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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加 選任辯護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鎮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記載 ,應更正為「左側近端脛骨骨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 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 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見 偵字卷第43至45頁),其仍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起訴書亦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即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汽車駕駛執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駕車上路 ,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5頁)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附診斷證明書 )、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80號   被   告 謝鎮加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加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2時1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 起駛,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及迴車 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起駛並迴轉,適熊紹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山佳方向行駛至此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熊紹勛因而受有右側近 端脛骨骨折及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鎮加於肇事後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熊紹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鎮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熊紹勛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熊紹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由路邊停車格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事實。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 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PCDM-113-審交易-1490-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浩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汽車租賃契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13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130126473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 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案發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113年7月23日北監駕字第1130126473號函在卷可稽(見調 院偵字卷第9頁),竟仍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自該當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 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 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李 裴誼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2號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綸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2段206號前,本應注意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李裴 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外 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裴誼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裴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浩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承諾會到庭參與調解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裴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6月20日新北院楓民解113年度臨調字第1618號函暨調解不成立報告書 證明被告未到庭參與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浩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16

PCDM-113-審交易-13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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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2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宗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8日12時28分前某時,將申辦的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崇德分行數位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遠東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 表),立即遭轉帳或提領一空,因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犯罪事實的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 ,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 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 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 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 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指證;㈢遠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 所示之人提供文件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遠東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也沒有把證件給別人開戶,可能是我之前要辦信用 貸款,資料被盜用,對方說要幫我接照會電話,我才會將其 他帳戶的行動電話做變更,我沒有給任何的本子、卡片,也 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認為我遇到貸款詐騙等語 。 五、法院的判斷: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 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立刻被轉帳或提領 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4354 4卷第8頁正背面;偵47320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圖、遠東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各1份在卷可證(偵43544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3頁 正背面、第14頁背面、第23頁至第26頁;偵47320卷第14 頁至第16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任何爭 議。 (二)遠東帳戶的申請流程:   1.遠東帳戶是「網路線上開戶」的數位存款帳戶,申辦流程 為:①進入申請頁面輸入身分證字號、姓名及手機電話號 碼;②發送OTP簡訊至手機電話號碼,完成驗證;③上傳雙 證件影像檔,並填寫基本資料;④因不是既有客戶,須以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進行客戶身分驗證,跨行 金融帳戶留存手機電話號碼要與①輸入的手機電話號碼相 同,再完成OTP認證;⑤待人工審核結果通知,有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函2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19頁、第25頁正背面 。   2.又遠東帳戶留存的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且是使 用被告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進行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的程序驗證,並 於110年12月20日完成開戶(線上申請日:110年12月17日 ),有遠東帳戶開戶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華南帳 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29頁、第67頁)。 (三)不排除是他人未經被告同意,冒名申辦遠東帳戶:   1.華南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網路平台,將行動電話 變更為0000000000,有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的資料1份在卷 可證(金訴2139卷第115頁),又被告坦承是自己使用網 路銀行完成變更程序(金訴2139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5 頁)。   2.按照被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5頁 ),被告確實於110年11月27日,向暱稱「鄭凱文」申請 貸款,並陸續將健保卡、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提供給對方作 為審核使用,再依照指示,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 變更為指定的0000000000。又對話過程明確提到「3次銀 行電話照會」,而當時已經完成2通電話的照會流程,所 以被告辯稱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變更華南帳戶留存的行 動電話,方便進行銀行的照會流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3.此外,申請遠東帳戶使用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偵緝卷 第20頁正背面),與被告提供給「鄭凱文」申請貸款使用 的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有一 樣的背景和拍攝角度,可以認為是「鄭凱文」將被告的身 分證、健保卡照片拿來申請遠東帳戶。   4.但是仔細觀察被告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從未同意「鄭凱 文」使用自己的個人資料申請金融帳戶,而且被告也只有 將華南帳戶存摺照片提供給「鄭凱文」,表示自己的往來 銀行為華南商業銀行,並未將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鄭凱文」使用。甚至「鄭凱文」向被告 表示所屬公司名稱是「慶華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設立地 址是「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本院卷第117頁),實 際存在的公司實在難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會從事不 法行為的人,言談的過程,被告肯定想不到「鄭凱文」會 透過「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申請遠東帳戶。   5.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的申請人不是被告,有台 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23頁),又遠 東帳戶留存的通訊地址、電子郵件,都與華南帳戶留存的 通訊地址、電子郵件不一樣(偵緝卷第20頁;金訴2139卷 第67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該通訊地址、電子郵件與被告 有關,因此不排除是「鄭凱文」未經過被告同意,冒名申 辦遠東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的可能性,那麼不 詳之人使用遠東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即難以要求被 告負責。 (四)被告固然將華南帳戶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變更成「鄭凱 文」指定的號碼,但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正在從事申請 貸款的流程,與「鄭凱文」的對話紀錄中,也不存在任何 足以讓被告察覺「鄭凱文」是不法份子的蛛絲馬跡。此外 ,「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並不是日常生活中設立 金融帳戶常見的途徑,一般人可能根本不知道原來可以用 這樣的方式開戶,要求被告必須洞悉「鄭凱文」的指示與 設立金融帳戶有關,不免過於苛刻,也不盡情理。縱使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法院 也不認為被告對於自己變更行動電話號碼的行為,將導致 遠東帳戶的設立結果,有辦法預見得到,因此在被告變更 華南帳戶留存行動電話號碼的時候,主觀上是否存在幫助 犯罪的直接或間接故意,明顯存在疑問。 六、結論(含退併辦的說明):    (一)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 ,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對於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 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二)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即無法一併進行審理 (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崐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崐陽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崐陽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8日12時28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49分 2萬元 111年1月9日14時58分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7分 1萬2,000元 111年1月11日12時29分 4,000元 2 范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1日,透過網路與告范沐芸聯繫,並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范沐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1月10日12時48分 2萬元

2025-01-16

PCDM-113-金訴更一-4-2025011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32號、第5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持有、施用,亦為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予成年人周湘芸之甲基 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至其 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 ,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 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 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 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 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 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 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 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範之禁藥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守法   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禁藥數量 非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單身、有1個10歲小孩由其父母親扶養,入監前 從事粗工,尚有父母、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淨重共計2.692公克 ,驗餘淨重共計2.6751公克)、被告甲○○所有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微量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惟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吸食器1個已於另案沒收,此有本院11 3年審易字第1592號判決存卷可考,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周湘芸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 無法秤重)之吸食器1個,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吸食器1個,係 警方於112年8月17日查獲證人周湘芸時所另案查扣之物品, 並非本案所查扣之物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聲觀字第870號、112年毒偵字第4008號、第5114號聲 請書在卷可稽,是該吸食器1個應於證人周湘芸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於本案重覆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32號113年度偵字第5623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松林旅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308號房內,將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無償轉讓與周湘芸後,與周湘芸共同在上開房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共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同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對甲○○、周湘芸進行搜索後,查得甲○○所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毒品、吸食器及周湘芸所攜帶之吸食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之事實。 2 證人周湘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2年9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4 證人周湘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9762) 證明證人周湘芸有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 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 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 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 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 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 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 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 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 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被告為轉讓禁藥犯行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高度之轉讓 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 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 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處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毀之。被告及周湘芸因本案而受查獲之含第二級毒品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個(共2個),經乙醇沖洗後檢驗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上開毒品殘渣已無從與玻 璃球吸食器本體析離,亦請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於首開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湘芸,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證人 周湘芸於警詢中證述為其論據,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所否認。就此,按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唯 一證據。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非法施用毒品者對販賣毒品者言,係基 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 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前者供證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 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細析證人周湘芸之證述內容,其稱:我施 用的安非他命是被告賣給我的,1,000元的量,買完後我就 在旅店用完了等語,然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 112年8月17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對被告進行搜 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觀之,並無查扣此筆由 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則倘被告與證人周湘芸係交易後立即 進入松林旅館施用,並於離開旅館後遭警方查獲,則被告隨 身應攜有證人周湘芸所交付之現金,然此部分現金既未受查 獲,致無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確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周湘芸之行為。又就交易過程部分,證人周湘芸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於今日(即112年8月17日)6時30分許,在捷運龍 山寺站1號出口巧遇被告,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買完之後就和他前往松林旅館308號房共同施用等語 ,則本案既係被告與周湘芸見面後方為毒品交付,致乏雙方 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之網路對話紀錄可佐證被告主觀 犯意或客觀上價金收取之有無,是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資料可 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周湘芸約定毒品交易價金之行為。審諸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從僅以證人周湘芸之單一證述, 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與販賣毒品之故意。惟此部分 倘構成犯罪,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乙○○ 附表 編號 名稱 成分 重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2.692公克 驗餘淨重:2.6751公克

2025-01-15

PCDM-113-審訴-825-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文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丁文惠(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100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年邁、且尚幫忙照顧伊年幼小孩 ,負擔沉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是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各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1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甫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審易字第18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現執 行中,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未婚育有 一子,12歲,現由母親照顧,本案入監前於警詢陳述無業、 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從事腳底按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有期 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之 量刑,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 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2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實 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2060-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IAN XIN(中文姓名:吳健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 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KIAN XIN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GOH KIAN XIN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 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裕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 另論罪」,「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未遂 ,尚未對告訴人周耿立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 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故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罪行,核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 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 騙集團,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著手行騙,兼為 取信告訴人而備妥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從中出示行使,依 指示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額不 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 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 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其教育程度 「中學肄業」,無前科,職業「手機維修」月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60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吳健鑫自詐騙集團所 屬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並從中出示行使;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聯絡工 具,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 卷(偵卷第13頁、第75頁、第202頁、本院卷第20頁、第57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存款憑證、採 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第59頁 至第6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此自毋庸贅知「追徵其 價額」之必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其上偽造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因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就此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來臺後為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顯不宜 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偽造存款憑證 3張(填寫1張、空白2張) 2 偽造工作證 1張 3 蘋果牌iPhone白色手機 1支

2025-01-14

PCDM-113-金訴-2349-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三興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 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6毫克,已趨近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現 實上並已在道路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犯罪所生之危 險性甚高;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已迭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於民國105年7月間、106年2月間、107年12月間及109年 12月間,各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及6月確定 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經前開案件 執行後,猶於近年屢次再犯,顯見其仍未收特別預防效果之 矯正執行狀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行為人前開之各該犯情 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不宜從輕 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3號   被   告 廖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三興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山中湖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時,撞擊對向由陳慶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2時32分許對廖三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慶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 片共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共3張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78-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 9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將附 表增列「編號:9,印章、家中鑰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遺失物品,未即送 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或留置原地等待失主,竟任意攜離原 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其內所含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黑色側背包內另含如附表編號4至9所 示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 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 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34號   被   告 陳建銘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前時 ,拾獲洪語宸遺落在上址之黑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580 元,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洪語宸發現上開 黑色側背包遺失,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語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黑色側背包1個之事實。 (二) 告訴人洪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其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址遺失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於上址掉落後,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上開黑色側背包,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附表 編號 物品 1 coach 黑色長夾1個 (價值【下同】2,000元) 2 現金8,000元 3 太陽眼鏡1副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7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8 台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1-10

PCDM-113-審簡-1547-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諺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5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5行關於交付之時間及 地點,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 ○○○○○○設○○○○○號後」;第6行「提供」前補充「之存摺、提 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冠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且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 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 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至新法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從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問題 。  ⒉由上開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法定較為有 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4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新臺 幣(下同)1,402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 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無犯罪 前科紀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遭查 獲,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另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 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2號   被   告 黃冠諺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大陸籍女友「徐珊珊」要跨境買酒,需要帳戶配合轉帳予香港公司,伊開戶當日就將本案帳戶交付「徐珊珊」,並有配合約定轉帳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與「徐珊珊」之LINE對話紀錄,及「徐珊珊」真實年籍資料、聯繫方式,且無法說明大陸籍女友與香港公司買賣何來跨境,而須透過本國帳戶始能轉帳等顯不合常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 轉帳證明、LINE對話紀錄 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劉志勇受騙,而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本案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交 付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惟查 ,告訴人劉志勇於警詢時自陳並未匯款至本案帳戶,且觀之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無款項自告訴人劉志勇前揭匯入本案 帳戶,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 人劉志勇前揭帳戶,提供任何助益作用,要與刑法幫助詐欺 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柯萬莉 112年12月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25日 9時16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2分許 43萬元 113年1月3日 12時57分許 50萬元 2 邱珮柔 113年1月4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5日 10時24分許 130萬元 本案帳戶 3 李潔美 112年12月18日 假公務員 113年1月4日 12時8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4 江妙瑩 112年10月2日 假公務員 112年12月13日 9時24分許 18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4時35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1日 9時22分許 199萬8,000元 112年12月22日 9時9分許 199萬8,000元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76-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温勝 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至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温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51頁、第5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 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23 至29頁、第35至41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起 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容有疏漏,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此與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 ,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偵查卷 第70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施行左小腿筋膜切 開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具輔助等情),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0 月30日、同年11月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暨被 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倉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溫勝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雄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秋香 ,致莊秋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 群、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途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勝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7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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