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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9號 再審原告 邱士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周政興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 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 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 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 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4,677元,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補-1119-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游鎧陽 蔡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48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蔡 芳語(下稱蔡芳語)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即房東,其對於房屋應盡管理之責,卻未慎 選房客,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予被上訴人游鎧陽(下稱 游鎧陽),而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後,經營娃娃機店(已於民 國112年6月搬離),24小時營業,惟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 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 經上訴人多次建議游鎧陽請人在店面看顧,均置之不理,態 度不佳。又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於111年12月22日至23 日遭人潑灑穢物,上訴人於該期間路過,亦遭魚池之殃,然 游鎧陽卻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不願提供予警方調查。 (二)另蔡芳語將系爭房屋二樓以上出租予外籍移工,租客龍蛇混 雜,群聚喧嘩,於後院抽菸,亂丟菸蒂,五樓陽台烤肉之煙 味亦飄散至鄰居,已影響社區安寧及安全。上訴人曾聯繫蔡 芳語,惟其回覆就是簽約了,鄰居必須忍受等語。蔡芳語之 中庭花圃雜草無人清理,蚊蟲孳生,上訴人自得協助清理, 又上訴人於自家花圃種菜親眼見過移工滴不明物體下樓,因 而不敢再種菜。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20,0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抗辯: (一)蔡芳語之部分:不爭執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惟認上訴人書狀 內容與實際事實有出入,且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 應盡義務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游鎧陽之部分:不爭執租賃過系爭房屋,惟否認上訴人主張 不願配合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伊雖於案發之日於國外,然 仍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予警方。且上訴人書狀內容與實 際事實有出入,另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應盡義務 之違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 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 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茲分 述如下: 1、本件上訴人固主張游鎧陽經營之娃娃機店,採無人管理,任令玩家丟棄垃圾、菸蒂及違停車輛,且於111年12月22日至23日,該娃娃機店遭人潑灑穢物,而上訴人亦遭受波及,游鎧陽竟不願配合警方調查,隱匿案發日之監視錄影,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全及進出,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游鎧陽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上訴人對於游鎧陽上述之不作為,已危害其居住安寧及安全乙節,除空言陳述外,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而游鎧陽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採開放式,無人管理,為常見之經營模式。店面又係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公共場所,除非噪音逾管制標準,尚難依此即推認妨礙居住之安寧及安全。至於玩家隨意丟棄垃圾、菸蒂或違停車輛等行為,純屬個人公德心表現,實與游鎧陽顯無關。至上訴人主張游鎧陽涉嫌隱匿監視錄影紀錄,前業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卷,以游鎧陽雖因出境,不在國內,惟已指示工讀生提供監視錄影設備之記憶卡予承辦員警,顯無隱匿證據之行為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5-17頁)。再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游鎧陽雖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營娃娃機店之事實,惟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調查,顯難認游鎧陽於租屋期間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安全之損害,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2、上訴人復雖主張蔡芳語未慎選租客,游鎧陽承租一樓店面, 經營娃娃機店,造成環境髒亂,二樓以上則出租予外籍移工 ,抽菸亂丟菸蒂,於陽台烤肉,造成煙味四散等情,然上情 為蔡芳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蔡芳語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然查,綜觀全卷資料,上訴人並未就蔡芳語之租客有其所指 摘之情狀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況綜有上開事實,亦為租客 之個人行為,蓋房屋出租後,蔡芳語對於系爭房屋已無管理 使用權限,尚難因租客之行徑歸咎於蔡芳語,遽認蔡芳語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3、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就其所分別指摘被上訴人二 人之侵權行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關於 上開主張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可採。 4、至於「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曾追加「 上好吃現炒便當燴飯」為被告,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以上 訴人未補正該便當店實際營業登記名稱、負責人及訴之聲明 為由駁回上訴人追加。經本院於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時闡 明上訴人是否有要抗告之意?上訴人稱「不需要抗告」,此 有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毋庸再對此 部分為審究,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 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13

TNDV-113-簡上-173-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林鉉閎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林頌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70元,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0,4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臺幣571,350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補教業之好友,原告受被告邀請而參加 股票投資,兩造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以被告帳號cwada共 同進行投資,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 單獨出資,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 資係共同出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 方式拆帳後交付予原告」。惟被告數次利用代領投資利潤之 機會向原告借款(被告代領投資利潤後,口頭向原告借款, 僅將部分投資利潤給原告,其餘表示自己要先用,之後再返 還),分別於110年1月10日、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 、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1,350元、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合計851,510元。經原 告多次催討,並於113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 開借款,被告竟拒絕返還,是本件自原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 迄今已逾1個月,被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具狀表 示: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交付金錢予被告及兩造有借 貸合意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互相 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 在操作讓他方知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 成立消費借貸。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 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851,510元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110年1月10日借款571,3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09年11月間以被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 ,由原告下單操作,並約定「如該筆投資係原告單獨出資, 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交予原告」、「如該筆投資係共同出 資,則由被告代領之獲利金額扣除虧損後以比例方式拆帳後 交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補字卷第21-55頁、本院卷第77-85頁)。依兩造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5日0時58分將「win178.net」投 資網站的帳號、密碼提供予原告,並表示「老師,你再看看 合不合適」、「股票交給老師了」,原告則回答「好的,晚 點登錄看看」(補字卷21-25頁);嗣原告於110年1月10日2 1時45分向被告表示「收60萬」,被告回覆「沒錯」,原告 又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被告則回答「沒錯」(補字卷第27-29頁) ;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3時55分向原告表示「老師忙完了嗎 ?我拿錢給你」,原告回覆「可以」,被告又表示「先拿30 給你ok?羅哥輸很重」,原告則回答「嗯」,隨後於14時36 分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 00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補字卷第35 頁、本院卷第77-79頁);110年1月20日2時14分原告向被告 表示「老師自己的板+982800+公家377100/2=0000000-00000 0=571350,1/18+000000-000000=140750,1/00 00000」, 被告回答「沒問題、收到」(補字卷第39頁)。足見原告確 實係使用被告提供之投資帳戶操作股票,被告領得投資獲利 後亦將部分之獲利給付予原告,如110年1月10日給付600,00 0元、110年1月18日給付300,000元,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以被 告帳號cwada共同進行投資,並約定被告應代為領取獲利後 交予原告等情為真;又原告收取被告給付之獲利後,會將實 際獲利與收款紀錄載明並結算被告應給付餘額予被告確認, 且依上述原告記載之計算方式可知,減項與其當日收取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一致,被告亦於110年1月20日2時35分對原告 記載之3筆款項,即110年1月10日571,350元、1月18日140,7 50元、1月19日20,000元,表示「沒問題」,堪認被告確有 未將原告獲利金額全部給付原告之情形。就其中571,350元 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8日10時26分向被告表示「林老師。 我不喜歡跟人有金錢上的借貸。這樣朋友間感情容易受到傷 害。年後試著看看能否從股票上一起賺回來。如果沒辦法賺 到,可能也沒辦法再借給你。當初第一次571350,我想說既 然有賺幫你一下先借急,但是說真的我不喜歡跟朋友間有金 錢的借貸…(略)」,被告則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 號)」(本院卷第89-91頁)。查兩造間為朋友關係,衡情 ,若非兩造間真有借貸關係,原告理應不會突然在聊天的過 程中正經嚴肅的表示被告有欠款以及不希望朋友間有金錢借 貸等語,且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殊無在原告表示「借急57 1350」等語後,仍予以肯定之回覆;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於11 0年1月10日就被告本應交付之獲利571,350元,已達成借款 予被告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為真,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10年1月10日之571,350元借款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上開對話紀錄僅是兩造互相計算各自之獲利或虧 損及建議應何時進場或自己有多少資金在操作讓他方知悉, 並非共同投資分潤;且「571350」數字係原告自己之陳述, 被告並未承認,被告僅回答不好意思,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抗辯與被告在對話過程中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給原告使用,並給付原告900,000元獲利(1月10日 600,000元+1月18日300,000元)等節顯然矛盾;又依上開LI 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是回答「好的(輔以OK的手勢符號)」 ,顯屬承認借款債務,已如上述,且「不好意思啦」乃係原 告在向朋友即被告表示不便再借錢後,對被告所表達之客套 說詞,被告之抗辯顯然係張冠李戴,難以憑採。  ㈢110年1月18日、1月19日、1月29日、2月5日借款140,750元、 20,000元、46,650元、72,760元部分:   遍觀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就110年1月18日、1月19日 、1月29日、2月5日之款項均無提及「借貸」之字眼,又兩 造間之金錢關係複雜,縱被告確有給付此4筆款項之義務, 亦非必然為借貸關係,仍難排除返還投資獲利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各種可能性;雖從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對於原告向伊請求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 元,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補字卷第53頁) ,惟同意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未必即是清償借款,是亦難 逕以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可以先給你(即原告)」等語即認 原告主張1月19日之20,000元、2月5日之72,760元確為借款 。又除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兩造間就此4筆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固然被告所辯 亦有張冠李戴、不可採信之處,但原告舉證不足,仍難遽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80,160 元【140,750元(1月18日)+20,000元(1月19日)+46,650 元(1月29日)+72,760元(2月5日)=280,160元】之借款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571,350元未為清償, 且兩造並未明確約定清償日,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已於113年3月21日以臺南水交社存證號碼00 0029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收受後亦於113年4月16日以臺南東門存證號碼000075存證信 函表示拒絕返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補字卷第57-61頁 ),是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時,距離其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已逾1個月,惟被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9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其餘借款 280,160元之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3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6,27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13

TNDV-113-訴-1118-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 訴人 胡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第二審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1,505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簡字卷第149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6,005元,及自112年4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歷經數次變更,末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詳如後述),亦一併變更 法定遲延利息為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77頁 ),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 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晉福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 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下稱五王 段土地租約);復於110年2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張晉福所有,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中華一路房 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 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嗣 因中華一路房屋於112年2月5日經上訴人委請之建築師評估 後建議拆除,上訴人遂於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再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下稱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9日起 ,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下稱中正路房屋租 約)。另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 租期屆滿時應按原狀交還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出租人得 按月至遷讓之日止,請求每月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承 租人違約致出租人涉訟支出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依 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約定,雙方提前解約(本院按:應為 終止)須於1個月前告知,違約時須支付以1個月租金計算之 違約金。  ㈡詎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後,上訴 人於112年2月28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時,發現被上訴人 仍未自中華一路房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已逾期搬離 中華一路房屋,且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兩側即臨58巷2弄、五 王段土地外側設置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 第4條約定;另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擅自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部分,復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後繼 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 上訴人遲未給付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又於112年 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違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5條應於1個月前 提前告知之約定,其後亦未將鐵門鑰匙遙控器交還,將水電 費付清,致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 向律師諮詢支出費用,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為此,依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即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631元等語 【計算式: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11,000元+圍籬 修復費用44,460元+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 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1,166元+112年3 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5,500元+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11,000元+提前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遙控器6,250元+清潔費2 ,000元+水電費255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262,631元】。  ㈢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505元,及自112年3 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6,005元(本院按: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16,500元、遙控器、清潔費、水電費合計8,505元 、提前終止中正路房屋租約之違約金11,000元),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原審請求211,505 元-原審判決勝訴部分36,005元=175,500元】,及自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51,126元【計算式:於本院請求合計 262,631元-原審請求211,505元=51,126元】,及自113年9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和上訴人承租兩個地方,原本是承租中華 一路房屋旁邊的空地在路邊賣菜,後來租中華一路房屋1樓 當倉庫。上訴人說樓上清理後可以用,但我沒有用,直到11 1年11、12月左右才請我朋友太太幫我整理2樓,把1樓箱子 搬上去。後來上訴人叫建築師、結構師來看,說中華一路房 屋是危樓,要拆除中華一路房屋,在112年2月19日終止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伊有同意。上訴人要伊搬走的時候,又說有 另外1間中正路房屋可以出租,叫伊先把東西搬過去放,說 合約可以延續過去,下個月初即3月2日再付租金,一直叫伊 去中正路賣賣看,伊和上訴人表示那邊不是菜市場,不是伊 經營的方式,後來因為上訴人多次遊說,且伊已經把部分東 西搬過去了,才和上訴人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再交付上訴 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0元 合計11,00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後來兩造在112 年2月底發生糾紛,伊就說告知上訴人不要租了。上訴人提 出中華一路房屋外圍籬的街景照片不是伊承租時的現況,圍 籬當時已經倒塌,上訴人叫伊拆掉後放到中華一路房屋2樓 ,圍籬一直都放在那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 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前於109年6月2日簽訂五王段土地租約,由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段土地和路面,約定租期自109年6月2 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7,000元;復於110年2月 2日簽訂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五王 段土地及中華一路房屋1樓客廳部分,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2 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月11,000元;嗣因中華一 路房屋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建議拆除,兩造又於112年2月19 日合意終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於同日簽訂中正路房屋租 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中正路房屋1樓店面,約定租 期自112年2月19日起,未定租賃期限,租金為每月11,000元 ,復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上訴人自112年3 月2日起終止契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五王段土地租約、 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中正路房屋租約影本各1份、LINE對話 紀錄截圖影本2份為證(見簡字卷第79頁、第35頁,調字卷 第21頁、第13頁,簡字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4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應負違約金及賠償責任, 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⒈逾期搬離中華一路房屋之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上訴人於112年2月28 日前往中華一路房屋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仍未自中華一路房 屋遷出,擺放物品有增無減,逾期搬離已違反中華一路房屋 租約第4條約定等語。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固約定:承 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到期日按 原狀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 遷讓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然查中華一路 房屋租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149頁),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即 被上訴人本得預期在原定租期屆滿前繼續使用,於租期將至 時計畫搬遷,嗣兩造因房屋結構安全考量合意提前終止,本 屬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自無要求被上訴人於終止同日 遷出之可能,此均與條文約定之「租期屆滿」或「到期日」 不符,已難再依原契約約定履行,應另依兩造終止時之意思 表示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合於契約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 原則等方式解釋,決定被上訴人之搬遷期限。而中華一路房 屋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何時搬離,參諸上訴人所述:沒有 跟他講時間,我們當時沒有約定要何時搬空;(受命法官問 :當時有給被上訴人清空中華一路的寬限期?)就是請上訴 人儘速搬,是為了被上訴人的安全,沒有明確約定期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足徵上訴人確有應允一定搬遷之寬 限期,且並未明定日期。至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稱伊 給被上訴人10天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惟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所述不符,自難逕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於112年2月25日命其於3日內清空,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52頁),亦難憑採。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明確約 定搬遷之履行期間,且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2日清空點交 (見簡字卷第22頁),自難認有何逾期搬遷或違約之情形。 從而,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⒉圍籬修復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搬離後,並未將中華一路房屋外側設置 之圍籬回復原狀,違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之修復費用。查中華一路房屋南、西、北 三面臨路,依序為南側之中華一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及 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見簡字卷第75頁);其中南側部 分,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影本各 1張為證(見簡字卷第67頁,調字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 自陳:有2片是我拆除,是拆掉中華一路綠色的鐵皮,我放 在2樓;中華一路的圍籬是我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西側部分比對原審卷附111年8月之街景照片及 上訴人所提照片,出租時原有之圍籬改成側門(見簡字卷第 49頁,調字卷第17頁),亦與被上訴人稱:那邊就是封起來 的圍籬跟鐵片,我朋友把西側圍籬切成兩個門片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90頁),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依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4條約定將租賃物之現況回復原狀。惟就北側部分,被 上訴人稱該處沒有圍籬,只有雜物,圍籬當時已經倒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88頁)。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 Google街景照片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65頁) ,可見被上訴人改建為伸縮門之中華一路58巷2弄處先前確 有圍籬架設,然上開街景照片拍攝時間為107年8月間,時間 距系爭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簽訂之110年2月間超過2年,應不 足以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外觀,被上訴人既仍爭執上開街 景照片為承租時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即應由上訴 人就租賃物交付時之「原狀」負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據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圍籬回復原狀,應限於南側之中華一 路、西側之中華一路58巷兩側,北側之中華一路58巷2弄部 分,則屬不能證明。  ②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 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 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圍籬修 復費用,固經其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 ),觀上開報價單記載報價圍籬為24.7公尺、合計44,460元 ,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將圍籬放置在中華一路房屋2樓, 現在放在五王段土地空地(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74頁、第 94頁),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西側圍籬改裝為側門,致圍籬 數量有所減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未將圍籬「 回復原狀」之損害,即未歸位之圍籬重新架設之支出,僅損 壞之圍籬得重新訂製,且須計算折舊,非謂上訴人得以施作 全部圍籬之新品費用請求賠償。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仍已證明 其南側、西側圍籬未經回復原狀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臺南市建築圍籬施工之市場價格 、清理搬運等附屬工作所需收費行情,且固定圍籬為金屬造 、損壞重新施作部分依營建用附屬設備之使用年限予以折舊 等節,酌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損害應為12,000 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足採。  ⒊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 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109年5月25日起無權占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無非係 以上訴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72頁、 第19頁至第20頁),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 所述「我朋友的太太幫我整理2樓,再幫我把1樓的箱子搬上 去,大概在過年前半個月左右」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75 頁、第152頁)。惟上開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日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之訊息均為上訴人發送,僅見上訴人於叫被上 訴人將圍籬放置在2樓,並對被上訴人稱「連2樓整理好也可 以用」、「看你要租多少」等語,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 亦未見有上訴人所述「(受命法官問:被上訴人有明確說要 承租嗎?)5月25日被上訴人有提出這個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第71頁)所指之情形,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2樓得租用之時點,逕認被上訴人已未經其同意開始使用。 至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上開陳述,對照其於原 審所述「原告跟我說房子樓上清理後可以使用,但是我都沒 有用,直到111年11、12月左右,我打電話問原告說可否把 一些紙箱搬到樓上,原告說可以,要我自己去清理,因為樓 上都是一些廢棄物,後來我請我朋友的老婆幫我清理,之後 原告自己也有到現場來看並說看起來很乾淨,因為之前通往 2樓的樓梯都被雜物堆滿,很難走上去2樓,所以承租這間屋 子的這1、2年我都沒有上去樓上看」等語(見簡字卷第56頁 ),及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我使用2樓 是解約那年的過年前,我過年前才搬紙箱過去。在那之前, 我連2樓都沒有上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52頁 ),其自陳使用中華一路房屋2樓之始末及時間並無齟齬, 從未敘及有自上訴人主張之109年5月25日開始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況中華一路房屋為上 訴人配偶張晉福所有,有上訴人原審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37頁),上訴人既非中華一路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占有使用收益之利益所應歸屬之權利 人,是除原審判決3個月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之部分 外,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⒋112年3月2日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半個月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112年3月2日點交後繼續 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1、2個星期,亦無權占用受有不當 得利等語,且僅有被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153頁 )。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自陳:在2月28日搬走後有在中 華一路路邊擺攤1、2週等語(見簡字卷第59頁),然僅被上 訴人「中華一路」、「路邊」等陳述,仍無從得知其實際擺 攤位置為何,是否為五王段地號土地即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約 定之承租範圍,對此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 上訴人在點交後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物或上訴人所 有之土地,即難謂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⒌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個月租金:   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後,並未繳納第1個 月租金等語。承前,兩造係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止中華一 路房屋租約,依中華一路房屋租約第1條約定,雙方租期自1 10年2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租金應於每月2日,至遲每月 5日前繳納(見簡字卷第35頁),即約定以1個月為租金支付 之期限,自當月2日計至次月1日為1期。被上訴人辯稱中正 路房屋租約係延續中華一路房屋租約(見簡字卷第56頁,本 院卷第149頁),依其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說中華一路的租 金延續過去中正路那邊,所以如果要繼續繳租金也應該從3 月初開始繳,我們租金是月初就先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即被上訴人確已繳納中華一路房屋租約112年2月2日 至112年3月1日應繳之當期租金11,000元,上訴人亦未對此 爭執,僅稱:原則是這樣沒錯,但原審法官幫我發現被上訴 人兩邊同時使用,且被上訴人中華一路房屋東西有增無減, 根本沒有搬,我在2月28日去看才知道,所以不能只給我1份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嗣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 準備程序亦稱:我是請被上訴人2月19日終止後儘速搬離, 我到2月28日才回去看,發現東西有增無減,因為被上訴人 爭執他租金是繳到3月2日,可以繼續使用,如果他有清空我 就同意他拿中華一路剩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頁),稽之中正路房屋租約雖係於112年2月19日 簽訂,然契約第3條亦約定每月2日,至遲每月5日前繳納( 見調字卷第21頁),適與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係於月初繳租, 且每期計至次月1日銜接,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19日合意終 止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並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確有以中華 一路房屋租約租金抵付中正路房屋租約之約定存在。上訴人 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時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及中正路房屋兩處, 惟被上訴人於點交前占用中華一路房屋,係因兩造合意終止 後之寬限期,且並未約定明確搬遷期限,並非基於租賃契約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點交後使用中華一路房屋外路邊 半個月,則無證據證明為中華一路房屋租約之承租範圍,均 如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原審法官發現同時使用」之情形 ,即僅自112年2月19日起使用中正路房屋乙處,仍應依租賃 契約支付對價。至上訴人稱「如果他有清空我就同意他拿剩 下12天去抵中正路的契約」云云,應屬被上訴人搬離中華一 路房屋有無逾期違反契約之問題,不應與中正路房屋租約混 為一談。又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繳納中正路房屋租約第1 個月租金11,000元,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每月2日繳租,並 非19日,故第2期係自112年3月2日起算,即上訴人得請求之 第1個月租金並非足月,且因中正路房屋租約簽訂時間在中 華一路房屋租約終止後,並無兩份有效之租賃契約同時存在 ,兩處租金數額相同,據此,被上訴人繳納中華一路房屋之 租金按比例計至112年2月19日終止之時,其餘部分適得抵付 中正路房屋租約自112年2月19日簽約之時起,計至112年3月 1日止非足月之第1個月租金。則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⒍律師諮詢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案支出律師諮詢費,業經其提出煒城法律 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訴人僅 稱:上訴人找誰諮詢和我無關、契約內容我沒有注意看(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然中華一路房屋租 約第9條、中正路房屋租約第9條均已約定出租人因涉訟所繳 納之律師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5頁,調字卷第 21頁),被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實則並未爭執上開收據記 載之律師費用係因本件租賃爭訟所支出,依約即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⒎第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 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中華一路房屋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中正路房屋租約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均如前述,現已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於簽訂中正路房屋租約時交付 上訴人現金10,000元,加上中華一路房屋租約原有押金1,00 0元作為中正路房屋租約押金,上訴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 第188頁),依前開說明,無須當事人另為意思表示,在租 賃關係消滅後當然抵充。據此,被上訴人應給付圍籬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12,000元、律師諮詢費10,000元,扣除押租金 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計算式:12,000 元+10,000元-11,000元=1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 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其於起訴時已將押租金自請求總金額 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全部勝訴 ,係由本院正面逐一論列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再將被 上訴人交付之押租金自上訴人有理由之數額計算抵充,並無 重複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 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在受上訴人催告而未為 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時當庭為最後1次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將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發生催告效力,依此,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00元,自11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筆錄影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9年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75,5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租約 終止及效期認定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可認為正當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12

TNDV-113-簡上-40-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丁瑩男 相 對 人 丁德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郭德福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丁德源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1/4)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92號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惟相對人 因腦梗塞造成失能合併失語,無法清楚表達意思,且因關節 僵硬不宜久坐,已長期臥床,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之文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者,應以原告或得為原告 之人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亦不得逕依職權為選任,如逕依職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 人,其選任不生效力;至同條第2項規定,係於無訴訟能力 人有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時,即無訴訟能力人有為原 告之必要時,始得由無訴訟能力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為 選任代理人之聲請。亦即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係有關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同條第2項則係有關為原告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系爭訴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得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系爭訴訟之原告或得為原 告之人為限。聲請人以相對人之長子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8

TNDV-113-聲-193-2024110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施淑美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提起再審,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2號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 8日送達再審原告施淑美,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25、27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收文(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足認 再審原告施淑美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DV-113-再易-34-20241107-2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夏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 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亦明。 二、查再審原告張閔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再審,未繳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92號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 4日送達再審原告張閔景,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補字卷第35、37頁)。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收文(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9頁),足認 再審原告張閔景已逾裁定命繳費期限仍未繳費,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7

TNDV-113-再易-34-20241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張嘉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 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不爭執,但我沒有 獲得任何所得,而且政府也有宣導不要陷入假投資的詐騙, 所以原告因投資受騙自己也要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 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 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 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 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附民卷第 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6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熊英俊 被 告 張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9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0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致原告受有10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9645號起訴書為證(附民卷第5-8頁),且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990號(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中亦自承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並經系爭刑案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辯稱:其也是被詐 欺集團欺騙的受害者,其不認罪等語。惟被告確有上揭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案判決理由認 定甚詳,且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且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未涉有任何特殊 限制,殊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 錢,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 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歷,衡情應當對無故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 。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本案詐欺集團 表示「其實我有點擔心寄金融卡這件事」、「會變成警示帳 戶就糟糕了」等語(警卷第201頁);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 坦承,擔心對方會將帳戶拿去作詐欺使用,但因相信對方之 買幣匯差話術,故未詳加求證就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系爭刑案卷第38頁)。足徵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恐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有所預見,然仍為賺取匯差而未 詳加求證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應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 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8萬 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 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附民卷 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06

TNDV-113-訴-1668-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 被 上訴人 莊漢文 莊竤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被 上訴人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上訴人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 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有通 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民國1 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 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於30至40 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 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 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位置面積大小跟現 在相同,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已具有既成道路性 質,應不可阻礙通行;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 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 寬,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 行使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私設圍籬範圍 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請 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但路寬不足 3公尺,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判決遽認系爭 土地臨路而非袋地,顯有誤會;102年地籍圖重測後,部分 土地地籍偏移,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 地,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 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 所導致」,顯有誤會;若依原審所述「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 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將 衍生更多問題,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 外,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工程浩大,影響甚鉅;該道 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被上訴人惡意施 作的鐵絲網圍牆,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 除鐵絲網圍牆,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 空間,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 益;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自屬權利濫用;被 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卻不 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若法院判准上 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 價格支付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應就此 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依實務 見解,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確認標的;系爭土地非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 定,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上訴 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 情形,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上訴人為繼承 人,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 行權,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 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 何參考價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 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 在,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 相鄰,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當 非可採。  ㈡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 ,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 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 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 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 許;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 ,本屬公法上事實,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 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 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 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 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 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 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 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雖 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 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 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進而要求被上訴 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 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6

TNDV-113-簡上-1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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