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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安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范世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壯安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052、2551 2號、112年度偵字第5655、16384、1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闕壯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 仟元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安為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承崴營造工程公司 」)、承威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威開發公司」)之負責 人,其明知承崴營造工程公司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承威開發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為新北市 政府依「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 點」規定許可營運之簡易分類場,但僅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 廢棄物,仍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闕壯 安則為原興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原興貨運公司」)之駕駛 ,其明知原興貨運公司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僅 得依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不得為許可以外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行為。詎其2人因駕駛拖車前往正在進行地下停車場 地板拆除工程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真 龍殿載運拆除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鋼筋混凝土),而 盧建安又聽聞胡朝枝表示:胡朝枝為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私人土地」)之實際管理人(胡朝枝 為共有人胡鈞凱之父親),該地出租予徐劍明經營希望苗圃 企業社(下稱「希望苗圃」),並委託借住於該地之蔡國彬 管理日常事務,因胡朝枝計畫在該地整地鋪路、造橋,故盧 建安可將前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以作為路基,竟即 與胡朝枝、徐劍安、蔡國彬共同基於非法為他人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由盧建安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將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及由盧建安介紹闕壯安於附 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收取每車1萬2,000元之對價,分2車 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並由希望苗圃 之經營者徐劍明同意後,由管理現場門禁之蔡國彬向盧建安 收取2車8,000元、向闕壯安收取2車1萬元之費用並開門放行 ;盧建安、闕壯安即按照胡朝枝指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廢 棄物填入本案土地C點之凹陷處,以利由胡朝枝鋪設鋼板並 建造橋樑(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部分,經原判決論罪科 刑後,檢察官、徐劍明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由本院另行判 決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60至1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所提辯解:  ㈠訊據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載運 自龍巖公司真龍殿拆卸之混凝土塊傾倒至本案土地C點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共同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 。   ㈡被告盧建安辯稱:被告盧建安於當天載運到現場的混凝土塊 ,是龍巖公司真龍殿地下停車場地板拆除工程所拆卸之混凝 土塊,都是乾淨的混凝土塊,屬於可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 其性質為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原欲依法 送至自己設置之簡易分類場分類處理,但因為在與同案被告 胡朝枝聊天時,同案被告胡朝枝表示要在自己土地上造橋需 要填平窪地,商請被告盧建安將混凝土塊用作填平窪地使用 ,被告盧建安始答應同案被告胡朝枝請求,將混凝土塊載運 到現場填平窪地,是以被告盧建安所為為「再利用」行為, 而非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盧建安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稱:被告盧建安之「再利用」行為如未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至多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 規定處以行政罰,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情 節,不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款之罪刑,原審竟對 被告盧建安予以論罪科刑,判決自屬違法,請撤銷原判決, 改諭知被告盧建安無罪等語。  ㈢被告闕壯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闕壯安當時所載運之 物均為乾淨水泥,而無塑膠等其他廢棄物,故並非廢棄物, 且並未影響環境;被告闕壯安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雖承認犯罪,但這是因為被告闕壯安不瞭解法律規定而有 所誤解,現確認被告闕壯安行為應未構成犯罪,故請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闕壯安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有接受附表所示之委託,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本案土地,並將之填平C 點凹陷處,以作為同案被告胡朝枝鋪路造橋之地基等事實, 經同案被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前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甚明【同案被告胡朝枝(見偵5655卷一第31、32、46、47頁 ;他卷第317至319、321頁;偵5655卷三第369至371、525至 527、531頁);同案被告徐劍明(見偵5655卷一第64、65頁 ;112偵5655卷三第527頁);同案被告蔡國彬(見偵5655卷 三第531頁)】,並有:1.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111 年7月1日至8月17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及謄本、地形圖 、「希望苗圃」專案時序表、111年8月2日至10月3日蒐證照 片各1份(見他卷第13至65、97頁;偵5655卷二第59至83頁 、第285至321頁);2.原審法院111聲搜字第858、869號搜 索票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0月21 日搜索扣押筆錄、111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1日稽查紀錄、「希望苗圃」 地形圖、搜索位置示意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地籍圖各1份(見他卷第225至257頁;偵5655卷三卷 第163至189、255、271至275頁);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0月12日稽查紀錄、8月5日被告盧建安受託載運照 片、事業廢棄物申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8新北市廢丙 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車號000-0000、000-0000 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偵16384號卷 第11至20頁;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179至180頁);4.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車籍查詢結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原興貨運股份有限公 司受託載運營建混合物(地點:三芝龍巖)一覽表各1份( 見偵5655卷二第195至215頁);5.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70 0711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111年11月15日保七刑大刑偵 字第1110700832號函檢附之會勘紀錄1份、盧建安提出之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各1份(見偵24052卷第11至24頁;偵5655卷 三第97至143頁);6.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日 新北淡地測字第1116107358號函檢附之111年11月23日勘測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各1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見偵5655卷三第9至12頁);7.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農山字第1112447829號函及檢 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歷年處 分資料、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會勘說明書(見偵5655 卷三第13至64頁)可資證明(上開非供述證據,合稱「本案 非供述證據」)。且上開事實,亦均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 所不爭執,是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㈡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核發之108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084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75頁);又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 發有限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除領有 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 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易分類場),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2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0156240號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至於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貨運有 限公司則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110新北廢乙清 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則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6日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二 第195頁)。是亦堪認此部分之事實屬實。  ㈢又按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 觀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 定即明。故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 ,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將本 案廢棄物自本案工程施工地點「載運」至本案傾倒地點置放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且渠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   ㈣至於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及其2人之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查:  1.營建事業廢棄物屬於營建混合物,須經具法定資格之再利用 機構分類處理後,認屬剩餘土石方或經公告可再利用之資源 ,始得為再利用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1 、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 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 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 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 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 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 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 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 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 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 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 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 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 ,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36 8號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意旨  ⑴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有關 應經許可始得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否則仍有 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  ⑵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不符合「再利用」處理程序,仍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刑罰規定處罰: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事業廢棄 物之清理方式之一,針對可再利用之物質,若非屬再利用管 理辦法所定之再利用行為,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 條第4款之適用;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有合法之再 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第52條行政罰 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體、地點、行 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再利用 行為;縱自認基於再利用目的,於違反同法第41條規定時, 仍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罰。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 利用者,其任意清理,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顯非立 法本意。至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雖有違反同法第39條者處以 罰鍰之規定,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 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尚不生阻 卻刑罰之效力。  3.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須經分類處理後,始得認為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之可再利用 資源: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營建事業廢棄物,雖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 建混合物」,但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 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 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於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 、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 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 方處理方案」第2點亦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 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 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因此,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 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 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仍屬廢棄 物,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第20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 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4.依卷附被告盧建安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2日 稽查紀錄(見偵5655卷二第175至176頁),記載依被告盧建 安於111年10月12日自述表示111年8月5日去三芝龍巖受託清 除裝修拆除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參酌被 告盧建安所提本案清除載運前之現場照片(上證7,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3頁;其餘所提載運照片並非111年8月5日當日 所載運之照片),可見被告盧建安所稱施工現場拆除之物, 混有鋼筋、混泥土塊。故被告盧建安所清除之龍巖真龍殿裝 修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屬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營建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而該等物品仍必須先送至 合格之再利用機構進行分類處理,而在經由合格之再利用機 構進行分類處理前,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甚明。又被告盧建安經營之承崴營造 工程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盧建安之承威開發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雖取得登記為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下稱簡 易分類場),然無論承威營造工程公司或承威開發公司,均 非經核准之再利用機構,尚不得自行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所 謂「再利用」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盧建安於本案所為,係依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以分類再利 用。  5.據被告盧建安所述,上開物品為龍巖公司地板拆除工程現場 直接拆卸之混凝土塊,其並未送往自身經營之簡易分類場進 行分類處理,或其他分類場所為分類處理,即直接載運至本 案土地C點作為回填之用。又經核被告盧建安所提出照片內 容,除有大小不一之混凝土塊以外,更可見有鋼筋混雜於其 中,雖被告盧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現場有做過分類處理 ,然就此不僅無任何憑據,且其所謂分類,難認有在專用場 地,以專業設備進行破碎、篩分、清洗等處理程序,確認已 分離出可再利用之資源後,始為後續再利用行為,仍屬違反 廢棄物法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當無疑義。  6.何況被告盧建安前於警詢時,經詢以:「本案廢棄物,如循 正常管道,最終的處理或再利用機構或處所,應是哪裡呢? 」,供稱:在承威開發有限公司,是我另外1張牌,領有新 北市環保局核發的簡易分類場資格,2台車最終處所是要前 往承威開發有限公司等語(見偵5655卷一第177至180頁); 被告闕壯安於偵訊時供陳:我會去龍巖載被告盧建安講的水 泥塊,是一個在龍巖那邊開挖土機叫「阿敏」的人叫我去載 的,我也是開35噸的拖車,「阿敏」一臺車也是給我1萬2, 我裝一臺「阿敏」就會當場付1萬2現金給我;我本來要將這 些水泥塊載到北投浤欣剩餘土石方處理廠等語(見偵5655卷 三第325頁),更可見甫從地板拆除工程現場拆卸之物品性 質上仍屬營建混合物,按原本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正常處理 方式,亦是先送到簡易分類場為簡易分類,再送往合格之再 利用機構進行後續處理,或送到土資源場為分類處理後為再 利用之行為,而非自行就近送至本案土地C點為回填之「再 利用」行為,至為明確。此外,由被告盧建安遭查獲後所提 出之「廢棄物處置(清理)計畫書」中,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承威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僅得負責清運廢棄物,但必須將 廢棄物運送至依法領有再利用許可之「昶竣營建混合物分類 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亦足以佐證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 案所為,已屬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見偵5655卷三第97至 143頁)。可見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辯解僅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取。  7.至於被告盧建安自稱其所載運之水泥塊很乾淨,屬於B5類剩 餘土石方,屬於可回收再利用之再生資源,並非廢棄物,不 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限制云云;被告闕壯安亦循 相同理由辯稱無罪。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對廢棄物清除 、處理方式為種種管制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任意棄置 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甚而影響國民健康,故廢棄物即使有 可回收再利用之價值,亦應遵循規範處理,並非個人自認為 有價值之物,即可逕行為自認屬再利用之行為,否則依其解 釋,豈非容許個人以「再利用資源」之名,任意棄置廢棄物 。然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暨非合格之再利用機構,所清 運、掩埋者亦非業經適當分類處理而確認屬可「再利用」之 資源,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既然自始即欠缺再利用機構之資 格,該批物品亦未經適法程序分類處理,即不得以個人見解 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直接認定成可直接再利用之資源,而任由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自行決定將之載往何處為何種處理。  8.綜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非再利用機構,附表所示之營 建混合物亦未經分類處理為得以再利用之資源,則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為仍屬違法處理廢棄物,至於被告盧建安、闕 壯安之辯解,不過為量刑所考量之事由,尚無從解免其2人 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犯行已經證明,至於其 等所辯,則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犯罪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並未提出其屬具備法定資格而經核准或 許可之再利用機構,亦未提出其等所清理之營建混合物業經 該再利用機構分類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其等清理上開營建 混合物已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予 以分類再利用,應認所清理之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已 如前述。  2.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載運如附表所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廢 棄物並置於本案土地C點供同案被告胡朝枝作造橋、鋪路使 用,是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開行為自屬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行為。  3.被告盧建安為自然人,其擔任負責人之承崴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雖領有丙級清除許可證,擔任負責人之承威開發有限公司 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闕壯安為自然人,雖其 任職之原興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其2 人本應依許可證內容清理廢棄物,仍非法未依許可文件內容 清理上開廢棄物,依上開說明,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4.是核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闕壯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因上開2 罪係規定於 同一條款,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 字第2184號判決參照),併予說明。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均載送不只一車(各載運2車)如附表所示之 廢棄物,就其2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 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 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 告胡朝枝、徐劍明、蔡國彬,就其2人各自所犯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 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盧建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 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盧建安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盧建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審酌 被告盧建安所犯前案,雖與本案為罪質相近之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以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然 被告盧建安前案係於依法清運廢棄物時,因未依實際清運情 形核實填載及申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與本案屬未依規定清 運、處理廢棄物終究有所不同,且本案經核被告盧建安犯罪 情節,如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法定最輕1年以上有期 徒刑予以科刑,尚有過重之虞(詳後述),是於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併予說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係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 急迫需求,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 生態環境之行為;惟如個案中有具體事由足認為行為人犯罪 情節確屬特別輕微,以其最輕法定刑1年有期徒刑處罰仍嫌 過重者,則自得審酌上揭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之刑度。  2.經查:   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係將原本作為龍巖公司真龍殿地面 基礎之鋼筋混凝土塊運送至本案土地C點凹陷處,以作為同 案被告胡朝枝建造橋樑、鋪設道路之基礎,其2人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拆卸之鋼筋混凝土塊,相較於一般不法堆置 之廢棄物而言,對於環境危害較小;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盧建 安、闕壯安所載運之廢棄物含有其他種類之物質、棄置於本 案土地之其他地點或已污染當地環境;且被告盧建安在犯後 已依環保署要求恢復本案土地遭不法棄置廢棄物先前之狀態 ,則經考量上情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行為即使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後段之規定,處以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又依據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辯解,被告盧建安係經同案被告胡朝 枝表示因欲建造橋樑,可收取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 乃載運鋼筋混凝土塊至本案土地C點,被告闕壯安則係聽聞 被告盧建安之介紹,將同一工程拆卸後之鋼筋混凝土塊載運 至本案土地C點,其2人犯罪態樣與同案其他載運廢棄物至本 案土地之駕駛仍有所不同,故認為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主觀上可知悉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 全、蔡宇森之犯行,故就此部分應難認為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蔡宇森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與其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於此對 被告盧建安、闕壯安與同案被告蔡忠富、林仁和、李義全、 蔡宇森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2.被告闕壯安任職之原興 貨運公司則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如前述,則原判 決認為被告闕壯安未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容有未洽。3.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本案所清除、 處理之廢棄物為「營建混合物」(R-0503)(於分類處理後 可由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原審卻認定屬「土木或建築廢棄 混合物」(D-0599)(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 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亦有不當。4. 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盧建安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但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原審認為就被告盧建 安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之處。5.綜合被 告盧建安、闕壯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就被告盧建安、闕壯 安所為如原判決所示犯行,應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適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而為科刑, 尚有未洽。6.被告盧建安、闕壯安於偵查中主動繳回之犯罪 所得,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俾使檢察官執行有所依據,然原 審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上訴 意旨主張無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為原審量刑過輕,雖均 無理由,然本案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建安、闕壯安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為誠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盧建安與同案 被告胡朝枝、徐劍明已依111年11月16日提交予新北市政府 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核可 之清理計畫完成廢棄物清理及山坡地整平回復原狀,有被告 胡朝枝提出之案發土地清理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1月11日新北環廢字第1120065703號函、處理機構-申報 (填報)資料查詢、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案 發土地現況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395至409 頁、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37頁),可見被告盧建安於犯 後有積極採取實際行動恢復本案土地之環境,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獲得修復;再審酌被告盧建安、 闕壯安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5655卷三第485 至499頁),及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卻又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盧建安、闕壯安之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盧 建安、闕壯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家庭、 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35頁),復參酌其他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宣告之理由     至於被告盧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闕壯安 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盧建安、闕壯安因受此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非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闕壯安 、盧建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報酬各2萬4,000元,業經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主動繳納完畢,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 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 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1年度他字第3684號卷(他卷) 2 111年度偵字第24052號卷(偵24052卷) 3 111年度偵字第25512號卷(偵25512卷) 4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一(偵5655卷一) 5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二(偵5655卷二) 6 112年度偵字第5655號卷三(偵5655卷三) 7 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聲羈卷) 8 112年度偵字第16384號卷(偵16384卷) 9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卷(偵19963卷) 10 112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卷(原審審訴卷) 11 112年度訴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一(本院卷一) 13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卷二(本院卷二)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編號 司機 車號 清運時間 廢棄物內容 車次 處理費用 (新臺幣) 司機不法所得 (新臺幣) 委託人  一 附表一編號3 盧建安 000-0000 111.08.05 營建混合物(R-0503) 2車 每車4千元 2萬4千元 龍巖包商  二 附表一編號4 闕壯安 000-0000 111.08.05 2車 每車5千元 2萬4千元 同上

2025-01-16

TPHM-113-上訴-2799-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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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柏男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 察覺,員警即騎車尾隨至其住處,而予攔停,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經詢問潘柏男後,其亦坦認有飲酒乙情,員警並 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攔停、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合法,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輔佐人為被告辯以:本案員警於察覺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時 ,未即為鳴笛攔停,而尾隨被告,攔查處為私人土地,員警 不得在私人空間進行酒測;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仍強迫被告 施測,本案酒測程序違法,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 力云云。但查:  1.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 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騎車未扣安全帽扣環,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2.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同班員警看到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要攔查他,因為他騎車,我們才從後面跟在他後面騎,過程中我們同班員警有按喇叭請他停車,我們於被告到家時才追到他,攔他下來,攔停被告是在他們家建築外面的鐵皮屋簷下,它屬於搭建出來的鐵皮下面,我不認該處屬於一個屋子、鐵皮屋裡面,因為它無四面遮蔽,我當時未進到建物主體,我們在他家追到被告時,發現他面色潮紅,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先口頭詢問他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我們在鐵皮屋簷下有用感知器做測試,確實有酒精反應,要請他施測,他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我跟著進入屋內,站在廁所門外等候他,他上完廁所後,我們再到外面他們家的院子,即在我警用機車旁邊用酒測器實施酒測,所以酒精感知器和實施酒測都在屋外,過程中我們無強暴脅迫行為,他有請求能不能不要對他施測,他說可以不要抓嗎?我認為那是屬於一般人被警方攔查時的正常反應,他並無抗拒,我不認他的行為算是拒絕酒測,因為我們並沒有強迫他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潘双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追被告追到鐵皮屋時,員警的機車有1台放在鐵皮屋外面,我看到1個員警站在我家餐廳廁所外面,他一直說要酒測,員警無強迫做酒測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33-135頁)。依此,足見員警無何強迫被告酒測之情。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情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證物一)113.09.05,22時53分54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1-22:53:14)1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騎乘1輛淺色機車(即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後,左轉進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該處。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4-22:53:17 )本案機車後方,有另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淺 色短褲之男子,騎乘另台白色機車(下稱:乙男、B車)緊 跟在後,並一同駛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亦將機 車停於該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7-22:53:23)2名員警(前方員警下稱:丙警、後方員警下稱:丁警)分騎2輛警車跟在A、B車後方,一同抵達該處。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23-22:53:48)甲男停好車後,站在住宅前方與2警交談。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48-22:53:59)丁警手拿紅色棒狀物靠近甲男,甲男低頭靠近該物吹氣。2名員警走回警車。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59-22:54:07 )甲男回頭走向住宅大門,2名員警騎上警車往監視器畫面 左上方方向駛離。 ⑵檔案名稱:(證物二)113.09.05,22時54分40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37-22:54:46) 1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左轉駛向畫面下方,2輛警車緊跟在後。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3-22:54:)    警:要叫你幫…扣扣好,你是在,跑…,你是在跑什麼阿。    男:…(聽不清楚)…。   警:騎那麼快,要跟你說一下。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6-22:54:4    9)   後方員警將車停在畫面下方後,員警下車往前走,走出監視 器畫面範圍。 ⑶檔案名稱:(證物三)113.09.05,到花圃做酒測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08:19-23:08:2  9 )   2名員警與該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一同自監視器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中停放之警車。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 :08:29-23 :0  8: )   員警拿酒測儀器對該人實施酒測。   警:你有…嗎?   男:沒有。沒有很多啦,剛剛去…(聽不清楚)。   警:又是…。   男:(吹酒測器)。   警:吹大力一點。   男:(再次吹酒測器)。   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大力。   男:(第三次吹酒測器)。 ⑷基上,可知員警攔停被告處係被告住宅前之空地,被告有與員 警交談,嗣員警亦於該處以感知器對被告測試酒精反應,末 被告再與員警共同走向停放警車之花圃,員警以酒測器對被 告施測,此過程均甚平和,被告有與員警交談行為,並自願 隨員警走向警車處,未見被告有何拒絕酒測行為,而經員警 強迫施測之情。其次,不論員警攔停處,以感知器測試,及 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為之。則輔佐人為被 告辯稱:員警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測均係位於鐵皮屋內,且 強迫被告酒測,均係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先有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而為員警所察覺,員 警騎車上前尾隨,途中亦鳴喇叭欲使被告知悉而停車,惟被 告未為停車,員警始騎車尾隨,迄本案機車停於被告住處時 ,員警始攔停。衡之員警騎車尾隨本案機車係欲加以攔停, 並欲針對上開違規情事加以勸導或取締,自屬適法。輔佐人 為被告辯稱:員警無以手勢、警笛等及時攔停,而騎車尾隨 本案機車行為,均係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5.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員警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 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 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本案執勤員警係因 巡邏發現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情事存在,員警於被告 住處外鐵皮屋簷下攔停被告,是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攔停被告,再依被告之面色及身上酒氣,合理判 斷被告有酒後騎車行為,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 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合 理懷疑被告之機車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 騎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 程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故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要求 被告接受酒測係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6.員警得在被告住處外花圃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 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 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 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 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②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參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 停、以感知器測試及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 空地為之,此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阻止 人車進入之物如圍牆、柵欄或鐵門等,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 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 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 後騎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7.綜上所述,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 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騎車上路及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本案經 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後,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嗣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10-11、1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前甫於11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及強力執法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自有本罪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本案被告確有飲酒後騎車行為,員警取締過程合法,酒精測 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其等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 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 ,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騎車上路,造成沿途公眾行車 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 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 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 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之刑度 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PTDM-113-交易-372-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秋榮 黃麗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3、7434、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秋榮、黃麗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為夫妻,其等與告訴人 王聲曜(涉嫌妨害自由等,另為不起訴處分)是鄰居,雙方 因道路通行屢生爭執,被告許秋榮與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所,以附表所示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兩人 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兩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監視器錄影擷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兩人固坦承於附表時地口 出附表所示用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許秋榮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其是在私人土地上和工 地的人講話及自言自語,並沒有辱罵告訴人王聲曜;附表編 號3之部分,其出聲當下,現場沒有任何人等語。被吿黃麗 君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是在跟先生許秋榮交談, 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語。 四、惟按: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明 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    1.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 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   2.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 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3.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4.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 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又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或共聞即足。被告兩人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 言不遜,除經告訴人指訴甚詳外,亦有監視器擷圖、檢察官 勘驗筆錄可稽,而且案發地位在現有巷道,巷弄隨時有其他 人員出入,自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處所。 被告許秋榮辯稱和工人講話云云、被告黃麗君辯稱和先生許 秋榮講話云云,然而被告兩人當下和告訴人互生口角衝突, 被告兩人不快的對象顯然是告訴人,其等所辯與當下對話情 境不符,更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迥異,自屬不實。再者,被告 兩人所在的案發地點是現有巷道,並不是密閉空間,而且巷 弄中又有其他住宅建物,櫛次鱗比,有被告兩人所提出之平 面圖可佐,是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場所無訛 ,這跟被告兩人所在處所是不是誰的產權、是不是真的有其 他人聽到,毫無關係。因此被告許秋榮辯稱現場沒有任何人 云云,與公然要件無關,亦不足憑。  ㈢參諸被告兩人和告訴人之衝突背景,兩家均位在同巷弄,雙 方因道路通行權利屢生爭執,互提告訴,近期至少衍生11件 偵查案件(本案有3個案號、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則掛有8個案 號,詳偵字9302號卷末),耗費警偵資源甚鉅,轄區警所疲 於應付可想而見,無異排擠警力資源及偵查犯罪能量,也可 見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語優雅而富有品 味。再者,被告兩人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宣洩情緒,言 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同巷道裡,冒犯及影 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 該等詞語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論言(hate speech),遠不足以損及告 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最有可能見聞的旁人也就是巷弄 內其他鄰里,理應知悉兩家因土地利用關係素來不睦,孰是 孰非自有評斷,所以,即便見聞告訴人遭如此謾罵,告訴人 之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兩人 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 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至於被告兩人上述 言語會不會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則是另一回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兩人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 據,尚無法就被告兩人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兩人涉犯公然侮辱犯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6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胡亂講話、幹、檢舉抹黑我、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 112年10月7日14時58分許 同上 被告黃麗君以臺語口出「你怎麼這麼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3 112年11月1日17時58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被告許秋榮以臺語口出「幹你娘、畜生、骯髒鬼、不要臉、讓人幹及一天到晚幹來幹去」等語辱罵告訴人王聲曜。

2025-01-14

CHDM-113-易-1253-20250114-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號 原 告 鄒秋浪 江麗玲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 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必要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段211地號土地(下稱211地號土 地)對外連接至公路,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 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 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且系爭土地與東南側之同段219地號土地上之私人 便道間具有高低落差,219地號土地為私人土地,地主不同 意拓寬擴建,故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管理之211地號土 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公路即寬度6公尺之珠生路,是原 告方案應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被告申請設置排水溝及通行權,惟經被 告會同埔里鎮公所現場會勘後,埔里鎮公所認為系爭土地東 南側之同段219地號上即有土石便道,可供其通行使用,故 認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再者,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亦非對鄰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侵害範圍甚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8-3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 區;211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告主張被通行地為211地號土地 距離隆生派出所約車程5分鐘,緊鄰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寬約 6公尺),被通行地現況為訴外人搭建絲瓜棚使用。通行地為 218地號土地,通行地位於被通行地之南側,無既成道路可 供進出,最近聯外道路為珠生路(地號237地號土地,單向通 行,無法會車),通行地至該道路可能需經過211地號土地及 219地號土地,餘如照片所示。  ㈢原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由211地號土地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面積為146.81平方 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為系爭土地經219、211地號土地 、如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9日埔土測字第2295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R1部分土地,面積為36 .98平方公尺(寬度2.4公尺)、編號R2部分土地,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寬度2.91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就被告所管理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不得妨礙 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行集中 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是本件爭執事項:㈠系爭 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㈡承 上,如是,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至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部分: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土地是否聯通公路,應以「土地 本身」與「公路」是否相連或相鄰為判定基準。倘土地本身 與公路毫不相連或相鄰,即便其本身經過相鄰地可至公路, 亦僅屬袋地得利用鄰地通行而已,於概念上,該土地仍屬前 開條文所規定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又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 定之通行權,係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 應以使土地(袋地或準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 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等考量, 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至現場查看,並未與公路有直接之聯 絡,周圍為他人土地,如要通行對外最近之公路即同段237 地號土地之珠生路,需經由同段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 上之私人水泥便道始抵達,上開2筆土地均係他人所有等情 ,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會同兩造及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履勘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275-291頁),足見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 ,縱使其上有私人所開闢之道路,亦不表示原告得自行使用 或原告已對此路線之所有權人取得通行權,而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 )附卷可參,自有使用農用車輛之必要,堪認系爭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得對周圍地主 張通行權。是以,系爭土地非經過他人土地無法至公路,應 為袋地無誤,原告自得對周圍地主張通行權,被告抗辯系爭 土地並非袋地,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⒈惟原告之系爭土地雖為袋地,就通行權之主張仍需擇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原告方案主張通行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146.81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該原告 方案將致被告土地利用經濟減損過甚,面積損及較大;相較 於法院職權方案,係通過經由219地號土地、211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R1、R2所示,面積共計僅71.68平方公尺之 土地,寬度為2.4公尺至2.91公尺(見本院卷第361頁),所設 面積範圍較小,且實際現況已有訴外人搭建水泥便道,路線 相當筆直,兩側亦多為雜草,依現況通行農用車輛並無困難 之處,是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並非通行之必要範圍,亦非損 害最少之處所,其請求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應屬無據。  ⒉原告固主張法院職權方案,依現況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 地間具有落差190公分,且237地號土地之珠生路僅能單向行 車通行,原告有種植香菇、蓋香菇寮的需求,難以使機具會 車等語。然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285-287頁)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219地號土地間現況為 雖有落差坡面,但仍可供行人通行,該坡坎並非陡峭至完全 無法搭建相關設施,或透過填土、建造斜坡等建築技術方式 ,予以處理。原告應設法解決自行通行之需求,而非以此即 認為非最小侵害方式。再者,依職權方案之通行路線,其通 行現況整體觀之,並無一般農業機具通行困難之問題,況經 本院函詢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函覆:作物栽培以搬運所 需資材及菇類太空包為主,常見搬運農業機具為農地搬運車 ,依「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規範,車體及載物台最寬152 公分以下等情,有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112年10月26日 農中改作環字第112909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為證,且 原告即使有興建、建築農舍之需求,惟興建上開畜牧設施難 認不能以其他較小型車輛代替,原告自不得僅因使用大型車 輛對於興建上開設施較為方便、快速,而主張較寬之通行範 圍,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應屬無據。  ㈢又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 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 3項、第779條第4 項分有明定。參之民法第779 條第4項規 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 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 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 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 訴,已明確表示其主張通行之位置及範圍為原告方案,復經 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向原告確認,原告稱請求確 認對訴之聲明所載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即應駁回其訴。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同意所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農路通行,及設置60公分寬、24公尺長排水溝排(面積待測量後補正)。 二、請求判決國有地211地號,可造農路、排水溝。國有地211地號土地、土地占有人,應自行排除地面障礙便宜建造農路。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埔土測字第3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土地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寬3公尺、長24公尺)及排水溝(寬60公分、長24公尺)。

2025-01-14

NTEV-113-埔簡-23-20250114-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銘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銘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銘宗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KLL- 580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甲車),由西向東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永平街行駛至該道路與永大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盧宥蓁騎 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永康 區永平街旁私人土地駛入該交岔路口,甲車因而撞擊乙車, 導致盧宥蓁倒地,並因此受有雙側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 、四肢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7時 5分許,因創傷性血胸併出血性休克死亡。羅銘宗則於員警 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銘宗自首暨盧宥蓁之父盧信豪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信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慢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124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 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以致撞擊乙車,被害人因此倒地受傷並死亡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 均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3年7月3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3年9月30日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79頁 至第18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 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相卷第35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 成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堪認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甚重;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 大學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職業(駕駛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需要負擔家 計)、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 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4

TNDM-113-交訴-242-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74號 原 告 葉忠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5X101、22-A00P5X102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 00P5X101(下稱原處分一)、22-A00P5X102號(下稱原處分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 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000-0000號車),於 112年7月5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處,因00 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 牌照)」、000-0000號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 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查證屬實後,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 限內繳納罰鍰,後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 告申訴情節及違規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 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原有3輛機車均停放於重慶北路2段163號騎樓下,因無 時間騎乘已至監理所辦理停駛,但原告停放機車之路段屬私 人土地,被規劃為騎樓及公共道路,舉發應有違反比例原則 。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本件停放機車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為法定騎樓,係 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範疇,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12條第4項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規 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 車輛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牌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55 至61頁、第71至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112年7月5日擔服勤務期間,獲報前揭地點有 無牌重機違規停放於騎樓,到場後發現有2部重機車無牌違 規停車,1部牌照註銷違規停車,該處非屬私人土地,而係 法定騎樓,認屬道路範疇,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舉發 機關113年3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4547號函(本院 卷第45至46頁)、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7 528號函(本院卷第83頁)、員警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89 頁)、現場拖吊相片及停放位置示意圖(本院卷第91至96頁 )等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復依被告提出000-0000號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牌照狀態「 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狀態變動日為112年7月3日,可見LAA -3855號之號牌因停駛逾期而於112年7月3日遭逕行註銷;而 觀諸卷附上開現場拖吊相片、停放位置示意圖所示000-000 號車及000-0000號車之停放位置,對照臺北市地理資訊e點 通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至52頁),屬於騎樓,確為道交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準此,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 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 000-000號車部分)、「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 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000-0000號車 部分)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告據此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其停放機車路段屬私人土 地,舉發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1774-202501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桃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范展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山警分偵字第11400002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展維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12時2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工廠(下稱本 案工廠),飼養犬隻未以牽繩或鎖鏈加以拘束,縱容犬隻四 處活動,驚嚇騎車經過該路段之李翁慶,因認被移送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另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 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驅使」係積極使動物嚇 人,「縱容」則指飼主於動物嚇人時,知悉且消極不予阻止 而言,故必於動物有驚嚇他人行為之際,飼主竟未予阻止之 情形,始可謂縱容動物嚇人,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 第3款之要件。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 規定,無非以關係人李翁慶於警局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在本案工廠飼養犬隻(下稱本案犬隻) ,惟否認有何驅使或縱容本案犬隻嚇人之行為,並以:本案 工廠周遭為私人土地,未經允許不得擅入,飼養在廠房內自 毋庸以牽繩或鎖鏈拘束,本案犬隻平時不會咬人,且當日本 案犬隻僅吠叫1聲,並無追趕關係人等語。經查,關係人固 於警詢時稱:伊騎車經過本案工廠時,有犬隻吠叫並衝出來 ,使伊受驚嚇,向右閃避、緊急剎車而差點摔車等語。惟觀 諸關係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日關係人騎車經過 本案工廠時,系爭犬隻僅出工廠吠叫1聲即止,並無繼續吠 叫或追逐關係人之情事,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及承辦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有何 積極驅使犬隻嚇人,或知悉卻消極不予阻止而縱容犬隻嚇人 之行為,不能遽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法規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3

TYEM-114-桃秩-1-2025011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阿玉 洪子淯 上 二 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被 告 楊清華 楊金福 楊文宗 蕭銘宏 蘇順建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9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9183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陳阿玉、洪子淯(下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楊清華、楊 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 查後,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8944號、113年 度偵字第91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14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9月24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收受,聲請人2人於同 年10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 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 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 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2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係 兄弟,被告蕭銘宏係臺北市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自治會(下 稱本案自治會)會長,被告蘇順建係臺北市市場處攤販科科 員,其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所有之臺 北市○○○街○○○○○○000號攤位(下稱東003號攤位)依照臺 北市攤位管理自治條例應禁止出租,且實際出租乃係臺北 市○○區○○路000號南側,竟向聲請人陳阿玉佯稱:可出租 東003號攤位云云,使聲請人陳阿玉誤信為真而有意承租 ;被告楊清華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條甲方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不 實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側(下稱201號南側土地 ),再持之與聲請人陳阿玉簽約,使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 誤而簽約,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期 間,每月輪流向聲請人陳阿玉收取新臺幣(下同)34,000 元至38,000元不等之租金。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金福、楊文宗與蕭銘宏則均涉有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楊清華嗣於111年間因就東003號攤位續租問題與聲請 人陳阿玉發生爭執,明知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簽定房屋租賃 契約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30日在存證 信函(存證號碼001621號)記載係與聲請人陳阿玉約定成 立共同經營契約後,即寄發予聲請人陳阿玉,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楊清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⒊被告楊清華、楊金福與楊文宗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於112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東003 攤位前,由被告楊金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這個攤位 沒有要繼續租給你了,你要按時搬走喔,不然就給你斷水 斷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又於同月5日下午6時許,在東003攤位前,由被告楊金 福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不要說那麼多,這個攤位我就 是沒有要租你,請你搬走。」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於同月6日上午11時許 ,在東003攤位前向聲請人陳阿玉恫稱:「你們還敢向會 長提告,會長叫我們來貼斷水斷電公告」等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均使聲請人陳阿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認被告楊清華、楊文宗與楊金福均涉有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⒋被告蕭銘宏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4時許,在本 案自治會辦公室,向聲請人洪子淯表示可讓聲請人陳阿玉 續租至112年1月農曆過完年,然告訴人洪子淯必須簽署放 棄續行法律訴訟切結書等語,欲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聲 請人洪子淯行無義務之事,然遭聲請人洪子淯拒絕而未遂 ;被告蕭銘宏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洪子淯恫稱: 「只要你有法律動作,我就會有所動作捍衛東三水街的權 益」等語,使聲請人洪子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蕭銘宏涉有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⒌被告蘇順建明知臺北市市場處並無任何行政規則或命令足 以證明本案自治會得以自行登記攤販資格,竟基於背信及 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將「003攤位之攤 販會員已更名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 成之審查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製作之臺北市市市 場處112年3月22日發文之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文 中,致生損害於聲請人陳阿玉。因認被告蘇順建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 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 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 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 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 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不合法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始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聲請人2人指稱:聲請 人2人前於112年3月28日具狀之刑事追加告訴狀,已敘及被 告蘇順建涉有圖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未為說明,原處分 顯有不當等語。惟:高檢署檢察長既未就被告蘇順建所涉圖 利罪嫌部分為再議有無理由之准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自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無理由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⑴被告楊清華與聲請人陳阿玉自103年至111年間所簽立之 租賃契約,係將201號南側土地出租予聲請人陳阿玉, 上開契約書均無出租東003號攤位之相關文字等情,有 上述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經營攤商生意多年,係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 於東三水街攤商管理、經營模式自應熟稔,實難認被告 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或蕭銘宏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使 聲請人陳阿玉陷於錯誤而承租201號南側土地之情事, 或有何不實登載上述房店屋租賃契約書涉有偽造文書之 犯行。且被告楊清華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自身即為製 作該存證信函之人,所寫之內容本為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事,是該存證信函既係被告楊清華以自己名義製作,尚 難僅因聲請人2人自行主張該信函所載內容為不實,即 認被告楊清華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⑵聲請人陳阿玉承租201號南側土地至111年12月31日止, 有111年度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足徵,而聲請人 陳阿玉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在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使用20 1號南側土地之事實,從而,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 文宗等人主觀上認聲請人陳阿玉應依租約搬離,故為如 上之說詞,雖或使聲請人陳阿玉感覺不快,惟要難認其 等主觀上係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自難以該罪 嫌相繩。    ⑶因聲請人陳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楊金福、楊文宗有前揭 糾紛,被告蕭銘宏無非係本於本案自治會會長職責,在 本案自治會辦公室與聲請人洪子淯為協商或溝通事宜, 縱令有要求聲請人洪子淯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出言告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話語,主觀上難認係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所為,客觀上亦無涉及對聲請人2人施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等惡害告知,且無使用任 何強暴、脅迫之手段,難認被告蕭銘宏有何恐嚇或強制 等犯行。    ⑷依據臺北市市場處會勘結果,並查詢地政雲系統之公私 有地資料,東003號攤位坐落在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地 號230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為私有地,而東003號 攤位非屬臺北市市場處之列管攤販,而係本案自治會之 攤販會員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9日北市市攤 字第1123004553號函、地政查詢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月3日北市 市攤字第1123004156號函暨會勘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又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係屬於臨時攤販集中場/無證攤 販聚集區,此有臺北市市場處網站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 查;另依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第3點,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報市場處核定,修正組織章程時亦同 ,前項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即包括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等情,有臺北市臨時攤販集中場自理組織設置注意事項 附卷可徵,故東三水街攤販集中場經臺北市市場處輔導 共同成立自理組織即本案自治會,負責攤販營業秩序之 維持、清潔衛生之管理及違規或無證攤販之查報等事務 ,並以自治、自理為原則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12年3 月22日北市市攤字第1123005445號函附卷可考,自能辦 理攤販會員入會與除名事務。被告蘇順建為臺北市市場 處負責萬華區之承辦人員,本有權製作臺北市市場處相 關函文,其在函文中提及「003攤位之攤販會員已更名 為楊金福,係由自治會召開相關會議共同做成之審查結 果」等文字,僅在通知聲請人洪子淯有關臺北市市場處 於112年3月15日前往本案自治會查核之結果,縱聲請人 2人對於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有所爭執,亦難認被告蘇順 建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背信等罪責有何關聯。   ⒉聲請意旨要求被告楊清華應提出東003攤位之所有權狀,以 證明為私人土地部分,惟本院審酌私法契約上之出租人, 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又 聲請人2人雖提出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集中場自治會 收據,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何人所繳交之費用,且該收據 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陳阿玉確有在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商 集中場自治會擺攤之事實,仍無從作為被告楊清華、楊金 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蘇順建應提出臺北市東三水 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來會員名冊及繳納規費等資料,惟該 資料僅係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內部自治管理之文件, 仍無從以之判定被告楊清華等人有何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直言之,本件爭議之核心,實係聲請人陳 阿玉與被告楊清華所簽訂契約應如何定性之問題,而被告 楊清華等人要求告訴人陳阿玉搬離東003攤位,則係有無 違反契約之情,凡此均屬民事紛爭,與刑事犯罪無涉。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銘宏為本案自治會會長,其負有對 違規或無照攤販查報之義務,其明知被告楊清華兄弟違規出 租東003攤位,卻從未進行查報,檢察官就此亦未命臺北市 市場提出有關臺北市東三水街臨時攤販集中場歷年違規或無 證攤販之資料等資料,檢察官調查顯不完備云云。惟:證據 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 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 察官業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 資料並訊問聲請人及被告等人,確認被告楊清華、楊金福、 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並無聲請意旨之犯行,即本案 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調閱其他資料之必要,要難逕謂 有何違誤之處。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 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 聲請人2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 ,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 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可證明被告楊清 華、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有聲請人2人所 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楊清華 、楊金福、楊文宗、蕭銘宏、蘇順建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從而,聲請人2人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聲自-249-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孟玲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勛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賴同一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1年沙簡字第77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1年4月29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 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9.96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旋於81年至82年間在土 地上自行出資鋪設柏油,並施設排水溝渠上方加蓋水溝蓋, 因與同段289至303地號土地建案之整體開發,專供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系爭土地永久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嗣後訴外人全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全佳美公司)為開 發同段305至306之20地號等23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於109 年12月14日與伊簽立道路通行使用權同意書並經公證,由全 佳美公司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做為永久通行系 爭土地權利之對價。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間,擅自將伊先 前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0.27平方 公尺)、乙(面積0.27平方公尺)、丙(面積0.28平方公尺 )、丁(面積0.27平方公尺)、戊(面積0.28平方公尺)、 已(面積0.26平方公尺)(以上合計1.63平方公尺)所設置 之六個水溝蓋拆除,改換為公有水溝蓋(下稱系爭公有水溝 蓋)。因系爭土地之通路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 (呈東西向之通路)並非主管機關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或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基此,被上訴人擅自拆除原有水溝蓋改換 系爭公有水溝蓋之行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 有權,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並回復原狀,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回復被上訴人原來設施之六個水溝蓋 ,並將水溝蓋上坐落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原審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拆除之 六個水溝蓋回復原狀部分,於上訴後於113年3月13日撤回該 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場,於10日內未 提出異議,依據同法第262條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且經道路 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其於81年間 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對外通行至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 足見當時成功路已開闢。系爭土地並無所謂因阻隔而未相通 之情形,亦無為防免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情形。況且,系爭土 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調整並更換為系爭 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要行為,係為公眾 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蓋,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撤回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81年4月29日因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系爭公有水溝蓋為被上訴人所設置。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中南北向現為臺中市后 里區成功路105巷,105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道路 連接;105巷之南側則與為前開105巷18弄通路連接(東西向 )。  ㈣前開105巷18弄通路,往東連接后里路10巷(同為東西向); 前開105巷18弄通路之西側則與成功路137巷(為南北向)之 道路連接;該成功路137巷之北側,與成功路(東西向)之 道路連接。  ㈤系爭土地現況為供公眾通行之通路。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設置有 系爭公有水溝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35頁),及經原審囑託地政機關派員至現場測 量,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可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考) 。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關於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105巷18弄供 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業經道路主關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等 語。經查,系爭水溝蓋所在之地段位於成功路105巷18弄道 路,經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查復非屬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屬 私設道路,參酌后里鄉公所查復:該處之道路為該所所管理 養護,經該里里長確認為通行20年以上之道路,並為附近居 民出入之主要巷道及災防搶修之必要道路,在供公眾通行之 初並無人提出異議,又參照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90年3 月5日航攝影像圖比對,該道路已存在距今20以上,故認為 係屬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以上有臺中市政府113 年8月6日府授建養工山字第113021392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審卷第227至228頁),足見系爭水溝蓋所在之道路業經臺中 市政府認定既成道路甚明。  ㈣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僅供上訴人及泰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泰弘公司)合建西側特定住戶之同意結果,並未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已自行出資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暨排水溝渠之完工照片,及本審提供之 空照圖等資料,可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及側溝,於81 年至82年間開始施作完成,亦足以推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 用之年限至今已超過31年,縱使無法推認於68年即開始供公 眾通行,然系爭道路並非特殊封閉通道,僅得供上訴人及泰 弘公司通行,實際上尚面臨其他土地,此可參照上訴人亦自 陳:系爭土地所屬道路東側與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同 段305-1地號土地相接,南側分別與同段995、996地號土地 相接,其中同段995、996地號並無任何住家或定著物,北側 則為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透天社區等語可知(見本審卷 第369頁),並無法據此反推該等設置完成之道路未供其他 公眾通行,僅供特定人通行之用。又縱認系爭土地所在之道 路可知悉其於81年間施作完成,雖未達年代久遠而全不可考 之情形,然考其使用年限至今至少超過30年,其供道路使用 之時間亦相當久遠,況除上訴人調閱資料而查悉上開情形, 參照前揭后里鄉公所函覆之情形,該里里長亦僅知悉其梗概 ,而不知詳情,而就一般人而言,實難認為得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充其量僅得知其梗概,自無從僅以上訴人查悉道路設 置時間一端,即認為系爭道路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至於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係坐落同段27 7地號土地,同段277地號土地南側與前述26號建物,同樣鄰 接274地號土地未臨接系爭土地,而未通行系爭土地,並不 影響上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日期顯示為95年10 月31日,照片之設置障礙物噴漆日期記載為:「95.10」( 見原審卷第165號),距上訴人所陳述之設置道路間相隔超 過10年,其餘照片均未標示日期(見原審卷第167頁至171頁 )及上訴人上訴後所提出請警員協助排除侵害之光碟(即上 證9錄影光碟,見本審卷第413頁光碟),僅錄製片段畫面, 均無知悉其時間,均難認為道路設置之初有阻礙通行之事實 。  ㈤況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號 解釋所指私人土地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之利益,國家應徵收給予補償之範疇。蓋私有土地依建築法 規之規定,提供予公眾使用者,私有土地所有人常因而使他 基地得為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與因時 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別。是私有土地若未符合既成道路之 要件,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在未經徵收之情形下,始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位於臺中市○里區○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為8 公尺計畫道路所在,臺中市政府以81年3167至3184號建造執 照在上開地號建案南側位置,以計畫道路邊界線據以指定建 築線,名義申請為張光堯建築師,委託建築之人即泰弘公司 ,此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查詢無誤(見本審卷第257頁至2 88頁),而查,張光堯建築師即受泰弘公司之委任,泰弘公 司當時負責人謝慶富,此可參照上開函文所負之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函稿所示(見本審卷第285頁至288頁) ,謝慶富為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51頁),上訴人更自承與泰弘公司合建系爭建物,以此 推知,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時,即曾指定系爭土地所屬道 路設定建築線,則系爭土地既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予公 眾使用,上訴人與泰弘公司合建之土地自因而使他基地得為 建築之用或因而提高建築基地之利用價值,依照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即使系爭土地未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上訴人 仍需依建築法規之規定,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在未經 徵收之情形下,已得持續作為公眾使用。遑論本件系爭土地 經認定為既成道路,舉輕以明重,要難認為上訴人得請求將 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水溝蓋拆除,由其私自裝設自有水溝蓋再 收回自用。    ㈥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 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系爭土地因105巷18弄通路之安全考量進行高程 調整並更換為系爭公有水溝蓋,乃係基於維護公眾安全之必 要行為,係為公眾利益,上訴人請求拆除,再自行設置水溝 蓋,所得甚微,顯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經 查,系爭土地除為既成道路外,被上訴人考量進通路之安全 ,進行調整,同時更換水溝蓋,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換置 公有水溝蓋後,上訴人對外通行更加便利,先前舊有水溝蓋 得以免費換新,上訴人訴請拆除新設置之水溝,對自己所增 加之利益甚微,並影響所形成之公共利益關係。況上訴人既 同意鄰地合建之建案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自有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則其事後再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系爭公有水溝設置並將土地返 還,顯有權利濫用之嫌,更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公有水溝蓋移除,並將土地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 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㈧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10

TCDV-113-簡上-68-20250110-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李培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處,因 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佳瑩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0,082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左右,因要接送新 店國小之女兒,至新店區廣明停車場臨時停車,惟被告開車 經過系爭車輛時,確信無任何擦撞之情事,又被告於隔日至 新店分局製作筆錄,經警員陳德全查看被告車輛,確認四周 並無明顯刮痕,並拍照為證,嗣後亦經系爭車輛車主林佳瑩 查看確認被告車輛,並無相對應之刮痕,原告之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 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5A-7505號自 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提 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電子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然被告 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本件交通事故因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9月19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9173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9頁),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有報警,經警方測量高度,認為被告車 輛受損痕跡的高度與系爭車輛受損高度相符云云,提出兩車 受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3頁),惟原告提出之 兩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受損部位並未使用尺測量,難以認 定受損痕跡高度是否與系爭車輛一致,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 能證明事故發生當日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5A-7505號車輛 兩車均曾停放於上址停車場附近停車格之事實,至於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究係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造成,則猶未可知, 是本件欠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駛5A-7505號車輛碰撞系爭 車輛之情,本院審理中原告亦陳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卷第79頁),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同 日有於該處停車之紀錄,即率爾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 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 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74-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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