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
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
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
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
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
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
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
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
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
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
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
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
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
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53-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