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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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添福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7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共和村某土地公 廟與友人共同飲用高粱酒2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壽豐路2 段32巷與無名路口時,因右後車燈故障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並於同時3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為每公升0.93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暨 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土木板模 及開小吃店、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HLDM-113-花交簡-242-20241205-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順晃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3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長良之友人住處 與飲用啤酒5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6時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前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酒味,並於同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定值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未肇 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 達每公升1.30毫克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 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鐵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偵卷第1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5

HLDM-113-玉交簡-41-20241205-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國於113年5月13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00號前,見王柏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 車之右側車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王柏盛發現後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1片(已發還王柏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1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王柏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酒醉後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酒醉狀態,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見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相像, 遂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車殼並攜回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5頁),則被告行為後既能自行走路20餘分鐘返家,行竊 時亦知比較機車外觀並持工具旋轉螺絲拆卸車殼,為警查獲 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 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假釋 期間本應恪守法律、謹言慎行,竟於清晨攜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酒後失控始竊取本案機車車 殼,現已歸還本案機車車殼並與被害人和解,未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 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 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 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 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 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 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 ,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 刑之依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觀護人有告誡其不 得另犯他罪,並要求其戒酒、不可深夜在外遊蕩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被告自述深夜在外飲酒後於清晨犯本案竊 盜罪顯違背觀護人所告知假釋應遵守之規範,足見被告無遵 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觀護 人告知之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 度非低。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 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復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車殼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易-209-202411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洛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至翌日(30日)0時30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某酒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30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經花蓮縣○○鄉○○路00號 前,因車燈昏暗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 30日5時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警察職務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 卷第5、15至23、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無照駕駛,自陳酒駕當時車上尚有其 未滿1歲幼女(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雖幸未肇事 ,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但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HLDM-113-花原交簡-290-2024112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罐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良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冠品 汽車美容店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扣得大麻1罐(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54 37公克,取樣:0.0253公克),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字181號搜索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鑑定 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無業、每月作業 金約新臺幣7、80元,無扶養負擔,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扣案大麻1罐,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鑑定 書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1 71頁至第17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其包裝罐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海洛因4包,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 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HLDM-113-花簡-134-20241128-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浩於民國113年8月10日23時至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號之族林酒吧飲酒後,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之遠東百貨附 近尋友,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20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 00巷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 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對許文浩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造成實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通重型機 車,及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HLDM-113-花原交簡-217-20241127-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 度」補充更正為「雖有稍事休息,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 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洪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行為,分經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600號、10 9年度花交易字第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 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 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 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3 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洪文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文乾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7時至9時許,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街之聖能宮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至安全程度,即於是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遇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8時56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報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1-26

HLDM-113-花交簡-189-20241126-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〇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〇〇係乙〇〇之姑姑,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〇〇與乙〇〇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許, 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因上開祖厝不動產使用問題 產生糾紛及口角爭執,甲〇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門口,徒手揮打乙〇〇臉頰,致乙〇〇受有臉頰左側紅瘀斑傷之 身體傷害。案經乙〇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訊據被告甲〇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廚房 看手機,告訴人乙〇〇一進來就罵我,後來告訴人夫妻就把我 包圍,因為告訴人罵我的時候,她的臉貼我的臉很近,我有 用手把她的臉撥開,後來她老公丙〇〇就說我打人要去驗傷報 警等語。經查,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因為 我公公家的不動產有被被告佔用不歸還的情形,因此產生一 些糾紛,我就去問被告何時要還土地,被告認為我沒大沒小 ,就靠近我,正面揮我巴掌,我就去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等語 ;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丙〇〇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父親跟被 告有土地產權上的糾紛,我太太即告訴人就問被告何時要還 土地,被告情緒激動就說我們沒大沒小,就發生爭執,被告 一氣之下就打告訴人一巴掌,我們並在當天21時許,去關山 慈濟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依證人乙〇〇 、丙〇〇之上開證述,被告有以手揮打告訴人一巴掌,再參以 被告亦自承有以手撥開告訴人之臉頰等情,上情互參以認定 ,被告確有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頰一事應堪憑認為真。又告訴 人因遭被告以手揮打臉頰,而前往關山慈濟醫院驗傷,經醫 師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左臉紅瘀斑之臉部挫傷之身體傷 害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 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上開揮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業已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從而被告之上開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其構成傷害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〇〇與告訴人乙〇〇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 則規定,故仍僅適用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三親等 姻親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糾紛事物,被告竟因告訴人之質問 言語,一時氣憤而動手揮打告訴人臉頰,導致告訴人受有身 體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惟念被告年紀業已七旬,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傷害、犯罪動機之情狀,並依被告自述初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HLDM-113-玉原簡-19-20241126-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號」應 更正為「13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⑺「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另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獲報後先前往現場處理,即見 被告趴臥在地、精神渙散且散發出濃厚酒氣,經警方詢問後 ,被告坦承確實有駕車飲酒之情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5、33頁),由 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 時精神渙散、散發濃厚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 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犯罪,但 已與自首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無 照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 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 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桃原交簡字第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院卷第 13-15頁),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應深知其 行為之不當,卻未能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並記取教訓,仍為 本案酒駕犯行,且本案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2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所為誠屬可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無業、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1頁、偵卷第25-26頁);考量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1號   被   告 鄭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福明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至13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興村 部落之河堤附近工作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鄉○○村 ○○0○0號住處,於是日下午13時5分行經花蓮縣○里鄉○○村000 號前,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在轉彎處自摔受傷,經到場處 理員警於是日13時26分檢測鄭福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報告1份。   (3)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1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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