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倩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倩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
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1094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中市
車鑑0000000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榮昌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在本件車禍
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參以被告雖坦承其犯過失傷害罪,然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7號
被 告 朱倩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倩汝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大里區內元路153巷與內元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陳榮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依規定減速
慢行,沿內元路由現岱路往中興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路口,
見朱倩汝之租賃小客車,隨即緊急煞車,因而人、車摔倒並
滑行至朱倩汝租賃小客車左前輪處,致陳榮昌受有右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第三至
七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陳榮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倩汝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辯稱:伊當時左轉彎前在巷口有停下來查看左右來車 ,伊聽到對方按喇叭就沒有繼續往前,伊是靜止的 ,對方就已經摔倒滑行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昌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陳秀雯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 ⑵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減速,研判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5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本署函詢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覆略以:「二、依病歷記載,
病人陳榮昌因主訴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
、右肩疼痛活動度受限及行走不穩至本院就診,診斷為頸髓
損傷(術後)併四肢無力、右鎖骨骨折(術後)、右肩胛骨骨折
及肋骨骨折。三、依病人最近乙次就醫(113年9月24日)情形
判斷,其仍有頸部上背痠痛併四肢無力、兩手抓握無力、右
肩疼痛活動度受限、行走不穩等現象,長距離移動仍須依賴
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目前持續就醫逾
半年,臨床評估其症狀穩定。」,有該醫院113年10月4日仁
愛院里字第1131000836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
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害,
尚無以為證。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TCDM-114-交簡-13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