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CDM-113-訴-50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