒 所致傷勢於術後併發急性肝臟衰竭及黃疸等併發症,且術後 狀況不佳,仍有急性肝炎、菌血症等症狀(下合稱系爭傷勢) ,需持續追蹤回院治療,並需仰賴行走輔助器、輪椅等,方 能維持一般人生活,則蔡福興因被告旅店之設備瑕疵而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看護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 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需請求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 法(下簡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1,0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福興入住當日,台電並無被告旅店之跳電紀錄 ,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派員檢查208號房之供電及照明設備 均屬正常,並無跳電之狀況,緊急照明設備經檢測亦正常運 作,而無故障情事,是以並無原告所稱房內一片漆黑之情。 又被告每年都有經過消防安全檢查合格,則被告於蔡福興入 住時,已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 場所及服務,系爭事故亦非因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及所提供之場所、服務間, 並無因果關係。縱本院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所致,則蔡福興 原有舊疾在身,除骨折以外之傷勢及併發症,應與本件無因 果關係,則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 均爭執其必要性,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且蔡福興有疾患 在身,卻仍隻身一人在旅店內盥洗,並不慎跌倒,亦因負與 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蔡福興於111年9月15日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入住當晚蔡福 興於房內浴室盥洗時發生跌倒事故,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右 側股骨骨折之傷勢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原告對被告所為消保法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經營旅店提供消費者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蔡福興則係 前往被告所經營旅店留宿,使用旅店服務之消費者,是以蔡 福興、被告各為前開消保法定義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則 被告經營旅店,提供場所供消費者留宿休息,而所提供之環 境及設備自應有消保法之適用,被告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無安全上之疑慮,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被告旅店於 蔡福興入住旅店208號房當晚發生跳電事故,斯時蔡福興正 在浴室盥洗中,因設備異常跳電導致視線受阻,且房內緊急 照明系統未提供足夠之照明,加上地板濕滑,因視線不明而 跌倒,發生系爭事故,是以被告未使其提供消費者留宿之環 境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此經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入住之被告旅店208號 房,經兩造自行向台電查詢,皆稱事故當晚並未有跳電紀錄 (見本院卷第74頁、147頁),縱因被告旅館內電力設備所導 致房內臨時跳電,然房內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供停電時使用, 參照被告所提出之208號房照片所示,如遇跳電狀況在房內 燈光熄滅時,緊急照明設備之亮度足以看清房內周圍環境, 以供緊急使用(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 觀光旅遊局關於被告旅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之稽查紀錄 及消防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稽查結果均屬合格(見本院卷第2 11至220頁),則被告已確保旅店之客房環境遇緊急突發之停 電情況時,有足夠亮度之緊急照明系統及方向指引,使旅客 得保有居住上之安全,實已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安全性之留宿房間。  ⒊又查,原告雖復稱蔡福興係因地面濕滑導致跌倒,亦有其他 消費者對於被告旅店為浴室地板濕滑及設計不當的評論,故 被告就浴室空間之設計確實有其疏失之處等語,然原告自承 我國就浴室防滑設施、係數及浴室設計要求並無相關法規予 以規範(見本院卷第147頁),經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亦未見浴室防滑設備、係數、浴室空間設計為稽查項 目,有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305頁),可知我國並未就旅館內之浴室應為如何之設計 、應達到如何的防滑係數或具備何種防滑設備為明確之法令 規範,而旅店就房內浴室要為如何的設計,本係各旅店就其 空間考量、經營目的、消費者取向等而有自主決定之空間, 原告雖主張有其他消費者就被告旅店之浴室空間設計有負面 評論,惟此僅係個別消費者就旅店環境設計之主觀意見,並 非謂被告即因此有未提供具備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之留宿環 境。況浴室空間供盥洗使用時,地面出現濕滑的現象應屬常 情,經本院勘驗208號房之房內照片,浴室地板尚具有凹凸 紋路,並非完全光滑不具任何紋理之磁磚表面,淋浴空間旁 亦有浴缸牆面、洗手台可供倚靠及扶握,尚難認被告有何未 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 境。準此,原告稱被告未提供符合當時科技及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消費環境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設備上設置之缺失 ,使蔡福興於入住當晚出現停電意外,又未提供完善之緊急 因應系統,並因浴室設計不良導致地面濕滑,而有侵權行為 等情,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福興入住被告旅店208號房當晚出現停電事 故且未提供完善之緊急因應系統,惟當日台電並無該旅店之 停電紀錄,原告亦未提出如當日停電照片或其他旅客反應當 日停電狀況等當日停電證明,已難認被告旅店當晚確實有發 生停電事故,原告雖稱被告於和解書上已自承當日有停電, 並提出和解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因蔡福興之跌 倒事故係發生於旅店內,出於誠意而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 然兩造最終就和解書之內容並未達成合意,被告並未在和解 書上簽名,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記載之事故經過,即 難認係經被告所承認,是以原告就事故當日有發生停電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且被告所提供之房內 環境,若遇停電等緊急事故,會啟動緊急照明系統,原告雖 稱旅店之緊急因應系統並未完善提供蔡福興足夠的視線,惟 就此原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之緊急設備經函詢 臺中市觀光旅遊局,近年之稽查紀錄皆屬合格,已如前述, 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緊急因應系統未完善致生損害一 事可採。又承前所述,原告已自陳我國就浴室之設計及防滑 標準並未有法律具體規範,則就被告旅店之浴室有何疏失之 處,而有過失之情,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之,難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1萬1,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5-01-03

TCDV-112-消-8-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01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何美汶 何美宏 何翠禎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李軒律師 蔡瑞麒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何旻修即何宗霖之繼承人 何秋萍 被 告 何維芬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0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中市中區平等段 四小段89之1地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7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為公同共有,乃基於系爭 房地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於被繼承人何蔡綉鶯、何中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被告為訴訟之對造外,其餘 公同共有人應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依原告之起訴 聲明需相對人2人併列為原告,惟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拒絕 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聲請追加相對人2人為共同原告等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3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 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 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原告3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何蔡綉鶯之財產,何蔡綉鶯 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中和、何宗霖均為何蔡綉 鶯之法定繼承人,何中和於105年9月30日死亡,兩造及何宗 霖共同繼承何中和之遺產,而何宗霖又於108年6月23日死亡 ,何旻修為何宗霖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何蔡綉鶯、何中和 及何宗霖等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相對人2人之戶籍謄本各在卷 可參。又原告3人係主張系爭房地於何蔡綉鶯死亡後,兩造 及何中和、何宗霖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系爭房地確為原告3人、相對 人2人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取得,乃對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提起本件訴訟。據此,可 知本件訴訟乃原告3人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對於何蔡綉鶯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告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起起 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本院 曾於113年8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2人於文到7日內就原告3人 聲請追加原告部分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分別於113年8月5 日、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相對人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6之5、146之7頁),其中相對人何秋萍 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表示不同意原告3人 之聲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7頁),相對人何旻修則迄今未 向本院陳述任何意見,足認相對人2人均屬無意與原告3人共 同起訴甚明。為此,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2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追加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具狀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本件裁定為中間裁判之性質,僅生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之效 力,此與相對人2人是否同意原告3人在實體法上主張之效力 ,均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31

TCDV-113-訴-210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4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科科長 楊嵎琇 本院豐原簡易庭分案承辦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記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266,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30

TCDV-113-訴-367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陳逢哲 廖錦香 吳秉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以附圖(民國113 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即由備註欄所示當事人取得各符號欄上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逢哲負擔1414分之691、被告廖錦香、吳秉育 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逢哲、廖錦香、吳秉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臺中市○○區鎮○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農業區,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無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最小分 割面積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其他不可 分割之事由,原告身為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以附圖(即民國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面積 標示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逢哲則以:我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廖錦香、吳秉育:同意本件無送鑑價之必要等語。至就分割 方案部分,則未表示意見。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 部分比例,又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 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 之期限,復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151083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1 12年度中司調字第478號卷第41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1 5頁、第25頁),且未經被告所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應認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 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 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經陳逢哲表示同意,且經本院現場 勘驗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及周圍條件,其結果為:系爭土地 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國小後左側之農地,東側有二鐵皮工 廠,鐵皮工廠與鎮平國小後門道路即中和北二巷相鄰,該地 並未與任何道路相通,四周通行均仰賴既有田埂,土地西側 臨同段548地號圳溝、東側鄰同段543地號圳溝、北側南側與 鄰地相鄰並以田埂區分。目前土地利用現況係以每單位10坪 之面積短期出租予一般市民(僅口頭約定並未約定租賃契約) ,由民眾自行耕作農作物,被稱作快樂農場使用,以上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勘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 1頁)。系爭土地既為耕作之用,且四周皆為農田,應無明顯 因坐落位置而有價值上之差異,且經全體共有人認本件分割 案件無送請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7至160頁) ,則參照附圖之分配方式,將使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 可鄰圳溝使用水源,且因系爭土地四周均為農地,用以種植 蔬菜,亦皆無臨路,故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按照各共有人應 有比例劃分,應無各分得部分價值之差異,無考慮找補問題 ,應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屬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而 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 示之方法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所得面積(尚未辦理面積變更登記前)(平方公尺) 0 陳雨彤 707分之8 40 0 陳逢哲 1414分之691 1727.5 0 廖錦香 4分之1 883.75 0 吳秉育 4分之1 883.75

2024-12-27

TCDV-112-訴-1661-20241227-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麗華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崇麟 被上訴人 黃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9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可參。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參見最 高法院民國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 額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2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即麗華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張 佳宜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111年6月5日下午4時4分左 右先後2次持水管對社區監視器鏡頭噴水(鏡頭時間為16時 4分23~27秒、16時4分34~36秒),監視器即已模糊,上訴 人當時期待監視器自行回復原狀,但迄至111年6月7日仍 未回復,致原審誤認係於111年6月7日監視器鏡頭才模糊 ,顯然曲解未調查清楚而判斷錯誤,且上訴人懷疑原審是 否有確實觀看光碟,請求法院勘驗光碟。  (二)依上訴人提出111年6月5日監視器鏡頭照片可知,遭噴水 前之鏡頭清晰,噴水後之鏡頭即開始變霧及模糊,因上訴 人每日均有人員觀看該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確因滲水而故 障。    (三)被上訴人及張佳宜縱令非故意毀損,但已造成社區公物 毀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因張佳宜不當使用行為造成監視 器及公共門受損,即有過失,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 任,倘張佳宜不碰觸上開公物,即不致發生毀損之問題, 原審竟認為無因果關係而毋庸賠償,顯有違誤。   (四)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前揭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條第 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 為違背法令。是原審判決縱有上訴人指摘對於監視器鏡頭 模糊時間之認定事實錯誤,未調查清楚云云,顯非合法之 上訴理由。况原審判決係認定「原告主張上開監視器於11 1年6月7日始無法修復,則該監視器是否係因被告行為而 致毀損,已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監視器之損壞與張佳宜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 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8~31行),並非認定監視器鏡頭於1 11年6月7日始發生模糊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有誤會 。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 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 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12號民事裁判意旨),即當事人聲明調查之證據 ,法院得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性,並非必須照單全收,逐 一調查。是上訴人雖於原審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107年麗華公寓大廈規約」1件及錄影光碟1片予 法院(參見原審卷第131~136頁),然並未說明提出該錄影 光碟之目的為何及聲請法院勘驗錄影光碟內容,原審即得 自行審酌是否有勘驗該錄影光碟之必要性,尤其就本件訴 訟而言,上訴人主張毀損社區公物之行為人係張佳宜,並 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係依社區規約第23條第13款第1、4目 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張佳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審之心證既認定張佳宜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無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故原審認為並無調查該 錄影光碟內容之必要性,而未勘驗該錄影光碟,尚難遽指 原審調查證據程序有何違法情事。  (三)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已存在之證據資料 (攻擊防禦方法)重複提出,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何項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法 規有何不當,或採擷證據有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 依原審卷內訴訟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 指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後確定為新臺 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7

TCDV-113-小上-18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王維中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招艮 被 告 林長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張芷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芷嫣負擔9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第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95 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0元, 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事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長慶於106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 立借款條約書乙紙,惟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又被告張芷嫣 欲向林長慶借款,因林長慶無現款,但為賺取利息之價差而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利息後 ,原告於106年3月1日交付95萬5,000元予林長慶,林長慶再 以自己名義將其該款項借予張芷嫣,詎林長慶迄今仍未返還 借款,甚且聲稱借款人係張芷嫣,其僅係居間介紹之人而拒 絕付款,縱認林長慶非該筆款項之借款人,張芷嫣亦應返還 該筆借款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林長慶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先位聲明:被告林長慶應給付 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4%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長慶則以:就第一筆10萬元借款部分,兩造並未有該 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契約書上未填有清償期、簽約日期 等重要資訊,原告亦未在上簽名,且原告亦未曾交付該筆10 萬元款項予被告,是以伊否認該筆1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 至系爭借款部分,係張芷嫣欲向原告借款,伊僅係居間介紹 之角色,並非借款人,該筆借款係由原告予張芷嫣親自接洽 ,再由伊轉交款項,但借款人仍為張芷嫣,故伊不負返還該 筆借款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芷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第一筆10萬元款項所涉之借款條約書為林長慶所親 簽,而第二筆款項,實際需要款項之人為張芷嫣,嗣由原告 將款項交付予林長慶,再由林長慶交付款項予張芷嫣,張芷 嫣實際收受之款項為95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借款條約 書乙紙為佐,並經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與林長慶間是否存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林長慶存有一筆10萬元之借款債權,經 林長慶否認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則就該部分事實自應 由原告舉證說明,以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惟原告雖提出 經林長慶親簽之借款條約書乙紙為證,惟其上卻未載有締約 日期、清償日期等事項,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是否得僅以 該借款條約書即認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屬有疑,再者原告 就借款之交付,雖主張以現金交付10萬元予林長慶,卻未提 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既就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 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皆無法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即非可採。  ㈢100萬元借款部分:  ⒈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何?   ⑴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 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15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借款係由林長慶向原告借款,並經原 告交付款項後,再由林長慶將款項交付予張芷嫣,故雖需 要該筆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惟實際向原告借款之人仍為林 長慶,原告並不認識張芷嫣,亦從未見過面或接觸聯繫過 等語,為被告林長慶所否認,並稱:系爭借款林長慶僅係 介紹人,借款過程係由原告與張芷嫣親自接洽等語。經查 ,需要系爭借款之人為張芷嫣,此為原告所明知,依原告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吳彥祖):結 果他們說甚麼?有要給嗎?;林長慶:你說月中一次還70嗎 ?;原告:這禮拜給的話65、你幫我問 今天給的話65。今 天沒有的話 月中15號一樣70。超過15號 本100。」(見本 院卷第59頁),林長慶遂將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送 予張芷嫣,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張芷嫣:「林長慶:姊 維中(即原告)傳給我叫我問你看有沒有辦法;張芷嫣:沒 辦法;林長慶:嗯嗯嗯。姊我知道你們會覺得很煩。但我 也很不想這樣。很疲勞。因為她認為會借錢給你是因為我 介紹才借錢給你的。這筆錢是要對我。」(見本院卷第59 頁),則依前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明知借款人為張芷嫣 ,亦係向林長慶詢問張芷嫣何時可以還款,並非直接要求 林長慶返還借款,顯見原告雖與張芷嫣不相識,而透過林 長慶轉交款項,惟僅係由林長慶居間媒介,傳達原告與張 芷嫣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消費借貸契約仍 係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否則原告亦不會透過林長慶 要求張芷嫣返還款項。是以,消費借貸契約係透由林長慶 媒介,而直接成立於原告與張芷嫣之間,故借款人應為張 芷嫣。  ⒉原告請求返還之款項及利息數額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之張芷嫣收受之借款數額為95萬5,000元,係經預 扣三個月利息,故約定之利息為每月1萬5,000元,以此計算 已超過法定年息16%之上限,即以年息16%作為原告可向張芷 嫣請求之利息計算依據及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95萬5,00 0元,而張芷嫣已給付約定之利息至106年7月,則應自同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而 張芷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是以原告基於 與張芷嫣之借款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返還借款本金暨約 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長慶應給付10 萬元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先位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林長慶應給 付原告95萬5,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依與張芷嫣 間之借款本金暨利息約定,請求張芷嫣應給付原告95萬5,00 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2-27

TCDV-113-訴-404-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賴家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誠 被上 訴 人 陳守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 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陸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部 分,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 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2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聲請取得民國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苗栗地院以112 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定。上訴人對 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 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需按月支付林秉祐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 ,000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 利金債務而開立,因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 NE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合意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 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況且被上訴人係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對價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 權利,縱認林秉祐對於上訴人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應扣除上訴人已陸續給付11個月權利金等情。  (二)原審判決既認定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交付林秉祐之原因 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認 定係上訴人違約乙節,然上訴人與林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違約金,林秉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縱 認林秉祐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依系爭契約第14條法 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相當於30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未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即有不當。况上訴人已支 付林秉祐11個月租金共396,000元,原審卻判決上訴人尚 應支付108萬元,兩者比例顯不相當,而依一般租約如不 續租,通常僅沒收2個月租金充當違約金,罕有高達30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故原審判決認定顯有不妥。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然其在原審所為答辯 意旨略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 元,被上訴人於同日交付同額現金,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 為147萬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及本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 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 元借款,故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   三、嗣經原審審理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8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等情,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於108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即系爭本票債權逾108萬 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另贅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等2人共同簽發交付林秉祐,作 為履行系爭契約權利金債務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取得苗栗地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 抗告,亦經苗栗地院裁定駁回抗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為證,核屬相符,且經 原審依職權向苗栗地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誤( 參見苗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宗第7頁、112年度 抗字第14號卷宗第21至2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為實在。  (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林秉祐間確有約定違約 金之情事:   1、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 項)。」,而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 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 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為擔保其等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 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因系爭契約已經終 止,系爭本票擔保之權利金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對林秉祐 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 若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下 同)租賃期間應遵守公司之規定,如有違規,甲方(即林秉 祐,下同)得收回經營權,乙方經營時所衍生一切費用, 由乙方自行繳納,『並罰毀約之金額』。」等語,又依上訴 人提出於112年1月10日與林秉祐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稱 :「我想了很久,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覆稱 :「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 做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等語,而林秉祐於原審到 庭具結後證稱:「上訴人向我承租的店面,每個月要給付 我權利金36000元,承租後店面就歸上訴人,我僅收取每 月之權利金,並未收取開店所需相關費用,上訴人另外支 付房東租金每月37,500元。……。系爭本票就是履約之擔保 ,如果上訴人按系爭契約履行的話,本票就要還給上訴人 。事後上訴人毀約,系爭契約終止,因我有欠錢壓力,就 在上訴人毀約後將本票轉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LINE給我說他做到當月底,我有向上訴人說你 要這樣的話等於我們解約,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可見上訴人與林秉祐簽訂系爭契 約時即有約定違約金為「罰毀約金額」之記載,其性質即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於上訴人違約時,林秉 祐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即已獨立存在,不因系爭契約經 終止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告知林秉祐欲 終止系爭契約時均已明知上情,事後卻否認與林秉祐間有 何違約金約定,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準此,依系爭 本票面額、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面額14 7萬6,000元係依租賃期間41個月(111年3月1日至114年7月 31日),每月權利金36,000元之總額計算,而上訴人自112 年1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未履約期間為30個月,其 違約金數額依「毀約金額」計算即為108萬元(計算式:36 000×30=0000000)。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林秉祐之票據權利部分,為有理由:  1、又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第1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2項)。 」,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 而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 無票據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 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但依前述,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及林 秉祐間就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債權,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 其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權處分,縱令被 上訴人與林秉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法獲得證明,但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仍應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難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固稱:係 林秉祐於110年1月5日向其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 交付現金150萬元,並由林秉祐簽發文付金額均為147萬6, 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 票)予被上訴人。嗣林秉祐於112年3月20日以系爭本票及 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並開立清償證明予 林秉祐,被上訴人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等語。惟證人林秉祐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稱:約於110 年1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在店裡全部以現金交 付,當時有欠銀行款項,不希望款項進帳戶。被上訴人有 請要求開立本票,印雙證件。後來是上訴人想要接手該店 面,有簽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故於112年3月20日即 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4,000元以現金清償。當 時將系爭本票147萬6,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係認為以後可 能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因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就有向上訴 人談好何時要由上訴人接管店面乙事,故借款本票金額與 系爭本票金額相同等語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8~81頁)。本 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等資料 (參見原審卷第59~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於110年 1月5日開立,金額均為147萬6,000元,與被上訴人及證人 林秉祐證稱借款金額150萬元顯然不同,且系爭本票簽發 日期為111年1月17日,與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相同,距借款 本票簽發日期已逾1年,而依一般人認知,通常頂讓店面 皆係認為有商機始願意接手經營,時間越快越好,怎可能 於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及金額,卻拖延逾1年始為簽約 ?況借款本票是要擔保證人林秉祐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 其發票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始符常情,此與證人林秉祐是 否取得系爭本票無關。至於簽收單之目的在於證明證人林 秉祐收受借款金額,自不可能不依實際借款金額記載,故 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記載與被上訴人、證人林秉祐之陳述 (證述)內容不符,即上開借款本票及簽收單等資料自無法 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則被上訴人及證人林秉祐間是 否有借款150萬元乙事,顯非無疑,應認被上訴人至少係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票 據權利,而證人林秉祐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即違約金債權 依約定既為108萬元,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所得行使之 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得逾108萬元至明。  (四)上訴人聲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亦有理 由:     1、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 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 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 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損害賠償之 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 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 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證人林 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履行而簽發,因系爭契約 已經終止,其等已將營業設備返還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 祐並無任何損害,其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即使存在,約 定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乙節。然證人林秉祐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對上訴人確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上訴 人否認對證人林秉祐負有給付違約金債務為不可採,已如 前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既屬擔保債務之履    行,即應就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證人林秉祐所受 損害,及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完畢時,證人林秉祐可受之 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因系爭契約已為一部履行(期間約佔 全部履約期間4分之1),自得參酌證人林秉祐所受利益而 減少數額,尤其系爭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係存在於上訴 人與證人林秉祐間,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則證人林秉祐因 系爭契約終止後所受損害之程度為何,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予以判斷,且因 原審及本院均已認定證人林秉祐確因系爭終止而受有損害 ,應認其損害已被證明,僅有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故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規定,而由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後酌定證 人林秉祐之損害額。準此,本院認為倘系爭契約如期履行 完畢,證人林秉祐可獲權利金共計147萬6000元(即每月36 ,000元),扣除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11個月,即 因上訴人違約而無法取得後續未履約期間30個月之權利金 108萬元,此為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存在之預 期利益損失,證人林秉祐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固得收回店面 及相關營業設備後,重新出租予第3人營業使用獲得收益 ,但店面重新招租後若非經營火鍋類營業(證人林秉祐及 上訴人原本均係經營火鍋店),則相關營業設備顯然無法 繼續使用而必須賤價出售,甚至當做廢棄物處理,自無從 排除證人林秉祐因此受有損失,尤其上訴人向證人林秉祐 承租店面營業時,相關營業設備係證人林秉祐提供予上訴 人使用(參見系爭契約第13條),減少上訴人相關營業成本 支出,使上訴人獲得利益,同時致證人林秉祐受有營業設 備使用折舊之損失等,又因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契約期間為 11個月,約為系爭契約全部期間4分之1左右,故原審判決 認定違約金數額為30個月之權利金即108萬元,即屬過高 ,爰酌減違約金數額以10個月權利金即360,000元(計算式 :36000×10=360000)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有不妥, 不應准許。  (五)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訴人與證人林秉祐間系爭契約之履行 ,而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構成違約,應支付違約金 予證人林秉祐,證人林秉祐事後復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證人林秉祐之 票據權利,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亦 以證人林秉祐取得之違約金債權即360,00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酌減系爭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務,於36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就超過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判決,然就超過360,000元至10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甲○○、 乙○○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

2024-12-27

TCDV-113-簡上-1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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