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花原易字第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
施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民國113年6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
年6月6日」;第7行之「113年8月4日12時至14時許」更正為
「113年8月4日12時至1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
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
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HLDM-113-花原易-6-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