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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 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對甲○○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服務人員陳梅芳同意, 選任陳梅芳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 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25

TPDV-113-婚-136-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離婚等事件,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出生)之親權行使有極大意見分歧,且相對人有 諸多損害甲○○權益之情事,如聽聞甲○○陳述相對人與某男子 帶其出去玩,一同過夜、舉止親暱,及阻止甲○○上課、延誤 就醫、未督促學習等。是基於保障甲○○最佳利益、表意權及 聽審請求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甲○○觀點,以妥 善安排甲○○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並避免程序中相對人對甲 ○○權益之忽視,以及免除甲○○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等語。  二、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是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自由裁量。 三、經查,原審就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已函請社團法 人台灣○○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社福會)進行訪視調查,○○ 社福會分別派員至兩造住所進行實地訪視,觀察及與兩造、 甲○○晤談後作成訪視報告,內容涵括兩造家庭背景與身心狀 況、經濟狀況及就業史、家庭及其他社會支持系統、婚姻與 社交狀況、居住環境、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親 職能力(子女照顧史與未來規劃、親子互動之觀察與對照、 善意父母積/消極內涵、對擔任親權/善意父母意涵是否有正 確了解與認知)、動機與意願、探視經驗與期待、其他意見 陳述,及甲○○之意願、受照顧史、自身狀況及需求、探視經 驗與期待等,並提出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考量甲○○不 應遭受兩造衝突之影響,以及面臨失去與兩造親子互動之關 係,故依據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本案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甲○○ 之親權,同步建議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應共同接受友善父 母之相關親職課程,以確保兩造及兩造之支持系統理解善意 父母之概念,以建構兩造合作之概念,較利於甲○○之身心發 展等語(原審卷第365-374頁),原審法官並於113年1月18 日詢問甲○○,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向甲○○曉諭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 523-524頁)。是本件業經原審囑託○○社福會訪視調查,甲○ ○在訪視過程中已為意見之陳述,無受到兩造之干涉或影響 之情形,該協會人員業為充分之評估,且經原審法官依家事 事件法第108條規定聽取甲○○意見。另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明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並無為 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攜甲○○與 其他男性一同出遊、舉止親暱一同過夜部分,惟其自承是為 使小孩人格正向發展而不要認為外遇是對的云云。然兩造婚 姻先因聲請人與其他女性發生不當往來而發生破綻,相對人 繼而亦移情他人,雖對兩造婚姻造成動搖,但兩造均與其他 異性有不當往來,應認尚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兩造何人 行使無關鍵性影響,故亦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至於聲 請人所述相對人阻止甲○○上課、延誤就醫、未督促學習等, 亦均為聲請人立於己身之立場及對於相對人之不信任及對立 所發生之誤會,亦不足以認定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且 聲請人自承其原本願意接受一審判決,並與小孩說明目前狀 況,但小孩是希望可以留在新竹,其再三跟小孩確認,小孩 是希望留在新竹,所以才希望選任程序監理人確認甲○○之最 佳利益云云(本院卷第125頁)。然本件原審已經詢問甲○○, 並在酌定親權行使時參採甲○○之意見,但並未認為甲○○與聲 請人同住為甲○○之最佳利益。然聲請人於一審判決後再度詢 問甲○○之意願,甲○○卻改變其意而改稱願意與聲請人同住, 可見,甲○○在聲請人一再詢問下已經發生忠誠議題,若選任 程序監理人,延長審理程序,甲○○必須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 面對上開議題,對於年幼之甲○○可能難以適應,產生巨大壓 力,不利其身心健康,本院認依卷存事證已足判斷其親權酌 定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第109條規定,聲請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即無必要,自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179-20241225-2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相 對 人 蔡松峻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吳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松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龍為相對人蔡松峻之父親,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車禍,受有腦傷、血氣胸等傷害, 現已成為植物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 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鑑定人於113年11月16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 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腦傷 術後合併呼吸衰竭的41歲單身男性,受傷臥床約四個月,身 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管,左頭骨凹陷,持續臥床,意 識昏迷,大聲呼叫並無任何反應,四肢僵硬攣縮且扭曲,對 痛刺激只有輕微縮回反應,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 力,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 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 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 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 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父親 外,尚有母親黃素枝,而相對人之母親黃素枝當庭表示其與 聲請人離婚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 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 護理之家照顧,而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聲請人同住,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且聲請人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案件 後續之民刑事司法程序,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 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 於本件能立於公正之地位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經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本 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4-12-23

ULDV-113-監宣-370-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居新北市○○區○○路0號0樓(oo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0號審理中。茲相對人已癱瘓而 無陳述能力,難期其具備足夠之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廣權護理之家,經診 斷為癌症、跌倒腦部顱內骨折出血、左前額葉損傷、全身癱 瘓無法說話,日常生活均專人照護等情,有本院家事調解紀 錄表、廣權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可憑(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足認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 告亦無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 圍並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 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23

PCDV-113-家親聲-690-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4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丁○○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乙○○(下稱聲請人 )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甲○○(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2人)分別為聲請人之母親及父親,而丙○○亦同為聲請 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自民國113年2月起即由丁○○照顧 迄今,期間丙○○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現聲請人擬向相對 人2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丙○○為請求扶養費事件 之相對人,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 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 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 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0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相對人2人為其父母, 又相對人2人約定由丙○○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一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今 聲請人向其父母即相對人2人請求給付扶養費,欠缺程序能 力,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丙○○為該事件 之相對人,與聲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能行代理權。是本院 審酌丁○○為聲請人之外祖母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二等親)可佐,且丁○○現為聲請人之實際照顧者,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丁○○為聲請人之特 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 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18

PCDV-113-家親聲-654-20241218-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 再 抗告 人 陳怡君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施傅堯律師 再 抗告 人 陳韻如 代 理 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忻宜間聲請陳有成監護宣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 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其父陳有成為監護宣告,及選定監護人並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陳有成為○○○ 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以112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准對陳有成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再抗 告人陳怡君、陳韻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綜合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精神鑑定報告 書、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 國民之家訪客探視紀錄、再抗告人及相對人之意見陳述、陳有 成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認陳有成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以相對人單獨擔任受監護人陳有成之監護人、再抗告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陳有成最佳利益,因而維持第 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 ,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 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 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監護宣告足生剝奪自然人行 為能力之法律效果,且事關交易安全等公益事項,故課予法院 親自訊問之義務。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 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65條規定亦明,揆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 原法院合議庭認定陳有成有監護宣告之必要,維持第一審裁定 對其所為監護宣告,固以上開卷證為據。然原法院卷內未有第 一、二審法官於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前,訊問該鑑定人及陳有成 之資料,復未敘明有何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遽對陳有成為 監護宣告,顯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 裁定既認陳有成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意思能力 者,即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維護其程序利益。第 一審法院未為選任,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原法 院合議庭予以維持,亦有不適用同法第165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1-20241218-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甲○○之特 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甲○○可進行日常對話,但對過去記憶較模糊,偶 有答非所問或是錯亂之情形乙情,有○○○○○○之家113年8月12 日○○○○字第1130000059號函在卷可稽(調字卷第79至80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甲○○欠缺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 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17

TNDV-113-家親聲-361-20241217-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王○○ 關係人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 彭○○ 關 係 人 王○○ 王○○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王○○之輔助人。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下稱聲請人 ),由於法院裁定之輔助人即父親王○○已於民國113年2月2 日離世,爰聲請改由母親即關係人彭○○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原係聲請撤銷輔助宣 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未達撤銷輔助宣告之程度,本 件即當庭改為聲請改定輔助人)。 二、按輔助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其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本人,且到庭陳述對答如流、與常人無異,其有程序能 力,自得依前揭法文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彭○○到庭陳述 明確,關係人彭○○並陳稱:對於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我 願意擔任聲請人的輔助人。聲請人常常被人利用不自知,也 因為辦理小額貸款造成負債,甚至因為酒駕被送去地檢署等 語(另當庭提岀關係人王○○、王○○2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當庭 發還〉、親屬系統表則附卷)。聲請人亦稱:由關係人彭○○ 為我的送達代收人,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同意改聲請由 關係人彭○○擔任我的輔助人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 筆錄),且據提出戶籍謄本(載明原輔助人即關係人彭○○之 配偶亦即聲請人之父親王○○於113年2月2日歿)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98年度輔宣字第15號案件卷宗,及王○○之除戶 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載明113年2月2日死亡)查核無誤 ,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審 酌聲請人之原輔助人王○○已歿,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母親 ,彼此為母子至親,聲請人對於關係人彭○○應有相當之信任 關係存在,衡情關係人彭成惠當能適任於執行輔助之職務, 因認由關係人彭○○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聲請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彭○○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6

SCDV-113-輔宣-31-202412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若軍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8號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據悉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而臥床中,現無法定代 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完全臥床,嚴重失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 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 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而本院徵 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指派陳若軍律 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法院113年12月6日法院或團 體轉介回覆單在卷可參,審酌陳若軍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陳若軍律師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 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13

PCDV-113-家親聲抗-88-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 聲請人即 受監護人之 監 護 人 戊○○ 受監 護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法扶律師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受監護人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份 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丙○○因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 件,與聲請人間有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法扶律師甲○○律師 為受監護人丙○○為本件聲請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 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既為受監護人丙○○之監護人,又 係受監護人丙○○之子女,與相對人同為扶養義務之人,   關於受監護人丙○○請求扶養費事件,若擔任受監護人丙○○之 監護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應不得代理,故有為欠缺程序 能力之受監護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為受 監護人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 審酌甲○○律師有意願擔任受監護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指派在案,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函文附卷可稽,且甲○○律師與本件應 無利害關係,以甲○○律師之法律專業,應可保障受監護人丙 ○○之權益,由甲○○律師為受監護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4-12-13

ILDV-113-家親聲-8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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