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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倩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倩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9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並 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倩汝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左轉彎前在巷口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 ,伊聽到對方按喇叭就沒有繼續往前,伊是靜止的 ,對方就已經摔倒滑行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 病人陳榮昌因主訴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 、右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及行走不穩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頸髓 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胛骨骨折 及肋骨骨折。三、依病人最近乙次就醫(113年9月24日)情形 判斷,其仍有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右 肩疼痛活動度受限、行走不穩等現象,長距離移動仍須依賴 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就醫逾 半年,臨床評估其症狀穩定。」,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仁 愛院里字第11310008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尚無以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2-27

TCDM-114-交簡-132-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 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過重,蓋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自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然有錯,但 自身負擔不起,況且自身犯行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29 至30頁、第48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犯 罪手段、行為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 危害,並說明考量被告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判刑情事,雖非刑 法上之累犯,但有該經驗之被告竟爾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酒 駕犯行,當受非難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 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上路所為,侵害公 共交通法益非輕,縱使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酒後 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之舉,仍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於危險之中,此等法益侵害尤有需非難之處,斯符合刑罰所 包含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而原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 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 刑度尚屬妥適。  ㈡另被告請求執行分期付款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8頁),惟執行 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如 何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 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42-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春慧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8700號   被   告 張春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慧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快車道由豐東路 往豐原大道3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永康 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永康路續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林仕民騎乘並搭載廖沛恩(受傷部分, 業據廖沛恩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陽路慢車道由豐東路往 豐原大道3段方向直行而來,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林 仕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唇擦傷約2公分、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胸部挫傷、 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仕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春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仕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林仕民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張春慧駕車自 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 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林仕民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足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告訴人廖沛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亦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 處分,同法第252條5款亦有明文。核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現因告訴人廖沛恩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4-交簡-8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丟擲雞蛋及破壞告訴人江宗鴻車輛之毀損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不宜寬 貸,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 及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淇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因不滿江宗鴻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賴清淇慣常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玻璃及左照後鏡丟 擲雞蛋4顆,致該左側駕駛座玻璃之升降因蛋液從縫隙中流 入而故障,賴清淇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左照後鏡,致該左照 後鏡破裂,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嗣江宗鴻於同日10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發現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清淇坦承有以雞蛋丟向告訴人之前揭車輛一情,惟辯稱:因為他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當時是半夜1點,我找不到其他位置停車,我很生氣,才會向該車丟雞蛋,我覺得丟雞蛋後視鏡應該不會被破壞,鏡子破掉不是我毀損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 發現自用小客車遭人丟雞蛋,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丟擲雞蛋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 ,且被告除在上開地點丟擲雞蛋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外,未有 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 言詞或動作,故被告前揭行為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2-27

TCDM-113-簡-183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昀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昀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昀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昀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昀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2次)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6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87號

2025-02-27

TCDM-113-聲-433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添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添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黎添榮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合併執行等語,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黎添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妨害風化罪 妨害風化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2罪)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22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9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27

TCDM-114-聲-33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緯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緯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2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6、17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40號(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25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 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 上學。嗣於113年11月26日7時23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適有告訴人黃霈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 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40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先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子強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12836號   被   告 林先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先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由廣福路往中清 路3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雅區中山路177號前時,本應注意 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 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予向左迴車,適對向車道有蔡子 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速直行駛 來,突見林先誠駕駛之上開車輛駛近,因煞停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林先誠於肇事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子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先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向左迴車,不慎碰撞由告訴人蔡子強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子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3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被告及告訴人車禍前之行車方向。 4、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未依規定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在設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行迴車以致與告訴人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自有過失。即使依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 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5-02-27

TCDM-113-交易-1950-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4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紹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江舒妍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54691號   被   告 邱紹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華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沿臺中市潭 子區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 許,行經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進入環中東路1段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江舒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江舒妍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手臂肱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舒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紹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舒妍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共30張(含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1.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拖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舒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2-27

TCDM-114-交簡-5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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