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
原 告 甲 ○ ○ 住○○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乙 ○ ○
丙 ○ ○
丁 ○ ○
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兩造每人各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
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辛○○死亡後遺留之遺產,因訴外人壬
○○先是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將辛○○遺產移轉至訴外
人癸○○名下,訴外人癸○○死亡後,訴外人壬○○又再將前
開遺產移轉至自己名下,因此前案即鈞院111年度家繼
簡字第8號於民國112年8月8日判決:「主文…二、反請
求被告壬○○應給付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三、兩造就上開公同共有遺產債權,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院認定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依前案判決,被繼承人庚○○○就訴外人壬○○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7,799,688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可分得8分之1,即訴外
人壬○○應給付974,961元予被繼承人庚○○○,及自111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惟,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庚○○○無婚姻
關係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為兩造即兄弟姊妹,
現前案於113年2月29日確定,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
產亦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為此爰訴請分割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又原告本與庚○○○感情好,因此原
告為庚○○○支出相關喪葬費用及收據,合計411,221元,
應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支付之。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庚○○○於112年8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庚○○○喪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均已死亡,兩造為庚○○○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
人庚○○○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再兩
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
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戶籍資料查詢表、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分割遺產
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被告乙○○、丙○○、丁○○、戊○○○
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庚○○○代墊喪葬費用等合
計411,221元,故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先由原告取得
411,221元,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
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丁○○、戊○○○對於
上開分割方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
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分割方法:先扣除411,221元由原告取得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 目 1 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判決,被繼承人庚○○○可自訴外人壬○○領得之974,96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TNDV-113-家繼簡-3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