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陳梅芳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
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雖非當
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對甲○○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
,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甲○○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
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徵詢
中華民國社區諮商學會家庭心理諮商服務人員陳梅芳同意,
選任陳梅芳擔任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
甲○○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
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TPDV-113-婚-13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