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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施芳秀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施豪威 施豪佑 施曉玟 施瀞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以: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4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施秀川(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4人)為兄弟關係, 施秀川生前於84年間因積欠龐大債務急需資金周轉,而將其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基地坐落同段第1401之2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上訴人,並以買賣原因而將系爭房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施秀川自承積欠上訴人高達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債務,上訴人基於兄弟情誼暫為同意施秀 川使用系爭房屋,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難依 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期間因施秀川已另立門戶,將日常起 居中心轉移至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15巷廠房,且未經 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任由被上訴人施豪佑居住,上訴人屢 次向施秀川口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施秀川置理,故上 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施秀川,向施秀川為終止系爭房 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施秀川自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且施秀川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12,0 00之不當得利。  ⒉至於上訴人、施秀川間另案民事訴訟之法院確定判決(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 施秀川就兼括系爭房屋在內等不動產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 係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7日 以ll2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 另案訴訟),雖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 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另案訴訟二審 判決理由亦敘明施秀川迄今仍未完全清償信託讓與擔保債務 ,上訴人曾同意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僅為施秀川,被上訴人等 4人主張之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 使用借貸物即系爭房屋,係屬二事。縱使上訴人、施秀川間 曾有短暫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而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但因 施秀川曾積欠外部債務逃離系爭房屋後而喪失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權利,上訴人亦未再同意被上訴人等4人繼續使用系爭 房屋。施秀川既未完全清償擔保債務,且被上訴人等4人並 非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擔保債務人,應不可能同時取得 上訴人使用借貸同意之承諾,被上訴人等4人亦未經另外取 得上訴人同意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等以系爭信託讓與 擔保關係,作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之抗辯,並無可 採。  ⒊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在使用借貸的合意,惟 施秀川既已於111年1月18日死亡,應可認施秀川之借用目的 已完成,使用借貸關係應已消滅,上訴人可依民法第470條 或第472條第4款規定認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而請求返還借貸 物。至於施秀川其餘家人即被上訴人等4人,尚難認為上訴 人有與被上訴人等4人均各成立獨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是上訴人原於本件起訴時訴請被上訴人返 還借用物,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曾向施秀川為終 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現施秀川已死亡,除援用上開對施 秀川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外,上訴人亦得以此份民事上 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等4人為終止系爭房屋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等4人於終止後就系爭 房屋即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終 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詎原判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使用借貸 之主張置之不論,即以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 律關係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無可採。  ⒉上訴人與施秀川在移轉系爭房屋之過程中,無論是建築改良 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及書面契約,均明白可知移轉系爭 房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絕無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合意 存在,詎原判決對於施秀川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信 託約款具體內容為何(例如「擔保債權額」、「擔保比例」 、「清償屆止日」等)?所有權行使之限制為何?合意於何 時成立?均未詳加探究,徒以上訴人與施秀川間另案訴訟法 院確定判決認定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存在為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無可採。退步言之, 縱認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第三人若欲 「使用」系爭建物,應另外取得上訴人即所有權人同意,方 可為之。是上訴人與施秀川間既可認就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 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且無相當證據足認上訴人與施秀川就 系爭房屋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終止與施秀川間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等4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以:   施秀川乃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施秀川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施秀川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已屬無據。況且,上訴人、施秀川 間另案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施秀川就系爭房屋有 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之讓與人即施秀川,自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上訴人與施秀川 為兄弟關係,系爭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以前迄至施秀川死 亡時,被上訴人等4人均與施秀川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被 上訴人等4人於施秀川死亡後因繼承而承受施秀川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等4人未曾間斷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亦 從未曾移轉占有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4人係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據而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兩造間非使用借貸關係,而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自 然就沒有探討上訴人所謂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終止這個問題之 必要。又被上訴人等4人是施秀川之繼承人,已依繼承關係 繼承原來的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亦已於原審承受訴訟 ,被上訴人自亦得以兩造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 以此法律關係基礎之內部關係為理由,抗辯主張對系爭房屋 仍有正當佔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 主張為無權佔有。且關於兩造是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乙 事,有確定判決為證,兩造間就此有既判力。惟上訴人主張 與前述確定判決相反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依舉證 原則,亦必須由上訴人舉證之,然上訴人並無舉證兩造有合 意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再為舉證,亦會違反既判 力,亦是不足採證。  ⒉施秀川當時於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給 上訴人後,仍與家人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施秀川死亡 後,其繼承人亦繼續居住使用,數十年迄今未中斷,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有任何異議。另施秀川於系爭信託的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成立後,即努力清償系爭債務,希望能儘 速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無所謂有意規避清償義務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不願提出真 實之債權總金額來與被上訴人作真正的核對與結算,且雙方 亦對其中部份抵銷金額有爭執。對此,被上訴人有於前述系 爭確認信託的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事確定判決之後,以該確 定後新的清償與抵銷事實,並已完全清償系爭債務完畢為理 由,提起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  ⒊系爭房屋本就是施秀川所有,施秀川僅是依據信託的讓與擔 保法律關係,在外部形式上移轉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也就是在内部關係上,仍然是真 正所有權人,得保有從來的使用收益,且事實上之使用狀態 亦是如此。是被上訴人並不需畫蛇添足地與上訴人再另外約 定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4人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等4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予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2,0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施秀川之繼 承人,渠等目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已認定。  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 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還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 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 即不能祗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負債務,債權人即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 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 止之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 雖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以 故,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受 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3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業經 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1號,兩造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定 兩造上訴均駁回而確定)認定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存在 ,此有上開裁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1-14 1頁、第179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既就系爭房屋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上訴人雖為所有權人,然於內部關係上,僅能於擔保之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之依 據為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並非使用借貸,上訴人依民法 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上訴人另稱被 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為權利濫用云云(見本 審卷第85頁),然上訴人亦得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內部關係, 於被上訴人未清償所擔保債務時,就系爭房屋取償,難認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末被上訴人既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21

TCDV-113-簡上-326-202502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徐代螢即徐樵峰之繼承人 曾湘妮即曾美鈴即徐樵鋒之繼承人 徐代任即徐樵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3,728元,及其中新臺幣83,403元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907元,及其中本金83,403元自民國113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 語(支付命令卷第3、5頁);嗣於114年1月22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9 頁),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樵峰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徐樵 峰得持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徐樵峰於112年2月8日死亡, 尚欠本金83,403元及其遲延利息325元,被告等為徐樵峰之 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法應在繼承被繼承 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樵峰於死亡前均有按期繳息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 分)、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既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 定,自應就被繼承人徐樵峰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關係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 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樵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簡-52-2025022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 代 理人 蘇文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丁○○ 庚○○ 戊○○ 己○○ 上 五人 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辛○○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甲○○結婚,結婚 時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則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原告乙○○,被繼承人並另與前妻癸○○育有被告丙○○、丁○○ 、庚○○、戊○○、己○○等5名子女(下合稱被告等)。嗣被繼 承人於109年2月17日過世,然因原告等2人斯時均身在大 陸,且因疫情緣故無法返臺,故被繼承人之後事均由被告 等處理,原告等2人遲至110年4月底方能返臺閱覽被繼承 人之繼承相關文件。   ㈡原告辛○○此前已領有臺灣地區居留證,後因此長期居住於 我國境内,故已符合登記戶籍及請領身份證之資格。原告 辛○○已於113年12月20日取得身份證並於臺灣地區登記戶 籍。原告辛○○既已於臺灣地區登記户籍,足證其已非大陸 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又非大 陸地區人民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原告自有繼承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 於生前即109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 計603,00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當時被繼承人病 重入院無法下床,且意識不清,怎可能自行提領?被告等 雖主張係得被繼承人同意云云,然至今被告等均僅口頭主 張自己有得授權,然當時被繼承人已病重難以正常交流, 被告等主張之授權即有疑慮,被告等雖主張係有龐大醫療 及生活費用支出,而由被繼承人指示提領云云,然如真有 該等支出,應有相對應單據可供證明。如無單據,則不論 係被繼承人指示或係被告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而盜領之行 為,該等金額均應加回計算。且縱認被告等有獲得被繼承 人同意,然被繼承人之同意亦為意圖減少對於原告辛○○之 剩餘財產分配而為之,故應被認定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金額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自應追加計算。另同上被繼承人帳戶內存款,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被告庚○○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別提領613, 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遺 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分 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文 ,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於分割時就其應繼份額内加以扣還。   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 息6,845元,為被繼承人定存所領之利息,每月存入帳戶 。因原告提出遺產存款之金額,係基於遺產清冊即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所載,當時利息尚未入帳戶, 故分開列明計算,即便嗣後存入帳戶,然原告主張之金額 並未重複計算。   ㈤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主股東往來」是常見於 中小企業財務報表的一項會計項目,其代表著公司與股東 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於公司帳務記帳時,本就有嚴格 要求之格式及項目,以供稅務機關加以查核課稅。遺產清 冊中既然記載有該等業主往來之金額,即代表當時壬○○○○ 有於申報時將該筆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被告等亦未否認有 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而該筆資金既為被繼承人投資用以供 壬○○○○經營,自應算為壬○○○○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款項。且 實際上壬○○○○早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就已經以贈與為原 因更換負責人為被告丙○○,現亦為其所經營,企業社與被 繼承人為不同個體,自不能混為一談,更未有混同之可能 。   ㈥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雖為婚前財產, 被繼承人生前並已贈與被告丙○○。然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 ,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 計算。   ㈦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之遺產,因壬○○○○負責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即被告丙○○,該 部份贈與原告主張為特種贈與,故自應將該等財產之價額 ,加回應繼財產之範圍中加以計算。   ㈧如附表一編號:15-20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因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 )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 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 基準。被告等雖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列為遺產,並不 可採,且被告等實際上係將被保險人之權利無限上綱,更 自行解釋保險法有賦予被保險人更改受益人之效力,實屬 無據。被告等主張保險法第106條,實際上係為規避道德 風險,而同法110、111條之規定,更可見「要保人方為保 險契約之權利人」,方得對於保險契約内容與保險人協商 加以變動。被告等引用該等條文,卻曲解成為受益人權利 遭剝奪云云,顯然指鹿為馬,該等保險之價值,自應算入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並計算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   ㈨又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被繼承人 死亡後,原告辛○○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 告辛○○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2分之1。原告辛○○並無婚後財產,而被繼承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雖主張應減少原告辛○○之剩 餘財產分配比例云云,然被告等顯然刻意忽略原告辛○○於 該段婚姻期間内付出之心血。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婚前實 際上已育有一子,於104年間又育有本件原告乙○○,平日 皆由原告辛○○加以照顧。被告等主張原告辛○○鮮少入境臺 灣,故對於臺灣地區資產無貢獻云云,顯然忽略當時原告 辛○○與被繼承人所育子女尚年幼,被繼承人又往來兩地, 頻繁遷徙對於幼兒發展不利,故方由原告辛○○在中國照顧 兩名幼兒,使被繼承人得繼續從事兩岸事業之經營,如否 認原告辛○○之付出,顯然即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應認定原告辛○○對於婚後生活有相當 大之貢獻。被告等又主張原告辛○○並未於被繼承人臨終前 加以照顧云云,然該等敘述亦為斷章取義。蓋因當時被繼 承人係於108年底欲返臺探視台灣親友,而原告辛○○之居 留證期限快屆期,被繼承人還特別攜帶其居留證回臺,欲 協助換發新證件,足見兩造感情。然嗣後於109年1月時, 被繼承人忽然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辛○○,稱其已罹患重病 不久於世。原告辛○○震驚之餘,並向繼女即被告丁○○詢問 ,卻遭其表示「爸爸現在需要靜養,別吵他〜」等語拒絕 。原告辛○○仍想攜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女兒前來臺灣探視丈 夫,然因原告辛○○之居留證遭被繼承人攜至臺灣,故其隨 即傳送訊息給被繼承人,表示請其將護照及居留證寄給原 告辛○○以便來臺,然被繼承人或因得病之故心情鬱悶,反 而對原告辛○○口出惡言,無邏輯性指責原告辛○○,原告辛 ○○因擔憂丈夫病情,亦曾帶女兒即原告乙○○前往天后宮求 籤,足見原告辛○○實際上係對於丈夫感情深厚。綜上,結 婚以來,原告辛○○亦盡心照護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雖 被繼承人生病時無法前來臺灣,然係因需照顧當時仍於大 陸之一雙兒女,教養子女亦為夫妻家庭生活中重要之一環 ,故不能單純僅以原告辛○○未陪伴被繼承人走過臨終前最 後一段路,即抹煞其於此段婚姻中之付出,原告辛○○請求 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有理由。原告辛○○與配偶即被繼 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應為新臺 幣(下同)17,877,063元,原告辛○○婚後財產則為0,故原 告辛○○得請求之金額,即為8,938,532元(計算式:17,877 ,063÷2=8,938,532)。   ㈩原告辛○○於起訴時即有表達繼承之意思,原告辛○○於111年 1月7日起訴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聲明即載:「…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第5頁亦有寫 明:「㈢…原告2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份,請求被告 丙○○、庚○○返還前開4,613,000元予被繼承人即原、被告 等7人全體…。」、第7頁亦有載「五、關於甲○○之繼承遺 產分配…㈡依據前揭規定,甲○○亡故後,遺產繼承人為原告 即配偶辛○○、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乙○○、被告丙○○…等7 人,並應由上開7人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原告辛○○即 有清楚說明其為繼承人之意思。   爰依民法第1030-1條、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遺產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語。並聲明:⒈ 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8,821,729元後,按應繼 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人取得1,932,689元。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生前 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1 5)部分,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查本件被繼承 人因生重病而長期治療,本有龐大之醫療及生活費用支出 ,因被繼承人晚年生活本多由被告等共同照顧,其生重病 後,縱使身體不適,然仍係意識清楚之狀態,仍可為授權 或同意之意思表示,而使被告等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物。 況且,本件事實業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 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已認定 「被告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甲○○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 定其財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 人所得任意置喙。」,故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 有擅自提領之情況下,不得僅因被告庚○○代為處理事務, 即以被繼承人帳戶款項遭其擅自提頜,而認定該等款項之 支出並非基於被繼承人之意願。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帳戶款項時均意識不清,且被繼承人迄 至過世之日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被繼承人有何 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即乏證據證明。從而,被繼承人 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名下之財產,而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生前提領603,000元之款項既 已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而不存在,即非屬遺產範圍, 自不應予以列入計算。   ㈡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於死後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7),不應 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被繼承人確係於生前指 示被告庚○○要將其保險給付613,000元作為喪葬費用支出 ,而請求被告庚○○將上開款項領出支用,本件事實經原告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被告庚○○辯稱:2月17日當天我 父親甲○○說要從醫院回家,那時甲○○問我說錢頜了嗎,我 說還沒,然後我就跟甲○○說不然我現在去頜,甲○○就說好 。然後我就照甲○○說的去領錢(指400萬)。在1月底2月 初的時候,甲○○有申請保險理賠,這筆錢(指61萬3千元 )就是保險理賠的款項,甲○○有說如果哪一天他走了,這 筆錢就用在喪葬費用。」,該案檢察官並已認定:「被告 庚○○與甲○○為父女關係,衡情當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甲○○ 原授權被告庚○○保管其金融帳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於一般社會交易中並非罕見,且甲○○生前自由決定其財 產之處分,或授權由他人代為處分,此並非可由他人所得 任意置喙。」、「又甲○○之保險給付61萬3千元,係告庚○ ○提領作為喪葬費用支出,...甲○○過世後喪葬費用款項本 有必要支給,而由其遺產中支付,於法自無不合之處」, 是前開61萬3千元之款項均係甲○○財務資金、生活所需、 喪葬費用之運用,並無不法。   ㈢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府城分行1 44,509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參照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查明 「被告庚○○辯稱:我爸有說臺 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告訴 人辛○○他們」、「被告丙○○辯稱:我爸有交代臺灣的遺產 要給我們5個小孩,不能給辛○○,因為大陸的遺產已經被 辛○○拿走了」、「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經核與被告庚○○供稱『 臺灣的財產留給我們同父同母的5個小孩,大陸的就給辛○ ○他們』大致相符」、「勾稽本件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 述及甲○○通訊軟體訊息資料,被告2人辯稱甲○○生前交代 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 訴人處理等情應認可採」,是檢察官已查明被繼承人甲○○ 生前已有明確指示(臺灣地區財產由臺灣地區子女繼承, 大陸地區財產則由告訴人處理),且此部分亦已由原告辛○ ○自承。   ㈣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 024 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應收壬○○○○業 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雖列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然此無法證明被繼承 人對壬○○○○確有實質債權,此筆金額應僅係單純稅務作業 所需,實際上被繼承人對壬○○○○僅為單純股東投資,並非 真實債權。再查,股東往來原因多端,可能為借貸、短報 收入、調整帳務等,是縱有「股東往來」之記載,亦不能 當然認為屬民法上之借貸,故依前開證據,目前僅能自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看出被繼承人與壬○○○○有股東往來之行為 ,然無從遽認被繼承人對壬○○○○有股東往來之借貸債權存 在,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將「應收壬○○○○業主(股東)往 來1,108,024元」列於甲○○死亡時之財產範圍。   ㈤如附表一編號:10-11土地、房屋,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 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 1固有明文。但該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配合同法第1 148條第2項修正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 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 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 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屬於 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見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是立法理由既 明示係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修正為全面限定繼承而制 定,故條文中「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只是將其受贈 取得財產價值算入其所得遺產,而對債權人於該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並非將該財產列為「遺產」,得由繼承人繼承 。   ㈥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不應列入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3之「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雖係被繼承人於死亡 前二年內移轉之財產,但民法第114條之1修正條文既專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原告自難以繼承人身分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已移轉之不動產及款項亦屬遺產,不得要求 取得該款項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所贈與 壬○○○○237,782元,因壬○○○○並非甲○○之法定繼承人,是 甲○○贈與壬○○○○之款項當屬其自由意志,本應予以尊重, 更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縱其有列載至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僅係基於稅法規定而併入遺產總額依法課稅,亦屬防 止規避遺產稅,並非逕認該財產亦屬遺產,得由繼承人取 得,原告主張同有誤會。   ㈦如附表一編號:15-20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本件 被繼承人投保之「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已有指定 受益人為「丙○○」,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此份保單之 保險金額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另國泰人壽公司函 查之保單資料可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編號16「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7719l46605」,要保人為甲○○,被保險 人為被告己○○,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7「國泰人壽保險 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 告丁○○;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8「國泰人121314Z00000 0000壽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 保險人為被告丙○○,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9「國泰人壽 保險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 為被告戊○○;原告主張之附表一編號20「國泰人壽保險一 保單號碼T7l9l47l2l」,要保人為甲○○,被保險人為被告 庚○○,上開保險均為「鐘情終身壽險」,然被繼承人均僅 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我國保險法中,要保人之主義務 為繳交保險費、從義務則包含據實說明義務、危險增加通 知義務、事故發生通知義務等,要保人並無享有保險金請 求權,而受益人之受益權權利取得,乃原始取得,遍查保 險法,均無明文要保人死亡,要保人之繼承人可依民法繼 承法理,主張終止契約分配解約金之規定,進而剝奪受益 人於保險法上之合法權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暨保 險法立法原意,本件上開份保單並非遺產,自無可主張解 約分配保單價值。原告主張保單價值應列入遺產課稅,進 而主張分割保單,實屬無據。   ㈧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如 附表一編號:2、4 )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 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為被繼承 人生前創立之「壬○○○○」之工廠所在地及長年居住之房屋 ,被告丙○○、戊○○、己○○三人因接手家業,早已長年居住 使用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因作為「壬○○○○」 之工廠及住家使用,如同「陳家之起家厝」般重要,對被 告等繼承人而言有難以抹滅之感情。又被告丙○○、戊○○、 己○○三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系爭北興路房屋 因已老舊,被告丙○○更曾於108年1月15日自費將系爭北興 路房屋裝潢整修,因而支付58,200元之整修費用,而被繼 承人係於109年2月17日死亡,是可見在被繼承人生前,被 告丙○○、戊○○、己○○早已居住於系爭北興路房屋,始會自 行花費整修系爭北興路房屋,更可證明並非如原告所稱之 被告等係被繼承人在死後才搬入系爭北興路房屋。   ㈨原告辛○○並無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 規定 即視為拋棄繼承,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辛○○ 已無繼承權。被繼承人於l09年2月17日去世後,其權利義 務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丙○○、丁○○、庚○○、戊○○、己○○共同 繼承,原告辛○○雖為甲○○之配偶,然因原告辛○○為為大陸 地區人民,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規定,原告辛○○應於繼承開始,即109年2月17日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即視為拋棄繼承。而被繼 承人死亡後,原告辛○○迄未以書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應視為拋棄繼承。原告辛○○依上開程序為繼 承之表示與否,與其向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究屬二事。 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配, 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受被繼承人之權利 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程序,請求司法機關 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 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 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 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 權利,第三人如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 詢,確定該繼承人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 大陸地區人民行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 訟請求分割遺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   ㈩原告辛○○確已在大陸地區取得其與甲○○之全部婚後財產, 不得再為請求。原告辛○○既已於偵查中自承:甲○○有發微 信給我,跟我說大陸的財產給我,且甲○○之員工「林香姣 」更已證明:「阿娟(指原告)說要老闆的死亡證明,拿 到證明要把大陸的房子賣掉」、「娟仔(指原告)今天打 來在問她的本子和通行證還有死亡證明那些,說大陸那邊 很多東西都掛他們夫妻的名字,沒死亡證明她金;原告辛 ○○至今既不願主動提出說明其與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婚 後財產數額,則應認原告辛○○已取得婚後財產,不得再行 主張分配。   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自應酌減原告辛○○之分配額為10分之1。原告辛○○雖於102 年9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結婚,然其婚後即與被繼承人聚少 離多,且一年在本國國內之時間至多僅三至四個月,等同 長年定居於大陸地區,而與被繼承人未有夫妻之實質生活 ;而在被繼承人重病後,正係需要配偶互相扶持照料之際 ,原告辛○○卻立刻選擇在「107年5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 ,自此即不再來臺,更從未對被繼承人有何照顧,被繼承 人之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等子女們照料,在被繼承人人生 後期之重病時問中,原告辛○○對被繼承人毫無聞問,甚至 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年有餘(即110年4月25日)始為爭 產而返國,是原告辛○○與被繼承人已長達3年未有聯繫, 早已無夫妻情誼,則被繼承人與原告辛○○既無夫妻實質生 活,被繼承人婚後於臺灣之資產更無任何原告辛○○協助增 長之部分,且被繼承人多數資產係與原配偶癸○○所共同打 拼,與原告辛○○並無關連,是倘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 配額。   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甲○○生前之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 貸款163,068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南市○○ 區○○路00巷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109年至113年房屋稅款34,997元;被告庚○○墊付之被繼 承人所遺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109年至113年地價稅款40,774元;被 告庚○○墊付之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登記費用45,000元, 均應先自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取得。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6-528頁)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辛○○與被繼承人於102 年9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 9年2月17日死亡,並留有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原告辛○ ○與被繼承人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 妻財產制。   ㈡被繼承人甲○○死亡時至少有如下之的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⑴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之1) 暨其上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應 有部分:4 分之1;如附表一編號:1、3)。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物 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應有部分:全部;如附 表一編號:2、4)。    ⒉存款部分: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300元;聯邦 銀行府城分行144,509 元(如附表一編號:5、7)。   ㈢被告庚○○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等費用503,000元。   乙、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範圍為何?    ⒈下列是否列入: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     ⑵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死後以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5-7(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456 ,300 元;臺灣銀行臺南分行3,984,435元;聯邦銀行 府城分行144,509元)。     ⑷如附表一編號:9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 24 元。     ⑸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⑹如附表一編號:13(贈與壬○○○○237,782元)     ⑺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建 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 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   ㈡原告辛○○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是否顯失    公平?    ⒈下列是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     ⑴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有於生前以提款卡於提領共603,000元。被繼承人之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死後以 提領現金共613,000元。     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房屋(應有部分: 全部)(如附表一編號:2、4 ),是否仍有聯邦銀行 抵押債務5,215,686元。     ⑶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土地、房屋。     ⑷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 元(如附表 一編號:編號9);贈與壬○○○○237,782元(如附表一編 號:編號13)。     ⑸如附表一編號:15-20。    ⒉原告辛○○是否有繼承權?    ⒊原告辛○○婚後財產為何?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辛○○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 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其請求分割遺產與 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均無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 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民法第1175條 及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而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始得解免被視為拋棄繼承。    ⒉查原告辛○○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迄今已逾3年 ,均未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等情,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 7-54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辛○○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已視為拋棄繼承,而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雖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 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 示云云。然原告辛○○雖於繼承開始之3年內,提起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訟,惟究其起訴之內容,僅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請求分配,與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將同時承 受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同;又民事訴訟係人民依法定 程序,請求司法機關以公權力保護其私法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其所獲得本案終局判決之效力,除有特別規定 者外,僅對當事人、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有既 判力,具有相對性,而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則屬於非 訟行為且具有公示性,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可藉此解免被 視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第三人如對於 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亦可向法院查詢,確定該繼承人 已繼承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表示繼承之大陸地區人民行 使債權,兩者容有不同,自不能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遺 產,即認為已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規定,表示繼承。原告辛○○主張已於被繼承 人109年2月17日死亡後3年內提起本件分割遺產,已有 繼承繼承人之遺產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惟按債權與其 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 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 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 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 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 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條但書「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再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 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 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 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 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 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 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 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原告辛○○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 上揭說明,原告辛○○固可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且依原告辛○○之聲明:「被繼承人遺產應於給付原告辛○ ○8,821,729元後,按應繼分分割,由原、被告等七人每 人取得1,932,689元。」亦可知原告辛○○就其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乃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而為給 付,餘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然本件分割遺產之 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與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詳如 后《二》、《三》所述)而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從而,本件 原告辛○○主張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中先為給付,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辛○○請求分割遺產與就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 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 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 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 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 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66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104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丙○○於被繼承人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有於生前即109 年2月7日至2月16日間,陸續以金融卡提領共計603,00 0元;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即分 別提領613,000元、40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等語。 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性質上均屬債權;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於分割遺產前,為公同共有債權,是原告等請 求被告庚○○、丙○○給付上開債務,依上開說明,乃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被告庚○○、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並未將被告庚○○、 丙○○以外之繼承人全數列為原告,而請求被告庚○○、 丙○○應予返還回遺產範圍,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法院應定期就當事人不適格命 原告補正之規定,係指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且法院欲 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而本件既為經 言詞辯論之判決,自不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同此指 明。    ㈢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違反整體遺產分割原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 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另按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 消滅,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稽之本 件原告雖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然就本屬被繼承人 遺產而遭被告庚○○、丙○○提領603,000元、613,000元、 400萬元部分,既尚未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則原告等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該部分遺產之處 分行為,於法自有未合。至原告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 其餘遺產,僅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無 法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亦無理由,無從 准許。故本件原告等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其訴 顯無理由,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婚後財產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 否 4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婚後財產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存款:456,300元 婚後財產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存款:3,984,435元 婚後財產 7 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存款:144,509元 婚後財產 8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應收2月優存息:6,845元 婚後財產 9 應收壬○○○○業主(股東)往來:1,108,024元 婚後財產 10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否 11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婚前財產) 否 12 死亡前2年內贈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婚前財產) 否 13 死亡前2年贈與-壬○○○○:237,782元 婚後財產 14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退未到期保費:8,062元 婚後財產 15 國華人壽金尊增額終身保險-醫療理赔及未到期保費:23,707元 婚後財產 16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099元 婚後財產 17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6,196元 婚後財產 18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31,099元 婚後財產 19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7,851元 婚後財產 20 國華人壽(No:0000000000):24,995元 婚後財產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辛○○ 7分之1 2 乙○○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庚○○  7分之1 6 戊○○ 7分之1 7 己○○ 7分之1

2025-02-20

TNDV-111-重家繼訴-32-2025022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139號 原 告 劉中如 被 告 劉中豪 劉中亞 劉小圓 劉家玉 劉牧群 劉達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且其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板橋區 之不動產,有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0

TPDV-114-家調-139-2025022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萬淑桃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視同上訴人 施啟銘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雯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施曉雅即施能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Steven King即施秋鳴 追 加被告 Narcisa Sylim Lim即施秋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審原告施能賞(下逕稱其名,已於原審訴訟期間 之民國110年1月19日死亡,詳如後述)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施性逗(即Let O.Lim,下稱施性逗)之子,施性逗 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 1、21、23頁),堪認其主張施性逗所遺系爭土地遺產位於 我國屬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我國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未提 出證據釋明施性逗於其他國家有主要遺產,尚難憑採,我國 法院自具有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身分關係之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別有規 定外,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確認身分關係存在不存在訴訟之 確認利益為身分利益,且具一身專屬性,故原則上於為原告 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死亡時不使其續行訴訟;至 於撤銷訴訟等關於身分關係之形成訴訟,因亦具有一身專屬 性,故除有特別規定須續行訴訟者外,原則上該訴訟亦應告 終結,爰參酌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及我國民事訴訟 法第580條之規定,訂定本條第1項。 三、經查:  ㈠施能賞於原審起訴主張施性逗77年6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 地,其為施性逗之唯一繼承人,詎被上訴人對外宣稱渠等為 施性逗之繼承人,欲對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免其繼承 權遭受侵害,爰請求確認施性逗之繼承人為施能賞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7-9頁)。是施能賞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請確認其對 施性逗之繼承權存在,係本於其對施性逗之身分關係存在為 前提,屬確認身分關係存否之訴訟,具一身專屬性,不得為 繼承之標的。  ㈡施能賞於原審訴訟期間之110年1月19日死亡,有香港生死登 記處之死亡證明文件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17頁),依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視為終結,原審即 不得為實體裁判,被上訴人亦同此抗辯(見本院卷㈢第261-2 68頁)。惟原審卻依職權命施能賞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萬淑桃 、視同上訴人施啟銘、施曉雯、施曉雅承受訴訟,由其等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㈢第247-248頁),進而為實體判決,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此重大瑕疵無從補正而由本 院予以審理裁判。從而,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 ,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處理之必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俾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20

TPHV-112-重家上-72-20250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陳明正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送達代收人 羅漢璇 葉庭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債務人葉雅璥間清償債務事件,被告 已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591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 爭債權憑證),嗣葉雅璥死亡,被告得悉葉雅璥之繼承人即 原告於108年8月14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34,984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被告遂聲請就原告於第三 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84元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 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葉雅璥之繼 承人已申請限定繼承,惟系爭款項為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或成為強制執行之標 的,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 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縱認系爭款項屬遺產,亦應扣除喪葬費用12萬元等語。並 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 葉雅璥之勞工退休金已由其配偶即原告於108年8月14日提出 申請,業經勞工保險局核發34,984元在案,參酌最高法院10 0年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及第14號審查意見,原告以遺屬 身分取得葉雅璥之退休金,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固有財產,依法有據;且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須在執行終結前,收取命令已核發,系爭執行 事件已執行完畢,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其在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在34,9 84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後,先於113年8月7 日以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在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於113年8月12日陳 報扣押12,927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8日以 南院揚113司執合字第88304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向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收取扣押之存款12 ,927元,該命令並於同年9月16日分別送達於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麻豆郵局及被告(被告部分並檢還系爭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因此而終結等情,有本院上開民 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送達證書等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然終結,原告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 存在,自屬欠缺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883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2-19

TNEV-113-南簡-1751-20250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 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 州○○郡○○庄○○○字○○○428番地,曾於大正2年、   5年間因一部坍沒為河川,各將坍沒部分分割出相同地號428 -1番地,面積分別為2厘9毛3糸(約284平方公尺)、4毛5糸( 約43平方公尺),均於分割當日辦理閉鎖登記,且削除登記 前之428-1番地為謝眛所有。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郭 水標所遺昭和9年8月25日登記之428-1番地,已浮覆為坐落○ ○市○○區○○段三小段609、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不能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與郭水標其 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以第1次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60-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 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 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 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 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 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 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 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 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 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 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 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 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 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 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 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 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 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 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 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 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 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 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 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 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 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 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 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

2025-02-17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鍾協成 關 係 人 鍾享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鍾士明於㈠民國75年5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鍾享權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0年2月22日,㈡民國79年3月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關係人鍾享權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30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因繼承關係移轉予關係人鍾享權所有,復於113年4月 8日因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㈠關 係人鍾享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04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借 用1,500,000元、5,000,000元,㈡關係人鍾享權於民國110年 9月2日、112年1月18日邀同案外人賴紳紳為保證人向聲請人 借用2,300,000元、12,000,000元,㈢鍾享權即鎰興五金行於 民國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共借用500,000 元,㈣案外人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民 國109年8月3日、民國110年9月29日、112年10月24日邀案外 人賴紳紳、關係人鍾享權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用12,6 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 約之約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關係人鍾享權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大港 二    936 68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1395 大港段二小段93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33.59 二層:45.53 三層:45.53 四層:45.53 騎樓:10.45 地下層:10.06 合計:190.69 全部 承德街4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KSDV-113-司拍-382-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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