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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黃乙力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許馨云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 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3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85頁)。核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 岔路口時,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 所有,黃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766元。  ⒉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  ⒊必要費用:11,210元。  ⒋交通費用:70,43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505,897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1,700元。  ⒐上開金額合計1,337,728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原告應負80%肇事責任 、被告應負20%肇事責任。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0,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醫療費用19,766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車維修 費用11,700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爭執。  ㈡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實際已支出之收據或相關乘車 證明,且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簡稱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載,原告係後十字韌帶損傷,臨床症狀為右膝關節不 穩定,衡諸常情,尚難認有全程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顯然過高;將來醫療費用246,725元為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之手術費用,被告不爭執金額計算及必要,然倘原告請求此 部分手術費用,即無勞動力減損,原告應不可再重複請求勞 動力減損;勞動力減損505,897元部分,依中國附醫鑑定意 見書所示,單純後十字韌帶損傷在保守治療下,即有機會自 行癒合,原告於110年5月受傷,經保守治療後,於113年3月 至中國附醫門診評估,假設不接受手術之情形下,未來方有 永久失能之情形,換言之,本次鑑定係以原告日後不接受手 術之前提下進行評估,倘原告積極治療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應可回復勞動能力,屆時原告即無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將來之手術費用及未來之勞動力減損,顯有重 複請求之情形(若進行手術後仍無法痊癒,才有勞動力損害 發生),縱認原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被告就原告以薪 資每月24,000元之計算基礎無意見,則永久失能百分比部分 ,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為7%(未來製造業組裝或餐飲業)或 9%(未來從事運動教練),因原告自述其於自行車公司從事作 業人員,工作之餘在餐飲業擔任服務人員,自行車教練及划 船教練部分為兼職,被告認應折衷以8%作為標準,並計算至 65歲退休,故原告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至多僅 有449,686元。  ㈢因原告本身亦有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經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認定為 肇事次因,原告至少應自負30%過失責任。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債權讓與書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7-88、157頁、 卷㈡第95-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5-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必要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 損失7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81-86頁、卷㈡第95-9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均有理由。  ⒉機車維修費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元亭所有,黃 元亭業將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及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5-157頁),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提出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11,700元(工資800元、零 件10,900元)(見卷㈠第87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91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㈠第155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日 110年5月7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 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 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090元(10,900元×1/10=1,0 9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800元, 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890元(1,090元+800元=1,890元 )。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 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3次共6趟(單趟預估車資105元)、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亞大附醫)7次共14趟(單趟預估車 資590元)、中國附醫31次共62趟(單趟預估車資965元)、 弘濟堂中醫診所1次共2趟(單趟預估車資855元)就醫而須 支出交通費用70,4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估算車資資料附卷可稽(見卷㈠第23-75頁、卷 ㈡第101-102頁),且互核相符,是本院審酌原告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膝部扭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非 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 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 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70,430元(計算式:105元×6+590元×14+965元×6 2+855元×2=70,4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將來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0年8月6日、8月13日至 亞大附醫門診治療,建議膝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此 有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卷㈠第27頁)在卷為憑。復經本 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為「若受鑑定人(即原告)有 較高運動需求,或臨床症狀覺得膝關節不穩定之程度明顯, 則建議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扣除健保給付部分,醫療 費用約計如下: 關節鏡水線3,125元、關節鏡消融棒21,875 元、韌帶懸吊固定鈕扣18,000元、寬版線縫合錨釘兩隻39,3 00元*2、冷凍阿基里斯不帶骨韌帶125,125元。(單位為新台 幣)」等情,此有中國附醫113年4月25日院醫行字第1130006 279號函檢送之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見卷㈡ 第23-2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將來醫療所需費用為2 46,725元,亦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費用246,725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所致傷勢,經中國附 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9%,以其月 收入約為24,000元計算,其自本次事故發生日起至年滿65歲 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害505,897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並 不爭執(見卷㈡第117頁),然其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語置辯 。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 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 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 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 附醫鑑定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少或喪失,鑑定結果為「考 量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 時 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假設未來繼續從事製造業組 裝人員或餐飲業人員,永久失能百分比均為7%;假設未來繼 續從事運動教練永久失能百分比為9%,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卷㈡第23-27頁),本院認為本件的勞動力減損計算 基準,以中間值8%做為計算基準尚屬妥適。又原告為00年00 月0日出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5-29頁), 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即110年5月8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8月7日止,因有3個月無法工作 而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卷㈡第115頁),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8%之損失,應自11 0年8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前即142年10月4日止,以月薪24,00 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48,879元【計算方式為:23,040×19 .00000000+(23,04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448,87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5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8,879元之範 圍內,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已請求後十字韌帶重建 手術費用246,725元,自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等情 ,然接受手術重建者,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完全回復至未受 傷前之狀態,影響其日常活動及工作,勞動能力仍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損,則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有理由,被告所辯 ,尚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 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 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 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 。查原告大學畢業,本件事故後於保全公司任職,因系爭傷 害致原告無法久站,遭公司以不適任辭退,目前仍未覓得工 作,須扶養母親,有不動產;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偶爾在家幫農,無固定之工作收入,目前尚有1名9歲之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有汽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卷㈡第90、134、142、145、149頁),並有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 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請 求2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900元(即醫療費 用19,766元+必要費用11,21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機 車維修費用1,890元+交通費用70,430元+將來醫療費用246,7 25元+勞動能力減損448,87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1,120 ,9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㈠第185-186頁)。再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 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16頁)。是本院綜合 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 狀後,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784,630元(計算式:1,120,900元×0.7=784,6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6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7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0

TCEV-112-中簡-1891-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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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林秋玲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 :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存否有爭執,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 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1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不得執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13頁)。嗣於113年4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更正 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之訴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參 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在手機網頁廣告上見板信立銀汽車貸 款之廣告,並誤認板信立銀為板信商業銀行,點入廣告後由 被告與原告接洽。又原告詢問被告是否為板信銀行員時,被 告竟以OK之貼圖回覆原告,原告因而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 行之行員。嗣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融資部門核貸後之酬金 ,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被告在未給予原 告詳細審閱系爭契約書之情形下,使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 爭本票。被告為從事金融業務代辦人員,應具有專業知識, 卻漏未將原告交付本票之原因記載於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 約書第四頁僅有原告之簽名,雙方就系爭契約未達成共識, 故尚未完成簽署,自不受契約所拘束。而後原告欲終止委任 ,被告為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而拍攝系爭契約書內容,原告 始取得系爭契約書片段,足見被告隱藏重要資訊。嗣原告已 於 112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瑞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 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故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因而失 其效力而自始無效,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亦自始不存在。  ㈡又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之報酬請求權,於 核准貸款款項後,始得由被告向原告請求委任報酬。原告之 帳戶迄今並未匯入核准貸款款項,是以,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之餘地。退步言之,貸款額度在100萬元範圍,酬金非15萬 元,違約金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2.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29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告知被告係任職於板信商業銀行,且兩造於1 12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立 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個人代為申請貸款,契約書並未表明 被告為板信商業銀行之員工,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故原告 並未遭詐欺,故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係爭契約及系爭本票。  ㈡原告委託被告辦理房屋貸款,最高額度為100萬元,並約定被 告之服務酬金為核准貸款金額15%,若原告違約,則應賠償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擔保代辦申請委任契約之履行,原 告遂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供作履約保證金,擔 保範圍包含專案融資貸款履行之報酬及違約時之違約金。原 告簽訂契約後,而於事後無故不配合辦理貸款,返悔終止代 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服務 報酬15萬元,此服務報酬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故系爭 本票之原因債權並非不存在。  ㈢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供作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既不 願交由被告辦理房貸,反悔終止代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被告得就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請求給付違約金 5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非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任 職於板信商業銀行,竟誆稱其為板信商業銀行之行員,故欲 向被告撤銷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 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之要件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惟原 告自陳係自己觀看廣告時,誤將「板信立銀」當作「板信商 銀」(見本院卷第1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廣告截圖,被告 均係以「板信立銀」、「板信」作為廣告內容(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23頁),內容絲毫未提及「板信商銀」,則原告上 述誤會純屬自陷錯誤,並不足證被告施用詐術。查原告復提 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息詢問被告: 「你是板信銀行員嗎?」,被告僅以貼圖「OK」回覆,並未 積極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被告為板信銀行員,且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係以兩造為當事人,觀諸契約全文亦未有隻字 片語提及板信銀行,亦難認定原告係因遭詐欺而為簽署系爭 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復無一能證 明「被告施行詐術使原告誤信其為板信銀行行員」、「原告 因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之情事。基此 ,原告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簽署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堪以認定。則原告以上開事由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之報 酬請求權,附有委託人即原告帳戶已匯入核准貸款款項之停 止條件,俾於停止條件成就即核准貸款款項,始得由受託人 即被告向委託人即原告請求15萬元委任報酬。惟原告之帳戶 迄今並未有任何對保後核准之款項匯入,故被告不得向原告 主張15萬元委任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兩造於112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約定原告委 任被告替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委任報酬為15萬元、簽發系爭 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委任報酬等情,互核兩造陳述大致相符 ,復有系爭契約、徵信同意書、流程說明約定書(辦理對保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95頁至第101頁 ),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法為原 告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故原告未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 查,原告自陳:「我沒有收受金融機關或其他機構代購款項 」(見本院卷第82頁)及兩造對話中原告曾傳訊予被告:「 剛剛您(指被告)有請代書跟我聯絡,他要我提供的資料我 沒有辦法提供。所以,請辦機車貸款即可!若無法辦理,就 取消辦理!」,被告則於同日覆以:「代書說你可以到地政 事務所申請發,印鑑證明也可以」「我載妳去補發」,此有 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準 此,原告消極不提供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無法為原告 對保簽約並設定抵押權,致原告未收到貸款款項等情,堪予 認定。基此,被告既未替原告辦妥貸款事宜,致原告未收到 貸款款項,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15萬元之委任報酬。惟 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係因原告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極不 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甲 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 第97頁),原告即應給付被告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 照卷附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或消 極不提供相關文件致乙方(即被告)無法完成委託事項,… ,甲方仍應給付乙方伍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97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 約金之約定,若約定情形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照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2 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僅提供部分申請貸款之資料 後即未繼續提供貸款所需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致被告無 法繼續申請貸款;兼及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構進行貸款 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見本院卷第111頁),以及原告因 需資金始有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 金應1萬元為適當。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63號 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就 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 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1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簡-609-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43號 原 告 劉新新 被 告 蔡晨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於長安路、中山路 二段搭稱原告駕駛計程車至臺中市清水區來回,於下車時僅 支付新臺幣(下同)300元,稱餘款待隔日下午再清償,隔 日被告來電要原告至清水區收帳款後再一起還,至清水區後 被告又說要去新北市三峽區收款後再給付,到了三峽仍未收 到帳款,原告載被告回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住所後,二日車 資共計10,775元,被告向原告索取收據說要回公司報帳再將 積欠計程車費用匯款到原告帳號,原告稱沒有帳號後,嗣後 提供給被告一卡通號碼才知根本無法匯款入帳,屢經去電、 簡訊向被告催討未果,才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775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開收據給我,如果我沒有給他錢,他 為何要開收據給我,我的收據在朋友家沒有帶出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本院卷第15頁),被 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原告計程車,惟辯稱已支付車 資,否則為何取得收據,對此原告補稱:「開收據是因為他 跟我說要跟公司報帳,所以我才開給他。我有傳簡訊給被告 ,簡訊內容清清楚楚,他有欠我錢。」等語並提出簡訊截圖 (本院卷第57至65頁),觀諸上開對話被告確實未清償完成 ,被告辯稱已匯款,然其所提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應非 金融機構帳戶(本院卷第63頁),就此系爭車資債務清償事 實,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所辯尚無足採。  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起訴已自承被告於113年9月8日先給付300元車資,此部分應 可扣除,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20

TCEV-113-中小-3643-20241120-1

中國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鄭華恩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祁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 被告所施工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因原告舖設 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其摔車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祁 翎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辦理, 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84,143元,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 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道路( 下稱系爭路段)為原告所管理維護,倘須於系爭路段挖掘道 路施工,施工單位須向原告申請許可始能施工,惟被告於11 1年10月間未經原告許可即進行道路挖掘之工程,為「潭子 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併辦土石標售-第一標」(下稱系爭工 程),被告稱其考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 混凝土平順銜接,並於同年月31日鋪設完成。而被告於系爭 事故前未曾與原告確認路面復舊情形,嗣原告於112年3月17 日查獲被告於111年10月間,未經許可於系爭路段鋪設瀝青 進行道路施工,以被告違反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續對被告以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處以3萬元罰鍰。被告遲至祁翎於其鋪設路面位置發生事故 後,始於112年5月3日邀集原告等單位辦理「為召開旱溪西 路與潭子分洪道銜接路面復舊會勘」。嗣經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26日分別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112010 2183號函向被告行使求償,竟遭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13 年1月19日分別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11301001270號 函拒絕賠償。    ㈡又系爭路段屬於公路用地,被告為系爭路段之公路用地使 用 者,且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請挖掘許可,則系爭路段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前,被告仍有巡檢及養護之責任,因未即時修 復路面,使系爭道段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致 發生系爭事故,管理機關即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應對祁翎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段實係因被告未依規定 取得原告核准即逕自於系爭路段進行工程施作,且未經原告 確認復舊完妥,故系爭事故顯係被告就系爭路段未盡巡檢及 養護義務,未即時修補路面高低落差所致,是祁翎所受損害 ,應可歸責於被告,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規定,應由 被告負擔最終之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5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1月7日,且於110年3 月25日與交通部高公局會勘時同意共同維護管理仁愛路1段 與旱溪西路七段道路叉路口以北道路。惟被告會勘當日並未 邀同原告與會,原告無從知悉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之共同維 護管理協議。又被告以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112年1月13日會 勘紀錄之意見「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 成,爰本次無新增意見」,作為認定道路無缺失之依據,惟 原告當日所辦理之會勘,係討論「高公局辦理『國4豐潭段第 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旱溪東、西路權線之使用接管」, 並非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範圍,與被告無涉,當日亦未邀請 被告共同與勘。再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時,因系爭事故發生地 點之潭子區旱溪西路7段89號係鄰近該工程施工區,被告考 量工程界面處與既有道路銜接而鋪設瀝青混凝土平順銜接, 並於111年10月31日進行鋪設完成。是被告核屬臺中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應為26條)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 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及第11條第2項所定,道路 挖掘相關工程之管溝路面修復,應於道路挖掘次日内完成; 因其他事由挖掘路面之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應依上開自治條 例負保固3年之責,自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終局賠償 責任。又被告自始未依上開條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道路挖掘 之核准,原告自難據以辦理驗收或代為修復,尚不得執此逕 認被告無須負修復路面及保固之責。  2.養護工程處係原告所屬機關,以原告名義起訴請求仍適法。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報警,事故影片如證物九光碟(後車行 車紀錄器),系爭路段為原告管理,但事故當時應由被告負 責弄平,且仍在保固年限内。影片内容拍攝時尚未通車,且 使用接管範圍未包含系爭事故路段,被告亦未參加接管會議 。而系爭工程内容主要為分洪道施設,辦理該工程需穿越旱 溪西路(即本事故發生之系爭路段),足認系爭工程施工須 開挖中斷旱溪西路並進行後續道路復原,被告稱復舊道路非 屬挖掘,與事實不符。再被告稱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7日 竣工後辦理系爭路段接管程序,惟被告又於113年5月9日水 三規字00000000000號函辦理「潭子外圍分洪道治理工程」 移交接管會議,會中為討論前開工程之移交接管,顯與被告 所述非屬同一事實。另依112年1月13日會勘結論第三項(本 院卷103頁),原告接管範圍不包含事發路段,113年5月9日 始正式點交(本院卷第233頁)。本院卷第232頁照片無日期 ,但原告認為相片有結構物,故均在事發前拍攝,係被告在 事發前施工。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由訴外人勝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暉營造)承攬 之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09年7月2日至110年8月5日止,實 際竣工日則為111年11月7日,而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非系爭 事故路段,但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故 被告即與因「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已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封閉使用權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 處(下稱交通部高工局)協商通行,經於110年3月25日會勘 後,交通部高公局同意仁愛路1段與旱溪西路7段道路叉路口 以北道路,由被告與交通部高公局共同維護管理。而被告發 包之系爭工程,被告要求勝暉營造應於竣工前復舊道路,勝 暉營造即於111年10月31日前刨除系爭路段之舊AC並鋪設瀝 青,同年11月7日竣工後,系爭路段即交由交通部高公局管 理維護。交通部高公局於「國4豐潭段第C71419標潭子交流 道」工程完工後,於112年1月13日會同原告、臺中市政府交 通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勘,依會勘記錄所載各相關單位 意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經查交通工程部分;已依本局 前次意見改善完成,爰本局無新增意見」、「臺中市養護工 程處:經查道路缺失部分已依本處前次意見改善完成 ,爰 本次無新增意見」,會勘結論第3項並載明:「本次使用接 管範圍為『國4豐潭段第C714標潭子交流道工程』 溪東、西路 全線之道路及道路附屬設施」,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即 接管系爭路段,且接管會勘當下認定道路並無缺失,縱原告 不知悉,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道路無瑕疵之事實。  ㈡詎112年2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於同年5月 11日與祈翎協議國家賠償後,原告竟就被告於111年10月間 復舊道路、刨除舊AC鋪設瀝青乙事進行裁罰,被告考量行政 作業程序或有未臻完善之處(被告認為復舊道路非屬挖掘) ,即未就裁罰爭執。被告雖不明系爭事故當時道路隆起原因 ,但因潭子區嘉仁里里長陳情,被告考量用路人通行安全, 始於112年2月23日協助道路改善,接獲裁罰後,為免將來再 生管理維護權責爭議,乃請求臺中市養護工程處辦理復舊會 勘,原告竟據此指摘被告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始邀集相關 單 位辦理復舊會勘,且稱被告此前均為系爭路段之使用人 , 應負養護之責,顯與事實不符。      ㈢再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 理機關,負有維護並使道路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 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依交通部頒布之公路養護手冊附錄「 表A2-1巡查頻率」之規定,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每週應一次就 系爭路段進行日間經常巡查,並製作巡查報告,倘臺中市養 護工程處有確實養護巡查,則自112年1月13日接管系爭路段 至同年2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至少已進行三至四次日 間經常巡查,此期間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巡查既未發現道路隆 起,可推斷此前並無道路隆起情形。且依被告所提供111年2 月8日系爭路段之圖資予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事故前系爭路 段並無隆起情形;動態影片更可見當日用路人駛過系爭路段 並未有車輛上下震動顛簸情形。則系爭事故之道路隆起恐係 有其他因素介入導致,且可歸責於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故臺 中市養護工程處未證明道路隆起係可歸責於被告前,不能將 責任歸予被告。況依被證四系爭事故影片,祈翎騎乘機車經 過系爭路段,未見明顯上下震動顛簸情形,而係突然側倒, 並旋即揚起大量塵土,祈翎是否係因道路隆起或地面砂土堆 積致輪胎摩擦力不足而發生交通事故,亦屬有疑。被告僅係 因系爭工程車輛有通行出入系爭事故路段之需求,始與交通 部高公局協商通行、共同養護系爭路段,並非在公路用地内 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原告雖以公路法 第30之1條第3、7項,及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 款等規定,主張被告於在工程完工後,未經原告確認復舊完 妥前仍有巡檢及維管之義務云云,顯屬無據。且被告於111 年11月7日即已竣工,並未繼續通行使用系爭路段,並非使 用人,系爭路段更由交通部高公局於112年1月13日交還原告 ;復經原告及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確認道路無缺失,業如前述 ,況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接管1個月後始發生系爭事故,原告 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9條規定,主張應由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為無理由。  ㈣原證八所載賠償義務機關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並非原告, 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而養 護工程處係獨立機關,以自己名義為原被告已有案例,故養 護工程處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但卻以原告名義提告應為不適 法。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養護工程處於112年2月2日、9日有 進行修補工程,故路面有很多砂石致車禍發生,系爭事故與 被告無關。另原告復以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 第1、3項及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3項、第11 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路段保固3年,惟所謂保固責任 ,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内,對於正常使用下所生之瑕疵 ,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且應由被保固之一方擔起通知 保固事由發生之責,系爭路段於112年1月13日即由原告接管 ,原告怠於通知,致系爭路段路面處於隆起狀態,乃其管理 疏失,非可歸責於交通部高公局及被告。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祁翎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旁道路,疑似因瀝青路面高低落差導致 其摔車受傷,經祁翎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 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請求國家賠償,經函轉臺中市潭子區公 所後再函轉原告所屬養護工程處辦理,請求賠償284,143元 ,經臺中市養工處與祈翎協議後賠償6萬元,嗣臺中市養工 處向被告求償上開款項遭拒等情,此業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 11日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2 年3月3日水三工字第11253011040號函(及現場照片)、112年 12月12日水三工字第11253082190號函、113年1月19日水三 工字第11301001270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11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20091740號函、112年12月26日中市建 養工山字第1120102183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 9、31-40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 原告是否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向被告求償是否 當事人適格?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定有明文。次依「臺中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指 本市行政區域內轄管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前項附屬工程,係 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同條例第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 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 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用管理及維護 。(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執行機關得將道 路設施、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及其附屬設施之維護及清潔 ,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本府所屬各區公所或委辦臺中市和平 區公所辦理。」又依108年7月31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 發布之「臺中市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養工處設下列各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五、山線工程隊:…、潭子區、…道路、人行道、 溝渠、護欄、駁坎、地下道、人行陸橋、橋梁、隧道、其他 道路附屬設施、公園、綠地、廣場、景觀、行道樹等工程養 護、修護管理及道路養護行政業務等事項。」是以   ,本件訴外人祈翎主張發生系爭事故路段路面管理有欠缺, 致其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依上述規定審酌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因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分工及授權而有所不同 ,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轄下之臺中市 養護工程處為是,而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完成並賠付6萬元,依 同條第5項之規定,自得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 償權。  ⒉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 家賠償法上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有單獨之組織法 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之組織體,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係 臺中市養工處,已如前述,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執掌、編 制、預算及印信,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雖係其直接上級機 關,但彼此各有設置法源及獨立編制、預算、職掌,在公法 上之機關人格各別,自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則臺中市養工處 依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協商內容(本院卷第40頁),於賠償上 開款項予訴外人祈翎後,自應由其行使對所謂「有應負責任 之人」之求償權,始為適法允當。再者,觀諸卷內之臺中市 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臺中市養工處國家賠償事件 協議書等資料所載(本院卷第15-16、40頁),均係由臺中市 養工處與訴外人祈翎協商國賠事宜,嗣兩方達成賠償6萬元 之協議,並由臺中市養工處出具國家賠償事件協議書,其上 並蓋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之關防(案號0000000)為憑,由此 益徵就系爭事故有應負責任之人時,得行使求償權之賠償義 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甚明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即屬有據,而為 可採。  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 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 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 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本件得行 使求償權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中市養工處,而非原告臺中 市政府建設局,業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5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0

TCEV-113-中國小-6-20241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883號 原 告 林鈺璇 被 告 戴瑜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不法集團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2月11日 ,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中信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4時許、15時29分、 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3萬元、1萬4000 元,共計8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 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被害人,其先被詐騙40萬元,被迫依對方 指示交付帳戶,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匯款8萬9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嗣 後始發現受詐騙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1379號、第34227號、第38440號、第39122號、第3913 3號、第45519號、第46231號、第47093號、第47241號、第5 2353號、第550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1-37頁)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開中信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1份附於詐欺偵案卷可稽,而原告因 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堪認被告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尚難以此客觀事實 ,即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被告 係為投資,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kaisha馥萱」之人聯 繫,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詐欺偵案卷可參。 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曾就投資流程與「ka isha馥萱」溝通,「kaisha馥萱」向被告建議,為免除所投 資款項,無法出金獲利,提供被告中信帳戶、元大帳戶予「 kaisha馥萱」作為匯款使用,並將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 出,以超商條碼、現金繳回之方式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信其係因投資而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付他人。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kaisha馥萱」,惟依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佯以投資理財為由 詐騙,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尚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故意,自難僅憑被告之前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匯 款使用,遽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之故意或過失,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償責任,尚屬無據。是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所有之上開 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 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 戶,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8萬9000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中信帳戶、元大帳戶均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向原告以 假投資方式,因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 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中信帳戶, 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 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 ,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0

TCEV-113-中小-883-20241120-2

智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附民被告 林施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施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 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之商標而販售仿冒商品, 並以2件250元之方式出售,故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25,000元等語,爰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 (一)被告應給付阿迪達斯公司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彪馬公司1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 ,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 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二、被告則以:意見同刑事案件答辯,且其沒有賣到很多前,原 告主張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 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 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 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 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 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 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 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 出售阿迪達斯公司或彪馬公司之仿冒商品,均係每2件以新 臺幣(下同)250元出售,則每件仿冒商品之價格為125元,應 可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出售仿冒商品之數量,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1400倍之數額顯不相當,應以100倍為合宜 ,是以,被告應賠償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2,500元。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附民卷第17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12,500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 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智附民-10-20241120-3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經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文至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部分外,均引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日僅有喝一點酒,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41頁)。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1 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9,0 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危險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之巷道,明顯忽視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 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 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 刑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至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至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文至聖為警進行酒精呼氣 數值測試之時間為同(6)日下午3時52分許,距其於同日下 午3時19分許駕車行為,已逾15分鐘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 ,員警毋庸提供礦泉水供被告漱口)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1 、104年間,各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 9,000元、拘役59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不知警惕,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猶於週間(刑期 五)危險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本案人、車往來頻仍且擁擠 之巷道,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112年度速偵字 第1295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2024-11-20

TPDM-113-交簡上-7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2年度自 字第14號過失重傷害、詐欺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承辦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而該資料厚度高達3公分,該等限制閱覽之卷證可 能包含聲請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聲請人)個人之資料, 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 圍,本應准予閱覽;又縱或調閱或經其他當事人陳報之個人 資料,亦應准予自訴代理人閱卷。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 3日閱卷時,限制閱覽之資料包括「視為不遲延簽呈」卷, 然於同年月20日閱卷時卻未見該卷附於卷宗內,承審法官以 上開方式限制閱卷,有適用法律錯誤及隱匿卷證之嫌,可認 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下稱被告2人)有醫療過失 行為,導致聲請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 重傷害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向本院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決自訴不 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 銷上開判決、裁定,現由本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 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本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卷(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 字第10號)卷宗全卷,影印該份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 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1份在卷足憑。 是由上開審理單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 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聲請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 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  ㈢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項,自與該案 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難認有何 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 開卷示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指揮權限。當 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 ,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有偏頗之虞。  ㈣末查,本案承審法官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 迴避之事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審法官有同法第18條第 2項之執行職務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執以上開理 由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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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79號 原 告 A2N00-A112009(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徐榮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月臺9車處電梯內,利用人 多擁擠之際,見伊背向站立在被告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竟 意圖性騷擾,以其下體觸碰伊之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案發當時褲子裡面塞了5至8張衛生紙,因為 伊腎臟有手術過,而會漏尿,伊應該是褲子不小心碰到原告 ,若伊真的用下體碰到原告,伊也不會知道。伊在電梯內往 前挪移,因為伊老是覺得後面又有人要過來。伊覺得自己有 過錯,但伊沒有故意要性騷擾原告,也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9月1 3日上午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第4 月臺9車處電梯內,見該電梯內人多擁擠,竟意圖性騷擾, 乘原告背向站立在其前方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體觸碰原 告之臀部,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原告得逞,此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 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述為上班族(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偵632不公開卷第49頁),被告則 自陳現已退休,打零工維生,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 113易845公開卷第60頁);又原告於111及112年度均有財產 及所得,被告於上開年度則均無財產或所得,此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13附民1 479不公開卷第11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精神慰撫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113附民1479公開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5萬元,及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附民-1479-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40 號中華民 國113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7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慧玲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所示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 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未考量「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 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㈠所示遭竊物)及「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遭竊物)均為試用品,價值應非原 本之定價,原審以遭竊物之定價為量刑基礎,實有量刑過重 ;另請審酌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及㈡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1 樓DI OR化妝品專櫃店員李立德,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 示本案「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 導粉底」均係試用品,價格與新品價格相同,但當時約有7 成內容量,其價值以新品打7 折計算,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竊之「 DIOR精粹再生玫瑰潔顏乳」、「DIOR精粹再生花蜜微導粉底」 確實為試用品,遭竊時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740元( 計算式:〔3500元+4700元〕× 70%=5740元),而非新品價值 之8200元。⑵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 香奈兒化妝品專櫃店長林佑儒,其回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本案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係試用品,為 非賣品,無定價,故無法提供價格,且是提供顧客體驗商品 ,無法以其剩餘使用量或產品容量單位成品推估產品價值,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3至84頁),足 見被告本案所竊之「CHANEL奢華精質重生修護霜」確實是試 用品,遭竊時之價值雖無法推估,惟既屬試用品,其價值究 異於新品,且依社會通常經驗,既在無償供顧客體驗,試用 品剩餘使用量之價值應係低於新品。從而,原審未審酌上情 ,就此2 部分逕依新品之價值作為量刑之基礎,自有未洽, 是本案此部分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罪犯 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身心障礙,目前無工作 ,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罪情狀 並非顯可憫恕,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其該2 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財物 之價值、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所竊物品全數歸還 ,其自陳二技肄業、目前無正職、在學烘焙、在家幫忙務農 、向媽媽領取1000元至2000元零用錢、健康情形(領有中度 智能障礙殘障手冊)暨其刑事前案紀錄等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53 頁) ,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㈢、㈣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051號判決意旨)。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⑴前有傷害 、偽造文書、毀損、妨害公務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 難認良好;⑵其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所竊取之物品均經員警查扣並發 還;⑸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情形(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並持續就診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易卷第40、43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及被害人陳善隆對本案及調解之 意見(易卷第8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⑹無刑法第5 9條規定情輕法重之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就此 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本院參酌被 告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20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被告前因竊盜 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 3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2 年3 月13日入 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院以 112 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 日,於112 年1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仍為本案4 次竊盜 行為,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 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 )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示) 林慧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示) 上訴駁回。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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