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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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 調偵字第1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者 ,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19條之5亦有明定。 三、被告胡嘉偉因涉犯刑法第319之1第1項之罪,因告訴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依前揭法條規定,應沒收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如扣案之智慧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壹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2024-12-25

HLDM-113-單聲沒-12-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壹個(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在告訴 人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無故攝錄告訴 人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欠 缺對他人性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其所為已致告訴人身 心受有一定之影響,其行為告訴人自身安全及性隱私權均影 響甚鉅,且被告本件犯行遭告訴人發現後,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 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0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世龍律師         郭柏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因另案在監執行時結識AC000- A112128(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AC000-A112128A(下稱甲父),嗣於1 11年底某日起,向甲女承租臺南市北區某址(地址詳卷)房屋 4樓,甲女則居住於上址2樓。詎陳俊杰竟於民國112年2月下 旬,未經甲女之同意,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 在前揭2樓甲女房間之天花板燈罩內安裝針孔攝影機,接續 無故攝錄甲女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及在房內之非公 開活動。嗣甲女於112年4月23日在上開房間內發現林俊杰安 裝針孔攝影機1個,遂報警處理,復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針孔 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卡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 場照片14張、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截圖6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及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 告自112年2月下旬起至告訴人發現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為止, 先後多次利用上開針孔錄影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及非公開活 動,具有時空密切接近實施之接續關係,且侵害法益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刑法評價,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內含記憶 卡1張),請依同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TNDM-113-簡-4243-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大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 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 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犯為公然猥褻罪,附件 編號2所犯則為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 、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 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 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NTDM-113-聲-48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政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並將「113年3月22日」更正為「113年3月27 日」。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 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行為。」,依據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乙○○之拍攝畫面係其 如廁畫面,衡情以手機所竊錄之他人如廁畫面,客觀上係足 以引起性慾或引發遭竊錄者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 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非法攝錄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 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被告行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隱私權之尊重,且被告應知悉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 ,竟恣意將猥褻影像上傳張貼在社群網站內,使一般人得以 輕易觀覽,危害社會風氣,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 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曾有妨害秘密案件(偷拍他 人如廁),嗣經前案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患有非特 定的衝動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窺視症、心悸、疑似阻 塞性睡眠呼吸終止,有○○○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移付 調解云云,然告訴人表示:不想跟對方見面,也沒有要請求 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故本院 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無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為附件犯罪事實一性影像、附件犯罪事實二猥褻 影像之附著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 裡等語明確,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 影像,屬電磁紀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 等影像已遭下架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 圖1張在卷可憑,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 話,並未存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 案無關,而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62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29分 許,尾隨成年女子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街0號○○○○○○○○○○女廁所內,趁乙○○入內如廁時 ,未經乙○○同意,無故持其所有行動電話(廠牌:0000牌, 型號:00000,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 空隙攝錄乙○○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 。嗣乙○○於同日時30分許發現遭偷拍,遂報警處理,經警於 113年3月22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行動電話1支、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微星科技,型號:00-0000、S/N:0000000000000, 含滑鼠1個及充電線1條),始悉上情。 二、甲○○另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前之某日時,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女側內,趁2名不詳成年女子分別入內如廁時,未經渠等同意,無故持其本案行動電話開啟錄影功能,自門縫攝錄渠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如廁時之非公開活動後(涉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000000.000」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張貼上開2部猥褻影像,供瀏覽該網站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情,通知甲○○到場說明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佐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所攝得告訴 人之性影像截取照片2張、被告所攝得猥褻影像截圖照片10 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因刑法319條之1第1項 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 競合之特別關係,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 像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 刑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自明。查扣案之本 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且亦為犯罪事實一性影像、犯罪事實二猥褻影像之附著物, 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影像均存在手機裡等語明確,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235條第3項、同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上傳至前揭網站之猥褻影像,屬電磁紀 錄,雖亦為可視為猥褻影像之附著物,然該等影像已遭下架 等情,有偵查佐職務報告1份、前揭網站截圖1張在卷可憑,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本案性影像及猥褻影像均存在本案行動電話,並未存 到扣案電腦裡等語,堪認前揭筆記型電腦應與本案無關,而 不聲請宣告沒收。末卷附被告所攝得性影像及猥褻影像截取 照片,係檢警機關基於偵辦案件所需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 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聲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4236-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斌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爰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而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 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 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 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 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 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規定,應屬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起訴意旨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擅自 以其手機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 害他人隱私,且致告訴人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 他人性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並想向告訴 人致歉等語,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 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為供通話 之用,且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無證據證明用以儲存本案 性影像之用,非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拍攝甲 之性影像,被告供稱已刪除 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影像尚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時45分許,行經甲 (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位於高雄市鼓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竟基於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電磁 紀錄錄攝他人性影像等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開啟手機拍照及錄影功能,自浴室上方透明玻璃 ,拍攝並竊錄甲 全身赤裸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嗣 經甲 察覺有異出言制止,丙○○知事機敗露,立即逃離現場 ,並將所錄之電磁紀錄刪除,甲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通知丙○○到案,由伊提交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並當場為甲 發現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丙○○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 之同意,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照相、竊錄甲 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 ...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 位,刑法第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內容 ,係甲 裸露全身之影片乙節,業經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且 為被告所坦認,是前揭影片內容顯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之範疇,而屬首開規定所稱之性影像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攝錄其性影像;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 身體隱私部位及無故以錄影攝錄其性影像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處斷。扣案 之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23

KSDM-113-簡-3667-20241223-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書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感冒藥盒壹個、IPHONE手機 壹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趁 告訴人如廁時無故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所 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 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 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頁),暨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感冒藥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性影像電磁紀錄之附著物,業 據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爰就上開扣案 之IPHONE手機1支及性影像之電磁紀錄,均依刑法第319條之 5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簡-726-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順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上午10時許,先佯以欲如廁進入臺北市某大學(校名詳卷 )○○樓(詳卷)2樓性別友善公廁之第6間廁所,伺機等候他 人進入隔壁廁所,嗣因李順斌發現AW000-H113964(真實姓 名詳卷)進入第7間廁所且有脫褲聲響後,即從第6、7間廁 所隔間門板下方,開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 0000000)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螢 幕朝上伸進第7間廁所內,以此方式竊錄AW000-H113964如廁 過程及AW000-H113964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時,嗣 為低頭之AW000-H113964發現從隔壁伸進來、鏡頭朝上的半 截行動電話,立即將該行動電話推回去,並穿上褲子開門出 去,經敲門示意對方開門,並以身體抵住第6間廁所門,商 請其他人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當場查扣上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W000-H113964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順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15至18 、83至85、95至105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AW000-H113964於警詢、檢察官偵查(113年度偵字第 35640號卷第45至48、117至121頁)、證人即學安中心教官 廖○○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49至51頁)證述 明確,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 23至35頁)、偵辦李順斌涉嫌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現場指 證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37至41、43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處理性騷擾事件檢核表(見 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3至5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57至61頁)、性騷擾防治法 申訴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3至64頁)、性影像 通報表(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5至66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5640號卷第69至7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依該條修正理由闡明: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而言。而查本案被告拍攝AW000-H113964如廁影像,於客 觀上自足以引起羞恥,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所指之性 影像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 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 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智慧型行動電話所具錄影功能,攝錄AW000-H113964如 廁時之身體隱私部位,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 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能與AW000-H113964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自承因父親為中度肢體殘障, 家中經濟僅得支持渠最後一次報考研究所,因壓力而為本件 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所陳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不為緩刑諭知: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 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5日均在同學校、 同教學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 渠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14日、113年9 月23日、113年10月15日、113年10月16日在同學校、同教學 大樓之同一廁所竊錄女性如廁,另從卷存之偵辦李順斌涉嫌 妨害秘密案相關照片顯示,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2日、 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3日竊錄女性如廁,被告所為造成 被害人極度驚恐,身心受創甚鉅,難認被告確不再犯,故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是本 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雖已刪除,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 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 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攝錄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未扣案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PDM-113-易-1467-2024122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樺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就附表三編號1、 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性 影像之電磁紀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2434號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情侶 ,2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分手,乙○○竟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拍 攝時間、地點,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扣案手機(廠牌型 號:IPHONE 14 PRO,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號),攝錄如附表一所示之A女裸露胸 部及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  ㈡另基於恐嚇使他人攝錄性影像、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 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以加害A女名譽之事,欲以散布前所 持有之A女私密照片恐嚇A女,以此脅迫方式使A女再次拍攝 性影像及與其為性交行為,致A女心生畏懼而違反A女之意願 ,於112年8月26日、同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30 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同年9月5及6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分別在A女位於中壢之租屋處及乙 ○○上開中壢之租屋處,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起訴書原誤載為2 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85頁》),並使A女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拍攝時間、地點,拍攝如附表二所示之裸 露A女下體、胸部、臀部之照片及以手指撫摸下體自慰之影 片等性影像,再傳送與乙○○。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下稱本院卷】第52頁),茲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公開卷【下稱偵字公開卷 】第234頁、本院卷第51頁、第85頁、第9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 23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並 有A女所繪製其租屋處及被告租屋處之配置圖、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女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年籍對照表、中壢分局11 3年2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9900號函暨檢附A女與被告 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扣 案手機內A女之性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照片、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A女遭拍攝及受脅迫而拍攝、傳送予被告之性影像之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字公開卷第47頁至第63頁反面、第19 5頁至第235頁、112年度偵字第584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 不公開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 65頁、第69頁、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 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 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 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 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含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恐 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編號1、2先後拍攝A女之性影像(2次)、 於112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接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之犯行(2次),及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6多次恐嚇A 女,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6次),各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緊密之時、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2次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1罪)、事實 欄一㈡(2次強制性交罪、1次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 影像罪,共3罪)所為之各該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惟觀諸上開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 告在與A女分手後,求復合未果,竟變本加厲,以散布其所持 有A女之性影像予A女之家人或公布於社群平台等加害名譽之事 恫嚇A女,不斷強迫A女與其為性交,更在A女不回覆其訊息時, 逕自聯絡A女之家人,並對A女稱「你再不接我要打電話給你家 人了喔」、「你他媽要不要滾出來了」、「你他媽真的不理 我喔」、「我他媽起床沒看到你說話,你就真的準備名留千 古吧」、「我跟你講我一定每個朋友都私訊」、「我連你媽 我都找得到」、「我就看你他媽下一次見到他們你有沒有臉 」、「還有妳爸媽」、「跟你所有大學同學,認識不認識的 」、「大家都會開始討論你的」等語(偵卷第225頁反面至 第227頁反面),顯已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權利及對人際交往 之信賴,又本案犯罪期間非短,且次數密集,縱被告犯後已 賠償A女新臺幣40萬元並取得A女之原諒,有和解書、A女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頁、 第37頁、第43頁),然其犯行致使A女時常處於恐懼狀態,對 A女之身心傷害非輕,足認被告犯罪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被告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從而,辯護人就本案強制性交罪 之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未經A 女同意,任意攝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A女性影像,復以 持有A女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一再脅迫A女與其為 性交及自行攝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性影像,造成A女精 神上之恐懼與痛苦,亦顯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幸被告並未實際散 布A女之性隱私影像予他人,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 前述,犯後態度尚可,另參以A女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 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A女 法益侵害程度、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素行 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3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之強制性交罪(2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附表三 編號1、3所示之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斟酌 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似 、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 及A女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復就附表三編號1、3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自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所為無故攝錄A女 性影像及以恐嚇方式使A女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行,核其持有 性影像之數量非微,又係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期間密集犯下 本案,實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是以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手段,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 告,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委無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為被告供作攝錄A女之性影像、傳送上開恐嚇A女訊息,及接 受A女自行攝錄之性影像所用,此經被告供述在案(本院卷第 51頁、第94頁),亦有卷附上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考,故該扣案手機確係被告用以攝錄或儲存如附表一、二 所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爰均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宣告沒收。  ㈡另卷附本案相關之本案性影像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 案之目的,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 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51條第5款、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19條 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2 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49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之照片。 2 26 112年6月28日凌晨2時48分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胸部與被告性交之影片。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部分) 編號 不得閱覽偵查卷內之照片/影片編號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拍攝對象 拍攝手段、內容 1 編號18 112年9月2日中午12時6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2 編號19、20 112年9月2日晚上8時18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及裸露胸部之照片。 3 編號22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1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陰部私密處之照片。 4 編號24、25 112年9月4日晚上8時57分、晚上9時3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裸露臀部之照片。 5 編號28 112年8月26日晚上7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為被告口交之影片。 6 編號32、33 112年9月3日晚上9時36分、晚上9時41分 A女之中壢租屋處 A女 A女自慰之影片。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載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乙○○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3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 乙○○犯以恐嚇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9

TYDM-113-侵訴-75-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仕賢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對B女犯妨害性隱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蕭仕賢與代號AW000-H11203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及其友人即代號AW000-H112032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B女)素不相識,為滿足私窺之慾望,未經A女 同意,利用在本轄內之居所地浴室隔牆即為B女租屋處(地 址均詳卷)浴室之機會,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因A女借住在B女租屋處,而於同日晚間 10時15分許,前往B女租屋處浴室洗澡時,蕭仕賢竟站立在 居所地浴室馬桶上,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伸入B女租屋 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A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因 洗澡而暴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經B女當場察覺 遭偷拍(詳後述)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經蕭仕賢同意 搜索,因而扣得其所有之本案手機1具,檢視後發現上開性 影像,因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蕭仕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38頁至第144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仕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相 符,復有本院113年保管字53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 2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000310號扣押物品清 單(偵字卷第86頁)、扣押物手機照片(偵字卷第87頁)、 告訴人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 )、告訴人A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卷第68頁至 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 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手機內影像畫面、被告特徵畫面擷 圖(偵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告訴人A女遭偷拍之手機影 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39頁)、被告店內廁所、廁所窗戶照 片(偵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證人B女住處浴室、浴室窗 戶照片(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 訴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又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 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即無故 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另參以告 訴人A女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14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節,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從事碳烤店及外送員工作、已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尚有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A女臉部、身體特徵之個 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 有明文。  ㈢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2(AW000-H0000000,拍到私密部位)」),勘驗 結果如下:參圖1,被告手機鏡頭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 到天花板。參圖2,被告手機持續向外伸出,手機鏡頭拍攝 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 、戴黑框眼鏡)手持手機持續向外伸出,並以手機伸出浴室 上方氣窗(參圖3至圖4),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 (參圖5)A女(頭部包裹粉色毛巾)裸身沐浴之畫面,拍攝 畫面可見A女之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脖頸 處、臂膀(參圖6至圖8)及胸部(參圖8紅圈處)等身體部 位等情,另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IMG_ 1173(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1,手 機影片拍攝到被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框眼鏡,被告將所 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參圖2,磁磚牆 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衣著及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 短髮、戴黑框眼鏡),並以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參圖2 至圖3),拍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內A女沐浴之畫面, 畫面可見A女左斜側臉(非正面拍攝A女之左側臉),其頭部 包裹粉色毛巾、身披米色浴巾(參圖4至圖5)。隨後被告抽 回手機(參圖6),參圖7畫面可見被告衣著、部分頭部及面 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黑框眼鏡)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 73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錄之影像內 容至多僅拍攝至告訴人A女之左斜側臉、脖頸處、臂膀及胸 部等處,並未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 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 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 責。  ㈣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竟站 立在前開居所地浴室馬桶上,趁告訴人B女洗澡之際,以手 持本案手機伸入告訴人B女租屋處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 告訴人B女裸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B女告 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依同法第319條、第319條之6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B女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 ,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1號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24頁至第1 25頁、訴字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尚有意圖損害 他人利益,基於無故蒐集個人特徵等個人資料之犯意,以上 開所示時、地及方式,非法蒐集告訴人B女臉部、身體特徵 之個人資料。因認被告亦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肆、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手機內影像(即檔案名稱為: 「IMG_1174(AW000-H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參圖 1,手機鏡頭拍攝到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站立於馬 桶上,後被告手持手機自廁所內部向外伸,拍攝到天花板, 從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被告頭部及面部特徵為短髮、戴黑 框眼鏡(參圖2至圖4),被告持手機伸出浴室上方氣窗,拍 攝與其浴室隔牆相鄰之浴室(參圖4至圖5)內B女裸身沐浴 之畫面,並伴有水聲(參圖6)。參圖6至圖12,B女彎腰、 上半身前傾,以手捧水洗滌3次,影片畫面可見B女左手臂前 後擺動3次,畫面拍攝到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身體部位(參 圖6至圖12)。隨後被告抽回手機(參圖13),參圖14,可 見被告衣著、清晰面部特徵(穿著黑色短袖上衣、短髮、戴 黑框眼鏡),被告調轉手機鏡頭後,磁磚牆面反光畫面可見 被告雙腳站立於馬桶上(參圖15)。過程中均未見B女臉部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 第74頁至第88頁)附卷可參,惟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所攝 錄之影像內容僅拍攝至告訴人B女之背部、側腰處等處,過 程中均未見告訴人B女之臉部,實難認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該影片亦未結合其他可資識別之資 料,故無法識別究為何特定之人,即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規範之對象,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亦當無法對被告論以該罪責。 伍、綜上所述,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之確信,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機1具,乃係被告所 有而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B女之性影像,並用以儲存性影像 之電磁紀錄檔案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訴 字卷第38頁),是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 著物,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iPhone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SLDM-113-訴-63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介仁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為公共場所,可 預見其附設廁所(下稱該附設廁所)可能有含少年在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以錄影之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 無故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中午 12時許,在該附設廁所內裝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水壺型針 孔攝影機(下稱該針孔攝影機),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代號A E000-Z000000000之女子(於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A女)進入上址廁所如廁,乙○○即無故以該針孔攝影機使A 女被拍攝如廁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 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存入預先放置於該針孔攝影機中, 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憶卡(下稱扣案記憶卡)內,乙○○另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下稱扣案手機)同步監看該針 孔攝影機回傳之畫面,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 製上開A女如廁過程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再將該電磁紀錄存 入扣案手機之內存記憶體中。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行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95至96頁 ;本院訴字卷第76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證人張為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 卷第23至2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3 至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41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字卷第43至4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109 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身分 證件影本(見不公開卷第3至5頁);該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之 影像畫面、扣案手機內存記憶體之影像畫面(影像光碟均置 於不公開卷之證物袋內)等件,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9日起 生效。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 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之規定,其 修正內容係將犯罪行為增加「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 。惟實務見解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 態,而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 有實務見解明文化,未實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拍攝 (製造)性影像罪,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際,係 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 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 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再依 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 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顯然具有妨礙 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之結果,應認屬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告訴人如廁之際,利用告訴人不知情狀態下,以該針 孔攝影機拍攝告訴人裸露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實已剝奪告訴人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 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告訴人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 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訛。 (2)辯護人為被告固辯護稱:被告裝設該針孔攝影機偷拍,並非 居於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對告訴人施加手段所拍攝,與「性 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壓榨意涵未符,不該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構成要件等語。然 依上開說明,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 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 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仍屬於剝奪兒 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之選擇自由。換言之,被告在該附 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將使不知情之告訴人淪為被拍 攝之對象,被告對於該附設廁所內告訴人如廁之性影像,具 有拍攝與否、製造或重製與否之決定權,告訴人僅能被迫接 受被拍攝、被製造或被重製性影像,而無法適當表達其意願 ,實已存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符合壓榨之意涵,是認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護,委難可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 (三)罪數: 1、被告在該附設廁所內架設該針孔攝影機,使告訴人被拍攝而 製造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及被告 另以扣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重製含有上開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應分別屬被拍攝、製造、重製性影像之行為,屬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之反覆繼續實行,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亦即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犯行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並非全然一 致,但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故 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 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並未涉及暴力,父母均 已年邁需要被告扶養,雖然從小與父母分別,缺乏父愛、母 愛,所以在很年輕時就有犯罪紀錄,但是長大後與母親相認 ,知悉母親多年來都有在找被告,已經澈底悔改,本案發生 之前,已多年沒有犯罪行為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然僅有1次裝設針 孔攝影機及攝錄之行為,所攝得告訴人裸露臀部之身體隱私 部位時間非長,且非使用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等壓抑告訴人意思自由程度較高之手段,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復審酌其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訴 字卷第99頁),足認被告確已盡力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是 斟酌本件犯罪之原因、環境、惡性、所生危害等具體情狀以 觀,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有堪 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私慾,而使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被拍攝,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 及隱私法益,更可能引發社會大眾對公共場合安全性之疑慮 ,增加大眾對隱私侵害事件之恐懼,對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 響,其行為具有高度惡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其損害,又擔任公益團體 志工(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以期藉由回饋社會彰顯悔意 及彌補其過失,減輕對社會之負面影響等情。並考量本案性 影像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影像內容、被害人之人數、被告之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字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7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內含告訴人之性影像電磁紀錄,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附著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內容、出處 備註 1 水壺型針孔攝影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82號卷,第49頁) 2 記憶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藍色1部(IPHONE12 PRO MAX、512GB)、內有被害人如廁影像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18

TYDM-113-訴-59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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