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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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以該物品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 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1月2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 大麻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D112偵-0141) 1包(毛重:3.7905公克。淨重:2.5287公克。驗餘量:2.4751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112年安字第2696號

2025-02-20

TYDM-114-單禁沒-109-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9、489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佑展。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 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4889卷】第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 ,核與證人陳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6481卷】第35頁至 第41頁背面、偵4889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13 年3月6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1、A2551Q)、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第4頁至第21-1頁 背面、偵4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偵 6481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第1 30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販 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買 等語(見偵488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牛」之人等語 (見偵4889卷第61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 情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1月4日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713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偵查佐 石晴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有 關被告吳玉堂於本分局警詢筆錄時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土牛』 之人,因僅有綽號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提供其他證據 佐證,故無法進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 均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 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 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 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此 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 HCH)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玉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號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2至6號所示之物,亦均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另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與本案 無關,此部分均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至編號8、9 號所示之物,則係陳桂妹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 亦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1頁),核與陳桂妹 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89卷第35頁)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均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 被告 2 毒品吸食器 5組 被告 3 斜口吸管 3支 被告 4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 5 分裝袋 2包 被告 6 安非他命 46包 被告 7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15) 1支 被告 8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 1支 陳桂妹 9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9) 1支 陳桂妹

2025-02-20

SCDM-113-訴-385-20250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4號   被   告 胡東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 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臨停 澎湖縣○○市○○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東保係毒品 列管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7月14日16時4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在卷可憑,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KEM-114-馬簡-19-20250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徒刑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 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附近之公廁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宗翰因 另案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進入法務部○○○○○○○服刑,獄方 人員於翌(17)日15時31分許依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000號)、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影本 、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各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MKEM-114-馬簡-22-20250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增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 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 案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 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見毒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9 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聯街工地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5時5分 許經警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 000U043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68-20250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杰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15號、第1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與附表所示之甲○○、丁○○聯繫,再於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暨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編號5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丁○○。嗣警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52分起,持本院核 發之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至丙○○居住之新竹縣○○鄉 ○○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丙○○所有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號)及電子秤1台等物;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 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聲羈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71頁),且有證人甲○○、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2839號偵卷第45至51頁、11 615號偵卷第39至42頁、第53至54頁、第106至108頁),此 外,復有被告與證人甲○○、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 話紀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等在卷足稽(見12839號 偵卷第21至25頁、第81頁、11615號偵卷第4頁、第17至22頁 ),並有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1支及電子秤1台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毒品交易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 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 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 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復衡以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附表編號1至5,我賣給 甲○○、丁○○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來源都是乙○○ ,是我為自己施用分別於113年6月3日及11日兩次向乙○○購 得,施用有剩餘的再賣給甲○○、丁○○等語(見11615號偵卷 第90至92頁、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可知 附表編號1至5的毒品交易,均係被告以自己身上原已購入之 毒品,以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給甲○○、丁○○,揆諸前開說明, 已屬販賣毒品之行為。況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丙○○向 上游拿毒品,多少量、多少價錢及找誰拿,我都不知道;證 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丙○○向上游買海洛因的價錢都是他 會先問好,丙○○跟我講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丙○○幫我 拿毒品的時候,有時候他會跟我講從裡面扣新臺幣(下同) 100元、200元給他加油等語(見11615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至 107頁正面、53頁反面),則以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就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屬毒品之有償交易,且依證人甲○○、丁 ○○之上開證述及卷內證據,並無積極事證足以反證被告係以 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而確未牟利,甚且依證人甲○○證稱 被告有時會從購毒價金抽取少許金額補貼油錢。是依上開被 告之供述及證人甲○○、丁○○之證述,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 切因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 證人甲○○、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次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 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此有該規 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另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 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 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 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 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 調查時供稱:我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及附表編號1至4(同 附表編號1至4)沒有意見,我認罪;對於檢察官羈押聲請書 及附表編號5(同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這部分我認 為丁○○是記錯了,安非他命1克是2,500元,5,000元是2克, 但是丁○○說1克1,000元是他記錯了等語(見聲羈卷第30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確已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之主要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辯論終結時 ,亦為自白之陳述(見本院卷165至166頁、第171頁),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 依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度甚重,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    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    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    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可取,惟衡酌其販賣次數    僅為4次,對象為同1人即證人甲○○,販賣之數量及價格    尚屬低微,然其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    大盤毒梟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    行顯然有別,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    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惡極。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    縱處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    ,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    象,而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共4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酌減其刑後,罪責與刑    罰已相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    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    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    ,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    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    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依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部分,該部分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衡量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惡性及所造成之危害,本院據以科刑,並無失之過苛, 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尚無顯有堪可憫恕之處,辯 護人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理由 ,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所為應嚴予非難,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露營區除草、造景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其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經被告陳明在卷(見11615號偵卷第66 頁反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雖為 被告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並未作為本案犯行所用(見11615 號偵卷第7頁正面、第66頁反面),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甲○○ 113年6月3日23時45分許,在丙○○新竹縣○○鄉○○村○○路00號老家旁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13年6月23日9時15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0.7克之海洛因1包,5,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 113年6月30日22時56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0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113年7月3日19時49分許,在丙○○所居住新竹縣○○鄉○○村○○00號內灣南坪露營烤肉區旁工寮 重量1克之海洛因1包,6,200元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丁○○ 113年7月13日4時17分許,在丁○○新竹縣○○鄉○○村○○00巷0號住處外 重量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每包1克,分裝兩包,分2次交付),5,000元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薄荷綠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SCDM-113-訴-504-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3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德洋於民國109年5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09年5 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 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處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嗣經警於109年5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 內遭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2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 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4年1月 17日執行完畢。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1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 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鑑定書欄所示之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 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標籤,因與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此等包裝袋及標 籤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鑑定書    1 香菸殘渣1支(毛重1.366公克) 109白保91 (109毒偵924卷第102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毒偵924卷第107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972公克,驗餘淨重0.964公克)及包裝袋 109安221 (109毒偵924卷第109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毒偵924卷第110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155公克,驗餘淨重0.139公克)及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09毒偵924卷第112頁)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2-20

SCDM-114-單禁沒-16-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新竹縣○○鎮○○路0段0 0號4樓403室等處,查獲被告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聲 請書誤載為0.0325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 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 禁沒字第11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 ,曾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經警徵得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 另經其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 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2張 (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 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 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 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編 號9),驗前淨重0.0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0公克,驗 餘淨重0.0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此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毒偵 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背面),且該毒品之查扣 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 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 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 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2025-02-19

SC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劉哲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 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文和橋交岔口為警盤查時,扣得 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復經警發現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被告劉哲維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員警提供空瓶供其採集尿液,並親自 將尿液封緘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辯稱:伊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 去年觀察勒戒前云云,然查:被告上開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於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其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 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4)、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5239號卷第39、86頁;本院卷第17頁),而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 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 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 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 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 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 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 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 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 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 告前揭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 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其為警查獲至 採尿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哲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 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暨參以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第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資以儆懲。  ㈢至於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 11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同上偵卷第95頁),固屬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於113年7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警詢 、偵查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吸管1支係以前用毒品時候用的, 伊很久沒有用毒品了,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去年觀察勒戒前 等節(同上偵卷第15、74頁),無法證明係供其本案施用毒 品所用,從而,難認扣案之吸管1支(含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而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有關,上開扣案物既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KLDM-114-基簡-114-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佑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佑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佑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劉佑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6、71、7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為什麼,我施用的是我洗牙齒的產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前往警局報 到驗尿而未到場,而為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到場接受 尿液採驗,並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 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偵卷第8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頁)及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偵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目前實務上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以免 疫學分析法作為初步檢驗,確實可能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產生反應,然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再進行確認後,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口服投與後,約70%可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 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 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 實,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 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 之事項。   ㈢又本案送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並為被告親見員警封 緘,此為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73),又該尿液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既呈安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採尿檢驗過 程中有何人為疏失導致誤判之情形存在,則被告確有於112 年11月24日17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足 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警員詢問:近來 有無因病住院或服用成藥乙情答稱「都沒有」,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一度辯稱住處水質有異等語,復於審理中又辯稱係因施用 洗牙齒的產品等語,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顯為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業經檢察官具體記 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 之情形,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甫於112年5月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竟仍 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依 賴甚深,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 衡其構成累犯之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園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3-易-14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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