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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尚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3點第2款已明文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 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 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 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甚詳。因未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就准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尚修(下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應審酌之相關事由先行詢問受刑人,並予以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已未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 因未詢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並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即 遽以「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同正常人行動工 作」為由,逕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係忽略前述社會 勞動服務內容,亦難認無裁量之怠惰。是檢察官執行指揮有 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以1 13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後 ,送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案件執行 ,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陳稱 自己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多年,無法承受劇痛,身軀尤其關節 處已扭曲變形,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因經濟收入不穩 定,宜准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嗣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個案總體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後,認 受刑人第二犯酒駕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旋於113年6月11日再犯酒駕第三犯,顯前案未收矯正之效, 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危害社會安全甚鉅,認如准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另受刑人自陳有類風濕關節炎 ,無法同正常人工作,身體狀況亦不宜服社會勞動,並以此 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148號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署113年12月3日雄檢信崇113執914 8字第1139100895號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 表、114年1月2日雄檢信崇113執9148字第1139110334號函、 受刑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      ㈡復經本院依職權檢送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狀,函請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聲明異議表示意見,回覆略以:本署確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檢察官未詢問其身體狀況並 擇其適當之勞動服務內容部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係指社會勞動服務內容可包括上述內容 ,非謂地檢署應提供上述所有類型之社會勞動服務供社會勞 動人任意挑選。況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勞動服務,作為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 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 會勞動人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並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並非檢察機關應依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心情、執行意願, 猶如提供VIP式之服務,特別安排適合其執行之社會勞動機 構。而社會勞動機構之擇定,係由本署依轄內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聲請後選任,本署現有社會勞動機構確多為清潔整理之勞務 工作,受刑人已自陳「其罹患多年之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 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則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之規定,有身心 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 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 困難」之事由,本署自得予以駁回其社會勞動之聲請,以免 造成社會勞動機構、觀護人管理之困難,此為檢察官之合法 裁量權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亦有高 雄地檢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崇113執9148字第1149020479 號函在卷可佐。  ㈢由上,足見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個人特 殊事由及所陳述之意見等節詳予裁量,並具體敘明其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受 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屬無據。    ㈣又受刑人前於109年、112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12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足見受刑人於初犯時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2犯則經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均免予入監執行,竟仍不知警惕,而 復於113年6月11日再犯本案,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確定,已 係其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受刑人實 未因先前未入監執行之處遇,而嚴肅正視酒後駕車行為之嚴 重性,其漠視政府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堪認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等情形,倘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事。則檢察官斟酌上情,佐以受刑人自陳罹患 類風濕性關節炎、無法如同正常人行動工作之情形,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乃係本於法律所賦予 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認有 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本院即應 予以尊重,尚難遽謂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個 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 銷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3-20

KSDM-114-聲-13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柏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 他728字第11490132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柏諺(下稱受刑 人)前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2545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就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91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就附表三( 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25 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3、附表 二及附表三之案件符合定刑要件,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 上開案件重新定應執行刑,卻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2月10日新北檢永戊114執聲他728 字第1149013212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因而對該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 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 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 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及附表三之案件,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 等情,有其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728號卷宗核閱 無誤。故受刑人乃係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㈡又受刑人請求定刑之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 附表三編號10之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所為110年度 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故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應由臺灣高等 法院管轄,且聲明異議亦無移轉管轄之規定,受刑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 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45號(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3日 104年4月12日至104年4月23日 104年4月23日前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至104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同左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 同左 判 決日 期 105年5月20日 107年7月10日 同左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同左 案 號 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同左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6月20日 108年3月28日 同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丙字第1046號指揮執行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91號(B裁定)附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 107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 107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2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99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54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10日 108年10月4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10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年9月30日 108年10月28日 111年6月1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50號指揮執行 附表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25號(C裁定)附表 編   號 7 8 9 10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12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8月1日 107年1月25日 105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50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016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993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828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323號 108年度上訴 字第21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1月5日 108年8月26日 108年12月19日 110年9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8年9月23日 109年3月18日 111年5月18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丙字第336號指揮執行

2025-03-20

PCDM-114-聲-55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顗雯 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顗雯(以下稱異 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1月2日雄檢信嵩113 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表示「台端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 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數罪 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且台端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故本件不准聲 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執行檢察官未予考 量異議人冒名出境並非逃避司法執行,乃係為賺取生活家庭 開銷所需,而出境從事餐飲工作。次異議人身體狀況不佳, 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並有經心電 圖檢查隨時有心臟暫停之可能發生,每日需配戴氧氣罩入睡 ,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狀況。再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一審並無 獲得得易科罰金之寬免,然經上訴二審法院後,經二審法院 審查後認定其不法犯行雖值得非難,然其出境僅為1日或數 日不等、期間甚短,顯見無逃亡之動機,不法內涵相較潛逃 出境未歸難認嚴重,顯見二審法院針對得否易科罰金之情狀 已做充分之審查、考量,始給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 執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定非執行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 未免與二審法院給予之寬免美意相違背,爰聲明異議,懇請 本院體念上情,考量異議人毫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之 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 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 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 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 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 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 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 ,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予以綜合 評價),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本 件受刑人王顗雯係就其所犯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違 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1 月2日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213號函否准其請求 ,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就形式上而言,該 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 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准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本院(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 第505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 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於上開執行期日 前,繳交刑事陳述意見狀,記載「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 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 ,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檢察 官即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 「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 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 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 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 無法執行社勞。」,並即以雄檢信嵩113執9442字第1139110 213號函通知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函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  ㈡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之審查 意見係「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 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 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 狀況無法執行社勞。」,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 之原因,除考量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外,亦審 核異議人之犯罪不法內涵外,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目要件「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立法之考量 係受刑人若故意犯4罪(以上),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 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 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即與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顯見執行檢察官在審酌受刑人得否 易科罰金時,亦有審酌本件異議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 達4罪以上(共39罪),受刑人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況 且在本案異議人之數罪併罰達39罪,客觀上顯見在本件異議 人之違法情況甚為嚴重,執行檢察官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 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 、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 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係依據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可見,聲明異議人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 動或服務,認已從個案予以考量聲明異議人無法承擔勞動或 服務,而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 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前詞認為關於是否易科罰金已於原確定判 決詳加考量過後,給予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執行 檢察官卻否准該得易科罰金之美意有失妥適,然該原確定判 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 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 必然應考量因素,且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 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 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該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 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蓋因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 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異議 人本案所犯違反護照條例等39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 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 酌聲明異議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已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倘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聲明 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違誤。是檢察官所為 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聲明異議 人前揭主張,為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線癌需定期 至台大醫院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 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 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 刪除「異議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異議人 易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異議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依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 ,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 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受刑人(異議人)若確有 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 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 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檢察官所為否准異議人 王顗雯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3-20

KSHM-114-聲-75-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文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偉(下稱異議 人)所犯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應由本院對應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指揮執行,然卻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民國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8 號指揮執行書(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已有違誤 。又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下 稱甲裁定),係於110年2月2日確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3號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之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係於110年2月22日確定,且 本院是下級法院,臺中高分院是上級法院,故本件執行應以 乙裁定為執行基準,足認本件非由桃園地檢署或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指揮執行,卻由新竹地檢署指揮甲裁定,亦有違誤 ,請求撤銷本案執行指揮書,改執行乙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 )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 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係就本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依本案執行指揮書之記載 ,其所根據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 決及甲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8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應屬前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而具有本案之管轄權無訛,合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 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 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 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 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 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 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 113年度臺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確定在案,並經本 院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6年8月,業於110年2月2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於11 0年2月23日分案執行(執行案號:110年執更字第847號), 因異議人當時係由新竹地檢署指揮而於法務部○○○○○○○執行 中,故桃園地檢署即於110年3月8日以桃檢俊鎮110執更847 字第1109020712號函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甲裁定,並由 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執更助字第58號受理,而於110年3月26 日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在案,有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 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新竹地檢署係受桃園地檢署囑託 而代為執行,並依據甲裁定之內容核發本案指揮執行書,於 法自無不合。  ㈡定應執行之刑係由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向該法院裁定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所明定,且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係依 業已確定之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甲裁定有違誤、 不當之情事,亦僅得由異議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 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 臺中高分院相較於本院為上級法院,且乙裁定相較於甲裁定 之確定日較晚,故應執行乙裁定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  ㈢從而,本案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YDM-113-聲-416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楊冠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稱聲明異議 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指揮內容略為 同意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以下稱易刑處分),履行期 間自民國113年8月8日至114年2月6日,應履行時數為552小 時,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日報到 時,竟當場被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稱執行 檢察官)已撤銷上開易刑處分,聲明異議人致電觀護人詢問 詳情,觀護人也僅告知等候通知。渠料,於114年2月農曆過 年後,聲明異議人即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再字 第64號入監執行命令傳票。惟自聲明異議人被告知易刑處分 被撤銷前,乃至收到入監執行命令傳票,聲明異議人在過程 中不僅沒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獲執行檢察官作成前揭撤 銷易刑處分之書面通知。就此執行檢察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 序,未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即逕行作成前 揭撤銷易刑處分,已使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因面臨 入監執行而受重大影響甚鉅,執行檢察官此部分指揮執行, 實有不當。又聲明異議人先前固有受告誡之情事。然實因聲 明異議人之工作性質特殊,聲明異議人目前從事賣漁獲,漁 獲之來源均為聲明異議人自行出港捕撈。因聲明異議人係搭 其他船東之漁船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 換取收入之日期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 準備登船,有時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 獲為生鮮食品容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 難免耽擱,能在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惟聲明異議 人仍盡力配合社會勞動,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前船班 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及執行檢察官予以陳述意見時 ,能請求展延。是以,聲明異議人縱經告誡,絕非無正當理 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況且聲明異議人僅僅被口頭 告知前揭易刑處分被撤銷,就其理由為何,並無相關機會可 知曉,遑論向執行檢察官陳述意見及聲請展延,爰請本院將 之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 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冠銘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上揭本案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 年5月8日到案陳述意見,聲明異議人並表示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1萬元均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已充分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於同日核發113年執火 字第4212號、第4212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准許聲明 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履行期間自113年8 月8日起至114年2月7日止,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為552小 時;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部分已於114年2月19日一次繳清 )部分履行期間為114年2月8日起至3月7日止,應履行之時 數為60小時,然聲明異議人分別於113年8月8日、10月7日、 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7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 月18日、11月21日、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12 日執行勞動勞務,並經多次告誡,至113年12月12日止僅實 際履行時數為54小時,顯見聲明異議人在履行期間內並無履 行完畢之可能,又聲明異議人如認有正當理由欲申請展延履 行期間,應自行提出相關證明,且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時,已充分了解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 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 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此有上開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 筆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 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 表等附卷可佐。是以,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聲明異議人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對 聲明異議人核發執行命令傳票,欲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 為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 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  ㈢又至聲明異議人雖以:伊工作性質特殊,目前從事賣漁獲, 漁獲之來源均為其自行出港捕撈,且其係搭其他船東之漁船 出港捕魚,須配合船班出港,故能出港捕魚換取收入之日期 並不確定,每次出港須於前日下午先到碼頭準備登船,有時 更因海象不一定能準時回港,到港後,因漁獲為生鮮食品容 易腐壞,需視當日情形處理漁獲,處理時間難免耽擱,能在 中午前結束工作已是十分緊湊,並計畫114年12月下旬至年 前船班減少之際補足社會勞動時數云云,然聲明異議人於聲 請易服勞動時,即應了解到其在履行期間並須配合履行勞務 勞動,而應將自身工作時間事先做好調整及規劃,又執行檢 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聲明異議人 於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且聲明異議人所陳之上開事由,並 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聲明異 議人自不得以其工作因素執為指摘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之正 當理由,準此,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 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 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聲-50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根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更磨字第15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根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97 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87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處罰 金新臺幣10萬(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復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 更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將甲案之羈押日扣抵後,未分 別就甲案及乙案羈押日數分別扣抵計算,導致乙案無假釋機 會,不當侵害乙案之假釋恩典。  ㈡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似為不得假釋,實則並不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之規定,惟 檢察官所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並未有關於得否假釋之註記, 任由執行機關片面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聲 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命檢察官使甲案羈押計入甲案而不侵 害乙案之執行,並諭知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書應否註明不得假 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 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稱之甲案及乙案係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 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並經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更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刑期 起算日期:98年5月21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97年6月 30日至98年5月20日止,共32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 7年3月1日)執行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執行 指揮書存卷可參,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指因本 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 案之刑期;惟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故於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 決所處同種類之宣告刑,倘由一合併之執行刑予以取代者, 即併合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從 而,所謂可折抵刑期之本案所受羈押日數,於數罪併罰經定 應執行刑案件,即指所併合處罰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所受之 羈押,其羈押日數均得折抵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甲案及乙案因 數罪併罰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8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區分係執行其中何罪 ,非得區分為甲案、乙案之羈押而分別折抵刑期,更無將其 中乙案部分單獨提報假釋之可能,而無受刑人所稱甲案之羈 押日不當侵害乙案之假釋恩典之情形。  ㈢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又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係由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就該受刑人是否已有「悛悔實據」、「無再犯之虞」等詳加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核准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刑人得否假釋,因屬監獄之矯正事務,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故檢察官職權製作之指揮執行書,即不應有關於得否假釋之註記。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受甲案及乙案確定判決業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區分甲案及乙案 之羈押日數分別折抵刑期,檢察官乃據以核發100年度執更 磨字第1511號執行指揮書載明羈押日數並折抵刑期,自無違 法或不當;而假釋之准否,為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 部之職權範圍,不生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而 得憑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 之執行違法或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罪日期 96年5月3日 96年5月1日 96年5月27日 96年6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98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確定日期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98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編  號 5 6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不詳 95年2、3月間 98年7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判決日期 98年4月10日 100年1月26日 100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臺上字第2872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99年度訴字第1916號 確定日期 98年5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100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他字第2166號(編號1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16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716號(編號6至7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2025-03-20

TPDM-113-聲-246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號 抗 告 人 吳佳慧 相 對 人 莊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10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 處分提出異議,經該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8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將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 A位置(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並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0106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 受理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抗告人 業已自行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而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 定異議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 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裁 定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原裁 定以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須將地基一同拆除,顯然逾越系爭 判決主文與執行名義範圍,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 無不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 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亦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 再按拆屋還地之目的,係在保障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土地圓滿 支配之狀態,債務人須依執行名義將占用之建物完全拆除, 回復至無權占有並建築建物「前」之狀態,將土地交還所有 權人,使所有權人得以依尚未建築建物時之狀態使用土地, 拆屋還地之目的始能達成。而建築房屋時所奠定之基礎,為 房屋賴以存在之基礎,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房屋之基礎 已因附合而成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是拆除房屋返還土地,除 拆除建物外,必須併同拆除該建物之基礎,並將拆除所生之 廢棄物自現場移除,始能稱為執行完畢。另所謂附屬建物, 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 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 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 對人,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6日會同兩造前往 現場履勘結果,抗告人固已將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完畢,惟相對人當場爭執其上尚有「地磚」未拆除 ,有執行法院113年6月26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司執卷第 171頁)。另原法院於113年10月9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台南市 台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結果,同樣確認抗告人仍遺留 系爭A建物原鋪設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未予拆除,有原法院1 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執事聲卷第9 5至119頁)。而上開遺留於系爭土地上之混凝土地板及地磚 ,係抗告人於建築房屋時所鋪設,依上說明,已因附合而成 為系爭A建物之重要成分,必須併同拆除該部分,始能謂已 將系爭A建物拆除完畢,是抗告人既未將系爭土地上之混凝 土地板及地磚拆除,自不能認其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  ㈡相對人另主張: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之「下方」尚遺留其建築 系爭A建物時之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未拆除,並 提出建物新建工程設計建築圖說(一層平面圖有標示「蓄水 池」附於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以為釋明。經查,蓄水池係依附於系爭A 建物以助其效用,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基礎版 、鋼筋水泥等則係附合於系爭A建物,依上說明,均屬系爭A 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而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 」是否確有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須將覆蓋 其上之土石翻開,始能查明,惟執行法院就此攸關抗告人是 否已完成拆屋系爭A建物之事實,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 肯認,自無從逕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判決所載之拆除範圍僅及於土地「上方 」之建物,並不及於土地「下方」之建物及其他設施云云。 惟觀諸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載明:抗告人應將附圖編號A位置 (面積5.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相對人(見司執卷第9頁),並無限縮拆除範圍僅 及於土地「上方」之建物,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已無所據。 而所謂土地「上」之建物,參照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載明 :抗告人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而土地之圓滿使 用,應回復至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之狀態,即應將系 爭土地「上」、「下」之建物均予拆除,始能達到拆屋還地 之目的,業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尚未將系爭A建物原所鋪設之混凝土地板 及地磚拆除,且系爭A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下方」是否確有 蓄水池、基礎版、鋼筋水泥等物存在而未予拆除,並不明朗 ,足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系爭執行程序 難認業已終結,原處分以抗告人已依系爭執行名義履行完畢 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未洽 ,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9

TNHV-113-抗-194-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 00年度聲字第709號),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 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品睿(下稱聲請人) ,因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所依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0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下稱本案裁定)內,所含之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 10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聲請人刑度,惟前案之案件前,聲請人尚經本院98年度易字 第127號之竊盜案件判決,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7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其罪質顯有不同,才再犯前案之罪,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前案中不應為累犯加 重,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 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 6月,後經雲林地檢署以100年執更字第1026號執行指揮書執 刑之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行為不當,然 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述之本案裁定,揆諸 上述說明,臺南高分院始為諭知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裁定之 法院,是本院既非上述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聲明異議依法即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具狀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關於無管轄權案件,僅於同法第304條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是上述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 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尚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 裁定移送他院,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4-聲-152-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 稱A案)、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下稱B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9年確定(下稱C案)、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D案)。A、B、C、D四案因不符 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7年,惟此是否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另更定其刑,尚有疑義,受刑人因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合併向法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否准 所請,遂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所犯A案附表所示7罪,其 中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另編號7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徵求受刑人同意 即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似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 號裁定意旨有違;B、C、D案之數罪則均同時含有不得易科 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署雖有提供「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惟 該調查表上僅有「是」「否」可勾選,而不能選擇哪些要合 併、哪些不合併,無從判斷如何定應執行刑對己較有利、亦 搞不清楚所簽署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 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造成A、B、C、D四案必 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7年之久。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 將C案附表編號3(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日)作為定 應執行刑基準日,就編號3至8所示6罪、D案所示9罪,與A案 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再接續B案曾定刑1年2月;至於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 行定刑或接續執行等衍生問題。檢察官僅以犯罪時間遠近、 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 人請求,亦未循受刑人之意見審酌A、B、C、D四案乃分別向 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分別接續執行四個有期徒刑,是 否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無違反恤刑理念 ,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懇請法院考量C案附表 編號1、2之罪本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 ,倘若檢察官能詳加審視全部案件各罪之關係,斷不會發生 分別向法院聲請四個定應執行刑又無從合併、必須接續執行 之情,此是否悖離恤刑目的、有無另定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 要,不無斟酌餘地,祈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由 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 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 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 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 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 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 ,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 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 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 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 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 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前揭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 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 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承上述,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 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 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 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 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 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 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 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 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 、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 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 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 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 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搶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即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 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共3罪)、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即C案) 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共8罪;其中C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10年度聲 字第1890號裁定(即D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共9罪; 其中D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該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受 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 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1139162202號及第000000000 0號函函覆以:裁定A(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C案,以下均 以C案稱之)附表編號1至8犯罪時間均於105、106年間,而裁 定B(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D案,以下均以D案稱之)附表編 號1至9犯罪時間均於107年間,C案附表編號4至8係因案件性 質審理時程較長而判決確定較晚,致後案即D案所犯時間均 在判決確定前乃屬當然;客觀上C案附表編號4至8犯罪時間 與編號1至3,較D案數罪之犯罪時間更為相近,且亦符合刑 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則。又本案並無符合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 刑,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所為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 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 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 請求提出救濟,且其所指C、D案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判決法院 既為本院,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 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若將C案附表編號3至8與D案附表所示9罪、A案附表編號7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B案之1年2月接續執行,顯較原以A、B、C、D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且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就無須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於將A案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亦未徵求受刑人之同意;又B、C、D案中同時包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雖有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上勾選,卻未能選擇如何合併、無從判斷怎麽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是否造成其他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刑,方導致接續執行之刑期極長云云。惟查:  ⒈A、B、C、D案之附表所含數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各案所含數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各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D案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所請就上述C、D案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且該函文亦已詳細說明C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縱編號4至8之罪因案件性質審理時程較長、故而確定較晚,導致D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落於C案前揭犯罪判決確定前,乃當然之事,而此對C案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判斷本無影響,經核尚無違誤。  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泛以將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排除在 外,而以C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 日,將編號3至8所示之6罪與D案附表所示9罪,以及A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1年2 月云云。惟查A、B、C、D案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5年2月、19年,均顯已享有相當之 恤刑利益,且前揭四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 受刑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 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 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 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 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 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 ,係指若系爭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被告請求 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逕予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此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若欲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得受刑人同意云云,顯非指同一狀 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各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是否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 ,究其實際,均僅能從事後角度觀察;亦即,對於數罪是否 合併或不合併、如何合併分組、對受刑人較有利,於法院將 來裁定結果出來之前,均無法預測,實難如受刑人所想檢察 官應於聲請之前即給予任何資訊協助其判斷、而非僅予其「 是」與「否」之選項勾選云云。換言之,縱檢察官依受刑人 主觀認定、「想像上」較為有利而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 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實無 從遽論必定較目前各案已獲之恤刑利益而接續執行之期間, 更有利於受刑人,遑論以此推論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明指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均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然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 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 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 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A案附表編號1至 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案裁定前即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C案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如前所述,前開所示已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 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 無涉。受刑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於各案中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 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 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述,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 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 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或持 「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罪,即毋庸再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 」之誤解,即得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 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 提及之A、B、C、D案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 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 從而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 求,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各案所含數罪所主 張之拆分重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617-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自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7度易字第1117號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沒 字第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自福因家中小妹 每半年才寄新臺幣(下同)6,000元,旋即遭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無法維持生活所需,希望能提高酌 留金額,在6,000元範圍外再執行沒收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 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用 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乃 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裕 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 「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 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 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 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 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 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 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的 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度易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含變價追徵 )合計3萬4,000元宣告沒收、追徵,並於民國108年1月19日 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 、追徵,於113年10月24日發函指揮法務部○○○○○○○○○○○○○○ )就受刑人之財產(含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必要之生活 費用3,000元後,在15,762元(扣除前已追繳部分)之範圍內 依檢察官命令執行沒收(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嘉義監獄遂依 本件執行命令於113年10月30日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7,100元 、勞作金687元,合計7,787元匯入指定專戶辦理沒收等情, 有嘉義監獄114年3月13日嘉監戒字第11400012870號函及所 附金錢保管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283號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雖稱希望能提高酌留金額,在家人所寄6,000元範圍外 再執行沒收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明定「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然受刑人親友基於贈與而匯入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錢 ,尚非上開規定所指不得為強制執行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債權 。又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既是其家屬匯寄供其獄中生活所用 ,自是其家屬審酌家中生活能力後所為決定,即非屬共同生 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且匯入其保管金帳戶後即成為受刑人之 財產,只要合理酌留部分獄中生活所需,並非不可為執行之 對象。況受刑人於監獄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 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而受刑人亦未提 出任何其他具體事由說明其有酌留更多金錢之必要。執行檢 察官既已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之需,若 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 需之金錢,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是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本件執行命令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逾越必要限度之情事 ,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相關規定 ,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而就剩餘之金額依法執行沒收 、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基本生活所需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檢察 官執行指揮本件執行命令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DM-114-聲-38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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