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余成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05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成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余成哲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20時 0分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5樓之住處,以暱 稱「XOEX」在PPT論壇散布「北北基桃11/1停班停課」(下 稱系爭貼文)之不實謠言,影響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之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法 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 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定,惟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 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 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與114年11 月1日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桃園市均未經權責機關發 布停班課之事實不符,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被移送人陳稱   :我一開始在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群看到圖片(下稱系爭圖 片),先看到紅字有寫停班課,所以就立刻發文,再加上北 北基桃是共同生活圈,所以系爭貼文才會列4個縣市停班停 課。我發現似乎發錯文後,再回頭檢視侯友宜市長的臉書社 群貼文,系爭圖片中紅字部分只寫烏來區停班停課,其餘地 區是正常上班上課,就馬上把系爭貼文刪除,整個過程大約 20秒等語。參之被移送人於113 年10月31日20時0分8秒許張 貼系爭貼文後,隨即於20時4分14秒即有他人在系爭貼文後 接續貼文表示「只有烏來區」,並附上新北市政府發布只烏 來區停班課之新聞內容。繼而翌(1)日在系爭貼文下方,亦 有「你不是昨天在隔壁造謠北部今天放颱風假的人嗎?」、 「搶發停班停課摔車的男人」等網友回覆,紛指被移送人張 貼之系爭貼文內容不實,可見閱聽者經由權責機關網路公告 、新聞媒體報導等途徑,仍得審視、判斷系爭貼文內容是否 真實可信,則僅憑系爭貼文之內容,尚難認閱聽者將因此受 到不實資訊誤導而達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是被移送人為搶 快貼文,率而傳遞不實停班課訊息,所為固欠妥當,然依上 開卷內現存資料,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0

STEM-113-店秩-34-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 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 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 、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 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 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 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 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 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 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 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 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 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 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 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 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 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 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 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 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 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 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 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 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 (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 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 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 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 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 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 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 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 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 ,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 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 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 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 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 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 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 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 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 ),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 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 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 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 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 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 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 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 ○○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 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 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 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 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 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 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 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 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 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 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 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 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 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 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 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 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 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 ,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 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 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 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 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 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 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 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 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 ,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 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 、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 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 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 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 ,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 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 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 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 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 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 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 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 ,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 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 、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 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 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 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 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 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 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 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 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 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 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 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MLDM-113-易-861-20250120-1

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3-訴更一-2-20250120-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錚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美華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4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456 6號),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後,公 訴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撤 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錚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明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美華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載;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郭明錚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號1樓之陽光精神科診所( 下稱陽光診所)醫師兼藥師,傅美華則係陽光診所之櫃檯人 員,傅美華知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安保舒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3項唑匹可 隆,Zopiclone)、樂必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 ,Zolpidem)均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竟利用任職陽光 診所而得以取得上開藥品之便,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安保 舒眠錠、樂必眠錠等管制藥品,於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 由藥師依處方調劑之情形下,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某時 許,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管制藥品 與附表二所示之對象,除附表二編號30部分係由高梅花當場 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再由何明鑫、張豐益於附 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價金匯入傅美華之女傅○潼(民國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於民國110年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執行安眠類管制藥品稽 核專案計畫,於110年8月17日前往陽光診所稽查時,發現本 應相符之安保舒眠錠結存藥物數量(即現場實際之藥物數量 )、簿冊藥物數量(即登載於簿冊之藥物數量)、醫令藥物 數量(即醫師醫令開立處方箋、記載於電腦之開立藥物數量 )於110年1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有不相符之情形,其中結 存藥物數量、簿冊藥物數量雖表面上相符,然經核對細目後 發現簿冊藥物數量於上開期間短少514錠,醫令藥物數量更 短少達1963錠,稽查人員察覺有異後,遂將差異情形記載於 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內,並命陽光診所補正之。詎 郭明錚、傅美華為掩飾管制藥品短少之情形,竟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患者 並未於附表三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表三所 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 許,共同將附表三所示之患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就診並 領取管制藥品等不實內容登載於管制用藥醫令明細及該等患 者之病歷表上,並以誤植為由說明管制藥品安保舒眠錠前揭 短少之情形,而將上開資料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予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 及主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於收受陽光診所上開補正資料後, 仍發覺前揭資料有異,如領藥間隔天數小於原調劑天數之患 者達11名,就依序號空白者之患者達31名,並再度命陽光精 神科診所補正並說明異常情形。詎郭明錚、傅美華竟另共同 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四所示 之患者並未於附表四所示之看診時間前往看診,亦未調劑附 表四所示數量之安保舒眠錠與該等患者,竟於110年10月22 日前某時許,共同整理附表四所示患者之病歷資料,並由郭 明錚以手寫方式,於該等患者之病歷資料旁加註虛偽之就診 說明,並將上開資料於110年10月22日提出予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四所示之患者病歷資料及主 管機關對於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及辯護人等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 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張雪會於偵 查中所述、證人吳介宇、陳玉婷、葉錦禮、馮穎庭、何恭宏 、田劉秀蘭、林立為、李佳珍、高梅花、劉興鷺、胡淑婷、 何明鑫、張豐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110年11月18日新縣衛食藥字第1100011422號函暨 附表及附件1份(見他3553卷一第1頁至第139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診所偽造文書案偵查報告 (111年1月14日、111年4月25日)各1份(見他3553卷ㄧ第18 4頁至第187頁反面、聲拘72卷第3頁至第13頁反面)、附表 三所示患者共12人於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間之健 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他3553卷三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 第18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至 第66頁、第78頁至第80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2頁、偵6430 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6頁反面、第58頁、第65 頁至第65頁反面)、安保舒眠錠之裸錠照片1張(他3553卷 三第10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4頁至第7頁 )、111年4月28日搜索扣案之安保舒眠、使蒂諾斯、樂必眠 、服爾眠錠之稽查簿冊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被告郭明錚之醫師、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 用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6430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 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 偵6430卷一第34頁至第109頁)、被告傅美華手機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一第34頁至 第10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0日搜索暨扣押筆 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6430卷二第 41頁至第48頁)、證人林立為之健保就醫紀錄、樂眠錠及服 爾眠錠管制用藥報表暨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 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40頁至第168 頁)、證人李佳珍之健保就醫紀錄、服爾眠錠管制用藥醫令 統計明細表1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精神科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84 頁至第189頁)、傅○潼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2張、110年1月1 日迄111年5月16日之交易明細紀錄1份(見偵6430卷三第17 頁至第18頁、第95頁至第106頁、偵6430卷五第111頁至第11 9頁、偵14566卷三第10頁至第18頁、偵14566卷四第297頁至 第308頁)、被告傅美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鑫、高梅花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6430卷三第45頁 至第47頁反面)、證人高梅花之健保就醫紀錄、樂必眠錠及 安保舒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暨處 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7頁至第16頁、偵14566卷二 第132頁至第137頁)、證人劉興鷺之健保就醫紀錄、安保舒 眠錠、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各1份、病歷紀錄 暨處方箋明細1份(見偵6430卷四第45頁至第69頁、偵14566 卷二第150頁至第174頁)、證人胡淑婷之安保舒眠錠管制用 藥醫令統計明細表2份、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陽光診所 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健保就醫紀錄各1份(見 偵6430卷四第136頁至第167頁、偵14566卷二第184頁至第21 5頁)、證人何明鑫之使蒂諾斯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 、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各1份(見偵6430 卷五第107頁至第110頁、偵14566卷三第6頁至第9頁)、證 人張豐益之健保就醫紀錄、病歷紀錄暨處方箋明細、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及樂必眠錠管制用藥醫令統計明細表、陽 光精神科診所門診初診基本資料表暨病歷紀錄各1份(見偵6 430卷五第143頁至第164頁、第174頁至第177頁反面、偵145 66卷三第31頁至第65頁反面)、111年8月22日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陽光精神科診所違反藥事法」案偵 查報告1份(見偵6430卷五第213頁至第217頁)、履勘現場 筆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2頁至第222頁反面)、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見偵6430卷五第228頁至第230頁、偵14566卷一第11 0頁至第112頁)、現場暨陽光精神科診所展望醫療管理系統 翻拍照片36張(見偵6430卷五第242頁至第261頁)在卷可稽 ,且有被告傅美華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明錚、傅美華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郭明錚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傅美 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30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共2罪)。被告郭明錚、傅美華業務登載文 書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傅美華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明錚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傅美華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除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外(詳後 述),經核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 之關係,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   查被告傅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原 交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7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事實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自首: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 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 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 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傅美華於111年4月30日聲 押訊問時供稱:我今天看到羈押聲請書之後,我才知道這 些罪那麼嚴重,我自己有帶證據,是與證人張豐益、何明 鑫的轉帳款項的明細,這部分還沒有給檢察官看過等語, 且庭呈相關交易明細,並供稱交易的對象包含證人高梅花 等語。審酌被告傅美華在此之前,僅坦承其有轉讓安保舒 眠錠、使蒂諾斯錠給證人張豐益(見偵6430卷一第140頁 至第141頁),而證人張豐益、何明鑫均尚未製作筆錄, 證人高梅花雖已製作筆錄,但並無證稱有關如附表二編號 30所示之犯行。據此,斯時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於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被告傅美華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㈦至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傅美華已供出毒品來源為 被告郭明錚,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 語。然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 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郭明錚知 悉被告傅美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且被告郭明錚迄今亦無因 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藥品與被告傅美華而遭追訴,是被告郭明 錚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毒品來源」 ,被告傅美華本件尚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傅美華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傅美華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次 數、數量均非少,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猶為本件犯 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被告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 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均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 用。  ㈨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明錚、傅美華就上 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等素行、被告 郭明錚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未執業之生活狀況; 被告傅美華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傅美華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詳如附表二犯罪 所得欄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ZenFone 6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傅美華所有、供其聯 繫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6430卷三第4 5頁至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其知 悉使蒂諾斯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 、世達樂眠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 m)、悠樂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 am)為第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均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須 由醫師依法開立處方,方得由藥師依處方調劑提供之管制藥 品,如未經醫師依法開立處方並由藥師依處方調劑而流出者 ,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被告郭明錚竟利用 陽光診所得以取得上開管制藥品之便、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 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 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 ,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 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認被告郭明錚亦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4 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原認被告郭明錚此部 分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嫌,業經 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明錚涉犯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其對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月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 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82頁至第8 3頁、第78頁、偵14566卷二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聲拘 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 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97頁、第93 頁反面)、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6430卷二第109 頁至第113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偵14566卷二第 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郭明錚堅決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犯行, 並辯稱:我是從事醫療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明錚為陽光診所之醫師兼藥師,具有醫師及藥師資格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其知悉使蒂諾斯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65項佐沛眠,Zolpidem)、世達樂眠 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34項勞拉西泮,Lorazepam)、悠樂 丁錠(第四級毒品附表第20項舒樂安錠,Estazolam)為第 四級毒品暨管制藥品,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 示之地點,將主管機關核准陽光診所購入之使蒂諾斯錠、世 達樂眠錠、悠樂丁錠等管制藥品,於附表一所示之情況下, 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及對價,販賣或轉讓與附表一所示之人 等情,為被告郭明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吳月春、王曉春、 陳秋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被告郭明錚之醫師 、藥師執業執照、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證人吳月 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傅美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證人王曉春之健保就醫紀錄、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份、證人陳秋蓉之病歷紀錄翻拍照片、健保就醫紀錄、 與被告郭明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之藥事管理,依藥事法 ,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另有規定者,優先適用管制藥品條例 規定,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據此,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於88年6月2日全文修正公布,修正該條例名 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將成癮性麻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列為管制藥品,限供醫 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亦分為四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管制藥品 與禁藥、偽藥之定義不同,管制藥品倘經核准輸入,或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者,亦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即非禁藥(藥事法第11條、第20條、第22條第1項),在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範下,並無藥事法附屬刑法法規之適 用。是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屬相符,僅因規範事 項不同而為相異名稱,即若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 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 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上開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是醫師縱有未將診療病患之結 果登載於病歷資料或對複診病人未經診治即給予上開管制藥 品,則僅屬是否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及應否負行 政責任之問題,不能遽論以販賣或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錚主觀上係非出於供醫藥上需用 而販賣、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管制藥品與證人吳月 春、王曉春、陳秋蓉:    ⒈證人吳月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拿藥是口服用,一顆都分成 三等分服用,都是我自己服用完畢,沒有交付他人,我是 睡不好,才去陽光診所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76頁至第81 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不好睡,我聽朋友說陽光診 所可以拿到使蒂諾斯錠,可以幫助我入眠,我拿到藥後, 真的有入眠效果,用藥量沒有很大,我把一顆切成三份, 因為我覺得吃太多會恍神,而只要我沒辦法睡的時候我吃 了就比較好睡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⒉證人王曉春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郭明錚是很熟的朋友 ,所以偶爾會去幫他打掃診所,我今年失眠特別嚴重,才 有跟被告郭明錚打電話要安眠藥,我是今年1、2月開始失 眠,所以我跟被告郭明錚要成分最輕的安眠藥讓我試試能 否入睡,我吃了有效,所以4月8日才會想說再跟他要幾顆 安眠藥,他沒跟我收錢直接給我藥品,我當天有請他多給 幾顆,他要我直接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會多給。他跟我說如 果有效,就要我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他有說這是管制藥 品。兩次給我的藥都我自己吃完,沒有分給其他人。被告 郭明錚有跟我說要拿健保卡去診所拿藥,不過後來我覺得 太遠,所以我就在林啟銘内科小兒科診所看診等語(見偵 6430卷二第93頁至第9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在今 年2、3月間,因為我不好睡覺,我就問被告郭明錚可不可 以拿我一些安眠藥試看看,被告郭明錚就在西大路與北大 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是跟他說給我最輕的安眠藥。因 為我吃了這種藥有效,我就再跟被告郭明錚詢問,是不是 可以再拿一些,我們就約在111年4月9日下午5點在相同的 全家便利商店,他只給我一小排約10顆的藥。因為我上次 吃了有效,這次我想要跟他多要一些,他說不行,這是管 制用藥,叫我拿健保卡去他診所才可以開藥,我認為太遠 了,他的診所在竹東,我就在新竹市找診所拿不同種類的 安眠藥了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2頁至第104頁)。   ⒊證人陳秋蓉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係於107年1月27日 至陽光診所拿藥,我都是拿安眠藥,我直接進診所内,在 櫃檯跟醫生說我睡不著,醫生就會直接開給我安眠藥,我 大约2、3個月藥吃完就會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 錚都知道我要拿EURODIN悠樂丁,就會寄給我,數量都是 醫生決定,我要打開來才知道有多少數量,交易方式均係 我打電話給被告郭明錚,被告郭明錚就會寄給我,我所取 得之藥物都是自己服用,沒有交付給他人。以前被告郭明 錚是我們家開設的靜元精神科專科醫院所雇用的醫生,我 會去幫忙醫生看診,所以就認識被告郭明錚,純粹只是覺 得跟被告郭明錚拿藥比較方便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06 頁至第10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最後一次在陽光 診所看診拿藥應該是107年1月27日,111年4月24日的電話 是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沒有安眠藥了,是悠樂丁的安眠藥 ,請他寄一些過來給我,他知道我都會吃安眠藥,因為我 107年之前就給他看過,悠樂丁我自己吃,一天一顆吃掉 ,我都在晚上8、9點,睡前吃一顆,我跟被告郭明錚說我 睡不著,要跟他拿安眠藥,這些藥吃了有用,效果不錯, 真的有安眠效果等語(見偵6430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   ⒋依前開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所述,被告郭明錚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雖未經一般掛號、看診流程,即販賣    、轉讓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第四級毒品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然證人吳月春、王曉春、陳秋蓉均確 實因有失眠、睡不好之症狀,而有服用安眠藥之需求,上 開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固均無掛號之事實,然證人吳月 春係親自至陽光診所向被告郭明錚購買藥品,證人王曉春 則係與被告郭明錚約在診所外特定地點交付藥品,是其等 均有與被告郭明錚見面,證人陳秋蓉則確曾因失眠而在陽 光診所實際看診(依卷內病歷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陳秋蓉 於102年4月30日至107年1月27日在陽光診所共就診13次, 見偵6430卷二第109頁),嗣後與被告郭明錚連繫後,由被 告郭明錚以郵寄方式寄送藥品,是上開3人與被告郭明錚 均有所接觸,上開3人亦明確證稱其等所取得之藥品均僅 供自己服用,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被告郭明錚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販賣、轉讓之藥品數量有何明顯過量之情形,再參以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之價格為1錠15元,如附表一編號 2、3部分甚為無償轉讓,可徵被告郭明錚顯無牟取暴利之 意圖。從而,被告郭明錚既係合格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 則其於執行醫師業務時,本可合法使用上開管制藥品,被 告郭明錚辯稱其以上開管制藥品販賣、轉讓與證人吳月春 、王曉春、陳秋蓉之行為係屬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等醫療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⒌綜上,縱使蒂諾斯錠、世達樂眠錠、悠樂丁錠分別含有經 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勞拉西泮、舒樂安錠成分,但此等安眠藥 均屬醫學上可供治療失眠症狀所用影響精神物質之合法「 藥品」,且均有向藥商取得管制藥品認購憑證,應屬受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列管即可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如 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規定提供管制藥品之 行為,充其量僅為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6條、第39條 規定之情形,應處以行政裁罰,或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 12條規定之義務。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被告郭明 錚上開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非基於醫藥需用之證 據,尚難僅因被告郭明錚給藥違反規定,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之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相繩。    ⒍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明錚未開立健保處方、自費處方或任 何符合醫師法第13條所規範之處方,亦未登載於管制藥品 及健保系統上即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已完全逸脫 管制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醫師法之規定,已具備刑事 違法之外觀,應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構成要件。 然而,醫師如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即應排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足資 證明被告郭明錚上開販賣或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非基於醫 藥需用之證據,均已說明如前,醫師有無實際開立處方、 是否登載系統,僅為判斷是否基於醫藥需用之參考,並非 一有上開情形,即必然該當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又認不得僅以「目的正當」而主張阻卻違法。 然依前開說明,醫師為醫療目的而使用管制藥品,自始即 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在構成要件不該 當之情況下,尚無討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必要。   ⒎公訴意旨另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6條:「醫師、牙醫師 、藥師、藥劑生、獸醫師及獸醫佐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 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 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起訴者,自起訴之日起,暫停 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其經無罪判決確定者,得 申請恢復之。」之規定,論證在法規範體系上,並非完全 排除醫師、藥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成立犯罪之可 能,並稱僅因具備醫師、藥師身分即可豁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相關刑責,無疑是架空上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 範體系,形同「刑不上大夫」,有違公平原則等語。然而 ,依上開說明,醫師如「非」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管制藥 品,當然不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範體系並無遭架空之危險,併此敘 明。     ⒏準此,被告郭明錚在病患未經掛號、經其診斷及開立處方 箋等醫療處置下,即販賣、轉讓管制藥品之行為,確有嚴 重瑕疵,且與醫療道德、醫療常規不符,惟本案既無實據 足證被告郭明錚前開行為均非供醫藥使用,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 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 成販賣、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 定被告郭明錚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郭明錚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郭明錚犯罪,自應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有關附表一之部分,因前揭起訴部分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認定,而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情況 數量及對價 1 吳月春 109年至110年初 陽光診所內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以15元1錠之對價購買使蒂諾斯錠20錠(即1排300元)1次、40錠(即2排600元)3次、60錠(即3排900元)1次 2 王曉春 111年2至3月間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西大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 (1)未開立處方 (2)無初診資料 (3)無就診紀錄 (4)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6錠1次 111年4月9日17時許 無償轉讓世達樂眠錠10錠1次 3 陳秋蓉 111年4月24日至27日間某時許 在新竹轄區某不詳地點以郵寄方式寄送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未開立處方 (2)於107年1月27日後即無就診紀錄 (3)無看診行為 無償轉讓悠樂丁錠80錠1次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方式及數量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1 何明鑫 110年2月5日16時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0年2月18日9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110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110年5月9日13時1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110年5月28日10時4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700錠 3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110年7月16日14時7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110年7月24日21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600錠 4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110年8月4日9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4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110年8月15日8時5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110年9月3日19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110年9月25日18時3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111年1月20日18時3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600錠 1萬6,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111年1月28日10時4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200錠 1萬2,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111年2月25日2時2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2,000錠 2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111年3月17日14時5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700錠 1萬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111年4月26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樂必眠錠約1,000錠 1萬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張豐益 110年1月22日14時16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110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110年4月20日15時19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110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200錠 1萬9,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110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110年7月6日13時48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4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300錠 2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110年7月21日15時37分許 以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 1萬7,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110年8月25日17時43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1,000錠及安保舒眠錠約100錠 1萬8,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110年9月15日15時1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800錠 1萬4,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110年9月29日15時1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7 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400錠 7,0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110年12月29日16時51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600錠 1萬0,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 110年3月4日17時24分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約200錠 3,5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高梅花 111年2月間某時許 在陽光診所內交付使蒂諾斯錠20錠 300元 傅美華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張定臺 110年1月25日 28錠 張定臺已於104年3月20日死亡 2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3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4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5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6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7 葉錦禮 110年5月21日 120錠 葉錦禮於左列看診時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住院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9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10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11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2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附表四: 編號 患者 看診時間 調劑數量 備註 1 胡淑婷 110年1月8日 42錠 110年2月17日 56錠 110年4月20日 60錠 2 何恭宏 110年3月4日 60錠 3 劉興鷺 110年3月26日 60錠 4 林立為 110年5月20日 60錠 5 吳介宇 110年5月21日 60錠 6 馮穎庭 110年6月30日 60錠 7 田劉秀蘭 110年6月30日 60錠 8 陳玉婷 110年7月6日 60錠 陳玉婷於左列看診時間在法務部○○○○○○○○○執行中 9 張豐益 110年7月6日 60錠 10 高梅花 110年8月14日 40錠

2025-01-20

SCDM-111-原訴-44-20250120-4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8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提出聲證一至七,與原確定判決所採證 人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之證述完全不符,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  ㈠聲證一之證明書(聲證一至七為再審聲請狀所附):陳星宇 在107年2月7日親自見證黃政雄律師交付「聲證二至七文件 」給聲請人,由黃政雄律師蓋印其律師職章重疊蓋在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私章上,再由見證人陳星宇蓋立指印於證明書 上。並提出卷附其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黃秀雲」、 「黃政治」印文、不詳指印之證明書為佐,爰聲請將該證明 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陳星宇有在前揭商 店在場見證並蓋指印等語。  ㈡聲證二之切結書:因黃政雄委任甲○○並交付授權文件至屏東 縣○○○○○○○○○鄉○○段000號買賣相關事務,請黃秀雲、黃政治 確認甲○○所列內容與檢附附件是否相符,並請黃秀雲、黃政 治確認上下印鑑章是否為黃秀雲、黃政治親自蓋立。  ㈢聲證三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5日,請黃政治確認甲○○所列 與寄發給黃政雄之文件相符,且該文件第4項農地買賣契約 書,黃秀雲交代不可給黃政雄收執,已將黃秀雲製作之農地 買賣契約書寄還給黃秀雲,黃政治並未將黃秀雲製作之買賣 契約書寄給黃政雄。  ㈣聲證四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所寄發黃政雄身分證 影本,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印章 與授權委託書上由黃政雄親自蓋立之印章是否相符。  ㈤聲證五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16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甲○○所訂定之授權委託書內容與甲○○及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委託書影本是否相符,立書人黃政雄、黃政治、黃秀雲,印章則由黃政雄親自蓋印。  ㈥聲證六之切結書:日期107年1月23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 認已收到107年1月23日切結書影本(即聲證八),如核對切 結書內容與黃政雄口述甲○○所書寫之內容相符。請黃秀雲、 黃政治於本切結書上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 於切結書上,甲○○為確認本切結書印鑑章為黃秀雲、黃政治 親自蓋立,將請黃政雄蓋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處理 事務之印章,再蓋立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親自蓋立印鑑章之 上。  ㈦聲證七之切結書:日期107年2月2日,請黃秀雲、黃政治確認 甲○○所訂定之授權內容,如與黃秀雲、黃政治授權黃政雄就 簽訂萬丹鄉香社段105號,黃政雄再授權甲○○簽訂買賣契約 書內容相符,請黃秀雲、黃政治在本切結書上蓋立簽收印鑑 章,甲○○為確認切結書上黃秀雲、黃政治印鑑章為親自蓋立 ,會再請黃政雄將黃秀雲、黃政治二人代為處理事務之印章 蓋立在切結書上。  ㈧聲證八之切結書(及附件一至四均為113年12月2日再審理由 狀二所提出):日期107年6月10日(本案卷第235頁,同被 告112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案件審判期日 提出切結書,該案卷四第79-80頁,判決第7、13頁),證明 此份切結書為黃政雄律師要甲○○依黃秀雲所擬稿於屏東市農 會1F當場抄寫,由黃政雄律師當見證人,於107年1月10日經 黃秀雲授權黃政雄,並委任甲○○以買方身份簽訂屏東市○○○ 街00號買賣契約書。  ㈨附件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 0006190號鑑定書(第195-200頁):鑑定結果,認為鑑卷內第 21頁上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李惠玉指紋之 右拇指指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 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 之上之情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 治所言之憑信性認定    ㈩附件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紋字第113 6101377號鑑定書(第201-230頁):鑑定結果,認為109年度 聲字第500號原卷1宗,其第9、11、13、15、21頁上指紋各1 枚(編號9-1、11-1、13-1、15-1、21-1),均與編號21-1指 紋相符,可以證明李惠玉見證黃政雄律師重疉蓋立黃秀雲、 黃政治普通印章於黃秀雲、黃政治所蓋立之印鑑章之上之情 狀。足以重新評價原判決對黃政雄、黃秀雲、黃政治所言之 憑信性認定。  附件三:107年1月23日切結書(第231頁):載明「黃政雄經黃 秀雲、黃政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之 貴方曾鳳招,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 銀行貸款需自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 同意訂定總金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 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可以證明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已收到附件三黃政雄所簽收107年1月23日 切結書影本,方才蓋立黃秀雲、黃政治簽收及確認印鑑章於 聲證(六)切結書上。足證黃秀雲、黃政治確實有同意甲○○依 聲證(六)切結書內容,制定買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之合意, 否則黃秀雲、黃政治何需蓋立二人之印鑑章於「聲證六」切 結書一。  附件四: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書(第23 3頁),証明因見證人李惠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因而訴外人 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 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 實  附件五(為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第249頁,該狀 列為附件一):郵政匯款申請書,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 人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庭,且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 聲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足證黃秀雲、黃政 治、黃政雄三人皆親自見證聲證一至七、八至十四,否則聲 請人無法匯款200萬至黃秀雲帳戶,可合理懷疑黃秀雲、黃 政治、黃政雄三人翻供涉及不當侵占200萬匯款。  聲證十五切結書(聲證十五至十八為113年12月16日再審理由 狀四所提,第293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 政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 買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 人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  聲證十六切結書(卷第295-296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1月16日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聲證十七切結書(第297頁):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2 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政治印 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 ,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普通印 章上。  聲證十八切結書(第299頁):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 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蓋印完成由 黃政雄律師收回;再指出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 雲、黃政治授權簽立;再指出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 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 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本件聲請 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聲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 處有期徒刑8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401號審理後,雖撤銷改判,但仍認為聲請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後聲請人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以其上 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客體應為本 院所為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 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 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 ,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 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 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 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 」)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 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 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聲證一之證明書:  ①該證明書固未經聲請人於本案之前審理中提出,而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然本院承聲請人 之請求,將該證明書上(聲請人主張為陳星宇所有)之指紋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證明書上之指 紋因紋線欠清晰、紋線重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 該局114年1月6日刑紋字第1146001405號鑑定書可參(第331 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難遽行採認。且依聲證一之證 明書所載,陳星宇係於107年2月7日見證,則本案係於108年 至112年12月13日間繫屬於事實審法院,但均未見聲請人提 出該證明書或請求法院傳訊陳星宇作證,且聲請人於本院訊 問時陳稱會提出陳星宇之年籍資料,但迄今並未提出,雖具 狀請求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卷,主張該卷內 有陳星宇之個人資料,但經本院調閱該卷結果,該案之聲請 人並非本案之聲請人,且卷內亦無陳星宇之資料,故聲請人 提出之該項文書,顯不足以認為新證據。  ②本紙證明書記載係於107年「2月7日」由陳星宇見證證人黃政 雄交付聲證二至七,關於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有授權證人 黃政雄代為授權處理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等事宜之切 結書予聲請人,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 ,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黃政治印章由黃 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蓋印完成由黃政 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到黃秀雲、黃政治 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見證切結書內容與 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等情。則若本案土地買賣 已經在107年2月5日由(買受人)曾鳳招與(出賣人)黃政 雄、黃秀雲、黃政治等人簽約完成,衡情最晚應該在當日就 已經由證人黃政雄提出有黃秀雲、黃政治授權之聲證一至八 等切結書,而無理由等到簽約完成後兩天,才由證人黃政雄 提出、交付完成本件土地買賣所需之切結書;且若土地買賣 契約早在107年2月5日完成,聲請人顯無必要再慎重其事要 求陳星宇又於同月7日見證如此細瑣之過程與文件,故本紙 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內容及事理不合 ,難以採認。    ㈡聲證二至八之切結書,聲請人均是以其上記載證人黃政雄及 告訴人黃秀雲等人有授權聲請人代為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並以切結書上有告訴人等人之用印為據,主張該切結書為 實,進而證明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確經告訴人等授權聲請 人處理、用印蓋章等,然聲請人於本案之前的一、二審審理 中已一再辯稱:本案契約書之黃秀雲、黃政治的印章是黃政 雄蓋的;買賣契約書的章是在屏東農會蓋的,不是我自己蓋 的等語(見本案一審院卷第193頁、二審院卷四第77頁),而 聲請人提出之下列聲證十八切結書,亦主張是簽約時由證人 黃政雄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蓋在買賣契約上等情 ,反覆強調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都 是證人黃政雄在場自己所蓋,故其提出之該等切結書,均為 其辯解之一再重疊;且依照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該買賣契 約是在簽約時,在陳星宇之見證下,由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確認其等確實有簽訂該買賣契約之意, 並授權證人黃政雄蓋用其等印章於買賣契約上等情。故若於 簽定契約前聲請人已經取得該等切結書,確認證人黃政雄獲 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授權使用其等之印章於買賣事宜 上,其顯無必要再於簽約當下要求證人黃政雄去電告訴人黃 秀雲、黃政治確認授權證人黃政雄,更無必要再要求陳星宇 在場見證,故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顯與常理不合 ,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㈢且若聲請人為確保自己之權益,要求告訴人等簽署上開切結 書,衡情當要求告訴人等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而非一般 印章)或指紋,以利聲請人將來自保,此觀諸聲請人一再提 出並主張,曾經邀請李惠玉、陳星宇等人見證相關經過,進 而於陳星宇等人見證之切結書上要求其等捺印於切結書上, 可知聲請人明知按捺指印之辨別與證明效果遠高於蓋用普通 印章,但該7份切結書上竟然沒有一份是由告訴人等簽名、 蓋用印鑑、按捺指印。且衡情告訴人等顯無必要對於相同意 旨重複簽立多份切結書,故聲請人上開主張與提出之切結書 均顯與常理不合,故雖然形式上符合「新證據」之要件,但 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 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㈣至附件一、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上雖鑑定 文件上「李惠玉」之指紋確為李惠玉所有等節,然經核該鑑 定書上所載本院囑託鑑定之案號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及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經查該二案號為同一案件,均 為聲請人涉嫌誣告李惠玉案件審理中,聲請人所提出以李惠 玉名義製作其二人彙算債務之文書上之李惠玉指紋,故而該 二附件之文書顯與本案無關。  ㈤關於附件三,即107年1月23日載明「黃政雄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出售萬丹鄉香社段105號土地予貴方曾鳳招, 賣方不再提供買賣契約書予買方,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 行制定買賣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同意訂定總金 額不超過950萬(訂金不超過50萬),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 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鑑」等文字之切結書:該項證據 方法業經聲請人於前案二審(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於該案中審酌,且於判決中說明: 「被告於本院提出之上證2即107年1月23日切結書(見本院 卷一第169頁),內容記載:「切結人黃政雄因獨立撫養三 名未成年子女,且其中一名為身心障礙之兒童,又切結人工 作不穩定,導致經濟十分拮据,生活困苦,經黃秀雲、黃政 治同意以250萬元出售萬丹鄉香社段地號105號土地給予買方 曾鳳招,賣方(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不再提供買賣契 約書給予買方曾鳳招,買方如需向銀行貸款需自行制訂買賣 契約書,此買賣契約書『必須以賣方(黃秀雲、黃政治)同 意』訂定總金額不得超過950萬元(訂金不得超過500萬元) 且必須蓋立黃政雄所交付之黃秀雲、黃政治授權印章,爾後 如有涉及訴訟及賠償,皆以買方(及委任人甲○○)制定買賣 契約書為依據,賣方黃秀雲、黃政治不得異議。」等語,雖 據證人黃政雄於本院證稱:這張切結書是被告寫的,被告有 讓我看過,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才簽名的;這是我的簽名, 所以我說好像就只有我同意被告以我自己的部分向銀行設定 抵押,但其上有記載買賣契約書是要經黃秀雲、黃政治同意 ,才可以向銀行辦理抵押,當時黃秀雲、黃政治都沒有同意 ,被告就直接拿去辦理貸款;被告說黃秀雲、黃政治有同意 ,是不可能的事情等語,但由上開切結書內容及黃政雄之證 詞,僅可認定黃政雄有同意被告以此切結書之內容,制定買 賣契約書向銀行貸款,此切結書仍不能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 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或授權」等節(該判決第13頁,本 院卷第97頁),可見該項證據並不符合上述「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要件。  ㈥關於附件四,即曾鳳招107年5月28日107年存字第238號提存 書(第233頁),聲請人擬証明李惠玉有見證聲證八至十四( 同聲證二至七),因而訴外人李宥田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 ,聲請人匯款200萬元至黃秀雲士林地院郵局帳戶,黃秀雲 提存至屏東地方法院提存所之事實等節:然告訴人黃秀雲先 於107年7月1日警詢中陳明:「今年2月至3月期間時,我大 弟黃政雄有與我商討要賣我和他(黃政雄)及我小弟黃政治三 人共同持份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的乙塊土地(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我當時回應他,只要有找到買方願意以市價購買 ,我就同意賣出。而就在107年03月15日下午17時32分許接 收到我黃政雄的line訊息,其稱已有找到買家曾鳳招有意要 購買該塊土地,並向我要我的郵局戶頭,稱曾鳳招要以250 萬購買,那時我同意賣出,並詢問黃政治意願,黃政治表示 等訂金匯到再說,後來我於3月22日自行到屏東中山地政事 務所查詢該塊地價,才知道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702萬,故 我就傳line給黃政雄跟他說我沒有要賣了,而黃政雄跟我說 曾鳳招已在籌錢,馬上就可匯款了,故我就暫時答應等曾鳳 招匯款進來,而我也於3月24日收到曾鳳招的100萬匯款,故 我在3月25日繕打了一式兩份農地買賣契約,並蓋了我的私 章寄給黃政治,黃政治亦於隔天簽了該合約並寄給黃政雄, 全權委託黃政雄處理該份合約,該契約有約定第二次付款時 間(4月20日),而時間到仍未見錢匯進來,故我就決定不 賣了,並告知黃政雄要取消這次交易,但都未獲得黃政雄回 應,而就在4月30日我又收到曾鳳招匯的第二筆100萬,但我 仍決定不賣了」等語(4400號警卷第7頁),再於108年10月 30日偵訊中稱:「(曾鳳招匯給你的二百萬現在結果如何? )我已經有提存在屏東地方法院。(庭陳提存書影本)。到 現在都還沒有領取,因為我做的那二份買賣契約都還沒有拿 給我看」等語(偵卷二第265頁),已經說明因(聲請人以 )曾鳳招(名義)要購買土地之價金並未依照其意思如期匯 入,故其收到第二筆100萬元匯款前,就向黃政雄表示拒絕 出售土地之意,遂於107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 等情,核與原審所認定聲請人明知未曾未獲告訴人黃秀雲、 黃政治之同意,卻冒用該二人之名義,偽造黃秀雲、黃政雄 及黃政治將本案土地以950萬元之價格出賣給曾鳳招之契約 書等情無違,故聲請意旨所提出該份告訴人黃秀雲名義之提 存書,顯不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 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等要件。  ㈦關於附件五(即113年12月7日再審理由狀三所提之附件一, 第2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擬證明聲請人確實有依訴外人 李宥田要求下,請李惠玉見證本案所有買賣文件簽立過程, 才借款200萬元予聲請人,且黃秀雲確實提存至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庭,而黃秀雲之帳號亦由黃秀雲主動告知黃政雄,聲 請人才依黃政雄指示匯入黃秀雲帳戶一節:然告訴人黃秀雲 確有收到聲請人(以曾鳳招名義)匯入之200萬元等情,為 告訴人黃秀雲所承認,但因該價金並未依告訴人黃秀雲之要 求依期匯入,故告訴人黃秀雲拒絕出售本案土地,遂於107 年5月28日提存將該款項歸還曾鳳招等情,已如前述,故縱 使本項證據為實,亦無從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而對聲請人改為較有利判決。  ㈧關於聲證十五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1月10日見證黃政 雄持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在聲請人與黃政雄簽訂之房屋買 賣契約書上蓋章,用印後並由黃政雄自行收回,可見聲請人 有獲得黃秀雲等人之授權而製作本案契約書:關於簽立本案 土地買賣契約之時間,聲請人於107年9月20日偵訊(偵卷一 第389頁)、一審109年8月4日準備程序中,均明確供稱是「 107年2月5日」,而於該次偵訊中則更稱「我是根據之前我 跟黃政雄律師的約定再去寫107年2月5日的契約(庭呈107年 2月1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等語,故不論是本案契約文義 上所記載之107年2月5日,或聲請人所指之前與證人黃政雄 所擬定契約之登載日期107年2月1日,均顯與該項記載由陳 星宇見證之切結書所載之日期(107年1月10日)不同,亦即 ,依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該名義上由陳星宇見證之切結書, 均未主張陳星宇有見證107年2月5日本案土地契約簽訂時, 證人黃政雄是否有親持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並用 印於該本案契約上,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並未主張有何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之事實。  ㈨關於聲證十六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107年1月16日 見證授權委託書上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皆由黃政雄 律師親自蓋印,黃秀雲、黃政治、黃政雄印章蓋印完成由黃 政雄律師收回)、聲證十七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李惠玉於 107年2月1日見證陳星宇、李惠玉見證委任狀上黃秀雲、黃 政治印章皆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且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 師收回,及蓋有黃政雄律師印章重疉蓋印在黃秀雲、黃政治 普通印章上)等節: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 告未經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在本案買賣契約上偽 造黃秀雲、黃政治之簽名,並盜蓋證人黃政雄為其他目的、 事由而交付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於該契約上,聲請人所提 出之該切結書內容縱然為實,但其上已經載明,該107年1月 16日之授權書上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均由證人黃政雄當場 收回,則於該日後之同年2月5日聲請人製作本案契約書時, 是否如聲請人於本案二審審理中所辯,為證人黃政雄親持告 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印章而蓋印於該契約書上,或如下列 聲證十八切結書所載,是證人黃正雄於簽約當下電詢告訴人 黃秀雲、黃政治,並徵得告訴人黃秀雲、黃政治之同意、授 權,再由證人黃正雄持其等之印章用印於契約書上,就顯然 與該紙授權書所載內容無關,故該切結書所載之見證人陳星 宇、李惠玉是否果有見證切結書所載之經過,就與本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  ㈩關於聲證十八切結書,記載陳星宇於107年2月5日見證黃秀雲 、黃政治印章由黃政雄律師親自蓋印於本案土地買買契約上 ,蓋印完成由黃政雄律師收回;本案買賣契約書簽立,有得 到黃秀雲、黃政治授權簽立;陳星宇見證再審聲請人所簽立 見證切結書內容與本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相符:  ①該切結書正面係記載,陳星宇見證曾鳳招當場給付價金500萬 元給賣方即告訴人黃秀雲領訖(顯示黃秀雲在場),然背面 又記載黃政雄當場去電黃秀雲,經黃秀雲授權黃政雄在買賣 契約上用印,以及聲請人在契約上代簽黃秀雲之姓名(顯示 黃秀雲不在現場),二者顯然矛盾,該紙切結書已難遽採。  ②該切結書又記載,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是聲請人與證人黃政雄 於聲請人位於屏東瑞光路上之住處所簽訂,顯與聲請人於前 述本案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在屏東農會簽約用印)不符。  ③聲請人於本案一審準備程序中(109年8月4日)供稱:「契約 書是107年2月5日簽訂的,當天買方曾鳳招沒有付錢給黃政 雄,契約書上寫有給500萬元是不實在的」、「真的買賣價 金是250萬元,是因為要貸款才寫950萬元,當初黃政雄有說 要貸款多少是蔡永華跟曾鳳招的事,蔡永華跟曾鳳招是真正 的買主,黃政雄就是要拿250萬元」等語(一審卷第193頁) ,核與本紙切結書所載,陳星宇見證「本契約成立同時,曾 鳳招以價款一部分新台幣500萬元為訂金付給黃秀雲,而黃 秀雲已將該訂金如數領訖」等情不符。  ④綜上所述,該紙切結書既有上述前後矛盾、與聲請人自己於 法院審理中所供不符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或已經原審審酌並於 判決中說明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 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2025-01-20

KSHM-113-聲再-60-20250120-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辯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壽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3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營門 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詐欺 集團。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前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張詠晸佯稱:願購買鍵盤云云,致其陷於錯 誤,先後於113年3月26日0時1分許、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4萬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以提 款卡提領一空。嗣經張詠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詠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下列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福壽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然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純粹要借款,他(即黃寶 慶)說要包裝,我存摺裡面的錢要做包裝、美化比較好看, 他說錢要存進去然後去辦(貸款),也要領出來,我才交付 提款卡,他說在陽信銀行上班,我請他拍身分證、公司給我 看,有跟他說不要騙我,我是要貸款,我應該無罪云云。經 查: ㈠、上揭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詠晸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外(偵卷第24、25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1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無誤。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於113年1月間即以25年之勞保年資辦理退保,目前仍在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等情(本院卷第38、93頁),足見被告 於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非與社會長期隔絕、 欠缺社會歷練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黃寶慶所稱之辦理貸款流程是否合理乙節,應有判斷之能力 ;況被告自承過去跟銀行借款並不需交付提款卡(本院卷第 36頁),且被告既稱黃寶慶係陽信銀行之人,卻於偵查中供 稱:當下有點懷疑對方等語(偵卷第43頁),顯然被告對於 黃寶慶所自稱之身分、貸款程序真偽已有所質疑;再者,被 告過往既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則應知辦理貸款核貸時 ,當有諸多與銀行接洽之過程,且銀行不可能幫借款人有所 謂美化帳戶之行為;然被告於有上述種種不合理之情形下, 竟仍因自己缺錢在即(偵卷第43頁)而逕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交付予黃寶慶,其心存僥倖、抱持縱使所為可能幫助他人 為詐欺與洗錢犯罪,亦任由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顯,被告主 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提出其與黃寶慶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3頁),欲 證明其確有貸款之意,然該對話紀錄內容未見被告與黃寶慶 有討論貸款金額、期限、利率、利息、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 ,亦未見被告有告知為何有貸款需求等情,被告即逕行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被告所為顯然已違一般正常之借貸流 程及被告依其智識、經歷所應為之查證。再參酌被告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黃寶慶係自網路上截圖陽信銀行行址及街景 資料給被告,被告對此任何人均可輕易查得之資料竟未加以 質疑,反而據此稱黃寶慶為陽信銀行員工,所辯實有違常情 。另黃寶慶雖有將自己之身分證資料傳予被告知悉,然衡情 一般銀行從業人員於代表銀行接洽業務時,應只會出示服務 證或工作證件,根本無須提出會涉及個資之身分證件,此於 各行業從業人員應亦皆是如此,相信被告代表自己任職之環 保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時,也不可能會輕易將載有自己的年籍 資料之身分證出示他人,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普遍之認知。 故被告辯稱因黃寶慶有傳身分證資料故而相信云云,不僅不 符常情,也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詐欺集團因此作為詐 欺告訴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基於上開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直接參與上開犯罪之行為分擔,故僅屬幫 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告並未 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 告於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予 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 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該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行,致令告訴人 受有損害,所為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 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又被告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自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SCDM-113-原金訴-64-202501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 張哲瑋 張峯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 2063、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部分撤銷。 曾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哲瑋、張峯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張哲瑋(綽號「阿財」)、張峯豪○○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等人與梁裕珅(原名梁裕坤)因撿拾漂 流木之事,雙方相約於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宮」協談未果,曾吉倫對梁裕珅之解釋深感不滿, 與張哲瑋、張峯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 倫下令「押走」,示意在場張哲瑋、張峯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曾吉倫 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即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 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梁裕珅之○○陳嘉明 見狀上前阻止,將梁裕珅帶出「○○宮」外,欲讓其○○吳峻瑋駕車 帶梁裕珅離去,然梁裕珅上車未果,遭對方在場之人拉下,遂逃 往附近○○溪底下跑,仍旋於「○○宮」附近之○○溪○○橋堤防處遭曾 吉倫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 方式控制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得逞,梁裕珅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適陳俊豪(綽號「龍龍」,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下稱另案110原訴5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宮」找○○梁育 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吉倫及 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請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種屬自用小貨車,梁裕珅稱為 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陳俊豪明知梁裕珅此時行動自由已遭該 三名男子共同控制,仍決定加入,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 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並將梁裕珅拉下 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嗣梁裕珅向鄰近住戶求助始得與家 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至於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 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 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 ,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 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 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 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 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 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 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 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 」,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 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 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 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 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 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 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 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 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 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 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 ,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 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 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 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6人涉犯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 臺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 度偵第2063、2641號追加起訴,臺東地院另行分案審理,即 另案110原訴59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 告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宮」,令 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及剝奪告訴人 梁裕珅行動自由等事實。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自原審110年9月9日起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於陳述起訴要旨時表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意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罪名告知,亦一併有告知涉犯 傷害罪嫌,於原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有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本件傷害部分有提起告訴(原審原訴56卷二第2 24頁);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 119010733號函文中,亦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原起訴書就未 據告訴乙節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4頁 ),復再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重申上開更正意旨,敘明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原 審原訴56卷三第170至171、193至194頁);另再原審審理中 於112年4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包括被告曾吉倫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行為及告 訴人梁裕珅因而受有之傷勢結果等節,復明確表明告訴人梁 裕珅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 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 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 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6卷三第297至299頁)。且經本院 查閱告訴人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裕珅於108年9月2日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108年9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頁) 即有明確對曾吉倫、張哲瑋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 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梁裕 珅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13 64至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 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對告訴人梁裕珅共同實施傷害犯行 之事實,且告訴人梁裕珅確有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 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 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梁裕珅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 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曾吉倫、張 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 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檢察官亦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明確表明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 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本案「併辦」之範圍,並非另案 追加起訴審理之範圍(指臺東地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一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19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 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起訴及法院審理 對象、訴訟範圍,應為被告曾吉倫等6人對告訴人梁裕珅涉 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曾吉倫等6人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係追加起訴,核屬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 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尚有誤會。 貳、本件檢察官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   乙、有罪部分(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吉倫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 卷一第183頁);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 6卷一第183、184、266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0頁,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 人(下稱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曾吉 倫等3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吉倫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 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告訴人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爭執事宜,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梁裕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人把他押走,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於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張哲瑋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梁裕珅被車子載走之事, 我也沒有打他,我還被他的人拿球棒追著打等語;被告張峯 豪辯稱:告訴人梁裕珅被載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 二、本案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珅發 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 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 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宮,且告訴人梁裕珅之後 確實為本案車輛自○○宮附近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 附近之堤防旁,且告訴人梁裕珅當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吉倫等3人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鑫、朱信有、黃崑 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述在卷(交查1563卷第31 至36、39至47、49至5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0至256、31 6至412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原審 原訴56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珅、證人 陳嘉明、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哲彥、 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地院搜索票(108年度 聲字第259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 瑋、張峯豪)、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本案自 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自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 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至67、70至75、78 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 至145頁,警二卷六第1626至1629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3 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下共同對 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有如下之證據 可證,堪以採信: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徐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 過去○○宮說明「有沒有講漂流木張哲瑋、張峯豪不能撿那些 話」的事情,當天我跟○○陳嘉明、○○○○吳峻瑋到○○宮,吳峻 瑋開車載我們去。談事情時,我周遭附近有被告張哲瑋、張 峯豪○○,還有被告曾吉倫及一些不知道的人。當日談事情談 到一半,被告曾吉倫即下令講說「押走」,印象中講了2、3 次,當時被告曾吉倫手上有拿刀,接著被告張哲瑋、張峯豪 及其他年輕人等人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張哲瑋、張峯豪2人 是徒手打我,張哲瑋、張峯豪還有其他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 曾吉倫的指示動作,我一邊被打一邊跑到○○宮外面路上,我 ○○要把我推上吳峻瑋之車,有人把我往後拉下車,我就往○○ 溪底下那邊跑,結果被告曾吉倫就帶著三個人追打過來,將 我從○○溪○○橋堤防邊打邊拉上來○○宮旁,坐上本案車輛帶走 。我被押上車時,張哲瑋、張峯豪○○就在本案車輛旁邊看, 該三個人都有上車,曾吉倫沒有上車,由陳俊豪(綽號「龍 龍」)來開車,到○○部落附近堤防下車時我趁隙逃跑等語(本 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322至37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 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徐國樑的電話打到我的 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宮,斷斷續續打了5、6 通,後來我就跟我○○陳嘉明一起過去,我一到○○宮後,林良 重(臺東地院另案110原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問我說「是否 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 主導,我跟張哲瑋、張峯豪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 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張峯豪上來要 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 微反抗,所以在○○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 棒、鐵棒打,我○○陳嘉明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 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 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宮旁的本 案車輛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 押上車、押走,但曾吉倫沒上車,在○○宮外打我確認就是曾 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至273頁)甚明 。且證人梁裕珅前開證述,與後述證人陳嘉明、徐國樑、吳 峻瑋及陳俊豪所述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嘉明於偵訊中證述: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 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梁裕 珅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梁裕珅,後來 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張哲瑋、張峯豪也有 出來講,林良重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梁裕珅的○○,過 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 ,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 ,第二次他又看張哲瑋、張峯豪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 用手護住梁裕珅,曾吉倫直接跟張哲瑋他們說押走,張哲瑋 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梁裕珅,張哲 瑋和張峯豪確認有來押梁裕珅,我一去○○宮就是曾吉倫在主 導,○○宮現場林良重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徐國樑也是單 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至310頁);於原審(含本 案及另案110原訴59號)證述:到場之後我、梁裕珅與曾吉倫 講話,和被告林良重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 梁裕珅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張 哲瑋、張峯豪他們○○,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 強行把梁裕珅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 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後來就是我們開車 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梁裕珅在車上,後來才知道 梁裕珅被他們帶走,林良重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 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 倫、張哲瑋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梁裕珅和曾吉倫、張哲 瑋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徐國樑不算有跟我們講話, 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張哲瑋,同時講了臺語 「押走」,然後就對梁裕珅動手了;曾吉倫直接用臺語對張 哲瑋他們說「押走」,記得有兩次,第一次是用臺語講「押 走」,我就跟曾吉倫說能不能好好講,甚麼事情能不能好好 講?然後第二次以動作眼神知會(示意)張哲瑋他們,對方就 開始動手打我們等語(另案原審原訴59卷八第359至371頁, 原審原訴56卷二第379至410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良 重於證人梁裕珅、陳嘉明到場時,僅有與證人梁裕珅、陳嘉 明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被告曾吉倫陳稱「押走」,旁 人始開始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有參與毆打,而在場 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 動作,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為證人梁裕珅 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㈢證人徐國樑於另案110原訴59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 2日零時許,有去○○宮,這件事的起因是梁裕珅和張哲瑋的 糾紛,那時候○○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張哲瑋 ,沒有找到張哲瑋,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張哲瑋他們在 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林良重,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 梁裕珅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 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 後來我找到張哲瑋,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梁裕珅,我說 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 酒,梁裕珅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看到梁裕 珅和陳嘉明一起來○○宮等語(另案原訴59卷五第254至272頁) ,後來一大堆人,都是廟會幫忙的年輕人,大家都有喝酒, 後來就一群人吵鬧起來等語(偵一卷五第41頁),足以證明本 案○○宮現場調解漂流木爭執係其主動聯繫,欲牽線協調,且 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一起來○○宮談判,沒多久就發生衝突打 架,顯見○○宮談判現場應僅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前往而已等 情明確。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辯稱其後對方梁裕珅 就有30幾人或10幾人衝進來,分持刀、棍,一陣混亂打起來 云云,應屬虛妄,不足信採。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證述:當日在○○宮梁裕珅有遭到毆打,有 一個男子架住梁裕珅脖子,要把他押到本案車輛內,在押的 過程中,也有7、8個人圍著梁裕珅徒手毆打他的頭部(我有 看到梁裕珅頭部有流血)並企圖強押上車,但是梁裕珅有抵 抗掙脫掉,我有前往幫梁裕珅掙脫,結果換我遭到7、8個人 徒手追打(我被追到中華路)圍毆我;沒有目擊梁裕珅遭人強 押到本案車輛內的情形;毆打梁裕珅的部分我無法指認是何 人,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二卷六第1627至1628頁)。  ㈤被告曾吉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告 訴人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交查1563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五第337頁,原審原訴56卷一第222頁,原審原訴56 卷二第二第376、378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70頁),原審審 理中更坦認當日有拿西瓜刀等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411頁) 。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張哲瑋在場出手與梁裕珅的人互毆 ;被告張峯豪有出手毆打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4頁)   。   ㈥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看到被告張峯豪打告訴人 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10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64頁)。  ㈦被告張峯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用 拳頭打他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四第910至911頁)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有毆打梁裕珅(交查1563卷第44 頁)。於原審亦坦認有打告訴人梁裕珅之情(原審原訴56卷二 第二第376頁)。  ㈧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供述:當日要還 本案車輛給梁育親,因而前往○○宮,適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 將梁裕珅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之堤防旁,有二名男子要 將梁裕珅拉下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等語(另案原訴59 卷八第449至45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在108 年9 月1 日 晚上到9 月2 日凌晨間有到○○宮;我到場的時候是車子停在 堤防,就是我車子停在○○宮外面的馬路,我停在那邊前面, 他們在前面打架。我跟梁育親借車的時候他說這台車是他跟 ○○借的。當天我沒有打被害人梁裕珅,我只把他押走。(誰 叫你把他押走的?)就...廟裡的三個年輕人。我剛好開車停 在那邊,他們都有認識我,他們就說把他押走,我就叫他們 上車,我就將車開走。梁裕珅坐在我右手邊後面的中間。我 右手邊副駕駛座坐誰忘記了。(你是臨時被這三個年輕人要 求,開車把梁裕珅押走的對不對?)對啊,我也是,也是沒 有考慮,就叫他們上車。(這三個年輕人叫你把車開去哪裡 ?)是我自己開的,我說要去押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不知道 。然後我就開開開,直接給他開到石川堤防那邊,就停在那 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下車很像沒有注意,梁裕珅就跑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就妨害自由部分,核與上開 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梁裕珅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至所稱 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從證人陳俊豪前 於警詢曾稱:我之前在服刑時就認識曾吉倫了,替曾吉倫找 了快50根檜木,且可明確指出○○宮衝突現場,伊有看到曾吉 倫、徐國樑、張哲瑋、張峯豪、梁育親、張健龍(係被告張 哲瑋弟弟)等18人等語(警二卷三第730至732頁),又自稱是○ ○宮志工之情來看,應係迴護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   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應堪   認定。 四、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俊豪則參與渠等共同載梁裕 珅前往臺東縣○○市之○○部落附近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 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由告訴人梁裕珅指證及證人陳嘉明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被 告曾吉倫既下令「押走」告訴人梁裕珅,而在場參與毆打、 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 理,為事主,又均有參與毆打梁裕珅,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自應對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 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珅 「押走」等語(原審原訴56卷三第58頁);被告張峯豪於審 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76頁),證人陳俊豪稱不認識被告曾吉 倫等語,然細譯渠等立場本屬一致,與本案告訴人利害關係 相反,且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 曾吉倫出面處理,本為事主,所稱中途離開○○宮,沒有本案 犯行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於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 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本案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 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曾吉倫對告訴人梁裕珅就「撿拾漂流木一事」之解釋不 滿,被告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因而出手抵抗,曾吉 倫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 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可見其等 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 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核被 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 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曾吉倫等人共同將告訴人 梁裕珅自○○橋堤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部落堤防附近, 告訴人梁裕珅趁隙逃逸止,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 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 高度重疊,且目的在迫使告訴人梁裕珅就範,係在教訓告訴 人梁裕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 處。    五、被告曾吉倫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㈠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06 3號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 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 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卷第54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 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 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 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吉倫等3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補正、特定而明確包括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且與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判決, 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對於告訴人梁裕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告訴人 梁裕珅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協談未果,致生本案犯 行,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梁裕珅之 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不可輕 忽;並衡酌被告曾吉倫固坦認有傷害犯行,卻仍矢口否認妨 害自由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曾吉倫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家中父母親及2個小孩仍須其扶養 ,靠販賣釋迦等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自述國 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3歲,其餘為27及28歲,家 中父母親及最小的小孩須要其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 被告張峯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 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吉 倫等3人過往之品行情況(被告曾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告訴人所生 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56卷四 第73頁),就被告曾吉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與被告 曾吉倫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梁裕珅實施傷害及強押 進入本案車輛,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宮前往位在 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梁裕珅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車輛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張峯豪 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 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 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崑賓、楊慶 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梁裕珅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在看清該3人之面貌、身形後,已明確表示此3 人非打他及押他上車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 當日雖然有出現在○○宮現場,但是其等3人並非是追打我之 人,也不是將我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 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我押 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看臉就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330、350至353、355至356、369、373頁),顯見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傷害及將證人梁裕珅「 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珅之意願」將之載往○○部落之 方式,而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  ㈡證人陳嘉明於原審證述: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沒 有印象有在梁裕珅旁邊,我沒看到梁裕珅被拖上本案車輛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402、403頁)。  ㈢至於證人梁育親(綽號「阿樂」)於原審證稱:黃崑賓當日有 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吉倫等與梁裕珅發 生衝突前或後向我開口借用,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233、248、251頁),況證人梁裕珅已證述:非黃崑賓 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 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黃崑賓、楊 慶鑫、朱信有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俊豪固於本院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朱信有 是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認被告朱 信有是妨害自由共犯之一。然陳俊豪前於警詢中先是稱:我 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有看到朱信有上車至本案車輛上 ,還有另外3名男子上車,但朱信有上車之位置沒有注意看 ,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二卷三第732至733頁),於另 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陳述:朱信有是開車載梁 裕珅離開的人,當時我在○○宮對面,所以有看到,剩下的人 沒有看過等語(另案原訴59卷四第55至56頁),是其對於何人 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朱信有是坐本案車輛何處,顯與上開其 於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梁裕珅係證述:非被告朱信有將 其強押上車等語,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上開前後不一之不利 於被告朱信有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朱信有亦涉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㈤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 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就是否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於判決中雖未予以審認,然而,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 朱信有是否另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屬相同 ,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就現有證據資料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判決未為說明,並不影 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崑賓 、楊慶鑫、朱信有無罪諭知的理由。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66、431、4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 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7

HLHM-112-原上訴-84-20250117-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9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忠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錦忠與楊閔茜間有債務 糾紛,莊錦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6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 ○路000號「小北百貨新竹西大二店」楊閔茜工作之賣場內,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楊閔茜 恫稱: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復在上址持該賣場販售之 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動,並以右手持該球棒前後甩 動,再敲打右側腿部16下方式,作勢欲在賣場內滋事及毆打 楊閔茜,使楊閔茜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而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復按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 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 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 服之恐嚇語意,然行為人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 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 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行為人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告訴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 ,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全部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行 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 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被害人之陳述須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慈佑 於警詢中之證述、司法警察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截圖、刑案蒐證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及持球 棒於賣場內前後走動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楊閔茜,我當天是因為楊閔茜到了 約定的時間沒有還我錢,我只是想要跟楊閔茜講幾句話,問 清楚她到底是要怎麼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 場內前後走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 本院易字卷第21-29頁、第5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 閔茜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本院易字 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13-14頁,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16頁)、告 訴人提出被告案發當日購買鋁棒之消費載具截圖及同類商品 照片(偵卷第38-3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 18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新竹市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易字卷第35-37頁)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5-2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向我說「如果 不還錢要向我提告」及「妳是不是完全不怕我」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8-64頁),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莊錦忠在 過程中對楊閔茜說「妳是不是不怕死」,我當時跟莊錦忠、 楊閔茜他們的距離,就是現在證人席與坐在告訴人席楊閔茜 的距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是雖證人簡慈佑證 稱聽到被告向告訴人楊閔茜稱「妳是不是不怕死」,但關於 「是不是不怕死」之部分與實際與被告交談之證人楊閔茜所 述不符,是依證人簡慈佑、楊閔茜之證述,至多僅能認為被 告曾有向楊閔茜稱「是不是不怕」等語。又被告固坦承有向 楊閔茜稱「不還錢就提告」、「是不是不怕」等語,然被告 所使用之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至多僅能認為被告要求楊閔茜 償還債務,並告知如不清償債務則可能向法院提告,實無可 逕予解讀得出被告將採取何等具體方式加害楊閔茜之旨,而 可認有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以使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之程度,依上開說 明,已無可認屬惡害通知。  ㈢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係有於前 揭時間、地點,持該賣場販售之球棒1支在該賣場內前後走 動,並多次出入店內、店外,然被告並未持球棒作勢毀損物 品、攻擊店員等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 字卷第25-26頁),與證人簡慈佑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店 內走來走去的過程中沒有呼喊楊閔茜,也沒有講話,也沒有 作勢打人、砸東西的舉動,就只有拿著球棒走來走去而已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5-71頁),證人楊閔茜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跟我交談完那兩句話之後,我跟被告就分開了,我 們分開之後我就往一樓倉庫跑了,被告後來去拿1支球棒, 後來被告沒有實際找到我,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呼喊我的聲音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8-64頁),可知被告於持球棒在店內 行走之過程中,均未與楊閔茜接觸或交談。又球棒雖屬硬質 金屬物品,惟非屬管制物品,縱被告持球棒於賣場內前後走 動近半小時之行為有所不妥,然被告於持球棒後並未與楊閔 茜接觸,亦未在賣場內呼喊或作勢攻擊,自不能以此即認被 告有何對楊閔茜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 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  ㈣準此,衡以本案之具體事實,參酌被告案發當時所為舉止之 動機、目的、所用之語氣、告訴人之回應行為、卷附相關事 證等情狀,可認被告於當時僅係出於索討債務而為前開舉動 ,難謂被告有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於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恐嚇犯行,實難僅以告訴 人陳稱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 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7

SCDM-113-易-1055-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3 號、第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皮夾壹只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蕭春龍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路邊,發現劉牧旻不慎掉落之皮夾1只【內有身 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6張、駕駛執照2 張、行車執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1只 拾取後侵占入己。嗣經劉牧旻發現並報警乃查悉上情{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號案件}。 二、蕭春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27分後至翌(25)日凌 晨0時59分間,在基隆市深澳坑路美的世界公車站牌(即犯 罪事實一、所載地點對面)附近,拾獲吳○皓掉落之一卡通 樂學卡一張,內有儲值餘額3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一卡通,侵占入己,並持上 開一卡通,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59分,在基隆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福樂門市、同日凌晨2時4分,在基隆 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同日凌晨3時4分及3時 53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深溪店,刷卡 消費各10元、10元、10元、6元。嗣經吳○皓發現並報警乃查 悉上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88號案件}。 三、案經劉牧旻、吳○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春龍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1月3日 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3頁、 第21至23頁、第27頁、第38至45頁},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 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經 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 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春龍於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惟 其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建智於本院114年1月3日審判時證述:「(本件你有無 到案擔任證人過?)有一次,在地檢署這邊。」、「(你因 何事擔任證人?)因為遺失人剛好來跟我買麵線羹,後來遺 失人跑來問我有沒有看到,後來我們去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蕭 春龍撿的。」、「(剛剛給你看的照片就是你是嗎?)是, 那個正在工作的人是我。當初我不知道是誰撿的,是剛好修 車廠有監視器所以我們看完才知道是蕭春龍撿的。」、「《 你剛才所述蕭春龍,是否就是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8 8號卷第13至19頁彩色照片內所示的哪一個人?(提示並告 以要旨)》就是照片裡的那個男生撿到包包,我看眼神八成 像。」等語明確綦詳,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牧旻於113年1月5 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17 至21頁},並有證人陳順興訪談筆錄、證人王建智訪談筆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照片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翻攝、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 徵{見同上偵字第3693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7 至41頁、第63至67頁}。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事實 不符,應無可信,是上開事實欄一、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㈡又被告蕭春龍於113年7月23日警詢時自白坦認上開事實欄二 、犯行{見同上偵字第8088號卷第9至11頁},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皓於113年7月17日警詢時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 偵字第8088號卷第7至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 澳坑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樂學卡交易紀錄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全家便利商店發 票存根、維修工程維護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吳○皓)、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80 88號卷第13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6頁、第29至32頁}。 從而,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上開事實 欄二、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春龍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之犯行,各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共貳罪)。 二、又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二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拾獲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一卡通1張,內有儲值餘額3 6元,而侵占入己時,該一卡通本身及其內餘額(36元), 均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俱屬被告本案侵占遺 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一卡通 儲值金額消費之行為,僅屬侵占財物後實現財物經濟價值之 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範圍,應屬不罰後 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2人之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 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將該其侵占入己,並 加以使用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 後否認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坦認上開事實欄二、犯行,且 未與2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2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職業防水工程 ,及其前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被告侵占案件之刑事判 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2 次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之部分自白,與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 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 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 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次數(2次)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 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被告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 易繁殖惡曜慾念,切勿因一時貪念,就可以任意犯侵占遺失 物罪之犯行,莫輕貪心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 大器,貪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因而致罹刑章,積 足滅身,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改過向善,保護自己 亦係保護大家,則大家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劉牧旻 之皮夾1只、現金2,400元,與其侵占告訴人吳○皓一卡通1張 ,內有儲值餘額36元,並持以刷卡消費各10元、10元、10元 、6元,上開總計金額2,436元及皮夾1只,並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於被告侵占之上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金融卡及一卡通等均未扣案,且衡酌上開全部物 件係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職是,上開全部物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此部分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陸、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3-易-933-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陳冠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2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戊○○和辛○○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 協議書」,約定由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辛○○ 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合資成立公司,並由辛○○負責公司營運, 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戊○○認辛○○應償還上開400萬元出 資及相關違約金,辛○○則認應先扣除公司必要支出費用及戊 ○○曾向公司周轉之70萬元後,再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之股 款,雙方對於退股金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因未獲 辛○○返還股款,於111年11月間,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在辛○○母親庚○○臉書貼文上留 言「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 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附上 辛○○父親壬○○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照片) 等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 非法利用壬○○、庚○○之個人照片,足生損害於壬○○、庚○○。 二、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丙○○(另行判決)、少年張○凱(原 名張○彥)、陳○翰(上開少年2人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 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1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原欲前 往某處喝酒,戊○○並相約甲○○(另行審理)前往。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身 分不詳之男、女友人各1名與戊○○會合,途中戊○○開車行經 辛○○祖父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住宅詳卷)時,一時氣 憤,遂臨時停車向甲○○談及與辛○○之金錢糾紛迄今未決後, 手持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下車,甲○○見狀與戊○○一同至 癸○○住處前,戊○○、甲○○即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 ,戊○○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 ,足以生損害於癸○○,甲○○則在旁把風,又戊○○見甲○○車輛 副駕駛座腳踏板放置有手榴彈造型之煙火數枚,遂取走1枚 朝癸○○住處內丟擲後,與甲○○均駕車離去。癸○○於翌日4時 許起床,發現住處玻璃、監視器多處毀損,並於地上驚見手 榴彈造型煙火1枚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之安全。 三、案經庚○○、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庚○○、辛○○警詢陳述之部分,本 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34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49-255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戊○○固坦承有在辛○○臉書上張貼證人庚○○及壬○○之照 片,並砸毀證人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之毀損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等犯行,辯稱 :當初是辛○○找我投資自助洗車場,後來告訴我有一個汽 車節能裝置,稱為MQ7可以投資,我從109年10月26日簽約 投資400萬元現金,投資迄今都沒有獲利,辛○○也沒有給 我任何明細及財務報表,直到111年8月間發現不太對,於 是我在111年9月1日再與辛○○簽署MQ7協議補充書,後來辛 ○○於111年10月間對我所投資的所有產業都置之不理,又 將自助洗車場的剩餘公款大約22萬元全部捲走,我於111 年11月13日19時許到基隆市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對辛○○提 告,辛○○害我欠了很多錢,讓我生活陷入困境,這些投資 款項並非是我一個人所有,我還要對後面信任我的人負責 ;我在辛○○臉書留言是因為辛○○並未履行投資合約內容, 導致我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庚○○和壬○○的臉書照片都是公 開的,我還有保留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庚○○和壬○○知道我和 辛○○簽投資契約的事情,還惡意不付款,金額高達400萬 元,幫助他們的兒子欺騙我;112年1月28日只有我一個人 過去癸○○住處砸玻璃,其他人都只是在旁邊,我不知道誰 丟手榴彈造型煙火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戊○○與辛 ○○於109年10月26日簽定投資協議書,並交付400萬元現金 予辛○○,事後戊○○與辛○○、壬○○均有以通訊軟體為投資一 事成立群組,而辛○○自戊○○處取得400萬元後,投資一事 遲遲未有下文且避不見面,戊○○不得已僅得於辛○○之臉書 留言,以期辛○○能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而戊○○所附上 壬○○及庚○○之相片均自渠等臉書公開照片所擷取,並無違 反個資法之主觀犯意;依113年9月10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112年1月28日22時43分46秒有某男說丟一顆進去啦 ,此時另一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戊○○在同日22時43分47秒 時,走到房屋另外一側,顯見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之人並 非戊○○,戊○○對於丟擲手榴彈造型煙火一事亦不知情等語 。經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戊○○和辛○○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 書」,約定由戊○○出資400萬元,辛○○以技術出資之方式 合資成立公司,嗣該公司因故無法經營,雙方對於退股金 額認知不同致生金錢糾紛。戊○○於111年11月間,在辛○○ 臉書貼文上留言,並張貼壬○○、庚○○之照片等情,此據戊 ○○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連偵29卷一第153-164 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證人庚○○、辛○○於偵 訊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75-180頁,本院卷二 第63-64、72-73頁),並有辛○○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 卷一第61-63頁)、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少連偵29卷 一第211-2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得以「間接 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 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 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 有明文。查戊○○在辛○○臉書貼文上留言「你的團圓飯讓基 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的?」、「還是跟你 媽?」等訊息後,緊接著在前開訊息下方附上壬○○、庚○○ 之照片各1張,目的意在使觀覽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將 上開訊息與照片相互對照、連結,以識別該2照片中之人 為辛○○之父母壬○○及庚○○,是前開照片自屬「個人資料」 無訛。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戊○○取得壬○○ 、庚○○之個人照片資料,進而在辛○○臉書上為張貼行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屬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自應視是否合於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又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因聯絡不到辛○○一家人,故在 辛○○臉書張貼上開訊息及照片(少連偵11卷第113頁), 顯見戊○○係為將其與辛○○間之金錢糾紛,與辛○○家人牽連 ,方將壬○○、庚○○之個人照片揭露在臉書,藉此施壓於壬 ○○、庚○○及辛○○,逼迫其等出面解決辛○○之債務,戊○○此 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壬○○、庚○○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自 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但書各款之例外情況無涉,亦不因前開照片是否為 壬○○、庚○○上傳至臉書公開頁面而有異,足認戊○○所為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同法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戊○○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張○凱、陳○翰,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合後,途中開 車行經癸○○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住處,戊○○臨時停車後下車 ,持上開球桿及扳手砸毀該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 ○○在旁觀看,期間並有1顆手榴彈造型之煙火遭丟擲至該 住處內等情,此據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少 連偵11卷第109-115頁,本院卷一第261-262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少連偵29卷一第29-38頁,少連偵10卷第153 -156頁,本院卷一第231頁)、丙○○(少連偵29卷二第55- 65頁,少連偵14卷第53-55頁,本院卷一第210-211頁)於 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癸○○(他卷第175- 180頁)、張○凱(他卷第271-273頁,本院卷二第30-36頁 )、陳○翰(他卷第277-279頁,本院卷二第37-42頁)於 偵查中及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1月28日路口監 視器及癸○○住處監視器光碟及畫面擷圖(少連偵10卷第73 -81頁)、監視器錄音譯文(少連偵10卷第101頁)、估價 單及報價單、現場受毀損物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195-19 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1-2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1月28日晚上11點多戊○○打 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暖暖,說有事找我,我當時在碇內加 油站,我就開車去找他,我車上共有2男2女,原本要去臺 北跑山夜遊,我就跟戊○○相約在碇內加油站旁邊的7-11超 商會合,我到了以後他就說有事,他往源遠路開,我就跟 著開,後來他停車,我也停車,他旁邊還有機車跟著,他 一下車,我也下車,他就告訴我說他很火大,有人欠他10 00萬元,這是他努力存的錢,接著他就上他的車拿棒球棍 及高爾夫球桿,走到我的副駕駛座,他就看到我副駕駛座 腳踏板有一些過年放剩下的煙火,我說你要的話一個給你 ,他就拿走了一個,接著我後座的男性員工也跟著下車, 戊○○就指著前方住所說那是欠他錢的人住的房子,就過去 直接敲監視器,接著敲玻璃,我看他砸了幾分鐘,在他旁 邊的只有我及我的男性員工,其他的人都沒有靠過來,他 砸一砸以後,我就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因為那 一顆也不會爆炸,只會冒煙,戊○○跟我說他沒丟等語(少 連偵10卷第153-156頁)。而甲○○、戊○○均於警詢供稱渠 等是朋友關係,2人並無怨隙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36、1 62頁),是甲○○稱其有提供手榴彈造型煙火1枚予戊○○等 語,並無誣陷動機。   ⑶另依本院113年9月10日勘驗癸○○住處監視器檔案名稱「TSL U6633」所錄影音之結果(本院卷二第11-12頁,所錄得之 某男聲音是甲○○,此據甲○○供承明確,見少連偵10卷第15 5頁,本院卷一第231頁):    ①影片時間(下同)00:01甲○○:你們3個不要過去喔。    ②00:03甲○○:監視器先砸掉(監視器畫面隨即被1人用球 棍砸)。    ③00:07甲○○:對,再打。    ④00:10甲○○:好,OK,線要拔掉(監視器壞掉沒有畫面 ,持續錄到監視器被砸的聲音)。    ⑤00:19甲○○:這樣就可以了,線掉就可以了。    ⑥00:28甲○○:過去啦,可以砸了,過去啦(砸東西的聲 音不間斷)。    ⑦00:48甲○○:拿1顆丟進去啦。    ⑧00:56甲○○:旁邊有派出所趕快喔。    ⑨01:03甲○○:走了走了。    復依癸○○住處另一監視器檔案名稱「0128」所錄影像之勘 驗結果(本院卷二第13-21頁),可見戊○○1人持球桿等工 具上前砸毀癸○○住處之監視器及門窗玻璃,甲○○及1名身 分不詳之男子全程在旁觀看乙情,是甲○○於偵訊所證戊○○ 在破壞監視器及玻璃時,只有其及1名男性員工在旁觀看 ,其開玩笑說要不然那顆也丟進去之經過,與監視器錄音 錄影相符,應值採信。則案發時既是戊○○1人上前破壞癸○ ○住處監視器及門窗玻璃,又據甲○○在監視器所為言詞, 破壞監視器及丟擲煙火者顯為同一人,足信丟擲該手榴彈 造型之煙火至癸○○住處內之人亦係戊○○無疑。   ⑷辯護人固稱據監視器影像,戊○○已走到房屋另外一側,丟 擲煙火者非戊○○等語。惟前開辯護人所稱錄得戊○○於22時 43分47秒走到房屋另外一側畫面之監視器檔案是「0128」 ,而錄得甲○○於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6秒(影片時間00: 48)稱「拿1顆丟進去啦」之監視器檔案是「TSLU6633」 ,為不同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2臺監視器時間可能有誤 差,且戊○○在檔案「0128」監視器時間22時43分47秒後, 持續有靠近癸○○住處破壞之動作(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 編號10、11擷圖),綜合上開2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辯 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戊○○之認定。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於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戊○○於事實欄二所為2罪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法利用壬○○、庚○○ 之個人資料,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於事實欄二所為 係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4、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戊○○以轉貼壬○○、 庚○○照片之方式試圖迫使辛○○出面,損害壬○○、庚○○之利 益,所為固值非難,然戊○○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壬○○、庚 ○○之公開照片各1張,所為尚無從與大量違法利用他人個 人隱私資料之情狀相比擬,是自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觀 之,若處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戊○○事實欄一 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戊○○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欲迫使辛○○出面處理糾紛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受侵害之程 度、戊○○坦承毀損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5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戊○○於事實欄二持以毀損物品之高爾夫球桿及扳手各1支 ,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工具均未扣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 告沒收。 (四)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基於妨害 名譽之犯意,在庚○○朋友張梅姬的臉書上留言:「請問您 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 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又在 庚○○姊姊陳瑤芳的臉書上留言:「可以麻煩請你姊姊庚○○ ,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面欠一屁股債總 是要還吧?」;又在庚○○臉書上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 了,可憐」、「曾教授跑路了欸」;又在辛○○臉書上留言 :「你的團圓飯讓基隆眾多人家破人亡欸」、「跟你爸學 的?」(附上壬○○之照片)、「還是跟你媽?」(附上庚 ○○之照片)等語,戊○○以上開方式將上開內容散布於眾, 足以損害庚○○、辛○○之名譽,貶抑其等之社會評價。因認 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經查 :   1、在張梅姬臉書上留言「請問您是不是有一位教友『庚○○』小 姐?他跟他的兒子『辛○○』現在因為在外面騙錢,欠了一屁 股債然後人間蒸發了」,及在陳瑤芳臉書上留言「可以麻 煩請你姊姊庚○○,以及庚○○的兒子辛○○出面還錢嗎?在外 面欠一屁股債總是要還吧?」者均是臉書暱稱「游旻官」 之人;另在庚○○臉書留言「老公兒子都跑路了,可憐」之 人係臉書暱稱「乙○○」之人,有前開臉書擷圖在卷可參( 少連偵29卷一第47-59頁)。而戊○○於警詢供稱:游旻官 是我們洗車場客人,也被辛○○借了大概20萬元,詳細金額 我不清楚,游旻官真名我不知道,據我所知辛○○有向游旻 官及很多人借錢不還,都找到我這裡來,我沒有指使游旻 官在臉書PO上開文章內容;乙○○是我的朋友,庚○○的臉書 是不一定我先留言的,因為辛○○臉書已經關版無法留言, 所以外面的債主就會找他家人的臉書留言,希望辛○○出來 面對等語(少連偵29卷一第158-160頁)。是戊○○否認上 開「游旻官」及「乙○○」之留言為其所為,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戊○○使用「游旻官」及「乙○○」名義或指使「游旻官 」及「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認定上開訊息係戊○○ 所為。   2、辛○○於偵訊證稱:109年10月間我在我經營之洗車場認識 丁○○、戊○○兄弟,劉宇哲是我洗車廠的合夥人,我們4人 一起成立富望行銷公司,辦公處所就在洗車廠裡面,由丁 ○○、戊○○兄弟出資400萬元,但是合約書上只有戊○○的名 字,他們占公司40%股份、我與劉宇哲各以技術股成分出 資各占20%,富望行銷公司占20%,但是這20%是沒有金錢 的,只是保留在公司的股份,因疫情關係導致公司尚未成 立,只有成立籌備處,但仍有必要之支出,我及劉宇哲支 薪每個月各3萬元,處理公司的行銷及文書事宜,總共已 經支薪24個月,應該算公司的人事支出,總共144萬元, 我們也沒有額外扣除公司的水電及房租,另外還有出差及 試用產品的費用30萬元,及產品的技術費用150萬元,所 以公司應該只剩下6萬元,如果要退股的話,依持股比例 ,劉宇哲占20%應該是1萬2000元,丁○○、戊○○兄弟占公司 40%股份應是2萬4000元,但是戊○○卻逼迫我償還400萬元 ,還強迫我簽退股協議書,明顯強拗我397.6萬元,在110 年11月底丁○○、戊○○兄弟因私人事情向公司周轉70萬元, 至111年10月2日戊○○帶同2位不知名男子到我的洗車廠, 說他們能等待的時間快到了,投資期限就是2年,如果111 年10月31日前,沒有確切進展他們就不玩了,我就必須將 原始他們投資的400萬元退還,但是70萬他們並沒有要扣 除,戊○○並逼我簽一張協議書,後來因為走在路上我都會 害怕,便離開基隆等語(他卷第175-180頁);於審理證 稱:我和丁○○、戊○○間有投資糾紛,簡單講就是我們有一 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富旺公司是我跟丁○○、戊○○ 合作的公司,三泳公司是MQ7產品的公司,我們是要用富 旺公司向三泳公司代理MQ7產品,到後面因為每個人想法 不同,也打算沒有要繼續進行下去,最後散夥,散夥有散 夥的方法,只不過當時遇到的時間點和事情全部都擠在一 起的時候,他們後面又做了這些事情,不管是對我母親或 到我家裡這些事情,我覺得已經不是要好好處理等語(本 院卷二第72-74頁)。並於審理期日經丁○○詢問「你有無 要上來處理?」、「你講了2、3年了」,答以「我準備好 再跟你講」、「快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   3、綜觀上開辛○○之證述、戊○○於警詢之供述、及辛○○和戊○○ 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書」、11 1年9月1日簽訂之「MQ7專案公司投資協議補充書」之內容 、戊○○111年11月13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29卷一第211-221頁), 可知戊○○與辛○○共同投資之MQ7產品未如期生產,戊○○因 此亟欲向辛○○索討返還400萬元出資款,於索討未果後至 警局報案,提告辛○○涉犯詐欺罪嫌,辛○○則因擔憂遭戊○○ 強行討還全部投資款而離開基隆,戊○○因找不到辛○○出面 處理,憤而在庚○○及辛○○臉書留言,堪認戊○○自述與辛○○ 合資經營公司後,欲取回投資款,辛○○意欲躲避乙情,非 無的放矢,且留言之訊息內容均與其與辛○○之投資糾紛相 關,足信其發表之前開訊息為主觀親身經驗且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縱使文字用語過於尖酸而使告訴人不快或評 價有所負面,難據此即認戊○○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 譽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4、綜上,公訴意旨認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另涉犯加 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戊○○無罪之諭知,惟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戊○○所涉加重誹謗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丁○○於111年11月間,與戊○○基於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判決 壹、二、(四)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認丁○○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戊○○與同案被告乙○○、己○○(上2 人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2月31日16時許,見庚○○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源泰機 車行)修車,竟前往該機車行,阻擋於庚○○之前方,使庚 ○○無法自由離去,並以「你兒子是不是辛○○」、「你兒子 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 聯絡我就跟著你」等語,要求庚○○撥打電話給辛○○,庚○○ 迫於無奈只好依其要求撥打電話給辛○○,通話後戊○○對庚 ○○稱今天辛○○必須馬上過來,否則不讓庚○○離開,庚○○因 之心生怖畏,足生危害於安全,彼時幸辛○○已幫庚○○報警 ,警察到場後,將在場之人帶回警局作筆錄,庚○○方得以 脫困。因認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丁○○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等犯行 ,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強制等犯行。 (一)丁○○辯稱:辛○○原是我弟弟戊○○的朋友,他在109年10月 找我們投資他的汽車科技專案「MQ7-鈦光媒内燃機優化系 統」,當時他拿了該汽車科技的專案書、樣品說服我們拿 錢投資他,說利潤大概是賣3台賺1台,投資金額400萬元 也是他指定,他為了取信我們,承諾如果到111年10月31 日沒有作出成品、未達台數1000台的話,就會將我們投資 他的400萬元全額退還給我們,109年10月27日我和戊○○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400萬元交付給辛○○,辛 ○○在簽約後一直都沒有具體商品出來,討論後我們跟辛○○ 達成協議,雙方在111年9月1日在同一地點簽署違約書, 違約書内容就是當初他找我們投資時向我們承諾的部分, 之後在合約書時間111年10月31日到期時,我們想要回當 初投資金額,所以打電話及傳LINE給辛○○要求他退還我們 當初投資的400萬元,但他一直都不接不回,一直到111年 12月左右,他有回說在112年1月農曆年前會跟我們作一次 處理,結果時間到他又消失不回應,我沒有誹謗庚○○,辛 ○○和他的家人騙我弟弟戊○○錢,我只是陳述事實,臉書暱 稱「游旻官」的人我不認識,我從頭到尾只有以臉書暱稱 「丁○○」留言一句話「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可憐」,把辛 ○○爸媽的照片貼在網路上是戊○○自己做的,都是戊○○參與 辛○○的投資等語。 (二)戊○○辯稱:我沒有不讓庚○○離開,我只是要麻煩庚○○打電 話給辛○○,庚○○有同意且確實也有打電話給辛○○,打完之 後庚○○就離開了,我沒有跟庚○○說「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 絡我就跟著你」,這件事情是因為庚○○有在LINE群組裡面 ,我有傳LINE給庚○○和壬○○要他們請辛○○聯絡我,但都沒 有人回覆我,之後在機車行遇到庚○○,所以我就請庚○○當 場打電話給辛○○等語。辯護人辯護要旨則以:依警察密錄 器翻拍照片(少連偵29卷二第239頁)可見,庚○○之機車 係位於機車行外之騎樓,顯見庚○○之機車根本不在馬路邊 ,是不存在庚○○所稱戊○○在馬路邊以機車車頭阻擋其騎乘 機車離開之事實,恐嚇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未有任 何證據證明戊○○對於庚○○有何恐嚇之行為,況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少連偵29卷二 第177-179頁)記載,戊○○當場僅以口頭方式請庚○○現場 聯絡其兒子辛○○出面處理投資後續事宜,並未有任何恐嚇 言行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丁○○、戊○○分別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辛○○、庚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內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丁○○、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依據。經查: (一)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1、丁○○在庚○○臉書貼文上僅留言:「兒子老公都跑路了,真 可憐」乙節,此經丁○○於準備程序供認無訛(本院卷一第 289頁),並有庚○○臉書貼文擷圖(少連偵29卷一第59頁 )附卷可憑。而於張梅姬、陳瑤芳、庚○○、辛○○臉書張貼 其他留言之人係「游旻官」、「乙○○」及戊○○,業經認定 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丁○○使用「游旻官」、「乙○○」 名義或指使「游旻官」、「乙○○」張貼上開訊息,自無從 認定「游旻官」、「乙○○」所張貼之訊息係丁○○所為。   2、參之前開辛○○之證述及丁○○於警詢之供述,堪認丁○○所述 其係因戊○○與辛○○間有投資糾紛,戊○○欲取回投資款,辛 ○○意欲躲避,故在庚○○臉書貼文上留言乙情,尚屬有憑。 足信丁○○發表之前開訊息係因辛○○未償還戊○○之出資款且 不見蹤影,難據此即認丁○○係以貶損庚○○、辛○○人格名譽 為目的,而有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   3、另戊○○於準備程序供稱:PO照片的是我,丁○○沒有參與, 我和辛○○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 ,核與丁○○前開所辯相符。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丁○○有與 戊○○共同非法利用壬○○、庚○○個人照片資料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自無從對丁○○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相繩。 (二)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1、證人庚○○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2月31日16時許在源泰 機車行遭戊○○、乙○○及己○○3人攔阻去路,並質問「你兒 子是不是辛○○」、「你兒子和你老公欠我們錢什麼時候要 還」、「今天他們沒和我們聯絡我就跟著你」,並一再逼 迫我撥打電話予辛○○促其償還債務等語(少連偵29卷二第 205頁);於審理證稱:111年12月31日在源泰機車行我車 子修好的時候要離開,乙○○和己○○站在我前面,擋住我的 去路,他們2人問我是否是辛○○的母親,說「獅子」要找 我,就叫我要等,他們守候在店外,我當然會怕他們會不 會動手打我,所以我就乾脆在裡面,後來過了10、20分鐘 等不到人,我就想走了,因為我根本不認識他們,我覺得 我再等也沒什麼意義,不想跟他們耗時間等待,我牽著機 車下機車行的斜坡就遇到戊○○到了,他也是騎著機車,他 用機車頭擋住我的機車頭,他叫我等一下,說要找辛○○, 並要求我打電話給辛○○,戊○○有跟辛○○通話,當時辛○○不 在基隆,戊○○要求辛○○到基隆,不然就是他配合我在機車 行等到辛○○出現,辛○○有幫我報警,應該有半小時等到警 察來了我才離開,然後警察把我們帶回派出所等語(本院 卷二第43-62頁)。證人辛○○於審理證稱:我母親打電話 給我,手機拿給戊○○跟我講,談話內容大概是戊○○要我現 在馬上到源泰機車行,說我不來的話不讓我母親離開,一 直要我到現場,我說我人不在基隆,今天絕對無法過去, 戊○○也不讓我母親離開,我跟他說「先讓我媽離開,有什 麼事後面說」,後來電話掛了,我打電話給碇內派出所報 警,因為他們不讓我母親走,電話中都已經這樣講了,我 當然覺得我母親有人身安全之危險,所以我覺得有必要報 警等語(本院卷二第67-74頁)。是庚○○在機車行內等待 戊○○到場,其後因不耐久候欲自行牽車離去時,適戊○○騎 乘機車到場,庚○○固認其是遭戊○○以機車擋住去路,然參 案發機車行之員警密錄器擷圖(本院卷二第85-89頁), 面對該機車行左側之騎樓均停滿機車或其他店家之營業攤 位,機車行右側是鐵皮圍牆,唯一出入口為機車行之正前 方馬路,衡情戊○○騎乘機車抵達該機車行,到該機車行之 出入口下車後,上前與庚○○說話尚屬正常,則戊○○是否係 蓄意以機車擋住庚○○之去路,使庚○○無法自由離去,即非 無疑。   2、又庚○○、辛○○固均指稱戊○○恫稱若辛○○未到場,則要跟著 庚○○、不讓庚○○離開乙節,惟上開言詞並無危害相加之內 容,且戊○○亦無任何舉動足認係恫嚇或使庚○○無法離開之 強制行為。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戊○○有為強制或恐嚇之 舉,自無從認定戊○○有本件強制、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有 公訴意旨所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戊○○ 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 明其等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丁○○及戊○○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㈡所涉恐嚇及強制等罪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2-訴-387-20250117-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