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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5號 原 告 涂慕潔 被 告 魏張裕美 饒張壽美 吳張惠美 唐鴻儀 唐鴻曜 唐信萬 許唐瓊粉 唐林阿環 唐緞 唐于珍 唐紋章 紀建男 唐貴美 唐益豐 唐誌穗 唐坤助 張銀倉 張銀學 張柏桓 唐崑軒 唐翠英 林貞吟 唐士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500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 告 權利範圍 訴訟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00元 531.87 315分之1 17,898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00元 185.87 315分之1 6,255元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00元 103.8 315分之1 3,493元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600元 144.23 315分之1 4,854元 合計 32,500元

2024-12-02

TCDV-113-補-289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83號 原 告 江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被 告 彭家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4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 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 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 本票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 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 1日,即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之利息, 共計為5,425,75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25,75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4,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12年6月19日 500萬元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6% TH0000000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2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5日 (1+153/365) 6% 42萬5,753.42元 小計 42萬5,753.42元 合計 542萬5,753元

2024-12-02

TCDV-113-補-2883-20241202-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 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 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 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 ,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 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 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 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 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 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 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 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 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 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 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 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 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 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 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 ,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 -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 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 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 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 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 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 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 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 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 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 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 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 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 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 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 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 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 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 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 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 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 ...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 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 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 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 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 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 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 )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 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 ?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 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 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 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 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 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 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 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 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 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 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 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 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 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 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 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 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 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 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 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 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 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 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 ,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 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 ,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 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 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 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 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 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 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 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 「(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 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 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 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 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 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 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 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 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 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 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 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 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 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 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 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 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 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 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 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 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 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 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 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 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 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 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 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 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 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 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 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 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 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 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 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 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 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 ,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 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 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 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 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 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 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 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 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 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5-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爐國杉 被上訴人 江奕憲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辯稱因申辦貸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惟近年來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經報章、媒體、網路及政府一再宣導,被上訴人為智識健 全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之重要 個人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自不得推諉不知,是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並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88,000元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承有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予他人等情,而原審判決逕以被上訴人不成 立幫助犯,因而認定被上訴人無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尚嫌不足;況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以交付、 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行為以上即構成犯罪,並不考量主 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 有未洽,應予廢棄。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項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假冒同一亞馬遜電商購物平台名義施 用詐術誘使投資及恐嚇,因而於人身安全遭受脅迫下始誤信 詐欺集團交付帳戶,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調查屬實。又被上 訴人並未取得任何代價,亦無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主觀認識 及客觀事實,且同受金錢損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8495號列載為告訴人即被害人。又兩造並不認 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更無 從預見詐欺集團會持被上訴人帳戶詐欺上訴人,更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 ㈡、上訴人雖引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稱被上訴人依現行 法而言應構成犯罪云云,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詐騙及匯款事 實係發生於民國111年,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係 於被上訴人行為後始增訂,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雖 被上訴人交付、提供之帳戶已達3個,惟斯時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尚未修正公佈施行,故被上訴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況依該條規定仍有排除成立犯 罪之但書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誤解法律。又上訴人僅 起訴主張匯款388,000元至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並無其 他帳戶,卻爭執被上訴人其他帳戶而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空 言主張被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本件詐騙上訴人、參與洗錢之人、上訴人給付金錢之對象, 均為亞馬遜電商公司經理黃啟豪或王思慧等人,被上訴人帳 戶亦遭詐騙,已非被上訴人所得支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金 錢。又上訴人多次匯款至不同自然人之帳戶,明顯不符合公 司與辦理正常往來業務一般商業習慣,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 稱除本件外,尚有300萬元損失云云足憑,且上訴人另分別 向其他帳戶申辦人求償,也均遭鈞院以112年度中小字第465 8號、4962號、5122號等判決駁回。上訴人年齡超過60歲, 屬具豐富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更自認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他 人帳戶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卻仍予以配合,具 嚴重疏誤招致損害,及擴大損害,應自行承擔損失責任,故 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12月14某時,以假交友(投資詐財)方式向上訴人詐騙,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1時49分許,匯款 388,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單、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50、39888、44893、5065 7、52522、641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訊息擷圖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9頁),並經原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5065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且未據被上訴 人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具有故意或過失,並導致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乙節,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提 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造他人財產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㈢、惟查: 1、上訴人固提出與LINE暱稱「亞馬遜跨...」、「王思慧太平」 等對話訊息內容之擷圖畫面、華南銀行行匯款單等件為證,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 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帳戶資料將用作為詐欺上訴人工具,或對上訴人已有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事。 2、此外,被上訴人抗辯係誤信LINE暱稱「依萍ㄚ」之女性,該名 女性於111年10月底左右,主動接觸被上訴人交友聊天,於 取得被上訴人信任後,誘騙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中旬左右加 入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 12月2日、9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以竹聯幫會安排 人去被上訴人家拜訪等恐嚇之手段,使被上訴人以轉帳方式 交付商品成本價、保證金、信用金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彰化 銀行、第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共計77,000元;詎 詐欺集團成員竟另以須補繳高額關稅之名目,於同年12月13 日向被上訴人強索12萬元,被上訴人係遭到連環詐騙及恐嚇 手段之情狀下,始交出被告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自上開詐 欺集團之手法觀之,並非向被上訴人索取存摺、提款卡,亦 非要求被上訴人為渠等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而係以為被上 訴人申辦貸款為由,間接取得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取信於 被上訴人,進而使被上訴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且被上訴人 未曾交付存摺、提款卡,亦未從中獲取利益,與一般交付帳 戶幫助詐欺,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情形不同,堪認被上訴 人抗辯係為其申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應屬可採,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或過失。 3、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年齡、知識經驗理當知悉不得 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第三人,被上訴人將華南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屬有過失等語。然查:被上訴人 係因信賴詐欺集團中自稱LINE暱稱「小幫手」之民間貸款表 示可協助貸款,為了順利核貸因而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等情,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441、29 642、29644、29645號處分書、簡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495、8628、9045、9167、9590、103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件附在原審卷內可憑(見原審卷第57至6 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方檢察署前開偵查卷宗查核 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抗辯本身亦係被害人乙情,確屬有據, 而與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行為明顯有別, 自難僅以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之 情事,即逕予推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 失可言,上訴人僅以其主觀臆測,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具侵權 行為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可取。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云 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 為業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證 明,故其主張無從採信。況被上訴人係因申辦貸款遭詐騙及 脅迫才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時,有何洗錢之意圖可 言,難難依此即推論被上訴人前開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有 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暨未能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依侵權行為之要件,則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依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9

TCDV-113-簡上-292-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和瑞 林淑敏 林立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4,166,6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83%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875%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91,757.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主文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被 告林淑敏、被告林立昇連帶負擔;主文第3項部分之訴訟費用則 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茂欣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茂欣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 邀同被告林淑敏(下稱林淑敏)、被告林立昇(下稱林立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7日起至115年4月7日止,借款 利率引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指標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 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逾期時該利率為2.83%)加3%( 按即5.83%)計付,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茂欣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166,659元及自113 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之利息,暨自113年4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 償。 ㈡、茂欣公司於110年10月28日邀同林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計 1.155%機動計算(即1.72%+1.155%=2.875%),且自實際撥 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按月計付;惟借款到期 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 ,則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茂欣公司僅還款至113年3月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本金400萬元及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之利息,暨自1 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未清償。  ㈢、茂欣公司於111年6月7日邀同被告林和瑞(下稱林和瑞)、林 淑敏、林立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50萬元,並 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8起至112 年6月8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利率引用 指標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按指標利率加1%除以0. 944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額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茂 欣公司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期間申請動用共計美金35 9,403元,嗣分別於112年5月30日、7月4日、9月28日、10月 30日、11月24日與原告簽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限 變更,變更後之借款期間詳如起訴狀附表三至附表七所示; 且亦將利率計算方式改按指標利率(到期時該利率為5.54% )加2%除以0.9445(即5.54+2%/0.9445=7.98306%);詎茂 欣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亦均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 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款、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 件(見本院卷第25至141頁)為證,並有茂欣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林和瑞、林淑敏、林立昇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美金/元計):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均計算至清償日止) 1 46,553元 21,553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2 48,880元 36,234.21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3 64,350元 34,3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4 76,140元 76,14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5 78,970元 78,97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6 21,460元 21,46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7 23,050元 23,050元 113年4月3日 7.98306% 113年4月1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TCDV-113-重訴-535-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孫以夫 孫維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本 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以夫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孫以夫其餘之訴及原告孫維邦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孫以夫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 00元為原告孫以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孫以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孫維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孫以夫、孫維邦(以下分別稱為孫 以夫、孫維邦,合稱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 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16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摘要 ,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刊載聲明啟事 各一日。四、前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 詞變更前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萬元,暨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 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四、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 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並無異議(僅不同 意原告原所為追加部分),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 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至孫維邦女友即訴外人杜采緹(下稱杜 采緹)之臉書留言載有「阿邦(按即孫維邦,下同)偷資料的 事跟以夫跟詩嘉的事,還是要處理」等文字貼文(下稱110 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傳述孫維邦偷資料之不實陳述 。 ㈡、被告於111年1月2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大概要退 我五佰萬」、「要玩大一點,我等你」、「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你他媽的在囂張三小 」等文字訊息(下稱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予孫以夫 ,以此方式要求孫以夫向其給付500萬元。 ㈢、被告又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 公開發表載有「發生什麼事情,大家就繼續看看,我的車子 去車行估價約18至25萬,我用8.8的價格要賣給沒有車的同 仁,這位就是女主了,孫✕✕利用我的善良,低價買進我的車 子,在用天價轉租給同事們,我也是後面才陸續發現加處理 ...越後面就越精彩了。在影片中他自己也承認在任職期間 內聯合他老婆跟業助詐欺取財的行為,其實他兒子也知道.. .買了我的車送給業助開,監視器的對話都有備份,陸續有 更精采的劇情」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 ),足以貶損孫以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被告另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後,使用其臉書帳號「張凱鈞」在個人臉書網頁公 開發表載有「這影片是兩位年輕人,竊取我的後台帳號... 離職前一天你們兩個掃掃地就好,偷開我的帳號並竊取資料 的事情會跟著你們一輩子的,看著你父母指示你們倆個20幾 歲的小朋友出來偷東西,你的父母認為我不會提告,可是我 會幫你們孫家宣傳,陸續有更勁爆的,這家人目前在那家店 ,我就不多說了」等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5月3日臉書貼 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㈤、被告經營住商不動產中科雲世紀加盟店(即崇厚不動產有限 公司,下稱崇厚公司),孫以夫則任職於崇厚公司。被告因 細故對孫以夫不滿,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4樓之5住處,使用其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連接網 際網路,以臉書帳號「張凱鈞」登入後,在其個人臉書網頁 動態頁面中,以設置向臉書好友公開而屬特定多數人均可瀏 覽之帳貼文章方式,公開張貼載有「大家有遇過詐騙店東的 案例嗎?自己買車送給小三(小三的薪水是我支付的),小 三就是洪詩嘉了,孫以夫這輩子沒買過一台車給蔡小白開, 跟店東詐騙車子,而且承諾要送房子給洪詩嘉,這些早就刷 新我的三觀了,本人願意接受任何法律責任,歡迎提告」等 文字之貼文(下稱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指摘足以貶 損孫以夫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事。 ㈥、原告分別就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4月29 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民法第18 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其中孫 以夫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孫維邦則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孫以夫另就被告113年1月27日LINE 對話內容部分,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故孫以夫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20萬元,原告亦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 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孫以夫2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孫維邦3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668號民事案件事實審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之楷體 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版各1日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孫以夫主張被告分別以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於111 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而侵害 其名譽權部分: 1、孫以夫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陸續將其妻即訴外人蔡青希( 下稱蔡青希)、孫維邦及杜采緹引薦進入公司。孫以夫於任 職期間,更與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洪詩嘉(下稱洪詩嘉) 言語調笑,不停於公眾場合聲稱要送她房子,更以擔任名義 上人頭稱「自己有用車需求、目前名下沒有車輛」,而向被 告表示欲購買該車,致被告以市價之一半金額出售予洪詩嘉 ,洪詩嘉再將車輛交付予孫以夫轉售獲利,且二人竟於短期 內先後離職。又被告曾自公司員工耳聞孫以夫與洪詩嘉兩人 有超越男女友情之關係,否則何須於公司公開調情,攜手合 作欺騙被告,再一同離職。 2、被告曾多次隱喻告知孫以夫不要在辦公室亂搞婚外情等男女 關係,詎料孫以夫不僅持續於辦公室內與洪詩嘉調情,更聯 手對付被告,再一同離職。而孫以夫回店內嗆聲時自承:「 我與洪詩嘉共同詐騙...」,是以被告並非惡意指摘而試圖 毀損孫以夫名譽,乃係抒發個人主觀情感,對自己遭人聯手 欺騙且於辦公室內亂搞男女關係導致辦公室氣氛不佳之鬱悶 心理,且有具體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相信自己言論為真實,所 使用之文字縱屬粗鄙而令孫以夫感到不快,尚非以不實言論 毀壞他人名譽,自非屬故意侵害、詆毀孫以夫名譽之行為。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損害孫以夫名譽之行為,但損害賠 償原則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被告應僅就受侵權人所遭受之實 際損害為賠償,並以受侵權之人實際上受有損害為限。惟孫 以夫尚未提出證據以證實其具體損害即遽以請求200萬元之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孫以夫另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刑事庭111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 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未曾對孫以夫為恐嚇行為 ,更未曾對孫以夫造成精神上嚴重損害,孫以夫並未具體提 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真實性、亦未證明任何具體損害數 額,據此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亦屬無理由。 ㈢、孫維邦主張被告於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侵害其名譽權部分,業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言論並無侵害孫維邦名譽權,亦無造成孫維邦之任何損害,孫維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無理由。 ㈣、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部分,應屬違憲,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 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1日在臉書貼文所示文字,業據提出臉書網站擷圖等件為證 (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至39頁) ,其中111年6月1日臉書貼文部分業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判 處被告犯散布文字毀謗罪,處拘役30日確定;其中111年1月 27日LINE對話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 ,則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判 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前 開各該判決書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刑事一審判決電子卷宗核 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曾為前開文字貼文,惟一再 否認有侮辱、誹謗或恐嚇原告,則本件雙方之爭執點厥為: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 文所示文字貼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名譽權?茲 分述如后:    1、被告於111年6月1日貼文所用之詞彙,依社會通念,均屬對孫 以夫之個人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用語,核屬負面且非 具任何建設性之陳述;且被告係於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 社團為散布文字之誹謗性言論,亦足使孫以夫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當屬侵害原告孫以夫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無訛 (本院刑事一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因而判處被告散布文字毀 謗罪有罪確定)。從而,被告前開行為確屬故意對孫以夫名 譽為不法之侵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則孫以夫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 即屬有據。 2、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貼文,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 內容,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8月21日臉書留言及111年5月3日臉書貼文部分, 經孫以夫配偶、孫維邦繼母即蔡青希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及訴外人吳孟儒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證述明確 (見他字5501卷第233頁、刑事一審卷㈡第369頁、刑事二審 卷第123至128頁),足見孫維邦於離職前均可自由查詢崇厚 公司之客戶資料,可認被告曾授權孫維邦查詢崇厚公司之客 戶資料,且未限制或封鎖孫維邦查詢權限,又斯時孫維邦係 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崇厚公司員工,被告授權孫維邦於任職崇 厚公司期間得自由查詢崇厚公司客戶資料,以利公司業務之 進行,自屬合理。然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離職前日分別以 「調閱人:孫維邦」、「調閱人:張凱鈞」之身分登入崇厚 公司雲端資料庫,自110年7月25日16時31分起至同日17時50 分止共調取160餘筆客戶資料,有崇厚公司雲端資料庫IP及 帳號登入紀錄及統整表各1份可佐(見刑事一審卷㈠第83至10 5頁),而原告孫維邦於110年7月25日自崇厚公司離職後2個 月,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乙情,亦據孫維邦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㈠第423至42 4頁),則孫維邦於任職在崇厚公司之末日即離職前日,在 下班前之1個半小時之短時間內調取100多筆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2個月內即轉至孫以夫任職之有巢氏房屋任職,該公 司與崇厚公司則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因而認為原告涉嫌竊取 崇厚公司客戶資料,應認具有相當之依據與理由,難認其有 誹謗原告之故意;況被告前揭之評論係涉及崇厚公司經營、 管理事項,就竊取客戶資料部分,亦涉及房仲業間競業之問 題,均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事物,被告上開所發表之 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該等事務,依其個人主觀之價 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應屬憲法保障表見自由中 之意見陳述,尚不能論以刑法上之誹謗罪。此外,被告前揭 言論非屬抽象謾罵,也非屬侮辱行為。準此,原告除前開證 據及推論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原告主張被告既 已事前同意調閱客戶資料卻故意散布孫維邦竊取,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無從採信。 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內容部分,純係被告擬與孫以 夫拆夥,並欲清算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初估計算,被 告認孫以夫尚需返還「小白業績、教育訓練及收入」共約50 0萬元,因而主觀上認與孫以夫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本於該債權債務關係,要求孫以夫返還500萬元,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意圖及恐嚇行為。另被告固另稱「注意身體健康 、注意安全,不是我要威脅你」、「注意身體健康。萬事如 意」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孫以夫前開全部對話之緣由及脈胳 ,亦無法看出被告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加以恐嚇孫以夫之意涵,客觀上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懼, 顯難認有恐嚇孫以夫之情事,則孫以夫主張被告本意係向其 恐嚇取財500萬元,並恐嚇孫以夫云云,均要無足取;則孫 以夫認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已侵害其健康權及名譽權,亦不足 採。 ⑶、被告於111年4月29日臉書貼文部分,依洪詩嘉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0 頁,他字5428卷第37至42頁),可知洪詩嘉確係以無車使用 為由向被告購買車輛,而被告出售車輛與洪詩嘉之用途限於 個人自用。然洪詩嘉與孫以夫約定,購車價金由孫以夫支付 ,及該車輛除可由洪詩嘉自用外,另可由孫以夫交與公司同 仁公用及出租使用,租金則由孫以夫出取;而洪詩嘉於109 年11月購得該車輛1月餘,旋即於109年12月過戶予孫以夫, 而洪詩嘉係以88,000元代價購得前開車輛,嗣由孫以夫以每 次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公司員工使用乙節,亦據洪詩嘉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4、403頁) ,另參諸孫以夫亦曾向被告自陳:「我用詩嘉的名義跟你買 ,這個程度上有騙,但是不是甚麼聯合人家騙你」等語,亦 有辦公室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對話譯文各1份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㈠第71至74頁)。則被告依上開事證,因而認為孫以夫 係以洪詩嘉之名義出面,且以無車使用而需自用為由,以88 ,000元低價向被告詐騙購車,並使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出售 前開車輛予洪詩嘉,惟洪詩嘉取得車輛後隨即交由孫以夫以 每次2,000元之代價將車輛出租予同公司同仁使用,應認被 告具有相當之客觀依據與合理懷疑理由。再者,被告認孫以 夫以88,000元價格購買車輛後,以每次2,000元價格轉租予 同公司同仁,車輛出租44次即可賺取同額之買賣價金(計算 式:88,000÷2000=44),因認出租價格與購買價格相比係屬 「天價」,亦僅屬個人主觀意見陳述。從而,被告既有客觀 上相當理由確信其主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難認被告 具有誹謗孫以夫之故意。而被告前揭言論既屬其個人意見之 表示,非為抽象之謾罵,也難認屬侮辱之言語,故孫以夫認 被告前揭所為而使用文字內容已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 ㈢、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原告併請求被告將本案最終判決之 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 國版第1版各1日,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1日在臉書貼文侵害孫以夫名譽權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孫以夫主張因被 告前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孫以夫為專科畢業,現擔 任不動產仲介業店長,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20萬元,年收入 約200萬元;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擔任不動產仲介業業務 員,每月收入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侵 權行為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方式係以 臉書發表言論、孫以夫所受影響範圍、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 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3、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關 於回復之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0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⑴、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 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 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思想自由保障人民之良心、思考、理念 等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 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應受絕對保障,不容國 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就此,司法院釋字第567號解 釋曾明確諭知:「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 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 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國家於非常時期,如仍不得 以因應緊急事態為由而強制人民表態;則平時法制自更不得 以追求其他目的(如維護名譽權等)為由,強制人民表態, 以維護人民之思想自由。強制道歉係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 實意願,表達與其良心、價值信念等有違之表意。個人是否 願意誠摯向他人認錯及道歉,實與個人內心之信念與價值有 關。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強制道歉除直接限制人民消極不 表意之言論自由外,更會進而干預個人良心、理念等內在精 神活動及價值決定之思想自由。此等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之 要求,實已將法院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強制轉為加害人對己 之道德判斷,從而產生自我否定、甚至自我羞辱之負面效果 ,致必然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從而侵 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查,孫以夫雖另請求被告應將本案最終判決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之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以14號字體 之楷體字形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核其主張,係請求本 院以判決方式命行為人以登報、刊登等方式,表示其行為不 當之表現,衡其性質,屬強制行為人不顧自己真實意願,表 達與其認知、價值信念等恐有違背之意思,實仍侵害憲法所 保障之思想自由,而顯與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所保護之不表意 自由之意旨相悖;且佐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 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一情,本件民、刑 判決內容既屬公開性質,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 效果,況本院認定被告係以在臉書發文之方式侵害孫以夫之 名譽權,而該等臉書之受眾,相較於報紙仍屬少數,另本院 已判處被告應賠償前揭精神慰撫金,應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害 ,若再命被告應於前開報紙全國版第1版刊登判決書各1日, 則與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有失衡之虞,是原告前揭該部分刊 登啟事之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非屬適當,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孫以夫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孫以夫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㈤、至於孫以夫其餘請求,及孫維邦起訴請求部分均迄未能舉證 證明其等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在等情屬實,自無從准許, 均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孫以夫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孫以夫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孫維邦起訴所為之請求部 分,則均屬無據,應分別予以駁回。 四、孫以夫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然關於孫以夫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孫以 夫就前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孫以夫及孫維邦敗訴部分之 訴既分別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L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668-2024112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未登載應迴避法官姓名,且無審判權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 ,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執首揭事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均未提 及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 列再審事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爰不待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聲再-4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柯泳呈 被 告 鄭茂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東興菜市場內擺攤,與被告並不相 識,惟被告每次前來菜市場均會在原告攤位前急按機車喇叭 ,製造尖銳喇叭聲音影響原告生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 底許勸阻被告,造成被告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旁人 勸阻後始作罷;詎事後被告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數日後,竟於 112年4月5日10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原告準備騎車而無防備之際,手持鐵繩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日所 配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破裂,及1條超值天赦日祈福極 光之星項鍊(鑲8個墜飾,下稱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元、㈡、眼鏡費用5,500元、㈢、系爭項鍊損壞 費用310,400元【計算式:38,800元(1個墜飾費用)×8個=3 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合計共6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 在被告請里長幫忙前往致歉慰問時,從未曾提及系爭眼鏡及 系爭項鍊毀損,且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表明有 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之情,迄鈞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 日審理後才提出系爭項鍊受損,甚至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才表示系爭眼鏡毀損等情事,故原告應就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所提出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及莉蒂 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莉蒂雅 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及所檢附收據均係私文書,且為影 本,未附具結,且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之期日 、金額均不同;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墜飾貨號與所檢附 收據所顯示墜飾貨號亦不全然相同,更未載明銷售細項,而 與商業會計法所定要式不符,故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光歷表、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及所檢附收據均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神采飛揚,身心健康,應無需精 神慰撫金,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手持鐵繩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 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當日所配戴之系爭眼 鏡破裂,及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播 放檔名:「影片編號:000000000.097507(影片總時間03: 54)」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023/04/0510:01:30」字樣 ,其中於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13」畫面顯示「 ㈠B(按即被告,下同)再次以鐵繩打在A(按即原告,下同 )接近大腿處及左側上半身,A則衝向B抓住B手中鐵繩,雙 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自馬路中間一直拉扯至畫面左邊之 路邊鐵門前,持續拉扯、毆打一下後,兩人往地面方向拉扯 ,並遭路旁堆置之保麗龍盒等物遮住身影。㈡此時有一名穿 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 下稱E)、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圍裙之長髮女子(下稱F)與 C,上前要將在地上之A、B二人拉開,之後B被D、E、F拉起 身並往後拉,而A也從地上爬起來...。」;於影片時間「00 :01:14至00:01:30」畫面顯示「A從畫面左邊之路邊撿 起眼鏡,並將眼鏡戴起後衝向B,C、E、F攔在兩人中間勸阻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參酌證人蔡志輝於113年7月 15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曾於112年4月5日上 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你是否在 場?)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天有無戴眼鏡?) 有」、「(眼鏡於爭執中是否遭被告毀損?)有掉下來... 。兩造打到在地上,我有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原告把眼鏡撿 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志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確能清楚看見原告 是否有配戴眼鏡,且蔡志輝與原告並無何親誼關係,與被告 間亦無任何仇怨,在經法院具結下,衡情應不致為偏袒原告 而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又互核前揭勘驗筆錄結果暨蔡志輝前揭證詞,堪信原告主 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 互相拉扯、毆打時掉落至地上損壞乙情為可採;反觀被告未 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項鍊毀損乙節,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固提出 項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惟上開收據或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該 等商品,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配戴系爭項鍊,或系 爭項鍊確屬原告所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莉蒂雅公司,經 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 函覆記載:「...原告柯泳呈的老婆陳首宜,有向莉蒂雅公 司購買原告柯泳呈的極光之星飾品8個(即系爭項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項鍊乃係陳首宜購買而 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及其 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人等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之損 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並造成當日所配戴眼鏡損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 鏡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並非 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之情形,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乙節,除有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在卷可憑外 (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眼鏡毀損而支出5,500元,業 據提出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歷表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仍加以 否認,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 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 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 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 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 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 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 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復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 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原告所 提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立 書人羅德眼鏡鐘錶行之蓋章(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 頁),且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 真正,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證據 能力,卻未提任何反證,尚難遽採。此外,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與光歷表金額、日期雖不同,然審酌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係於112年4月6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 依一般交易習慣,必經交易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後,商店再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買受人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憑證, 故應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即5,500元作為原告購買 眼鏡之價額,至光歷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金額不 同是否係因原告訂購眼鏡後,再由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光歷 表予廠商訂購原告所需眼鏡或有其他原因,則屬羅德眼鏡鐘 錶行內部作業流程或其與廠商間交易問題,不能因此即遽為 推翻前開收據之真實性。 ⑵、本院另審酌原告雙眼視力均為600度屬高度近視,此有光歷表 在卷可佐,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系爭眼鏡損壞無法使用, 衡情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使用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原損害之 眼鏡約僅使用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00頁) ,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 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不予折舊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眼 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 利息所得、獎金、投資款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自營 賣便當,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款、營業 所得、股利及房屋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 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 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83,06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4、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540元( 計算 式:1,040元+5,500元+50,000元=56,540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意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 之訴訟費用(即配眼鏡費用部分及系爭項鍊損害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2-訴-320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4號 原 告 劉玉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722,667元【計算式:17,000元/平方公尺(民國113 年1月公告現值)×60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原告應 有部分)=1,7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127元。 三、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姓名及地址, 亦應具狀補陳本件被告(即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地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資料,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各1件到院供參;另應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到院(包括土地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等資料全部,權利人及義務人個資請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補-2824-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劉鳴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春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引力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 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89,000元或 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9,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又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及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3、4項原請求:「㈡ 、被告應將春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區○路00巷00弄00號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346元,及自起訴狀送送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38,00 0元。」;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並以 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春 柒科技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 ○路00巷00弄00號為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2,346 元,及自起訴狀送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 且屬擴張減縮訴之聲明,並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 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1年6月1日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38,000元,嗣租約屆期後,雙方合意續租一年, 並於原契約尾頁載明「照原合約續約一年,自112年6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止,一年,未收押金,112.06.26」等語( 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租約時繳交 53,654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計算至系爭租約終止即11 3年5月31日止,仍積欠租金402,346元(計算式:38,000( 元)×12(月)-53,654元=402,346元);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4萬元整,如訴訟時其 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一切歸乙方負責支付。」等語,被告於 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未交還系爭房屋,即應給付4萬元之違約 金。經原告即分別以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2、8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繳納前開積欠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 之不理。 ㈡、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而終止,被告即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被告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該租賃物, 依法自應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所積欠之前開租 金及違約金。又被告將其公司營業地址登記設在系爭房屋, 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亦無正當權源,且對原告就系爭房屋所 有權有所妨害,自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遷出登記。此外,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造成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故被 告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4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台中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82、86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臺中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所明定。經查,系爭租約既因屆期而終止,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次查,被告公司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在系爭房屋而作為公司所在地,亦有 前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上述登記事實將影響稅務機 關對系爭房屋有無營業使用事實認定,確對房屋之使用收益 有所不利,自屬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之圓滿行使。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將將春柒科技有限 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區○路00巷00 弄00號為遷出登記,亦屬有據,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㈢、第查,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月租金38,000元,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迄仍積欠租金402,346元(計算式:38,00 0(元)×12(月)-53,654元=402,346元),且被告未依約 於系爭租約屆期時交還系爭房屋,亦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 項約定,給付違約金40,000元,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共442,346元(計算 式:402,346+40,000=442,346),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再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38,000元 ,是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 即每月3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4項部分,就 已到期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 假執行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 平,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 ,自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依法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3-訴-183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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