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姿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 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 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 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 ,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 ,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 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 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 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 /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 「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 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 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 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 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 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 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 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 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 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 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 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 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 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 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 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 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 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2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44號 原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博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博義)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陳以昕律師 王鈺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 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 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曹景翔(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測得其於同日9時59分許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4毫克而掣單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 經曹景翔駕駛有「汽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於同日10時49分許填掣掌電字第BANB6046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由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8月21日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ANB604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 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㈠第90頁〉,已非本件審 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百分百持股之高雄碼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曹景翔派 遣至原告公司擔任預拌混泥土攪拌車司機,曹景翔雖駕駛系 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惟原告並無故意或 過失,於事前已積極敦促曹景翔不得違反禁止酒駕規定,更 於出車前積極落實酒測規範,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又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為裁罰時,以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須為同一人為限,始有適用,被告依此規定對原告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裁罰,自屬有誤,應予撤銷。爰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採併罰規定,衡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 、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然 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則原告以形式之書面告知及流 於形式之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等文件資料為舉證,尚有不足。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車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 規定訂定之。」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駕車:一、……。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 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 、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並 無違誤:  ⒈曹景翔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熱 炒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預拌混泥土車)即系爭車輛 上路。嗣於112年6月24日9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陳勇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9分許, 對曹景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4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所定標準等情,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掌電字第BANB6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4、123至15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53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 及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該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案 、影卷外放),自可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曹景翔於事發當日之前一晚飲用酒類,依相關醫學 文獻資料之代謝公式,於警實施酒測時應已代謝完畢,故質 疑警方酒精濃度測定表測得每公升0.24毫克數值有誤云云。 經查:本件承辦員警使用之酒測器,依酒精濃度測定表所示 其檢定合格證號為:M0JA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酒測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單號碼相 符。且該合格證書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測試,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自112年4月17 日起迄113年4月30日止,可證本件員警使用之酒測器合於國 家度量衡標準而為有效測試結果。復參照曹景翔於警詢時對 上情亦坦承不諱,有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可參(見系爭偵 案卷警卷第3至8頁) ,且經曹景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於警 詢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足證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確有經測定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甚明。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乃係以測 試檢定之結果為據,則曹景翔駕駛系爭車輛經檢測其吐氣酒 精濃度後,其酒測值既已超過規定標準,即屬違規,至於其 對酒精之代謝速度為何,或是否僅憑一己感覺自認體內酒精 濃度已合於得駕車標準而主動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報案配合 酒測,均非所論,亦無從推翻警方對曹景翔為呼氣檢測之結 果。另檳榔非含酒精之物,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實施第一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 測。」,是本件查獲員警在酒測數據已顯示之情形下,未因 曹景翔於酒測前有食用檳榔再給予第2次測試機會,亦無不 當或瑕疵。又系爭偵案固就公共危險罪為不起訴處分,此係 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刑罰 構成要件,是其處分理由為不能認定曹景翔有受酒精影響致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不起訴分書)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是以「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為裁罰要件,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是 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曹景翔既有前述「經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違規行為,即合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應予裁罰 之規定。  ⒊從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曹景翔於112年6月24日確有違反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故被告認 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被告得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即原告 裁罰;原告就系爭車輛駕駛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 失,其舉證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  ⒈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 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 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 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 ,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 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 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主張已敦促曹景翔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飲用含酒精之 飲品,告以違反可能遭致處罰之處罰效果,更於每次出車前 對曹景翔進行酒測等語。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務派遺約聘人員契約書、攪拌車司機管理 規則、駕駛人員酒精檢測試行辦法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48至57頁),無法認定原告有「每次確實」傳達駕駛人曹景 翔不得酒駕之情,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再依原告提出之曹景翔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 紀錄表顯示,該日8時05分許對曹景翔進行酒測之酒測值為0 ,並有駕駛人曹景翔及監督人員潘光宗親筆簽名(見本院卷㈠ 第76頁)。經傳喚證人曹景翔及潘光宗到庭,其2人就司機出 車前須經酒精測值檢驗,由負責監督之潘光宗簽名並登載於 「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再交由司機本人簽名,確認酒測值 為0,始可出車等情具結證述在卷,有上開證人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0至313頁、卷㈡第138至149頁)。而其 2人之證述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有於司機出車前實施酒測及 留存酒測紀錄表等形式上流程屬實,然觀諸000年0月00日出 車前酒測紀錄表計有編號1至24之駕駛員,而記載之酒測時 間有相同或間隔1分鐘之情事,參以監督人員僅有潘光宗1人 ,則依一般施行酒測之程序,疏難想像可由1名監督員獨自 於短時間內完成24位駕駛員之酒測及登載,顯見該出車前酒 測紀錄表已有草率完成之嫌。且依職權調閱上述系爭偵查案 件卷宗,曹景翔11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陳稱:「我是在112 年6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熱炒店)飲酒。 飲酒至20時許。吃完飯就返回左營住處,於今日24日8時許 去上班,從燕巢區鳳龍巷58號 (環球水泥公司)領車後,準 備運送混泥土至橋頭時,發生車禍。」等語(見系爭偵案卷 警卷第7頁),復如前述於本院調查時經曹景翔證稱其於警詢 時之陳述內容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47頁),可見曹景 翔於出車前即已飲酒至為明確。再依原告陳報本件於曹景翔 違規當日即000年0月00日出車前所施以酒測之儀器為甲證18 照片所示,並提出該酒測儀之電子發票證明為佐(見本院卷㈡ 第19、23頁)。而觀諸上述證據資料,該甲證18照片之酒測 儀售價僅新臺幣590元,且係無吹嘴式儀器,容易取樣至測 試者周邊空氣,依新聞報導標題「市售酒測器『根本是玩具 』抽檢15件全不合格」之內容(網址https://www.chinatimes .com/realtimenews/00000000000000-000000?chdtv),此等 無吹嘴式之市售酒測儀無法準確採樣,無參考價值。由此即 知,原告以市售廉價之無吹嘴式酒測儀,本當無法測得曹景 翔違規當日之酒精反應,原告執此無法正確測得酒精濃度之 酒測器主張其已盡監督管理之責,顯屬無稽。至原告提出以 甲證18照片之酒測儀進行測試之模擬影像為證(即甲證19光 碟),惟僅是刻意示範下所為,與本件曹景翔出車前酒測當 時人事時地物等因素均不相同,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⑶再佐以曹景翔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每公升0.24毫克,若原 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 驗出之酒測值理應略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每公升 0.24毫克),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合格儀器,甚 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曹景翔飲酒 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 應不允許曹景翔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000年0月00 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竟為酒測值為0之記錄,然卻未察覺曹 景翔有飲酒之情況,而曹景翔亦被允許駕駛屬於預拌混泥土 攪拌車之系爭車輛外出工作,其危險性不言可喻,嗣後並經 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000年0月00日出車前酒測紀錄表僅 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 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申言之,依當前酒駕零容忍之 社會共識,原告就司機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 之檢查應確實查核並予以妥善監督,否則即足認原告並未善 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 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 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自 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至於原告與曹景翔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 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 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 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1044-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39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樟樹一路口之交岔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時,於行人 穿越道上撞擊訴外人即行人陳効維(下稱訴外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按係指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 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按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於113 年10月8日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個人自營計程車司機,一直都謹守交通規則,此次因 A柱遮擋視線而肇事,確認對方就醫無礙返家後,也到交通 大隊自首並自訴經過,後來收到罰單才知道要吊扣駕照一整 年。因原告為個人計程車司機,故除了本人皆無法駕駛該車 ,吊扣1年駕照等於扣駕照又扣車,原告為家裡唯一生計來 源,太太有精神上重大傷病,且家裡為中低收入戶,又原告 主動報案,並已取得當事人之諒解。爰聲明:原處分吊扣駕 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先暫停行 駛讓與行人穿越,然原告於左轉前訴外人即行人已經正在行 人穿越道上行走,且當時視線良好,無阻礙之下並未先讓與 訴外人通行而逕行轉彎致其摔傷,且左轉彎時完全未減速導 致被撞到的訴外人翻轉一圈後摔到路邊,核其違規行為符合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第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上3萬6 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致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 鍰7,200元。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 3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8850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暨送達 證書、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209429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駕駛人基 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更正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49至87、10 3至105、134、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39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4-37,畫面係由監視器向前拍攝, 可見有一橫向道路(按即樟樹一路,下稱A道路)及一與之 交岔的直向道路(按即大同路1段,下稱B道路),畫面時間 08:09:34-35,可見有一行人開始行走於A道路行人穿越道 上。畫面時間08:09:37,可見有一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 車輛)行駛於B道路上(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2)。  ⒉畫面時間顯示為08:09:37-40,於08:09:37-38之際,可 見系爭車輛自B道路欲左轉彎進入A道路,此時該行人仍行走 於行人穿越道上。畫面時間08:09:39-40,系爭車輛前懸 進入行人穿越道範圍內,其與行人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影 片可見系爭車輛持續左轉彎,並未減速或暫停,直至撞上該 行人(截圖如照片4至照片6)。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進入樟樹一路時,訴外人 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然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禮 讓訴外人,貿然逕行左轉,致直接撞擊訴外人。又本件事故 致訴外人受有頭皮、左手擦傷乙節,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 3年12月5日汐管歷字第0000005016號函所附113年3月5日病 歷影本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7至19頁),堪認原告確有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誤,自已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至為明確。    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⒈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本件案發時訴外人既已沿行人穿越道 行走,原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能注意前方已有訴外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本即應暫停讓訴外人先行通過,詎原告疏未遵 守上開交通法規,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其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無從解免本件 交通違規之處罰。  ⒉又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此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 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 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原告雖稱已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惟是否達成和解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據此,舉發機 關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 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尚難據原告前揭所言作為免 責或改罰之事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 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 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73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81號 原 告 紀進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監金字第26-E1NA405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填製掌電 字第E1NA405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監金字第26-E 1NA40527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另本件原告於前述經警攔查 並當場勸阻行駛後,仍逕自駕車行駛離去,而再次為警攔停 且填製掌電字第E1NB10289號舉發通知單部分,經被告審酌 因時空緊密相連,為免爭議,決定免罰結案(見本院卷第81 頁),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員警攔檢時未告知違規事由,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 舉發之情形,直至原告質疑員警才告知違規事由,舉發程序 不合法,且員警因與原告爭議過程中,心生權威式報復,惡 意執法開具2張罰單。又員警對原告誘導違規,而照片中之 地點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畫面,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等違規事實明確。又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列 得免予舉發之條款。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⑵第1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復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 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 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 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額度為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駕駛機車者,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 度為12,000元。該等裁罰基準業已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 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 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1 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07908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 函、原告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77、83至 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員警目視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行 駛到對向車道,並前往攔查,員警現場告知原告違規項目並 請原告出示證件,經原告表示拒簽拒收後,員警即現場告知 原告到案日期及處所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10月7日竹 市警一分五字第1130026645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違 規行向及警員值勤位置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0 頁),經本院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 等表示意見,惟迄今未見原告具狀函覆(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均屬合法。次按依法劃設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該路段分有雙向車道 ,駕駛人即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若違反上開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未在遵行車道內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者,即應按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而依採證照片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口,確屬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路段,惟系爭機車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 道占用來車道而為違規行駛之事證明確。又原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有監理系統查詢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 ,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之違規事實至明。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是否屬得予勸導免予舉發及誘導原告 違規云云,經查:  ⑴由前揭採證照片以觀,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與員警距離甚遠 之路口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行駛,員警於路邊攔 停原告,自無礙於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是原告指稱係遭到 員警誘導逆向行駛云云,洵屬無稽。  ⑵又針對關於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依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規定「免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情狀,並未包含 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 態樣,要無疑義。且依前所述情節,原告並無不得已而須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存在,亦核與前開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4款、第15款所列要件不符。原告主張員警未查核 是否屬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云云,要不可採。  ㈣基上,原告上揭主張均委無可採,不足採信。本件原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構成「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分別各處罰鍰9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罰鍰12,000元,此有上述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是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及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12,900元(計算式:900+12,000=12,900),並記違規 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88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93號 原 告 吳龍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與 林森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以113年8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 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因配偶之阿嬤李簡○○女士(下稱李簡女士)發出病危 通知,欲趕往醫院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留一口氣返家過世 的民間習俗,途經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為爭取時間才於無 人車時通過,實為不得已故應予免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科技執 法設備擷取違規影像,並逕行舉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 原告此違規行為就其他相對用路人而言,已增加危險產生風 險,被告依法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此裁罰基準表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仍通過路口之 行為,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 113年5月3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5363號函、採證違規照片及 影像光碟、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且 未據原告具體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 事實,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㈡另原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不應處罰云云,經查:  ⒈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該條文雖為緊 急避難之明文,惟此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 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 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亦即行為 人須處於緊急之危難情狀下,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在 客觀上必須為達到避險目的之必要手段,始足當之。查原告 雖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訃聞、出院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3頁),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李簡女士於113年5月23日死亡及113年5月24日繳 納醫療費用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證明原告急欲至醫院一事屬 實。況且,縱依原告所述關於辦理出院手續以完成返家臨終 之民間習俗,然此非不可替代性,亦可先由李簡女士之其他 至親辦理,自無何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急迫危 險,顯然不符緊急避難之狀態,故原告緊急避難之主張,顯 無可採。 ⒉又依原告所述系爭路口當時全無人車通行縱使屬實,然在系 爭路口之號誌及標線等交通管制措施仍在正常運作之時,所 有用路人即有遵守之義務,要難執其個人主觀駕車感受情節 即得據以免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39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801號 原 告 林鐸翰 住宜蘭縣○○鄉○○街00號3樓之1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1247號及第43-ZIA171248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 北向3.8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射 測定行速為149公里,超速69公里」之超速行為,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12月15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71247號及第43-ZIA171248號裁決(按 第43-ZIA171247號裁決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非當場 舉發,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更正刪除〈本院卷第189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標示地點,與現場位置不相符,又測速儀器是否合 乎法規及定期檢驗合格,應出示證明,另未在測速區域指定 距離內設置告示牌。且系爭路段應為石碇分隊轄區,本件卻 由七堵分隊員警執行舉發,是否有行使職權不當之情形。爰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車頭處, 並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49KM/H,限速80KM/H,超速69KM/H,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舉發並 無違誤。本案執勤員警係位於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 里間中央分隔帶區域執行取締勤務,無論以3.9公里與3.8公 里處取攝地點,均符合處罰條例所規定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另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 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 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8,000元,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 1120010049號函(檢附警52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照 片、轄線分布簡表)、112年9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0 676號函、112年10月2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22號函、 原處分、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違 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觀諸本件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3 頁),顯示拍攝有車牌號碼「BPT-3757」之系爭車輛,照片 所示日期為112年6月27日13時12分許,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 .8公里,限速80KM/H,車速149KM/H(車頭),器號:TC00623 5,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情。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照片 及前揭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1頁),測速採 證照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證號,核 與該檢定合 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 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 設置照片(本院卷第99頁),該標誌設置於國道5號北向4.7公 里處,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而警方實施測速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 8公里間之中央分隔帶區域,此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0月24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422號函說明綦詳,並有執行測照前 實施校正歸零之校正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225頁)。 另本案違規測速採證係由系爭車輛車頭取攝,據此,該「警 52」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44.2公尺至744.2 公尺【4.7公里-3.9公里-車頭測距155.8公尺=644.2公尺;4 .7公里-3.8公里-車頭測距155.8公尺=744.2公尺】,是本件 測速舉發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雖稱違 規採證之測速照片上標示「地點:國道北向3.8公里」,經 原告至現場查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為匝道路口處,警 方如何執行測速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查,行政處分書記 載之違規行為地點或時間,並非必須鉅細靡遺,毫無差池, 如得具體特定違規行為亦無不可(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 第411號、106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實 施測速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9公里與3.8公里間之中央分隔 帶區域,業如前述,則測速違規採證照片及原處分之違規地 點僅記載「國道5號北向3.8公里」,仍在警方實施測速地點 區域內而可得確定,足使原告得知悉違規時地而不致有所誤 認,自屬適法。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 認定,不足採信。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堪予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舉發機關石碇分隊所管轄,則七堵分 隊員警之取締行為是否合法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屬七堵分 隊之管轄執勤範圍,有舉發機關提供之轄線分布簡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119頁),無原告所述非管轄範圍之情節。況警 察機關之轄區劃分,僅是方便警察任務之行政上之派定、規 劃、指揮、督導及考核,但就取締舉發違規等事項,則無因 轄區之劃分而受有限制,是以原告該主張,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280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宏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被告及其 代表人,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6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雖有繳納 裁判費,然仍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嗣本院再於113年12 月13日函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具狀補正,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本院補正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7至 31、81、83頁)。且本院前於114年2月11日行調查程序,原 告經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該日報到單及送達 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致本院亦無從 當庭命原告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139-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3號 原 告 計勇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建國高架 市立圖書館上方往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 填製北市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5月24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按第22-A00000000號 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以及第22-A0000000 0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 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7、61頁〉,已非本 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駕駛人並不是車主,事發後有一直在聯繫駕駛人,但他一直 不回覆。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又原告主張駕駛人非車主一節,如容許受舉發 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之規定成為具文。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經 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時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3公里,超速53公里,該 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 「警52」與雷達測速儀架設位置,距離約250公尺等情,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1日北市 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989號函、申訴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53、57至63、69頁)。足證,原告所 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内」、「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 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 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 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 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 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 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 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 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 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 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 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 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 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 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 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 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 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 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 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 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 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 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 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 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業如前述。又依原告前揭主張,其自應知悉之系爭機車係 交由何人使用,而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如原告以其並非 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實應歸責予他人時 ,則應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記載 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由處罰機關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即可,原告毋須取得應歸責人之 聯繫或同意。然查,原告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 ,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辦理 歸責,有被告114年2月7日北市裁申字第1143023185號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又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有機 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13年1 1月26日北監單蘆一字第1133188794號函所附系爭機車之過 戶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105至109頁),依前開 說明,被告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即屬適法。是 以,原告上開所稱違規當時並非實際駕駛人等節,並不得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58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