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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萁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子萁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 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助於提升債信 ,更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象,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益德」、「張世緯」之成年人以及胡慶田、葉人 瑄(由本院另行審結)(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子萁於民國112年8 月29日起陸續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 所示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 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 款帳戶」欄所示黃子萁之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 即黃子萁受「張世緯」指派,為所屬集團領取帳戶內流動性 詐欺贓款(即提款車手,簡稱1號),於附表二「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 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 及4部分,黃子萁於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 交予胡慶田;就附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 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而逐 層收繳至領導階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等察 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子萁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2,000元予葉人瑄所任第1層收水成員後,準備 上繳胡慶田所任第2層收水成員,遂將其等一網打盡,並自 黃子萁身上扣得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附表一所示帳 戶金融卡5張、ATM交易明細10張等物。 二、案經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子萁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林益 德」,並依照「張世緯」之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為了美化帳戶才提供金融帳戶給「林益德」,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及提領款 項而獲有任何利益,難以想像在無利可圖的情形下,被告會 甘冒自己金融帳戶被凍結、甚或遭到刑事訴追的風險,而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是因為想要貸款才 會被騙,被告花了很多時間去了解貸款的相關事宜,有對話 紀錄可以佐證,足證被告確實沒有要參與詐欺犯罪的不確定 故意,被告出社會後都在工廠工作,又是弱勢家庭,在經濟 壓力下才會相信詐欺集團的話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於112年8月間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資訊,因而加 入Line暱稱「林益德貸款問顧」之人為好友,後又加入Line 暱稱「張世緯」之人為好友,「張世緯」於112年9月7日要 求被告將帳戶款項清0,再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其等,嗣詐欺集團以附表二「行騙話術」欄所示 之話術行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 誤,聽從指示於附表二「(受騙)匯款時間」及「(受騙)匯款 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指定受款帳 戶」欄所示之被告金融帳戶。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被告即 受「張世緯」指派,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欄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 M)提領款項,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3-1及4部分,被告於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 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葉人瑄旋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木柵捷運站高架下方)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就附 表二編號3-2、5至10部分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予後手收水成員葉人瑄、 葉人瑄旋於同處將款項轉交予胡慶田,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察覺受騙報案,適警另案循線追查,於112年9月8日下午2時 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被告交付30萬2 ,000元予葉人瑄後,準備上繳胡慶田,遂將其等一網打盡等 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39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8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胡 慶田、葉人瑄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3 47號卷,下稱第33347號偵查卷,第117至122頁、第175至18 0頁、第305至310頁、第313至314頁、第331至337頁),並 有被告提供其與網路貸款業者間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葉 人瑄及胡慶田扣案手機內通話、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 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第135至166頁、第193至2 07頁),及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參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說明如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 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 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 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 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詐欺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 水」層轉上級等情,亦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 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 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 ,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 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 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細繹被告所述其透過「林益德」、「張世緯」協助辦理貸 款之過程,「林益德」於112年8月29日與被告聯絡,要求 被告提供自身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工作內容、薪資、貸 款金額及用途、有無遭法院強制執行、現在或過去是否為 銀行警示帳戶、扣繳憑單、勞健保資料、存摺封面、工作 照及工作環境照以便辦理貸款,並提供「林益德」之個人 名片,其上顯示「林益德」為「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 之貸款專員,復請被告說明目前債務清償情形,同時提供 被告借款50萬元之利率及分期還款之數額,並要被告提供 其他聯絡人資料,之後「林益德」轉而提供「張世緯」之 LINE供被告聯絡;被告遂於112年9月1日與「張世緯」聯 繫,「張世緯」則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傳送 印有公司章及律師簽章之合作協議書電子檔給被告,要求 被告去便利商店列印後自行填載內容,以進行製作金流資 料,被告並依「張世緯」指示於112年9月8日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給「張世緯」所指派前來收款之葉 人瑄等情,此有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之對話紀 錄附卷可參(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5至103頁),上開對 話固可認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林益德」、「張世緯」 聯繫,並因辦理貸款所需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其 等使用,且受「張世緯」指示提領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先予敘明。   ⒊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透過Google搜尋網路借貸,加「 林益德」Line後,我有講述平時工作內容、家裡經濟狀況 、貸款需求,以及我要貸50萬,「林益德」說我信用評分 不足,但可以跟另一家老闆「張世緯」談,「張世緯」說 可以幫我做財務報表,這樣貸款就會過等語(見第33347 號偵查卷第39頁),而被告實際上並未確認過「林益德」 、「張世緯」之身實身分,亦未查核過其等是否確有任職 於「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其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因信用評分不佳,而向多家銀行申請多家貸款, 均未通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75頁),且被告傳 送予「林益德」之訊息內容,被告也向「林益德」表示「 我本來是想說我很難過件的,因為我申請蠻多家,都是因 為持卡時間不滿一年,信用評分不足」、「我申請那麼多 家評分都被扣光了吧」(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68頁),則 被告明確知悉以其當時之財務狀況及聯徵資料,申辦貸款 不僅已遭一般金融機構拒絕,然被告既係欲透過「林益德 」代向「銀行」申辦貸款,「林益德」竟為被告介紹製作 不實金流之「張世緯」,欲使被告得以虛偽不實之金流欺 騙銀行以取得貸款,已非適法,   ⒋再者,被告自承自己曾有辦理車貸之經驗,亦有查詢過銀 行貸款流程(見本院訴字卷第175至177頁),其對於貸款 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 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 意核貸給被告,何以「林益德」、「張世緯」稱可藉由短 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 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張世緯」欲以 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 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張世緯」不無以此不法手段 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素 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等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 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 於常理。另參以被告與「張世緯」間之對話內容可知,「 張世緯」於112年9月8日指示被告提領款期間,頻繁確認 款項匯入情形,持續嚴密掌握被告前往提款機或臨櫃提款 之進度,甚於要求被告拍攝領款後之交易明細之照片予其 ,足見「張世緯」對於匯入被告帳戶款項之流向相當重視 ,然「張世緯」實可直接要求被告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直接轉匯至「張世緯」所指定之帳戶即可,此舉不僅可 節省人力,更可留存金流證明,以避免發生款項遺失或遭 他人侵吞之風險,「張世緯」卻捨此種最便捷又能留存款 項流向之方式而不為,反而要求被告不斷更換提款地點, 頻增款項遺失之風險,所為亦違常情。   ⒌基此,被告自承高中休學,於本案發生時已為23歲之成年 人且工作多年,具有貸款經驗(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 頁、第184頁),並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 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 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 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遭銀行拒絕貸款,難以 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 「林益德」、「張世緯」要求,提供自身帳戶供「張世緯 」等人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 ,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 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 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張世緯」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 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 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依「張 世緯」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葉 人瑄,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 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 美化帳目,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 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 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 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 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 屬不確定故意。是以,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 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 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既已有預見, 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 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洗 錢之預見及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 酬,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被告不可能將自己的金融帳戶 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云云。然 則,被告之所以配合「林益德」、「張世緯」提供其個人 資料、行業別、年收入、貸款金額及用途,以及親屬連絡 人等聯繫方式,實係因被告欲透過「林益德」、「張世緯 」向銀行貸款,「林益德」、「張世緯」所為上開要求本 為辦理貸款所需之資料,惟申辦貸款與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而被告 對於「林益德」、「張世緯」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雙方 亦無信任關係,且被告與「林益德」、「張世緯」接洽過 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之處,被告就其自身帳戶可能 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乙情,本有認知與容任,縱其為需 錢孔急之經濟上弱勢地位、或有簽立合作協議書、甚或未 獲得任何報酬,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出社會以來都在工廠工作, 社會經驗不足,對於貸款並無專業知識,所以才會被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云云。惟查,被告不僅辦理過車貸,亦向許 多正規銀行申請過貸款(雖未獲核可),也曾上網查詢過 貸款流程,甚且知悉如果有信用卡分期繳款之情事存在, 會影響信用貸款評分以及貸款額度等情,此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4至180頁),足見被告並非對於貸 款流程毫無所悉之人,其正因為知悉自己信用評分低落, 想要藉由製作金流來美化帳戶,方會即便預見自身帳戶可 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仍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利用其之金融帳戶匯入金錢,甚至再依指示提領 金錢轉交予同案被告葉人瑄,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 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 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 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 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林益德」、「張世緯」 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于倢、附表二編號3-1、3-2所 示告訴人黃于玲、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竣楠、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吳晨瑜、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許心 賢、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黃閔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 先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 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共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洗錢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該部分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此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可預見「林益 德」、「張世緯」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為圖得順利向 銀行申辦貸款,竟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 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 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形、 其行為所生損害、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于玲、許心賢、黃竣楠 達成調解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79號卷第179頁至184頁),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做包裝、需扶養母親 及小孩(見本院訴字卷第184至185頁),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 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均 為同一日,復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 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 收前提要件。   ⒉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被告均已轉交予葉人瑄, 再層轉予胡慶田,而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 經查獲,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 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 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總共提領61萬7,000元,並未 從中抽取款項等語(見第33347號偵查卷第41頁),且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 告與「林益德」、「張世緯」聯絡所用,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然此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另扣案之ATM交易明細10 張,係被告應「張世緯」要求領取再翻拍予「張世緯」,亦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被告黃子萁提供帳戶明細 編號 提供帳戶 簡稱 1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 提款車手(1號):黃子萁 卷證出處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莫林以埜 佯裝臉書買家「劉威宏」、郵局客服專員,誆稱訂單凍結需處理,致莫林以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6分許08分許 ATM現金 5萬0,000元 6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 1.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29至231頁) 2.被害人莫林以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33至237頁) 3.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4.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2 邱于倢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FongSheng」、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需實名認證才可以交易,致邱于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及4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1萬4,123元 黃子萁-永豐人頭戶 1.告訴人邱于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19至220頁) 2.告訴人邱于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1至223頁) 3.告訴人邱于倢與臉書買家「Fong Sheng」、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24至226頁) 4.黃子萁名下永豐商業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5頁;113偵14252卷第75至77頁) 5.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6.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及11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8元 1萬6,016元 2,123元 9,999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5分許及16分許 ATM現金 6萬8,000元 3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順門市) 3-1 黃于玲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誆稱認證騙取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 網銀轉帳 2萬3,456元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頁) 4 黃竣楠 (提告) 假稱中獎騙取持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00分許、01分許 網銀轉帳 5萬0,000元 5萬0,000元 黃子萁-國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6分許、28分許 ATM現金 8萬0,000元 2萬0,000元 不詳 1.告訴人黃竣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黃竣楠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3偵14252卷第252頁) 3.告訴人黃竣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63至266頁) 4.黃子萁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9頁;113偵14252卷第71至7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5至106頁) 3-2 黃于玲 (提告) 同3-1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9,013元 黃子萁-中信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ATM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鳴門市) 1.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1至42頁) 2.告訴人黃于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3偵14252卷第185至186頁) 3.告訴人黃于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187頁) 4.黃子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57頁;113偵14252卷第85至87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7頁) 5 李榆婕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6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7分許 CD提款 7萬0,000元 8萬0,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山分行) 1.告訴人李榆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65至66頁) 2.告訴人李榆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0頁) 3.告訴人李榆婕與臉書買家「陳楚玲」、LINE買家「林僅宜」、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73至277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6 吳晨瑜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菜菜ya」、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誆稱需重新認證賣貨便帳號,致吳晨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28分許 網銀轉帳 3萬2,123元 1萬0,234元 黃子萁-台新人頭戶 1.告訴人吳晨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41至243頁) 2.告訴人吳晨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5頁) 3.告訴人吳晨瑜與臉書買家「菜菜ya」、佯裝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46至248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7 柯尚霆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使用賣貨便交易有問題,致柯尚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 網銀轉帳 4萬0,111元 1.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51至252頁) 2.告訴人柯尚霆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3頁) 3.告訴人柯尚霆與臉書買家「單書雨」、LINE買家「珮雲」、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54至261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8 樂昱辰 (提告) 佯裝臉書買家「王建國」、賣貨便客服人員,誆稱帳號異常需解除,致樂昱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 網銀轉帳 1萬8,085元 1.告訴人樂昱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65至266頁) 2.告訴人樂昱辰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7頁) 3.告訴人樂昱辰與臉書買家「王建國」之對話紀錄、佯裝賣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68至276頁) 4.黃子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1頁;113偵14252卷第79、83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頁) 9 許心賢 (提告) 佯裝網路買家、7-11及銀行客服人員騙取匯款認證。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59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5,212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01分許、03分許 CD提款 5萬0,000元 8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3偵14252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許心賢與臉書買家「江嘉慧」、LINE買家「陳」、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5至206頁) 3.告訴人許心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3偵14252卷第207至208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0 黃閔 (提告) 佯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銀行專員,誆稱帳戶被鎖需解除並進行認證,致黃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1時57分許、58分許 網銀轉帳 4萬9,987元 2萬8,102元 1.告訴人黃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79至280頁) 2.告訴人黃閔與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及佯裝銀行專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81至290頁) 3.告訴人黃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1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5.扣案ATM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見112偵33347卷第106至107頁) 11 張子賢 (提告) 佯裝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誆稱要先轉帳付款才會宅配商品,致張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00元 黃子萁-富邦人頭戶 已警示,無法提領 1.告訴人張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33347卷第295至296頁) 2.告訴人張子賢與臉書賣家「Rex Hsu」、LINE賣家「一顆小檸檬」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297至299頁) 3.告訴人張子賢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3347卷第300頁) 4.黃子萁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3347卷第63頁;113偵14252卷第67至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1、3-2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9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黃子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TPDM-113-訴-139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仙女」)於民國112年9月8 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外務,負責車手之食宿、接送 車手提款。乙○○明知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甲○○、「 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乙○○偕同甲○○投宿於臺中市之旅館,並負 責甲○○之食宿,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戊○○以附表編 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 再由乙○○、「財源廣進」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小客車接送,及指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財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之金額。乙○○復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 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丁○○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 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財源廣進」,再由乙○○、「財源廣 進」指示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財 源廣進」所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甲○○為上開提款後,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於「財源廣進 」指定之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乙○○再依「財源廣進 」指示交付上開提領金額2%之報酬予甲○○。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後述各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述證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及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外務;我與甲○○是 在網路上玩傳說對決認識,甲○○說想來臺中,所以我們就一 起來,我回來臺中處理兒子的事;我與甲○○住宿的費用是我 出的,住宿第二晚甲○○才拿錢給我;我與甲○○在臺中投宿期 間,甲○○叫我帶他去某公園,我開車搭載甲○○與我所認識一 名住臺中、來向我借車的朋友去某公園後,甲○○就下車離開 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29日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 明知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9月間與甲○○投宿於上 址晶華商旅,投宿期間曾駕駛前揭車輛搭載甲○○;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存、匯款時間,存、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 1、2所示帳戶內,甲○○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附 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 卷第77-78、92-97、121-123、151-156頁,本院卷第97-110 頁,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僅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 犯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外觀與承租人即被告照片、汽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被 告租車時及其駕照照片、附表編號1部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 人戊○○所提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影本、對話紀錄擷圖、附表 編號2部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甲○○之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表附卷可稽(見 少連偵卷第47-71、75-85、87-88、90-91、98-99、111-120 、124-126、145-149、157-163、167、173-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缺錢,在臉書 找工作,與LINE暱稱「XXX跑腿(詳細名稱忘了)」聯繫, 他再叫我與「財源廣進」聯繫,「財源廣進」透過Telegram 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領多少錢。我是因詐欺工作才認識「仙 女」、「財源廣進」,有見過該二人,「仙女」是男生、身 材瘦瘦、矮、戴眼鏡、手上有佛珠,沒有刺青、頭髮蓋住眉 毛,「仙女」就是被告,我來臺中才見到「仙女」,我來臺 中之前不認識被告、「財源廣進」;我負責提領贓款,被告 即「仙女」負責我的伙食跟住宿,三餐是被告出錢買的,旅 館費用也是被告付的,「財源廣進」負責指揮我,並收取我 提領的贓款及提款卡。112年9月8日我是搭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去領款,車上有我、「仙女」、「財源廣進 」,我在臺中SOGO附近一間小學旁的公園等「仙女」、「財 源廣進」開車來接我去領款,「財源廣進」在車上拿提款卡 給我,並以Telegram告訴我密碼,我提款後,「仙女」、「 財源廣進」開同一臺車來載我。提領完當日,「財源廣進」 會以Telegram指示我將錢放在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他再去拿 。我有與「仙女」同住在晶華商旅,一起住旅館約一個禮拜 ,「仙女」負責傳遞給我ATM的位置,我們在當時住的旅店 房間裡討論要去附近哪一個ATM領款。我去臺中淡溝郵局領 錢部分,也是被告告訴我ATM的位置。我可以獲得提領金額 的2%,報酬是由「財源廣進」指示「仙女」在旅店當面拿給 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2-156頁,本院卷第98-109頁)。 由上可見證人甲○○始終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仙女」,負責提供其擔任本案車手時之食宿、發給報酬 ,及於112年9月8日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 甲○○領款等節,前後所述大略一致,並無顯然悖於事理常情 之處。  ⒊再觀以甲○○前往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甲○○乘坐前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提款,提款後進入英才公園,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英才公園永達路一側接應等情形( 見少連偵卷第47-55頁),核與甲○○所證述由「仙女」、「 財源廣進」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領款,其領款後將款 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復由「仙女」、「財源廣進」搭載其離 開之過程大略吻合。再衡諸被告租車時有不詳男子偕同在旁 等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少連偵卷第94頁),且有被告租 車時照片附卷可憑,甲○○並指證該不詳男子即為「財源廣進 」(見少連偵卷第57、73、154頁),且被告承認曾以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不詳之人前往 某公園一節,足證甲○○所述並非虛構,而有所憑。  ⒋復衡甲○○於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既無正當工作,又從臺南 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款之情形,依其當時身分、經濟狀 況,及其自陳當時係因缺錢而擔任車手提款之動機,應無經 濟能力足以負擔其北上至臺中市擔任車手領款期間食宿,而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擔任車手期間之食宿,此與習見詐 欺集團對經濟弱勢、未諳世事之少年允以食宿等利益,利用 少年進行提款等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工作等情事之犯罪模式 相符。又甲○○明確證稱其於112年9月間至臺中市擔任車手提 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係因本案從事詐欺始認識被告一情, 則被告空言辯稱係因玩網路遊戲而認識甲○○云云,顯與甲○○ 證述不符。衡以被告與甲○○原先既不相識,當不可能平白無 故於112年9月間偕同未成年之甲○○於臺中市旅館投宿數日, 是甲○○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復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刻 意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8日以 前揭車輛接應甲○○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贓款,亦符詐 欺集團常以租賃車輛搭載車手領取詐欺贓款,藉此隱匿行蹤 、製造追查斷點之手法,足徵被告知悉甲○○擔任車手提款一 事,並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甲○○對於其與「 仙女」、「財源廣進」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經過、分工等重 要情節,指證纂詳,並無顯然矛盾或悖於事理常情之處,倘 非甲○○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上開情節,且甲○○與被告於 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故設虛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則甲○○證 稱係由「仙女」即被告供應其擔任車手於臺中市領款期間之 食宿、傳遞ATM位置、發給報酬等語,應值採信。被告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取。  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財源廣進」、 甲○○,為三人以上無訛,其等以上開方式分工實行上開各次 犯行,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分擔 之上開職務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 時間,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並 寄出該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後轉交「 財源廣進」,「財源廣進」再交予甲○○持以提款,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將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 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 系統誤判甲○○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內 屬於告訴人丁○○之金錢,揆諸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而 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綜觀被告犯行,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6日起,對告訴人戊○○施以詐術,嗣告 訴人戊○○因受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 示帳戶之部分,認定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 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罪名,然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敘明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而寄出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取後,轉遞予甲○○持以盜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且經本 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甲○○、「財源廣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附表 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係00年00月生,有甲○○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67頁),是甲○○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節有所知 悉(見本院卷第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主張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故被告與少年甲○○ 共同實施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案均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 方式共同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上開犯行,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亦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 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又參甲○○ 證述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遞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有經手甲○○所提領之款項,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罪刑 1 戊○○ 戊○○於112年9月6日於臉書上瀏覽不實之租房廣告而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YU硯」聯繫,「YUYU硯」對其佯稱:帶其看房前,須先匯款確認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8日18時15分、17,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陳為知) 112年9月8日20時42分、18,00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喜樂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檢警身分,以電話連繫丁○○,佯稱其帳戶涉入洗錢,須匯款防止不法資金往來,且須交付台銀及郵局提款卡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11日向臺灣銀行屏東分行貸款700,000元存入右列帳戶後,並於同日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2張,旋由少年甲○○持右列帳戶提款卡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112年9月11日12時52分、7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丁○○) (1)112年9月13日19時22分、60,000元 (2)112年9月13日19時23分、60,000元 (3)112年9月13日19時24分、30,000元 (4)112年9月14日5時6分、60,000元 (總計21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淡溝郵局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12

TCDM-113-金訴-4234-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 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毅、洪碩亨、張振宇、劉彥廷、孫永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冠佑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3月底要領 錢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遺失後我有去草湖 郵局現場辦掛失,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變警示帳戶,要我去 派出所。我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000000」是我的生日, 因為我有很多張提款卡,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怕我會 忘記密碼,才用油性簽字筆寫在提款卡背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於92年1月20日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7、 109至110、131至134、35至36、51至53、77至79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張振宇 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料及詐騙廣告 貼文、告訴人張振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39頁至40、41至42、43、44至46、47、49頁 )、告訴人劉彥廷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彥廷與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廣告貼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 偵卷第57至58、59、61至69、71至72、73、75頁)、告訴人 孫永豐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孫永豐與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孫永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3至85、87至88、89至94、94至95 、99、101頁)、告訴人李俊毅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李俊毅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網路資 料及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李俊毅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俊毅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4頁、115至116、117、117至119、1 19至122、124至125、127、129頁)、告訴人洪碩亨遭詐騙 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碩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廣告貼文、告訴人洪碩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7至138、139、141、143、144 至160、161、16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31至34頁),被 告於112年10月20、26、27日、112年11月3、6、7、8、11、 18、21日、112年12月1、6日,均有頻繁使用提款卡提領現 金之紀錄,且期間尚達29次諸多使用自動付款設備進行跨行 存款、轉帳之紀錄,而不論提款、存款或轉帳之交易,實需 先輸入提款卡密碼始能進行下一步之操作,被告既每隔幾日 即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客觀上被告應無需另行書 寫並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作為提醒之必要。況被告所設定 之密碼為其生日,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國泰世華銀 行、LINE BANK銀行,這兩張與郵局提款卡是比較常用的, 國泰世華銀行、LINE BANK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一樣是「000 00000」,沒有特別意義,只是習慣用的數字,我沒有特別 寫在這兩張提款卡上面,本案帳戶是我最早辦的,我並不會 忘記自己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堪認被告就 無特別意義之數字作為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尚且能夠記得 ,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且亦屬被告經常 使用之帳戶,故對於被告而言,此一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 ,實無再行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提款卡沒有註記密碼等語( 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陳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 於3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時有先到郵局掛失,才知道帳戶變 警示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然 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89 48號函所示,被告除於111年8月10日曾有掛失VISA票證卡之 紀錄外,並無於113年3月間之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不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述 稱: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3年2月26日 上午9時38分提領1萬元,而其後之交易都不是我用的,113 年2年26日上午12時50分跨行轉出26,013元也不是我轉的等 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第98頁),而觀諸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被告前揭提款1萬元後,本案帳戶 內之餘額尚有26,557元(見偵卷第33頁),如若被告真係遺 失本案提款卡,衡以被告所持有之提款卡屬於VISA金融卡( 見本院卷第63頁),於發現遺失後,未免其內餘額遭他人惡 意盜刷扣款,理應會立即辦理掛失,且若發現帳戶內所剩餘 2萬多元之款項遭他人任意轉帳至他處,亦應會報警處理以 追回款項,惟被告卻均未為之,被告之舉止顯有違常情,故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非如被告所辯係遺失,且113年2月26日 中午12時50分之跨行轉出26,013元致本案帳戶內餘額僅餘15 6元乙情,亦應為被告所操作,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 洗錢案件行為人,會提供、交付幾乎無餘額之帳戶,作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取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係於 113年2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27日22時2分間某時許,將 其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訛。  ⒊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佐,復依被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故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又被告 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設定為其生日之數字,且依其年 齡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再衡以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頻率極高,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已十分 熟悉,顯無特地將密碼載明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反而招致 該提款卡可能因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以,被告 所辯洵無足採。  ⒋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 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 ,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 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佐以本案 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 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3年2月27日22時至同年月28日 0時之2小時左右之期間,並於匯入款項後未幾即於同日旋遭 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頁),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足認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起 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下。若 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 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 提領款項一空,益徵本案帳戶提款卡,應非被告所遺失,而 係由其交付不詳人士,容任該人作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 用甚明。  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足以證明被告應可預 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 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 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惟被告既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 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 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 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 ,犯後猶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劉彥廷達成調解,惟迄今尚 未依調解約定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額,另就其他告 訴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未洽談和解或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李俊毅 113年2月25日17時49分許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㈡113年2月28日0時14分許 ㈢113年2月28日0時16分許 ㈠5萬元 ㈡3萬6,015元 ㈢1萬4,018元 2 洪碩亨 113年2月25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9分許 1萬51元 3 張振宇 113年2月27日某時 中獎詐欺 ㈠113年2月27日22時2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2時4分許 ㈠4萬9,999元 ㈡1萬9,028元 4 劉彥廷 113年2月27日16時18分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7日22時12分許 1萬9,018元 5 孫永豐 113年2月27日21時21分許 佯稱平台帳號遭凍結,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㈠113年2月27日22時41分許 ㈡113年2月27日23時7許 ㈠5萬元 ㈡2萬1,001元

2025-03-12

TCDM-113-金訴-4000-202503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栯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栯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栯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栯样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分別判 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各該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至附表一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 編號7、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二其餘各罪則均係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 請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4年 度執聲字第139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一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4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編號5、6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2年1月)。另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二各罪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 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8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與編號9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 年6月)。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罪質雖屬互異,惟均為被告 於112年7月2日為規避員警追緝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其動 機具高度關聯、行為亦有相當之密接性,不法評價重疊度高 ,而應予較高之折讓,另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則為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 亦幾乎重合,而上開編號2、3、5、6之罪均為同日所犯,堪 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 讓,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分別為肇事逃逸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2、3、 5、6所示之罪均有間隔,罪質、手段亦有差異,亦難認上開 2罪與其餘各罪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2罪之 不法評價與附表一其餘各罪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 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 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以及受刑人書狀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 庭生活狀況、未來生活規劃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 、3、4、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 因與編號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 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罪質、手段均屬相似,且均係於109年4月至7月間 所為,行為時間尚屬接近,不法評價重疊度高,而應予較高 之折讓,另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罪則分別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幫助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罪質相異 ,行為時間亦與編號1至6所示各罪並無明顯關聯(惟編號7、 8之罪僅相隔1日),亦難認上開3罪與其餘各罪有何動機或其 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3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二其餘各罪 應僅有些許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部分之折讓,另 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以及受 刑人書狀所陳述之行為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未來生活規劃 等事項(見本院卷第57-59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附表二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六、另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等語,惟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案件, 究應如何擇定合併定刑之數罪,係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於檢察官據以聲請之框架內為具體審酌,不得任意拆分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刑之數罪,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為112 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均係於112年2月1日 即告確定,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至6之 罪確定後所犯,客觀上已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定得合併 定刑之要件不符,是受刑人之此部分聲請,自無由准許,附 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 112年11月9日 同左 112年12月8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3 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41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2月7日 4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8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113年6月21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備註: 1.編號1至4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9月。 109年5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4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6月2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4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09年7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5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5月18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8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112年1月5日 同左 112年2月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4日 士林地院111年度湖簡字第450號 112年3月20日 同左 112年5月18日 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3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9號 113年2月21日 同左 113年4月10日 9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 113年8月2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9月3日) 備註: 1.編號1至8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

2025-03-12

CTDM-114-聲-187-202503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寧祖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 該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傳 送訊息向張喻婷佯稱有王品禮券可以出售云云,致張喻婷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1,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喻婷發現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其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有一位朋友說要還錢給我,跟我 要帳戶,我只有給帳號,提款卡跟密碼都沒有交給他人,我 忘記我朋友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豪」云云。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該 集團成員中之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 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張喻婷佯稱有王品禮券可以出售云云,致 告訴人張喻婷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1,6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第 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經過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62132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89772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7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 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 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 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 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 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 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 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為高中肄業,從事空調維修一節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倘本案被告 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 能自行破解密碼,順利將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提領一空 。且被告於111年8月28日警詢時經詢問:為何你本案帳戶於 111年7月15日晚間9時59分許收到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0匯款1600元等語,被告辯稱:因為我一位暱稱「麥可 」的朋友欠我7000元,然後於111年7月間告訴我先償還我20 00元,然後他後來又跟我說有匯款一筆1600元給我,問我有 沒有收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於112 年5月2日偵查中改稱: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借人 家錢,當作還款用。這一、兩年借給朋友綽號「阿紅」,現 在沒有聯絡方式,我告訴他帳號,他跟我說借錢要繳房租等 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075號偵查卷第39頁),復於114年 1月20日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是我的,我沒有拿給別 人使用,是有一位朋友說要還錢給我,跟我要帳號,我只有 給帳號,我忘記我朋友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綽號是「阿豪」 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81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述,說詞前 後迥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查核,是其上開辯詞之 憑信性,顯有可疑。從而,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於111年7月15日使用供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 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 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此外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無庸比較新舊法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 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匯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同上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 0頁),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報酬,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 錢之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轉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 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 之財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金訴-936-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怡均 吳福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175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福堯與葉怡均係男女朋友,兩人均係詐欺集團「提款車手 」,與綽號「小松」之成年男子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係慈濟醫院櫃檯人員、LINE暱稱「吳文龍」自稱 係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LINE暱稱「史永軍」自稱係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自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許起, 接續以嚴美眞之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為由(無證據證明吳 福堯、葉怡均知悉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要求 嚴美眞交出金融卡3張,致嚴美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2 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里○○○停車場, 交付其郵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3張金融卡及密碼 給「小松」及身分不詳等二名男子(另由警方偵辦),「小 松」及該名不詳男子,再於同日2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與吳福堯及葉怡均會合,搭乘不知情之王俊 憲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待吳福堯取得嚴美眞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由吳福堯、葉怡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吳福堯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麥當勞」,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吳福堯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 嗣經警於113年6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葉怡均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葉怡均之手機2支。 二、吳福堯與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7日,分別自稱 係桃園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接續以賴李瓊之身分證遭 盜用為由,要求代管財產,致賴李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18萬元給吳福堯 。嗣經警於同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拘提 吳福堯到案,並扣得吳福堯之手機1支及向賴李瓊收取之現 金18萬元。 三、案經嚴美眞、賴李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被告吳福堯、葉怡均 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 內泛稱原審所處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被告葉怡均並主 張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是以,被告2人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 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7、136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 意見(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 察官及被告2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未曾到庭為任何陳述,但於上訴理由狀 表明就原審判決所論處之罪名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美眞、賴李瓊、證人王 俊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嚴美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1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 60992號偵查卷宗第41、53至55頁)、嚴美眞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警1卷第48至49頁)、 嚴美眞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卷第50頁)、嚴美眞之 帳戶遭領款一覽表(見警1卷第51頁)、嚴美眞提出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卷 第56至58頁)、嚴美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 頁左上)、嚴美眞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吳文龍」、「 史永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59至61頁上方) 、現場照片(見警1卷第62頁)、賴李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警2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 字第1130413819號偵查卷宗第107、113至117頁)、賴李瓊 之照片指認表(見警2卷第123頁)、原審113年聲搜字1226 號搜索票(見警1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卷 第25至31頁)、王俊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1卷 第71至7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1卷第81至93頁 、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69號偵查 卷宗第85至115頁上方)、葉怡均與吳福堯之iMessage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1卷第95至96頁上方)、葉怡均之LINE頁面 擷圖及吳福堯FACETIME ID頁面擷圖(見警1卷第96頁下方) 、扣押物照片(見警1卷第97頁下方、警2卷第61至63頁)、 吳福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卷第23至26頁)、 吳福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2卷 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2卷第53至59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至被告葉怡均於上訴理由狀雖主張本件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 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始會 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 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云云。惟查:  ⒈被告葉怡均於警詢時並未供稱遭被告吳福堯脅迫,反而供稱 伊與被告吳福堯交往7年,當天是520情人節,所以吳福堯問 要不要一起過情人節...,我只大約記得郵局領了12-15萬、 華南銀行領了9萬,之後我就回到計程車上把錢跟提款卡給 吳福堯,之後我原本想說會去夜市,結果吳福堯就叫司機開 回桃園的高鐵,連房間、夜市都沒有讓我去,我還因為這件 事情跟吳福堯吵架等語(見警1卷第5至6頁),並未供稱其 遭被告吳福堯脅迫等情,雖被告吳福堯於警詢時供稱:是我 逼葉怡均提領的,返回桃園也是我逼葉怡均去提領的。(問 承上,為何你要逼葉怡均去提領款項?如何逼他?)沒有 什麼原因,不去提領就要打她等語(見警2卷第15頁),嗣 後被告葉怡均也如此改稱,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警1卷第81至93頁)可知被告2人113年5月20日共同投宿汽 車旅館,並分別分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被 告吳福堯)、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被告 葉怡均)、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被告葉怡均 )等處提款,期間二人互動正常,被告葉怡均並無任何異狀 ,亦無任何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情狀,被告葉怡均可以隨時離 開,故被告吳福堯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葉怡均嗣後之 相同辯解,亦難認可信。且被告葉怡均倘遭被告吳福堯脅迫 提款而不得不配合,而郵局、銀行等處均為公眾得隨時出入 之場所,被告葉怡均大可求救,但被告葉怡均當時卻無任何 求救之舉動,故其辯稱遭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未照 吳福堯之指示將遭毆打等情,難認屬實,其所辯已不足採, 尚難以此即率爾認定被告葉怡均提領贓款與其所稱前曾遭吳 福堯脅迫有關。是被告仍應為依自己意願所實施之行為負責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所生之法益侵害,於客觀上係可歸責 於被告具有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  ⒉依當代刑法思潮,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 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ende)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 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 ,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 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 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 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 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 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 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 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令如被告 葉怡均所稱,其於提款之際,實已處於受有脅迫之持續性危 難情境方不得不為之,被告葉怡均尚不因同時為強制罪之受 害人,即必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 結果歸責,尤以被告葉怡均在郵局、銀行提領款項時為公眾 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卻未求援,被告葉怡均至多僅能依個案情 節,決定得否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遑論被告葉怡均無從認 定有受脅迫之情事,被告葉怡均自不得直接阻卻其犯罪行為 所實現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結果歸責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 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嚴 美眞所有之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2人持往自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嚴美眞本人或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業經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原審 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 行使,併此敘明。  ⒋被告2人與「小松」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犯行; 吳福堯與「阿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嚴美眞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並侵害嚴美眞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⒎吳福堯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以上訴理由狀) 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 葉怡均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故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二犯行、葉怡均之犯 罪事實一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吳福堯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罪所 得3萬元,而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被告葉怡均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以上訴理由狀)均坦承不諱,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 ,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 同上二、㈢、⒈所述),而被告葉怡均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吳福堯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就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原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因行為後遇洗錢防制法修正,經原審認 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自白減刑 之要件,從而就本案2件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然就吳福堯於偵查中、審判中 均自白乙節,仍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其犯後態度良 好,給予較輕刑度之刑。  ⒉被告葉怡均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均就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坦 承犯罪,並無推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衡諸被告葉怡均 係因遭同案吳福堯脅迫而心生畏懼,唯恐若未遵照吳福堯之 指示將遭毆打,始會有本件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葉怡均 對於詐騙集團之犯罪詳細計畫並不知情,且所提領之款項, 於提領出來後便全數交予吳福堯,更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 請考量葉怡均並非自願參與本件犯罪,其情尚有可憫之處, 從輕量刑,並請考量本件是否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 過當行為適用之餘地。  ⒊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盼能盡力彌補其所受損 害,並有意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期能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請審酌上情,給予被告2人較輕刑度之刑,以勵自新。  ㈡經查:  ⒈被告葉怡均上訴主張本件有強制性緊急避難行為或避難過當 行為適用,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⒉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提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洗錢犯行,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 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福堯部分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沒收部分復說明:⑴扣案吳福堯持 用之手機1支,屬供吳福堯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0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3萬元,亦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 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 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⑶本案犯 罪事實一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但考量被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⑷扣 案犯罪事實二之贓款18萬元,業據賴李瓊領回,有領據1張 附卷可稽(見警2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⑸扣案被告葉怡均持用之手機2支,因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 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福堯就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葉 怡均就犯罪事實一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等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並無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及諭知尚屬妥適。  ⒊被告2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況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安排 調解,然被告2人均未到場,而讓告訴人代理人到場空等, 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調解事件進行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其量刑因子未有任 何改變,而原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 應予維持。被告2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領人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備註 1 吳福堯 113年5月20日23時0分許至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2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9分許至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3 葉怡均 113年5月20日23時17分許至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4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2時36分許至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店 國泰世華銀行 20萬元 分2筆 5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19分許至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銀行○○分行 華南銀行 10萬元 分4筆 6 葉怡均 113年5月21日3時34分許至36分許 桃園市地區某郵局 郵局 15萬元 分3筆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88-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 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盧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 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僅將告訴人張久保遺落之皮夾等 財物侵占入己,更持其中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提 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張久 保,有認領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足見犯罪 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該犯行所得財物種類及數額、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盜領告訴人之存款5,700元,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 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侵占所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 雖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明知未得張久保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10分至15時22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勇街之路口附近草叢處 ,見張久保所有之皮夾1個(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遺失在該處,遂撿拾該皮夾而侵占入己,復持本案郵局帳 戶金融卡,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 社東郵局ATM處輸入密碼,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700元(案發後業已發還張久保),足以生損害於張 久保及郵局對於帳戶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久保於翌(25) 日接收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通知簡訊,發覺本案郵局帳 戶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久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久保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張久保所有之AirPods定位資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訊息 、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之現金5,700元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盧宗民將拾得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冒充告訴人張久保本人名義提款 ,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 法第339之2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至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告訴暨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同一日時尚有竊得告訴人 所有之尼龍側背包、充電器、鑰匙等物亦涉犯竊盜犯行乙節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相關AirPods定位資訊(警卷第23 頁)與被告相關行進路徑並不相同,可見竊取或拾獲告訴人 上述尼龍側背包等物品之人應尚有其人,是被告辯稱伊只撿 到皮夾一事,堪可採信。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 遽認被告亦有竊取或拾獲而侵占尼龍側背包等物品。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12

KSDM-113-簡-4982-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 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家和得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詎其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8月間,由楊家和同時提供其所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家和遠東帳戶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13日起即 以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 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何鉊軒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嗣本 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將 第一層帳戶所得款項轉匯至楊家和遠東帳戶內,楊家和再依 「李明」之指示,將其名下遠東帳戶內款項再入金至其現代 財富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家和 則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鉊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家和(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 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 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 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6、49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列所示之證據資 料、尤榮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3至25 頁)、楊家和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至28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 22908號函暨用戶登入IP、基本資料、身分證件、開戶影像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偵卷第69至86頁),楊家和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報酬,見偵卷第19 7至200頁)、楊家和連線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取 報酬,見偵卷第205至212頁)及被告提出與「晴晴表哥(宥 均)」、「晴晴」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卷第5至411頁)等 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其先與「晴晴 」聯繫,知悉「晴晴」居住在新北市汐止,而後經「晴晴」 之轉介,始認識「李明」,而「李明」是大陸人,我們有用 通訊軟體聯絡,受「李明」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轉匯,可 知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 含被告本人、「晴晴」及「李明」,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詐欺犯罪,故本案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 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豁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不知收取之款項為詐騙贓款,否認其從事乃車手行為等情 (見偵卷第219頁),顯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坦承犯行,不 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 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與LINE暱稱「晴晴」、「李明」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大力查緝詐欺 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融帳 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名下現代財富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單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73、79頁)】,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稍減。兼衡被告並 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悔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83頁)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次誤罹刑章,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院卷第14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 完畢,且被告前開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堪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依指示轉匯而不知去向,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鉊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嘉嘉」、「張嘉韻」向何鉊軒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最後可獲利新臺幣575萬扣除15%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2年9月26日10時13分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榮慶) 112年9月27日13時1分轉帳10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楊家和遠東帳戶 於112年9月27日13時8分轉匯9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①告訴人何鉊軒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卷第49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1至6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至47、33至35頁) 112年10月3日13時56分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2時56分轉帳15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2日13時07分轉匯15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1日14時2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0時1分匯款12萬5,000元 112年10月17日14時55分轉帳17萬5,000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17日15時6分轉匯16萬5,000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112年10月19日10時1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10月20日15時33分轉帳30萬元 (內含被害人款項) 於112年10月20日15時41分轉匯30萬元至楊家和現代財富帳戶(入金)

2025-03-12

KSDM-113-金訴-949-202503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RONG HOANG(中文姓名:何重黃,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RONG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 ,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HA TRONG HOANG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國人,在我國無固 定住居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16頁),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認若採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本 案雖已宣判,然被告已具狀提起上訴,嗣仍須經上訴審理)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此外, 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應自114年 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苗簡-70-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詐騙份子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民眾 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車手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內不明款項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取得 款項,此與正常資金交易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份子規 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 犯罪手法,竟基於與他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提供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鄭專員」之詐騙份子使用。嗣「鄭專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同夥LINE暱稱「楊美惠」之 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楊美惠」以LINE與乙○○聯繫,假 冒為乙○○之女兒,向乙○○佯稱:買房需裝潢,亟需用錢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下午1時5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甲○○復依「鄭專 員」之指示,先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 00號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竹南分行 ),臨櫃提領15萬元,再於自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27分許止之期間,在苗栗縣○○鎮○○路00號即苗栗縣 竹南鎮農會之ATM(下稱竹南鎮農會ATM),提領7筆各2萬元 、1筆1萬元(不含手續費)之款項,隨後於同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苗栗縣竹南鎮立圖書館旁 之鐵皮涼亭(下稱本案涼亭),將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 ,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2 頁、110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鄭專員」,且依照 「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甲男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用貸款的方式騙 的,我在FB上面看到貸款的,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及依照指 示去領錢,是要讓我比較好貸款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 二、經查:  ㈠詐騙份子「楊美惠」以LINE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聯 繫,假冒其女兒,向告訴人施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12069 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5至57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 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卷 第65頁)、與暱稱「楊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 。被告於112年7月間,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專員」 使用,復依「鄭專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在渣打銀行竹南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再至竹南鎮農會ATM ,提領7筆各2萬元、1筆1萬元之款項,隨後至本案涼亭,將 上開共30萬元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與「鄭專員」指定之甲 男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度偵緝字 第2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1至82、113 至117頁),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卷第 49頁)、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影像(偵卷第39至41頁)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縱使並非積極 使結果發生;然為達到某種目的而容任結果發生,即屬「間 接故意」;而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屬認識程度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無礙共同正犯之意思合一及形成犯 意聯絡。經查:  1.被告雖辯稱係因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云 云,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要提供與對方聯 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2至83頁),卻迄 未提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手機已經被丟掉了,找不到 聯絡訊息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與其 所辯貸款之事有關之證據。  2.縱如被告所辯,其提供帳戶資料並領款交付對方係為貸款緣 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鄭專員」沒有說要向哪間 銀行申辦,利息大概是多少,「鄭專員」沒有講說進我帳戶 的錢是什麼錢,我記得他說如果銀行有問,要我跟銀行說農 用什麼的,但我的錢不是要農用的;沒有見過「鄭專員」、 沒有確認過是否真的有該代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 、116至118頁),既然「鄭專員」未告知被告要向哪間銀行 貸款、被告未見過「鄭專員」、跟「鄭專員」的聯繫方式只 有LINE,「鄭專員」所述之貸款流程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 正常貸款流程迥異,被告應已可預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鄭專員」使用,匯入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其後仍 依「鄭專員」指示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交付予甲男,使匯入本 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實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 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 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 刑規定而無從減刑,是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四、被告臨櫃、8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轉入款項之行為,係在 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乃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以為共同犯罪行為之 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 相同為必要;申言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 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未親自詐騙告訴人,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 提領款項之工作,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可能與 參與犯行之其他詐騙份子互不相識,然其既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予詐騙份子,該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收取詐騙贓款,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份子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仍為提領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使詐騙份子 取得該特定犯罪所得支配地位,並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上開所為對於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洗 錢等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堪認其與其他行為 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鄭專 員」、甲男及「楊美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與「鄭專員」、甲男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 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七、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份子作為受領贓款帳戶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使詐騙份子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有提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否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父親患有肝硬化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告訴人匯款及交付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予「鄭專員」指定之甲男,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由被告依照「鄭專 員」之指示交予甲男,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 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卷第27、29頁),本案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係知 悉對方為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提供帳戶後僅有告訴 人一人於112年8月3日匯入詐欺款項,被告亦僅參與112年8 月3日一日之提取詐欺款項行為,實難認被告有為持續牟利 而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其所為尚難認已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4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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