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涵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聖涵 被 告 余明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7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被告余明祥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並諭知所處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蔡李明珠係騎乘自行車在臺北市建國北路東側人行道 停留,等待前方右轉進入建國北路之大客車(下稱大客車) 經過,並確認大客車後方無緊隨其他車輛進入斑馬線,才進 入路口。當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自用小客車)右轉 時,是位於被害人之左後方相距約9公尺遠處,可見相隔甚 遠,且豈有「前車」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可言。被害人行向上之行人專用號誌為 禁止通行之紅燈,惟車道號誌為綠燈直行。足認被害人進入 路口時,有確認車前狀況及遵行車道號誌。原判決擴大注意 「車前狀況」之義務,認為屬於「前車」之被害人進入路口 時,未注意其左後來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以及被害人應依行人專用號誌之指示前行,而未遵守,有未 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情事,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被告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否認有過失致人於 死犯行,迨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應屬訴訟策略,難認 有真心悔悟,亦無益於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上 情,致所為量刑過輕,難認妥適。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 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鑑定人之陳 述,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 相互印證、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原則上不得行駛於人行道 ,惟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下,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得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遵 22-1」即屬此類標誌;行人專用號誌係配合行車管制號誌使 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 第5項、第124條之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 條之1、第19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卷查,被害人騎 乘自行車沿設有「遵22-1」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之臺北市 民權東路3段路側「人行道」由東向西行直行至與建國北路 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標線北緣路側,該路口民權東路西向車道 之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專用號誌亮紅燈,被害人因等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而停止 ,待大客車右轉建國北路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被害人於行人 專用號誌維持亮紅燈之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沿同 向之車道右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則被害人既係為 等待大客車右轉而停止,應知悉當時該車道上之號誌為直行 及右轉綠燈之狀態,已可預見可能陸續會有車輛右轉進入建 國北路,故於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卻於該行車管制號誌亮直行及右轉 箭頭綠燈、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前 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旋即與正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 在;被害人騎乘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自應遵守用以 規範管制行人穿越道行止之號誌,其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專 用號誌亮紅燈之情形下,猶前行行人穿越道,可見其有未依 號誌行駛之過失等旨。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之自行 車自路口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自用小客車在被害人之左後方 9公尺遠處,被害人已確認車前狀況後,才前行通過行人穿 越道,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惟駕駛人於駕駛時應注意 左、左後、右、右後及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等狀況,所 指注意「車前狀況」,非僅係行車路徑之「正前方」,而應 為駕駛人駕駛時上述之視野範圍。則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前進 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視野所及之各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等狀況,並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擴大注意「車前 狀況」之義務一事。況且由被害人之自行車往前行即與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之情形,可見被害人之自行車開始前行時, 與自用小客車相隔未遠,為被害人之視野範圍所能及,被害 人猶往前行,而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害人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另行人專用號誌設於交岔路口或道路中段,係 配合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使用,管制行人穿越街道之行止, 有各自設置之路段,以維車道車輛行進及行人穿越道行人通 行之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自行車原則上僅能行駛在車道上, 在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共道標誌,始得行使在該人行道(及行 人穿越道),則其行止自應遵守行人專用號誌。此部分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應遵行車道上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 一節,應係誤解。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 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 決誤認被害人騎乘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循號誌之指 示,而與有過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 雖犯後曾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面對己過,坦承犯行、 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告,以及被 告表明有進行和解(調解)之意願,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進行 民事調解,惟因雙方就同意之賠償金額極為懸殊,無法達成 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上訴意旨所陳, 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難認有真心悔悟等節。原 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係於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一節,予 以考量。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過失情事,不能因此 逕認並未真心悔悟,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本件交通 事故之過失程度,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原判決綜合、整體 評價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據以量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難 認妥適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上-397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定遠 曾偉翔 陳昱豪 王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昱豪罪刑部分撤銷。 陳昱豪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知悉持開山刀劈砍他人 手部、腿部,可能造成他人手部及腿部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仍共同基於縱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重傷害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持開山刀砍傷吳軍霆,由曾 偉翔、陳昱豪先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陳定遠 、王翊傑會合,由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旁等候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7日凌晨2時10分 許,陳定遠見吳軍霆出現,即告知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 刀1把下車揮砍吳軍霆之四肢,致吳軍霆受有左膝深度裂傷 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 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 、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 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 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 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 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 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 、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 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 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嗣警方 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排水溝,扣 得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作案用之開山刀共3把。 二、案經吳軍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 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 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對有為 前揭傷害行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為重傷害犯行,辯 稱僅有傷害之犯意,應僅構成傷害致重傷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偉翔、陳昱豪於112年9月26日14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鴻順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後,開往新北市樹林區興仁花園夜市與被告陳 定遠、王翊傑會合,由被告陳定遠駕駛該租賃小客車搭載曾 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翌(27)日凌晨1時4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旁等候告訴人吳軍霆出現,嗣於112年9月2 7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 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後,被告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四肢 ,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深度裂傷併左髕韌帶、腓骨長肌肉、脛 骨前肌肉、脛骨前肌腱斷裂、伸足拇長肌腱、第三及第四趾 長伸肌腱斷裂及表皮神經斷裂、右膝深度裂傷併關節囊破裂 及腓骨長肌部分斷裂、右前臂深度裂傷、右手腕裂傷、右手 背裂傷、右第四指裂傷、右第五指裂傷併右尺側伸腕肌腱、 伸拇長肌腱、尺側屈腕肌肉完全斷裂、伸指肌肉斷裂、右第 四伸指肌腱完全斷裂、右第四近端指間關節囊部分破裂、第 五伸指肌腱及伸小指肌斷裂完全斷裂、右第四及第五近端指 間關節囊部分破裂、右四掌骨粉碎性骨折、左上肢深度裂傷 併後骨間神經斷裂、伸指肌腱、尺側伸腕肌、橈側伸腕短肌 肌肉完全斷裂、外展拇長肌及伸拇短肌完全斷裂、前骨間神 經及前骨間血管斷裂等傷害等情,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陳昱豪、王翊傑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0至121 頁、本院卷第243、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鴻順租賃 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順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2 7301號卷1第79至84、91至93頁),並有鴻順租車監視器錄 影畫面、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翻拍照片、案發 地點、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9月27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iR ent個人化租車共享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馬偕紀念醫院112年 9月28日診斷證明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護單、馬偕紀念 醫院(台北院區)急診檢傷單、傷勢照片、急診醫囑、護理紀 錄、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 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7132號函檢附之出院病歷摘 要單、手術紀錄、門診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1月1 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38602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定書及送鑑證物照片、112年1 0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指紋卡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 23至163、247至349頁、卷2第3至55、65至177頁、原審卷第 61頁至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於本院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 重傷害之結果均已坦承(本院卷第243、317頁),而告訴人 在本案遭被告4人砍傷後即送醫治療,其四肢傷勢以左上肢 、左下肢及右上肢較為嚴重,右下肢僅一處刀傷,但仍深及 膝關節囊。左上肢多處刀傷,併多處肌肉、肌腱斷裂、後骨 間神經斷裂及缺損。肌肉及肌腱受損可能可恢復,但神經受 損會導致手指伸指或手腕伸直功能受限,可能造成永久功能 受損。右上肢也是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第四掌 骨開放粉碎性骨折。未來需持續復健,方可再評估是否有功 能受限或永久受損。左下肢多處刀傷併多條肌肉、肌腱斷裂 、脛骨骨裂、髕骨關節囊(韌帶)破裂,後續也需持續復健方 可再評估其功能是否受限或受損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1日馬院醫外字 第1120007132號函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2第65頁) ,告訴人回診後,其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告訴人 共接受四肢多處肌肉、肌腱、血管、神經修補、神經移植、 關節囊修補及右側第四掌骨骨折開放復位及固定手術,副木 固定手術治療1次......。需持續復健治療。後續可能需要 其他矯正手術或疤痕治療處理。未來仍有左上肢(前臂及手 部)橈神經完全或部分失能之可能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馬 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按(原審卷第303頁); 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之病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二、該 病人有持續復健及回整形外科門診追蹤,其左上肢目前無傷 口,但手指伸指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依然受損。三、該病人 因創傷使得後側骨間神經(PIN,posterior interosseous ne rve)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雖經縫合及使用神經移植 接合缺損處,但目前預後仍不佳,因後側骨間神經支配旋後 肌、橈側腕短伸肌、指總伸肌、小指伸肌、尺側伸腕肌、拇 展肌、拇短伸肌、拇長伸肌和食指伸肌等肌肉。故左側五隻 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 象」,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113年9月19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586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27頁),告訴人因被告等持 刀揮砍之行為,致後側骨間神經斷裂成三截,且有神經缺損 ,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歷經縫合及神經移植接合等治療方 式,惟仍狀況不佳,左側五隻手指伸直功能及手腕伸直功能 受損,目前無恢復或治癒之跡象,告訴人之左手五隻手指伸 直及手腕伸直功能均受損,而手之主要機能為抓握和操作, 左手手指及手腕之伸直功能受損,勢必嚴重減損左手之抓握 和操作之功能,是告訴人之左手因神經受損而造成機能嚴重 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當日被告陳定遠見告訴人出現,即告知被告曾偉翔、陳 昱豪、王翊傑該人為攻擊之對象,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 翊傑即各持開山刀1把下車揮砍告訴人之過程,足知被告陳 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原即謀議以開山刀揮砍告訴 人,而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3 把刀身甚長,刀刃鋒利,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附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155頁),而觀之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可見開山刀均已平整劃穿皮膚、肌肉,傷口既深且長(112 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1第253至319頁),再參諸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遍及四肢,多處有肌腱完全斷裂、神經斷裂、關節囊 破裂、深度裂傷、肌肉完全斷裂、粉碎性骨折、血管斷裂等 嚴重傷勢,足認被告等持刀揮砍之力道甚為猛烈。被告等共 同謀議持鋒利之開山刀,以猛烈之力道揮砍告訴人四肢,而 傷勢眾多遍及四肢,甚多均為嚴重之傷勢,被告等於犯案時 均已成年,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再觀以被告等於犯案前能詳 細謀劃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前往租車,再前往現場蹲點等 候告訴人,於犯案後前往棄置犯案開山刀等情節,更足徵被 告等均具縝密之思考能力,並無認知能力之缺陷,對渠等持 刀持續猛力揮砍告訴人四肢,可能造成四肢肌肉、骨骼、神 經、韌帶等之嚴重損害,致使毀敗或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結 果,自已有所預見,卻仍決意以前揭手段為本案之犯行,是 被告等主觀上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㈡被告等持開山刀朝告訴人砍傷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本案由被告陳定遠駕車載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前往 現場,並見告訴人出現後告知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 該人為攻擊對象,再由被告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下車持 刀揮砍告訴人,是被告4人對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昱豪前因 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證據如卷附之本院前案紀錄資料表 所載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 其刑事項」,起訴書中均未提及,原審檢察官亦僅表示:主 張被告陳昱豪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證據如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資料表所載(原審卷第360頁),就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 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 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 素。 四、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陳定遠、曾偉翔、陳昱豪、王翊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定遠等僅具傷害犯意,原審判決未遑詳查被告陳定遠等與 告訴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使人重傷之犯意, 及整起事件經過、被告等人攻擊部位、下手力量輕重、事發 當時客觀環境,行為動機、實行之經過、行為後之情狀等客 觀情狀,遽爾認定被告陳定遠等人係出於涉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重傷害罪之犯意,容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預先共 謀,有計畫性的各攜1把開山刀,共承租賃自小客車抵達案 發現場,並在現場守株待兔等了快2小時才等到告訴人現身 ,共同對告訴人攻擊揮砍,告訴人身處狹小駕駛座空間,旁 邊遭另一台車擋住,突遭遇多人多刀攻擊,根本逃無可逃, 致受有前揭傷害,左上肢並因神經受損而造成功能永久受損 之重傷害,被告等犯後旋即多次變換交通工具,異地丟棄作 案刀械,再次變換交通工具逃亡,足見被告等犯罪行徑惡劣 囂張、犯罪手段兇殘,犯罪所生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身心 永久傷害,犯後猶避重就輕,僅承認普通傷害,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足見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審 酌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僅輕判被告5年6月至5年8月不等之刑度,幾 近法定最低刑度之量刑,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考量 被告等犯罪手段、犯行危害程度、犯後避重就輕、未和解未 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㈢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陳昱豪罪刑部分):  1.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陳昱豪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認定被告陳昱豪是否構成 累犯,容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2.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共同謀議,以持開山刀揮砍之方式,對 告訴人為重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嚴重之傷勢,致生重傷 之結果,惡性非輕,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陳昱豪雖於犯後坦 認本案之客觀事實,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態度難認良好,另衡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含前揭起訴 書所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科)、犯罪手段兇殘、於本案之分 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 ,沒有子女,從事油漆,與媽媽及妹妹同住,需扶養爺爺) 、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㈣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僅因行車糾紛,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 貿然在上開地點,由被告陳定遠指示被告曾偉翔、陳昱豪、 王翊傑手持事前準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開山刀砍向告訴人 ,對告訴人下手致其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已造成其難以彌 補之損害,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所為均應嚴予苛責 。併參酌被告陳定遠居於命令其餘被告之地位,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被告陳定 遠、曾偉翔、王翊傑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諒解,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情,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定遠、 曾偉翔、王翊傑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6月、5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陳定遠所有,附表 編號3之物為被告曾偉翔所有,業據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於 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21至12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定遠、曾偉翔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 持。 2.被告陳定遠、曾偉翔、王翊傑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 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陳定遠、曾偉翔、 王翊傑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3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中間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老鷹圖案之開山刀1把 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3 xinga字樣之開山刀1把 1.與編號1之開山刀1把區分:置於112年度他字第4227號卷第11頁所附照片之右邊位置。 2.原審113保管字第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87-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佳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原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佳安明知自己並無給付計程車車資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5時58 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快樂旅社人員聯繫計程車司機郭振杰表 示欲搭乘計程車,致郭振杰因而陷於錯誤,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快樂旅社 前,搭載余佳安、林葦華上車,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 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余佳安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余佳安佯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於該處下 車,未返回該處給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於該趟車資新 臺幣(下同)1,14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郭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余佳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搭乘告訴 人郭振杰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79號前 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 行,辯稱:我請司機在我媽媽的店門口等,我去找我媽媽拿 錢,拿了1個半小時,因我媽媽正在忙,我沒有打擾她,等 我要出去付款時告訴人已經不在原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5時58分許,透過快樂旅社人員聯繫告 訴人郭振杰,告訴人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前往快樂旅社前,搭載被告、林葦華上車,依指示於新北 市樹林區某處讓林葦華先行下車,復搭載被告前往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679號,被告以欲向其母拿錢支付車資為由未付 車資即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 3783號卷第103至104頁、原審卷第7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7至8頁),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可稽(112年 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要下車向母親 拿錢給付車資,可知被告於搭計程車時身上並無足夠金錢可 給付車資,而被告於下車後,倘確有給付車資之真意,自無 因母親在忙即未理會在外等候之告訴人,而於一個半小時後 始出去給付車資之理,且被告於所稱拿錢之一個半小時之期 間內,亦未前往請告訴人稍候或解釋原因,足認被告並無給 付車資之意,另被告雖表示事後係因不知如何聯繫告訴人而 未給付,然被告既知悉透過快樂旅社叫車,自無不知可詢問 快樂旅社人員關於配合車行之聯繫方式之理,是被告如確有 給付車資之意,仍可於告訴人離去後透過快樂旅社之人員聯 繫告訴人,惟被告卻完全未與告訴人聯繫,此亦據被告供述 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783號卷第104頁),更足認被告並 無給付車資之意。被告於乘車時即無足夠金錢可給付車資, 下車後亦無給付車資之意,是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有意支付車資,當時有告知要去向 家人拿取車資,並無不法意圖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漠視法紀 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詐得乘車服務利 益即相當於車資之利益1,14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369-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宥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 事 實 一、季宥恩為成年人,與張OO(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為OO學校(詳細名稱詳卷)夜間進修部同班同學,明知張 OO為未成年人,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在該校教室內 ,因細故與張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張OO前方 之課椅砸下,致張OO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OO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原審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 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季宥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 張OO發生爭執而拿起告訴人前方椅子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椅子下面有放東西,很重,我抬不起 來,沒有砸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係於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 知道告訴人未滿18歲,因為告訴人曾經請我幫她買煙,她說 買煙會看證件,她年紀還沒到18歲不能買等語(原審卷第42 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少年一情自已知悉。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20時43分許,在教室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我便衝過去踹她的桌子,老師上前制 止後,告訴人又一直言語刺激我,我便拿起教室內她座位前 的椅子,在她的座位處砸椅子;我是在告訴人座位原地丟椅 子,我沒有印象有沒有實際攻擊到告訴人;我確實有動手拿 起木製椅子,砸向告訴人方向,但不確定有沒有實際攻擊到 她的身體部位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11、13、1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驗傷的那一天晚上 8點多,被告跟簡妤庭起口角上衝突,我就跟簡妤庭說「好 啦,不要繼續跟她吵,她等一下說你難溝通」,被告就叫我 閉嘴,說關我什麼事之類的,後來就生氣拿椅子砸我,砸到 我的左上臂;被告是走過來我這裡,拿我前方沒坐人的椅子 砸向我等語(原審卷第28至33、38頁);證人簡妤庭於原審 證述:我忘記告訴人跟被告說了什麼,激怒了被告,被告就 過去告訴人附近摔桌子,拿告訴人前方的椅子朝告訴人的方 向砸過去,告訴人當時是坐著,有砸到告訴人的手,放學後 在路上我有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她被砸到手,告訴人 有捲起袖子給我看,有看到一塊膚色比較深等語相符(原審 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警詢自承有在告訴人位置處砸 椅子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更易前詞,否認有砸椅子 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告訴人、證人簡妤庭前揭證詞,均證稱當天被告所砸之椅 子有砸到告訴人之手,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約1小時(同日21 時43分許)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第41頁),是告訴人確因被告前 開行為受有傷害,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皮膚病, 醫師可能將其誤認為挫傷而誤斷云云,然告訴人係經專業醫 師診斷後確認有左手肘挫傷之情形,被告徒憑己意,無任何 依據而猜測醫師誤診,難認有據。  ㈣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乙○○於本院雖證述:當天我有看 到被告舉起椅子,但沒有看到被告砸到告訴人,因為椅子裡 面有書太重,被告好像沒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92、93頁 ),證人乙○○之證詞與被告自陳有動手拿起木製椅子,砸向 告訴人方向乙情已不相符,又觀諸現場照片顯示(113年度 偵字第1240號卷第49頁),告訴人座位前方之椅子內僅見有 1、2張紙張,未見有證人乙○○所稱有堆放書本之情形,足徵 證人乙○○關於當日之記憶已因事隔久遠而模糊,故證人前揭 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且證人乙○○於本院復證陳:當時 我跟告訴人中間還隔著簡妤庭,我的視角可能會被簡妤庭身 形給擋住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難憑證人乙○○之前揭證 詞而認定被告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  ㈤被告原另聲請傳喚證人巫○○、侯○○、陳○○,待證事實為被告 並未將椅子砸向告訴人,傳喚告訴人,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 皮膚病,惟證人巫○○已表明案發時其並未在現場,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71頁),自無從釐清案 發時之情形,而告訴人當時有皮膚病一事業經告訴人所確認 ,並於本院表示:我的皮膚是毛囊角化症,所以並不會青一 塊、紫一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均無傳訊之 必要;又其餘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證人乙○○相同,證人乙○○ 業經本院傳喚而進行交互詰問,且被告於本院亦表明:我沒 有任何證據要再調查等語(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本案 事證已臻明瞭,前揭證人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原審卷第90頁),故無庸為法條變更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身因有服用情緒上的藥物,副作 用是手會發抖無力,椅子的重量加上下方擺有許多書本,被 告衝過去有先滑倒後,再抓椅子,但已無施力點將整張椅子 舉起向前丟,被告確實有拿椅子,被告沒有打到告訴人,而 簡妤庭與被告之間有嫌隙,是故意構陷於被告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 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傷害之部位與情形,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目前無工作、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持續在身心科 就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 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先前所受有 期徒刑6月之宣告,因緩刑期滿,而緩刑未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本院考量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而犯後已於 本院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接受(本院卷第10 1頁),對其犯行尚知所悔悟,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家庭、 生活狀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 ,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 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HM-113-上易-1425-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吳旻峻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即被告吳旻峻(下稱被 告)及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7、9 0頁),均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及不予宣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正犯,已著手本案如附表編號1之 犯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 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附表編號1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 審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等節,容有 未當之處。被告上訴固以其均坦認不諱,有悔過之意,節省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非居於犯罪主導或管理地位,因 純係受他人指示所為而輕率誤觸刑典,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 員,經此次偵審,當記取教訓、改過自新,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上情已據原審詳加審酌,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幸 告訴人嗣後於本案發現係詐騙而與警方合作,未因受騙而交 付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 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惟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 從指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黃英夫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英夫詐稱:下載投資APP,操作APP股票系統獲利,需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英夫陷於錯誤,匯款新至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此部分匯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警方另案偵辦)。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另行起意,以同一詐騙方法,要黃英夫再投資100萬元,黃英夫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調查,乃佯約定交款時間、地點及數額,於112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攜帶內有警方所準備100萬元假鈔之紙袋,至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廳,與面交車手吳旻峻見面,吳旻峻向黃英夫出示偽造之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潘俊諺」工作識別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英夫,吳旻峻打開黃英夫交付之上開紙袋,發現袋內之現金係假鈔,迅速逃離,旋在店外為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112年10月31日10時50分許 0(交付100萬元假鈔) 1.被告於偵訊、原審時之自白(112偵12597卷第86頁,原審卷第56、67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夫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12597卷第21-25頁) 3.告訴人黃英夫之電子轉帳紀錄截圖、通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交易畫面截圖、逮捕被告現場照片、被告手機截圖、扣押物品照片(112偵12597卷第41-63、111、121、123頁) 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12597卷第27-3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骗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2597卷第65-71頁) 吳旻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4442-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元智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元智(下稱被告)明知並無為告訴人羅 文孝(下稱告訴人)處理廢棄物清運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可協 助清除廢棄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與被告以元玉思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玉思公司)名義簽定「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 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林崇源(另案不起訴處分確 定)擔任保證人,被告並口頭承諾簽訂後7日內施工,告訴人 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訂金,惟被告取得款項後, 一再藉詞拖延並未進場清運,經告訴人強烈要求解除合約後 ,又遲不退還訂金,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嫌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與林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 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 ○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元玉思公司名義與告訴 人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犯行 ,當初是依合約進行,告訴人沒有支付本件工程進行款,當 初他有付訂金,要核准才能進場,但款項都沒有付款,告訴 人就叫我去做,與合約不相符,我當時願意完工,當初簽有 依照政府規定進行,所有的廢棄物都是公司在做,我們都是 按照政府法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148頁)。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為上游廠商,無需具備清運廢 棄物之資格,係發包給具有廢棄物清理許可之廠商辦理,本 件為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等語(見同卷第第72至73、150頁 )。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以「締約詐欺 」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如不 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有無 「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 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 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 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 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經濟部於107年1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016360號函核准設 立元玉思公司,並於111年6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0937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嗣又於112年2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 11235002530號函撤銷廢止公司登記之處分並恢復公司登記 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上開經濟 部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3頁;原 審易字卷第163至165頁、第175頁)。又元玉思公司雖於「 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中記載廢棄物清理業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理業、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業等事 業項目,然元玉思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取 得桃園市及新竹縣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故無清除、處理廢棄物資格,亦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及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 71至7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稱可協助清除廢棄物,於110年11月24日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以元玉思公司名義簽立「桃園市○○里○○ ○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並由被告及林崇源擔任保 證人,告訴人並當場交付3萬元之訂金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林崇源、吳聰斌之證述相符(見第21740號偵查卷 ,第23頁、第91至92頁;第456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原 審易字卷第133至140頁、第212至229頁),並有告訴人與林 崇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A倉廢土曹r 」之Mes 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 工程合約、元玉思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等件在卷 可參(見第2174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9至37頁、第39頁; 第456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然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 上確有依約為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事宜等節,有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林崇源的介紹認 識被告,林崇源說他有在做廢棄物清理,桃園市○○里○○○000 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一點提到要合法清運,但怎樣流 程算是合法,我並不清楚,我有查過元玉思公司,有看到廢 棄物的字樣,所以就全權委託他來處理,林崇源有介紹過說 被告有能力處理廢棄物清運的事情,但並未提到會用什麼方 式申請或用什麼方式來處理,我付了錢,等了2個星期,他 都沒有履行。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提到「先行支付30%的作業 費」,這筆費用我並沒有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 38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林崇源介紹給我們的 ,但被告是否有能力處理廢棄物這個部分是林崇源和羅文孝 談的,我並不在場,我只知道他們說可以把廢棄物合法的處 理掉,當時他們來的時候,我們就在這邊寫「符合桃園市環 保局之規定,事後若有任何法律責任之追溯,皆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怕口說無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朋友,剛好羅文 孝要清理廢棄物,我就介紹他們認識,被告說他有做過廢棄 物清理的案件,也有拿書面資料給我看,被告並沒有和我說 到他有沒有向環保局或主管機關申請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或 證照,他只是說他有辦法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 24頁)。  4.證人劉坤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障廢棄物處理場是我們桃 園合法棄置場,我有介紹保障的老闆吳議員給被告認識,被 告不認識他,要我幫他介紹,因為他是桃園唯一合法的廢棄 物棄置場,所以我跟被告就去找他,要到他那個棄置場,被 告來找我說他有廢棄物要進場,找到後是由被告和吳議員自 己去談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9至230頁)。  5.依上揭證人證詞可知,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向任何人佯稱元玉 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為得 「親自」處理廢棄物之合法單位,依被告先前承攬廢棄物清 理工作後,會再另行找廠商報價處理廢棄物之程序,並非主 張元玉思公司本身有處理廢棄物之資格而可親自施作處理廢 棄物之作業,此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其先前承辦相關清理廢 棄物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契約及報價單等資料足以證明(見 原審易字卷第97、161頁),故被告所稱合法處理廢棄物之 行為模式,顯非指由元玉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是 與當事人訂立承攬契約,再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作 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之廠商辦理。再者,觀諸被 告確實有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廢棄物 進場,並對該廢棄物棄置場之負責人洽談廢棄物進場等事宜 ,亦如證人劉坤厚前揭證述,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締約之初, 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 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從而,依其先前承攬相關清理廢棄 物之轉包程序及透過證人劉坤厚介紹廢棄物棄置場之人尋找 廢棄物進場等節以觀,被告確有意協助告訴人處理廢棄物之 事宜,甚為顯然。故依上開卷證資料,自難認被告於締約之 初,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元 玉思公司具備親自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或「資格」,進而 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  ㈢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同致生民事法 律關係之糾葛:   1.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網有看到元玉思公司 營運項目裡有包含廢棄物處理,想說是比較專業的,我想說 先付訂金3萬元,被告中間做的時候我再付30%訂金,就是他 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給他,但中間那段時間就完全沒有付錢 ,我只有付訂金,沒有付11萬元,收了訂金之後會在7天或1 4天以內處理好契約裡面的項目,我再付錢,也就是說後續 他做多少,我就付多少,當時我只認識林崇源,我並沒有當 面與被告磋商過,這些都是我跟林崇源談的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138、140頁)。  2.證人吳聰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時,被告、羅文孝、林 崇源都有在場,合約書是林崇源和被告帶來公司給羅文孝的 ,我幫羅文孝審約,接洽之過程是羅文孝直接打給林崇源, 談妥後,拿合約來公司,整個工程費是28萬元,一開始他們 要求先付11萬3,500元,我們認為太高,所以現場就跟他們 商量,後來羅文孝、我、林崇源和被告口頭講清楚並同意先 付訂金3萬元,等機具運到工地開始施工,我們預計7日內, 就會陸續付款,雖然合約第2點約定要先付30%的費用,但我 們口頭約定以訂金3萬元取代,合約書中「收訂金30,000元 」旁邊的簽名是被告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5、216、 219頁)。  3.證人林崇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合約書是被告打好再拿過去 給羅文孝的,當天是簽了兩份契約,但後來吳聰斌又在羅文 孝的那份契約上加了一些文字,羅文孝他們說先付3萬元給 被告,等機具進去現場,羅文孝會再拿錢給他,當時他們有 要求7天要進場,我說不用那麼趕,給被告15天處理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226至227頁)。  4.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已就如何支付前開合約第2點之作業費進行討論,即先由告訴人給付訂金3萬元給被告,並於合約書中記載「訂金30,000元」之字樣(見第456號偵查卷第83頁),其間並就寬限7天或14日內進場等節進行討論,雖被告與告訴人就是否收受訂金後即會在7天或14天以內處理契約所訂項目,抑或要俟機具進場處理後,始會付餘款8萬3,500元等節,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僅足以認定先行收受訂金之事實,然就「先付款後清運」、「先清運再付款」或「邊清運邊付款」等重要事項,其等間似尚有不同之理解而未達到完全之意思合致,自難將此一不合致之事項,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次,觀諸該工程約書第3項約定:「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第4項約定:「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等節,其所稱「申報核准同時支付30%作業費預計12萬元」、「清運同時支付車資40%當日支付。餘款以申報數量計算」乙節,究未對於:1.「收訂金後即讓機具進場清運」;2.「清運時」(機具進場時)即應由告訴人給付相關對價(即除訂金外之款項),被告始「開始」進行本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3.或必須由被告之機具先清除完畢所有廢棄物後,告訴人始「陸續」給付作業費等節,為明確之約定,上開證人等人就何時給付作業費等情事,顯然有所齬齟,由此亦足見其等對於進場施作處理廢棄物或如何給付餘款之部分,顯有不同之認知。從而,綜合證人等人上開證述及本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以觀,客觀上顯然並無法排除被告、證人林崇孝、告訴人等人間,就清運本系廢棄物「討論時」之主張及「工程合約書」所載「何時給付款項」之內容,各有不同之理解,以致被告因告訴人未依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第2點支付作業費,被告依其認知未收到相關之處理費用,進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致未履行本件契約所訂清運廢棄物之可能性,尚難單以其未履行清運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其所經營元玉思公司始終無法清除、清運本件廢棄物 ,卻仍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 甚至取得部分報酬,卻未能提出該廠商資料以實其說。被告 表示元玉思公司業務包括「廢棄物清理業」,卻以不實之資 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對被告 不具備清運清除廢棄物之能力,藉此詐騙告訴人,認定被告 無罪,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指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模式,並非指由元玉 思公司親自處理廢棄物,而係以轉包之方式,將其承攬之工 作發包給其他具有清理廢棄物許可的廠商辦理,已足認被告 於締約之初,並未誆稱元玉思公司已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之許可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又被告在尚未收到作 業費之情形下,亦不能排除其係就「討論時」之主張及「工 程合約書」所載關於何時支付作業費之內容有不同之理解, 因而拒絕履行合約。故被告因前開爭議事由,於締約後不履 行合約,既有高度可能係因雙方當事人就履約條件之理解不 同致生民事法律關係之糾葛,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故本案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訂立桃園市○○里○○○000號旁廢棄物清除工程合約時,自始有 「誆稱」有執照足以清運廢棄物,或其於訂約後毫無履約之 意,而以此資為詐術行使之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詐 取其訂金3萬元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依合約履行之 事實,即排除其他對其有利之事項,遽認其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透過林崇源向告訴人佯 稱有能力處理,並簽訂契約,甚至取得部分報酬,以不實之 資訊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經核 與本院前揭依證據資料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訂 立前揭工程合約書,嗣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訂金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所證締約過程,被告在與告訴人締約時 或締約後,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既有管 道得以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能力,亦有依約履行之意,尚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對於工程合約書 及其與告訴人討論時,對於本件工程作業費之主觀認知,係 先由告訴人給付後始進行清運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 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1

TPHM-113-上易-1033-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趙偉良(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且其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 卷第61、7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及未施以監護處分 之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 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含未施以監護 處分之部分)為審理,至於檢察官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及監護之部分): 一、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傷害之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被告理當知悉應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竟猶 未記取教訓,反覆為傷害行為,法紀觀念淡薄;另考量被告 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 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夾朝告訴人猛烈攻擊,過程 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 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訴人,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 ,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並賠償損失;復考量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以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未婚,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節、檢察官請求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0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 二、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具不特定隨 機犯案之特性,於西門町人潮往來之鬧市當中,持堅硬之鐵 夾朝告訴人頭部猛烈攻擊,過程中告訴人曾一度蜷曲蹲臥在 地,被告仍跨坐在其上方,持鐵夾持續不間斷、猛力攻擊告 訴人頭部,下手之重且犯罪手段粗暴等各節,為原審所審認 ,本件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與心靈上之傷害,行為殊無足取 ,被告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未與其達成和解,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又告訴人意見略以 :「被告的犯意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 偉良屢次犯案卻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 並醫療矯正之」,併為上訴理由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量刑部分:  ⑴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⑵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 手段、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情況等情節,業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然本院經核上開刑度 非輕,原審亦已詳細審酌前揭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量刑因素 後予以整體評價(詳前述),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在本案 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 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 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 失當的情形存在,本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並無不 合,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 等情事。   2.不予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⑴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 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 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保 安處分既然是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 告自應與行為人行為的嚴重性、所表現的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然其適用之前提,仍應有刑 法第19條所定之原因事實存在,且有積極之證據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始有適用。  ⑵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引用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的犯意 明顯超出傷害犯意...有輕判的可能...,趙偉良屢次犯案卻 從未被判監護...建議監護隔離於社會以外並醫療矯正之」 云云。然查,原審已就量刑部分,詳加審酌上情,業如前述 ,另參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係情緒較易激動,不是 無緣無故打人,伊的個性比較容易衝動等語(見偵查卷第99 頁),原審亦以其情緒障礙願就醫等節予以具保等情(見同卷 第101頁),依此以觀,本案尚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事實存在,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上開原因事實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事由,「因而」致其有再犯或客觀上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事,自難徒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 ,即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有所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之意見認原審未宣告監護處分云云,對此一不利於被 告人身自由之處分,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各項情事,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審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自無違誤之處。故 本案於無積極之證據證明上開各項要件事實存在,檢察官依 告訴人前揭單方面之指述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3.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對被告宣告 監護處分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517-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 第2281號、第22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261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上訴人即被告高嘉鴻(下稱被告)之上訴書狀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3、180頁),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被告仍明示僅對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4 至195、25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被告上訴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據上,裁判 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見偵緝1127卷第42頁、原審金訴卷第202、213頁、 本院卷第180、20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四、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形,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重等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應有所認知,竟貪圖不法對價,率爾提供2個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 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數量、出售本案帳戶所獲不法利得數額、僅為幫助犯 之參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國 中畢業,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工作相同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未婚,有一個小孩2歲,由女 友照顧,家裡經濟由弟弟負擔,以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曹哲寧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沈慧關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沈慧關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被告高嘉鴻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111年9月26日 12時56分許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沈慧關於警詢之陳述(偵2190卷第6至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2190卷第8至20頁) 3.網銀轉帳截圖畫面(偵2190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90卷第40至4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90卷第42頁、第43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通清字第111004574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位置(偵2190卷第27至36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麗紅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紅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46分許 119萬元 1.陳麗紅於警詢之陳述(偵1663卷第9至1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63卷第16頁、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663卷第17至18頁) 4.陳麗紅遭詐騙之交易紀錄一覽表(偵1663卷第20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通清字第1120001278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63卷第47至5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謝雯敏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雯敏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敏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0時49分許 20萬元 1.謝雯敏於警詢之陳述(偵7124卷第12至13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124卷第14至19頁) 3.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匯款單據客戶收執聯(偵7124卷第22頁、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24卷第26至27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購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24卷第31頁、第32頁、第4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3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85至89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詹麗珠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麗珠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2時58分許 10萬元 1.詹麗珠於警詢之陳述(偵7124卷第48至53頁) 2.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24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124卷第68至69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偵7124卷第70至79頁) 5.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影本(偵7124卷第80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29日通清字第1110044032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存款業務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24卷第85至89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第2281號、第2282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月秋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月秋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月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4時06分許 5萬元 1.陳月秋於警詢之陳述(偵12920卷第10至13頁) 2.陳月秋遭詐騙案匯款、時間、金額一覽表(偵12920卷第9頁) 3.華南商業銀行活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偵12920卷第20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2920卷第34頁、第35頁、第38頁、第57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920卷第36至37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05798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2920卷第14至19頁) 桃園地檢112偵326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江玉玲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江玉玲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6日 13時07分許 1萬5千元 1.江玉玲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52至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55至56頁) 3.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60頁) 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52至68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378卷第77頁、第78頁、第90頁、第92頁) 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盧英才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日傳送簡訊後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盧英才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盧英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高嘉鴻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100萬元 1.盧英才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95至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98至9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378卷第104頁、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57頁、第162頁、第169至176頁)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偵15378卷第123至127頁、第12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1年9月28日 10時30分許 100萬元 111年9月29日 07時02分許 150萬元 150萬元 8 鄭曲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1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曲吟推薦一投資平台,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曲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華南帳戶。 111年9月27日 12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11分,應予更正) 35萬元 1.鄭曲吟於警詢之陳述(偵15378卷第179至18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378卷第186頁) 3.鄭曲吟遭詐騙匯款帳號一覽表(偵15378卷第191頁、第195至198頁) 4.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5378卷第194頁、第251頁) 5.假交易平台APP交易紀錄截圖畫面(偵15378卷第200至210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378卷第211至2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378卷第258頁、第259頁、第261至266頁) 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7號函文暨檢附高嘉鴻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偵15378卷第43至48頁) 士林地檢112偵15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9月27日 13時2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4-10-31

TPHM-113-上訴-3334-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66、7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 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諭知被告林偉廷無罪,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智盈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通訊及網路通話功能雖於 民國110年5月14日即遭關閉,但本案門號遲於同年9月1日始 經「拆機」遭電信公司收回,此時以本案門號註冊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帳號,始有可能經他人再以同門號註冊 而無法使用。原審判決既認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本案門號予 告訴人張秀婉(下稱告訴人)供作聯繫使用,且細繹告訴人 110年6月10日警詢所述:「…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抄 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但因為當下我 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和我借新臺幣15 萬元,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等語,顯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傳送上開 匯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故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偉廷、陳智盈 等人提供本案門號未對告訴人遭詐欺產生實質幫助行為,似 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乙2人如欲使用LIN E通訊,須先由甲將乙加入好友,或由乙將甲加入好友,而 加入好友之方式,可由甲或乙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對 方的電話號碼或ID等方式加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雖稱;「…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碼要我 抄起來(0000000000)並要求我加賴(LINE)」(偵字第22 956號卷第22頁),但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其此部分 指述(即「對方要求告訴人操作自己的LINE,藉由搜尋電話 號碼0000000000之方式,將對方加入好友」),既無補強證 據,即難遽認其此部分指述為真。 ㈡何況,即使依告訴人所述「對方要求我以0000000000加LINE 」,且告訴人「因為當下在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INE ,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方加好友」,也不能逕認後來「 對方操作LINE,藉由搜尋告訴人ID之方式,將告訴人加入好 友」,對方所使用的LINE帳號,必然是以本案門號註冊的帳 號。 ㈢故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時,係 以本案門號所註冊之LINE帳號與告訴人連繫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原審認依卷內事證,本案門號就詐欺集團人員對告訴 人詐欺取財之實施,並無給予有效之助益,依檢察官所舉證 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偉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 為被告林偉廷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林偉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 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廷                               陳智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 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廷、陳智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躲避追查,竟各基於縱提供他人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詐欺 取財用途,使真正從事詐欺取財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4月7日某時許,被告陳智盈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被告林偉廷,再由 被告林偉廷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秀婉,佯 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另表示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於翌(4)日下午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之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以臨櫃之方式,匯款15 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偉廷、陳智 盈、告訴人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偉廷固坦承有經他人介紹被告陳智盈辦門號換現 金等情;被告陳智盈復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將門號SIM 卡交付被告林偉廷以換取現金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偉廷辯稱:本案門號SIM卡一直在我 身上;被告陳智盈則辯稱:並不清楚出售門號SIM卡予他人 ,可能作為詐欺使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智盈有於110年4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1樓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台北農 安店,申辦本案門號,嗣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佯稱係告訴人之大嫂,並留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之用 ,另表示欲借款15萬元繳交保險費,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翌(4)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 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張苡倢(所涉詐 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2295 6卷第21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22956卷第19 頁)、台灣大哥大110年9月17日台信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偵字22 956卷第33至4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5張(偵字22956卷第31至32頁)、郵局匯款申請書(偵 字22956卷第32頁)及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56卷第109至1 1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 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查告訴人固警詢中供稱:我110年6月3日1約6時許,在我住家 透過家電接到一通電話,接起來我詢問對方是誰,對方表示 ︰「你聽不出我的聲音嗎」,我以為是我大嫂,就問對方是 否是大嫂,對方即表明是我大嫂,後續對方表示其換手機號 碼,要我抄起來0000000000號並要我加賴,但因為當下我在 忙,所以對方就說要加我的L1NE,我就提供我LINE的ID給對 方,加LINE好友後,對方表示因為要繳保險要跟我借15萬元 ,然後他傳一組銀行帳號給我,並稱會於110年6月7日10時 前把錢匯回給我,於是我就110年6月4日14時21分左右,至 高雄凹仔底郵局用我本人的郵局帳戶臨櫃匯款15萬元,因我 都沒有收到對方匯款還錢,於今(11)日撥打0000000000發現 這支電話已經停用,LINE亦遭不讀不回,我就直接打電話到 我大嫂家裡詢門,才發覺遭詐騙等語(偵字22956卷第22頁 ),可見該施詐之人雖有提供本案門號予告訴人供作其他聯 繫方式使用等情。然而,本案門號經警政機關於110年5月14 日去函要求台灣大哥大停話,台灣大哥大即於同日關閉該門 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有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18 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偵字229 56卷第107至111頁)及台灣大哥大112年5月11日法大字第00 0000000號函(本院審易字856卷第27頁)附卷足查,足見該 施詐之人並非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以本案門號 之網路通訊功能連結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情節 。再者,依告訴人前揭對於該施詐之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之指述情節,該人顯係利用告訴人誤認通話之對方為其親友 之錯誤情境下,佯以親戚臨時商借款項周轉之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則告訴人陷於錯誤並非係因該人提 供本案門號而陷於錯誤,又本案門號於該人開始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前業經台灣大哥大依警政機關之要求而於110年5月 14日關閉該門號之通訊、網路通話功能等情,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陳智盈雖有因被告林偉廷之價購而提供本案門號,嗣 淪為不詳詐欺份子所掌握,但就施詐之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之實施,並未生何等之助益作用客觀上未能給予正犯有效之 助益,自應屬無效幫助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基於謙抑原 則,刑法不予非難,自難論被告林偉廷、陳智盈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犯嫌,其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林偉廷、陳智盈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因此,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林 偉廷、陳智盈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從而,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分別對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以昭慎重。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偉廷、陳智盈經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2024-10-30

TPHM-113-上易-1140-20241030-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