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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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證明某法律關 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 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因此,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 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遺囑 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為無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影 本所示,代筆遺囑上僅蓋用被繼承人丁○○之印章,並無被繼 承人丁○○之簽名或指印,實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方式,難 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為真正,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 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重家繼訴-32-20241111-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庚○○ 住○○市○○區○○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辛○○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 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 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 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 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 請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以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或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欠缺如附 表編號1、2所示資料,致本院無法審核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 欠缺,且被告乙○○、戊○○為未成年人,被告乙○○未由法定代 理人合法代理,而原告與被告戊○○同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 人,原告復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事件,即發生原告與被告戊○○有利害關係,利益相反之情形 ,原告依法不得代理被告戊○○,為此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正之,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己○○之除戶謄本、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不得省略。 2 提出得證明己○○於何時與被告丁○○結婚及離婚、何時與被告丙○○結婚之戶籍資料。 3 具狀聲請追加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4 具狀聲請選任被告戊○○之特別代理人,如選任親屬擔任之,應提出該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意書(應由立書人親自簽名、蓋印鑑章)、印鑑證明。

2024-11-04

TNDV-113-家繼簡-42-2024110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辛○○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因訴外人壬 ○○先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辛○○遺產移轉至訴外 人癸○○名下,訴外人癸○○死亡後,訴外人壬○○又再將前 開遺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因此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繼 簡字第8號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主文…二、反請 求被告壬○○應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三、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庚○○○就訴外人壬○○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799,6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分得8分之1,即訴外 人壬○○應給付974,961元予被繼承人庚○○○,及自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庚○○○無婚姻 關係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兩造即兄弟姊妹, 現前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 產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又原告本與庚○○○感情好,因此原 告為庚○○○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及收據,合計411,221元, 應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支付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庚○○○喪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庚○○○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再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 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乙○○、丙○○、丁○○、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代墊喪葬費用等合 計411,221元,故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 411,221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丁○○、戊○○○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先扣除411,221元由原告取得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1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庚○○○可自訴外人壬○○領得之974,9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2024-11-04

TNDV-113-家繼簡-37-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1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里○○00號 被 告 甲○○○○○○○(T000 T00 H000 K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28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 ○○區○○里○○00號,惟被告很少回家,甚自000年00月間起即 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且經原告電話 聯繫被告,被告亦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是被告所為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9年2月28日在越 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臺 南市○○區○○里○○00號,惟被告很少回家,甚自000年00 月間起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經原告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亦表明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臺南○○○○○○○○以113年5月21 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證書及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1月後曾 數次出入境臺灣,現仍在臺灣境內,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以113年5月27日移署入字第1130061169號函所檢送被告 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 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 民,被告係越南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 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 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 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 婚,民法第1002條第1項前段、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9 年2月28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原 告之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00號,足認兩造係以原 告之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 義務,詎被告自000年00月間起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客 觀上被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後曾數 次出入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境內,卻行蹤不明,亦堪 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 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4

TNDV-113-婚-161-202411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甲○○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 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1

TNDV-113-監宣-471-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   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市○區○○路0 段000巷0號4樓之3,惟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 記載被告之住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01

TNDV-113-婚-237-2024110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事件,聲請人 未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30

TNDV-113-家補-288-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其長子即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前開 規定,自有必要對於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惟聲請人已表明 不願意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即 無從確認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否有為監 護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30

TNDV-113-監宣-75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市○○區○○○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屬財產權之訴 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3,15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78,5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30

TNDV-113-婚-12-20241030-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 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 屬家事非訟事件,此有最高法院所著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 裁定可資參照。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專屬子 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其母親即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及 聲請人甲○○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 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 件,專屬子女即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又聲請人 乙○○設籍並居住○○○市○○區○○路0段00號,為聲請狀所載明, 並有聲請人乙○○之戶口名簿影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乙○○之住居所地顯係位在高雄市,本件管 轄法院應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 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29

TNDV-113-家親聲-32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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