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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 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 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 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 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 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 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 ,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 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 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 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 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 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2024-11-21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惇弘 代 理 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583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 以:  ⑴依中國醫藥大學運動醫學系師資陣容之網頁(見再證一:中 國醫藥大學課程時間安排表、再證二:甲○○112學年度第2學 期授課課程之資料。詳本院卷第23至35頁),其中專任師資 仍可見得告訴人甲○○(下稱甲○○)之任職資料,且甲○○在11 2學年度第2學期始恢復授課,若甲○○於車禍所受之傷勢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示,則不可能於短短一年内恢 復至能授課的狀態。再依甲○○親戚之社交軟體於民國113年5 月26日貼出包含甲○○在内之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再證 三:甲○○於事故後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詳本院卷第37至47 頁),照片内可見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 照證護之傷患。則甲○○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真如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之函文所記載,顯然有待審酌。倘若甲○○傷勢真 如前揭函文所載,然其於一年後之現在已恢復至能上班授課 、參加路跑之狀態,顯見其並不符合當時函文所述已達身體 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綜上所述,聲請人 之案件不應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而應以過失傷害罪論處 較為妥當。為此,聲請人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⑵聲請人日前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懇請能念及 聲請人尚有三位子女嗷嗷待哺之情事,先給予停止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 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 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 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 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 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 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 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 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 853號判處罪刑後(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交上 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現聲請人以原確定 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 權,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判決為 對象,先此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依照聲請人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莊昀達、蔡欣晏、林鴻鳴、劉淯璽、廖宏 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王柏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參 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12年5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2674號函暨檢附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7月21日 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53862號函暨檢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 甲○○傷勢達重傷程度)、被證1即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證2即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9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120014321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病歷資料)、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5141號函暨附 件(被告之病歷資料一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2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54363號函暨附件職務 報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明知自己患有癲癇,未依規定 將駕駛執照繳回,亦未經專業醫師診斷評估及申請換發新駕 駛執照,仍逕行駕車上路,並因癲癇而駕車失控發生車禍事 故,因而有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於理 由欄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第一審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 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 料悉無不合,並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屬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背一般證據 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援 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等,據為量刑,核無違法不當。 ㈡、聲請人雖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並非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 列「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重 傷罪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不治,指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 謂難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 難治癒復原。此身體或健康上有難治之傷害,係指一時無痊 癒之望者而言,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之程度,應依裁判 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祗須裁判時傷害之程度,係屬難 治為已足,至其將來能否治癒,即其最終結果是否不治或已 治,則非所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因聲請人之過失 而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其中第一審判決書中已載敘「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 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甲○○傷勢達 重傷程度)等」,經調閱本案相關卷宗,其中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2年3月7日甲字第764493號(甲○○)診斷證明書 ,其醫囑欄中記載:「患者因患上述(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及蜘蛛網出血 2嚴重重腦傷併腦水腫 3背部多處挫傷 4肺 炎)原因,於民國112年2月9日入院接受治療,接受右側顱 骨大面積切除移除右側硬腦下腔出血及腦壓監視器手術.... 未來及需右側頭骨成型手術及長期復健」(見臺中地檢署11 2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第91頁)。再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回復第一審法院函說明欄第二項記載:「病患甲○○因嚴重 腦傷及脊髓損傷,目前生活仍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照顧。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 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符合神經障害第 七級。已達身體或健康上機能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 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120013305號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 號卷第29頁),又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覆函暨說明之內容,經第一審法院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期日 時當庭為卷證提示,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當時均表示無意見, 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112年度交易字第1853號卷第282 至284頁),足徵甲○○於當時腦部之受傷程度,經醫療機構 之專業評估,確已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而本院原確 定判決判斷甲○○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6所列「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除引用第一審法院判 決參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及函覆之專業意見而作 成之結論外,另於本院(即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當庭向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確認,是否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對於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覆函 及第一審法院對重傷害之認定,均無爭執或其他意見?經聲 請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4月30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8 7至88頁)。另在原確定判決宣判前,甲○○再提出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欄中仍記載 :「病人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 害,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113年度 交上易字第60號卷第159頁),足徵在原確定判決作成當時 ,第一審判決認甲○○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基礎並無改變,原 確定判決因而在此事實基礎下,就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 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上並無明顯違誤。故聲請人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復就甲○○已達刑法重傷害之認定再為爭執 ,惟既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依據之上開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函,其醫療報告之內容 有何失真違誤之處,復未提出其他科學證據或報告,足認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專業判斷有誤而符合法定之再審要件 。 ㈢、另聲請意旨雖主張甲○○在112學年度第2學期後已恢復授課, 且現今甲○○之氣色、神態並不似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證護之傷 患,而認定甲○○傷勢並非如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 所記載之重傷害,並提出甲○○於課堂上授課狀況之錄影光碟 (見聲請人113年9月18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之再證一), 及甲○○外出參加路跑活動照片(見聲請人113年7月31日刑事 再審理由一狀之再證三)為證,並請求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 學運動醫學系甲○○2024年之在校出席授課紀錄等云云。惟:  ⑴關於甲○○之目前是否仍持續治療及目前治療之情況,經本院 再函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結果:病患甲○○於112年12月4 日後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113年11月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12361號函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9頁),足徵甲○○受傷後仍持續治療 且生活仍無法自理,並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  ⑵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存之五段影音檔,經本院當庭 勘驗後,其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1.第一段影音檔名000000000.818424(影片長度18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在教室投影螢幕前,並走動5-6步至講桌處。   2.第二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55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與一名粉紅色上衣之男性交談。   3.第三段影音檔名00000000.242894(影片長度26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於投影片前方,並左右來回走動數步。   4.第四段影音檔名00000000.568948(影片長度31秒);勘 驗結果:甲○○站立於投影片(螢幕剛開啟)前方,並走到 講桌與一名粉紅色上衣的男子(操作螢幕檔案)交談。   5.第五段影音檔名000000000.067229(影片長度3秒);勘 驗結果:①投影片顯示授課者為甲○○,運動醫學系。②甲○○ 站立投影片前方,身體往前傾與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男子( 彎腰在課桌上疑似處理不詳事務)交談。   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聲請人及代理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聲請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各影音檔之 內容,僅錄影到甲○○在課堂上有走動或與他人交談之狀況, 縱再參依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甲○○113年2月9日 至113年10月18日開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見本院卷第225 至231頁)綜合判斷,仍無法據以認定甲○○之身體損傷,並 無「因嚴重腦傷及脊髓損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 、「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 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 後遺症」之刑法上重傷害程度,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而有 得為再審之理由。  ⑶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甲○○參加路跑活動之網頁照片,亦僅能見 到甲○○可與大眾一起走路或可抱著奬品拍照等存在身體外觀 之狀態,惟尚不足以如聲請人所推斷,甲○○之傷勢並無如中 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認定「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生活仍無 法自理且仍遺存身體與健康上機能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的 腦外傷與頸椎脊髓損傷的後遺症」之重傷害。  ⑷上開聲請人於再審意旨中,僅以甲○○現已恢復授課之影音檔 及可外出參加路跑活動之照片等,逕而自行推論甲○○之傷勢 並非如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所記載之重傷害,核 均屬聲請人之臆測,並與本院再次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之持續診斷結果不符,是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課錄影光碟 之影音檔、路跑照片,以及中國醫藥大學函覆本院之甲○○開 授課程及請假差勤紀錄等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其聲請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聲請人所主張之事證,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聲請人有何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均難認該當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 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 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153-2024112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 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 15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丁○○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得手 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丁○○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集上開車牌上束帶之檢體送驗,鑑驗結果與 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 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 卷第97頁至第10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 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50頁、易字 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 (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38243號鑑驗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度偵字第28435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被告竊取車牌及後照鏡刑案現場照 片(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屬不該;又衡以 被告迄今猶否認全部犯行,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廚具衛浴 工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負責照顧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1面及後照鏡1副,已實際由被害人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8435號卷第18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 月17日4時27分許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尾隨於 告訴人乙○○所騎乘AA05222號微型電動車後方,期間雙方併 行時,趁隙以腳踹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電動車,致告訴人乙 ○○人車倒地,微型電動車損壞致令不堪用並受有牙齒斷裂、 面部撕裂傷、面部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電子卷證所列112年5月17日 被告連續竊盜之監視器影像、本案監視器調閱畫面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毀損等犯行,辯稱:我們是兩 個人去偷系爭機車,不是我自己去偷的,偷完車後,是另名 印尼籍朋友騎乘系爭機車往淡水方向,我騎另外偷到的大型 重型機車離開,後來到余家肉粽會合,我跟他換車騎,就將 系爭機車騎回住處,我沒有腳踹告訴人乙○○的機車,於112 年5月17日4時31分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之人所穿的衣服跟 我在家中遭拍攝到的衣服不一樣等語(易字卷第95頁、第10 2頁)。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2年5月17 日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騎乘AA05222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進間,有一男子騎一台白色六代勁戰(有改砲 管、沒有看到車牌號碼)從我後面過來,與我併排時,出腳 踹我的車身,該名男子身著米色或灰色外套、長褲、大小眼 、眼袋非常深、膚色正常、身型魁梧,而監視器畫面時間11 2年5月17日4時26分至4時33分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 2段至淡金路與行忠路口間,畫面中身著外套、長褲、騎著 白色勁戰、號牌翹起號碼不詳之男子,即傷害、毀損我機車 之人等語(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對方特徵為穿淺色衣服,騎六代的勁戰,對方好 像沒有戴安全帽,但是有戴一個淺色外套的帽子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41頁、第42頁),且依警方提供於1 12年5月17日4時29分起至4時33分間止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 圖所示,可證此時騎乘上開機車者確實穿有淺色外套等情, 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 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乙○○所指腳踹其機車者應係穿著淺色外 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人。惟觀諸警方提供在被告住處即新北 市○○區○○00○0號尋獲系爭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可證 騎乘系爭機車返家之被告並未穿著外套,亦有配戴安全帽等 情,有該等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8296號卷第88頁)附卷可 參,而與告訴人乙○○所指監視器畫面中腳踹其機車者穿有淺 色外套且未配戴安全帽之特徵不符,是被告辯稱上情,尚非 全然不足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當天腳 踹其機車並造成人、車受損者為被告,即令被告擔負此部分 傷害、毀損等罪責。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易-639-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勝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9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國 道1號13公里400公尺北向減速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隨時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潘翰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即中間車輛,下稱乙車,過失傷害未據告 訴)及告訴人柯竑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李姿樺(即最前方車輛,下稱丙車),均沿上開路 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追撞乙車,致乙 車向前追撞告訴人柯竑至所駕駛之丙車,告訴人柯竑至因而 受有腦震盪現象、頸部挫傷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姿樺則因 而受有頭暈合併輕微腦震盪、後頸痠痛、腦震盪現象、頸部 拉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57-2024112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紫晴 周宇梓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丙○○、乙○○互相告訴傷害,及乙○○ 另告訴丙○○毀損、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分別係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第308 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二人皆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情形,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江蘊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所涉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所涉詐欺 、侵占、傷害、搶奪等犯行,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0年6月至113年1月間交往,2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料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㈠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 與丙○○同居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內,出手推丙○○ 的頭去撞牆,將丙○○壓制在廚房鐵櫃上,徒手毆打丙○○後腦 勺,使丙○○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損傷、右側前胸璧、右側上 臂及雙膝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某時分許,在 上址雙方同居處所內,將丙○○壓制在地捶打後腦勺,並揮剪 刀傷及丙○○左手虎口,使丙○○受有左手虎口撕裂傷之傷害。 ㈢丙○○於113年1月6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以侵入他人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未經乙○○同意,破壞乙○○位在新 北市○○區○○街0巷00號之1住處外植栽圍籬,使喪失防閑與美 觀作用後,無故侵入上址庭院內,經乙○○即時發覺,上前理 論,詎料丙○○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乙○○猝不及防 ,朝乙○○噴灑辣椒水,乙○○一時刺痛無法睜眼,只能抓住丙 ○○之手,與丙○○僵持,過程中丙○○復出手毆打乙○○,而乙○○ 待刺痛緩和,在丙○○未再進一步為任何侵害行為情況下,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動其抓丙○○不放之手2圈,而 將丙○○壓制在地,雖嗣後雙方分開,然乙○○已受有頭臉、頸 部及雙手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損傷、右側前臂、右 側腕部、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及右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其不知什麼圍籬 ,周家沒有門鈴,平日鐵捲門關上,其都是從圍籬縫隙進入 ,沒有破壞圍籬,其是未過門媳婦,為何不能進入,且是告 訴人乙○○叫其去的,另其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乙○○云云;被告 乙○○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24日告訴人丙○○持鍋鏟打其時 回擊告訴人丙○○臉部,及於112年11月13日告訴人丙○○出手 時反制之事實,惟就後者及113年1月6日部分均矢口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有可能不小心爭搶剪刀時劃到告訴人丙○○手 部虎口,另其113年1月6日並未動手,其拿走告訴人丙○○手 上防狼噴霧器即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丙○○、乙○○指訴歷歷,並有植栽圍籬遭破壞之現場蒐證照 片、側錄被告丙○○侵入他人庭院及與被告乙○○衝突經過之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2年10月26日檢傷照片、112 年11月13日傷勢蒐證照片、雙方談論上開兩次衝突經過之LI NE對話紀錄、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醫療財團法人臺灣 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乙○○關於112年 10月24日傷害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丙 ○○其餘所辯情詞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渠等所涉上 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丙○○另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丙○○毀損植栽圍籬以 侵入他人庭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又其所犯傷害 及毀損犯行,及被告乙○○所犯3次傷害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SLDM-113-審易-2160-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斯菲亞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謝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均為位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圓山一號院社區之住戶,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0日 17時24分許,在該社區吧檯區,因被告之父親於該會議中發 言屢遭告訴人舉手打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朝告訴人做出 比中指之辱罵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③告訴人提供之 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 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侮辱的意思,因為他打斷我母 親、鄰居說話,我覺得他沒有禮貌做出的反應,我求學期間 在英國,在英國比中指是不高興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略以:被告父母於106年9月24日購買圓山一號院後, 發現因建商管線設計問題造成漏水且逾6年均未修繕,嚴重 影響生活品質,乃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建商修繕,嗣經專業技 師鑑定後,建商同意修繕,相關發函、鑑定費用均由被告父 母自行負擔,並未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負擔 。詎料,告訴人及其妻卻於社區住戶之LINE無端發表質疑管 委會為何僅協助被告家中處理漏水問題,而忽略其他公社問 題、修繕花費等疑義之言論,嗣管委會為釋疑宜,乃安排11 2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討論建商修繕頂樓事 宜,並請被告父母說明過程。會議當日,被告父母相繼上台 發言,說明經過,表示因告訴人多次向管委會對其提出質疑 深感委屈,基於鄰里和諧一再隱忍,甚至夜不成眠,告訴人 之妻請第三人以手機對會議現場住戶進行錄影,經社區經理 制止後該人始離場,嗣告訴人於會議期間又屢屢舉手欲發言 ,更數次中斷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委等人之發言,甚至 有其他住戶亦對其上開行為表達不滿,於被告父母發言期間 ,告訴人又再數度舉手急欲插話打斷被告父母發言,並大聲 發言等不友善之方式回應被告父母親之發言,其他住戶亦對 告訴人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行為感到不妥,出言制止告訴人 。嗣被告父親努力以手抄拼音中文發言,卻見告訴人於被告 父親發言結束後,又急欲舉手發言,被告對其父母委屈深感 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表示不認同, 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綜觀本案整體表意脈絡及錄影記錄內容,實係起因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被告母親發言後,告訴人及其妻即急 欲舉手發言並大聲回應,挑起紛爭事端,然因被告見告訴人 及其妻於母親發言時又再度舉手插話,打斷被告母親發言之 方式,實感有失禮儀,無法認同,被告父親於發言結束時更 強調「讓我們大家做好鄰居好不好」,被告乃於父親發言結 束後返回座位時,見告訴人又再舉手欲發言,為其父母委屈 深感不捨,對告訴人所為感到不以為然,乃以手勢短暫表示 不認同,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自難以妨害名譽罪責相繩 。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如致告訴人認有遭羞辱之意, 被告實感抱歉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坦認於112年6月10日17時24分,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圓山一號院吧檯區,以手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號卷《下稱他卷》第115頁 、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相符(他卷第4 3頁至第46頁),並有影像截圖、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他卷第13頁至第18頁、存放袋、本院卷第119頁 至第12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發生起因,經本院勘驗112年6月10日圓山一號院112年6 月10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影像,名稱00161.MTS之檔 案,可見:①於檔案時間(下同)1分27秒至55秒,被告母親 開始發言,於被告母親發言中之1分50秒,告訴人於舉手稱 :「請教一下,我們現在不是要表決這個嗎?好像要提臨時 動議嘛」等語;②於1分56秒至4分32秒,被告母親持續發言 時,告訴人於2分3秒至9秒舉手稱:「我要提臨時動議,等 一下,順序、順序,叫經理來,我是要給他的」等情;③於4 分32秒至6分23秒,被告母親稱:「我不知道,蔡小姐、吳 先生,我們家是...(聽不清楚)」,告訴人之配偶回應, 後兩人同時發言,被告母親於4分48秒稱:「你這個樣子, 我這個月、這個禮拜都睡不好,都被罷凌了你知不知道」等 語,告訴人於4分53秒舉手稱:「請問不好意思,這是(聽 不清楚)」等情,於4分55秒至5分其他住戶對告訴人講話, 其中一位稱:「給他講」等語,被告母親持續發言,至告訴 人配偶於5分3秒至13秒稱:「沒有,我覺得你很厲害,所以 我建議管委會,對。是這樣子,是建議管委會,因為我覺得 你成功了嗎嘛,那是不是可以依循這個方式,那我們社區.. .」等語,告訴人於5分14秒稱:「幫社區爭取這些東西」等 情,告訴人之配偶於5分15秒稱:「對啊」等語,被告母親 於5分16秒稱:「來問我...(聽不清楚)我是非常好客的, 我來這邊是來跟大家結緣」等情,告訴人於5分19秒舉手, 於5分21秒稱:「(聽不清楚),大家的目的其實是把社區 是不是能如法炮製(聽不清楚)」等語,被告母親於5分27 秒至31秒要對告訴人說話,其他住戶對被告母親說:「你繼 續說啦」等情,被告母親於5分31秒至6分23秒持續發言;④ 被告母親於6分31秒將麥克風交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起身 於6秒35秒至7分56秒持續發言,最後說:「我們一起當好鄰 居好不好,謝謝」等語,告訴人於7分56秒回應:「好」等 情,於住戶拍手時,被告於7分57秒放下行動電話走向告訴 人位置,告訴人於7分59秒至8分5秒舉手,被告於8分1秒至2 秒走到告訴人前方,以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後回到位子坐下 ;⑥告訴人於8分6秒舉手,於8分15秒稱:「我可以講一下話 嗎?」等語,而於8分22秒拿到麥克風後,起身發言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是 被告母親於1分27秒至6分23秒近5分鐘發言過程中,告訴人 與渠配偶至少有三次舉手、插話以致被告母發言中斷之情況 ,則被告辯稱其於上開時地認告訴人與渠配偶之行為對其母 不禮貌,因而心生不悅等情,應屬可信。 (三)「比中指」手勢之意義,源自於西方之文化脈絡,以肢體動 作為象徵性語言,意指「FUCK」之意,依我國目前一般社會 通念,亦咸認此手勢為「幹」字之肢體化,固有貶損他人評 價之意味,亦有多者用為於抒發個人情緒、表達不滿,仍難 以認定該舉動一律屬於侮辱性言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均 稱於本件發生前素不相識(他卷第44頁、第50頁),又係因 前述會議過程之告訴人之舉措,被告始有對告訴人為比中指 之行為,時間至多2秒,甚為短暫,且次數只有1次,復無其 他動作或言語,亦無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顯屬於偶發 性之行為,並非反覆、持續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要 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易-601-2024112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力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某時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PG」、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巧茹」、「Ally Invest」帳號傳送訊息予丙○○,向其佯 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但須面交現金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接續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31分許, 傳送訊息向丙○○佯稱:須再繳交新臺幣(下同)49萬元,方能獲 利云云,經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追查犯罪,丙 ○○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5日面交現金49萬元;甲○○即依 「PG」之指示,先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 時許間某時,前往臺北市某捷運站之廁所內,拿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放置iPhone8黑色手機1支、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 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下稱偽造之暘璨公司 員工識別證,含證件套1個)2張、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及 空白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已蓋有偽造之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後,再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捷店與丙○○ 面交取款,甲○○到場後,即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 識別證,再填寫前開現儲憑證收據,即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 章」欄上蓋印「陳文忠」印章及偽簽「陳文忠」之署名,而偽造 「陳文忠」印文、署名各1枚後,持交丙○○收執而行使之。嗣甲○ ○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簡上卷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 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偵字卷第19頁至第28頁、 第79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45頁至第48頁、簡上卷第4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證述 內容相符(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審訴 卷第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 卷第13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告訴人與「陳巧茹」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1頁)、與「Ally Invest」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偽 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偵辦被告涉嫌詐欺案印章一覽表 、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監視器拍攝到 車手之影像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13 年度保管字第18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審訴卷第2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41頁至第47頁) 、扣押物品(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印章、手機)照片( 偵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 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簡上卷第48頁),已無礙於其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文忠」印文 及偽簽「陳文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即偽造之暘璨公司員 工識別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P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詐 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後當場以 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 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  ㈡惟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已如上述,且原審並未敘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尚須科以罰金刑之理由(本院認定無須科以罰 金刑之理由,詳後述),是認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乙 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 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 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 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 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 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 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 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 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且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 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付款單據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 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衡 酌本案終係未遂,幸尚未生實害;再酌以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參酌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待業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簡 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8黑色手機1支、編號2所示偽 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編號3所示 之「陳文忠」印章1顆、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現儲憑證收據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8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陳文忠」員工識別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偽造之「陳文忠」印章1顆 4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收款公司蓋印」欄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陳文忠」印文1枚、偽造之「陳文忠」署名1枚)

2024-11-20

SLDM-113-簡上-257-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芯羽 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98、92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芯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芯羽因不知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人 介紹家庭代工機會,而與LINE暱稱「張世遠」之人互加LINE 好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工具之可能,使犯 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張世遠」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申設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並依「 張世遠」指示設定如附表己欄所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 帳戶提供予「張世遠」使用,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張世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甲欄所示之王梅華、劉鴻 麟、廖珞妘(下稱王梅華等3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至約定轉帳帳號(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 時間、金額、轉出帳號、時間及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劉鴻麟、王梅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珞 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周芯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至 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復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張世遠」指示,於上開時間申設本案 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依「張世遠」指示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找家庭代工, 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張世遠」要我申請1個銀行 帳戶,要給我薪資,我才申請本案臺銀帳戶,「張世遠」給 我2個帳號要我在開戶時申請約定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 行,之後「張世遠」要我將申請約定轉帳的紙本拍照傳給他 ,我只有給他這個紙本照片,上面有本案臺銀帳號,但我沒 有提供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我的帳號是被盜用的,我不知 道約定轉帳是可以把錢轉出去,我以為是要用約定轉帳的2 個帳號轉薪資給我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剛成 年,初出社會,對社會認知很淺薄,因滷味攤打工經驗,以 為用帳號匯款薪資方式很正常,沒有犯罪認識,被告沒有接 觸被害人,也沒有提供存摺、印章等,被告不知道約定轉帳 意義,本案是被詐騙集團所騙,所以淡水分局也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給被告一個裁處處分,被告實無犯罪之認 識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臺銀帳戶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所申設,王梅華等3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 銀帳戶,上開款項復經轉匯至被告申請約定轉帳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之帳戶如附表己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本案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113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字 第7098號卷第29至35頁、立字第2148號卷第15頁、第69頁、 立字第4409號卷第15至17頁、立字第1389號卷第31頁)及附 表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所有 之本案臺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由於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 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各金融機 構就民眾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及電子轉帳,也設有以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驗證碼等多重核對機制,確認身分正確及轉出 款項意願後,始能完成網路銀行轉帳程序,此為本院已知且 屬目前一般民眾所周知之事。本案王梅華等3人因遭詐騙匯 至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 ,轉入被告申設約定轉帳帳戶內如附表己欄所示,業認如前 ,依上說明,則辦理前揭轉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顯然知 悉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其他可資辦理轉 帳程序之資料,始能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並將 王梅華等3人匯入如附表丁欄所示之金錢轉出。而被告自陳 其自行前往辦理本案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申設後,將文件直 接拍傳給「張世遠」,期間並無他人介入申設或傳知過程, 則辦理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作業所須之登入帳號、密 碼或其他驗證所須資料,必然是被告自己所提供,被告辯稱 其僅將載有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之文件提供「張世遠」,未提 供網路銀行密碼、未提供轉帳所須資料使該帳戶供他人使用 云云,悖於網路銀行轉帳之作業程序與經驗,而其辯稱帳戶 遭人盜用云云復無任何舉證以佐,也完全無法提出其與該不 詳姓名、暱稱之朋友或與「張世遠」間之任何對話記錄為憑 ,所辯上情,自不值採信。  ⒉又被告就本案臺銀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先後供 述如下:   ⑴被告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臺銀帳戶存摺、金融 卡、印鑑在我手上,可能是我的網路銀行遭盜用,資料外 洩所致,因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記載在我的手機記事本 上,我手機常會借給他人使用,有可能因為如此導致我網 銀遭盜用,朋友、家人都會使用我手機等語(立字第1389 號卷第5至7頁)。   ⑵繼於同年月7日第2次警詢時改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臺銀帳 戶給詐騙集團,帳戶是被騙走的,我在網路上欲找家庭代 工工作,加入「張世遠」為LINE好友,對方說要做這工作 需先提供銀行帳戶,但詳細提供帳戶的原因我忘了,所以 我就在112年8月28日將本案臺銀帳戶拍照給他,傳的是他 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那張申請書,申請書上沒有顯 示帳戶密碼等語(立字第2148號卷第7至10頁)。   ⑶續於同年6月17日警詢時改稱:我朋友在112年8月20日左右 幫我介紹家庭代工工作,我有加入介紹家庭代工的對方LI NE,對方需要轉帳薪資給我,我本身也需要存款,於是在 同年月28日去申辦本案臺銀帳戶等語(立字第4409號卷第 7至10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朋友推薦我家庭代工,我現在找不到 我朋友的LINE帳號,我加入家庭代工問對方工作內容,他 說會將東西寄給我,請我加工後再寄回去,對方要我提供 帳戶為了給我薪資,我想要與另外一個工作薪資帳戶分開 ,所以才新申請本案臺銀帳戶,也是因為對方要我另外申 請一個收薪資,所以才再申請,對方叫我開戶時申請約定 轉帳,我也有申請網路銀行,辦好開戶和設定約定轉帳, 對方要我先提供這些銀行資料再給我家庭代工的東西,我 就拍照傳約定轉帳紙本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44至45頁) 。   相互參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其於第1次警詢時辯稱係因手 機常借給他人使用而使得網路銀行資料外洩,帳戶遭盜用等 語,全然未提到家庭代工、「張世遠」、依指示開戶及提供 帳戶等事,至後續其他被害人報警循線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 ,始稱曾依指示申設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帳號予他人知悉, 供述每每再為更詳盡之交付帳戶過程之敘述,前後不一,已 難盡信,且被告第1次警詢供述迴避其依指示前往開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拍傳帳戶申設照片等事,顯然故意避重就 輕與刻意隱瞞,足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不法乙 節,尚非全然無知。  ⒊再酌諸被告辯陳其係因朋友推薦家庭代工而加「張世遠」為L INE好友聯繫,然其亦直承該朋友是很久以前加的LINE好友 ,不知道叫什麼名字,中間都沒有聯繫,一聯繫就是介紹這 個家庭代工,不確定該朋友是否有做這個家庭代工,加入「 張世遠」為LINE好友後,不知「張世遠」真實姓名或家庭代 工公司、不知薪資計算方式,即依「張世遠」指示開設本案 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並將載有該帳號資料的文件拍照傳給 「張世遠」等情(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1至53頁)。則被 告對於介紹家庭代工之「朋友」及「張世遠」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無所悉,與「張世遠」未曾見面,對於「張世遠」 隸屬何公司、何職位、薪水如何計算等節全然未為詢問與瞭 解,在僅透過通訊軟體之短暫聯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 情況下,貿然依照「張世遠」指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辦理 約定轉帳及提供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所須資料,供「張世遠 」毫無限制地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本案臺銀帳戶內之 金錢,完全無從確保及查證「張世遠」獲取上開帳戶資料後 行為具體內容之適法性及其所稱「給付薪資」之真實性,尤 證被告主觀上業據容任對方使用本案臺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⒋按:   ⑴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密碼 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⑵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 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 ,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 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 ,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苟見他 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例 如公司給付薪資,卻要求受薪者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可使 用其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等,衡情當知此情悖常 ,且該人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且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 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 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以供給付薪資等藉口,而輕率地將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可供使用轉帳之資料交給他人, 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實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成 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 ,則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否遭他人所騙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⒌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讀大學肄業, 有在滷味攤打工、老闆也以轉帳方式給付薪資之社會經驗及 歷練(本院卷第45頁、第87頁),在申設本案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帳程序時,尚於銀行臨櫃關懷提問表上填答:「 認識申請約定帳戶的受款人」、「辦理申請約定帳戶的目的 正常」(偵字第7098號卷第33頁),尤徵被告在辦理相關申 請程序時,已然可知收取薪資無庸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也無 須辦理約定轉帳,其於申辦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程序時, 也已明瞭該設定之功能與意義,就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 功能提供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效果等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可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至約定帳戶功能所須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張世遠」使 用,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 節,自屬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證 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提供登入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 轉帳所須資料、被告涉世未深不知約定轉帳功能意義等情云 云,俱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情置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調 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功能所須之資料提供予「張世遠」,嗣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將該等資料持以詐騙王梅華等3人收取匯入之贓款, 旋即悉數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等3人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王梅華等3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兼衡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王梅華等3人協商和解或賠償 損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情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二、查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贓款,係洗錢之財物,惟 均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可證(立 字第2148號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該等款 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 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甲、 被害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匯入帳戶 己、 提領時間/金額 庚、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王梅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梅華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梅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0日) 4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3時17分轉出40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王梅華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第18至26頁) ⑵王梅華提供之匯款委託書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2148卷第28頁、47至53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立1389卷第31頁) 2 劉鴻麟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鴻麟佯稱:可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劉鴻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提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分許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18分轉出49萬(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 ⑴劉鴻麟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立1389卷第9至10頁) ⑵劉鴻麟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約定帳戶資料(立1389卷第17頁、19頁、偵7098卷第29至35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3 廖珞妘 詐欺集團成員向廖珞妘佯稱:可透過加入「股視掘金」群組,聲稱跟著操作投資可穩賺不賠云云,致廖珞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内,旋遭轉帳一空。 112年8月30日10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0分) 50萬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30日10時24分轉出50萬9,310(轉入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⑴廖珞妘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立2148卷31至33頁) ⑵廖珞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立2148卷第37頁、第39至40頁) ⑶本案交易明細(立2148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訴-507-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安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安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 器壹個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終結原因固 註記「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保 護管束期滿迄今已逾3 年,依刑法第78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   ,已逾得撤銷假釋之期間而不得再行撤銷)』、更正「 111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為「110 年度毒偵字第758 號」;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安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安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雖已 有相當時日,然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 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殘渣袋1 只,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 年7 月1 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且因該等物品與各自 所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分裝袋1 只,則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被   告 顏安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 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2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其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入監執行因撤銷假釋之竊盜殘刑有期 徒刑4月30日,再分別接續執行甲刑期及乙刑期,於109年9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 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838號、第10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顏安國未思改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6月1 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戶籍地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 次。嗣顏安國於113年6月19日因另案通緝,在其戶籍地頂樓 加蓋為警逮捕,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 同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安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2張(第39、4 1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 集尿液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知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殘渣袋2只,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難與毒品本身析離, 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2-20241120-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凱 何永榮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31 號、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3年度 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甲○○犯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所載「10幾 捲」等詞,應更正為「10捲」等詞、犯罪事實欄一、㈡⒊第1 行所載「接續」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庚○○、甲○○(下合稱被告2人 ,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 本院審原訴卷第122、128、334、339、382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 庚○○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均有 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34頁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庚○○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 庚○○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 牆垣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均 有未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382 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甲○○所犯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被 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審理 之,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庚○○如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如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犯行、被告甲○○如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與共同被告乙○○相互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前有恐嚇取財、毒 品、偽造文書、毀損、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有竊盜、妨 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素行非 佳,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賠償,暨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太陽能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40頁);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模工,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 卷第385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部分相 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乙○○共同竊 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 ,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庚○○、甲○○與共同被告乙○○ 共同得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 經變賣,被告乙○○分得6,700元,被告庚○○分得6,700元、被 告甲○○分得3,000元;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得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電纜線,業經變賣,被 告甲○○分得3,000至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28、335、382頁),是被告庚○○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⒊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 、6,700元;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㈢所示犯 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從輕認定其犯罪所 得為3,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上揭被告2人經宣告多數沒收者,各應依刑法第40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郭季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0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08年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1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 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1年6月5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 08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 林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4 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 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 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院108年 度湖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9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夥同 庚○○、己○○、甲○○,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庚○○,同至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後 州路1段與新北市淡水區新市六路1段交岔路口之工地,由乙 ○○翻越工地外圍牆,徒手將工地內成捆電線裝入米袋,並拋 出外牆外後,再由庚○○放上機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置於 該工地現場之60平方電線1捲、2.0電線10幾捲、5.5電線4捲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隨即離開現場。案經 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㈡乙○○復夥同己○○、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 2段與新市一路口將捷之森工地(下稱將捷之森工地)接續 為下列犯行:  1.由乙○○、己○○先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將捷之森 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有人:賴素雲,向李梓灝 【另案偵辦中】借給乙○○行竊之用)、CJX-738號(原所有 人:陳安政,現牌照已註銷)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2.乙○○又接續於112年8月15日凌晨4時許、112年8月18日凌晨4 時許、112年8月20日凌晨3時許、112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將捷之森工地,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 上揭機車離去。  3.乙○○、庚○○及甲○○復接續於112年8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 ○、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67-KGR號普通重型 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將捷 之森工地,由乙○○翻越工地外圍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尖嘴鉗,將電線剪斷,並將電線及工地內之電動工具等物 品拋出外牆,再由工地圍牆外等候之庚○○騎乘機車,將電線 載運至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處,將之安放至自用小客車上 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所示其中部分物品,隨即離開現場。  4.嗣經丁○○查覺遭竊並清點後,發現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物品 (總計價值83萬2,401元)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3日凌晨2時47分許,由甲○○駕駛其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0○00號,翻牆後徒手竊取戊○○開設之朋淇回收廠內裸 銅線1批(重量約1,000公斤,價值2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 車逃逸。案經戊○○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㈠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⑵被告庚○○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共同於將捷之森工地內,由被告乙○○以尖嘴鉗剪斷電線後,將電線拋出給在外等候的被告庚○○,再由被告庚○○騎乘機車載運電線至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處,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現場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己○○坦承犯罪事實㈡1.與被告乙○○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㈡3.與被告乙○○、庚○○共同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1批之事實。 ⑵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㈢其與被告乙○○,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上揭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之裸銅線1批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2.、3.時間,放置在將捷之森工地內之電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銅線1批遭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乙○○、庚○○於上揭犯罪事實㈠時、地,竊取告訴人丙○○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1.時、地,與被告己○○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地,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地點之電線1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10 台北縣政府(按: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佳晉資源回收場回收物品資料簿1份 證明被告乙○○、己○○於上揭犯罪事實㈡2.時間所共同竊取之物品,由被告乙○○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乙○○、庚○○、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㈡3.時地,共同竊取告訴人丁○○置放於工地內電線遭竊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回收場現場照片2張、犯案工具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乙○○、甲○○於上揭犯罪事實㈢時、地,竊取告訴人戊○○置放於回收場內電線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與罪數  ㈠犯罪事實㈠:   核被告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 被告乙○○、庚○○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  1.核被告乙○○、庚○○、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1.2.3.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犯罪事實㈢:   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㈡3.所為 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㈡3.、㈢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被告乙○○、庚○○、甲○○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與追徵部分:   被告乙○○、庚○○、己○○、甲○○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為犯罪所 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 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辛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線 單位 長度小計(公尺) 市場單價元/公尺 概算金額 1 PVC電線2.0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5,709 12.2 69,650 2 PVC電線5.5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257 22.2 5,705 3 PVC電線8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137 32 4,384 4 PVC電線14平方公釐(接地線) 公尺 0 55.6 0 5 對絞隔離線1.25*2C 公尺 880 94 82,720 6 電纜線3.5*1C 公尺 228 25.00 5,700 7 FR線 2.0公釐 公尺 3,052 68.00 207,536 8 FR線 5.5公釐 公尺 212 100 21,200 9 FR線 14公釐 公尺 260 158.00 41,080 10 FR線 22公釐 公尺 300 214.00 64,200 11 FR線 30公釐 公尺 80 254.00 20,320 12 HR線 1.6公釐 公尺 2,832 22.36 63,324 13 PVC線 1.2公釐 公尺 1,760 5.00 8,800 14 PVC線 2.0公釐 公尺 5,452 12.20 66,514 15 PVC線 5.5公釐 公尺 3,618 22.2 80,320 16 PVC線 8公釐 公尺 120 32 3,840 17 PVC線 14公釐 公尺 152 55.6 8,451 18 PVC線 30公釐 公尺 517 112.20 58,007 19 PVC線 38公釐 公尺 144 143.40 20,650 832,401 本院附表一:被告庚○○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庚○○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庚○○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示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甲○○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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