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何永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0幾
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
行所載「接續」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122、128、334、339、38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
庚○○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均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34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
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82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被告甲○○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毒
品、偽造文書、毀損、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有竊盜、妨
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
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0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部分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庚○○、甲○○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乙○○分得6,700元,被告庚○○分得6,700元、被
告甲○○分得3,000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
告甲○○分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庚○○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6,700元;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㈢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從輕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2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季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
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
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
庚○○、己○○、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
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乙
○○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
出外牆外後,再由庚○○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
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
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乙○○復夥同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
為下列犯行:
1.由乙○○、己○○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之森
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梓灝
【另案偵辦中】借給乙○○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
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乙○○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4
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
3.乙○○、庚○○及甲○○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
○、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
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
之森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
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庚○○騎乘機車,將電線
載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
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丁○○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戊○○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
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案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乙○○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庚○○,再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庚○○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乙○○,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乙○○、庚○○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己○○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乙○○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乙○○、庚○○、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乙○○、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乙○○、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
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乙○○、庚○○、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乙○○、庚○○、己○○、甲○○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審原易-31-2024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