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兆琳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家陸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周琴 住雲南省昆明市○○區○○街0號山水雲 亭小區C0地塊0號樓000號 相 對 人 夏卿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 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民 國104年6月29日以司法解釋第13號公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 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條:「臺 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依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 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可見臺灣地區民事確定判決已可在大陸地區法院申請認可執 行,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依兩岸條例 第74條之規定,聲請臺灣地區之法院裁定認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琴與相對人夏卿翔於108年10月21 日結婚,嗣於112年2月22日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 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該判決經大陸雲南省昆明 市明信公證處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 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雲南省昆明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昆明市公證處(2 024)雲昆明信證字第3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核字第080994號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 前開判決係以相對人婚後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後無故斷 絕與聲請人聯繫,雙方分居生活迄今3年多,夫妻間感情已 完全破裂,故准予聲請人請求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核 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 當,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30

TYDV-113-家陸許-1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源盛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余娟霞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 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設 籍: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於中華民國68年7月1日下 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胞姊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 :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甫出生月餘後某日,遭其父 余財興(92年6月8日死亡)抱離住處,且當日余財興返家時 便未將甲○○帶回,此後甲○○音訊全無、生死不明,甲○○失蹤 時為未滿1歲之人,失蹤已滿10年,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 亡等語。 二、(一)按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行後,民法第8條於7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於71年1月 4日修正後,由「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為「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二)又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 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於58年間失蹤,失蹤時為未 滿1歲之人,其失蹤已滿10年,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本院 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布於本院公告處,並以資訊網路公告之, 有該裁定、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陳報期滿,未據甲○○ 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所知之事實,依上揭規定 ,自得於甲○○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 對甲○○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若只知失蹤人失蹤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 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 日出生」之規定推定其死亡之時。本件相對人即失蹤人甲○○ 於58年間失蹤,因其失蹤月、日無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 推定甲○○係於58年7月1日失蹤,計至68年7月1日失蹤屆滿10 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其 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3-亡-11-202412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宏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原為越南籍)與被告乙○○於民國88年 1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陳宏祥,惟被告於陳宏祥出 生後不久,以兩造斯時位在高雄市之租屋處租約到期,於10 5年7月間即獨自搬至被告任職公司提供之員工宿舍居住,原 告遂於106年3、4月間某日搬至桃園市居住,兩造自此分居 仍在繼續狀態中,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而原告為維持生計,將陳宏祥委由原告在越南之父 母照顧,原告有工作有經濟能力能撫養陳宏祥,被告卻自陳 宏祥出生甫3個月後,即不曾照顧扶養陳宏祥,是陳宏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之,以符合未成年子 女陳宏祥之最佳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任公職且自結婚以來不曾離開高雄市小 港區,原告亦知悉被告任職之機關,原告於105年10月間某 日,在原告阿姨阮玉英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樓下(地址 詳卷),向被告表明要離婚,被告不曾惡意遺棄原告。又原 告私自於106年1月1日將陳宏祥帶至越南,並將陳宏祥交由 原告父母照顧,且不讓陳宏祥與被告見面,然被告係公務員 ,工作穩定,經濟能力尚佳,亦有能力教養陳宏祥,原告於 112年度無收入所得,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因酒後而與原 告友人生下一女山○○(姓名詳卷),是對於陳宏祥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較適宜。等語。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兩造自105年7月起至今,並未同住,亦不曾見面,縱其間 被告因收受戶政事務所寄送之原告之女山○○出生登記文件 ,曾電話質問原告,原告其後於110年12月30日向本院對 被告提出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親字第12號審 理,被告方知悉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與其友人產下女兒 山○○,惟兩造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不曾碰面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已分居逾8年,且互不往來,即使於 本院111年度親字第12號否認子女事件審理時,兩造仍無 互動,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良性之互動, 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 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於陳宏祥出生 後不久,將陳宏祥帶回越南,由原告之母照顧,原告則獨 自在臺工作,按月寄新臺幣1萬5000元扶養費予原告之母 ,原告長期負擔陳宏祥經濟費用,對陳宏祥日常生活作息 及需求瞭解程度高,且能提供合適之教育與成長環境,並 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陳宏 祥,原告親權行使上具備善意態度,而觀察陳宏祥受照顧 情形及依附關係良好,評估原告之親權及親權適任性均無 虞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55 至58頁)。  2、又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被告,據 復略以:⑴被告具穩定工作及收入,足夠負擔陳宏祥生活 及就學花費,但被告自陳宏祥1歲後便全無會面及接觸至 今,被告對陳宏祥成長狀況並不知悉,且對陳宏祥詳細生 活花用皆不清楚。⑵又被告無法知悉陳宏祥目前實際就學 狀況,無法觀察陳宏祥對被告管教方式之接受程度,無法 評估被告教養方式妥適性。⑶且因被告與陳宏祥已8年未順 利會面,故亦無法知悉雙方會面過程及相處情形,無法評 估雙方之依附關係。⑷被告稱陳宏祥目前語言仍以越南文 為主,雖被告表示被告之父母及兄長一家人皆能擔任協同 照顧者角色,但因被告在高雄市工作,實際上所有照顧陳 宏祥之責任均會由被告家人擔負,而被告之父母多僅能以 臺語對談,再加上陳宏祥長達8年未與被告及其家人互動 ,無法知悉陳宏祥對被告家人之熟悉程度及適應狀況,若 陳宏祥返回被告位在彰化縣埤頭鄉之戶籍地與被告家人同 住,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對陳宏祥而言,將出現極 大適應議題乙節,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卷第49至54頁)。  3、本院考量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出境至越南後,直至113年6 月30日始入境回臺一情,有陳宏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附卷可證(卷第29頁),而陳宏祥自106年1月1日 起至今,均未與被告見面或聯絡,且陳宏祥目前尚無法聽 、說中文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自105年9月之 後,即不曾給付陳宏祥生活費用一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承。本院考量原告及被告逾8年無互動,而未成年 子女陳宏祥自幼常年住在越南,於113年6月30日方回臺居 住,且目前使用語言仍以越南文為主,現為9歲之兒童, 如由被告任親職人而將陳宏祥帶至彰化縣與被告家人同住 ,陳宏祥恐難以適應居住空間之轉換及語言變動,恐使其 身心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 陳宏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7

TYDV-112-婚-456-20241227-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李美涼 李春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景 原 告 李善聖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2人 共同 複 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李國鵬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一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土地 建物面積 材質 分割方法 0 A屋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竹段496、496之1、307、307之1、307之2地號 68.67坪(227平方公尺) 鐵皮造平房 原物分配予原告李春景。 0 B屋 無 上竹段307之2地號 4.75坪(15.69平方公尺) 磚造平房 同上。

2024-12-24

TYDV-112-家繼訴-45-2024122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黃元雄 訴訟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林余玉盆 余聲勲 余金聲 余瑞珍 余日紅 張余梅芳 余細媛 余冬美 余聲境 余聲幹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號 余聲銓 余滿麗 許錦卿 謝盛祥 謝楨祥 謝英銳 謝英琪 謝榮和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英 被 告 林寶貴 黃銀龍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蘭 被 告 許德發 許秀真 許秀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許德寶 趙玉梅 趙強 趙玉慧 陳松壽 陳秀雲 陳秀珍 王松全 陳邱玉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邱明仁 邱如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0 樓(無須送達此址)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黃招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中華 被 告 翁黃鶯 呂黃鳳河 邱垂義 邱惠津 邱顯池 邱玉枝 黃昌泰 簡麗卿 黃懷萱 黃念晨 黃思恩 黃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31王松全應繼分「1/35」之記載 ,應更正為「9/38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之附表二編號31王松全應繼分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4

TYDV-111-家繼訴-102-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境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陳的亞」之記載,應 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 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4

TYDV-111-婚-237-20241224-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鑑定費用請逕向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不為該項行為。   理 由 一、(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 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二)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何惠文為監護宣告事件,須聲請人 協同完成鑑定程序,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向鑑定機 關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3

TYDV-113-監宣-721-20241223-1

家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張福光 相 對 人 張耀光 張藝騰 張桂珍 張綾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 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再者聲請訴訟救助,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張耀光、張藝騰、張桂珍及 張綾綘等4人提起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627號事件審理中,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3

TYDV-113-家救-124-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5,771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剩餘財產,而 後就剩餘財產部分之金額自新臺幣(下稱)600萬元擴張至6 71萬6,8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因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原告 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日 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芯語產下1子,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 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再產下1女,經原告於新 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 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被告於 原告111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有價值1,143萬3,600 元之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下稱八德房地),原告無婚後財產、僅有婚後 債務20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3萬3,600元,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71萬6,800元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 告671萬6,8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開第2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同意離婚。(二)1、原告與被告於9 3年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經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 ,兩造於93年3、4月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桃園房地), 是桃園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桃園房地市價至少有670 萬元,又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係向原告之母借款,其後 由被告償還予原告之母,且桃園房地之房貸共230萬亦由被 告支付。2、而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 元未償還,屬被告婚後債務,且被告依與原告之協議而將八 德房地贈與並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 ,是被告並未享有原告所主張之八德房地之市值利益。3、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70萬元,被告應受分配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萬元。(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此 為由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起訴狀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而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 再產下1女,有上開新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參,是自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⑵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11年5月2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⑶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之價值為1,143萬3,600元。   ⑷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還。  2、桃園房地:   ⑴桃園房地係原告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5月2日結婚,並提出戶口名簿、結 婚證書及結婚喜帖影本為證。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月9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且 提出宴客彩色照片4張(其中2張照片有顯示數字93 1 9) 為證,原告則以93年1月9日係訂婚日而非結婚日(卷一第 204頁)置辯,然被告事後亦於書狀中陳明93年1月9日係 進行訂婚儀式(卷二第220頁),堪認93年1月9日係兩造 訂婚日,兩造於93年5月2日方結婚。   ⑵桃園房地係9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桃園房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卷一第154、155頁),可見 係原告於93年5月2日結婚前取得,是自屬原告之婚前財產 。   ⑶雖被告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房貸230萬元均由被 告負擔繳納,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究係由 其單獨清償、抑或與原告一同清償,說法前後不一,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有婚後債務200萬元一事,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八德房地:    被告因贈與將八德房地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 生之2名兒子(姓名詳卷),有八德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卷一第159至166頁),堪認為真 實,惟此益徵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仍為被告所有之婚 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被告於剩餘財 產計算基準日後將八德房地贈與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亦 不得以其實際上並未獲利,即謂得以排除而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  5、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尚有八德房地之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 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6、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八德房地1,143萬3,600元,婚後債務即 八德房地之房貸226萬2058元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917萬 1,542元。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458萬5 ,771元(917萬1,542元2=458萬5,771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及被告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1-婚-476-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黎秀容之債權人,為維債權 ,須調閱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 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67號監護宣告 事件之當事人,而依其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一情,尚不 足認其就該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未提 出徵得前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20

TYDV-113-家聲-124-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