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筱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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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正義知悉陳雅琴因案遭通緝中,遂夥同簡子倫(所涉恐嚇 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確定)、溫國豐(原名溫欽煌,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214號案件審理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密謀假冒刑事 組警察逮捕通緝犯陳雅琴為由,向陳雅琴勒索財物,謀議既 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外, 由楊正義、溫國豐先行攔阻陳雅琴,阻止其離去而控制陳雅 琴之行動自由,復強迫陳雅琴進入由蔡舜洲所駕駛,原本搭 載陳雅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 ,商討陳雅琴以交付金錢換取不被「移送」之事。溫國豐復 謊稱係「刑事組辦案」為由,要求蔡舜洲下車等候不得離去 ,以此拘束蔡舜洲之行動自由。後楊正義在A車內冒充名為 「吳昕」之員警,令簡子倫取出手銬,向蔡舜洲、陳雅琴恫 稱:「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 配合,就帶去刑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 們講,你們不聽,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社區」, 以此等加害安全之事恐嚇蔡舜洲、陳雅琴,蔡舜洲、陳雅琴 因而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正義並要求蔡舜洲駕駛 A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並同日16 時52分許抵達蔡舜洲居所後,楊正義協同陳雅琴上樓協商, 簡子倫及甲男則留守於A車上看管蔡舜洲,持續控制其行動 自由。 二、楊正義在蔡舜洲之居所內向陳雅琴索討新臺幣(下同)3,00 0萬元,並指示陳雅琴撥打LINE電話與蔡舜洲協調先行支付 現金16萬元、翌日再交付34萬元、隔週支付500萬元,並開 立面額各100萬元支票24張,每月兌現1張,蔡舜洲、陳雅琴 2人因畏懼陳雅琴之通緝犯身分而曝光行蹤,只得應允,由 陳雅琴先行交付16萬元現金並開立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 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之支票共24張(其中有23張票面 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票面金額尚未填寫 、下合稱上開支票)並交付與楊正義,楊正義並向蔡舜洲、 陳雅琴表示翌日(即111年6月27日)14時許再來向蔡舜洲、 陳雅琴收取現金34萬元後與簡子倫、甲男一同離去。 三、案經蔡舜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9頁,第232至24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假冒員警之身分尋找 陳雅琴、蔡舜洲,並與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 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 給被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以及恐嚇取財之犯行 ,辯稱:因為陳雅琴做電台需要資金,所以透過名為「楊遠 誠」之人向伊借錢,陳雅琴真的有欠伊錢,伊完全沒有恐嚇 陳雅琴云云(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6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外,冒充員警攔阻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並與被害 人陳雅琴一同前往上開蔡舜洲住處,陳雅琴並交付現金16萬 元及開立面額100萬支票共計24張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 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7513號卷,下稱偵 27513卷,第317至320頁;本院卷第193至206頁),並有【 簡子倫指認被告】111年7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蔡舜洲指認溫欽煌、蔡舜洲指認被告】111年7月22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擷圖6張、支票影本2 4張(發票人均為一龍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號分 別為NN0000000至NN0000000號、NN0000000號至NN0000000號 ,其中有23張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票號NN0000000號支票之 票面金額尚未填寫)、【蔡舜洲提出】陳雅琴與暱稱「吳昕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簡子倫與暱稱「吳昕」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簡子倫與暱稱「小甜甜」即陳雅琴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見偵27513卷第63至75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13至215頁、第243至245頁、第 249至2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陳 雅琴原本在買水果,後來陳雅琴買完水果回來靠近車邊,溫 國豐就開A車的車門跳上車,對伊說派出所辦案,被告則說 刑事局辦案,陳雅琴有通緝,之後他們就到對面學校的矮牆 旁邊說話,之後他們就將陳雅琴帶上A車,簡子倫坐在副駕 駛座,被告與另一名不知名之人左右夾著陳雅琴,陳雅琴坐 後座中間,他們一直用台語問陳雅琴說「妳想怎樣」,伊請 被告等人出示警察證件,他們都說沒有,除叫伊不要講話外 ,一直在跟陳雅琴討價還價,他們向陳雅琴表示「你要看證 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若陳雅琴不配合,就帶去刑 事局」、「我跟你們講,講不通,好好跟你們講,你們不聽 ,等一下就給你們好看,先去你家」、「說說看多少錢可以 解決這件事,也不一定要帶妳去分局,要不然就去妳家,妳 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並在車上告訴伊說你們公司一天收多 少現金等語,伊停紅燈的時候有看到手銬,被告也說他有槍 ,伊與陳雅琴當時很慌張,聽到這些話感到害怕,後來就抵 達伊公司,被告將陳雅琴帶上樓,另外三人在樓下押著伊, 後來被告叫伊上樓,被告告知說現在身上有多少錢就交出來 ,其他的部分開支票,所以伊先支付現金16萬,隔天再交付 現金34萬,被告並要求陳雅琴簽立2,400萬面額之支票,再 隔一個禮拜要拿現金500萬元,伊與陳雅琴當時為求脫身, 只能先答應被告的條件,最後陳雅琴在伊家樓上,把16萬元 現金給被告,也開24張支票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著錢跟支 票離開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示所謂「借據」或「本票 」,也沒有說到陳雅琴欠錢,陳雅琴根本沒有欠被告錢,而 且伊公司盈餘很多,也不可能是公司欠款,欠錢是被告到法 院才這麼說的等語(見偵27513卷第318至324頁,本院卷第1 93至20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倫於111年6月28日 偵查時供稱:案發時伊坐在蔡舜洲A車的副駕駛座,駕駛座 是蔡舜洲,陳雅琴與大B(即被告)、大B朋友一起坐在後座 ,期間他們還是一直在講。被告與陳雅琴在講話,被告對陳 雅琴說要配合還要把她帶回局裡,被告叫伊拿手銬出來,手 銬是被告拿給伊的,事前上車後他有跟我講好他叫我拿手銬 給他就拿給他,我當時在車上有拿手銬給被告,蔡舜洲沒什 麼反應,陳雅琴比較激動,講話比較大聲。A車抵達蔡舜洲 住處後,被告、陳雅琴先行上樓,伊與甲男、蔡舜洲在車上 ,被告說他拿15萬元(應為16萬元)及24張支票是陳雅琴給 他的,之後被告又叫伊拿這24張支票給蔡舜洲背書等語(見 偵27513卷第113至117頁)。是證人簡子倫於偵查中之歷次 陳述內容一致,核與證人蔡舜洲上開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被害人陳雅琴於偵查時所提出之聲明書陳明:A男(即同 案被告溫國豐)對伊說「妳被通緝了,居然還這麼大聲」, 本人有案在身,不敢多所抗拒,A男自稱警察,問本人願意 花多少錢給他們分局打點上上下下相關人員...當時A男、B 男(即被告)一直要本人拿一些錢出來打點「警方」,表示 這樣就不必帶本人回分局...雙方在現場僵持約1、2小時後 ,B男說「蔡舜洲住中央公園,到他家談好了!」…B男押著伊 上樓,C男(即同案被告甲男)和D男(即同案被告簡子倫) 在車上押著蔡舜洲,控制其行動。B男要求本人拿錢給他, 本人只好打電話問蔡舜洲現金和支票存放位置,經蔡舜洲電 話告知後,本人被迫在蔡舜洲家中找出16萬元現金,並開立 24張支票(每張面額100萬元)給B男,B男說隔天會再來拿34 萬元,下週再拿50萬元,還有8月1日再拿500萬元,之後B男 才離開,這些歹徒強行向我和蔡舜洲勒索3,000萬元等情相 符,有聲明書、公證書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偵字第40470號卷,下稱偵40470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6月26日在水果行前先交付手銬與同案被告簡子倫 ,嗣被告在A車上令同案被告簡子倫取出手銬,由被告作勢 並恫嚇並控制被害人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並且向被 害人陳雅琴索討現金,並要求被害人陳雅琴開立支票等情, 至為灼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 為時,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 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所 稱之「恐嚇」係指將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佈心之謂 。其方法並無限制,其性質亦不以違法行為為限,亦不以虛 構之事實為限,即屬合法之行為,實在之事實,而用為恐嚇 他人者,亦然。再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 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 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 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 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 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 證券,有經濟價值,倘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 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 響(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5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 被告於案發時,進入A車後座後,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係 佯裝刑事組或派出所警察辦案,以要抓通緝犯被害人陳雅琴 為由,並出示手銬等行為,藉此商討陳雅琴交付金錢以換取 不被移送之事,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因畏懼遭被告 等人以通緝犯身分將被害人陳雅琴移送警局,只得應允,斯 時被害人陳雅琴、告訴人蔡舜洲面對被告等人之言語,已心 生畏懼,並被迫妥協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拿取現金、開立 支票明確。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令蔡舜洲駕駛在三重 商工圍牆旁等候、不得離去,且嗣後在告訴人蔡舜洲位在新 北市新莊區居所樓下,由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在A車上看 管告訴人蔡舜洲,不讓蔡舜洲自由離去,後再令告訴人蔡舜 洲上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 豐、簡子倫、甲男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方式,恐嚇陳雅琴、 蔡舜洲,並且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之行動自由,至為灼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唯一 證人陳雅琴始終未到案,陳雅琴與被告間到底有無債務關係 ,是最為核心關鍵,但陳雅琴自始都沒有出面,又蔡舜洲所 述皆為陳雅琴告訴他的,而且本件案發當時陳雅琴在簽相關 票據時只有陳雅琴跟被告兩人在場,如果今天被告真的恐嚇 取財,應該是到了被害人陳雅琴的公司裡面,應該是所有的 錢都叫她拿出來,不可能叫她開支票,因為開完支票事後還 要兌現的問題,拿到支票之後被害人馬上就會報警,怎麼會 有這種恐嚇取財的方式,在這種情況之下又約定隔天還要再 去背書,那如果真的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依照常理不會有這 種狀況的產生。第二點如果是恐嚇取財怎麼可能叫她開這麼 多張支票,開一張就夠了不需要開這麼多張,會增加危險性 ,報案之後誰去嘎票馬上就會被查到。這個聽起來就是一種 所謂的民間借貸,民間借貸為什麼沒有收據或債權憑證,所 以當然是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被告沒有交還給陳雅琴 ,陳雅琴也怕另外一人拿這些借據去跟她要,所以她一定會 拿回去,所以當然被告這邊不會再留這些借據,所以這個這 個也跟常理無違,當天如果陳雅琴她跟被告這邊完全沒有或 跟別人沒有任何債權債務糾紛,大可以要求蔡舜洲一起到公 司上面談,陳雅琴為什麼還直接跟蔡舜洲說我上去就好,所 以這一些也是非常非常不合常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 45頁)。惟查,本件被害人陳雅琴雖未到庭作證,然證人即 告訴人蔡舜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明確如前,並與同 案被告簡子倫證述之內容相符,亦有被害人陳雅琴所提出之 聲明書如前,顯見被害人陳雅琴於本件案發前不僅不認識被 告,亦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至為明確,則被告 既稱其與被害人陳雅琴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自應當提出 相關之證據、單據、票據以證其說,甚至被告及渠等同案被 告在A車上為何均未出現有類似「欠債」、「欠錢」或「還 錢」等字眼,反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溫國豐佯裝警察向陳雅 琴稱「妳有通緝,來派出所走走來說...」、「派出所、派 出所」、「姐阿,妳怎麼想,來你們公司啦,還是來妳的住 家啦,阿妳若,不然你好好想啦,他要怎麼講才會通啦」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可見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不斷向被害人陳雅琴索討款項,而非 索討債務。再者,倘本件陳雅琴與被告、老闆陶小順及楊遠 誠之間存有該筆3,000萬元之高額借貸關係,為避免事後發 生債務不履行之情況,衡諸常情雙方應會簽訂借據以保障債 權債務關係,抑或簽立本票、支票,甚至要求陳雅琴提出相 當價值之擔保品或設定抵押權等藉此擔保債權,酌以被告所 述之金額高達3,000萬元,竟均以現金交付,更與商業上以 匯款方式借貸高額資金之常情有悖,亦無從留下金流之證明 。況被告假冒警員並告知陳雅琴具通緝犯身分後,非依法逕 予逮捕,竟偕同同案被告溫國豐向陳雅琴索討金錢,藉此換 得不向警察機關舉報,其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被告要求陳雅琴開立多張支票、並要求第三人背書等如辯護 人所謂「不合理」之情況,然此僅係被告選擇之犯罪手段, 此行為是否合理、是否增加遭查緝之危險性,均無法做為認 定被告有利之論述;易言之,即便被告之手段再不合理、再 如何粗糙,其行為均符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而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冒充公 務員行使其職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顯無理由。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以 及甲男等人係利用陳雅琴因另案遭通緝不敢聲張,而以假扮 警員查緝通緝犯,並剝奪陳雅琴、蔡舜洲人身自由之方式, 且恐嚇陳雅琴、蔡舜洲交付財物(即「假警察、真恐嚇取財 」)等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等人,冒充為員警查緝 通緝犯,拘束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之行動自由,並 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 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而 開立、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 職權罪。  ㈡被告就上述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冒充公務員 行使其職權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前開水果行前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 之行動自由時起,自告訴人、被害人交付上述現金、支票與 被告,被告始下樓協同同案被告簡子倫、甲男離去止,非法 拘束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僅論以單純 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剝奪告訴人蔡舜洲、被害人陳雅琴2人 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又按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 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等人,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冒充為員警,以欲抓通緝犯為由,限制告訴人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作勢欲對被害人上銬,且以「你要 看證件喔,我有槍、也有手銬」等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 ,要求其等給付金錢以換取不被移送,告訴人、被害人因而 交付上述支票與現金16萬元,被告因而觸犯上述刑法第302 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罪,行 為有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而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 ,其未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同案被告溫國豐、簡子倫、甲 男等人,共同冒充員警、以查緝通緝犯為由,對告訴人蔡舜 洲、被害人陳雅琴為本案恐嚇取財等犯行,致其等心生畏懼 ,因而得手現金16萬元、面額合計2,300萬元之支票23張、 金額空白之支票1張,手段惡劣,應予以嚴加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無視客觀證據,始終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 非佳,暨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審之上開支票 業已發還與告訴人陳雅琴、蔡舜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16萬元現金,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本案扣案之支票共24張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蔡舜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27513卷第5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手銬1副,係被告所有並交付與同案被告簡子倫用以 恫嚇告訴人(被害人)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手銬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2024-12-25

PCDM-113-訴-6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賢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 法務部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送監執行(自111年5月 11日至111年6月14日插接執行觀察、勒戒),其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3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38日,縮短刑 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8月26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在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 13018936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 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即112年度簡字第1349號)之法院,聲請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87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瑞遠 受 刑 人 徐浩翔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瑞遠因受刑人徐浩翔犯詐欺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字 第24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 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10年度台非 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徐浩翔因犯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交同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2刑保字第24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考。茲於該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應於113年8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209號),並向具保人具保時填載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寄發通知,然受刑人並未到案,再經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8日執行通知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屬實。惟受刑人雖有前開逃匿之事實,然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另案通緝到案,並送法務部○○○○○○○○羈押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在押,顯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未合,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672-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裕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裕(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接 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後曾致 電詢問應如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科承辦人員告知僅 須於執行當日到場辦理即可,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 到場後先依承辦人員之指示前往進行身體檢查並返回執行處 報到繳交相關文件,然檢察官卻以聲明異議人為三犯以上為 由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因無法當場繳納易 科罰金之金額新臺幣12萬3千元,旋遭送監執行,致原有之 工作因未能事先得知無法易服勞役即突然入監而受影響,深 感不服,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檢察官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 4項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又應否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 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 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 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 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⒈三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 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 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 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此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上開 規定之立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 犯危險性高,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三犯以上者,已 足堪認定成癮。所謂三犯以上包含三犯,『犯次』之認定與毒 品一犯、二犯、三犯之認定概念相同。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屬一犯。為避免認定太過複雜, 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為限,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施用毒品罪者,不包含在內。」已 明白揭櫫難收矯正效果,係因施用毒品成癮、戒斷不易之故 ,且其計算次數之方式亦與其他犯罪類型不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7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前揭案件確定後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 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該日自行到案,觀之聲明異議人當日之執行筆錄,聲明異 議人當庭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資料 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以: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語,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 揮處分等情,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2452號 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①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 月1日、2日間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經本院②以109年 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6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③以109年度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④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於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⑤以109年度易字 第1298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堪認定,然依10 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因該案原受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業經撤銷,其戒癮治療 並未完成,無從解為被告已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執行完畢 而判決不受理確定(於107年4月30日、107年10月26日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⑥另以113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尚未確定);⑦及以113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本案】)等情,亦 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聲 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確係因施用毒品 案件三犯以上接受執行,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4目所訂「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之情 形,而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故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上述前案紀錄 ,行使其裁量權,以: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因聲明異議人已施 用毒品3犯以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所示,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等語,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符合上開作業要點,且已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服社會勞動而有發監執行之理由為具體說明,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另就本件執行 程序以觀,聲明異議人經傳喚到案後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 時29分執行筆錄中表明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並當庭陳 述個人家庭狀況,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關 於其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入監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乙節 ,於整體執行程序中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濫用。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指稱其經承辦人員告以若欲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僅需當日前往辦理,並於到場後依指示先前往醫院為身體 檢查,再返回執行處檢具相關資料提出聲請,然其聲請卻遭 檢察官以施用毒品3犯以上逕行駁回,致其因無法當場繳交 易科罰金旋經送監執行,而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等語 ,然承辦人員所述僅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必經流程,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為檢察官之職權,且觀上開執行筆錄可 知,執行科書記官於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 ,曾詢以「如檢察官審核後,本件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今 日是否可以聲請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答稱「是,我 要聲請易科罰金,但我現在身上沒有錢,我再打電話跟家人 說」等語,足見執行科書記官於程序中即已向聲明異議人表 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未必獲得檢察官核准,聲明異議人就此 亦有所知,自不能僅因檢察官審核結果與聲明異議人之主觀 期望不同,即認本案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 監執行,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聲明異 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376-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曾秉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秉峰提出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中市○○區○○路○○○○○號六樓之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秉峰前經法院訊問後,裁定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交保,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遭羈押,現被告 家人已籌措保證金,請再予聲請人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前段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4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惟如以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6樓之6,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 考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業於本院訊問時自 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 件進行之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院認被告如能提出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 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之6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932-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2號 原 告 楊家莉 被 告 張 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附民-258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聲請發 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泯佑(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SIM卡1張,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在卷可查,該案雖尚未確定,然扣案之SIM卡1張既經宣 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且仍有隨後續訴 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更難謂無留存之必要, 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無從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214-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82號提起公 訴)自民國110年9月前某日,加入「鄧宥安」、「吳柏勳」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掮客,負責招攬車 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林蔚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洪崇耀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嗣 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間之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 etRing」暱稱「林振農」帳號、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帳號 向蔡欣庭佯稱:可在「鼎盛基金平台」註冊帳號,透過投注 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9月2日匯款50萬元至黃昭榮(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處罪刑確定)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昭 榮聯邦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2時2分許,自黃昭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5萬5,795元至 林稚恩(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稚恩永豐銀行帳 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自 林稚恩永豐銀行帳戶轉帳65萬6,984元至林蔚山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蔚山永豐銀 行帳戶)。嗣林蔚山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豐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內,臨櫃提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65萬 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洪崇耀所 經營,作為詐欺集團活動據點之水果攤內,將上開65萬元交 付「吳柏勳」,「吳柏勳」再轉交「鄧宥安」,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欣庭發 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9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年度 偵字第55297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林蔚山 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至26、13 3至14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10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06121號函暨所附黃昭榮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3頁)、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2月09日作心詢字第1110208128號函 暨所附林惟恩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5至40頁)、111年04月18日作心詢字第1110414105號函暨 所附林蔚山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 至49頁)、111年05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0428160號函暨所 附110年9月2日傳票(見偵卷第51至52頁)、合作金庫銀行1 10年9月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卷第62頁)、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平台網頁、簡訊擷圖(見偵卷第65至69 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都在水果行待命,該處還 有吳柏勳、洪崇耀及2、3個小弟,要領款時,吳柏勳會叫他 的小弟載我去銀行,領完錢後就回到水果行;是吳柏勳指揮 我們去領錢,剛開始會派小弟帶我們去,後面就沒有,因為 相信我們,鄧宥安就我的了解是最後收吳柏勳跟我們拿的錢 的人,錢全部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於偵 訊時證稱: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鄧宥安及吳柏勳 ,領出來之後我將錢在洪崇耀開的水果攤交給吳柏勳,吳柏 勳再拿給鄧宥安;要領錢時吳柏勳或鄧宥安會用飛機軟體連 絡,並在水果攤把我的存摺還給我,我領完錢後再一併把存 摺交給他們;鄧宥安及吳柏勳是洪崇耀介紹給我認識的等語 (見偵卷第133至135頁),是依證人歷次所述,指示其前往 領款之人為吳柏勳或鄧宥安,而非被告,卷內亦無其他通訊 軟體對話或客觀事證足認林蔚山本件係受被告之指示前往提 款,尚難認定被告除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外,亦有於本 案指示林蔚山前往提款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實有未 洽,應予更正。又依證人林蔚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於其 開設之上址水果攤介紹其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吳柏勳、鄧宥安 ,且證人於提款前會在該處待命及領取帳戶資料,領得款項 後亦係返回該處將款項交予集團上游成員,顯見被告經營之 水果攤於案發期間係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據點,而亦屬其 犯罪行為分擔之一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獲取之利益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⑴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⑵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⑶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否認洗錢犯罪(僅坦承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於審判中始坦承洗錢犯行,且尚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①如依112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如依112年修正 後同條項(中間時法)之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仍為2月以 上7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減刑要件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惟因被告所 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鄧宥安」、「吳柏勳」、林蔚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介 紹車手加入以獲取報酬,並提供其經營之水果攤作為犯罪活 動據點,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 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審 酌其犯後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分工、本案詐得財物金額、被告獲利數額等犯罪情節、 於本案前即有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卷第207至221頁)、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24號判決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69 頁)在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大樓消防設備檢查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介紹林蔚山擔任取款車手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 ,自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CDM-113-金訴-1360-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文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3 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念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念文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 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李翌任使用。李翌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徐福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 利云云,致徐福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6 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 本案玉山帳戶,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福智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念文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申辦,並於111年1 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提供予李翌任使用等情不諱, 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男朋 友林家銘的帳戶被家人管著不能用,所以我很久以前就把玉 山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林家銘讓他購買遊戲點數使用,我沒有 想到這會涉及不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由證 人李翌任、吳明學之證述可知,本件案發經過係李翌任向吳 明學商借帳戶,並表示款項是乾淨的,吳明學始會再找林家 銘一同出借帳戶,然於林家銘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 吳明學一同赴約後,李翌任始坦稱款項不乾淨但會提領報酬 ,吳明學亦因此拒絕出借帳戶,林家銘則於李翌任之車上將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李翌任自行下車提領款 項,並因此獲得報酬,林家銘赴約前僅認知出借帳戶是為讓 友人領取薪水,於過程中亦未曾透過電話向被告說明或取得 被告同意,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均無從得知其名下帳戶遭用於 領取贓款,被告並無將帳戶提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主 觀犯意,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凌晨0時31分許起,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娜」之帳號向告訴人徐福智佯稱可透 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1 月24日17時56分許、5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本 案玉山帳戶內,旋經李翌任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福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2 年度偵字第6633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明學、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05 至225頁),並有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0、2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2頁至該 頁背面)、投資網站「Waytec」頁面擷圖、LINE暱稱「恩娜 」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客服分線」間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他人時之客觀經過、主觀認知 等節,前於歷次訊問時分別為如下陳述:  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把金融卡借給我朋友的朋友李翌任使 用,FB暱稱為「李李李」,因為李翌任跟我朋友說急需用錢 ,需要跟我借金融卡,我就把我的玉山銀行金融卡借給他, 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有一筆10萬元的款項匯進來,因為金 額有點大,我請我朋友問李翌任這筆款項從何而來,他就說 是家人匯的,我就相信了,直到收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帳 戶被警示了等語(見偵卷第4頁)。    ②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戶是我兩三年前因為工作關係申設的 ,我去朋友即吳明學他家時,朋友的朋友李翌任跟我借用金 融卡,說他急需用錢,家人要轉帳給他,但我朋友跟李翌任 都是警示帳戶,所以跟我借用,我沒有問他們為什麼他們的 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因為我們都是當 面講、當面提供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該頁背面)。  ③於本院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認識吳明學,因此 認識吳明學的朋友李翌任,當天我們三人都在一起,李翌任 跟我說他家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跟吳明學都沒有帳戶,因他 有急用,我就借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去給他匯款,我給李翌任 我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李翌任自己去領的,領完後有把提款 卡還我,此帳戶是我的薪轉戶,我平常都有正常在使用,我 只有借李翌任收這10萬、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01號卷第35頁)。  ④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他們跟我借帳戶的時 候我男朋友也在現場,當時是我男友載李翌任去領錢,因為 他沒有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⑤於本院113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109年時我把卡片借給 當時的男友林家銘,他都有在正常使用我不會過問,林家銘 說他借李翌任的時候李翌任說急用錢,家裡的人要轉帳給他 ,所以就跟我借玉山那張卡,李翌任有叫林家銘問我,我也 有問林家銘金額多少,林家銘只有跟我說要轉帳進來,但沒 有說要轉多少錢,我後來去刷簿子才知道金額有點大,用完 之後卡片一樣是在林家銘那裡,李翌任應該有還給林家銘, 我有看到林家銘在用卡片,但何時歸還我不清楚;吳明學跟 李翌任是朋友,林家銘也認識吳明學,講這件事情的時候是 在吳明學家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8頁)。  ⑥綜觀被告前開陳述,就其出借本案玉山帳戶時,究係有李翌 任、吳明學、林家銘中何人在場、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係 由其或林家銘交給李翌任使用,李翌任又將卡片歸還與何人 等節所述雖有所出入,然就其於李翌任透過吳明學商借帳戶 時即知悉此事,且確有同意將本案玉山帳戶交由李翌任使用 乙情,所述始終一致。於偵訊時更陳稱李翌任、吳明學須向 他人借用帳戶收款之原因,係其等自身帳戶均已遭通報警示 而無法使用,實足徵被告於事發當下即知悉並同意將自己名 下之本案玉山帳戶交與自身帳戶已遭警示,顯然係涉及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及辯 護人嗣改稱被告早於109年間即已將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出 借與林家銘使用,於本件案發前後對此事均不知情等節,顯 與被告先前歷次所陳情節迥異,無非推諉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  ⒉被告前於111年6月22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麗卿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卿 中信帳戶)交與林家銘,林家銘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該案 告訴人吳姵葶施以詐術,使吳姵葶因而陷於錯誤,將3,045 元之款項匯入黃振維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再由黃振 維轉匯3,000元至張麗卿中信帳戶後,由林家銘持該帳戶提 款卡提領花用,嗣林家銘因該案經提起公訴,張麗卿則獲不 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 字第857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67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287至28 9、297至300頁),由上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提 供其母親之帳戶與林家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於此情形下 ,縱使被告與林家銘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認其再次將帳戶 提供與林家銘或帳戶已遭警示之吳明學、李翌任等人使用時 ,就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取詐欺款項一事全無預見。況被告 於其母親張麗卿因涉及詐欺遭偵辦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 時證稱:我跟張麗卿借帳戶是因為我自己的帳戶被警示,上 班需要用到轉帳,我有另外兼職車板,需要用到戶頭,否則 無法上班,該帳戶是我兼職工作的薪轉戶,我男友也有用該 帳戶買賣遊戲點數,該帳戶之提款卡都是我男朋友在用的, 我男友會請我轉帳給他人,我都以為是我男友買賣遊戲點數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79頁),實與其於本案審理時 所持辯解相同,被告於歷經其母親名下帳戶因涉及詐欺而於 111年6月22日即遭警示並為警偵辦後,當已知悉林家銘所稱 單純使用他人帳戶買賣點數一事並非可信,其嗣於本案卻再 以相同情節為辯,實難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被告向來將 帳戶出借與林家銘使用均無問題乙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能僅 因被告與林家銘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即認被告提供帳 戶時確有其帳戶不會遭用作不法使用之信賴基礎。  ㈢證人吳明學、李翌任雖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其等係由林家 銘處取得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過程中亦僅與林家銘接觸, 且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向林家銘商借帳戶,直到見面後才 由李翌任向林家銘表明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期間均未 與被告直接接洽、見面,也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然證人吳 明學、李翌任就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及提領過程既均有 參與,相關情節自與其等是否亦涉及刑責有關,故證人吳明 學、李翌任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實屬偏低,且其等所證內容中 關於李翌任當時係以領取工作薪資為由商借帳戶,及證人吳 明學證稱當天並未當面向被告本人商借卡片等語,與被告上 開所稱當天係在吳明學家中,由吳明學向其表示友人李翌任 之家人要匯入款項,故當面向其商借帳戶等情,顯然不符, 被告亦係在證人於113年10月11日審理期日為上開證述後, 始改稱於案發當下就帳戶出借一事全然不知,是證人吳明學 、李翌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固與被告嗣後辯解相近,仍不能 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 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提供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審 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物品,除本人、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物品,況時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 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匯款管道情形甚為猖獗,迭經媒體報導 ,而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更經常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相關 物品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自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用以犯罪,縱有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使用人可靠性及其使用該等物品之用 途、合理性,始敢安心提供。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自應預見收取他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不明人士,係為 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查被告受過相當 教育亦已出社會工作,且已有前開因提供其母親帳戶與林家 銘使用而涉及詐欺犯罪之經歷,則被告對於從事詐欺犯罪之 人多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當可知悉,是以被 告主觀上應有預見他人取得其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係為以本案玉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被告本此預見,仍決意將攸關其金融信用之本案玉 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無堅實信賴基礎之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 顯見縱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應仍 不違被告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前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 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於112年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 ,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 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 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 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 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不論就歷次修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 ;②如依112年修正後同條項(中間時法),量刑範圍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③若依113年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裁判 時法)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56分許前某時,將本案玉山帳 戶資料交予李翌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旋遭李翌任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玉山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資料 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 ,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 受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數額,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 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39、3 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從事物流人員、領取最低薪資、未婚、須扶養同住之 7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匯入至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 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對之沒收、追 徵同屬過苛,爰不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0

PCDM-113-金訴-972-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泯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泯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周佩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航空哩 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 哩程數之訊息(起訴書誤載為由劉泯佑張貼販賣哩程數之訊 息,應予更正),劉泯佑於大陸地區某處瀏覽上開訊息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3年7月9 日晚間6時19分起,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 鳳梨圖案)」之帳號及臉書暱稱「張瑋廷」之帳號傳送訊息 與周佩盈聯繫,佯稱可以新臺幣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應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周佩 盈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匯款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以購買哩 程。劉泯佑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 「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星展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春蘭星展帳戶) 供劉泯佑匯款,劉泯佑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告周佩盈,由周 佩盈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依劉泯佑之指示將新臺 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款項後, 因誤認係劉泯佑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匯至劉 泯佑廣州農村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人 民幣3,580元嗣經劉泯佑匯還,阮春蘭亦將新臺幣2萬元退還 周佩盈)。嗣因周佩盈匯款後遲未收到哩程數,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佩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我 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第5 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法 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具 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土 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之 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 「結果地」。又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 ,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行憲至今,實際上,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縱 然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 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個月內投票複決,不 適用憲法第4條、第174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並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 委員4分之1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4分之3之出席,及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 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但立法委員迄今亦不曾為領土變 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也不曾為領土變更案 之複決。另稽諸該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 別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仍揭示大陸地區係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同條例第75 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 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 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 我國主權(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 國法律之處罰,揭明大陸地區猶屬我國之領域,且未放棄對 此地區之主權。基此,苟「行為地」與「結果地」有其一在 大陸地區者,自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泯佑實行本案詐欺 犯行之行為地在大陸地區某處,依前揭說明,仍屬在我國固 有疆域內犯罪,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而為我國刑 法適用所及,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之「所在地」, 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其原因不 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 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 在法務部○○○○○○○○羈押中,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 憑,足認本院為被告所在地之法院,而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換匯為由取得阮春蘭星展帳戶資料,復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周佩盈聯繫出售飛航哩程數事宜後, 指示告訴人周佩盈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該帳戶,因而取得阮 春蘭匯入其名下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3,580元等情 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在西藏旅 遊 ,因為VPN有問題才未能及時移轉哩程數給周佩盈,隔天 早上我也主動將人民幣退還給導遊,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 語。經查:  ㈠被告瀏覽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航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 流交換買賣社」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數之訊息後,於上 開時、地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及微信與告訴人聯繫,談妥以新 臺幣4萬元之價格出售中華航空飛行哩程數8萬哩,並由告訴 人先支付新臺幣2萬元作為定金;其另以小額換匯為由,透 過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導遊「賀雪峰」聯繫不知情之旅行社人 員阮春蘭提供其名下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將阮春蘭星展帳 戶資料轉告告訴人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晚間9時25分許 ,將新臺幣2萬元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內,阮春蘭收到上開 款項後,因誤認係被告所匯,乃將相對應之人民幣3,580元 匯至被告廣州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 至51、367至36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4、82、178至181頁),核與證人阮春蘭、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本院卷第149至158、159至168頁),並有阮春蘭與暱稱「赟 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00000000)間微信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89至194頁)、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頁)、周佩盈手機備忘錄 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臉書暱稱「張瑋廷」帳號照片及個 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07、109頁)、周佩盈與電話號碼「 +000000000000」間通聯記錄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微信 帳號「Yida301135」個人頁面擷圖、被告與周佩盈間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7至153頁;本院卷第196頁)、被 告與周佩盈間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5 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  ⒈證人周佩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一個社團裡面發要 收哩程,然後「張瑋廷」先用臉書訊息密我,那時候我在忙 沒有看到,後來他直接加我的微信,暱稱鳳梨圖案的人就是 「張瑋廷」。當時對方說他在西藏,我用蘋果手機的FaceTi me軟體跟他視訊,因為視訊有成功,所以我才匯款,我是一 邊匯款一邊跟他視訊,當下我還確認他有沒有收到,然後他 中途不知道說手機怎樣,還是他沒有講話就掛掉了,我再打 就打不通;對話紀錄中通話1分32秒的部分,是他說他在嘗 試登入中華航空的會員但忘記卡號,下方「nichole0715」 那個應該是我跟他要信箱,要幫他找回他的會員卡號,接下 來就是我叫他把名字、生日給我,我才有辦法幫他查,通話 26秒部分他一直說等一下、網路有問題,他收回的那兩個是 他的身分證,我有看到名字是「張瑋廷」還有生日,所以才 會問他英文怎麼寫,後來我發現查不到他的華航會員,密他 他也不跟我講,就跟他說不行的話就退一退,後來我也有要 求他接FaceTime電話,他就裝死,訊息中提到沒下載app是 指中華航空的app,轉哩程就是用那個登入航空公司的會員 再轉給我,接下來我跟他說要報警,最後在10時6分時跟他 說給他15分鐘回電之後就沒有再聯繫,他後面微信就把我加 入黑名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核與卷附被告 與周佩盈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 53頁;本院卷第196頁),堪認屬實。由上開交易過程可知 ,被告於交易過程中以假名「張瑋廷」自稱,並以進行Face Time視訊作為本人驗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然於告訴人匯款 後被告卻未依約移轉哩程數,並以忘記卡號、無法登入、尚 在下載移轉哩程數所需之應用程式等理由推託,於告訴人表 示可以代為查詢會員卡號時,被告即提供不實之「張瑋廷」 相關身分資訊,導致告訴人查詢無著,更旋將告訴人之帳號 封鎖,使告訴人無法而斷絕聯繫,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 意願,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告訴人表示欲出售哩程數 甚明。  ⒉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於被告表示無法 立即移轉哩程後,告訴人隨即要求被告將款項退還(見偵卷 第147、153頁),被告就此固稱其於翌日上午即將人民幣3, 580員匯還「賀雪峰」云云,然證人阮春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我西藏拉薩的同事跟我說我們團上的客戶要換錢 ,於是我就把帳戶給他,等於是轉到我的臺幣帳戶,我再用 人民幣轉給他,113年7月13日我到德音派出所作筆錄之前帳 戶就被凍結,當時我人在海外,趕了連夜班機回來,知道好 像是被盜用後,就到德音派出所報案;我有用LINE跟周佩盈 聯繫,說她是把錢轉到這個帳戶,但不是我知道的那個原因 ,我就說那沒關係,我先把錢還給她,我們再處理後面的事 情;我發現此事之後就馬上聯繫「赟儿@环游世界」,是我 告訴她之後她才知道出了狀況,在這之前「賀雪峰」沒有跟 她說過換匯要取消,也沒有人跟我說這個交易不成功,要我 把2萬元退還給匯給我的人;據我所知劉泯佑後續有把錢退 給「賀雪峰」,這筆錢有進到公司的帳戶,時間就是我跟「 赟儿@环游世界」對話中所示之(113年)7月12日,是我跟 公司反映後才退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核與 卷附阮春蘭與暱稱「赟儿@环游世界」(嗣改為「邵銀麗000 00000000)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 卷第189至194頁)及其中「赟儿@环游世界」所傳送交易時 間為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44分許,由「**佑」匯入3,850 元之交易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所示情形一致, 足認證人阮春蘭所證確屬真實,可以採信。由上開情節以觀 ,被告於113年7月9日即已知悉其並未依約移轉航空哩程數 ,並經告訴人要求退還款項,卻未立刻將阮春蘭匯入之人民 幣3,850元匯還導遊「賀雪峰」,亦未告知取消換匯事宜, 直至113年7月12日因證人阮春蘭發現帳戶遭到凍結而聯繫「 赟儿@环游世界」,再由「赟儿@环游世界」轉知「賀雪峰」 後,被告始將款項匯還,足見被告就上開款項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無訛。  ㈢被告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其確有出售航空哩程之意願,僅係因VPN出問題而 無法履行云云,惟依證人周佩盈上開證詞及卷附告訴人與被 告間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依指示匯款後,被告主要係 以忘記會員卡號、未下載相關手機應用程式等情事作為其無 法立即履約之理由,復憑藉不實之身分資料使告訴人無法協 助查知會員資訊,並旋即主動將告訴人之微信帳號封鎖而斷 絕聯絡,故被告未依約履行並非僅單純出自於網路連線問題 ,而係自始無履約之意願,至為明確。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13年7月10日)上午 即主動退還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被告係於113 年7月12日經證人阮春蘭透過「赟儿@环游世界」向「賀雪峰 」反映交易問題後始退還款項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此部 分所辯解顯與卷存事證不符,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於事後將 人民幣3,850元匯與「賀雪峰」,然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 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 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款項時即已 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 取財犯行之成立。被告即使將所取得之款項全數退回,仍無 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與告訴人周佩盈、透過他人與阮春 蘭議定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無從僅憑被告於 案發後退款之行為,即反推其無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係由告訴人於臉 書社團張貼欲收購航空公司哩程之貼文後,被告始以私訊方 式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之舉,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其社會基礎事實相同 ,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亦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見本院 卷第169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16號移送並 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取財,竟透過三方詐欺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甫於113年4月間因佯稱可出售哩程數、寶可夢卡 片或進行換匯,得款後卻未依約履行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之113年 度偵字第7668號起訴書),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法敵 對意識非輕,犯後復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並以不實情節為辯 ,難認有何悔意;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詐取財物之數額、案發後被告已將款項匯還等犯罪情節;及 其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2日止,本案係 於緩刑期內再犯,且另有其他詐欺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見本院卷第243至25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從事自行車專賣店、經濟狀況 普通、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人民幣3,580元業經其匯還「賀雪峰 」,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圖9),證 人阮春蘭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款項確有返還至公司帳戶 ,其亦將告訴人周佩盈匯出之新臺幣2萬元退還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足見被告已未保有其本案犯罪所 得,各該款項亦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款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其所實際持用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 認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其本案犯行中持以與告訴人周佩盈 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案中固使用其廣州農商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然 帳戶提款卡並非等同帳戶本身,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 用扣案之提款卡自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是扣案被告廣州農 商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其他扣案物品   其餘扣案之新加坡幣324元、新臺幣1,900元及信用卡、金融 卡、銀行卡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周佩盈施以詐術,使其將 新臺幣款項匯入阮春蘭星展帳戶,另以換匯為由使阮春蘭誤 認該等款項係被告所匯入,遂將相應之人民幣款項匯至被告 廣州農商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犯行 固涉及阮春蘭名下帳戶,然其詐得之款項,金流之去向均可 追查,並未有掩飾、隱匿所得,將其匯款至不詳帳戶或其他 去向之行為,該贓款尚在合法之金融帳戶內,且可明確知悉 係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已製造金流斷 點、妨礙金融秩序,而難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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