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萬5,771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萬5,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一)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時請求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及請求剩餘財產,而
後就剩餘財產部分之金額自新臺幣(下稱)600萬元擴張至6
71萬6,800元,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因2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成年,原告
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5月2日
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與張芯語產下1子,遂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
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經新北地院於111年7月28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再產下1女,經原告於新
北地院對被告與張芯語提起請求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
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與張芯語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二)被告於
原告111年5月23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有價值1,143萬3,600
元之婚後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及
坐落之土地(下稱八德房地),原告無婚後財產、僅有婚後
債務200萬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3萬3,600元,原
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71萬6,800元
。(三)並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
告671萬6,8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前開第2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同意離婚。(二)1、原告與被告於9
3年1月9日在臺北市萬華區經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
,兩造於93年3、4月間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14樓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桃園房地),
是桃園房地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桃園房地市價至少有670
萬元,又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係向原告之母借款,其後
由被告償還予原告之母,且桃園房地之房貸共230萬亦由被
告支付。2、而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
元未償還,屬被告婚後債務,且被告依與原告之協議而將八
德房地贈與並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
,是被告並未享有原告所主張之八德房地之市值利益。3、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670萬元,被告應受分配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335萬元。(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此
為由於111年5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起訴狀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而被告與張芯語復於112年
再產下1女,有上開新北地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影
本在卷可參,是自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
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2項
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⑵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起訴日111年5月23日為剩餘財產計算
之基準日。
⑶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之價值為1,143萬3,600元。
⑷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尚有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還。
2、桃園房地:
⑴桃園房地係原告婚前財產: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5月2日結婚,並提出戶口名簿、結
婚證書及結婚喜帖影本為證。至被告辯稱兩造於93年1月9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舉行公開儀式及宴客,斯時已結婚,且
提出宴客彩色照片4張(其中2張照片有顯示數字93 1 9)
為證,原告則以93年1月9日係訂婚日而非結婚日(卷一第
204頁)置辯,然被告事後亦於書狀中陳明93年1月9日係
進行訂婚儀式(卷二第220頁),堪認93年1月9日係兩造
訂婚日,兩造於93年5月2日方結婚。
⑵桃園房地係93年3月22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桃園房地
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卷一第154、155頁),可見
係原告於93年5月2日結婚前取得,是自屬原告之婚前財產
。
⑶雖被告主張桃園房地之頭期款20萬元、房貸230萬元均由被
告負擔繳納,然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究係由
其單獨清償、抑或與原告一同清償,說法前後不一,且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原告主張其有婚後債務200萬元一事,為被告否認,而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八德房地:
被告因贈與將八德房地於111年7月7日移轉登記予兩造所
生之2名兒子(姓名詳卷),有八德房地之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卷一第159至166頁),堪認為真
實,惟此益徵八德房地於111年5月23日仍為被告所有之婚
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縱被告於剩餘財
產計算基準日後將八德房地贈與兩造所生之2名兒子,亦
不得以其實際上並未獲利,即謂得以排除而不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標的。
5、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尚有八德房地之貸款226萬2058元未償
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被告婚後債務。
6、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八德房地1,143萬3,600元,婚後債務即
八德房地之房貸226萬2058元萬元,被告剩餘財產為917萬
1,542元。
⑵原告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均為0元。
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1∕2即458萬5
,771元(917萬1,542元2=458萬5,771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該等差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原告及被告就有關主文第2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1-婚-476-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