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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   事 實 一、王柏文與邱徵維2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分 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ANZ-3268號自用 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與新五路口處 ,2人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王柏文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搖下車窗,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可共 見共聞之場合,出示空氣槍比劃(經鑑定不具有殺傷力,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邱徵維,致邱徵維心生畏懼而 危害其安全,並同時對邱徵維辱稱:「幹你娘機掰」,足以 貶損邱徵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邱徵維報警處理,經警於 同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對本案車輛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空氣槍1支、塑鋼彈1袋,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徵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王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邱徵維 發生爭執,並曾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當下只是因為很生氣所以 才說出「幹你娘機掰」,並沒有特別對誰罵的意思;我手上 只是拿著手機,並不是槍枝,告訴人可能是看錯云云。經查 :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大 聲說出:「幹你娘機掰」一語,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112年11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2張(見偵卷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 稱蘆洲分局)112年11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卷 第15、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 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勘 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 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案發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附件1份(見 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139頁)可證:  ⑴檔案名稱為「MOVA5799」,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 車)準備切入於三線道上之中線車道。   播放時間00:25,A車準備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29,A車有打方向燈的聲音。   播放時間00:30,A車由中線車道切入右側車道。   播放時間00:31,王柏文駕駛之小客車(下稱B車,即本案 車輛)長響喇叭聲。   播放時間00:32,A車女乘客說:「唉唷,你是在幹嘛。」   播放時間00:36,當時A車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三根柱子處 ,B車由A車右方超車。   播放時間00:39,A車女乘客說:「跟人家起衝突,是你不 對欸。」   播放時間00:51,B車停駛於右側車道並搖下駕駛座側車窗 。   播放時間00:55,A車女乘客說:「他要幹嘛,要跟人家道 歉。」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為「LOCA58002」,此為告訴人邱徵維駕駛之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畫面為彩色且有聲音。   播放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接續「MOVA5799」影片結尾。   播放時間00:01,A車當時位置約在高架橋的第一根柱子及 第二根柱子間,邱徵維說:「拍謝、拍謝。」A車緩慢向前 行駛。   播放時間00:02,王柏文說:「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   播放時間00:04,邱徵維說:「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播放時間00:05,王柏文說:「幹你娘阿機掰。」   播放時間00:06,邱徵維說:「他拿槍欸,BQM-1393,他拿 槍出來。」   播放時間00:14,A車女乘客說:「真的喔。」   播放時間00:15,邱徵維說:「嘿。」A車停等紅燈。   播放時間00:17,A車女乘客說:「你說幾號。」   播放時間00:18,邱徵維說:「BQM1393。」   播放時間00:27,A車女乘客說:「拿槍喔。」   播放時間00:28,邱徵維說:「嗯。」   播放時間00:37,A車女乘客說:「可是你也沒錄到。」   播放時間00:42,邱徵維說:「他拿槍阿。」   播放時間00:46,A車女乘客說:「這裡是什麼路段?」   播放時間00:50,邱徵維說:「中興路3段2巷。」   播放時間00:59,本段影片結束。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2人車窗 均開啟,2車行駛之地點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公共 場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切換車道,致其行經案發 地點時可能發生碰撞,而開始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爭論,顯 然自現場之情形及被告、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觀之,被告之 對話對象僅有告訴人,其所述一語亦係針對告訴人而發表, 更特別加強語氣使告訴人能夠聽見,亦足使其他在場之第三 人見聞,又被告顯然無視於告訴人數次表達抱歉,仍刻意提 高音量、強調「幹你娘機掰」,其所造成告訴人名譽、社會 人格之貶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  ⒊參以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罵上開「幹你娘機掰」之言語,明顯情緒激 動,且聲音大於其先前所說的「你是在擠什麼嗎你是在擠什 麼嗎」之言語,其中「幹」字更特別有加強語氣之情形,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告訴人於警詢 時亦證稱:112年11月5日下午4時13分在新北市五股區中興 路2段與新五路交岔口駕駛ANZ-3268號自用小客車時,遭不 詳人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持槍恐嚇,還 逼我的車,並辱罵不雅字眼等語(見偵卷第6頁),被告亦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當時是從快速道路下來,告訴人一打 方向燈,馬上就切到外側車道,我當下就搖下車窗跟他說你 在開什麼,之後就接著說「幹你娘機掰」;「(問:你當時 為何會罵髒話?)我當時很生氣,他突然衝出來,我差點撞 到旁邊的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9頁),告訴人既 能在當下之對話情境中明確辨識被告所辱罵之對象即為自己 ,被告亦不否認係因當下情境致其情緒激動後立刻說出「幹 你娘機掰」一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有辱罵告訴人( 見偵卷第25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坦承有公然侮辱 之犯行(見審易卷第50頁),顯然被告辱稱之「幹你娘機掰 」一語,意在洩憤,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仍辯 稱我沒有刻意對誰說云云,顯然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  ⒈自上開案發之經過觀之,告訴人係於被告對其辱稱:「幹你 娘機掰」之後相隔僅約1秒,即說出被告有持槍一事,更與 後座女乘客持續討論被告持槍,女乘客另指稱告訴人並沒有 直接攝錄到被告持槍之影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68-1至68-4頁),是告訴人顯 係於看見被告持槍後立刻反應,並告訴後座之女乘客被告持 槍一事,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本無刻意誣指被告之 必要,審諸告訴人自與被告開始對話後不久即說出被告有持 槍、女乘客則回應告訴人無實際拍攝到持槍畫面之情節,告 訴人與女乘客顯係在討論緊接之時間內所發生,但未及以客 觀證據形式保存之事,與反覆思量、咀嚼說詞後才刻意捏造 證詞攀誣他人之情形有間。  ⒉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駕駛座離告訴人的車約 為2個人坐著的距離,當下我有搖下車窗,後來告訴人也有 搖下車窗,我有看到告訴人的手一邊比劃等語(見本院卷第 61頁),而案發時為白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乙節,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附件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至68-4頁); 再者,當日本案車輛駕駛座旁邊確實置有空氣槍1支,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25頁),復經蘆洲分局於同日 至本案車輛搜索,亦扣得空氣槍1支,有蘆洲分局112年11月 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參(見偵卷第12至 14頁),從而,自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當時,天氣、視線均良 好清晰、2人之間並無車窗等障礙物阻隔視線,且距離相隔 甚近、本案車輛駕駛座可及之處確實亦置放空氣槍1支等情 形綜合判斷,亦可排除告訴人一時眼花,將其他物品誤認為 槍枝之可能。是被告仍辯稱告訴人應係看錯云云,實係臨訟 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扣案之空氣槍外型、構造與真槍極為相似,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230638號鑑驗書1份 及所附照片4張足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如為一般人突 遭他人於爭論過程中出示上開空氣槍,一時之間本難以區辨 該空氣槍是否有殺傷力,準此,縱使僅單純出示空氣槍,亦 足使人認為係在表示對其生命、身體為不法加害之惡害告知 ,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因被告持槍而感到心生畏懼(見 偵卷第6頁),故被告於爭論過程中,出示空氣槍之行為, 已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遇 有糾紛本應循理性溝通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詎被告卻以上 開方式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使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為 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一情,亦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認(見偵卷第4至5頁),是上開空氣槍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塑鋼彈1袋,則並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52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4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易-984-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犯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0年前某日,在臺東縣○○鎮○○路00號 住處,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之犯 意,在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且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並自行更換彈簧以增強其射擊精準度 而持有之(查無證據足認係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 工,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嗣警方於113年9月2日持 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07、135頁),並有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247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目錄表、收據、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刑案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114045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9頁、第31至36頁、 第37至41頁、第63至67頁、第7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空氣長槍,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 認本案空氣長槍則具有發射彈丸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殺傷 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制式空氣槍罪。被告自110年前某日購得本案空氣槍後即 持有之,直至113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 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因空氣槍殺傷力較 低,倘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以原法定刑相繩,尚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因而增列本項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雖已逾一般 認定殺傷力之客觀標準,然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槍枝 相較,扣案空氣槍所具之殺傷力顯然尚低,可責程度即屬有 別,且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數量僅1枝,並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其係為打靶才購買 等語(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同條項以火藥 為發射動力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槍枝罪,同處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處斷刑,罪責與處罰顯然不相對應,堪認被告持有 制式空氣槍之行為,與一般擁有更具威力之以火藥為發射動 力槍枝之可責程度仍屬有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與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雖無必不可併用之理,然上開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至少已涵攝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已大幅降低為有期徒刑1年6月,是縱科以此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空氣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 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情節顯非如 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紀錄,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救生員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經濟狀況為勉持、未 婚、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 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空氣長槍1枝,經 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空氣長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口徑0.22吋(5.5mm)制式空氣槍,為西班牙 GAMO 製 BLACK KNIGHT 型,槍號為 04-1C-000000-00,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 5.5mm、質量 0.935g)最大發射速度為25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9.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3焦耳/平方公分(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

2025-03-19

TTDM-114-訴-2-202503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在臺東縣東河鄉北源村某果園旁之河床,拾得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 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30日17時18分許,持本院113年度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在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乙○○ 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 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35、6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249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刑案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 刑理字第1136114046號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9 至42頁、第43至46頁、第89至90頁、第97頁),復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手槍,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 載,認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自113年2月間拾得本案手槍後即持有 之,直至113年8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應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再被告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數量僅1枝,並據 其於偵查中自陳:其看槍枝很漂亮所以才撿回家等語(見偵 卷第59頁),且被告持有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 尚非重大,是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 犯行之徒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衡諸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 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 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 ,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潛在之隱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情 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 所為;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無前科 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 為砍草鋸樹、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經濟狀況勉 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5名、需撫養子女、配偶及父母 親、父親罹有胰臟頭部惡性腫瘤、胰臟癌(此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而實施非法持有制式 空氣槍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但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犯罪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科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 又其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 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非制式手槍(含通槍條、瞄準器)(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5-03-19

TTDM-114-訴-1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奇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育奇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4、6、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育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 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6月間,陸續經由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AB強力膠、電鑽 等物,復在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號之「武星級生存遊 戲專賣店」購得仿715左輪手槍外型之槍枝1枝(下稱715左輪 手槍)後,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改造槍枝之技術與方法,於11 2年9月底,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段000巷000○00號之居處 內,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電鑽貫 穿槍管等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且自製造完成 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居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於112年10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鄭育奇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4、6、1 0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85、343、427至431頁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育奇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購得715左輪手槍1枝 後,以前揭方式進行改造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 式手槍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製造空氣槍等語,辯護人則以 :依鑑定書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槍,且依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記載,鑑定證人亦認為該把槍枝並不屬 於非制式手槍,故此部分應對被告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罪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原審法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1463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警一卷第23、25至29、31至37、55至59、67至7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認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為空氣 槍,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經鑑定單位說明,上開槍枝係由 「空氣槍」改造成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因槍 枝上具「Cal.6mm BB MADE IN TAIWAN」等字樣,且握把打 開護木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推判其原 為「空氣槍」,後經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 屬撞針改造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現狀為具火藥式槍 枝結構之「非制式手槍」,非為「空氣槍」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 第1126038726號鑑定書、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618 2號函(偵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按。  ⒉又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務正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 稱:①我自90年間在警界服務,從96年間起開始從事槍砲彈 藥之鑑定,每年鑑定件數達2、3百件。②本件扣案槍枝是我 所鑑定,這把槍枝屬於轉輪手槍的外型,它在列舉式的槍枝 種類裡面是有的,我們會把它歸類為手槍,但它的確是從空 氣槍改過來,所以絕對不是制式的。專業上,我們會把它歸 類為火藥式的非制式轉輪手槍。③我們以性能檢測法鑑定時 ,有以適用彈殼後面裝底火去打擊,的確可以擊發。④這把 槍的轉輪是金屬材質,目前殺傷力的標準是20焦耳/平方公 分,以火藥來說是很低的,即使是鋅鋁合金也就是比較軟材 質的槍枝,只要結構不要太薄,或者有破洞缺損等情況,基 本上都是可以承受具殺傷力以上的彈丸沒有問題等語(本院 卷二第162至170頁)。  ⒊是以,依上開鑑定結果、函文說明暨鑑定證人之證詞可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槍枝,外型為轉輪手槍,又依槍身上具 有「Cal.6mm BB MADE IN TAIWAN」字樣,且握把打開護木 後內具裝填小型高壓氣體鋼瓶空間等結構,可判斷其原為空 氣槍,然經被告改造後,已屬於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非制式 手槍,經以性能檢驗法裝填適用彈殼,確可擊發,故經鑑定 認為具殺傷力。可知上開槍枝原來雖為空氣槍,但經被告以 前述方式改造後,業已製造成為具火藥式槍枝結構之槍枝, 並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顯然不是以壓縮氣體作為發 射動力之氣動式槍枝,並非屬空氣槍。從而,被告本案所為 ,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構成要件。  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就附表編號2之 槍枝部分,固記載經槍枝性能檢測結果,無法鑑別槍枝之殺 傷力(無法識別打擊力道是否足夠)乙情(警一卷第12頁) ,惟,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證述:這個槍枝檢視計畫是由 刑事警察局刑事鑑定中心理化科的槍彈股所發起,這些地方 人員在從事槍枝檢視都是由我們進行教育訓練的,該計畫的 目的是在第一時間做個快篩,以免影響羈押的聲請。我們會 發測試用的彈殼讓他們去測試,本案的槍枝因為比較特殊, 沒有適用的彈殼,所以他們沒有辦法測試它的撞擊是否可以 打到,所以這份檢測報告的結論是很保守很安全,但跟我們 最後的結論是沒有衝突的等語(本院卷第167頁),堪認上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進行之槍枝性能檢測,僅係初步快速 之測試,且因該地方單位無適用之彈殼,始無法進行鑑測判 別,然經刑事警察局以適用彈殼進行測試後,確可擊發,業 敘明如前,自當以刑事警察局前述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準。 另依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雖記載本院書記官於電 話詢問鑑定證人張尊評有關附表編號2之槍枝情形時,受查 詢人答稱,其認定該把槍枝屬於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等語(本院卷第99頁),然而,鑑定證人 張尊評於本院作證時敘明,如附表編號2之槍枝為非制式手 槍,此已論敘如上,且經當庭提示前揭電話查詢紀錄表,其 補充稱:我記得我跟書記官在聯絡時講太長了,應該是有所 誤會等語(本院卷第165頁),則鑑定證人既已到庭證述明 確,而槍枝種類之認定事涉專業且繁雜,未經過當庭之反覆 問答確認,誤解之可能性甚大,誠應以鑑定證人之當庭證述 為準。承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皆無法影響本案鑑定證人張尊評 所為鑑定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 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 ,換言之,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 行為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 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成分 或性質,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 1號、第3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購得715左輪 手槍1枝後,以AB強力膠將鉛線裝在715左輪手槍撞針處,並以 電鑽貫穿槍管等方式,改造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業論述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其顯已該當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改造715左輪 手槍之部分),與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 規定: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1月 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修正後規定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之結果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係向何店家購買,惟 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涉案者,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從適 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設減刑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為免情輕法重,使罪責與處罰 相應,故規定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 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所製造 之槍枝非屬空氣槍,所犯係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 制式手槍罪,已敘明如上,則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然同為 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為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或有單純基於好奇而製造持有 者,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對社會整體治安之危害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固屬不該,但被 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自其製造槍 枝既遂至為警查獲期間,歷時尚短,被告復未執以為任何犯 罪行為,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自不能與一般擁槍自重者 同視,如遽以適用重典,不免過苛,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 使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電鑽將貝瑞塔模擬槍槍管貫穿之方式, 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惟未實現犯罪結果而不遂,屬一般障礙未 遂,僅因認就其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之犯罪 成立整體進程而言,已有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而達既遂階段,無再論以未遂犯之必要乙節。然, 被告固不諱言以上開方式著手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 手槍之事實(本院卷第52頁),惟否認此部分行為屬製造非 制式手槍未遂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附表編號1所 示槍枝為縮小版的玩具槍枝,實務上沒有改造成功之案例, 而不可能改造成功,屬於刑法第26條不罰之不能犯等語。經 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搜索之結果,尚有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槍枝,且將該槍枝送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廠92A1型 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 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 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揭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足按。  ㈡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此即學理上所稱「不能犯」或「不能未遂」;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而言;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不能未遂」必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鑑定證人張尊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是仿國外制式槍枝的縮小版,這枝槍依現況來看,只有車通 槍管,而且還車壞掉,且沒有撞針,所以不可能擊發子彈, 故判斷不具殺傷力。然而,還是可能會有人試著把槍管車通 ,甚至去加撞針,並改造子彈然後試射。不過這枝槍到目前 為止,我們實驗室還沒有辦法證明可以有這樣的子彈,能夠 發射出去並具有殺傷力,因為這種槍的子彈很小、超級小, 是等比例縮小,而一般子彈為了設計它的結構,會比較大, 所我們實務上還沒有發現這麼小的縮小版槍枝能做出有殺傷 力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則依鑑定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雖已 貫通槍管,然不具撞針,故依現況不具有殺傷力。復因該把 槍枝係仿國外制式手槍外型而縮小製造之槍枝,故適用子彈 亦須等比例縮小,然目前仍無法證明有如此小的子彈可供此 種縮小版的槍枝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是縱使將該把槍枝加 上撞針,亦無從認有成為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  ⒊承上,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且尚未 製造完成而未遂,然,依上開論述堪認,以目前之槍彈製造 技術及實務案例所見,尚無從認此種仿制式手槍外型製造之 縮小版手槍,有改造成具殺傷力槍枝之可能,是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自應認屬刑法第26條所規定之不能犯,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屬不罰。又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 ,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未詳究被告已著手製造而未遂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 並無製造成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可能,應屬刑法第26條所 規定之不能犯,而屬不罰之行為,仍於事實欄認定該部分之 犯罪事實,並於論罪時敘明該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之部分為 製造非制式手槍既遂部分所吸收而不另論罪,顯有違誤。  ⒉再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且被告著手製造而不遂之犯行係不能犯,並經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5、7至9、11所示 之物,與本案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無關,非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75頁), 原審卻仍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理由認原判決就其製造附表編號2槍枝之犯行,不應 論以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而應論以非法製造空氣槍罪之 部分,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然其上訴指及原判決就其 製造附表編號1槍枝未遂之犯行,認為屬一般障礙未遂而有 所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部分,亦有如 上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法律禁令,仍目 無法紀,未經許可而製造非制式手槍,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僅承認 客觀事實,然否認其所為成立上開罪名之犯後態度。惟念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製造槍枝之種類、數量、製造完成後至為警查獲期間尚 短,復未持槍枝為其他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開挖土機 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至上訴意旨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件所宣告之刑既為有 期徒刑3年8月,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 ,自無從諭知緩刑。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1枝,業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已論敘如前,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槍管1支、編號6之電鑽1支及編號10之AB 強力膠1個,皆為被告所有,且槍管1支為其在改造槍枝過程 中,試著裝在附表編號2所示槍枝之用,電鑽1支係貫通槍管 所用,AB強力膠1個則為其將鉛線裝在撞針處所用,俱為其 本件製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4頁、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5、7至9、11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 ,且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敘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移送併辦,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情形,且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之空氣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撞針 1個 4 槍管 1枝 鑑定結果:送鑑槍管1枝,認係金屬管。 5 游標卡尺 1個 6 電鑽 1支 7 銼刀 1支 8 底火 1批 9 彈頭 1批 10 AB強力膠 1個 11 槍枝潤滑油 1罐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43-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清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世清明知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下半年間,自彰化縣某模型店及網路上 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 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 路口對其實施攔查,為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故卷內之證據資料 均屬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 第126頁)。經查:  ⒈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隊小隊 長周志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們接獲線民檢舉,有 人要過來跟線民買彈匣,線民稱已與被告聯絡好,被告要帶 槍枝過來核對彈匣,我有看到線民與被告關於交易彈匣的對 話紀錄,考量該線民平時有在網路上賣槍枝零組件,被告也 說要自己帶槍枝來核對彈匣,故認為線民訊息可靠等語(原 審卷第289至293頁)。而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稱:我只知 道線民是賣家,是在露天拍賣網站為了買生存遊戲的東西而 認識,他也有張貼一些槍的零件。我本來要跟他買空氣槍, 他跟我聊到他的操作槍和子彈的問題,我說我有操作槍,是 合法的,槍管沒有通,只是沒有彈匣,他有拍槍枝和彈匣給 我看,我說彈匣很好看,因為我本來塑膠的彈匣很像假的, 我看到當然會心動,所以我想要買,他說想要可以賣給我, 並請我帶槍枝、子彈過去合合看等語(原審卷第210、314至 315、394頁,本院卷127頁),可知本件被告係主動上網與 擔任賣家之線民聯繫,且其供稱為了購買彈匣而約妥攜帶相 關之槍枝零組件、子彈前往以利比對之情,亦與證人周志清 證稱看到該線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情形相符,實難認被告主 動在網路上洽詢賣家之過程,係經司法警察之設計誘陷。又 依被告所見,該線民既然擁有拍賣帳號,並張貼所欲販賣商 品之照片,更無從逕謂並無該線民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賣家慫恿將與槍有關的東西均攜往交易 現場,始向友人魏燿茗借用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等語(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惟,審酌賣家於販售時為確保出售 彈匣係被告需要且適用之商品,於交易時要求被告攜帶自身 所有之槍枝零組件等物前來比對是否合適,以減少後續消費 糾紛,實屬合理,則若該等槍枝零組件、子彈均非被告所有 ,應無特地持往與賣家出售之彈匣進行比對之必要。再者,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於110年間在朋友處吸毒時認 識魏燿茗,並無何交情,平常很少聯絡,但事發那陣子有在 吸毒,所以有在聯絡,其之前看過魏燿茗持有槍管、子彈, 因而在交易當天前往吸毒據點找魏燿茗借用,並未事先以電 話聯絡,魏燿茗叫其等一下,不知前往何處拿取,就交付以 塑膠袋裝著之槍管、子彈,後來其就很少與魏燿茗聯繫等語 (本院卷第128至130頁),然衡以槍管、子彈均屬違禁物,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行為涉有刑責,非法持有者通常不會輕易 將之示以無密切關係之人,更遑論出借予無特殊交誼者。是 以,被告所辯其係於交易當日,始臨時前往無何交情之魏燿 茗處借用槍管、子彈一情,顯與常情有悖。何況,被告於警 詢、偵查時均自陳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皆為其所有,直 至原審法院審理時,始改稱係應賣家要求而與魏燿茗商借, 惟該情節有違常理,已敘明如上,自難採認。  ⒊承上,本件應係被告自行上網與賣家洽談,且因自己想要購 買彈匣,並為了與本身持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進行比對, 始攜其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槍管及子彈到場等節,堪予認定 ,並非員警或屬於線民之賣家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被告非 法持有槍管及子彈之犯意。從而,被告抗辯稱本案屬於陷害 教唆,卷內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難認有據。 二、綜合上述,本判決所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 得,皆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 麥寮鄉○○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 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 9顆、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 ,均是賣家叫我攜帶前往,我才向魏燿茗商借的,槍管及子 彈都是魏燿茗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12日20時45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與○○ 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子彈合計50顆,均具有殺傷力,附表編號6所 示之槍管1支,經鑑定後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06頁,本院卷第130頁),且有臺西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 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偵卷第37至46頁)、雲林 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偵卷 第75至7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臺西分 局112年2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原審卷第23至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 第1120040544號函(原審卷第63頁)各1份、刑案照片3張( 警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佐,暨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供陳:扣案物品均為我所有,槍管是在彰化縣溪 湖鎮模型店購買,子彈均是網路上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警 卷第14頁);於偵查時供稱:扣案物都是我的,槍管是於11 0年7、8月間在溪湖元發模型店購買,子彈是於110年底在蝦 皮網站購買,都是買來蒐集、觀賞用等語(偵卷第23至27頁 ),均未曾提及上揭扣案物品係向魏燿茗借用取得。又被告 在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其於警、偵之陳述均是出於自由意志等 語(本院卷第205頁),是應無自白任意性之疑慮。且觀以 其於警、偵之供述內容,均有供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地點, 前後供詞亦屬相符。佐以被告為警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塑 膠彈匣,則其供述有意購買金屬彈匣而與賣家見面一情,亦 與證人周志清證述其自線民處得知,被告欲向線民購買彈匣 而前來乙節合致,是被告攜帶自己所有之槍管及子彈等物到 場進行比對,應屬合理,顯見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之物皆為其所有,是於110年下半年間購買等 語,應非虛構。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係遭查獲當日始向魏燿茗借用之情節,惟如此作法非但 無法達到將其既有之槍枝零組件、子彈等物,與其欲購入之 金屬彈匣比對之目的,再者,如被告向魏燿茗借得並攜帶前 往與賣家進行比對、確認是否吻合適用後,仍須返還魏燿茗 ,則被告何需大費周章於工作繁忙之際,仍於交易前驅車前 往向魏燿茗借用上開槍管及子彈,再攜往與賣家進行交易比 對,難認合理。甚者,與被告無特別情誼之魏燿茗,何以不 擔心自身非法持有之犯行曝光或遭檢舉,而願於未事先約妥 之情形下,臨時出借予被告,亦與情理相違而殊難想像。是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不合邏輯,不足採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持有槍管及子彈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 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 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 即足當之,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 即足以成立該罪,至於持有時間長短,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73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 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查,被告於警、偵中 均一致供稱上開槍管及子彈為其購得後所持有之物品,業如 前述,此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39顆 、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有執持占有 之意思,且被告遭警查獲當日,上開扣案物品均置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內,被告之外顯行為,客觀上觀之已屬對於該等 槍管及子彈以自己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用,當可評價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持有行為無訛。又被告所辯上開物品係 向魏燿茗借得一情,無足採認,業已認定如上,自不須就該 情形論述被告是否具持有之意思,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上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法持有子 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部分,本次修正僅將 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關於本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第18條第1項、第4項 之部分,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  ㈢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 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 持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 裂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 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 種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 同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下半年間某日,購得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39顆、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11顆、編號6所示之槍管1支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111 年4月12日為警查獲時始終止,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行為,應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 槍管及子彈,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  ㈣刑之減輕:  ⒈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 第62條之適用:   證人周志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接獲前述線民之線報而前往 現場查緝之情形稱:線民稱買家已經從彰化縣過來了,並提 供買家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我們警員就有1人假裝是賣家, 在超商前面等待買家。買家開車過來時,剛開始是停在超商 前,後來又開離開,我們就追過去,買家就停在樹底下。買 家停下來後我們去敲他的玻璃,待他把車窗搖下來,我們就 表明身分,請他熄火下車。後來買家即被告有主動從車子駕 駛座底下拿出子彈1包,之後我們再附帶搜索查扣了其他物 品,所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不是被告主動提出的 等語(原審卷第289至307頁);且依卷內臺西分局112年2月 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261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亦載明: 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先接獲線民舉報,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會至麥寮一帶購買槍枝零件,本分局員警遂於上記時、地埋 伏,見黃嫌形跡可疑,上前對其施以盤查,黃嫌當場主動交 付子彈1包(30顆)予警方,經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扣手 機2支、疑似手榴彈1顆、槍枝零件1批、改造子彈(短)41 顆、改造子彈(長)14顆、子彈底火81顆、子彈殼11顆等物 品供警方查扣等語(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於警員 實施搜索前,並未主動交出附表編號6所示之槍管;且本件 警方對被告實施盤查前,即已接獲線民舉報稱被告會攜帶槍 枝前來購買彈匣乙節,而因該線民前確有販賣槍枝零組件之 紀錄,並有出示其和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讓警方查看,足見警 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枝或其主要組成 零件。是以,被告本案所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重罪部 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適用之餘地。  ⒉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 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 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 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 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 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27頁),且經原審法 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本案槍管、子彈之來源,經函 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犯嫌張源洲涉嫌持有改 造手槍1支、彈匣1個、子彈10顆等情,有臺西分局112年12 月25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2115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 供稱,其係於110年7、8月間,在彰化縣溪湖鄉之模型店購 買槍枝零件,並於110年年底,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子彈等 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至26頁),顯見張源洲並非被告 所持有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復依被告於檢舉張源洲之筆 錄中供稱:我曾於111年4月8日左右在雲林縣○○○道0號交流 道下,向張源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有看到張 源洲包包內有1把槍,該手槍滑套是黑色的,手把為銀色的 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亦未供述其有向張源洲購入槍管 及子彈之情形。本件被告遭扣案槍管及子彈之來源均非張源 洲,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無視法律禁令,持有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槍管及子 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漠視上開違禁物具有高度 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非常不可 取,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自原審審理時突改口否認犯行( 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 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 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 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 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 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並 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 ,且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沒 收部分,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3顆 (未試射)、附表編號1④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未 試射)、編號6所示槍管1支,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已試射,因擊 發後剩餘分解之彈殼、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亦失去其 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 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而 難認屬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 適,沒收之諭知亦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本件係由警方陷害教唆,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 物皆因警方喬裝之買家慫恿,始起意向魏燿茗商借取得等節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不可採認之理由,業論 敘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另有2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35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3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顆未試射,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原審卷第206頁)。 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2 具殺傷力之步槍彈11顆(另有3顆不具殺傷力,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 ①1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分係口徑5.56mm(0.223吋)之制式彈殼與制式銅包衣彈頭。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20040544號函1份(原審卷第63頁)。 3 打釘槍空包彈81顆 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4 彈殼11顆 ①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 ②2顆,認均係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 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5 滑套1個 認係金屬滑套,非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46769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37至4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月11日雲警刑一字第1120001983號函1份(偵卷第75至77頁)。 6 槍管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7 槍身1個 塑膠槍身,非主要組成零件 8 彈匣2個 塑膠彈匣,非主要組成零件 9 復進簧3個 金屬彈簧,非主要組成零件 10 復進簧桿1個 金屬復進簧桿,非主要組成零件

2025-03-19

TNHM-113-上訴-1556-20250319-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陳朝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高 雄市某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成年 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含彈匣2個)及子彈47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門鈴對講機對 鄰居吳○○恫稱「下來,如果不下來就要處理你」、「我昨天 在○○開了12發子彈」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 嚇吳○○,使吳煥陵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7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樓之0前,與鄰居林○○、吳○○發生爭執,鄰居吳○○下樓查 看。詎陳朝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恫稱「你最 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吳○○,使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復 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事實欄一所示之手 槍朝林○○、吳○○及其家人比劃,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 動恐嚇林○○、吳○○及其家人,致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陳朝國於113年7月2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56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住處 駕車上路。嗣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查陳朝國之車 輛,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經陳朝國同意搜索,經警查獲附 表編號1、2、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國於本院坦承不諱(院卷第11 1頁、第2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吳○○、被 告女友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 頁、第29至34頁、第41至46頁、第53至58頁,偵卷第79至81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警卷第63至79頁、第89至107頁)、監視錄影畫面暨密錄 器截圖(警卷第109至123頁)、酒測單、酒測器檢定合格證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129至149頁)等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槍1支(含彈匣2個)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子彈共4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97636號鑑定書、114年2月18日刑理字第1146004960 號函(偵卷第113至119頁,院卷第229頁)可參。從而,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事實欄三後段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林○○、吳○○及其 家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事實欄三部 分,先對吳○○恫稱「你最好不要管閒事,不然你也有事」等 語,其後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朝林○○、吳○○及其 家人比劃,其恐嚇之對象不同,手段亦相異(先以言語,再 持槍比劃),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於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5次犯行(事實欄三部分共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所持扣案槍枝、子彈是自其 友人「寶阿」取得等語(警卷第11頁),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足資辨識「寶阿」之真實身分之相關線索情資,故員警並未 因被告供述查獲「寶阿」或因而有防免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114年1月10日函文 可佐(院卷第195頁),堪認本件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同時持 有槍枝及子彈,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 害社會治安,且本案子彈數量高達47顆,足認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又查本件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不應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明知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 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對於社 會危害非輕;又被告對吳○○為言語恫嚇外,另持槍朝林○○、 吳○○及其等之家人比劃,行為手段均屬惡劣;被告又於飲用 酒類後駕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數 量,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人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 畢,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189至190頁),已適度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併科罰金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酒駕犯行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 ,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毋庸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具殺 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為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具殺傷力 之子彈共47顆,均因試射後僅餘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 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 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3),經核與本 案犯行無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 1支 沒收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 2 子彈 45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3 手機 1支 不予沒收 跟本案犯行無涉,不予沒收。 4 子彈 2顆 不予沒收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全數擊發完畢,不予沒收。

2025-03-19

KSDM-113-訴-563-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蕭宏洋 林義德 上 一 人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0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51號),提起上訴(林 義德由其原審指定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蕭宏洋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蕭宏洋與上訴人林義 德(下稱上訴人2人)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攜帶兇器強盜取財、攜帶兇器強盜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蕭宏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部 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2人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罪刑;並各為相關沒收等之宣 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蕭宏洋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加重 強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部分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與說明,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蕭宏洋部分 其所持有手槍(下稱本案手槍)係以玩具槍購買,槍管內本有 異物而無法擊發子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亦記明該槍枝內有異物,是警方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變成槍管貫通,不能 認其持有之本案手槍係有殺傷力槍枝。證人黃相翰、張良帆 就槍管內異物如何排除之證述均不明確,不得採為論據。又 其僅是要教訓告訴人劉世詮性騷擾其前妻吳姿蓉,才會傷害 、凌虐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交付財物給伊,非其利用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強搶財物,不能論其以強盜罪等語。 (二)林義德部分 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事由,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法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至是否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 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 意義相當。 (二)原判決依憑蕭宏洋之部分供述(曾告知林義德本案手槍是真 槍)、證人黃相翰(員警)之陳述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而判斷 本案手槍於蕭宏洋持有中即具殺傷力;並敘明蕭宏洋對本案 手槍槍管內卡有彈頭,無礙該槍枝殺傷力一節,知之甚詳, 具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主觀犯意,所辯以為槍管內彈頭 是阻鐵之語不足採。又敘明告訴人劉世詮、證人林義德、蔣 聖所為就蕭宏洋持槍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槍托毆打凌虐告訴 人,且持槍塞入告訴人口中,嗣並起意要求告訴人付錢、刷 卡換現金,再推由林義德拿取告訴人手機、拉取告訴人手指 開啟螢幕指紋鎖,由蕭宏洋命告訴人向友人借款,再由林義 德持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等情之證述 ,大致相符;衡以林義德、蔣聖均無設詞誣陷蕭宏洋之可能 ,告訴人客觀上無主動賠償之可能,更無刷卡、借貸而徒留 債務於己之必要,實因於上訴人2人之強暴、脅迫,始被動 配合以刷卡、借貸方式給付款項;告訴人於夜半時分,孤身 一人遭上訴人2人與蔣聖以本案手槍強押至偏僻山區,且遭 受毆打、非人道凌虐,又受有傷害,已淪為任人支配、處置 之客體,其內心自處於極度恐懼狀態,毫無反抗能力,顯已 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蕭宏洋客觀上自有持本案手槍強盜、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自明;蕭宏洋 所為告訴人於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之情況,自由斟酌交付財 物之辯語委無可採等旨。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 甚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蕭 宏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調查、說 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敘明審酌林義德共同持球棒、手槍等毆打告訴人, 更以極盡欺辱、非人道之方式凌虐告訴人進而強盜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惡性實屬重大,難 認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要無情堪憫恕之可言,核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乃原審之職權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可言。 六、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 認事或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2人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相同第一審所 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民國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 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 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上訴人2人所犯本件傷 害罪,於111年9月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規定,應 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該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30-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李方傑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 9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李方傑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及諭知相關沒 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除就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予以管制外, 對於可供組成槍砲所用之主要組成零件,依該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亦在管制之列,是該條例第13條即明定未經許可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衡酌其立法 目的,乃在於杜絕不法人士取得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後得以 順利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而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 故立法將前開法益保護前置化。是以,倘經鑑定為可供組成 槍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前開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時,即不得無故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之,並非以 該零件有無「殺傷力」為認定要件,況不同零件之組裝方式 均有可能相互影響組裝完成槍枝之殺傷力,自無從割裂認定 各式零件殺傷力有無。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鑑定證人蔡依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佐以卷附個案委託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暨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及主管機關內政部鑑定,認送驗空 氣槍零件2個,其1個研判係美國American Air Arms廠EVOL3 0型制式空氣槍之洩氣裝置(含扳機及上膛拉桿)及另1個研 判係美國AirForce廠Texan.45型制式空氣槍之槍身(下稱本 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有相關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未經許可運輸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敘明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何並非以該零件有「殺傷 力」為認定之標準,而是以「經鑑定機關鑑定為可供組成槍 砲之零件,且屬內政部公告為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 ,即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組成槍砲零件對於該槍砲本身究具有如何之功能,並 非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要件,及刑事警察局如何認定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均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依據,且與殺傷力無涉,上 訴人主張如何不可採等旨。復載明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運輸本案扣案之空氣洩氣裝置及 槍身,由美國運送進口至我國境內,依其學經歷及生活背景 ,主觀上如何具備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將之私運進口之 故意,並無違法性認識有誤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 稱:伊誤認零件可以進口云云,如何皆均與卷內事證不符而 不足採信,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 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 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指採證違法適用經 驗、論理、證據排除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復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本案扣案 之空氣洩氣裝置及槍身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 組成零件仍有所疑義,對於屬於法律禁止管制物品主觀上是 否有認識,均未詳予調查釐清,又不採信伊之辯解,遽認定 伊有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要屬違法等語。 經核係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 卷內資料漫為爭辯,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指摘,皆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業於民國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5日生 效施行,將原先「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礮、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者」之規定,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彈 藥」之文字用語,改為「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觀 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於 管制物品。爰第1項配合修正條文第13條之1增訂子彈之主要 組成零件有未經許可製造、販賣等情形之處罰,定明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子彈以外之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者,依本條處罰,以資明確。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 判時即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裁判時法,惟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M-113-台上-2184-202503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肇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肇治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肇治明知具有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 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模擬槍 之犯意,於購入模擬槍1把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險,併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尚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模擬槍1把(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被   告 魏肇治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員山村14鄰員山132-              209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魏肇治明知具有金屬材質之槍機、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 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 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間,於其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 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王」之友人取得之 模擬槍1把(含彈夾,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道具 彈3顆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上開住處,並扣得上開模擬槍1把(含彈夾)、道 具彈3顆及吸食器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 案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肇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 照片40張、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暨槍枝性 能檢測照片9張、新竹市警察局證物處理報告書1份暨槍枝處 理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新竹市警察局模擬槍 鑑驗小組會議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扣案之模擬手槍1 把(含彈夾),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9

SCDM-114-竹簡-28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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