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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彥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27號   被   告 周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彥廷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 中二街124巷口路旁,因酒醉情緒失控,其可預見在鄰近道 路處如任意用力丟擲物品,可能造成他人行經之車輛毀損,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有 之安全帽用力朝地面丟擲,造成該安全帽碎片反彈四散,適 陳玉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該車 右側葉子板、右側車門及側裙護板處遂遭反彈之安全帽碎片 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珊。 二、案經陳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廖明鴻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1-14

PCDM-113-簡-4496-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安民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 日113年度簡字第1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09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緩刑之宣告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 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對告訴 人乙○○及告訴人之小孩大聲咆哮、謾罵,被告另於同年4月1 8日將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難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 悸及不安等情,難認原審量刑妥適,請撤銷原判決量刑及緩 刑之宣告,另判處被告較重之刑度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至 第1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循理性途徑謀 求妥善解決之道,竟恣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足見被告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積極與告訴 人洽談賠償事宜,尋求彌補,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 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無其他 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於本院上訴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且告訴人表 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 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故原 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告訴人和 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稍有未洽。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大聲謾罵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小孩、被告又將 原拆移之部分塑膠草墊再次鋪上原處,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 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認原 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是否和 睦相處、是否另外發生爭執之情事,並非本案量刑應審酌之 事由,又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告訴人心有餘悸及不安 ,核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 為審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 上訴,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 告訴人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 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100頁、第11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 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專科畢業,目前退休 ,之前擔任警察,每月收入6、7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無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119頁),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 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 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原審未審酌上情, 而為附負擔緩刑宣告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應諭知緩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范 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簡上-216-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錫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錦錫與王瑞慶間有工程款糾紛,王錦錫竟基於恐嚇及毀棄 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王錦錫前去找王瑞慶討要工 程款,因王瑞慶不予理會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離去,王錦錫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追上王瑞慶 ,於王瑞慶車輛於彰化縣花壇鄉彰花路與彰花路450巷口停 等紅燈時,王錦錫便將機車停在王瑞慶旁邊,並自機車坐墊 下之置物箱拿出鐵鎚1支,朝副駕駛座之窗戶揮,致王瑞慶 心生畏懼,並造成該車之右側車窗間之立柱、右後車門板有 刻痕,致生損害於王瑞慶。  ㈡於113年3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錦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王錦錫與其父王鏡湖所居住之彰化縣○○鄉○○街00 0巷00○00號住處前,朝該處鐵門、玻璃及地面潑灑紅色油漆 及撒冥紙,見王瑞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在巷口,並持美工刀劃破該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致令前 開鐵門、玻璃、地面外觀受損及自小客車之輪胎破損,不堪 使用,並使王瑞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瑞慶、王鏡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王錦錫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 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 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犯行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與告訴人王瑞慶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瑞慶指 認王錦錫)(偵卷第19至2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王瑞慶指認王錦錫)(偵卷第31至34頁)、遭毀損汽車照片 (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41至43頁) 、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3頁)、車號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  ⒉至於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行為構成恐嚇,並辯稱:我要跟他 好好談工程款,結果他不理我,車子還差點要撞到我,我很 生氣,才拿鐵鎚要他下車等語。然而,被告上開辯解,實屬 被告犯罪動機,與被告是否具有毀損及恐嚇之故意無涉。本 件被告持鐵鎚砸告訴人王瑞慶車門之行為,已影響車輛烤漆 的完整及功能,而構成毀損,具體損害告訴人王瑞慶之財產 ,並寓有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意涵,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恐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並經告訴人王瑞慶證稱:我當時就嚇 到了,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18頁),被告亦自承:如果 有人騎車騎到我車門旁邊,持鐵鎚敲我車窗要我下車,我會 感到害怕等語(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 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然具有恐嚇之故意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瑞慶 、王鏡湖指訴相符,另有遭毀損汽車照片(偵卷第57頁)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61頁)、車號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91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已經與告訴人王瑞慶和解等語 ,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本院卷第49頁)。然而,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雖僅就撤回告訴之時點有明文之規定,而未明 文撤回之方式,然無論撤回之形式如何,仍須由告訴人向法 院表達撤回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均未向本院表示過要撤 回告訴,告訴人王瑞慶亦明白表示無撤回告訴及調解意願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雖稱兩 人已經和解等語,然刑事撤回告訴,與是否達成和解並無必 然關係,且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為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 工程款糾紛之民事和解,其和解書內容明確載明和解內容為 「112年度彰建簡字第6號判決、王瑞慶撤銷本上訴及反訴」 ,隻字未提及刑事毀損及恐嚇部分,故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 人王瑞慶間已達成刑事和解。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2次)。被告2次均以毀損物品之方式來恐嚇 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一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處。被告上開2次毀損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瑞慶、王鏡湖均為親戚關係(堂弟 、叔叔關係),被告係因與王瑞慶有工程款糾紛而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動機;及本案被告恐嚇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但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 犯罪,及被告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從事防水 工程工作,與妻子育有一女,女兒就讀大學,尚須被告扶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被害人 重疊,時間相近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CHDM-113-易-812-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景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顧景塵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景塵因自認與龔福隆之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5時5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前,手持灰色噴漆罐朝停放在上址大樓門 口處,由龔福隆實際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普 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龔福隆之子龔致嘉,下稱本案機車)噴 漆,致令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 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以下合稱本案機車部位)均為 灰色噴漆附著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龔福隆。 二、案經龔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易卷第24至2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 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顧景塵固不否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朝本案機車車前頭部位噴漆,致上開機車部位為灰色噴漆附 著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於案發後有自 己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色噴漆附著的部分都去除乾淨 ,還有買一模一樣的原廠前擋板貼紙幫告訴人龔福隆重新貼 上,而且本案機車已有一定車齡且鈑件髒污,也有刮痕,我 所噴的灰色噴漆並無滲入機車漆面,只需擦拭便能恢復原狀 ,也沒有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應不該當毀損罪的構 成要件云云(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 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車前頭 部位噴漆,致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 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前擋板貼紙均為灰色噴漆附著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易卷第27至29頁)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 觀照片、維修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 偵卷第2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2頁 、偵卷第17至18頁、簡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3至3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噴漆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   1.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乃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是指將物品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 ;「損壞」是指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 未達使物品喪失存在之程度;「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使其物之效用 喪失者而言。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並未使本案機車失其 存在,亦未直接破壞該車之形體,要非屬「毀棄」、「損 壞」之行為態樣甚明。至於其行為是否該當「致令不堪用 」之構成要件,則應審究本案機車遭噴漆部位是否有因被 告行為而喪失其效用。   2.又於以漆體噴灑他人物品之案例類型中,其行為態樣與案 情輕重程度多有不同,被告行為是否「致令他人之物不堪 使用」而構成毀損罪名,非可一概而論,乃需於具體個案 中回歸其刑罰構成要件,以合於罪刑法定之要求。又於判 斷時,應具體審酌遭漆體噴濺之物品種類、該物品之通常 主要效用為何、被告行為造成該物之何種效用減損、此效 用是否為該物品之主要效用抑或僅屬次要附帶效用、其噴 灑範圍大小、密度、類型態樣(例如係屬點狀噴灑、刷具 塗抹或寫上不雅字詞等)、除去之難易程度、除去後是否 會對該物品仍遺留損傷等各項因素,以綜合認定被告行為 是否已達「使物品喪失效用」之程度。   3.經查,本案機車經被告以灰色噴漆朝車前頭部位噴灑後, 該車之前蓋組、前擋泥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 條已「完全」被灰色漆面所附著,而與原先藍色漆面之車 體存有明顯之色差;且其附著部位尚包含前方向燈及日行 燈之燈罩,而使其燈光閃爍警示與照明功能無法正常發揮 等情,有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24頁、第34頁),而堪認定。此外,本案機車前擋板之迷 彩造型貼紙亦因遭漆體附著而無法復原如初,而失其美觀 及造型效用,致被告尚於案發後自行購入同款貼紙重新黏 貼於本案機車上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4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機車噴漆之範圍大、密 度高,且於外觀上造成與原本藍色底漆間之明顯色差,亦 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 效用完全喪失而需購入新品以替代之。   4.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後已自行使用去漆水將本案機車遭灰 色噴漆附著之部分均去除乾淨而恢復如初,亦未傷及漆面 或破壞機車之外觀及使用功能云云,並提出本案機車去除 灰色噴漆後之外觀照片3份為證(見簡卷第17至18頁、易 卷第43至63頁)。然衡諸一般常情,汽機車之外觀是否清 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並非 一般簡易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以 化學藥劑洗滌始能恢復物體舊觀,且縱令事後以化學藥劑 去除之,但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金錢及勞力,亦恐破 壞車體原有之底漆,使其色彩、飽和度、光澤度及使用年 限等均受減損,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而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我於案發後拿去漆水自己 擦了大約一小時才去除噴漆,此外我還去原廠購置了全新 的前檔貼紙重新貼於本案機車上等語在卷(見易卷第34頁 ),而足見其於事後去除本案噴漆尚需購置特定工具、耗 材且花費一定之時間、勞力與費用。此外,本案機車之烤 漆因被告上開噴漆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逕自以不明化學 液體去除之行為,而使其亮澤度降低,並經保養廠評估有 重新烤漆之必要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易卷第29頁),且經告訴人提出維修報價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頁),復與前揭所述常情相合,而足採信。 是以,被告於犯後逕自以不詳化學成分之液體塗抹本案機 車遭噴漆部位,又徒憑自身肉眼觀察即謂本案機車已恢復 如初且無傷及底漆或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云云,顯與上開 客觀卷證及基本社會常情不符,斷無可採。   5.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本案機車部位噴漆之行為,不 僅使其於外觀上造成明顯色差,亦影響車燈照明等功能, 並使原有之前擋板貼紙造型及美觀效用完全喪失,再參酌 其事後去除尚需使用不明化學成分液體,且可合理預期於 此去除過程將造成原底漆之色彩、飽和度、光澤及使用年 限等受到減損,而使上開物件之照明、美觀及造型等效用 喪失,而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自應已達減損該 等物品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而致令其不堪使用之程度。至於 告訴人雖陳稱於案發後迄今尚未實際依估價內容針對本案 機車部位進行烤漆等修繕乙情在卷(見易卷第29頁),然 此或是出於其個人經濟考量而暫時屈就現況所致,並不影 響本件被告行為已致令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之認定,末 此敘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其前揭所 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為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除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前蓋組、前擋泥 板、前土除ABS貼紙、前蓋左右邊條」外,尚有噴灑於該 車之「前擋板貼紙」,以致該貼紙不堪使用乙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公訴意旨固未就本案機車之「前擋板貼紙 」亦遭毀損之事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 女伴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即率爾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致令告訴人實際管領使用之本案機車部位不堪使用,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件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手段等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雖曾嘗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然因賠償條件存有落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 3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以灰色噴漆噴灑本案機車之行為,尚致令本案機車之後燈 、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輪組均為噴漆附著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於113年5月14日將本案機車送至保養廠報價 時,固經評估「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前 輪組」等部位均有烤漆或代換之必要,此有維修報價單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 明確證稱:我於偵查中所提出本案機車遭到毀損的照片8 張中,只有最後一張本案機車前面被噴成灰色的照片是與 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所為本案噴漆行為相關,其他關於 座墊被噴漆或戳洞、手把上蓋、前手把蓋、鑰匙孔的照片 ,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關,而是遭不明人士於112年11月1 9日前所破壞等語在卷(見易卷第25頁),而明確指明本 件遭被告毀損之部位僅止於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機車 遭噴漆部位,此情要與本案機車遭噴漆後之外觀照片1張 所見「後燈、座墊組、手把上蓋、前手把蓋」並未沾染灰 色漆體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噴 漆行為有何致該等部位不堪使用之情事。另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機車的輪胎也有遭被告噴漆噴到,目 前也還沒有清理乾淨等語(見易卷第29頁),並提出本案 機車前輪照片1張為證(見易卷第65頁)。然觀該前輪照 片上雖有散狀白點遍布其上,然其顏色明顯與被告本案所 用「灰色」噴漆不同,復審酌告訴人前開提及本案機車於 112年11月19日前尚有遭不明人士噴漆之情形存在,自難 憑此逕認本案機車「前輪組」上之散狀白點必是被告本件 毀損行為所致。 (三)是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前述有罪部 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8704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3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26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5號卷宗

2024-11-08

KSDM-113-易-48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29、376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3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姵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姵琪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強制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訴諸暴力而對 告訴人為毀損、強制犯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精神受創, 其行為應予非難;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告訴人 遭毀損財物價值、遭妨害自由持續期間,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未扣案不明利器,雖係被告用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工具, 但無證據認係其所有之物,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況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10號   被   告 劉姵琪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琪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不滿陳亭諭、李詩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BMB-109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之消防栓附近,竟 基於毀損之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利器刮損上開車輛左側 車身,致上開2車左側車身均留有刮痕而影響美觀功能、不堪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亭諭、李詩婷;又基於強制之犯意, 在同日17時40分許陳亭諭欲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際,站在車 前以身體阻擋該車,並將雙手放在引擎蓋上,妨害陳亭諭駕 車離去之自由長達15分鐘。經陳亭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亭諭、李詩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陳亭諭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及妨害告訴人陳亭諭駕車離去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李詩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身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亭諭提出之本件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告訴人陳亭諭手機錄影影像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利物刮損告訴人2人上開車輛車身及妨害告訴人陳亭諭駕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54條毀棄損 壞等罪嫌。被告就所犯強制1罪及毀損2罪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TCDM-113-簡-1964-202411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THI UYEN(段氏淵)女 輔 佐 人 陳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THI UYEN(段氏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DOAN THI UYEN(越南籍、中文名:段氏淵)與劉家成為鄰 居關係,渠等因故相互存有嫌隙,詎DOAN THI UYEN(段氏 淵)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上午 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O樓陽台,以鐵管 敲打邱陳金足所有裝設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之陽 台遮雨棚(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使該遮雨棚有破洞,致該 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陳金足。嗣經邱陳金足委任 劉家成報警,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金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THI UYEN(段氏淵)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 照片9張等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23-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嫌隙,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竟率 以鐵管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所為實非可取,且迄 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陽台遮雨棚受損所生之損害 ,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陽台遮雨棚 所用之物,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NDM-113-簡-3597-2024110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破壞告訴人邱莉雯居所處大門、窗 戶玻璃,及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玻璃,另傳送多則文字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毀損之犯 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客觀上係分別於密接之時地, 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及以相同方式傳遞恐嚇 訊息予告訴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 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分別論以一毀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前揭所 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龔翔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 之感情糾紛,竟先後以上開舉止毀損告訴人之物、傳送恐 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毀損之 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龔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翔欲追求邱莉雯遭拒絕,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邱莉雯居處,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上 址101室之大門及窗戶玻璃,及邱莉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致該處門 窗、該車駕駛座左側前後玻璃、後擋風玻璃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邱莉雯。 (二)於同日22時56分許,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 送「那又怎樣了?今天晚上還會繼續再破」、「我跟你講你 他媽最好,現在搬走媽的等一下什麼玻璃怎麼破」、「恐嚇 你的恐嚇,不然是想怎樣最好兩個他媽的都給我讓我找不到 了不然連龔我他媽今晚一定會死了」等文字訊息予邱莉雯,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邱莉雯,使其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莉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邱莉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手機訊息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張及光 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桃簡-1720-202410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 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 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 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 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 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 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 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賠償1,000 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張建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因與吳怡婷前姊夫洪嘉聖有財務糾紛,張建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怡婷住家大門潑灑蛋液及不明液體 ,致該大門殘留痕跡,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 婷。 二、案經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3張。  ㈣告訴人提供大門受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建雄所為,均係犯刑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雞蛋行為,應亦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 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 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 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 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 (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 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潑灑蛋液外,別無 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且告訴人當時亦 不在場,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證,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無將何具體惡害 通知告訴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尚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30

PCDM-113-簡-442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O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O豪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向曾O潔 提出復合之要求未果」補充為「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要求未 果,又見曾O潔正使用耳機(連結手機)與他人通話」,同 欄一㈠第5行「…與他人通話。以此強暴方式,」更正為「…與 他人通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一㈡第2至3行「將上開 手機帶離現場…而不堪用」補充更正為「於111年7月6日14時 56分以後某時,在其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1住處 樓下,將上開手機往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 損壞,足生損害於曾O潔」;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民國111年8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196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黃O豪(下稱被告)與告訴人曾O潔前係同居男女朋友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一卷第53頁,偵二 卷第31頁,偵三卷第40頁)。又被告故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 機之權利,又將告訴人之手機砸壞等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 庭暴力,且分別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 刑法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 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應知感情糾紛之解決,應循理性、和平之溝通手 段,竟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不知克制自身情緒 ,率爾毀損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2萬 元,見警卷第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 名,犯罪之手段、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 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   被   告 黃O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O豪與曾O潔前為同居之情侶,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感情問題迭有爭 執,詎黃O豪竟對曾O潔為下述犯行: (一)黃O豪於民國 111年7月6日14時56分許,前往曾O潔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段000 號之工作場所,向曾O潔提出復合之 要求未果,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拿取曾 O潔放於褲子口袋內之 IPHONE手機1支,阻止曾O潔與他人通 話。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O潔行使自由使用手機與他人通 話之權利。 (二)黃O豪強取曾O潔之 IPHONE手機1支後,仍於餘怒未消,竟又 另行基於毀損犯意,將上開手機帶離現場,並持上開手機往 地面猛砸數次,致上開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壞,而不堪用。 二、案經曾O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O豪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手機毀損照片 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二)所為,則係 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毀損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25

KSDM-113-簡-362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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