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父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母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方森龍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張童(民國0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為未滿18歲之人,而原告張父(真實姓名詳卷)則
為其父,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判決既為公開
文書,爰依上述規定,將原告張童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原告
張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資訊部分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9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無名巷往福樂街88巷行駛,行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其右方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張父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其女即原告張童沿思源路177
巷33弄往福樂街72巷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
原告張父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
撞,原告二人因此人車倒地,原告張父受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左側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等傷害;原
告張童受有口腔擦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等傷害
。
㈡原告張父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232元(其中1,700元為原告張
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
⒉機車維修費17,642元。
⒊工資損失87,500元: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因本件
事故受傷經醫囑宜休養3個月,原告受扣有3個月之薪資
損失82,500元(即27,500元×3個月)。另原告全勤可獲
得2萬元年終獎金,因休養3個月,使原告無法獲得預期
之年終獎金,受有5,000元之損失(即 27,500元/12月×3
月),合計87,500元。
⒋看護費用35,000元:住院5日及出院後一個月,經醫囑需
專人照顧,以每月看護費行情30,000元,合計35,000元
(即30,000/30日×35日)
⒌勞動力之減損427,063元:原告張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
動能減損比例為6%,以114年基本工資28,590元,自本件
事故發生日起至65歲退休日止,尚36年4月又25日,依
此 計算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427,063元。
⒍精神慰撫金875,545元。
⒎上開損害金額扣除已支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71,
941元,以上共計請求賠償1,461,041元。
㈢原告張童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2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⒊以上共計請求賠償50,52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父1,461,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童5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爭執原告張父與有過失
,且對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爭執如下:
㈠關於原告張父求償醫療相關費用90,232元部分,似有部分醫
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對原告張童請求醫療費用520
元則無爭執,其餘意見如下:
原告張父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1年10月20日」,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
故無關。原告張父於新莊台北醫院急診,卻於馬偕醫院開刀
,與本件事故似無關聯性。原告張父的工作為早餐店廚師,
並自認自108年9月起於早朋友朝食本舖任職乙事,而原告張
父所提出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胸腹部擦挫傷、
左手腕挫傷」等擦挫傷勢,並無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勢記載,故被告合理懷疑原
告張父所受左手部傷勢可能為職業傷害,實與本件事故並無
直接關聯繫,依馬偕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
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
,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
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
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
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本事件無關。承上,原告張父主張
依原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
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
傷等傷勢云云,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
0/20」,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
科門診治療」等語,換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8
月6日」後,原告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
骨科就診,且就診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
云,此實可證明與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
生本件事故,原告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
就診還會有左腕挫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
實與本牛事故無關。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原
證3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
因果關係。
㈡關於原告張父請求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雖提出機車估價單
,惟機車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維修機車,另機車估價
單品項金額為20,250元,字跡模糊不清,且未有材料折舊之
計算,似有不當之嫌。另原告亦未說明折舊計算方式,被告
亦否認原告自行計算折舊數額。
㈢原告張父請求工作損失87,500元,雖提出原證3診斷證明書云
云佐證,但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1年10月20日」,與本件
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傷害似與本件事故無關
。被告否認原證7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表之真正,且原證7
在職證明書之負責人、原證7員工薪資表之主管欄及製表欄
之用印人,即為原告張父之配偶,令人懷疑原證7之真實性
。再者,原證7在職證明書公司名稱似為「早朋友朝食本舖
」,經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查詢系統查詢,「早朋友朝
食本舖」於111年10月19日方核准設立,但原證7在職證明書
卻記載「到職日期:109.12.1」云云,顯非真實。原告張父
未舉證每月受領薪資數額,其以每月27,500元作為薪資計算
損害云云,實為無理。另原告張父未舉證證明受有年終獎金
損害5,000元,而其主張薪資損害87,500元顯為湊數字而主
張的數字。
㈣原告張父主張看護費部分,被告認為原證3診斷證明書為「11
1年10月20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點差距3個多月,該等
傷害似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已說明如上。
㈤原告張父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張父主張依原證3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於本件事故中受到左側腕部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等傷勢云云
,但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2022/10/20」,本件
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再者,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之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09/19骨科門診治療」
等語,換言之,本件事故發生於「111年8月6日」後,原告
張父於「111年9月19日」才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且就診
當時尚有「左腕挫傷」云云等傷勢記載云云,此實可證明與
本件事故無關!因為「111年8月6日」發生本件事故,原告
張父「111年9月19日」前往馬偕醫院骨科就診還會有左腕挫
傷之傷勢,顯然為另一事故所造成挫傷,實與本件事故無關
。故被告認為原告張父當應先舉證說明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的直接因果關係。依馬偕醫院11
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文稱:「若為職業
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
而知。」等語,顯見,原告張父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
體撕裂傷不排除係有可能因擔任早餐店廚師,過度使用左手
腕而導致左手腕受傷的職業傷害,故原告張父左手腕傷勢與
本事件無關,退萬步言之,倘若 鈞院審理後仍認為左側腕
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原告張父
未證明其受領每月平均工資數額,被告亦否認其於本件事故
當下受有薪資。
㈥原告張父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後判斷之。
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張父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故原告張父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
,與有過失,故兩造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當應各負一半責任
,被告乃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
告張父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被告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影本
在卷可憑,原告主張應堪信實。至被告抗辯原告張父於本件
事故亦與有過失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條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略以:「09:16:08原告機車行駛至肇
事路口前,此時被告機車已行駛至原告左前方之肇事路口。
09:16:08至09二車均持續往前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原告機
車車頭碰撞被告機車右後側,二車倒地。」,有本院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可知原告張父騎乘系爭機車至肇
事路口前,本應注意被告所騎乘機車即已行駛至其左前方之
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而乃持續前行通過肇事路口,致碰撞
未讓右方車先行而通過肇事路口之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原
告張父顯亦有違反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明,此亦
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
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所認:被告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原因,原告張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等情可佐,被告抗辯,自屬有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張父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0,232元,其中
1,700元為原告張父之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
測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馬偕醫院、新莊實和復
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張父於馬
偕醫院治療傷勢與本件事故之關連性,惟查,依卷附馬偕
醫院113年4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1130002304號函所記載:
「病人來診時自述於111年8月6日因車禍造成手腕受傷所
致,先至其他醫院後轉至本院治療,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之
發生通常為外力所致,若為職業傷害則其受傷機轉也應有
受傷史,所以是否為職業傷害不得而知,但病人至門診時
有清楚描述車禍外傷史。本院根據病人症狀進行理學檢查
,據其提供之衛福部台北醫院為其安排之手腕核磁共振判
讀有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傷勢部位相符,而該份診斷書
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6日受傷當日,但其核磁共振檔案顯
示檢查時間為111年9月13日,三角纖維軟骨受傷於第一時
間X光檢查時難以發現,通常是由後續病人手腕回診追蹤
行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方有進一步發現。」等語,並參
以原告張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臺北醫院急診之傷勢為
「胸腹部擦挫傷、左手腕挫傷。」,此有臺北醫院111年8
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並佐以該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3517號函說明所記載:「病人於本院核共振顯
示手腕三角纖維軟骨破損。」等情,應認原告張父於111
年9月19日至馬偕醫院骨科診治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左腕挫傷」,確屬原
告張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其因此所為之治療即與被告
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張父另主其中1,70
0元為其配偶因需入院照顧其所支出之PCR檢測費用部分,
則難認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88,532元(90,232元-1,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張父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為20,250元(材料15,650元,工資4,600元),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鴻銘車業行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
為110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8月6日受損
時止,已使用7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8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其零件
折舊後為10,05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
資4,6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4,
658元(即10,058元+4,6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⒊工資損失:
原告張父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應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
失為87,500元等語,固據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早朋
友朝食本舖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惟為被告否
認該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明細表之真正,原告張父就此
並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然原告張父因本件事
故受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
節脫位,左腕挫傷」,於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9月30
日接受關節鏡韌帶修復手術,111年10月3日出院,術後宜
休養三個月,既有馬偕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衡以原
告張父於111年間為28歲之青壯年,確有工作能力,其因
本件事故受傷於術後需休養3個月,應認確受有此段時間
之薪資損失,本院依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數額應為75,750元(計
算式:25,250元×3(月) =75,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期間共35日需
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35,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及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看
護」之情,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原
告張父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
以原告張父請求看護費損害35,000元,亦屬有據。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張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自本
件事故發生時至65歲强制退休時,尚有36年,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427,063元等語,經本院函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鑑定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及減損比例,經該院鑑定後以113年12月2日校附醫
秘字第1130905411號函附回覆意見表稱:「病人於111年8
月6日發生事故,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馬偕紀念完診
斷且遺留有失能者有: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撕裂
傷合橈尺關節脫位術後。依病人於113年11月6日本院門診
評估,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病人所患傷病
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如下:『左側腕部三角纖維軟
骨複合體撕裂傷合併橈尺關節脫位術後』,尚存活動範圍
下降,經評估,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5%。倘若進一步考慮其受傷部位、職業、受傷時之年齡
等因素,經美國加州調整過後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再參以原告張父為00年00月00
日出生,自112年1月1日起(本院已准許原告張父請求術
後三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自不再重複計算
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
7年12月20日),並以112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
算,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為1,584元(即26,400
元×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1,710元【計算方式為:1
,584×247.00000000+(1,584×0.00000000)×(247.00000000
-000.00000000)=391,71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4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7.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張父得請求之此部分勞
動能力減損為391,71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張○○高職畢
業,從事早餐店工作,目前月入約35,000元,被告高工畢
業,任職米廠,月入30,000元至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張
父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父
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則非適當。
⒎綜上,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755,6
50元(即醫藥費用88,532元+機車維修費14,658元 +工
資損失75,750元+看護費用35,000元+勞動力減損391,71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⑵原告張童部分:
⒈醫藥費用:原告張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5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張童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3歲,並因此受有口腔擦
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應對其心靈定造成
一定之陰影,復參以被告之學經歷、侵權行為態樣、侵
害情形、原告張童身心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張童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允當,逾此則非適
當。
⒊綜上,原告張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0,52
0元(計算式:醫藥費用5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之
過失,惟原告張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如前
述,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張父之
過失程度應為4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60%,則被告須賠償
原告張父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453,390元(計算式:755,
650元×60%=453,390元),而原告張童搭乘原告張父所駕
駛之機車,藉其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原告張父自為其使
用人,原告張童應承擔原告張父之過失,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張童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為18,312元(計算式:30,520
元 ×60%=18,321元)。
㈣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張父已經領取財團法人特別汽車補償金
7 1,941元,為被告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父所請求
之 金額自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是原告張父得請求被告給
付 之金額應為381,449元(即453,390元-71,941元=381,44
9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父3
81,449元、給付原告張童18,312元,及均自112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50×0.536×(8/12)=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50-5,592=10,058
SJEV-113-重簡-168-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