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段氏淵)女
輔 佐 人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段氏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AN THI UYE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淵)與劉家成為鄰
居關係,渠等因故相互存有嫌隙,詎DOAN THI UYEN(段氏
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
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O樓陽台,以鐵管
敲打邱陳金足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陽
台遮雨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使該遮雨棚有破洞,致該
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陳金足。嗣經邱陳金足委任
劉家成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金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UYEN(段氏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9張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
以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陽台遮雨棚受損所生之損害
,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
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TNDM-113-簡-3597-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