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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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113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 年6月6日」;第7行之「113年8月4日12時至14時許」更正為 「113年8月4日12時至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01

HLDM-113-花原易-6-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對原判決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5至20、71、79至80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固有不該,但被告已坦認原審判決全部犯 罪事實,而被告與配偶離異,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獨自撫 養照顧,另與中度身心障礙之高齡祖母何林色珠同住,家庭 經濟重擔與照顧責任全落於被告1人,未成年子女現均處於 成長之階段,亟需完善之家庭教育養成良善之人格。被告之 子張○洋(姓名詳卷)前因交友不慎而卷入糾紛,被告身為法 定代理人,在此時更應負起教養與約束之責。另被告亦罹患 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經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亦 認為被告之認知表現在中下水準,並患有焦慮症、精神官能 性憂鬱症、鎮靜藥物使用障礙症等,被告另罹患有甲狀腺惡 性腫瘤,左右葉片均已切除,目前僅能靠藥物輔助機能,審 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及自身疾病,被告亟需良好之醫療 協助,而非缺點甚多之短期自由刑,被告所犯乃最低刑度為 6月有期徒刑之罪,倘未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即須入監執行,變相使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或祖母同受處罰 ,此當非良善之刑罰。再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後未再有違反其 他刑事法律之情,可認為已完全改過遷善,則被告之情狀顯 可憫恕,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患有恐慌症、藥物依賴及強迫型人格障礙之症狀,長期 間於花蓮慈濟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就診治療,而 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結果故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並未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但也認為被告之認知功能低下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鑑定具有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時常 因上開疾病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住院,確實無法如常人般工作 、生活,則原審之審酌,似有違誤。 三、被告固然於偵查及原審未坦認全部犯行,但被告並非刻意否 認犯行,而係被告確實未能記憶究竟於本案行為當時所竊取 之財物數量。上開鑑定報告亦推測被告很有可能於行為時有 服用鎮靜類藥物,且被告於警詢亦稱:(你係何故竊取他人 財物?)因為我現在有吃精神科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恍恍 惚惚地作一些奇怪的事情。」,另於原審同稱:「就竊盜部 分我不認罪,我吃完藥迷迷糊糊就進去了,我下午4、5點睡 醒起來就打電話去說我手上多了很多金飾跟錢,警員說他們 在調查中,請我等候通知。」可見被告並非單純無故否認, 僅是被告因服用藥物,未能清楚記憶究竟竊得財物範圍,證 人乙○○、張春嬌及廖秀媛於原審亦未能具體證述遭竊之現金 數量、位置或金飾之數量、款式,則尚未能苛責被告。是原 審判決逕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 認定,尚非妥適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被告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 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 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再者,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 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 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 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 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 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 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 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 ,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 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 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 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 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   其保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何時懷疑被告為本案行為人及被告於案   發後是否曾「自行」致電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   飾、金錢等情,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函 覆原審略謂如下:  ⒈因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供稱遭竊之案發現 場(為被害人住處)裝有監視錄影系統,且監視錄影系統內畫 面經被害人乙○○於111年12月10日9時29分進行指認,確認為 被告涉有重嫌…等語。  ⒉被告「並未」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 金飾、金錢,而係被害人乙○○女兒廖秀媛親自至派出所稱被 告於111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帶著1只金戒指、1條項鍊及1 條金手鍊親自至被害人住處交還被害人乙○○,當下皆有全程 錄影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2年10月4日鳳警偵字 第1120013063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7、239 頁)。  ⒊再依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偵查報告說明:確定被告涉有重嫌 ,警方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語(警卷第3頁)。參諸被告第1 次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亦載明:(警方因妳涉嫌侵入他人 住宅並竊取他人財物,故「通知妳至本所」製作筆錄,妳是 否清楚?)清楚等語(警卷第7頁)。綜上可知,本案係被害人 失竊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並非被告自行到案,更無被告 所稱自行致電(光復)派出所說明自己手邊發現不明金飾、金 錢等情。   ㈣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提及:  ⒈由病史資料與鑑定會談,被告主要呈現長期情緒症狀病史, 但並無明顯精神症狀如妄想、思考流程障礙等脫離現實之症 狀:被告之全智商FIQ=80,依過去學業與功能表現,應未達 智能障礙之判斷。因此被告並無影響辨識行為能力或判斷力 之病理現象。  ⒉案發當時無抽血檢驗可確認被告是否使用藥物,而依照被告 長期就診拿藥紀錄,長期依賴藥物與大量過量服藥之習性, 推斷被告涉案時很有可能有服用鎮靜類藥物。鎮靜類藥物對 人體作用的狀況因人而異。被告對犯案經過包含事前情境、 攀爬2樓、使用砂輪機切割鋁窗、現場找插頭充電、進入屋   內翻找物品過程、物品位置及現金大致金額、想割保險櫃沒   有成功、破壞監視器、丟棄涉案工具、現金花掉等相關涉案 情節多可清楚描述,具備良好體力與執行力來完成此次案件 ,可推論被告儘管在涉案時有服藥,意識仍然清楚,應該具 備足夠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⒊被告認知功能表現在中下水準,符合其學歷、職業發展、長 期情緒困難使生活經驗侷限之綜合影響,仍可維持對一般日 常事務的合理理解。身心問題雖相當程度減損其執行能力, 但尚未達持續顯著的知覺障礙,亦尚無資料指向病理性漸進 惡化之特徵等情(原審卷第295至315頁)。   ㈤再觀諸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 ,情緒、自制力不佳(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容易 忽略自身家長親職、家庭管教功能長期無法提升、發揮,恐 無法具體擔起矯治少年觀念、性格、行為之目的,被告目前 恐無力擔起有效教養與約束子女之責。又依被告家庭狀況及 家庭關係來看(參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有其他家 庭成員可擔起照顧祖母日常生活之責。  ㈥依上所述,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況來看,   已難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有情輕法 重之足堪憫恕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辯護 人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 並不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已有變更,應認原審量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即有未洽。被告於本院就此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 據。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量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 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僅坦承 部分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原審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 之犯後態度,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此次 犯行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鋁窗、保險箱、監視器等受 損)、有詐欺取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HM-113-上易-80-20241101-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美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美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4行「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補充為「稍事休息後,於當日21時20分許,竟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金美惠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常伴隨重大交通 事故發生,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被告對此當 已認識,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屬不 該。然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速度非快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是經衡酌被 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並靠領政府補助為生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 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應仍科予一定負擔,經 衡酌本件情節及被告家庭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金美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美惠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8時至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與友人一起飲用罐裝啤 酒2罐、稍事休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友人外出欲至花蓮市 立殯儀館,嗣行至花蓮縣○○市○○路00號對面時,因行車違規 雙載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21時26分許,經 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金美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該 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70703、案號423 )等。(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份等及被告所騎乘上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 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77-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配偶關係,明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裁定命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7月15 日前,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乙○○位於花蓮縣 ○○市○○○街000號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8時30分許,前往上址,嗣經乙○○同 意而進入該址,然僅因乙○○未依其要求一同進食,即對乙○○ 動怒,乙○○遂要求其離開,甲○○竟激動拍桌,拒不離開,並 持續滯留該址屋內至同日19時48分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訴),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 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本案保 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同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 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 疇。是以,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 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考量本案 案發前已先有保護令事件及保護令據以核發之原因事實存在 ,被告於本案當時情境下,所為之激動拍桌行為,實已足使 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乃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應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款。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 然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 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 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 罪,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 不思以和緩、圓滿之方式,共營家庭和諧美滿,明知保護令 內容,仍為本案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建制保護令 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予非難;另 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手段尚非至為惡劣,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51頁),告訴 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曾有犯罪紀錄之 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情感傷痛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 誠悔悟之轉變。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到庭 時表示因被告尚需扶養所生幼女,而請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36頁),除此之外,未見被告就避免違反保護令事 由或共營家庭和諧美滿等情,有何同理心之展現或真摯悔悟 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告訴人及家庭所生之危害,本 院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本院認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諭知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2024-10-25

HLDM-113-簡-163-202410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春蓮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2時8分許,前往店員羅秋萍所 管理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富安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 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 麻粉1罐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88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 大斜背包內,之後僅至貨架上拿取麵線1包至櫃臺結帳,離 開大門得手後,經店員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上開竊得之物品已扣案發還)。案經羅秋萍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春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在店內貨架上拿取 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小泡芙3盒、 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放入其隨身攜帶之 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竊取,只是放進包包 ,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經查,被告有拿取店內貨架上之物 放入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大斜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即走出店 外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秋萍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在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至被告前揭所辯出門口忘記結帳云云 。惟經本院閱覽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當日11 時58分進入店內,於12時7分拿取麵線至櫃臺結帳,選取物 品過程中時間短暫僅9分鐘,且係連續取物,並將拿取之物 品放入其隨身之黑色大斜背包內,唯獨僅以欲結帳之麵線未 置入背包內而拿至櫃臺結帳,此已與一般購物習慣不同,且 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體積非小,其亦將背包隨身背在身上, 並不難察覺背包內物品之存在,然卻至結帳後走出門口後, 被店員攔阻均未察覺,此與一般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揭所 辯忘記結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是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春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檢察 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今被告再為竊盜犯行,顯不珍惜檢察官所給予之機 會,又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藉由竊盜方式非法取得他 人財物,足認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店家財產損失,且犯後仍矢口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無足取,惟念其年紀已逾七旬,所 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於警詢 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天仁烏龍茶1包、水玉透明淑女鞋套1包、義美 小泡芙3盒、狀元煎餅1包、馬玉山純黑芝麻粉1罐等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交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HLDM-113-花簡-276-2024102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崴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晨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晨崴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9時37分至 3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六期重劃區的停車場內 ,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在花蓮市中山路與重慶路路口設 立連桿交通錐管制交通,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逆向進入上開停車場,經該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廖宇泰攔查時,其明知告訴人係在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且 該地點為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依法執勤之警員即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語。嗣經警當場 逮捕,並提供秘錄器錄影畫面及錄音,始知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宇泰於警詢之證述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勤務分配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案發現場秘錄器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密錄 器影片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廖宇泰辱罵 「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閩南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情緒沒有控 管好等語。經查: (一)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下稱系爭侮辱公 務員規定),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 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所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 有「公職威嚴」;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 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有關「公務員名 譽」法益部分,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 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 ,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 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 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 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 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 非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 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適用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予以 處罰。有關「公職威嚴」法益部分,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 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 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 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有關「公務執行」法益部分,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 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系爭侮辱公務員 規定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 惟系爭侮辱公務員規定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而 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 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 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 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 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 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 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於 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 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 不待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 。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內容簡 略述如下:被告因駕駛車輛逆向駛入停車場為警員攔查,警 員即告訴人廖宇泰質問被告誰准你逆向?你這樣逆向有比較 好嗎?被告情緒不滿稱:不然給你開(單),不然給你開( 單)。警員即告訴人則稱我會逕(行)舉(發)你;被告此 時即對警員即告訴人稱:「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 語)」、「跟我大小聲勒(閩南語)」,警員即告訴人隨即 以無線電呼叫支援後並向被告索討證件,之後雙方互相針對 為何要罵「幹你娘」、為何要跟我「大小聲」等語詞互相爭 執質問對方,在場另一警員則勸說被告稱:警察在管制交通 、指揮交通,你們停車都不用錢,你對值勤警員辱罵三字經 這樣對嗎?你以為警察喜歡站在那邊當保全嗎?最後被告稱 :好,對不起,我錯了,對不起,你們辛苦了,我跟你們回 去等語,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至91 頁)。是被告當時尚無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脅迫等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固於警員即告訴人執勤時,當 場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 語,且之後雙方有互相對於「幹你娘」、「跟我大小聲」等 不滿之處互相爭執並質問對方,惟被告之後已無再進一步有 侮辱言詞及舉動,且最後被告向警員道歉,並自願與警員回 派出所等情,堪認被告當時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 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警 員即告訴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或客觀上已達「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難論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而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 相繩。 (二)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因駕車逆向駛入停車場遭警員攔查,在警員即告訴人廖 宇泰質問其為何逆向、誰准許你逆向,並稱要逕行舉發其交 通違規時,被告不滿而對警員即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跟你 爸大小聲勒(閩南語)」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秘錄 器錄影畫面影像及雙方對話譯文,已如上述。然觀被告與告 訴人於上開情狀間之行為及對話,被告係因遭警員即告訴人 稱要逕行舉發其交通違規,情緒上心生不滿脫口而出本案之 言語,之後則未再繼續辱罵,其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能造 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時間 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更 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本案言語 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 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 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故無足成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4-10-17

HLDM-113-原易-144-202410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忠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巧克力貳組、兵戶山葵 醬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毛忠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鎮○○○0段00號「統冠聯合 生鮮超級市場鳳林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 」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10元)及「兵戶山葵醬」1瓶( 價值69元)(共計279元)等商品藏入其所穿之外套內得手 後,僅拿取架上奶茶至櫃臺結帳,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 店長李秀梅發現有異,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案經李秀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梅、證人即店員鍾美娟於警詢時之 證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毛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類似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足認被告未 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顯然薄弱,有從重量處其刑之必要,且被告正當青壯年 ,卻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金錢,藉由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 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而為本案犯行並損及 告訴人李秀梅所管理之財產,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環境等 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2組、「兵戶山葵醬」1 瓶,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文第3項之歸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HLDM-113-花簡-269-2024101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凱威 指定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2 年度原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 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蘇凱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75至83頁),依前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固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明示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1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 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之 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就未扣案之西瓜刀(下稱 本案西瓜刀)諭知沒收,然本案西瓜刀並未扣案,將發生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原判決主文未 諭知追徵價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簡易判決之上訴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之。 ㈡查原判決理由四認定未扣案之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主文就本案西瓜刀僅宣告「未扣案之西 瓜刀壹把沒收」,漏未併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法尚有未合,既經檢察 官執為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不服之理由而提起上訴,應認檢察 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自為諭知「未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16

HLDM-113-原簡上-8-202410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損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明昇於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6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 路140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前,與藍山岳因 故發生衝突,潘明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手伸入其 所攜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開山刀1把,往藍山岳 身邊靠近,致藍山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其後經警察查悉上情,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 二、潘明昇經警逮捕後,遭警帶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 駐所之戒護區,並以腳鐐將之銬在鑲嵌在戒護區內牆面,由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 掌管,專供警員於執行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以拘束人犯人身自 由之鐵欄杆後,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 3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即富里分駐所警員余岸霖、林建宏 偵辦刑案執行公務之際,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右腳用力往後拉扯,富里分駐 所內警員余岸霖、林建宏等人見狀,即上前制止,潘明昇遂 繼續用力往後拉扯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等發生肢體接觸之 衝突,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分駐所內警員執行公務,該鐵欄杆 亦終自牆面脫落而損壞。 三、潘明昇於113年5月6日16時30分許,見李亞玲在花蓮縣○○鄉○ ○村○○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大門進入該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李亞玲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四、潘明昇見黃雪梅在花蓮縣○里鄉○○街00號及花蓮縣○里鄉○○街 00○0號住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至7月13日間,以徒手開啟2址大 門之方式,進入2址內接續竊取如附表三所示黃雪梅管領之 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潘明昇於113年7月26日21時30分許,行經陳正和位在花蓮縣 ○里鄉○○街00號倉庫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址,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址,且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插 在該車上,遂以該車鑰匙發動該機車,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 表四所示陳正和管領之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 機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明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43至146、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藍山岳、李亞玲、陳正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黃雪梅於 警詢;證人張哲禧、周思吉、周順興、廖志雄於警詢所述( 見警卷第25至27、115至117、149至150、139至141、145至1 47頁;第127至129頁;第37至38、49至51、61至62、121至1 22頁)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8月4日偵查報告、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113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富里分駐所外、內)、113年8月3 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外)、 扣案開山刀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富里分駐所內)、現場 照片】、勤務變更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 所113年8月4日警員工作紀錄簿、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 年7月28日偵查報告、李亞玲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廖志雄 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陳正和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7月2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7月27日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面截圖、被告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 3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1至22、23、79至80、81、83、85、87、89 至90、91、92至94、94至97、102、103、105、113、135、1 51、153至154、155、156、157、159、161至163、163至164 、166、165頁;訴卷第73、79至80、81、83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者而言,若僅為日常使用 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且與員警職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損 壞,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8 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勤務方 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 ,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 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 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 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 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 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 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 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 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 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 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復按每日勤務時間為24小時,其起迄時間自0時起至24時 止。0時至6時為深夜勤,18時至24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 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8小時為 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 休全日2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 ,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 勤之時間,酌予補假,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是警 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上開勤區查察、巡邏、臨檢 、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務之在途期間 ,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勤務範圍。查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戒護區內所設置之戒具 銬用鐵欄杆,係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用以銬用 手銬、腳鐐等戒具拘束人犯人身自由、防止脫逃所使用之設 備,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113年8月29日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卷第77頁),足認與員警職務之執行有 直接關聯,其性質要與一般辦公或日常用品有間,是揆諸前 揭說明,該專供銬用戒具使用之鐵欄杆,核屬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機關負責人本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堪以認定。又於113年8月4日0時42分許,本案警員余岸霖、 林建宏均擔任偵辦刑案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 分駐所113年8月3日警員工作紀錄表、勤務分配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9、101頁),則警員余岸霖、林建宏於113年8 月4日0時42分許案發時,係執行警員之勤務無誤。是被告犯 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損壞上開鐵欄杆並與上開警員發生肢體 接觸之衝突之舉,自該當於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妨害公務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之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四、 五部分,被告各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實施, 犯罪手法相同,亦各自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財 物之目的,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犯罪事實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四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五 僅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認各該行為係基於各 別之犯意而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藍山岳間之 糾紛而生不滿,不思理性溝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竟以前 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藍山岳,所為當非可取;復以暴力方式損 壞戒護區內專供警員執行逮捕人犯職務之際銬用戒具俾拘束 人犯人身自由之鐵欄杆,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施以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其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影 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又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財 物,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母親、入監前無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5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拘役部分 、犯罪事實五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 起訴,現於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均尚未確定乙 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 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作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15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陳正和,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三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掛在蠟筆小新鑰匙圈之車鑰匙,均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亞玲、黃雪梅、陳正和,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訴卷第8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此 部分扣案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2 開山刀 1支 113年度刑管字第3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技術證 1張 無 2 健保卡 1張 無 3 廚師證 1張 無 4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無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釣竿 1支 無 2 玉鐲 3個 無 3 玉器 3個 無 4 胸針 3個 無 5 印章 15個 無 6 紀念幣 35枚 無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全帽 1頂 印有「GP5」字樣 2 頭燈 1個 無 3 充電型風扇 1台 無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30009731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訴字第96號卷 訴卷

2024-10-15

HLDM-113-訴-96-202410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豪 陳偉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詹煜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告賴韋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明示就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頁) ,被告賴韋豪、陳偉翔(以下合稱被告賴韋豪等2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45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關於被告詹煜鎬無罪、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認定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其他部分。至於審查原判決就被告賴韋豪等2人量刑 妥適與否所依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均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即被告詹煜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與告訴人林宜忠前為捷順運輸公 司之同事,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民國111年9月20日22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0號,因工作糾紛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衝突)。被告詹煜鎬於本件衝突後,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恐嚇告訴人稱:「要在停放公司車 的地方堵你」(下稱系爭言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詹煜鎬涉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煜鎬涉犯恐嚇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詹煜 鎬固坦承本件衝突時其有在場跟告訴人講工作摩擦之事,惟 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說系爭言語等語。經查 :  1.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生本件衝突時有 在場與告訴人談工作摩擦之事,為被告詹煜鎬所是認(原審 卷第50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3-45頁、偵卷第77-81 頁、原審卷第90-9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警卷第6 5-6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2.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3.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忠於警詢時證稱:我被賴韋豪、詹煜鎬、 陳偉翔及林志偉毆打傷害;賴韋豪等4人與我在111年9月17 日在公司上下貨時,因對我疊貨造成彼等出入取貨不順而產 生口角,今日(20日)賴韋豪等4人前來找我,提到17日的糾 紛,爭吵中賴韋豪、陳偉翔出手打我,毆打完畢後,詹煜鎬 說他在宜蘭吃得開,賴韋豪及詹煜鎬便恐嚇我系爭言語等語 (警卷第4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只有賴韋豪、陳 偉翔出手打我,詹煜鎬沒有出手;是詹煜鎬恐嚇我系爭言語 等語(偵卷第45頁);於原審證稱:詹煜鎬說系爭言語,就是 要修理我;本件衝突前之大前年過年,他們也有堵過我1次 ,當時雖然沒有動手,可是侮辱性極強等語(原審卷第94頁) ,可知告訴人於警詢之初先稱被告詹煜鎬有共同參與毆打行 為,並與賴韋豪2人出言恐嚇,嗣則改稱被告詹煜鎬並未出 手毆打,且僅詹煜鎬出言恐嚇,前後供述顯不具有一致性, 非無瑕疵可指,且不無渲染誇大之情;況依告訴人所陳,本 件衝突發生前,其與被告詹煜鎬等人即曾因工作問題發生嫌 隙,則從彼等關係非佳之背景觀察,告訴人指述之憑信性, 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4.告訴人之指述亦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詞之信用性:   ⑴共同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等與被告詹 煜鎬均未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警卷第13、25頁、偵卷第2 5頁)。   ⑵在場目擊本件衝突之證人王文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聽 到在場人有對告訴人說系爭言語等類似的話等語(警卷第5 9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沒有聽到誰說系爭言語等語( 偵卷第51頁)。   ⑶原審勘驗卷內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僅得看出被告詹煜鎬於告訴人與被告賴韋豪等2人發 生爭執時,亦同在現場,時而趨前與告訴人爭執等情,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8-89 、109-124頁),自難憑上開無聲音之影像推論被告詹煜鎬 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語。   ⑷是依上述證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均無從補強告 訴人指述之信用性,難認被告詹煜鎬有對告訴人為系爭言 語之事實。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煜鎬既在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口出系爭言語與常情並無違背,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一 致,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詹 煜鎬未動手,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指被告詹煜鎬之意,亦無甘 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詹煜鎬之動機等語。然又縱認告訴 人關於被告詹煜鎬有口出系爭言語部分,前後指訴一致,然 此僅屬告訴人同一指訴的累積重現,非屬告訴人供述以外之 「別一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性),無從單憑此擔保印證 告訴人供述的真實性,且告訴人與被告詹煜鎬間前因工作問 題已有不睦,難謂毫無挾怨報復之動機,且觀其歷次指訴內 容,亦不無渲染之疑,自不能僅因被告詹煜鎬有在場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即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全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為被告 詹煜鎬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被 告詹煜鎬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賴韋豪2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及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量刑原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 。    (二)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韋豪等2 人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受有傷害,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酌以被告 賴韋豪等2人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 卷可佐;考量被告賴韋豪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賴韋豪等2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 役各40日、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審酌本案有利與不利被告賴韋豪 等2人之各個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科刑,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情事。   (三)被告賴韋豪等2人於原審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對 本案認知差距過大,和解金額懸殊,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原 審卷第63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賴韋 豪等2人表示願意各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1頁),被 告賴韋豪並已如數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 明細可按,且查原審量處被告賴韋豪等2人「刑種」,均為 拘役,量處刑度各為拘役40日、45日,均落在低度刑區間, 加上,原審業已審酌二造因無法逹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顯 有考量其2人與告訴人之溝通過程,並未以其2人與告訴人未 逹成民事和解為唯一依據,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後態度 不佳,而作為不利量刑因子。是被告賴韋豪於本院審理期間 ,雖經告訴人同意賠償給付6萬元,然相較於其2人所犯罪質 、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原審對於未逹成和解之評價、 量刑結果等,應認已量處責任刑的低度下限,稍嫌寬縱,應 不得單憑給付賠償6萬元,於宣告刑層次,再減輕其刑,以 免破壞行為責任主義。 (四)又刑之宣告,除須審酌犯情因子(包含但不限於犯罪所生害) ,以畫定責任刑框架外,另須考量一般情狀因子,再於責任 刑框架內加以調整修正,據以諭知適當宣告刑。被告賴韋豪 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原審量刑時並未以之為 不利之量刑因子,而被告賴韋豪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經原 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自白犯行,自白之時點略遲,無法 回復前已耗費之司法有限資源,且此乃一般情狀因子,不僅 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責任框架,亦不宜過度偏重此節 而認被告賴韋豪等2人應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   (五)基上,原判決量刑基礎並無動搖,所處之刑亦無不當,被告 賴韋豪等2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四、緩刑宣告部分: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設 ,可救濟自由刑之弊端。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初 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點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韋豪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本件為初犯,可認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足認案發後已有悔意,並欲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全無自覺或反省其犯行之情,併審酌 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認被告賴韋豪經此 賠償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陳偉翔固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上訴後 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本院卷第15 1頁),惟告訴人提供匯款帳戶後,被告陳偉翔並未給付,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難認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真意,且考量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於本院坦承犯行,是否出於企求僥倖獲判較輕刑期之心 態,尚非無疑,並審酌本件侵害告訴人個人身體法益,本件 犯行所顯示違反法秩序之法敵對意識明顯,及其生活經歷、 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節,難認無再犯之虞,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陳偉翔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 告,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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