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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林光瀅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地 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駛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路00巷00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 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 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253號判決(下稱原審)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肇事未停車做必要之處置,直接駛離現場,係因 原告不知有本件事故發生,蓋因事故路面傾斜且有水溝密佈 ,新舊鋪設柏油路面厚薄不均路況不良,行經該路段顛簸搖 晃為常態,小狗瞬間掙脫狗鍊串竄入車底,非原告視線所及 ,確實無法知悉肇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路寬5公 尺錯誤,最寬應該是4.23公尺,小狗位置中間正確,但這是 小狗跟紅線距離,警員回函擅自將距離延伸到水泥地水溝蓋 ,現場錯誤造成誤判,而且警員沒有通知到案製作筆錄,違 反行政程序正義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 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 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 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經審視監視 器後,可見系爭車輛輾斃狗時有明顯顛簸,事發當下飼主及 附近民眾有向原告呼喊及招手,示意停車,再依照飼主所述 ,小狗體重約14至16公斤,身長約50公分,原告壓到應該會 有感覺異常狀況,應停車查看,原告逕自離去未停車做必要 之處置。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 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 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 壞之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 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 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 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 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 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 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 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 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 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對於駕駛人肇事後,未依規定為適當 處置,加以處罰,係因駕駛人未盡作為義務,目的在維護現 場安全,以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事證及通知警察機關釐 清責任。此一義務之發生,與駕駛人對於肇事本身有無故意 或過失責任,並無必然關連。又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條第1項規定,認定駕駛未盡處置義務,是否有過失時   ,對於是否應注意,能注意,當以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當 時客觀環境能知悉其所駕駛車輛肇事,作為認定依據。  ㈢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聲音)可見(16:19:41)小 狗掙脫牽繩從路側紅線移動至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出現在畫 面左上角,上開腳踏車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小狗衝到系爭 車輛右前車輪後遭輾過;(16:19:42)系爭車輛右後車輪亦 輾過小狗,並直接離去;(16:19:44)系爭車輛離開畫面後 ,飼主有走向車道舉起右手等情(雄院卷第158頁),足見系 爭車輛確有輾壓小狗肇事行為無訛。  ㈣原告主張不知有事故發生乙情,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處 理警員111年12月21日之職務報告為據,該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該寵物狗體重逾20公斤,屬中大型犬,非小型犬。輾斃 狗時有明顯顛簸,應能察覺。飼主及路過民眾有呼喊及招手 等語(原審卷第93頁)。經查:  1.證人吳○○即飼主到庭證述:事故發生時有一位高中生,在斜 對面馬路的另一側,我與高中生距離約10幾公尺,高中生沒 有大叫,但有幫忙記車牌號碼;撞到時本來要拍系爭車輛, 還沒拍到就開走了,手就有揮舞喊說撞到狗了,音量就像現 在這樣講話的聲音;因為系爭車輛沒有停下,當我揮舞手出 聲時系爭車輛已經開過高中生,高中生站在路燈跟右轉箭頭 附近,在圍牆邊;事故發生時在門牌號碼43、45號處等語( 本院卷第221、222頁),堪認路過高中生只有記車牌,沒有 呼喊招手。  2.依前開採證影片及證人吳○○證述,可知證人吳○○有舉手喊叫 之舉止。證人吳○○舉手時,系爭車輛約位在「防」、「通」 字處,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57、159頁)。比對 採證影片該小狗被輾壓倒地位在43號、45號中間處(卷第279 頁),以較遠之45號為起點,測量與地面繪設「防」、「通 」字距離約18公尺(本院卷第409頁)。故證人吳○○舉手示意 喊叫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遠。原告自陳有水溝蓋聲音(雄 院卷第158頁),可徵原告對外界聲響非全無感知。且系爭車 輛出現在畫面左側時為16:19:46,此時前輪尚未行駛到「 防」字,2秒後即16:19:48車輪約在「防」、「通」字間 ,有原告提出之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57、159頁),堪認系爭 車輛行車速度非快。證人音量是否完全不能引起系爭車輛內 之原告注意,容非無疑。  3.該小狗從車側出現,位置偏低,原告固無法以目視察覺與該 小狗發生事故。然該小狗日期109年5月11日、109年12月16 日欄位之體重記載為15公斤,有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在卷可 稽(交上卷第37頁)。觀諸上開紀錄卡,可見日期109年12月1 6日之日期填載筆墨與15公斤之筆墨相同,堪認15公斤應是 在109年12月16日填載。本院以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為附件 函詢大順動物醫院後,該院未否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真 正,並另提供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本院卷第297頁),此 證明書填載注射日期「109年12月16日」、品種「Shiba」   (日文柴犬之英文拼音)、毛色特徵「blown」、發證單位手 簽署名「李○○」,與前開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負責醫師蓋用 李○○醫師章為同一醫師,堪認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之記載應 為本件事故小狗之資料。證人吳○○即飼主亦到庭證稱   :狗最後一次檢查是109年12月16日,109年時狗約14公斤, 後來在家量大概16公斤左右等語(卷第221、222頁)。審酌證 人為該小狗飼主,對於小狗身體狀況較為熟悉,其證述之小 狗體重核與大順動物醫院紀錄卡相近,堪認該小狗體重約14 至16公斤。再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足見系爭車輛前後 輪係先後壓輾過該小狗之頭頸部、身體軀幹(卷第137至141 頁),非細長之四肢或尾巴部位,是壓輾時應會有高低起伏 不平之異狀感,與行經地面凹凸不平巷道地面時,為全車些 微震動感受有所不同,通常應能覺察有輾越凸出於路面之物 體,客觀上應可得而知有壓輾過異物肇事。  4.本件事故發生之巷道路旁雖有水溝蓋,但水溝蓋位於紅實線 外,系爭車輛右側輪胎與紅實線有相當距離(原審卷第169頁 ),客觀上要不會將右側輪胎壓輾異物之震動誤認為該處即 巷道南側水溝蓋。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2月20日函暨附件雖稱該巷道含水溝蓋 之路面寬約5公尺(雄院卷第89頁、本院卷第377至381)。與 原告主張4.23公尺不同(本院卷第390頁)。惟不論從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或原告陳述(本院卷第391、392頁),均可 知小狗躺在巷道中間,足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右側輪胎應 在該處。而系爭車輛車寬1.82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牌照登記 書為憑(本院卷第129頁),據此由小狗躺著的巷道中央往北 推移,不論以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計算,即使系爭車輛左 側輪胎似均疑有壓輾該巷道北側水溝蓋之可能,但北側水溝 蓋並無異常凸起之情形(雄院卷第85頁、本院卷第237、281 頁),故縱有壓輾北側水溝蓋,其顛頗異樣感與壓輾凸起之 該小狗仍有不同,且非無法辨別。再者,其也可在感知時確 認周遭環境當下,藉由後照鏡等設備看見證人吳○○站立於車 後。  5.綜上所述,證人吳○○出聲提醒發生事故時與系爭車輛距離非 遠,原告是否全未聽聞已非無疑。縱認證人吳○○音量不足, 系爭車輛壓輾約14至16公斤,身體厚度凸起地面非微之小狗 體型,行車自會感到明顯顛簸,客觀上應可預見知曉輾壓到 凸起異物肇事。又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距離南側水溝蓋甚遠; 即使左側輪胎有輾壓經過北側水溝蓋,該處水溝蓋未明顯凸 出,與輾壓凸起異物之感受自不相同,要無誤認僅輾壓水溝 蓋之虞。故客觀上原告可感受知悉系爭車輛輾壓異物肇事, 其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辦理,惟原告未為之, 復自行離去。因此,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非屬無 憑。 ㈤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衡量原告於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該巷道路寬5公尺或4.23公尺,抑 或警員有無通知原告製作調查筆錄等,暨兩造其餘提出之攻 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24

KSTA-113-交更一-9-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原 告 群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定川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蘇柏仁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25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34,255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北向內側車道1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 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防撞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附掛之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致系爭緩撞設 施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緩 撞設施送往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進行 檢修,於112年8月4日提出報價單新臺幣(下同)982,704元 (含零件751,004元、工資231,700元),並願折價以884,40 0元承作修復,後隆太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完成修復。系爭 緩撞設施修繕期間,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共 計98天,原告對訴外人祥益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益興公 司)仍負有提供緩撞工程車之契約義務,仍需提供同型號TL -3防撞工程車出勤,祥益興公司始能履行對業主高速公路局 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之112年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 護工作之合約義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向隆太公 司租用同型號防撞工程車,每日租賃費用8,000元,合計租 金64日共537,600元,提供予祥益興公司使用,並加上E-TAG 一台9,855元,合計547,45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 3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有至LEXUS汽車濱江服務廠申辦保 險理賠,並委請和泰產物保險公司協助處理。和泰產險於11 2年7月13日隨即委派員工與原告員工徐元糖慰問,原告員工 並告知系爭車輛預計進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尚杰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尚杰公司)維修。而原告聲稱系爭車輛係至隆 太公司維修,然隆太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非合格汽車或機具 維修廠商,隆太公司提供之檢修單、報價單、發票,尚無可 採,且報價項目與檢修項目亦有不一致之情形。另隆太公司 承辦人於112年8月8日透過LINE傳送之報價單上,亦未備註 願以884,400元施作,可見原告與隆太公司製作不實報價單 、發票。復112年8月10日自稱尚杰公司之畢先生亦有與被告 訴訟代理人聯繫,並提供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更於112年8月 18日前往該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可見系爭車輛維修 係尚杰公司而非隆太公司。另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  ㈡另有關原告向隆太公司租賃車輛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承 租車輛供祥益興公司使用,然原告與祥益興公司皆為同一負 責人及營業地址,左手向右手承租車輛,未見原告說明,且 被告並否認租賃契約之真正。復隆太公司並無設備、車輛、 機具之租賃業務,且租賃契約上亦未記載租賃車車號,及原 告是否無其他備用車而有租賃他車之必要性,費用依據為何 ,亦有可疑。再者,原告需租車之期間,依報價單、檢修單 之記載,維修天數為5至10日,被告所應負擔者,應為填補 修復期間所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維修天數5至10日負責。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等件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因為有使用輔助駕駛、定速功能,於發現前方系爭車輛 時,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事故地 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及系爭緩撞設 施,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復不爭執其應就 本件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 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述:  1.被告雖抗辯、否認原告所提出隆太公司之請款單、報價單、 檢修單、發票之真正。然系爭車輛之系爭緩撞設施確實因被 告之過失而受損,已如前述。且依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 函表示:卷附請款單、報價單、檢修單、發票等,確實均為 隆太公司所開立,原告也已經完成付款;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於112年7月17日進廠檢修,迄於112年10月18日完工交車, 緩撞設施有其原廠規定之施工方式、程序及要求,對於安全 標準之要求甚高,維修車廠及技師均需受原廠教育訓練,隆 太公司為受美國原廠TrafFix Devices授權之真正且合法之 代理商;系爭緩撞設施係於112年5月29日由隆太公司安裝完 成,緩撞設施亦符合美國NCHRP 350或(MASH)TL-3之碰撞 測試,亦即可承受時速100公里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頁至第183頁),佐以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緩撞車因 車禍事故受損時,確實均送由隆太公司進行後續之修繕之事 實(如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657號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30號判決),堪認隆太 公司有修復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力。   縱使事故後有尚杰公司人員曾與被告保險公司聯繫(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亦應無礙於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是由隆 太公司對維修過程及維修品質負責之認定。至於被告主張隆 太公司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TMA液 壓油及補漆」未在檢修單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然檢修單上已經記載包括「TMA檢修、檢測維修及施工 費用」、「第2節緩撞設施撞損變形,更換新品」等項目, 及應認已經包括報價單上「第2節緩撞設施拆除及新安裝」 、「TMA液壓油及補漆」之項目在內。再隆太公司確實亦有 傳送報價單與被告保險公司(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 隆太公司確實有對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進行維修,雖被告 又表示隆太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上未如原告起訴檢附之報價單 上有「本公司願以884,400元含稅施作」等語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29頁),然此反見原告提告時檢附之報價單、發票、 檢修單為真,蓋若原告有訛詐被告之意,又豈有可能會由隆 太公司出具願以884,400元修繕之證明?加諸系爭車輛系爭 緩撞設施亦已經修復完成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為修復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而支出884,400元之事實。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884, 400元(含零件費用751,004元、維修工資費用231,700元)等 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發票、檢修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至第33頁),堪信為實在。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 日函中表示:該緩撞設備於正常使用及能量吸收桶均未破損 ,且各尺寸、角度均在原廠規定範圍內之情況下,緩撞設施 之受撞後保護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亦即該組設備 仍具有與新品相同之受撞功能,不會有保護功能遞減或能量 吸收效果折舊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並經本院 另案即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6號判決、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 60號判決所採,而被告未能舉證遭被告駕車所撞之系爭緩撞 設施,其能量吸收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曾有因受撞擊而發 生爆裂之情形,則本件系爭緩撞設施之維修費用,自無須計 算折舊。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緩撞設施零件維修 費用,即得全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就系爭 車輛系爭緩撞設施,所已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884,40 0元,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租車費用部分:  1.查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因系爭事故受損,期間原告並向隆 太公司租用同款緩撞工程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維修完工 止,租金為每日8,000元,並供北區養護工程分局轄區所使 用,有緩撞工程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如上所述,隆太公司具有修繕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能 力,而隆太公司113年12月11日函文中亦表示:原告因需履 行合約,故於112年7月13日起向隆太公司租借緩撞車輛,至 同年10月18日止,共計98個日曆天,實際上工日數為64天, 一般緩撞工程車市場租賃價格為每日14,000元至18,000元, 隆太公司基於服務客戶,故以5折每日8,000元出租,已遠低 於市場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衡情隆太公司出租 同款緩衝車予原告使用,本不需登記有租賃業務才可為之, 而祥益興公司確實得標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 度關西段轄區路容清潔及植栽維護工作,有高速公路局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 ),縱使原告、祥益興公司之負責人相同,然兩公司之法人 格仍有差異,於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亦係在進行祥益興公司 上開標案之工程施作(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9頁),則原 告主張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受損,仍負有對祥益興公司 提供同款緩撞車之義務,即堪採信,因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合理維修期間所受租金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 空言否認原告與隆太公司、原告與祥益興公司間租賃契約之 真正,自無可採。  2.惟本院參酌前述隆太公司所函覆,有關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 施,一般正常檢修及維修程序通常為接獲保險公司或車主同 意施作並開始動工後,約7至14個工作日完修(見本院卷第1 81頁),而據隆太公司報價單,是於112年8月4日報價(見 本院卷第29頁),再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至112年8 月11日被告保險公司尚未核定估價單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 9頁),再據被告於訴狀中提及,被告保險公司係於112年8 月18日前往尚杰公司清點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乙節(見本院卷 第108頁),故本院認若隆太公司於112年8月18日開始動工 ,合理維修期間應能於14個工作日完修,即112年9月6日( 扣除假日),自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計55 天。則以每日租金8,000元計算,即應以440,000元(即8,00 0元×55日)為合理及必要,此部分原告支出之租金數額,亦 屬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另加計在國道上施工 所必須支出之E-TAG,其安裝一式為9,855元(見本院卷第39 頁),共449,855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 ,支出系爭車輛系爭緩撞設施之必要維修費用884,400元, 暨同型TMA緩撞設備防撞工程車之租金費用、ETAG一式共449 ,855元,合計1,334,255元之損害,尚屬有據,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  ㈥被告聲請傳喚隆太公司、尚杰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說 明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所述事項,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是無調查之必要。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 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34,2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4

SCDV-113-竹簡-155-202503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78號 原 告 潘絃雄 潘俊芳 潘俊明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鳳賢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俊昌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潘俊昌1 90,074元、原告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94,663元,及均自 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250,000元為原告潘絃雄、以190 ,074為原告潘俊昌、以94,662元為原告潘俊芳、以94,663為原告 潘俊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被告於112年3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建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建興路與勝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潘廖秀梅騎乘腳踏 自行車,沿屏東縣○○鄉○○路○○○○○○○○○○○號誌交岔口時,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潘廖秀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送往枋寮醫療社 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112年3月6日下 午4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68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 配偶,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之損失411,372元,精神上 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請求2,411 ,37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 求1,906,034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25萬元;原告 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327元 、喪葬費用208,200元、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 撫金150萬元,總計請求1,738,527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 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請求1,233,190元,因考量肇事責 任比例,請求2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梅之子,因系爭 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8元,尚得請求994,662元 ,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原告潘俊明為潘廖秀 梅之子,因系爭事故、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理賠505,337元,尚得 請求994,663元,因考量肇事責任比例,請求1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絃雄250,000元、原告潘俊昌20 0,000元、原告潘俊芳100,000元、原告潘俊明1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潘廖秀梅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 因前開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 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 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致生本 件事故發生,被告之行為有疏失至為顯然,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覆議 會進行研議,亦同此認定,此有系爭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其 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潘廖秀梅騎乘腳踏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當跨越跨越分向 限制線搶先左轉,亦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主因,此有系 爭判決書所附之鑑定意見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潘 廖秀梅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潘廖秀梅就此 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60%之責任。 ㈢、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潘絃雄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411,372元部分: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系 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有關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 16之1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 偶不必限於無謀生能力之情況始得請求扶養費。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第三人有 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 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絃雄主張其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法兩人互負 有扶養義務,而潘絃雄現於養護中心,已無收入,顯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而潘絃雄 扶養義務人,除潘廖秀梅外,尚有3名子女,故應除以4,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為411,372元【計算方式為:(278,400x5.00000000+(278, 400x0.71)x(6.00000000-0.00000000)÷4=411,372.0000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潘絃雄請求被告給付 扶養費411,3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 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潘廖秀梅之夫,其突遭喪妻之痛, 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潘 廖秀梅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二造之學歷、資力 、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潘絃 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 ④、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得請求之金額為2,411,372元(計算式 :411372+0000000=0000000) ⑤、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潘絃雄為潘廖秀梅之配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 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絃雄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964,549元(計算式:0000000×40%=96454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絃雄自承已領取 保險理賠金505,338元,此有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業如上述,上 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潘絃雄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潘 絃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59,21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49210),原告僅請求25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 故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潘俊昌主張其支出醫療費 用30,327元及喪葬費用208,200元,此有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因被告未到庭,視同自認,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 母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150萬元,核屬有據。 ③、總計原告潘俊昌得請求之金額為1,738,527元(計算式:3032 7+208200+0000000=0000000)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 就本件事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 直接被害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95,411元(計算式:0000000×40%=69541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 賠金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7至39頁),上開金額自 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為190,0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90074),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潘俊昌為潘廖秀梅之子女,其突遭喪母之痛,精神上確 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15 0萬元,核屬有據。又如上所述,被害人潘廖秀梅就本件事 故具有6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 人即潘廖秀梅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被告60%賠償責任後,原告潘俊芳、潘俊明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600,000元(計算式:0000000×40%=6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同上所述,原告自承已領取保 險理賠金分別為505,338及505,337元(見本院附民卷第41至 47頁),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 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4,662元、94,66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94662;000000-000000=94663),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 日寄送達於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被告即應自113年7 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潘絃雄請求250,000元、原告潘俊昌請求190 ,074元、原告請求潘俊芳94,662元、原告潘俊明請求94,663 元,及均自113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 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24

CCEV-114-潮簡-78-20250324-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美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 律師 李侑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惠美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196巷內之行車方向,以該巷與192巷之交岔路口處為 界,路口處東側為由西往東之單行道【下稱196巷東側】, 西側為由東往西之單行道【下稱196巷西側】,均設置有單 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其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 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 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196巷東側之由 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騎乘機車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行至192巷交 岔路口處時,適有陸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其妻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 處,陳惠美機車車頭因而撞擊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陸玉 庭與周素華均人車倒地,陸玉庭因而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 、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周素華則 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惠美於肇事後,即留在 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陸玉庭、周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惠美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 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陸 玉庭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 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 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了,反 而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才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而且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㈡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 直行,而於196巷東側之由西往東單行道路段,逆向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 路,行至192巷交岔路口處時,適告訴人陸玉庭亦騎乘機車 搭載告訴人周素華,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處, 被告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於 偵查中、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9-11頁、第15-16頁、第26頁、第56-57頁,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23 -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3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1頁)、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均堪信為真實。  ⒉又告訴人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治,分別驗得告訴 人陸玉庭受有左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 、左跟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周素華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在單行道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機車亦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196巷東 側道路,為由西往東方向之單行道,196巷西側道路則為由 東往西方向之單行道(均設置有單行道標誌並於路面畫設有 僅能單向直行之標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196巷東側道 路時,竟逆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192巷交岔路口後 直接駛入196巷西側道路,而於192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陸 玉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 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  ⒉被告雖辯稱:我騎在196巷東側路段的時候,固然是有逆向行 駛,但是進入192巷交岔路口內的黃網線時,已經不是單行 道路段,就不算是逆向行駛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自承:我騎到路口才知道我騎到單行道,我看到 對面才是我要過的單行道,所以要趕快過去等語(見偵查卷 第56頁),且經本院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騎 乘機車自196巷東側道路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速度甚 快,並無任何停止、減速之情狀(見前述本院勘驗筆錄), 足見被告係急於前往196巷西側道路,而直接自196巷東側道 路逆向直行穿越192巷交岔路口,被告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 路段逆向行駛,及穿越192巷交岔路口之行為,顯係連貫接 續之單一駕駛行為,無從分割,且其逆向駛入192巷交岔路 口,對於其他用路人安全及信賴所造成之危害,與逆向行駛 並無不同(沿192巷移動之人車不會預見有車輛逆向駛入交 岔路口而來),難謂其駛入192巷交岔路口時,原逆向行駛 之違規狀態業已終結(好比駕駛人違規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尚未完全通過時,綠燈適開放,莫非亦可區分為前半段之闖 紅燈違規及後半段之綠燈通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無異是將一個連貫的逆向違規行為,強行分割為前後兩段, 而刻意擇對己有利者為主張,非但欠缺立論基礎,亦與法規 意旨不符,自無可採甚明。  ⒊至被告另辯稱:本件應是告訴人陸玉庭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才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云云。然查,被告沿196巷東側 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192巷交岔路口,係逆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已詳前述,對於沿19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 口處之告訴人陸玉庭而言,本難以預見右側有車輛違規逆向 駛來,自無何「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可言(根 本不應有右方車輛駛來);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我要過十字路口沒有注意到對方的機車等語(見偵 查卷第56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事 故發生當時,被告係以明顯較快之速度駛入交岔路口,車頭 攔腰撞上告訴人陸玉庭之機車右側車身(見前述本院勘驗筆 錄),足認本案事故之發生,實係肇因於被告貿然逆向行駛 欲穿越交岔路口之行為所致,難認告訴人陸玉庭有何過失情 節(被告對於告訴人陸玉庭前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 官偵查後,認告訴人陸玉庭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查卷第60-61頁)。從而,被告空言指稱告訴人陸玉 庭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無足採甚明。  ⒋本件肇事責任之判斷,已臻明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 請將本案送鑑定,以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陸玉庭就本案事故各 自之過失比例,及會同警員至現場進行履勘,均核無必要, 本院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併予敘明。   ㈣告訴人2人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  ⒈告訴人陸玉庭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左 腳大拇趾骨骨折、左腳第三四五掌蹠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 傷害,並於同日入院施行內固定手術,至8月26日出院,告 訴人周素華亦於事故後送醫急診,驗得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並於同日入院實行鋼板固定手術,而於8月25 日出院等事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可按(見偵查卷第12、17頁)。告訴人2人均係於本案事故 發生後即送醫急診,而驗得上開傷勢,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且觀諸告訴人2人上開驗得之傷勢,確與渠等乘坐之機車 因右側車身遭受撞擊後,人車倒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 堪認渠等上開所驗得之傷勢,確均為本案事故所造成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陸玉庭自己說他之前曾經車禍左腳受傷 過,這次驗出來的傷勢不能排除有舊傷,並非全部都跟本次 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告訴人陸玉庭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在本次車禍事故之前,我曾經在111年6月底的 時候發生車禍,是騎機車被別人撞上,雖然也是左腳受傷, 但是跟這次的傷完全不一樣,前次受傷都有陸續回診,醫生 說已經沒有問題了,只是要看要不要取出鋼釘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衡諸告訴人陸玉庭先前車禍受傷時間,距離本 案事故發生時已相隔長達1年2個月之久,且告訴人陸玉庭持 續接受治療後,已能騎乘機車載同告訴人周素華一起外出, 騎乘機車時亦無何不穩之情,顯然前次所受傷害已大致恢復 ,絕無可能仍留有前述驗得之骨折等傷勢;且告訴人陸玉庭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住院施行內固定手術,數日後始能出 院,此見前述,亦足認其上開骨折等傷勢,確屬因本案事故 所新生之傷勢,並非原先已存在之舊傷。再者,縱認告訴人 陸玉庭前次車禍舊傷有尚未痊癒之情,其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前述傷害,或有源自未痊癒舊傷之可能,然此等傷勢,既係 因告訴人陸玉庭本次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人車倒地所造成 ,仍屬因本案事故而導致原有舊傷復發、加重之結果,此等 傷害結果,當然仍屬因本案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並未脫逸被告本案應負責任之範圍。從而,被告徒 憑個人之臆測,空言辯稱告訴人陸玉庭本案驗得之傷勢可能 有舊傷,並非均與本案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陸玉庭因本案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告訴人陸玉庭自112年1月起至8月止 之就診紀錄,以判斷告訴人陸玉庭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核無必要,亦不宜於欠缺合理基礎之情形下 ,遽依辯護人單方請求而調取屬告訴人陸玉庭個人資料之醫 療紀錄,爰不為此部分之調查,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向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於196巷東側之單行道路段逆向行駛欲穿 越192巷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因前述過 失行為,致其機車車頭撞擊沿192巷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 告訴人陸玉庭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受有傷害,觸犯數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 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8頁),可寬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逆向行駛而肇生本案 事故,其過失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陸玉庭、周素華2人 非輕之傷勢,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目前無業 ,子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曾坦承自己有過失(見偵查卷第56頁),然於審 理中則全盤否認過失行為,憑已意任意爭執,甚至將事故責 任全推諉於告訴人陸玉庭一方,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以做為對其有利之量刑考 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交易-300-202503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被 告 黃教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10分騎乘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時 ,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陳貞吟所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400元,因被告之肇事責任為30%(訴外人廖偉廷 為70%),故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0%之修車費用即5,820元 (19,400元×3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認為我被撞,為什麼還要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估價單、結帳工單、發票車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 故資料案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 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前段規定亦可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本 件事故係由廖偉廷騎乘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91巷往47 巷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時,與自雙鳳路90巷行駛往天祥街81 巷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廖偉廷所行駛車道之地面 於肇事巷口前繪有「停」之標字,再參以廖偉廷於警詢所陳 稱:行駛至雙鳳路90巷口前時我有先減速,看到路反射鏡沒 看到有車,然後鳴喇叭示警後繼續前行,結果在路中時右側 車身遭一部機車撞擊,我往前滑行再撞到停在我左前方的車 輛(即系爭車輛)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到天祥街 91巷口時,我有減速看沒有車,然後要繼續騎的時候,突然 聽到左側有喇叭聲,我趕緊煞車,就看到一部機車很快的衝 到我前面,我車頭就撞到對方的右側車身等語,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係廖偉廷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依路面標字停車即駛出肇事路口,而與行駛至該路口疏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廖 偉廷之機車再往前滑行碰撞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此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是廖偉 廷及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自有過失,並 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被告 與廖偉廷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被告與 廖偉廷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9,400元(均為工資),業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為證,自無零件材料折舊之問題,而原告已與廖偉廷達成 和解,並受領賠償金13,58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案,且為被 告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之修復費用5,820元( 即19,400元-13,580元=5,82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4-202503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顏復國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3月2日凌晨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 區萬壽路689號(下稱系爭路段)前,因發生車禍,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送車禍鑑定前,認其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5 月5日以掌電字D79A116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19 日(後更新為112年3月31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於112年9月6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以112年9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79A11697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上訴 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字第16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無人受傷死亡時之舉發違規 須為2個月內,而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若需研判分析則為3 個月內為之,但若有人受傷死亡而需送鑑定,需於鑑定完畢 後3個月內舉發。該鑑定完畢3個月內舉發,係指於舉發當下 業已送鑑定或是有欲送鑑定之相關表示或資料,倘若舉發當 下尚未送鑑定,且亦無相關資料將欲送鑑定,則不能以事後 有送鑑定,則認為於鑑定後3個月內皆可舉發。舉例言之, 倘若於舉發一年後方才認為本件有疑義才送鑑定,則該舉發 期日將無從予以確定,不但使處罰條例之維護交通秩序之目 的架空,亦使處罰條例第90條之2個月內與分析研判後3個月 內舉發之規定形同具文。  ㈡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有 經分析研判,此分別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函、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查,是以,本件有經研判分析,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 ,當屬合法。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鑑定機關之鑑定內容為第一段事故有肇事 原因,但第二段事故無法鑑定,且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亦 無法鑑定訴外人死亡與上訴人違規停車有因果關係等情。然 本件上訴人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 影響行車安全,與訴外人發生車禍,而訴外人經撞擊倒地後 ,遭他人輾過而死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導致訴外人人車倒 地,且其停車之地點位於交通繁忙之處,難謂訴外人因與系 爭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經輾過死亡,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無 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自警詢、偵查、刑事一審均坦 承其過失致死,而於行政訴訟翻異前詞,顯係為脫免吊銷駕 照之處罰而為之翻供,且其過失致死案件,亦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其違規行為與訴外人之死亡有因果 關係甚明,其主張礙難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刑事案件認定其無罪等情,然觀之本件刑事判 決,認定無罪之人為訴外人程澤意,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此 一主張當無理由。又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 ,並未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而原處分予以吊銷,依據行 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 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違規停車事實發生於110年3月2日,舉發單位並未在2個 月內舉發,也未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 2月10日就本件行車事故完成鑑定後3個月內舉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係於111年11月4日檢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予被告,其舉發日早已逾事故發生2個月或鑑定 完成後3個月之情事,因此本件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90條舉 發期限之規定,有不得舉發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認為舉發未 逾期,上訴人礙難接受與甘服。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0年12月10日就本件行車 事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第一段(郭曉雲與顏 復國部分)1.顏復國於雨夜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中央劃分島 路段,未顯示停車燈光占用部分機車優先道停放半拖車影響 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2.郭曉雲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㈡第二段(蘇稟宸、程澤意及其他車部分)自郭重機車撞擊 倒地後,駕駛郭曉雲是否遭其他車輛發生撞擊輾壓,及顏復 國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第二段事故發生之 情形,因卷附資料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但若由監視器( 檔名:FORA4805)攝錄畫面影像,蘇稟宸營大貨車及程澤意 自小客車應有輾壓第一段肇事後倒臥於快車道上之重機車駕 駛郭曉雲。」基此,上訴人就第一段事故有因違規停車為肇 事主因,死者郭曉雲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上訴人 在郭曉雲倒地後遭到其他車輛輾壓死亡第二段事故的部分, 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是否在第一段肇事後可於現場警示避免 第二段事故發生,跡證不足而不予鑑定。因此,該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的違規停車行為對於第一段事故 有肇事原因,惟無法鑑定上訴人的違規停車是否與第二段事 故造成被害人死亡,足證有關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  ㈢依法醫鑑定結果係認被害人主要致死外傷係遭大貨車輾壓所 造成,亦即上訴人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被害人亦因疏於注 意車狀況而碰撞車輛,但並未因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而死 亡,係嗣因遭到後方大貨車輾壓致死,因此,依法醫鑑定報 告結果亦無法認定係上訴人違規停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舉發單位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 亡」之違規事實,顯有違誤,因此原判決亦未依據事實認定 ,顯有違誤,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 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 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 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 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 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 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而將 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即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㈢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 ,逾3個月不得舉發。」針對前開3個月舉發期限之計算,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業已統一法律見解認: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裁定 理由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 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 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 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 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 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 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 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 不得就已逾3個月(109年6月10日修正該條例第90條前段規 定業已修正為2個月舉發期限)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 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 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同理,為促使舉發機關對 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未送鑑定而須分 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  ㈣經查:  ⒈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車禍致人死 亡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等情(原判決2-4頁), 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本院之判斷」的理由 論述),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⒉原判決固然以為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於事故3個月內予 以舉發,當屬合法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⑴本件事件造成訴外人死亡,而在舉發當時並未送鑑定,但經 分析研判,此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19至220、247至250頁)。是以,本件有經研判 分析,其應於事故3個月內予以舉發,先予認定。  ⑵復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事實概要欄「於同年(即110年)5月1 2日移送被告(即被上訴人)處理」之記載(原判決第2頁第 4-5行),原審乃認定舉發機關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審卷第125頁)移送被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5月1 2日,惟原判決並未記載其認定本件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12 日將舉發之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所憑證據為何, 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依照卷內於113年8月20日 製作之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請問本件裁決處收受舉發機 關通知單之日期為何?受話人:110年5月12日收受。發話人 :有無相關送達證明?受話人:從現有資料來看應該是沒有 。」(原審卷第269頁)可知,究竟舉發機關有無在處罰條 例第90條所定時限內依法舉發,亦即於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 起3個月內,有將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被 上訴人,僅憑原審上開電話紀錄,尚無法認定。從而,參照 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節既然關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原處分裁 處之適法性,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即已主張本件舉發逾期, 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釐清,並令兩造為完足陳述,即逕認 舉發並未逾期,容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4項、第1 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項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又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逕依原判決所查 得事證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21

TPBA-113-交上-304-2025032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劉晋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被告前雖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之聲請, 由原告一造辯論終結。然被告前具狀提出本件交通事故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無肇事責任,請求鑑定肇事 責任等語。故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待釐清,有再開 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65-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3號 原 告 戴碩毅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蔣清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參 拾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環河南路與洛陽停車場入口前時,本應注意環河南路設有分 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環河南路 設置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彎進入洛陽停車場 ,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 河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不慎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等傷害。  ㈡兹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原告於111年 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急診就治、安排 多次手術,而支出282,127元。又系爭事故後,原告因有復 健必要,亦就近至璟順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支出醫療費用22 ,500元。  ⒉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陸續就醫需 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  ⒊看護費用22,400元:原告急救後住院手術、陸續接受手術, 共住院8日(111年9月20日至111年9月23日,住院3日;112年 1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住院2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 月20日,住院3日)。依與馬偕醫院有合約關係之「侒侒看護 中心」網頁說明,每日以2,800元計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 ,共計22,400元。  ⒋薪資損失151,415元:原告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換算每 日為805.4元,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休養8週共56日, 故請求45,102元(計算式:805.4元×56日=45,10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休養6週共42日,故 請求33,827元(計算式:805.4元×42日=33,8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於112年9月18日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72 ,486元(計算式:24,162元×3月=72,486元),故原告受有薪 資損失共151,415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且持續 接受治療、手術、努力進行復健,醫生甚至告知會否留下永 久性傷害,尚不可知。現尚未復原,除有事故所生痛苦外, 後續住院、手術、門診、復健等均必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50萬元。  ⒍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系爭機車係於111年7月7日以1 68,552元所購買,而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0日發生,故尚屬 使用2個月餘之新車,經系爭事故後,修復費用為254,000元 ,已高於新車價,故以168,552元為請求。又系爭機車因已 屬全損故移置停車場所支出之保管費,亦支出55,000元。  ⒎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醫師認應再定 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來可能產生費用如下:⑴預 估馬偕醫院回診費用,1年2次需支出1,250元;預估車資費 用,回診至少2次需支出1,350元。⑵預估骨科支出費用,以 每周復健費用450元,以38周計算,預計支出17,100元。  ⒏綜上,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242,519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13 ,95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交通費用)17,605元、機車損失 168,552元、未來預估醫療費用金額19,700元並不爭執。肇 事責任部分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所判定之結果,被告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應為主因 ,肇事責任應以70%為上限,原告涉嫌超速行駛,應負擔30% 肇事責任。  ㈡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1日2,400元為上限, 原告住院8日期間須全日看護,共僅19,200元(計算式:2,40 0元×8日=19,200元)。  ㈢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工作損失以1 個月24,162元計算。然依馬偕醫院回函,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出院後,建議休養4週至8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1月10 日出院,建議休養4週至6週,應以4週認定;112年9月18日 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故以3個月認定,以上僅損失117,58 8元【計算式:(805.4元×28日)+(805.4元×28日)+72,486元= 117,5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之傷勢固令被告深感歉意,惟原告 請求如此高之精神賠償數額,實為令人難以負擔,應以15萬 元為限。  ㈤停車保管費55,000元:保管費55,000元係原告自行產生之損 失,應予扣除。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 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 害等節,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璟順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卷㈡第85頁), 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9-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 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支出馬偕醫院 醫療費用282,127元、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 療費用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03-218、361-402頁、卷㈡第71-7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璟 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為有理由。  ㈡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陸續就醫需支出交通費用,共20,82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計費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㈠第119-226、403-4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請求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亦有理由。  ㈢看護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共住院8日,每日以2,800元計 算,請求全日看護費用,共計22,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件影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101、407、408頁),被告就原告住院8日並不爭 執,惟辯稱每日看護費用應為2,400元等語。經查,原告就 每日看護費用支出逾2,400元部分迄未予證明,則原告請求 住院8日之看護費逾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 部分,並無理由。  ㈣薪資損失151,4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共151,415元,業據其提出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110年及111年薪資單、侒侒看護中心網頁等 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273-279、407、408頁) ,被告對於每月薪資以24,162元計算並不爭執,惟爭執薪資 損失日數。經查,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函詢有關原告手術後需 休養狀況及日數,嗣經函覆:「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出院後 需石膏固定治療約4週至6週,因其無法生活自理,建議休養 4週至8週;於112年1月10日出院,手腕處仍有內固定骨釘阻 礙關節活動,生活自理仍有障礙,建議休養4週至6週。」, 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頁)。又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住院紀錄如下: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18日行遠端橈尺關節韌帶重建、關節鏡及移除復 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㈠第101) 。本院審酌被告受傷情形及上開回函、診斷證明書,認原告 之休養日數以6個月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44,972元 (計算式:24,162元×6=144,972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 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 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併撓骨頭脫位、左燒骨遠端骨 折、左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複雜 性斷裂合併遠端尺韌帶斷裂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  ㈥車損及費用支出共223,5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損害為168,5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部分,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迄未提出有支出系爭機車保管費55,000元之單據,亦 未證明其因果關係及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㈦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醫師認其應再定期復健、回診至少1年,故預估將 來可能產生馬偕醫院回診費用、車資費用、骨科支出費用, 共計19,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璟順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 收據及掛號收據單、就診序號單等件在卷可證(卷㈡第111-11 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共19,700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282,127元、 璟順骨科診所醫療費用22,50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0,825元 、看護費用19,200元、薪資損失144,972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系爭機車車損費用168,552元、將來預估之醫療費用 及必要支出19,700元,共計1,177,876元(計算式:282,127 +22,500+20,825+19,200+144,972+500,000+168,552+19,700 =1,177,87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於繪有分向限制路段左轉彎」,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 負7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824,513 元(1,177,876元×70%=82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112年度審 交簡附民字第66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 513元,並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停車保管費部分損害223,55 2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其餘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3-21

TPEV-113-北簡-2203-202503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張坤權 被 告 王文琪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郭川珽 複 代理 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3,688元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6日19時40分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 市○○區○○○路0段○○路0號北側時,因前方車輛堵塞而向右變 換車道,適有被告駕駛訴外人瀚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瀚海公司)所有、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 但承保系爭B車之新光保險公司卻對原告起訴求償系爭B車之 修復費用計5萬3,688元(案號:113年度北小字第5385號, 下稱另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在系爭事故中有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且系爭A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而系爭B車則為肇事次因,故新光保險公司在另案係請求原 告賠償3萬7,582元(即以過失比例7成計算,計算式:系爭B 車修復費用5萬3,688元×70%=3萬7,582元,元以下4捨5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又新光保 險公司於依保單契約賠付瀚海公司有關系爭B車修復費用計5 萬3,688元後,向原告提起另案之事實,此有新光保險公司1 13年5月31日(113)新產汐止理發字第100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32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系爭B車為瀚海公司所有,並由新光保險公司承保 ,嗣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經翰海公司向新光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新光保險公司並已就系爭B車受損部分 賠付瀚海公司5萬3,688元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權之規定,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賠償5 萬3,688元,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瀚海公司 就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對原告之5萬3,688元損害賠償 請求權,業經新光保險公司賠付後已由新光保險公司代位 取得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應係存在於新光保險公司與 原告間,亦即原告應係對另案新光保險公司之損害賠償債 權5萬3,688元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核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既非 系爭B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對原告為系爭B車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且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向原 告起訴請求系爭B車損害賠償債權5萬3,688元,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5萬3,688元債權不 存在,因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21

TPEV-113-北小-3067-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楊進記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姚宇嘉 謝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15元、機車修 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 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合計984,275元之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84,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醫療費用 之請求擴張為6,575元、薪資損失之請求擴張為59,831元、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擴張為1,209,216元,並變更第一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472元,及其中984,27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7,19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1 頁、第129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 、機車修理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 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 張為1,209,216元)之損害。  ㈢綜上,聲明:  ⒈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中,除112年7月27日天主教若瑟醫 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費用545元不 爭執外,其餘爭執。原告於系爭車禍後3個月才就診精神科 ,與系爭車禍應無因果關係。  ㈡機車修理費58,850元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㈢安全帽7,000元爭執,原告僅提供新買安全帽收據並未提供其 安全帽損害及原安全帽價值之證明,難認有其損害。  ㈣薪資損失部分:休養三日薪水部分不爭執,但應依每月本薪5 1,615元計算每日薪資1,720元。身心內科就醫之薪資損害部 分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㈤精神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高齡78歲且學歷 國小肄業,目前已退休無工作能力,被告多次調解皆因原告 超過常理的精神慰撫金而無法取得共識,請鈞院衡量兩造社 經地位依法判決。  ㈥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7月27日10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正義路路 肩起駛欲穿越道路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對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單據記載58,850元不爭執。  ㈢對車禍鑑定結果,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15元(嗣擴張為6,575元)、機車修理 費58,850元、安全帽費用7,000元、薪資損失50,384元(嗣 擴張為59,831元)、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 ,216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無須開啟道路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號偵查卷宗可憑,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堪認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車損人傷,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575元,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7日至113 年10月21日若瑟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7頁) ,而其中只有112年7月27日車禍當日545元係就診於急診外 科,其餘自112年10月30日起之收據均是就診於身心內科, 本院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為:「四肢多數擦挫傷」 ,有112年7月27日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67頁),且自112年7月27日於外科就醫後,未曾再就身體所 受傷害就醫,而是於112年10月30日開始至精神科就醫,經 本院向若瑟醫院函詢:「如何判斷此人身心狀況係因車禍產 生?一般而言,發生車禍受到驚嚇,身心狀況大約多久後會 出現?多久後會消失?於112年7月27日發生車禍,112年10 月30日始發生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理?於1年多 後(113年10月21日)仍有身心狀況,依醫學而言,是否合 理?李員因身心狀況就診,是否有開立藥物或作何侵入性治 療?如有,是什麼治療?所開藥品的主要作用為何?」等情 ,依若瑟醫院於113年12月3日以若瑟事字第1130005176號函 覆:「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相關之診斷 ,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使用而定義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 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單以單一症狀或診斷,推估患者是否 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另創傷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 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現其他壓力源、個人 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時間,合先敘明。㈡ 患者於1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因未有其他 外院資料,故無法得知該患者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後至11 2年10月30日本院身心內科初診期間,是否有他院就醫紀錄 ,或112年7月27日車禍發生前已於他院身心內科就醫記錄。 ㈢112年10月30日身心內科初診至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就 醫記錄,患者平均每月就醫一次,截止目前合計身心內科就 醫17次。最近一次113年11月15日門診病歷單就醫記錄,依 患者主訴,多重壓力源因素下且因司法訴訟進行中,無法排 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㈣一般自然情況而 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 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 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 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 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 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㈤患者於1 12年10月30日始於本院身心內科初診,並非於112年10月30 日才出現症狀,同上述㈢,依據最近一次就醫記錄,多重因 素下無法排除目前身心狀況,與該車禍案件無關連。㈥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須按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其他 壓力源、個人內在、外在因素皆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㈦目 前以藥物治療為主,無其他侵入性治療,主要為抗焦慮藥物 及精神安定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依上開 若瑟醫院函文可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或壓力反應 相關之診斷,主要為臨床評估、治療及研究使用,非以法律 使用而定義。且該醫院函文雖表明「依患者主訴」無法排除 患者之身心狀況與系爭車禍無關連,但亦表明以單一症狀或 診斷,推估患者是否經歷某種創傷事件,尚顯不宜。  ㈣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 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 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 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 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 ,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 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若瑟醫院上開回函:「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個人 生理、心理特質有關;與壓力大小、種類無絕對關係。創傷 後症狀出現以及消退時間需依實際個案判斷,治療期間若出 現其他壓力源、個人內在即外在因素就有可能影響症狀持續 時間。一般自然情況而言,正常人因經歷極度嚴重創傷壓力 事件,例如瀕臨死亡威脅、車禍、親人離世、攻擊、經歷各 種災難現場等,常見出現情感、生理、認知、行為等方面之 身心反應。其身心反應包含失眠、易怒、擔心害怕、注意力 不集中、社交能力變差等。相關反應無具體出現時間或具體 消失時間點,與個人生理、心理特質有關,壓力大小、種類 無絕對關係」等語,再衡諸系爭車禍僅為擦撞,非屬「極度 嚴重創傷壓力事件」,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擦挫傷」,只 需急診一次即無須再回診治療,可見傷勢非重,原告亦自承 精神或身心狀況與常人並無特殊之處(見本院卷第205頁) 等情綜合以客觀常理觀之,原告雖每月回診若瑟醫院身心內 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然其於身心內科之醫療費用與系 爭車禍間並無相當性,難認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僅准 許原告於急診之醫療費用545元。  ㈤機車修理費58,850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8,850元,並提出建昌機車行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核與 本院函詢建昌機車行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而被告辯稱應予折舊等語,揆諸 上開說明,亦屬可採。  ⒊查車號「NBZ-3868」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08年10月出 廠,有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該機車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112年7月27日),已實際使用超過3年,而修復費用中9,7 00元為工資,其餘49,150元均為零件,為原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31頁),復有修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 00頁),是以,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4,915元,原告 因該機車受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14,615元(計算式:9, 700元+4,915元=14,615元)。  ㈥安全帽費用7,00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 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害費用7,000元,固提出布德鳥安全帽店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0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該 收據並無填載日期,原告自承該收據是事故後重新購置安全 帽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且新舊安全帽形體不 同(見本院卷第97頁、第151頁),顯然該收據不足以證明 原有安全帽購置之價格。  ⒊原告雖稱其原有的安全帽是碳纖維製,故當時購買價格是7,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第205頁),然而經當庭檢視 原告原有安全帽,僅標示廠牌為「ZEUS」,並無任何標示足 資證明為碳纖維製,原告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舊有安全帽是 碳纖維製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舊安全 帽之購置價格7,000元,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⒋本院衡酌廠牌為「ZEUS」之全罩式安全帽價格自數百至數千 元不等,而一般品質非碳纖維之全新4分之3全罩式安全帽市 場價格約1,500元至3,500元,本院認取中數2,500元為合理 ,原告自承於系爭車禍時已使用2年(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204頁),故加以折舊後,以一般二手價格衡量,原告請求 安全帽費用應以1,500元為可採。  ㈦薪資損失50,384元(嗣擴張為59,831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均相同, 一致為:「病名:四肢多處擦挫傷。醫師囑言:病人於民國 112年7月27日因上述原因至急診求助,經診療後,於同日辦 理出院,建議休養三日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41 頁、偵卷第67頁),可見依原告傷勢,其不能工作期間至多 僅有三天。  ⒉再經本院函詢原告之出勤記錄,依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11月26日以麥總字第1130003675號函檢附之請假 記錄及薪資表所示,原告112年4月至112年10月之平均月薪 為89,561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平均日薪為2,985元(計 算式:89,561元÷30=2,985元,角不計入),然原告自系爭 車禍後即112年7月27日至112年7月30日間,並無請假在家休 養3日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07頁),故而,原告並未因系爭 車禍請假休養而受有薪資損失,應可認定。惟被告同意給付 原告5,16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第220頁),此部分既為 被告所承認,自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862,826元(嗣擴張為1,209,216元):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工專畢業,任 職於台塑公司,月薪9至10萬元,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 ,無退休金,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8頁 ),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均為資力甚佳之人(見限閱卷), 本院衡酌上情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㈨本件原告並未領得任何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無需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為扣除,附此敘 明。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計算式:545元+14,615元+1 ,500元+5,160元+20,000元=41,8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820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並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1

ULDV-113-簡-11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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