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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蘇淑貞 代 理 人 馬偉涵律師 被 告 許耀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45號駁回聲請人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蘇淑貞以被告許耀仁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 4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 人於113年7月10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於113年7月19日即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耀仁為徐兆瑜(112年12月10日歿) 生前看護,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蘇淑貞為徐兆瑜配偶。 徐兆瑜於112年5月16日左右,在○○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內,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保管,並告知被 告本案帳戶提款密碼,俾利被告提領支付告訴人相關醫藥、 生活日常費用開銷,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逕自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 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本案 帳戶內之財產。嗣徐兆瑜往生後,聲請人確認本案帳戶交易 狀況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 取物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及聲請人補充陳述之意見略以:  ㈠原駁回處分雖引用偵查中所調取徐兆瑜外匯交易紀錄作為112 年10月21日被告提款由徐兆瑜辦理匯款之依據,但全未提及 徐兆瑜有無於112年10月21日以後購買外幣匯款出境之紀錄 ,自難憑以認定被告112年10月21日提款係供徐兆瑜匯出予 其非婚生子女。  ㈡被告雖受罪疑惟輕法理之保護,但是以被告之罪嫌已經客觀 上可檢驗之方式查證後,仍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結論為前提 。但被告既承認有於112年10月21日自本案帳戶領款,而徐 兆瑜當時住院治療,行動不便。原偵查檢察官至少應調查徐 兆瑜斯時有無第三人來探病,以檢驗被告稱其領款交由徐兆 瑜轉交第三人匯款予徐兆瑜非婚生子女之辯解是否為真。況 且徐兆樸為徐兆瑜之兄,又知悉徐兆瑜有非婚生子女之事, 被告稱徐兆瑜非將款項交付徐兆璞代匯,卻交付被告自己亦 不明其身分之友人等語,顯然不合邏輯。  ㈢聲請人已經提出徐兆瑜與非婚生子女間對話紀錄,其中全未 提及有自徐兆瑜收到匯款之反應或表示。但一般經驗法則上 ,子女若知悉父母亟需用錢,在收到來自父母之資助時,至 少會關心是否會影響父母本身之需求。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 回處分竟認該非婚生子女縱無表示亦屬正常,實與一般經驗 法則相違。  ㈣原駁回處分以本案帳戶尚有金錢,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否則應會將本案帳戶內金錢全部領光等語。但被告於短短 10日內領取本案帳戶內近30%之金錢,比例非少。且徐兆瑜 何時死亡無人能知,若徐兆瑜死亡需結帳時,本案帳戶內款 項不足,被告犯行必然當場敗露。況且當時聲請人已經開始 查問本案帳戶提款卡下落,被告自無可能大肆盜領金錢。原 駁回處分亦未說明本案帳戶餘款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間 之關聯,自不足為採。  ㈤況且經聲請人依法閱卷後,發現被告從未陳述附表編號1所示 112年10月21日提領10萬元用途為何,稱將金錢交給徐兆瑜 之李姓友人亦係112年5月間,而非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10萬 元款項之112年10月間,原偵查檢察官竟未細問附表編號1所 領款項用途為何,即自行認定被告領款係供徐兆瑜交由友人 轉交予大陸地區之非婚生子女,實屬恣意,且有偵查未盡之 處。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在自訴程序中進一步調查被 告關於附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去向所為之抗辯,始可 謂完備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 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 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 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 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 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 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 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 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 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 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本案帳戶中提款乙情,但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等 犯行,並辯稱:我從本案帳戶提領都是受徐兆瑜委託所為,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徐兆瑜交付給我,徐兆瑜另外有交 付給我其兄徐兆璞在郵局申設之帳戶(下稱徐兆璞郵局帳戶 )提款卡與存摺,因為聲請人知道本案帳戶,所以徐兆瑜為 了不讓聲請人知道剩多少錢,有叫我把本案帳戶的錢慢慢轉 移到徐兆璞之郵局帳戶;另外還有繳醫藥費和供徐兆瑜本人 使用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11月1日下午6時2分許傳訊予被告稱:麻煩找 提款卡,付你看護費用和部分住院手術費用,不然到時候一 大筆錢傷腦筋等語(見他卷第219頁),表示聲請人當時也 知道被告會持徐兆瑜帳戶提款卡取款支應徐兆瑜所需。然聲 請人於偵查中證稱:徐兆瑜財富自由,本案帳戶我從來不過 問收支,不會干涉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105頁)。可見聲 請人僅知徐兆瑜會指示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但未必 知悉徐兆瑜所為指示之內容。  ㈡徐兆璞於警詢中證稱:徐兆瑜因為行動不便,所以有將提款 卡交給被告替他處理事務;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交給徐兆瑜,徐兆瑜再交給被告;應該是因為徐兆瑜想要 身邊有點錢,所以才想要將錢放在我的帳戶裡面;後來被告 有將徐兆瑜本案帳戶提款卡,還有我的郵局帳戶存摺、金融 卡在醫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 徐兆瑜說錢都在聲請人手上,沒有自己隱私的錢,徐兆瑜想 要有自己的私房錢,於是我在新光醫院把我的郵局帳戶借給 徐兆瑜;徐兆瑜會請被告從本案帳戶領錢出來,部分自己留 用,部分存到我的郵局帳戶去等語(見偵卷一第103至105頁 )。且依聲請人所提徐兆瑜與徐兆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徐兆瑜於112年6月13日曾傳訊徐兆璞詢問徐兆璞是否返臺 ,欲拿取存摺與金融卡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3頁),與 徐兆璞稱徐兆瑜生前有使用徐兆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存 款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辯稱有受徐兆瑜所託,將其本案帳戶 內款項領取存入徐兆璞郵局帳戶乙節,並非無由。而被告於 112年11月1日自本案帳戶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100,000元後, 徐兆璞郵局帳戶即於翌日存入100,000元,有徐兆璞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明細可考(見偵卷一第23頁)。則被告自本案帳 戶內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既非供自己使用,而係依徐 兆瑜指示存入其掌管之徐兆璞郵局帳戶,被告此舉自無何不 法所有意圖之可言。  ㈢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我拿著徐兆瑜 本案帳戶之存摺去補摺,發現徐兆瑜112年10月17日開始住 院後,於112年10月21日有提領5筆,每筆各20,005元(即附 表編號1之款項,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於112年11月1 日再提領5筆,每筆各20,000元(即附表編號2之款項,5元 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我就問徐兆瑜是誰領的,但徐兆瑜 表示沒有領取,但之前有給看護(即被告)金融卡提領,並 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一第39頁)。而據聲請人提供徐兆瑜 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徐兆瑜自112年11月1日後全未詢問被告 自本案帳戶中取款之事(見偵卷二第677至687頁)。甚至於 112年11月18日傳訊被告稱請其帶充電線,將另外給錢等語 (見偵卷二第675頁);於112年11月20日請被告帶點滴支架 及袋子到家中照顧等語(見偵卷二第679頁);於112年11月 24日稱預計次一周周一出院,請被告至醫院辦理結帳跑流程 等語(見偵卷二第683頁)。顯然於112年11月1日聲請人詢 問附表編號1、2款項領款之事後,徐兆瑜雖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均在被告持有中,僅被告得以領取附表編號1、2款 項,卻未喪失對於被告之信賴,而仍願聘用被告為其看護, 甚至委由被告辦理與醫院結帳此一經手金錢之事務。可見被 告稱其領取並運用附表編號1、2兩筆款項,均係出於徐兆瑜 之指示所為等語,並非無由。被告領取該等款項既係出於徐 兆瑜之指示所為,其即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業務侵占、 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記得5月我有去照顧徐兆瑜1次,那時 候徐兆瑜送急診,請我領款幫他繳納醫藥費,其中還有拿一 筆錢,包含徐兆瑜身上一些現金,交給徐兆瑜自己聯繫一個 姓李的朋友,說那些錢要給他在大陸上海的女兒,因為該女 兒需要用錢,我有在8月跟聲請人講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 一第119至121頁)。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述,被告領取附表編 號所示款項前,徐兆瑜係自112年10月17日起開始住院,則 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其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用途,顯然與附 表所示款項無關,自毋庸調查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聲請 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並無調取徐兆瑜探病紀錄,並說明其外 匯匯出情形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不當,並無 理由。  ㈤聲請意旨雖指原偵查檢察官見被告上開陳述之領款用途均與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無涉,竟未進一步向被告詢明領取附表 編號1款項之用途,並加以調查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調查 即有未盡,自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然是否跨越起訴 門檻,應繫於卷存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 倘若依現有證據,犯罪嫌疑確屬不足,本不必被告就告訴事 實均為具體辯解,且其答辯均有事證可資證明,方得為不起 訴之處分。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認聲請人向徐兆瑜詢問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用途、去向後,徐兆瑜仍持續信賴被告 處理包括金錢在內之各項事務,則被告提領該等款項,確係 出於徐兆瑜之指示,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犯罪嫌疑不足跨 越起訴門檻,即無從准許本件提起自訴之聲請。至聲請人雖 稱應由本院准許提起自訴後,再行於自訴程序中使被告就附 表編號1款項提領之用途為具體辯解並加以調查等語。然准 許提起自訴,以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為其前 提。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時,即不能准許提起自 訴,以免自訴程序替代偵查程序之功能。聲請意旨此節主張 ,亦有誤會,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物、詐欺取 財等犯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定所定起訴門檻。聲 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 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0月21日 10萬元 2 112年11月1日 10萬元

2024-12-27

SLDM-113-聲自-77-20241227-1

原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賴孟君 被 告 陳立婷 湯佳欣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陳立婷、湯佳欣業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撤回前開刑事案件之上訴,該案訴訟繫屬已經全部消滅 ,本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 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原簡上附民-1-20241227-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第62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條件)部分撤銷。 陳怡靜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怡靜為夏月梅之女,陳怡靜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 12年度家護字第81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陳怡靜不得對夏月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 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夏月梅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下稱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夏月梅,另 於遷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 怡靜雖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怡靜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之 期限屆至後,仍未依本案保護令內容遷出本案居所。嗣夏月梅 於113年3月4日向警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 案居所當場逮捕陳怡靜,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上午11時3 4分許訊問陳怡靜後,因認無羈押之必要,遂諭知准予以新臺 幣1萬元具保後當庭釋放。 ㈡陳怡靜為本院釋放後,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5 日晚間某時許,擅自進入本案居所滯留其內,且於翌日(即6 日)晚間8時許,向夏月梅質問:為何不撤銷保護令,要求姊 姊陳美如出面處理房子的事等語,而對夏月梅為騷擾行為。嗣 經警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再度獲報前往本案居所當 場逮捕陳怡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怡靜辯稱:我遭到違法逮捕,又被違法羈押,我自白 是迫於現實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2頁、第96頁)。然查:   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 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 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 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 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 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 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 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 ,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 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 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 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 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 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   ⒊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1日 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交付全部鑰匙,並於遷出本 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可查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7號卷【下稱 偵6047卷】第27頁)。被害人夏月梅於113年3月7日下午1 時45分通報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員警到場發現被告在本 案居所內,遂以被告為違反保護令罪之現行犯,於113年3 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加以逮捕,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 6047卷第43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行拘 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6047卷第31頁)存卷可按。 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以被告違反保護令 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8日 以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准予羈押。被告雖不服提起抗告 ,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520號駁回被告之 抗告確定,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上開逮捕、羈押聲 請乃至羈押程序,均與前開刑事訴訟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猶空言指摘其係遭違法羈押等語, 實非可採。被告既未遭違法羈押,即無何出於不正方法而 為自白之可言,依照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前開羈押中所 為自白具有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因何動機而為自白,本與 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無關。加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詳 後述),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本院於審理期日諭知就證據之證明力及證據能力一併表 示意見(見簡上卷第92頁),而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113年3月4日被害人夏月梅報案及113年3月7 日員警到場時,其在本案居所內,與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 案保護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本案保護令核發程序違法、違憲,我自然不會因為違反該保 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況且本案 保護令從來沒有到我手上,我沒有親自簽收過,家防官打電 話給我的時候,我在公車上,當時太吵,我根本沒有聽清楚 日期等語。然查:  ㈠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3年3月4日被害人報案與113年3月7日員警到場時, 在本案居所內,及其有要求被害人撤銷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下稱偵6211卷 】第13頁、偵6047卷第1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8號卷 【下稱聲羈58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6211卷第17頁、偵6047卷第24頁、第76 頁),復有113年3月4日、同年月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考(見偵6047卷第 31頁、偵6211卷第21頁),堪予認定。另被告於113年3月5 日為本院釋放後,再於當日晚間返回本案居所,業經其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自承(見偵6047卷第16頁、第 62至63頁、聲羈58卷第32頁),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證歷歷(見偵6047卷第24頁、第76至77頁),被告 就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保護令之實體合法性不容於刑事程序中爭執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家事法庭於112 年11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日下午2時前,遷出其與被害 人共同居住之本案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被害人,另於遷 出本案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 有本案保護令存卷可查(見偵6047卷第27至30頁),且經本 院調閱本案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則本案保護令既經核發, 即已發生效力。如對保護令之核發有所不服,或認保護令有 撤銷或變更之必要,保護令之相對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抗告,請求廢棄該保護令,或依同 法第15條第2項聲請撤銷或變更。在保護令依法廢棄或撤銷 以解消其效力前,保護令相對人有遵守該保護令之義務。不 容其捨此不為,而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程序中,對保護令是 否合法再事爭執。是於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中,法院僅判 斷保護令是否為法院所核發,及被告有無違反該保護令之客 觀行為與主觀犯意,至保護令內容之實體合法性,並不在法 院之審斷範圍。唯有如此,才不至混淆家事法庭與刑事法庭 的職權,確保彼此之間對於各自職權的尊重。況若容許保護 令的相對人在每次違反保護令的刑事案件中,都可爭執保護 令的實體合法性,則保護令相對人收受保護令之送達後,儘 可毋庸提出抗告,待因違反保護令事件受刑事追訴時,再於 偵審程序中爭執。如此,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保護令之抗告 期間規定將形同具文,保護令聲請人之保護亦將處於恆常不 確定之狀態,殊非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本意。綜前,本案保護令既經本院家事法 庭核發生效,且於被告行為時仍有效存在,被告即應遵守。 被告以該保護令之核發違法違憲為由,辯稱其行為不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由員警擔任 )黃智尉為執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 分許致電被告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經被告親自接聽等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 偵6047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家庭暴力 相對人查訪紀錄表(見偵6047卷第48至49頁)及保護令執 行譯文(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考。   ⒉上開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電話中,黃智尉告知被告「我 先跟您說一下,法院有核發保護令,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 文内容」、「聲請人是夏月梅,相對人是您,陳怡靜」、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 點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 前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等情,有上開保 護令執行譯文可考(見偵6047卷第50至51頁)。可見被告 因黃智尉於112年11月4日下午7時25分許以電話告知,業 於斯時知悉經被害人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依本案保護令 ,其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於113年3月1 日下午2時前遷出本案居所,並應於遷出後遠離該居所至 少100公尺等情。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為我在公車上太吵,沒有聽清楚員 警在電話中講什麼等語。然員警黃智尉於電話中稱:「我 先跟您說一下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第一點:相對人 您不能對聲請人夏月梅實施家庭暴力。」時,被告回稱: 「我有嗎?」(見偵6047卷第50頁),可見被告確有聽清 楚黃智尉所稱本案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內 容,才能反駁並未實施家庭暴力。又黃智尉向被告稱:「 我先跟您說裁定的主文内容,有四點,然後您再看哪一點 您不清楚。第二點是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第三點是相對人(您)要在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遷出聲請人下列的住居所,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4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給聲請人,相對人於遷出 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時,被告雖稱:「 太吵我聽不到。」但被告與黃智尉對話一段時間後,又主 動詢問:「等一下,你再講說113年日期什麼時候?」。 且於黃智尉重複遷出期限,稱:「113年3月1日下午2點前 ,您要遷出聲請人的住居所。」後,又反問:「如果沒有 遷出去的話會怎樣?」於黃智尉告知違反保護令之後果後 ,被告又稱:「沒關係啊,我就是不搬。」(見偵6047卷 第50至51頁)。則可見被告於黃智尉第一次告知本案保護 令關於遷出及遠離之部分時,即有聽清楚需於113年前遷 出之內容,才會之後詢問黃智尉是113年何時。況且黃智 尉於複述113年3月1日下午2時整前需遷出本案居所後,被 告並未表示未聽清黃智尉所稱日期,而係反問未遷出之後 果。可見被告已經了解本案保護令裁定其應遷出本案居所 之期限,但仍決定不遵守保護令遷出期限,繼續居住在本 案居所中。被告辯稱其因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無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即非可採。  ㈣被害人之同意不影響本案犯罪之成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 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 離而失其效力」。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 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 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 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 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 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 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 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 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雖於偵查中 稱:我認為被告113年3月5日要回來拿東西,我是允許被告 的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保護令 在被告行為時既然有效存在,被害人是否同意被告違反保護 令,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及其姊陳美如 ,待證事實為:被害人為何要對被告聲請保護令,為何不採 取其他可以避免衝突之方式等情(見簡上卷第97頁)。然被 害人聲請保護令之動機,於保護令之效力並無影響,被告聲 請傳喚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關,並 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 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遷出住居所」,意在以保護令命相 對人搬離,不得繼續居住且生活於原住居處,剝奪相對人對 原住居處之住居、生活權利。被告於本案保護令裁定時即居 住在本案居所,至本案保護令所定遷出期限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仍未遷出繼續居住其內,自屬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3款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對被害人質 以為何不撤銷本案保護令等語,干擾其正當權利行使,雖未 達使被害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程度,但仍足使被害人心理上 不快、不安,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第61條第2 款所稱之騷擾。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成立同條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而違反保護令罪,即有未洽 ;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騷擾,而違反保護 令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於行為實行態樣上,行為人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係於其一開始應作為而未為任何合乎法所定之作為時,即為既遂而成立本罪,然行為人不作為所造成違反情狀之久暫,乃取決於行為人之意思,即行為人可依其個人意志決定繼續不履行該等作為義務,維持此一違法狀態之繼續,於此一期間內,形同不斷地以其不作為持續侵害本罪保護法益(即確保法院核發該保護令內容之順遂執行與實現),直到行為人終止或放棄時,行為才算「完成(終了)」。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未遠離特定處所而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於行為態樣上,應屬「繼續犯」。再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竟仍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難以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與一、㈡所示部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另自陳: 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提出上訴後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並不為 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本案被告關於原判決事 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係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 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聲 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自不得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 被告應遷出本案居所,並於遷出後遠離100公尺,固非無見 。惟本案保護令主文第3項「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 午2時前遷出聲請人下列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00樓),並將全部鑰匙交付聲請人;相對人於遷 出該住居所後,應最少遠離100公尺。」部分,業經本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27號裁定撤銷。其理由略 以:被告已遷出主文所示處所,僅餘物品未取回,被害人已 同意給予被告相當期限以利取回物品,其基於母女情誼及相 對人的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 ,並參酌被告及聲請人生活現況已有改變,並均同意上開撤 銷之內容,認無命被告遠離本案居所之必要,而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等語,有該裁定存卷可查(見簡上 卷第45頁)。依上開裁定,可見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 生活狀況已有變動,加以本案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業 經撤銷,本院衡酌上情,認無再以被告遷出本案居所並遠離 之作為緩刑條件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緩刑 所附該等條件,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緩刑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5項規定:裁定經撤銷 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可知本案 保護令關於遷出及遠離部分雖於113年6月20日撤銷,但並無 溯及既往之效力。不影響被告113年3月間行為成立犯罪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被害人夏月梅於 偵查中稱:我想被告這次會真心悔改,被告無條件搬走就好 ,我就不追究等語(見偵6047卷第77頁)。加以原審判決後 ,被害人基於母女情誼及被告之後續作為,聲請撤銷本案保 護令關於遠離及遷出部分,足見其與被告間生活現況已有變 動。為利被告修補與被害人之關係,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被告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SLDM-113-簡上-147-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76號、第10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犯加重誹謗罪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81、11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與其中之告訴人 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也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 但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王瀅琇才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並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患有精神疾病,改判較輕之刑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部分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 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加重誹謗部分之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 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 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容有未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 所稱已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則非無據,應由本院將前開加重誹謗罪部分所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向告訴人沈志豪 、陳玉芬所經營之「天母豆漿店」應徵工作遭拒即心生不 滿,即使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對被害人王瀅琇涉犯無故 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詳後述)恣意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 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名譽之事,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 決後上訴之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 訴人沈志豪、陳玉芬受害之程度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 被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之疾病(113偵8176卷第33頁),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粗工工 作,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簡上卷第12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 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對被告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罪 部分,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瀅琇同意登入網路社群,使 用被害人王瀅琇帳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網路社群上指摘足以毀損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併衡諸其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被害人王瀅琇受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 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王瀅琇所受損害等節 ,顯已具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審酌一切情狀 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 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 並無前科,且有意願與被害人王瀅琇調解,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惟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 簡上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而非完全無前科紀錄;另關 於調解部分,被告於原審並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 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仍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本院簡上卷第122頁至第123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 無變更;再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 種類中較輕微之拘役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前開刑度 ,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上訴 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本院審酌被告雖已坦承本件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 人沈志豪、陳玉芬達成調解,但尚未與被害人王瀅琇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被告亦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 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是本案難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準此,本院認尚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簡上-265-20241225-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手機與其內SIM卡上網連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宜蘭 阿榮」與陳柏愷聯絡會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 於民國112年8月13日下午1時8分許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湖成功店前人行道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陳柏愷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34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志榮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2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8頁、第243至245頁 、第264頁、訴緝卷第74頁、第135至136頁),且經證人陳 柏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5號卷【下稱他 卷】第125至127頁),復有陳柏愷向被告購毒LINE對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97頁)、被告與陳柏愷交易毒品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至12頁)、陳柏愷指 認販毒交易地點之街景擷圖(見他卷第47頁)、對陳柏愷執 行搜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卷 第71至81頁、第95頁)、自陳柏愷身上扣得毒品之現場照片 (見他卷第117至119頁)存卷可佐,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可參。另陳柏愷身上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2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9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 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   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被告關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112年9月11日向第三人戴慶 義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檢警依被告所為供述及 所提供之線索追查,難以判斷被告有無與戴慶義交易毒品, 而無法接續偵辦,未能查獲其所述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809 499號函暨所附被告李志榮提供之手機LINE訊息、現場監視 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分布擷圖(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09至1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11月16日士檢迺公112偵22796字第1129067968號函(見 訴字卷第107頁)存卷可考,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後,最輕 亦僅能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卻均須科以上開重刑。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向陳柏愷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使毒品流布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固有不該。惟被告販售之數量僅0.5公克,並 非甚鉅。堪認被告僅為末端之小盤毒販,若科以依前開規定 減輕後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陳柏愷於偵查中證 述業已施用其部分等語(見他卷第127頁),足徵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業已對於國民健康產生相當之危害;然被告 販賣毒品數量僅0.5公克,販賣對象僅陳柏愷一人,與大 盤毒梟所產生之危害尚屬有間。   ⒉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 包括於102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本院 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品行 。   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業已於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時加以審酌,此 處不再重複評價。   ⒋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 ,無人需其扶養,另案羈押前擔任蛤蜊送貨司機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Redmi Ait手機1支,業經被告供述為其 本件用於聯絡陳柏愷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被告且供述手機內 尚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見訴緝卷第130頁),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至本院書記官向偵辦本案之員警電詢該手機下 落,固經其覆以該手機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訴緝卷第93頁 ),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手機已經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 收,於執行階段再由執行檢察官查明該手機去向,若確已滅 失,自毋庸再執行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款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經取樣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編號5至8所示之物,則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檢驗其沖 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三)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 101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等物品均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45頁),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 所含毒品品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本案被告販賣者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同;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則確可 供施用毒品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 關。況被告經查獲上開毒品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3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偵 查其所涉施用毒品犯嫌,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被告施用毒 品犯行相關之毒品或沾染毒品之物,自應由檢察官在被告上 開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另行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而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並未檢 出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成分,且經被告供述為供其兄嫂施打 胰島素使用之物(見訴緝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分裝袋50個則經被告供述為其施用毒品分裝使用,則上 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供 後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Redmi Ait手機1支 偵卷第55頁 含其內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2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共1.2273公克、淨重共0.6249公克、驗餘淨重共0.2672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外包裝袋1只,毛重0.4002公克、淨重0.2015公克、驗餘淨重0.1965公克 4 菸草1包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內盛菸草(檢驗前毛重0.2603公克、淨重0.0650公克)已因檢驗用罄 5 殘渣袋1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 6 吸食器5組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 7 殘渣袋3個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 8 分裝勺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 9 針筒1支 偵卷第55頁、訴字卷第143頁 標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 10 分裝袋50個 偵卷第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SLDM-113-訴緝-34-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382號、第2383號、第2384號、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貳 拾日、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宗憲依一般社會經驗,雖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在不同電信公司 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作行騙之犯罪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而分別基於縱其申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黃宗憲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 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 代價,出售予在場等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A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0 年12月22日,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關鵬,自稱為「小蘇」,並 佯稱要協助關鵬販售其所有之生基座,然需收手續費500,000 元云云,致關鵬陷於錯誤,於同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3 樓住處,交付現金500,000元予自稱「沈昱呈」之人。 ㈡黃宗憲於111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B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5月30日下午5時11 分許,以B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 79,並以該虛擬帳號綁定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下稱玉山虛擬帳戶),另於同日下午4時24分 許,向林叔萱佯稱網路購書操作錯誤云云,致林叔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9,500元至前開玉山虛擬 帳戶。 ㈢黃宗憲於111年5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申辦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下稱C門號)後,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在場等 候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C門號後,即基於詐欺之故意,先以C門號,申辦蝦皮購物 平台帳號「n67g5t2s5b」,並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虛擬帳戶),復於11 1年6月1日,向曾純媛佯稱迪卡儂訂單設定錯誤云云,致曾純 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匯款16,000元至 前開中信虛擬帳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1至22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A、B、C門號均為其申辦後交付他人,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遭到脅迫等語。然查 :  ㈠被告申設A、B、C門號,以一個門號200元之價額出售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訴 字卷第227頁、第293頁),且有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下稱偵14 238卷】第7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24號卷【下稱偵26124卷】第29 頁)、C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08號卷【下稱偵2808卷】第151至152頁)、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 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4號卷第66至68頁)存卷可考,上情 堪予認定。另告訴人關鵬遭詐欺集團成員持A門號致電詐欺 ,因而交付現金500,000元;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純媛 亦遭詐欺後,分別將9,500元、16,000元匯入玉山虛擬帳戶 及中信虛擬帳戶,而玉山虛擬帳戶係綁定至「8591虛擬寶物 交易網」虛擬帳號WICK79979,該帳號係以B門號申設;中信 虛擬帳戶則係由蝦皮購物平台帳號「n67g5t2s5b」所產生, 該帳號則係以C門號申設等情,業經其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見偵26124卷第11至14頁、偵2808卷第11至17頁、偵14238 卷第11至36頁),且有告訴人關鵬所提收款500,000元之收 據(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與A門號電話對話之 通信紀錄畫面擷圖(見偵14238卷第91頁)、告訴人關鵬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14238卷第9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124卷第1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111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2979號函暨所附帳 號玉山虛擬帳戶相關資料說明、買賣雙方會員資料(見偵26 124卷第19至28頁)、曾純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08卷第21至22頁)、彰化商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08卷第23頁)、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5日蝦皮電商 字第0220805084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資料( 見偵2808卷第91至97頁)、111年9月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 01030S號函暨所附帳號「n67g5t2s5b」用戶申設及IP相關資 料(見偵2808卷第99至101頁、第119頁)等件附卷可查,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隨時向數家電 話公司申請之,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行動 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復參以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提供對價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門號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 理之懷疑。另近來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有利用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俗稱人頭門號)作為行騙 工具,資以躲避偵查機關追訴,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 警詢中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外送員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第10頁), 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A、B、C門號時,係有正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 因為缺錢,朋友介紹給我一個姓陳的申辦預付卡,我不知道 申辦預付卡要幹嘛,對方第一次給我2,000元,後來變成一 個門號200元,我都有拿到錢。我申辦完就拿給現場等的人 ,然後讓對方去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可見向被 告收取A、B、C門號之人,係提供對價向被告收取,依上說 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於不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 告竟未詢明其收取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即收取對價後交付 所申辦之門號任其使用,自已預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 能用於詐欺。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中間也有覺得 怪怪的想要斷掉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更見其已預見 上情,其竟仍續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見縱使 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用於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係遭到脅迫,對方稱知道我的家人住在哪裡, 叫我不要去亂講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然被告始終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遭到脅迫之事實。加以A門號係於1 10年10月26日,B門號係於111年3月19日,C門號係於111年5 月17日申設。其間日期相隔甚遠,倘被告確遭脅迫,不得已 而為本案犯行,何以中間未為任何求援,而仍續依詐欺集團 成員要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由此可見,被告並非因 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害人曾純媛匯款至中信虛擬帳戶時,雖自其帳戶扣款16,01 5元,然其中15元為手續費,僅16,000元為實際匯入中信虛 擬帳戶之款項,有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8 08卷第23頁)可查,起訴書記載其受騙金額為16,015元,容 有誤會,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申辦A、B、C門號交付,為 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撥打詐騙電話,或申辦蝦皮購物、8591虛 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後,產生虛擬帳號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但此並非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 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 己實行詐欺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供稱:我都是申辦完門號以後,馬上拿給現場等的人等 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A、B、C門號分別於110年10月2 6日、111年3月19日、111年5月17日申辦,業如前述,可見 被告係分別申辦上開3門號後,分別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供其實施詐欺犯罪。則被告提供A、B、C門號之3次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缺錢使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關鵬、告訴人林叔萱、被害人曾 純媛各自受騙損失500,000元、9,500元、16,000元之所生 損害。   ⒊被告犯後雖表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其等 並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94頁) 。暨被告自陳:有染色體方面之身心障礙,並未影響身體 功能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與其確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卷 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 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 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言之,應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等 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 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裁定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宣 告拘役刑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 益,時間有相當區隔,各罪間有相當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雖能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以他人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有以之提供自己或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 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110年10 月26日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D門號),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D門號後 ,即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上,向曾 淑鈴佯稱借用銀行帳戶云云,並以D門號作為聯絡電話,致 曾淑鈴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6日起,提供其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帳戶遭該詐欺集團用以行 詐使用,曾淑玲始知受騙;另被告亦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A、B、C門號,因認被告就提供D門號部分行為,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就提供A、B、C門號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 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 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 ,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 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 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 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 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 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以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 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 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 ,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 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 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 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 。」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 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法院審理結果,除認 為係實質上數罪之情形,即生撤回效力外,如認為未撤回部 分與撤回部分均屬有罪,且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仍得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審究;然如認為二部分不具有該關 係,即可不予裁判。惟若檢察官僅以言詞表示,而未補具撤 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 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申請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D門號】)、00 00000000(申請日期111年3月19日【即B門號】)、0000000 000(申請日期111年5月17日【即C門號】)號、0000000000 號(申辦日期110年10月26日【即A門號】),提供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並記載:「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則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係認被告 提供A、B、C、D門號之行為全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 並非僅起訴提供部分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嫌 。是本院於審理時雖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本件起訴幫 助洗錢部分,是否僅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⑶部分犯罪事 實(即提供B、C門號部分犯罪事實),而經檢察官答以「是 」等語(見訴字卷第220頁),但依照前開說明,到庭實行 公訴之檢察官上開陳述,並無撤回就被告提供A、D門號行為 涉犯幫助洗錢罪嫌部分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一併加以審理 。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係從屬於正犯之構成要 件該當性與違法性,除有處罰預備犯之特別規定外,若正犯 未至著手階段,因無可罰之正犯,即無可罰之幫助犯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 官所指被告幫助之正犯行為不成立犯罪,被告之幫助行為自 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言。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自 以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 罪要件。然被害人曾淑鈴於警詢中經詢及「遭詐騙何物?交 付方式為何?有無交易明細?」等語時,答稱:我提供我的 彰化銀行帳戶給對方進行匯款,待金流匯入我帳戶,我再依 「蘇均浩」指示將錢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蘇均浩」提 供之錢包網址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188號卷【下稱偵25188卷】第11頁)。由被害人曾淑鈴提 供彰化銀行帳戶後,「蘇均浩」尚需被害人曾淑鈴將匯入該 帳戶之金錢轉換為虛擬貨幣,而被害人曾淑鈴亦得為該等金 流操作,可見被害人曾淑鈴所稱「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僅 係提供該帳戶之帳號資訊,並未交付實體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品,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 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需 有財物交付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項犯罪;另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以有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為其要件, 而同法第2條各款洗錢行為,又以特定犯罪行為存在為其前 提,上開騙取被害人曾淑鈴彰化銀行帳戶資訊之行為,既不 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其他特定犯罪,自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可言。則依照上開說 明,被告提供D門號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D門號與A門號係於同日申 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見偵25188卷第15頁),依被 告供述,亦係於同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交付D 門號之行為縱使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交付A門號行為 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財產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 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料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保護客體為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序之透 明性。經查,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後,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關鵬行使詐術,且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係指派自稱「沈昱呈」之人向告訴人關鵬收取詐得款項 ,被告提供A門號實與詐欺所得之掩飾、隱匿無關,難認已 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融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提供A門 號之行為,係就何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正犯行為 有所助益,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本案提供A門號之行為所為不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此部分本應 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提 供A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從而,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A、B、C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 為遂行犯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 皮購物、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 號產生用以收款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 號告知於詐欺犯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 識經驗,尚難確知其對交付B、C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 網站帳號,並生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主觀上已有認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 證明被告就提供B、C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此二門號之行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提供B、C門號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各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並提供本案4個門號(即A、 B、C、D門號),一開始對方第一個門號給我2,000元,後面 變成1個門號2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27頁)。而本案被告 最初提供之門號,為110年10月26日申辦之A、D門號,其中 ,被告提供A門號之行為雖經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但提 供D門號之行為則不構成犯罪。因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提 供門號之報酬數額為何,亦無從確知較高之2,000元為提供A 門號或D門號之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較高 之2,000元,為不構成犯罪之提供D門號行為之報酬。至被告 提供A、B、C門號之報酬,則為600元(計算式:200×3=600 )。此為被告提供該等門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SLDM-113-訴-224-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 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8至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云云。然 查:  ㈠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人竊取 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627號卷【下稱偵28627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46 3至4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下稱偵28093卷】第9至11 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下稱偵27720卷】第9至11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092號卷【下稱偵28092卷】第10至14頁)指述明 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27720卷 第16至1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7720卷第15頁)在卷 可查。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 無訛(見易字卷第337至341、465頁),就附表編號2至3、5 所示部分並製有勘驗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43至370頁 ),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等語。然查,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面貌 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8頁),而竊取附表編號1、 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勘驗錄影後,面貌穿著則與上開竊 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相同(見易字卷第340頁、第 465頁)。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當庭勘 驗比對監視器擷圖與在庭被告之形貌,眼睛、鼻子輪廓均相 符,且擷圖中被告髮型、面貌、身著Polo衫、黑色長褲與外 罩雨衣樣式,均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到案時拍攝之照 片(見偵27720卷第19頁)相符(見易字卷第341頁)。竊取 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 ,面貌亦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7頁)。加以附表 編號5所示物品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遭竊後,員警 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下 同)98,520元之鉅額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092卷第1 6至20頁、第25頁)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現金金額在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稱其失竊腰包中存放之現金金額101,000元( 見偵28092卷第11頁)之範圍內,更足佐證該腰包即為被告 所竊取。綜上,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均 為 被告,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竊等語,並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4遭竊之飲料,為600ml可口可樂、統一麥香阿薩姆 「奶」茶各1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卷(見偵277 20卷第10頁)。起訴書就後者記載為統一麥香阿薩姆茶,容 有闕漏,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⒈至⒊ 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另案拘役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 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竟未滿1年 即違犯本案各件犯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手 段,及以被告各次竊得物品價值計算之犯罪所生損害。暨 被告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隨身腰包及其內現金101,000元後 ,業於被告身上扣得所竊現金中之98,520元,並發還告訴 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092卷第26頁),則 告訴人丁○○之損害已大部分獲得填補。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搶 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無工作,無生活經濟來源,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被告尚有多件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且被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 決、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 行,似可分別與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定應執行之 刑。為免重覆定刑,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 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 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編號2所竊得之 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4,800元、編號3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 1瓶、編號4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 茶1瓶,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物中,隨身腰包1只及其內現金101,0 00扣除已發還98,520元部分之2,480元(計算式:101,000-2 ,480=98,520),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已發還告訴人丁○○之現金98,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告訴人丙○○遭竊後應已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證件均無從使 用,予以沒收實益甚微,加以該等信用卡及證件並未扣案, 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 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光寶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美廉社北投中央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丙○○放置於該店倉庫之皮夾1只(內有4,8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大中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戊○○ (未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武藏野餐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丁○○放置在該餐廳內之隨身腰包1只(內有現金101,000元) 丁○○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隨身腰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SLDM-113-易-73-202412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0號 原 告 馬禧民 被 告 呂承翰 居嘉義縣○○市○鄉里000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SLDM-113-附民-117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融與陳乃僑素不相識,李承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文化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時, 與陳乃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因行車順序發生糾紛,李承融心生不滿,駕駛A車一路尾隨由陳 乃僑之所駕駛之B車後方,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及學府路 口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並徒手敲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 卷第7至8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之 乘客鄭詩瑩、王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車輛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汽車玻璃交修單(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行車紀 錄器影像無訛(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敲破告訴人復駕 駛座車窗,即係損傷破壞該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 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違規,我當時切車道已經打 方向燈,他從後面開很快,先按我喇叭、逼我車。停紅 燈時副駕駛先拿手機錄我,我第一次下車叫他不要錄, 結果駕駛座又拿一支手機錄我,我一氣之下把車窗打破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有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標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內側車道僅准左轉、外側 車道僅准右轉,內外車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A車原本行駛於僅准左轉之內側車道,嗣後於行近路 口時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切入外 側車道朝右方行駛,而違反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與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告訴人斯時按喇叭警示在前之被告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見 偵卷第62頁)。與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 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民眾認車輛有違規駕駛事實時, 得自行攝錄後,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道路標誌 、標線在先,竟因告訴人合法攝錄其駕駛行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擊破告訴人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破損,花費新臺幣5,200元修理(見偵卷第37 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 34頁),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易字卷第39頁),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拿孝 親費予有經濟能力之父母,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係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敲破B車車窗玻璃前,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 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 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沒有口出任何言詞威脅要 對告訴人不利;我擊破B車車窗玻璃是因為我情緒已經壓 過理智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擊破告訴人車窗前後,確僅口稱 「手機給我拿下來喔」、「幹」等語,而未對告訴人告知 將以何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 僅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擊 破車窗雖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擊破車窗玻璃 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而被告之後並 未有進一步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其擊破車窗玻璃之舉動本 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 ,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 屬於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該舉 動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於告訴人,而亦 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非可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⒉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鄙,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係屬於弱勢群體,此一手勢係針對該等弱勢群體結構性之 輕蔑。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衝突當場短 暫比出粗鄙之中指手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與難堪,但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舉動對於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 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擊破車窗玻璃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其比中指行為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界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 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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