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惟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7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惟志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惟志於民國113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區之某舞廳(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之某加油站
廁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而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其尿液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代謝後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100ng/mL之情形下,仍於翌(7)日晚間20時53分前之某時
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吳惟志騎乘上開電動
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予以攔
查後,惟吳惟志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業遭裁罰),
然員警經徵得其同意而查看其所駕駛之電動車後車箱時,為
警發現其內有愷他命殘渣成分之器具K盤(含)1個後,遂於
同日22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經檢出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濃度數值)、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數值達1546ng/mL)陽性反應,且均逾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6頁),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113年6月5
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頁
)、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3頁)、被告
之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07)(見警卷第15頁)、被告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所公
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見偵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中心檢驗結
果,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後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之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等節,已有
前揭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依據前揭行政
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確認數值各為1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
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已
均超過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
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
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脫逃案件
,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4罪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有本案偵
查案卷所檢附前開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57頁),則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
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堪認其主觀
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
,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
,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
於110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節,亦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駕駛車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施用
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
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
其他交通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忽視其可能造
成之危害性,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尿液檢體所檢出之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濃度數值分別為1975ng/ml、1546ng/ml,
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毒品濃度數值甚高,竟仍率然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上開電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於行車過程中違
規逆向行駛,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記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
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KSDM-113-交簡-245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