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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 上 訴 人 田宏浚 林俊逸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6、21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田宏浚、林俊逸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田宏浚、林俊逸〈下合稱上 訴人等〉沒收〈追徵〉部分): 一、沒收已非刑罰而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 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案件全部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罪刑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田宏浚沒收(追徵)部分及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宣告田宏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逸未扣案之洗錢財物46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固非無見。 三、惟我國刑法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沒收或追徵之過 苛調節條款,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時,法院得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予以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前開過苛條款雖明定「宣告 前二條(指刑法第38、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 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未將義務沒收之物 (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明列其中,然依刑法第11條 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 、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 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 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 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 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 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 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倘應依前 述法律訂定之目的予以裁量而未裁量,即屬判決理由未備之 當然違背法令,倘過苛調節之裁量不當,則併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四、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各洗錢10 0萬元、52萬元,並各領取不詳數額之報酬,就沒收與否, 僅分述如下: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沒收(追徵)洗錢之標的100萬 元、46萬元後,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 前述洗錢標的相同數額,且以:「被告林俊逸之洗錢財物計 52萬元,惟因被告林俊逸已償還告訴人6萬元,如判決諭知 沒收全額52萬元,恐生執行爭議,況沒收之洗錢財物,無非 返還被害人,是為避免治絲益棼,爰僅諭知沒收46萬元」等 旨作為諭知林俊逸不沒收洗錢標的中之6萬元部分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18頁)。  ㈡另以「本案既已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如再宣告沒收被告個人 所得,自屬過苛」等旨作為不沒收上訴人等實際獲取之報酬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五、然洗錢標的為上訴人等實現犯罪所取得之物,而報酬係上訴 人等為了犯罪而取得之物,前者產自犯罪而後者係因犯罪取 得,本質不同,各自沒收之依據亦不同,不能混為一談。原 判決就:⒈洗錢標的之沒收部分,並未說明:⑴上訴人等均僅 係詐欺集團車手,渠等固曾經短暫管領洗錢標的,但於裁判 時早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而最終僅獲取該洗錢標的百分之1 之少數報酬,則對田宏浚追徵洗錢標的100萬元以及對林俊 逸追徵46萬元有無過苛調節之必要?⑵林俊逸洗錢之標的係5 2萬元現金,何以須扣除已償還告訴人之6萬元部分,該6萬 元之不予沒收,是否是因為過苛?⒉另就報酬部分,原判決 僅說明其因宣告洗錢標的之沒收,故不宣告沒收報酬,然就 上訴人等各自獲取若干報酬,何以沒收報酬即屬過苛?亦未 為適當之說明認定,均非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再原判決 僅擇其中對上訴人等保有之相對少數報酬部分認定倘予沒收 應屬過苛,但對上訴人等未保有之洗錢標的部分則未認定過 苛,其關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裁量權行使亦非無違反論 理法則之適用法則不當。 六、以上原判決關於沒收、追徵之違背法令部分,為上訴人等之 上訴意旨所指摘,核非全無理由,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 響於沒收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 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上訴人等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田宏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競合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6月);撤銷第一審 諭知林俊逸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處1年3月)之判決,已詳述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併量刑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 罪刑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田宏浚部分: ⒈依證人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 證述,可知田宏浚確實遭車手頭陳建翰欺騙,沒有犯罪故意, 且田宏浚僅幫忙提領1次款項,也不是立即領取,原判決基於 錯誤之事實,認定田宏浚提款之原因及目的,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陳建翰展示假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欺 騙田宏浚,原審以田宏浚未出示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作為證據而 為不利於田宏浚之認定,刻意倒置檢察官與被告舉證責任之分 配,且原審認定無法從黃于珊、葉芯寧之證述推論陳建翰有以 假的交易紀錄欺騙田宏浚,亦與卷證資料不符。 ⒊李青宸在詐欺集團內部位於關鍵地位,對於田宏浚是否加入詐 欺集團具重要關聯性,應繼續傳喚,在沒有辦法對李青宸對質 詰問之情形下,亦應予補償,原審逕認李青宸並無傳喚必要而 對田宏浚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之規範意旨。 ⒋退步言之,倘田宏浚有詐欺犯意,亦僅具有容任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逕行認定田宏浚基於直接故意,與證人李青宸、張瑞 麟所證田宏浚非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述不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 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⒌原審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並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有損田宏浚 之防禦權行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㈡林俊逸部分: ⒈依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契約、本票、郵局往來明細資料、還 款紀錄、與張榮甫對話紀錄及證人官圓丞、李享翰、張榮甫之 證述,已足證林俊逸與官圓丞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判決單憑 林俊逸未對官圓丞強制執行即認定林俊逸之答辯不足採信,而 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信上開有利於林俊逸之證據,所為有罪之認 定與證據資料不符,且林俊逸於本案案發前在基隆市警察局做 筆錄時即已提出交易完成畫面、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見林 俊逸確實誤信digifinnex平台是真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原判 決就此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併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官圓丞偕同林俊逸所為場外虛擬貨幣交易,是以匯款或面交現 金方式交易,不一定會在雲端線上交易,林俊逸才會從帳戶提 領現金而為前述交易,但是金融帳戶均設有每日轉帳、提領額 度上限,所以林俊逸才會設有多個帳戶,設多個帳戶只是為了 額度考量,由此足證林俊逸主觀上認知自己是在協助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之相關行為,倘林俊逸主觀認知其所為是為了行騙, 斷無選擇以自己之帳戶轉款至自己帳戶之理,是以林俊逸並非 提供帳戶予官圓丞,該等帳戶均尚在林俊逸掌管中,原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違反論理法則。 ⒊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林俊逸知悉官圓丞之外另有其他人參與 本案,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說明何以論林俊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 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 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 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田宏浚自承其提供帳戶、幫忙 領錢交付他人且依領取金錢之比例獲取報酬、接獲帳戶金流 異常並遭凍結後仍未報警處理等部分供述,以及林俊逸自承 依官圓丞指示領款之供述、證人張瑞麟、李青宸等人之證述 、本案相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李青宸、張瑞麟之前案 紀錄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有與陳建 翰、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等旨,並說明上訴人等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 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為辯護各節如何俱不足採信,以及 林俊逸與官圓丞之借款資料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林俊逸之認 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14頁),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 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判斷,尚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再:  ㈠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 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 斷依據,然在事實審法院已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而未能 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並非可歸責於 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且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 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再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非據以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而有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 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及其等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 時,均答稱:「沒有」或僅稱「有關聲請傳喚證人李青宸部 分,請鈞院依法處理」(田宏浚之原審辯護人)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16頁),而原審就李青宸部分已合法傳喚並拘提 未果,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55頁), 該人證業經合法調查、充分辯論且其證詞並非作為本案唯一 或主要證據,難任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或違反證據法則 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檢察官起訴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從輕適用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條次、刑度修正,在罪名並未變更之 情形下,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原審未告知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於上訴人等之防禦權不生影響。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見原判決第2、13、14頁),並非認定 上訴人等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 之可言。  ㈣原判決已以林俊逸有由其帳戶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由他 人提領款之行為,自然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等旨(見原判 決第14頁),說明論林俊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理由 ,亦無判決理由未備之可言。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之罪刑部分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罪刑部分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4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 上 訴 人 賴昱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賴昱峯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69,7 08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宣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 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小貨車(下 稱A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 林管處,現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管 理之大安溪事業區第88號林班地(下稱88號國有林班地)之 上游近大安溪事業區第69、70號林班地(下稱69、70號國有 林班地)竊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貴重木,放置於A車後車 斗搬運至○○縣○○鄉大安溪與南坑溪口附近等犯行之得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 審辯護各節說明均不足採信之理由,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 6至9頁),並說明證人廖昱偉、詹子毅於原審之證詞如何不 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9、10頁),經 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 不備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難率指為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昱偉證稱其受上訴人所 託與詹子毅(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確定)前往 林班地拖車時,A車上的木頭已經先搬下來了等語,且依經 驗法則,前往救援的吉普車(下稱B車)根本不可能拖得動 載有一車木頭的小貨車,所以B車前往拖車時,A車應為空車 狀態。從而,原判決以詹子毅證稱其上山後看到A車裝載一 車木頭云云,認定上訴人所辯是為了壓車以防止水流將小貨 車沖走的說法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又縱使詹子毅所證 屬實,然A車上之木頭既然搬下車,則本案在A車上查扣到的 木頭就不是詹子毅所謂其看到的A車上之木頭。再A、B二車 在查獲時已經拋錨並卡在溪流中,無法行駛,從A車位置比 較靠河中間,且水位已達A車輪胎之一半,但B車只有4分之1 的輪胎沉沒在水中,又比較靠河岸,且B車原本就有其他物 品壓車,才會只放1塊木頭來壓車,且上訴人已經相隔月餘 都沒有辦法修復A車,而山上的天氣不穩定,即便是枯水期 亦有暴雨之可能,可見上訴人確實隨意撿拾木頭來壓車,並 沒有刻意挑選貴重木竊取等語,可以採信。證人葉飛雖證稱 該批漂流木係已由鞍馬山工作站註記之木頭,但也不否認該 批木頭均為外觀經沖刷並有沙石痕跡之漂流木,基於漂流木 之特徵係隨水漂流,難以木頭上有註記即認定上訴人竊取森 林主產物,應認查獲之木頭係上訴人在河床撿拾之漂流木, 並非在69、70號國有林班地撿拾之漂流木。再依葉飛之證詞 ,本案查獲地點沒有公示該溪流屬林班地之範圍,上訴人無 法分辨該地點為林班地,且依一般人之認知,該漂流木屬漂 流物,因水沖而脫離森林區範圍並滯留於河床上,上訴人既 為壓車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 而非侵占漂流木,違反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況扣案漂 流木未經上訴人穩固持有中,自不得論上訴人以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原判決論上訴人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罪,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撿拾之木頭仍留 置於現場,車輛無法行駛移動,應仍在林管處之持有管領之 下,縱令犯罪亦屬未遂犯,依法應予減刑。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犯罪已既遂,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證人詹子毅 之供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A車排檔上手 套,即編號7檢體上之DNA-STR型別與上訴人相符)、扣案之 A、B車之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等證據資料,敘明其認定A、B 車上之木頭均係上訴人搬運上車,且該等木頭均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實材積1.5488立方公尺,總計1,56 8公斤暨依憑證人葉飛之證述及扣案物相片、空照圖等證據 資料敘明其認定本案扣案貴重木之查獲地點係位於88號國有 林班地,其中部分貴重木有紅漆註記,依其註記應來自於69 、70號國有林班地等得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係基 於使用車輛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故意而為前述搬運 上車之行為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難率指其違法。 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 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森 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者為限,尚包含已與其 所生長之土地分離之竹木、餘留根株、殘材。至該分離之原 因如何、是否該竹木、根株、殘材與土地分離後已隨水漂流 至他處,均非所問。行為人在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 於著手拿取搬運森林主產物時即已將森林主產物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犯罪自已達既遂程度,當無以行為人尚未搬運出 國有林區即認其犯罪未遂。再國有林林產物之處分由管理經 營機關辦理,其標售、核准採取、開放撿拾均有其一定之程 序,即使國有林林產物因人為或自然因素造成竹木與土地分 離之結果,亦無從自行認定管理機關已經抛棄該竹木而使竹 木成為脫離管理機關所持有之物,任何人均不得未經許可即 任意取用置於國有林班地內之竹木,應屬一般人能理解之常 識,更遑論有違反森林法前科素行之上訴人。依原判決之認 定,本案上訴人所拿取之貴重木有部分業經以紅漆註記,已 公示為國有林木,而該貴重木之價值非低,其山價經合計為 新臺幣155,809元,而其實材積超過1.5立方公尺,原審認定 上訴人係基於竊取而非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意而拿 取貴重木行為,並論上訴人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㈢檢察官就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應盡舉證之責任, 基於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 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不得以第一審僅將前科列為宣 告刑事由之裁量而應形成累犯處斷刑為由,撤銷下級審之判 決,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是以第一審以檢察官未盡前 述舉證責任,僅將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價,已 滿足其評價,檢察官甘服而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上級審法 院當無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職權認定其前科應形成 累犯處斷刑。依卷內資料,本案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具 體就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實之有無提出證 明方法為由,僅將上訴人累犯資料列為上訴人之品行中作評 價(見第一審判決第11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 ,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原審當無依職權認定上 訴人之前科應形成累犯處斷刑。原審逕依職權論斷上訴人應 依累犯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13頁),並指摘第一審判決僅 將此作為量刑之「品行」事項裁量容有瑕疵等節(見原判決 第14至15頁),即非有據。然原判決既未依前述論斷撤銷第 一審之判決,而仍維持第一審論斷,應認原判決前述論斷上 之違誤,尚不影響上訴人之前科應僅作為量刑事由之判決結 果,故就此部分仍未構成判決違法而應予撤銷之理由。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 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之其他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PSM-113-台上-4903-202501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上 訴 人 卓韓鑌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卓韓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 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本件毒品交易及對 話紀錄均與其無關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即購毒者林韆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改稱其不認識上訴人,其就讀國中時認識一位「卓 韓鑌」,二人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國中時期,本件因為上訴 人之姓名與前述「卓韓鑌」相同,且其覺得上訴人比較眼熟 ,才於警詢時指認上訴人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復已論述明 白。 三、供述證據,不論係本質上屬於可信度較高之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抑或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對向犯)、目 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 、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特殊性之證人(如 秘密證人)等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之指證者證詞,之所以均被 要求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主要在於憑藉補強證據之存在 ,以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或排除指證者之供述所可 能潛藏之虛偽危險性。而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 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固屬對向犯罪之結構,然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 方所為之供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如彼此 供述一致者,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告之自白或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 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至於如何與 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 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 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其調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 之整體觀察,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 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 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林韆及共犯 證人郭明泰之證言,扣案毒品咖啡包63包、現金、手機,卷 附毒品鑑定書、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勘驗筆錄、戶籍查詢資 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 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晚間確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林韆達成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嗣即通知共同意圖營利之郭明泰 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予林韆及收取價金之犯罪事實,依序記 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針對郭明泰就本件共同販賣毒 品之合作方式及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所為證述縱有部分 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由其負責出資及出面交貨、 上訴人負責尋覓購毒買家之合作模式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核 與林韆之指述及郭明泰手機中LINE暱稱「少年雞」與郭明泰 之對話內容相符,佐以郭明泰、林韆均能指認上訴人四肢之 刺青特徵,上訴人亦自承郭明泰、林韆手機中LINE暱稱「少 年雞」、「卓韓鑌」之頭貼照片確均為其本人,其會於通訊 軟體上使用本名等節,堪認與真實性無礙,且買賣、持有毒 品事涉敏感,郭明泰關於本件販賣後剩餘毒品咖啡包之差額 起初有所保留,及郭明泰、林韆之手機未能還原整起毒品交 易完整經過之LINE對話紀錄,亦與人性常情無違,原判決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均 闡述明白。另對於上訴人主觀上如何具有共同販賣毒品營利 之不法意圖,亦已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郭明泰或林韆之證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或調查未盡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182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3號 抗 告 人 蔡郁鄢 代 理 人 鄭 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3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舉凡原法院未經發現而 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新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或調查之事證,惟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取捨者,均符合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即具有再審新事證之適格性。然而,即使新事證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 審,尚應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達到適合改判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 者,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 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上開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蔡郁鄢就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加重 詐欺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載敘原確定 判決係綜合抗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原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告訴人等證述、轉帳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抗告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幫助犯一 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復就抗告人否 認犯行,及所辯其因社會歷練不足,而受騙投資或應徵工作 ,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或依指示提領匯入其金融 帳戶內款項交付給對方各語,何以不可採取,已論述明白。 而針對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加重詐欺案件)精神鑑定結果認 為抗告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病史,且在職業功能上,不足以 應付較複雜、需自行規劃之工作內容,但對於日常生活之自 理部分未造成明確影響,亦非毫無思考、工作能力等節,核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各犯行並無相違,如何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說明其論據綦詳。況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明確認定抗告 人「於自身思考、決策過程中,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未達刑法第19 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至多只涉及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抗告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 59條酌 減其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聲 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猶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未審酌另 案精神鑑定報告認抗告人有顯著智力降低之情,已符合刑法 第19條之減刑規定等語,無非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揆 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 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27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 上 訴 人 孫伯強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伯強重傷之犯行明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針對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主張,補充記載指駁之證據與理由,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重傷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本文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所稱證明力,包括證據之信用性及 狹義之證明力在內。證人之供述證言,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固屬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狹義證明力問題,然證 人之陳述是否值得憑信,如證人有無偏頗誇張或先後供述是 否一致等情形,則為證據信用性問題。證人之供述,有無實 質證明力,應以其是否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是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發現證人供述內 容與先前陳述內容歧異或矛盾時,容許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 誘導詰問,另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反詰問於必要時 ,得為誘導詰問,其作用即在提出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 ,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減 低其證言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 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 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 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 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 定之證據。又數個供述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 對方向者,各有其證明力,即使提出反對方向之供述證據欲 為與其他證人陳述內容相異事實之證明者,雖有爭執其他證 人陳述信用性或證明力之意義,然既非其他證人先前自我矛 盾之陳述,自無彈劾證據之適用,至於該等供述證據何者為 可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 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揆諸 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證人張閔發於原審之證詞,欲與卷內 其他證據為相異事實之證明,自非屬彈劾證據。原判決綜合 調查所得,敘明證人張閔發於原審之證詞,核與證人楊士遠 (告訴人)、李志誠、王秉叡、楊承軒、李凱文之證述不符 ,甚至與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有出入,如何無從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論述明白,概屬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具體案情及其依法調查所得之相關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 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以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說明, 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雖張閔發係案發當時在場與 上訴人、告訴人一同在場之人,既非共犯,亦非對立性、目 的性、脆弱性或特殊性證人,其證述自無補強法則適用之餘 地,原判決贅敘無補強證據擔保張閔發陳述之真實性等語, 行文固有瑕疵,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張閔 發之證述係作為彈劾證據,故無補強證據或補充原則之適用 ,亦非張閔發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原判決不採納張閔發之 證述,有違證據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等語,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 說明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泛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為不當等語 ,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48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 上 訴 人 施嘉元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0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61、55011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施嘉元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量刑妥適與否 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而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 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 裁量理由。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關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或部分缺損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與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 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後者,則由法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 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 失之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有阻卻或減輕責任可言。是以行 為人縱經醫生診斷有前述生理原因,惟經法院綜合卷證調查結 果認定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 降低之情形時,自應負完全之責任,尚無該條第1項不罰或第2 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 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欲證明之 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且鑑定為調查證據 之一種,有無送鑑定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 之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罹患憂鬱症,並有幻覺之情形, 然何以認定其為本案犯行時,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 制之能力,並未因前述生理原因,致其無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 ,或致使上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因而認無刑法  上開條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核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其本件犯行 有刑法第19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拒絕依 其聲請送鑑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尚難認係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說明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就上訴人對徐○源(名字詳卷)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以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之理由,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尤無未審酌上訴人擬與徐○源進行調解,惟因徐○源無意願 而未果之情事,且所定之執行刑,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 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 由。況原判決亦已詳敘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 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又未審酌 係因徐○源拒絕,始無法成立調解,以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皆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再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 審判範圍。於此情形,第二審自應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資以審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第一審明 白認定上訴人係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本案犯行,並無其所辯因遭 張博富威脅始參與本案之情事。則原判決依第一審認定之上訴 人犯罪情節,而論斷第一審刑之量定是否合法、妥適,自無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將其遭張博富控制始為本案犯行 ,納為量刑裁量事項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難憑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 刑法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24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陳主岡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7、4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85、6832 、887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08、16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主岡、何宗翰 分別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陳主岡之科刑及諭知何宗翰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 陳主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5罪刑(均分別想像競合犯洗 錢罪),論處何宗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述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祗以共同實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共犯合計3人以上,且 行為人對「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或預見, 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王姿文(已歿)之證詞,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甲「 證據出處」欄暨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憑以認定上訴人2人有前述各犯行等情;並敘明 如何認定客觀上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為3人以上,且陳主岡主 觀上對此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意欲,陳主岡具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何宗翰向王姿文借用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提供予陳主岡使用,其主觀上有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 由,並就上訴人2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論述、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且依王姿文將上開帳戶資料借予何宗翰時,特地更換其原 留存在銀行之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之舉,已可徵王姿文就該帳 戶將會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則向王姿文借用帳戶資料之何 宗翰當亦無不知之理。參以何宗翰就有無向陳主岡確認不會將 帳戶資料非法使用、陳主岡曾否操作虛擬貨幣平台以博取其信 任、陳主岡有無指定要借何家金融機構之帳戶等節,前後所述 不一,經提示陳主岡陳述之內容後,始更易附和陳主岡之說詞 。且對本案相關情節,均推說不記得,顯屬避重就輕等情,益 徵原審認定何宗翰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再者,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調查所得,已足認定陳主岡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自無罪疑唯輕、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適用可言。 陳主岡上訴意旨泛謂其所犯之前案與本件無涉,且僅接觸共犯 1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原判決之認定有違反無罪推定 及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何宗翰上訴意旨則漫言其與陳主岡交情 甚篤,非原判決所稱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其為陳主岡向王姿 文商借帳戶資料,乃為協助陳主岡操作虛擬貨幣,並無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 張,抑或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本件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均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 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 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陳主岡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 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何宗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皆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 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 何宗翰幫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 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何宗翰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何宗翰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71-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60號 抗 告 人 林育慶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 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彼此 相同者,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反之,若其後 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 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 之限制。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 )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 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林育慶就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敘明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舉 各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與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時 均相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28、153號、111 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前案)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 駁回,再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而確定,要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因認本 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抗 告人於前案聲請再審中,未曾以「監聽譯文中之基地台位址 」作為證據方法,此項新事證係於本件聲請再審始初次提出 ,所憑之證據方法與前案已有不同,自非屬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之情形;㈡原確定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原起訴 書並未起訴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是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嫌起訴,並從一重論處,如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經宣告無罪,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當一併無罪,況原確定 判決論罪科刑理由欄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載明不另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卻又單獨論處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 品罪刑,其理由與事實矛盾。經查,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 分,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36分聯絡毒品交 易時人在高雄地區,顯無法即時於同日晚間8時許趕回臺中 市與買受人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原因事實,固與前案相同 ,然本件抗告人係以其與吳華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基 地台位址」為新證據,證明雙方通訊時其人在高雄地區,此 證據方法於前案並未提出,尚難謂本件係就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但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供承其曾於民國109年2月27 日晚間7時8分許起持用行動電話與吳華城通話之情,證人吳 華城之證述,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 為判斷認定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華城之犯罪事 實。復敘明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抗告人於通話中表示其不在 吳華城所指之處所,吳華城旋即稱抗告人不是有「少年仔」 ,抗告人即答可以由朋友處理,經吳華城催促並稱在該地點 不能久候,抗告人復積極聯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騎機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市○○區○○○街之小公園附近,與 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亦論述明白。即使原確定判決就通訊 監察譯文之基地台位址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 捨證據之理由,固然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證據,惟徵 諸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與吳華城通話約定交易毒品時,抗 告人不在吳華城所指之處所,乃指示上開成年男子騎機車攜 帶毒品前往與吳華城完成毒品交易之犯罪事實,縱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基地台位置,抗告人當時人在高雄地區無訛,但 此項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於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根本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顯不具確實 性,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 符。原裁定認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洽,但 結論並無二致,究於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至於抗告人關於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抗告意旨,無非係置原裁定 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原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辯,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而 屬得否據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 之指摘,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160-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威翰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3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經查:再抗告人吳威翰因犯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3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3所 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新北地院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前揭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6月,再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日為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表編號1),而編號2至33所示 各罪均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將附表各罪重組定刑,自於法不合。 且附表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準此,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新北檢貞 卯113執聲他60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 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以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違 反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維持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其所持之理由雖未盡周妥 ,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以原定之應執行刑高達有期 徒刑26年6月,致其需服刑至50歲以上,且酌減之比例遠低於 其他案件,復未審酌刑罰之目的、其所犯各罪有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性質及其復歸社會之利益,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云云,漫事 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8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1號 上 訴 人 王瑞麟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王瑞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雖指稱上訴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認定其上開犯行獲取 不法利得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且就該650萬元全數諭知沒收 、追徵,於法有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為60 0萬元,經扣除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別清償被害人林文宏之4 5萬元、390萬元,僅就尚未賠償之165萬元諭知沒收、追徵;上 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650萬元,並全數諭知沒收,顯 有誤會),惟其所憑之理由,均係原判決認定其成立詐欺取財罪 ,認事用法如何違背法令,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則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 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上開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57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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