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張○○ 送南投縣○○鄉○○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黃○○(女、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年籍資料俱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黃○○、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黃○○、黃○○之權利義
務。詎相對人自離婚未久即聯繫無著,除未盡保護照顧黃○○
、黃○○之責外,亦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長期有工
作不穩定並因負債經債權人追討之情,甚且曾逕攜黃○○、黃
○○離家以躲避債務之追索,後因身無分文始行返家,並因此
造成黃○○、黃○○心理諸多陰影。相較於此,聲請人為黃○○、
黃○○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並能於聲請人上班忙碌時擔
負協助照料之責,足見聲請人具堅強之支持系統。茲黃○○、
黃○○即將就讀小學,因戶籍遷徙、學區等問題亟需處理,惟
相對人聯繫無著,若仍由兩造共任黃○○、黃○○之親權人,將
不利於黃○○、黃○○之就學、居住與醫療等事務之處理,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
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工作狀況不穩定,經濟情況欠佳,且
於離婚後未有穩定住居所,復聯繫無著,亦未曾給付黃○○、
黃○○扶養費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生活照片
、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單據、收費明細表、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證據為憑,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所為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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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狀與民事陳報暨公示送達聲請狀、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及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基金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雖因工作地點之故,平
時未能與黃○○、黃○○同住,然每月均定期返家探視黃○○、黃
○○,對黃○○、黃○○之生活、就學及身心狀況均有所掌握與了
解。又黃○○、黃○○現由聲請人父母穩定照顧,黃○○、黃○○亦
表述喜愛與聲請人家庭成員相處,顯見聲請人支持系統甚佳
。此外,聲請人具強烈動機與意願照顧黃○○、黃○○,且其經
濟狀況、親職功能及情感依附關係皆屬正向、充足。相對於
此,當社工向黃○○、黃○○提及相對人時,黃○○、黃○○即出現
排斥反應。又黃○○、黃○○現屆臨就讀國小之年齡,有亟需辦
理就學事宜之需求,而相對人始終聯繫無著,為保障黃○○、
黃○○之教育權利,評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黃○○、黃○○之
權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3月28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3035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125至130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探視、聯繫及給付扶養費
予黃○○、黃○○,且相對人居無定所、聯繫無著,經濟狀況亦
不佳,足見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黃○○、黃○○之主觀意願,
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保護教養黃○○、黃○○之情。又黃○○、黃○○
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於兩造離婚後與聲請人
父母同住並受其等扶養與照料,可認聲請人與黃○○、黃○○間
感情依附正向緊密,且聲請人具有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
系統,復未有不利於黃○○、黃○○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
,因認就黃○○、黃○○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另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
爰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KSYV-113-家親聲-31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