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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家庭暴力之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被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於民國110 年9月16日至112年2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洗澡疏未注意之際 ,無故以其所有、具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拍攝原告裸露 上半身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1張(下稱系爭照片),並將系 爭照片資料儲存至該行動電話內(該竊錄系爭照片之行為, 以下簡稱事實一行為)。 ㈡、嗣被告於112年2月初因與原告發生嫌隙,原告乃向被告提出 分手,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對原告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2月21日12時10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含系 爭照片之訊息予原告,其內容為:「一張10嗎?」、「我還 有很多張」等語,要求原告給付相當金錢贖回系爭照片,原 告因而心生畏懼,惟原告並未支付款項。被告又於112年2月 23日14時52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系爭照片予原告之友 人觀覽;復於同年2月24日13時22分許,將系爭照片及記載 內容為「你妹好好玩」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原告之胞兄觀覽而 散布之,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 不法散布系爭照片、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二 行為)。  ⒉被告嗣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其IG社群帳號將系爭照片 及記載內容為「『基隆信義丙○○之女乙○○』,麻煩通知,請他 們與我聯繫」等語,傳送予原告父親之友人觀覽;復於同年 4月1日將系爭照片及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傳送予原 告之父觀覽;另於同年4月2日某時許,再將系爭照片及足以 識別原告身分之個人資料,張貼在基隆稅務局之臉書頁面上 ,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均足生損害予原告及貶損原告 之人格和社會評價(該不法散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之行為,以下簡稱事實三行為)。  ⒊被告復於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以其IG社群帳號傳送其遭 不明人士毆打之影片及記載「明天就是換你們」等語之訊息 予原告及其友人觀覽,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恫嚇原告,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該恐嚇行為,以下簡稱 事實四行為)。 ㈢、被告上開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隱私權、名譽權、自由權,致原告之親屬、友人及社會大 眾均得觀覽系爭照片,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至深且鉅 、痛苦不堪,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0 萬元(事實一行為30萬元+事實二行為50萬元+事實三行為10 0萬元+事實四行為20萬元=200萬元),並以適當方式回復原 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負擔在自由時報頭版 ,以A4篇幅、20號標楷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 費用;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否認被告所稱原告曾於交往期間背叛之情事。  ⒉原告係請求被告負擔刊登道歉啟事之「費用」,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刊登道歉啟事,並非命被告公開道歉,應無違憲疑慮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其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事,均不 爭執。 ㈡、兩造於110年9月間開始交往,嗣於111年10月間同居,雖因工 作壓力、生活習慣等情事致兩造偶有紛爭及誤會,然兩造仍 有長久生活之共識;嗣因原告於交往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 為,使被告大受刺激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亦因此曾有自殺行 為。是以,被告之過激行為固然不該,惟此係因原告於交往 期間背叛所致,且被告於事實三行為約2至3天後,即刪除其 於基隆稅務局臉書頁面張貼之內容,足見被告確實無欲將損 害擴大予其他不相干之人知悉,損害情狀尚非屬重大。被告 現已意識到自己之魯莽及錯誤,並繳納刑事罰金36萬5,000 元在案,盼斟酌被告於感情中遭背叛,更已因此次犯行由正 職業務降為兼職以及身無分文等情狀,審酌精神慰撫金之數 額。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開道歉部份,衡與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 字第2號判決意旨,以法院命公開道歉與憲法所欲保護之言 論自由、思想自由有所扞格,自難屬有據。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上揭所犯事實一、二、三、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被告所為竊錄、散 布系爭照片、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對原告恐嚇取財未 遂及恐嚇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 名譽、自由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自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 兩造之陳述及陳報資料),併參以被告事實一、二、三、四 行為所示各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刊登附件道歉啟事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 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 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是法院本 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方式,而不得 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手段(憲法法庭111 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負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 用等語,然觀諸附件以被告名義之道歉啟事內容可知,倘由 被告支付上開刊登費用,實質上與強制被告登報道歉之效果 相同,而涉及前述不得強令加害人自我羞辱之情事,於法尚 屬無據。況依本件被告事實一、二、三、四行為之手段、情 節可知,原告係遭被告以竊錄、散布身體隱私部位、恐嚇取 財未遂、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所侵害,則其能否藉由公 開刊登附件之道歉啟事而回復該等損害,亦屬有疑,難認其 所主張回復名譽之方式係屬適當且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60萬元÷200萬元=0.3)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 道歉啟事 本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間,多次將本人不法拍攝之被害人乙○○私密照片,予以散布,且刊登於政府機關網頁,致被害人名譽嚴重受損且痛苦不堪,本人除對上開劣行深感後悔以外,亦對被害人鄭重道歉,並保證往後絕不再犯,特此聲明。

2025-03-10

KLDV-113-訴-677-20250310-1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57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哲豪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水果刀(含刀鞘)壹支、開山刀壹支與電擊槍壹支(含電擊 槍針頭共貳個)均沒收。   事 實 林哲豪與譚明誠(下稱譚男)前為老闆與員工關係,林哲豪基於殺 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攜帶水果刀(刀刃 部分長度約24公分)、電擊槍、開山刀等物,前往新北市五股區 譚男住處(住址詳卷),於同日下午3時許,先持電擊槍朝譚男 頭部射擊後(僅單側電擊針擊中),再持水果刀朝譚男身體揮砍 與捅刺,致使譚男受有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左上 肢多處銳器穿刺傷、雙手手指多處銳器割傷、左額頂部卡有電擊 針處皮下出血等傷勢,並因左外胸、左腹部、左背部、右頸部銳 器傷造成上腔靜脈破裂及多處臟器穿刺傷而大量出血。嗣因鄰居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隨即獲報到場 ,並由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譚男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2 分許宣告不治。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訊據被告林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348頁);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兩造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 (一)證人即被害人鄰居王鼎雅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5至8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二第39至58  頁)之證述。 (二)證人即與被告同居十多年,雖未登記結婚,但具有實質夫妻 關係之賴○慧(下稱賴女,真實姓名詳卷)在警詢(見本院 卷四第35至42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69至574頁,本院 卷四第43至53頁)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之證 述。 (三)證人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員工吳建源在警詢(見本院卷四第 1033頁)、偵查(見本院卷三第577至583頁、第731至737頁) 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79頁)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女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三歲之蕭 ○柔(下稱蕭女,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80至192頁)。 (五)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賴女於第一任婚姻關係中與他人所生之子 ,賴女於99年間帶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居時,僅為六歲之蕭 ○棠(下稱蕭男,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二第193至205頁)。 (六)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純綾在偵查(見本院卷四第91至106頁)及    審理(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9頁)之證述。 (七)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劉漢巖在警詢(見本院卷三第13至16頁)、 偵查(見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之證述。 (八)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竑叡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9  至21頁)。 (九)證人即刀具店店主郭明讓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   263至265頁)。 (十)證人即房東陳惠卿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85至589 頁)。 (十一)證人即房仲鄭啟華在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1  至595頁) (十二)證人即被告妹妹林王月在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91  至106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譚男之姐譚語宸在偵查(見本院卷    四第9至27頁)及審理(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第303至 305、354至356、358至359頁)之證述或陳述。 (十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本院卷三第33至67頁)。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2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71頁) (十六)被告於113年3月25日前往案發地及離開案發地返家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1至94頁)。 (十七)警方之113年3月2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95至  96頁)。 (十八)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97至116   頁)。 (十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譚男死亡案現場勘查   報告(見本院卷三第119至247頁)。 (二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鑑定書(見本院   卷三第249至252頁)。 (二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6日鑑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53 至257頁)。 (二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5日救護資料(見本院卷三   第259至261頁)。 (二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書暨相驗書(見本院卷三第267至273頁)。 (二四)臺灣新北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275頁)。 (二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 (二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79至289  頁)。 (二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291至292頁)。 (二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  院卷三第293頁)。 (二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4月7日函及附件相驗解   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295至423頁)。 (三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5月10日函及附件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5至437頁)。 (三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439  頁)。 (三二)相驗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41至510頁)。 (三三)解剖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11至567頁)。 (三四)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所113年3月15日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597頁)。 (三六)警方113年3月15日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三第599   頁)。 (三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  第601至620頁)。 (三八)案發後被告傳送予賴女、林純綾、蕭女之訊息截圖(見   本院卷三第671至675頁)。 (三九)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6月5日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三第677至700頁)。 (四十)證人賴女113年5月10日庭陳其與被害人之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三第739至751頁)。 (四一)被害人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753至754頁)。 (四二)被告所有之AppleIphone 12 Pro Max手機之數位採證紀  錄及截圖(見本院卷三第883至889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三)被害人所有Iphone 15 Pro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   (見本院卷三第891至905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四)被害人所有Samsung手機之數位採證紀錄及截圖(見本院  卷三第907至908頁及卷末隨身碟內)。 (四五)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三末隨身碟內)。 (四六)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水果刀(含刀鞘)1支、開山 刀1支與電擊槍1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等物,扣案足資 佐證。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殺人行為,惟 因被告與賴女同居十多年的期間,與賴女生下一子,對於賴 女暨其帶來非被告親生骨肉的蕭女及蕭男疼愛有加,被告自 己非常賣命的工作,在經濟上充分的供應賴女與蕭女、蕭男 ;甚至在員工送貨途中開車撞死人,被告必需以雇主身分連 帶賠償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五百多萬元, 致除了白天經營食品公司賺錢之外,尚需於晚上跑外送,導 致於被告睡眠嚴重不足,身體毛病甚多;被害人本是被告員 工,竟於任職期間與賴女互通款曲,發生戀情致成為親密愛 人,被告多次懇求被害人放手,還給被告一個如原先般完整 的家庭,惟被害人表面上答應與賴女分手,但實際上却仍與 賴女藕斷絲連,被告迫於無奈,於113年3月25日中午左右到 被害人住處再次懇求被害人不要與賴女交往,惟被被害人拒 絕,被告一氣之下始殺死被害人,從而,被告殺人行為是該 當刑法第273條第1項:「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而 非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雖多次與同居人賴女找被害人談判 ,被害人雖答應與賴女分手,惟賴女嗣後向被告表示其心已 不在被告,而是在被害人身上,於114年2月14日或15日要求 與被告分手,被告同意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263頁),核與證人賴女在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64頁)。則既然被告於案發前將近一個多月 已答應與同居人賴女分手,況彼二人只是具有實質同居關係 ,並未有任何結婚登記,亦經二人陳述明確,從而,案發時 -113年3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前往被害人住處,要求被 害人不要再與賴女交往,實無任何立場與權利對被害人做如 此要求,準此,縱如被告所辯因被害人拒絕其上述要求,始 憤而殺死被害人,亦與所謂「基於義憤」根本沒有任何關聯 。綜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僅因感情糾紛,竟攜帶水果刀、電擊槍、開山刀等物, 前往被害人譚男住處等候,於該日下午3時許,在被害人回 家躺在客廳沙發上時,先持電擊槍朝被害人頭部射擊後,再 用力持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與捅刺,致使年僅26歲之被害人 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而被告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頸 部一側刺入,竟貫穿到另一側,足見被告用力之猛與殺意之 堅,顯見被告手段凶殘。 (二)被告犯後,從被害人之衣服拿取鑰匙,出門時將被害人住處 的門鎖上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而被告上述行為,致警 方接獲報案後,還需多花時間找鎖匠開門,足見被告以此方 式來延誤警消救治被害人的時間,益徵被告犯行並無何情堪 憫恕之處,亦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0年,仍嫌過重之情 。 (三)綜上,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事由,並 不可採 二、量刑理由:   本件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經討論評議後,審酌刑法第57條犯 罪情狀,基於下列理由為量刑: (一)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身體,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家屬受有不 可磨滅之心靈創痛;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因此,被告之 手段應予譴責。 (二)本案被害人係被告所經營食品公司之員工,竟與被告之同居 人賴女有戀情,且被害人多次承諾不再與賴女交往,然違 背諾言,仍繼續與賴女藕斷絲蓮,被告始犯下本案。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在本院協調下,被告業已 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58至359頁),並表 示俟其出監後會儘其所能再工作賠償告訴人。 (四)被告前未有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尚可,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五)被告之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被羈押前經營食品公司,被告 對員工很好,所以員工與被告一起工作很快樂等情,亦經證 人即被告經營公司的員工吳建源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 (六)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是老闆與員工之關係,並非完全  不認識。 (七)被告平日對賴女以及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很好 ,該等子女均到庭表示,希望被告能早日出獄與彼等團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205頁)。 (八)被告在二十多年前,曾有一段婚姻,並與妻生下一子,婚姻 持續三年左右,妻子求去,被告挽留不成,在對簿公堂時, 面對前妻針鋒相對的指控深感悲傷,不願再承受官司糾纏, 遂簽字離婚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82頁)。而被告於二十多年後 ,在擁有幸福美滿的家庭情況下,竟被員工「橫刀奪愛」, 也被同居人賴女背叛,被告情緒所受的煎熬,令人感同深受 ,在不知如何挽回賴女感情下,思慮欠周,致犯下剝奪被害 人生命法益之本案。 (九)被告屬於中等智能水準,此亦有上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 足憑。 (十)另基於下列理由,故本院僅是在法定最低本刑上再加四個月 ,做為被告之宣告刑:  1.賴女於99年間,偕同與前夫所生而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3歲 女兒與6歲兒子,與被告同居13年多,雖賴女與被告因故未 登記結婚,但彼二人確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並生有現為 7歲左右之一子;被告辛苦創立經營食品批發公司,並由賴 女擔任會計職務,公司聘有多名員工,被害人於112年11月 左右應徵而獲聘為公司員工,但竟與大其12歲之賴女雙方互 有好感,並於113 年1月中旬形成男女朋友關係;賴女於113 年2月9日除夕夜與被告及子女等人吃完年夜飯之後,未像往 年般在客廳與大家聊天,被告就進入賴女房間關心,發現賴 女正在與被害人視訊聊天,被告向賴女瞭解後始悉賴女已移 情別戀被害人;被告即偕同賴女至被害人住處,解僱被害人 並表示被害人之前積欠公司的債務不用償還,且要求被害人 不得再與賴女交往,被害人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惟事後被 告仍發現賴女有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絡,被告再與賴女 於113年2月12日大年初三至被害人住處,被告跪下來表示賴 女說要當場聽到被害人不再愛賴女了,賴女始願意死心,懇 求被害人讓被告的家庭完整等語,被害人一開始並不願說上 述言語,過了一陣子之後才勉強的說出:「不再愛賴女了」 ,說完則用手大力痛擊牆壁三下,而賴女則從頭到尾都在哭 泣,被告等人離去後,賴女於113年2月14日左右,向被告表 示無法忘懷被害人,其與被害人是真愛,希望被告能夠成全 ,且賴女自移情別戀之事被發現後,就與被告關係非常不好 ,不像以往般有說有笑,且未再同房過,被告迫於無奈,就 與賴女談妥下列二點條件:「(一)等到被告與第一任妻子所 生之長子於113年8月多來公司任職,而賴女把其會計業務交 接給彼之後,賴女再去與被害人同居。(二)這段期間,賴 女不得與被害人見面,但可以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賴女與公司員工吳建源到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上情堪信為真實。  2.被告平日對於賴女以及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均很好, 被 告是很善良、負責與有正義感的人,賴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 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雜費等都是由被告支付,被告對於賴 女與他人所生之子女甚至比對自己親生兒子還要好,且被告 從未背叛過賴女,賴女對於移情別戀比其小12歲之被害人一 事,內心對被告感到很愧疚,很怕被告因此而自殺,賴女有 問過上述子女,是否願意跟賴女離開被告去被害人處,但上 述子女均回答要留在被告處;甚至與被告無血緣關係的被告 之子有請被害人不要再跟賴女交往,也有勸媽媽賴女不要離 開被告,但不被接受轉而向被告表示:「要放下了」,但被 告聽不進去等情,亦經證人賴女與上述子女到庭證述明確, 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9至106頁、第180至205頁)。  3.從而,顯見本案是被告非常愛賴女,甚至「愛烏及屋」,  對於賴女所生與被告無血緣關係之子女比對自己親生的小  孩還要好,而被害人雖多次答應不再與賴女交往但却違背  諾言,以致破壞被告家庭的完整性;甚至在案發當天,被  告到被害人家再度要求讓被告家完整,不要再與賴女交往  時,被害人仍拒絕並表示彼與賴女是真愛等情,以致於被  告犯下本案。雖告訴人表示不與被告和解,希望判處被告  無期徒刑,且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6月  至15年左右,但本院再三審酌,認為就被告所犯殺人罪,  固造成年輕生命的喪失應予嚴譴,惟因確有上述諸情,認  為被告也是屬於上開「無奈與現實環境」之另一種「受害  人」,本院認為不宜重判被告,始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爰從輕量刑。 (十一)綜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因此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4月。 四、沒收: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扣案水果刀(含刀鞘)1支與電擊槍1 支(含電擊槍針頭共2個)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 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 73頁),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開山刀1支,被告雖並未持之作為犯罪工具,惟這 是其所有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述在卷,爰亦宣告沒 收(見本院卷二第372至373頁);另其餘扣案被告所穿衣物 或手機等物品,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洪郁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307-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甲000000-甲(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關係人即受 安置兒童之 外祖父 代號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自民國114年3月5日18時起,由聲 請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11021(下稱案主)之母 即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疑似有施用毒品導致情緒精 神狀態不穩定,經醫師診斷為「其他興奮類依賴,伴有興奮 劑引發伴有妄想」精神病症,並有多筆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 兩次強制就醫紀錄。案母雖非主要照顧者,但與案主及案主 之外祖父代號甲000000-B(下稱案外祖父)同住生活,案主 經常要面對案母對家戶或社區民眾之滋擾行為及情緒失控無 理謾罵,倍感壓力且有自殺意念。評估案主長期面對案母精 神議題無助,案主陳述擔心會持續遭受案母精神不當對待, 故表意希望社工將自己帶離安置。案外祖父表述無力提供案 主適切保護,故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啟動緊急安 置,並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案母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且未 服用精神科藥物,聯繫不易且不願與社工工作;案外祖父目 前住居所不定,而案父未有監護權亦表示暫不爭取,擔憂案 母精神狀態導致後續受到騷擾。評估案主身心發展之虞,又 案主現行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限,如不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案主,案主受案母的精神暴力,而案外祖父無法提供 妥善保護,評估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 置案主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社工字第11302965 68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2月 21日投院揚輔字第1145300001號函、個案匯總報告等件為憑 ,堪信為真;又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案母、案父、案外祖 父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案母陳稱:我已經提告了。12月2 日開庭,社工將小孩帶走,12月5日才安置,我在12月17日 才收到法院公文等語;案外祖父則表示沒意見,案父陳稱: 我想把小孩帶在身邊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本院審酌案父 、案母已於112年11月22日離婚,協議由案母單獨行使負擔 案主之權利義務,而依匯總報告記載:本案現階段案母對主 責社工態度不佳,且很有敵意,並無溝通及對話意願,致使 處遇進度有限,而案父、案外祖父及相關親屬又因懼怕案母 之行為無照顧意願,本案多次詢問案主皆無與案母會面及返 家同住之意願。足見,案主並無返受案母照顧、保護之意願 ,而依匯總報告之記載,案母亦無法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 顧、保護,另案外祖父稱對延長安置並無意見;至於案父是 否有能力可以提供案主適當之照顧、保護,仍有待聲請人訪 視、調查、評估。案主年僅11歲餘,尚屬年幼而缺乏完整自 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亦須穩定之照顧及生活環境,而卷內現 在尚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案主,是認案主暫不宜返回案 家,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聲請人請 求延安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7

NTDV-114-護-38-2025030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芳章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再審被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41至4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定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過去整 體狀況保證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如有違反,再 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加諸「且再審被告明 知」之要件,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曾有訴外 人林木枝在系爭房屋自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林木枝既在系爭房屋上吊求死,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該情,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而確有價值減損 情事,復系爭契約既有前開保證之約定,可知此節自構成重 大瑕疵,亦符均認凶宅構成瑕疵之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非屬物之瑕疵,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司法實務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拍賣公告、司 法相驗證明書、員警查訪紀錄、證人吳秀敏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證述、證人徐明鑒、陳能壽、許貴香、楊崴棋證述,並 參諸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及相關紀錄、資料均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節,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再審被告保證於其持 有所有權之期間,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有該等情事,應「據實告知」再審 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期間並無前述情事,且無從取得、獲悉相驗證明書內 容,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知悉有該等情事,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 不告知而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況林木枝曾在系爭房屋門框上 吊,經送醫後返回另一門牌號碼同弄00號之房屋死亡乙節,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有疑義,而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 心理層面嫌惡之情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使用目的及時間 等故而除去不安感,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 已近23年,非屬物之瑕疵,再審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 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均非適法,其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該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已約定再審被告應作過去整體狀況之保證,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有自殺情事無關,且系爭房屋應屬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現行多數 司法實務見解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4-再易-12-202503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竣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竣翔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恐嚇危害安全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竣翔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 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 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 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 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行為人於強 暴行為過程中有恐嚇言語,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另 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手 段恫嚇告訴人甲○○並阻止告訴人外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然此部分行為,核屬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 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就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除犯強制罪 外,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 情糾紛,竟以附件一、㈠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以附件一、㈡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顯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堅持不願和解方致被告迄 今未能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參,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32號   被   告 范竣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竣翔與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交往後發展為男女朋友親 密關係,於113年4月25日由甲○○提出分手,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㈠范竣翔於113 年4月13日某時許,至甲○○當時之租屋處即高雄市○○區○○路0 0號6樓之2(下稱上址租屋處),因不滿甲○○與友人相約外出 唱歌而不願意陪伴范竣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 意,手持小刀阻止甲○○外出,以此方式恐嚇危害甲○○之生命 、身體安全,並妨害甲○○離去上址租屋處之權利。㈡范竣翔 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址 租屋處錄製其打開放置在上址租屋處陽台之瓦斯桶開關,再 將該瓦斯桶搬到廁所旁後作勢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瓦斯桶之影 片,並於113年4月26日19時34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手機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影片及欲自殺之相關訊 息至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使甲○○心生畏懼而 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至上址租屋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范竣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手持小刀之事實。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傳送其擔心被告使用瓦斯桶會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等相關訊息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㈢被 告以一行為犯犯罪事實欄一㈠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 斷。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07

KSDM-114-簡-141-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黃翰庭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王佩婷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 被 告 黃奕祥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佩婷 (與被告黃奕祥合稱被告, 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王佩婷 於工作 期間,自認識就讀中國文化大學推廣教育部企業實務管理數 位碩士在職專班學生黃奕祥後,渠等竟頻繁以通訊軟體LINE 日夜聯繫,其中並有諸多帶有性暗示之文字或貼圖訊息及親 密肢體互動,王佩婷 更多次向黃奕祥索要裸露照片,黃奕 祥亦會有所回應或主動拍攝裸露照片傳予王佩婷 ,且王佩 婷 於工作以外時間亦多次私下與黃奕祥約會、共同慶祝情 人節,黃奕祥甚至越俎代庖以未成年子女生父地位自居,顯 係明知王佩婷 為有配偶之人仍蓄意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 據上可知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 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佩婷 則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 間之對話,惟該等文字檔經儲存後仍得自行任意編輯、修改 對話內容且無任何防偽或確認身分之機制,原告就此形式上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該等對話為真,其對話紀錄暨翻 拍照片為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晚間,在未徵得王佩婷 同意 下竊取手機後違法入侵手機所偷拍、竊取之資料,王佩婷就 此已對原告提出刑法第315條之1、358條之刑事告訴,原告 此舉既屬違法取證而嚴重侵害王佩婷 隱私權、通訊自由權 ,且本件又僅為請求金錢賠償之一般民事事件不具公益性質 ,依實務歷來之判決見解,該等證物自亦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採為證據使用。再者,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 病已長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 、長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用字遣詞固較親暱, 惟此乃因王佩婷 生性活潑、外向與不拘小節之故,且亦僅 止耍嘴皮、玩笑之言語(至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就各日期之 抗辯,詳如附表被告王佩婷 抗辯欄所示),自無任何逾矩 之行為;另王佩婷 所任職商管所之所長為體恤職員平時週 六需上班,故特地舉辦活動並開放攜帶小孩一同出遊以享天 倫之樂,而黃奕祥為商管所之在職專班碩士生,參與自己系 所舉辦之活動亦屬正常,可見被告絕無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退言之,倘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 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侵害情節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衡屬 極度輕微,原告請求鉅額之6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奕祥則以:伊雖有傳送照片予王佩婷 ,惟此等照片僅係單 純分享伊健身後之成果,且照片已避開敏感位置。伊與王佩 婷 既無身體接觸,僅以較親近之文字傳送訊息,依實務見 解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實難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餘答辯 如附表被告黃奕祥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王佩婷 為夫妻,於108年12月9日結婚,婚後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曾於112年10月15日,在王佩婷 工作處所等候其下班,並一路尾隨王佩婷 至大安森林公園 捷運站5號出口之行為,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嗣經該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 事裁定駁回聲請,王佩婷 業已提起抗告,現由該院113年度 家護抗字第84號審理中等情,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371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裁定等 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第307至311頁)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互動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嚴重侵害原告婚姻和諧及完整性,被告自係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 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亦屬情節重大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被告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如有,是否可認為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係原告自王佩婷 之手 機,將上開對話完整的下載(因為LINE對話紀錄檔可以下 載成TXT檔案)並傳送至原告自己的手機,其中有部分訊 息是原告用自己的手機去翻拍王佩婷 的手機等情,業據 原告本人具結陳述明確,並據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由原告當庭提出其手機,並會同兩造訴訟 代理人及本院檢視、解鎖手機,進入LINE通訊對話軟體, 再以滑動方式瀏覽到8月24日之黃翰庭與王佩婷 之LINE對 話聊天內容(從聊天內容傳送之TXT檔點入)為勘驗,其 勘驗結果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原證5所列對話文字內 容與手機內容TXT檔對話一致,並無意見。經法官擷取部 分內容逐一檢視比對,均屬相符。」等情,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堪信如附表所示之LIN E對話紀錄並未經任何增刪更動,而係被告二人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   ㈡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但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其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 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 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 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 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 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 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 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因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 為,在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 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 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 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 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 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㈢雖本件原告取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未經王佩婷 同意始 取得,然原告與王佩婷 為共同生活之夫妻,在此密切之 生活共同體中,就其與王佩婷 間對話、亦得使用之行動 電話或平板電腦內含之LINE對話留言、照片之隱私期待, 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視之。再審酌原告 並非係以廣泛地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 重侵害王佩婷 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亦非持續、長時間 地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復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 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訴訟權及之隱私權保障、原告 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證據之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之隱私權於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 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否則無異以證據法則排除、拒斥原 告依民法所受保障之實體權利,是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 之對話紀錄內容,自可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間之互動是否已 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證據,合先敘明。   ㈣另查,原告就其主張上開被告二人間有如附表所示對話之 事實,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等對話 之情由,係因黃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並曾有自殺記錄,王佩婷 以學校教職員、長 輩兼朋友之身分予以安慰、開導,雖其用字遣詞互動上較 為開放,外向與不拘小節,然而於實際上被告二人間之互 動亦僅止於耍嘴皮、玩笑之言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訊問王 佩婷 本人為如附表所示【被告王佩婷 於當事人訊問針對 左列對話內容之回應欄】之說明為證,並有王佩婷 所提 之其與他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11至527頁)以及黃奕祥所提之諮商證明文件(見本院卷 第535頁)附卷可憑。是綜合兩造所提之相關事證觀之, 王佩婷 就相關之各對話互動均明白敘明其緣由,衡諸黃 奕祥有嚴重之憂鬱症、躁鬱症並曾有自殺記錄且生病已長 達七年期間之特殊病況,以及王佩婷 於學校之身份、職 務等具體情狀,比照現今之一般正常男女社交交往互動常 情,尚難認為王佩婷 與黃奕祥之對話所為,已逾越一般 正常男女互動分際。且參諸原告並不爭執於取得王佩婷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當日,併於112年8月24日、25 日以LINE向王佩婷 稱「我相信沒有」、「我已經收手了 、我沒對他造成任何傷害、這事就到這結束吧、不用再提 了」、「妳的委屈我很抱歉,這些日子真的苦了妳,難為 妳,真的真的對不起」、「一個家被我搞的不像家,後悔 莫及」等語,亦明確表示係誤認黃奕祥係王佩婷 之外遇 對象而不再追究之情。至於原告另提出王佩婷 之子與黃 奕祥併坐之照片(即原證17,見本院卷第303頁),據以 證明王佩婷 之子與黃奕祥對外以父子相稱,王佩婷 對外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等情,然而此情亦據王佩婷 本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明確稱:於該活動中,根本沒 有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我先生,當時我人正在拍攝這張照 片,在工作中沒機會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黃奕 祥是我先生。這張照片只是因為學生依序去上廁所,剛好 回來後只剩下這兩個位子,所以黃奕祥跟我兒子就坐在這 兩個位子等語,核與王佩婷 所提之中國文化大學推廣部 商管所臉書活動照片(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相符,堪 信原告所指王佩婷 向他人介紹黃奕祥是伊之先生云云, 應屬原告自行臆測而不足採。是本件依目前原告所提之事 證,於客觀上及原告當時主觀上認知均不認被告二人間之 互動已違反一般正常男女間交往互動之分際,自不能以原 告與王佩婷 其後復生爭執,即遽依原告之主觀解讀LINE 對話紀錄及照片,用以臆測被告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正常男 女交往互動之分際,而侵害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互動已違反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主 張被告二人之互動,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07

TPDV-113-訴-186-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怡君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代 表 人 江慶隆 訴訟代理人 陳怡龍 鄭如娜 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公審決字第00043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原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與 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被告前以113年2月6日苗所人 字第00000000000號令,審認依「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 獎懲標準表」(下稱「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113年2月5日1 13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主席於該懲處案 核議之初,即參與表決,有法定程序瑕疵,以113年5月7日1 13公審決字第156號復審決定書,撤銷上開被告113年2月6日 令,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113年第7次考績會重新 核議後,由被告以113年6月7日苗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審認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未立於適當戒 護點,且與收容人閒談,違反勤務規定,依矯正人員獎懲標 準表第4點第1款規定,核予其申誡1次之懲處(下稱原處分) 。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112年12月19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收容人無脫逃、自殘 、暴行及其他擾亂秩序行為,機關診間地理位置也無處可逃 ,原告清楚知道收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 事。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規定應以愛心、耐心主動關懷收 容人,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盡力維護收容人基本權益,原告 是關心、了解、重視、體貼收容人。收容人等輪流進去看診 ,所以有些人要在外面等,原告係正常執勤,雖有與外面等 的女同學講話,但是在關心他們,收容人等並無脫離戒護視 線,收容人前往診間,能到哪裡去。 (二)若嚴格依「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 項」(下稱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7點規 定處理,所有一線人員都要記申誡。被告指責原告怠忽職守 、疏懈勤務、未落實走動式管理、未立於戒護位置,但被告 無關心原告身體不適且雙腳疼痛執勤,考慮再三仍未請假之 窘境。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108年11月25日初任公職皆擔服監所管理員職務,應 對服勤應注意事項有所了解,卻於執行勤務時違反上揭應行 注意事項第16、17點規定,避免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有戒護事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按被告指示執行提帶女性收容人 至診間看診,本所同仁於執行本項勤務時,會將戒護位置改 站於診間及候診區之中間,以利兼顧雙邊之戒護安全,惟原 告執行職務時,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與待看診收容人高聲 談笑長達48分鐘,經中央台值班主任胡主任管理員制止,已 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並通報本所主 管女性收容人及管理員業務之女所主任處置,而開啟調查, 並非針對個人刁難。又經調閱候診區監視器畫面,原告執行 戒護職務時所在之位置,皆坐於候診區之椅子,無法直接看 到診間,縱依原告所述其與收容閒談係出於關心之舉,但其 行為未能兼顧戒護安全,遇有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亦未起身 戒護收容人至診間看診,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逕自走向 診間,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 (二)該診間左右皆有連接男性舍房及其他通道,若未將收容人置 於戒護視線內,將造成有脫逃之戒護風險。戒護風險並非單 指脫逃,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同仁不得任 憑收容人有越軌行為或脫離戒護視線,係因若收容人於脫離 戒護視線期間發生有脫逃、自殺、攻擊他人等戒護事故,將 無法第一時間處置,此係為防範戒護事故發生、降低戒護風 險,並非以收容人發生戒護事故為構成要件。 (三)原告違反勤務規定,被告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 人事資料簡歷表(復審卷第70-71頁)、被告所屬女所112年12 月20日簽(本院卷第89-90頁)、監視畫面截圖及說明(本院卷 第77-87頁)、原告報告書(本院卷75頁)、收容人談話筆錄( 本院卷第71、73頁)、113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 120-121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22頁)、原處分令( 本院卷第59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65-69頁)附卷可稽。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公務員服務法 1、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 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2、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 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 。」 (二)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法務部獎 懲處理要點)(復審卷第28-30頁) 1、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一) 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 一次記2大功、一次記2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 均由各機關處理。但……本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 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1大功、一次記1大過獎懲案件,需 先函送……本部矯正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 2、第7點第1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事實之認定 ,各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下列 獎懲標準表處理:……(五)矯正機關人員特別獎懲事項,由 本部訂定『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適用之。」 3、第11點第1項規定:「關於記功、記過、嘉獎、申誡1次或2 次之標準,應審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發生之影響 或損害程度決定。」 (三)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復審卷第32頁) 1、第4點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管理 人員擅離職守、疏懈勤務或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情節較輕 。」 (四)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復審卷第35頁) 1、第1點規定:「矯正機關管理人員之服勤,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2、第16點規定:「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 任意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 3、第17點規定:「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離戒護視線 。」     三、審查標準與範圍:懲處之本質在於維持團體內部之紀律,是 一種紀律措施,依具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進行考評,按情 節輕重對應給予不同之處置,所著重者在於考核公務人員具 體表現出來的行為優劣以維持官箴。故公務人員之平時成績 考核、懲處,具有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均足見 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所為考績之評定、懲處,具有判 斷餘地,應予以適度的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840號、111年度上字第491、93 6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上揭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及矯正人 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核係法務部基於上級機關之地位,為協 助其所屬之各該機關執行人員獎懲事項,依職權訂定之具技 術性及細節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依前 揭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條規定,矯正機 關管理人員服勤時,言語舉動應謹慎,不得高聲談笑、任意 歌唱,或與收容人閒談,亦不得任憑收容人有越軌行動或脫 離戒護視線,是矯正機關管理人員如有上開情事且情節較輕 者,即該當上開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疏懈勤務或 有其他違背值勤規定而為申誡懲處之要件,且依前揭說明, 被告具有判斷餘地,本院應採低審查密度,不及於妥當與否 之合目的性審查。 四、原告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 線」之行為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管理員,配置於該所女所服務,其自108年1 1月25日初任公職以來均任監所管理員職務,於執行職務上 自應遵守上開矯正機關人員服勤相關注意事項。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服勤期間,陪同邱姓及孫姓等收容人 至衛生科看診,並於10時39分至11時28分許坐於候診區期間 和現場收容人高聲閒談,經中央台值班主任制止,其間有於 上揭收容人看診時,原告未起身戒護,任由收容人脫離戒護 視線逕走至診間,亦未於收容人看診期間落實戒護走動式管 理巡察等情,業據邱姓收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 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我們坐在候診區聊天。(你進入診 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等語,孫姓收 容人陳稱略以:「(葉主管在衛生科是否有做什麼事?)她和 我們坐在候診區的椅子聊天,主管說話音量有比較大聲。( 你進入診間看診時,葉主管是否有過去診間?)沒有,我進去 診間裡面就自己把門關上。」等語,此有收容人訪談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72、73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足佐稽(本院 卷第77-8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服勤期間監視影片結 果:「……10:46:52時原告坐於最末排座椅處(截圖1紅圈所 示),期間坐於原告左側處之收容人與原告說話、互動。11 :03:47時原告左側之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2紅圈所示) 原告仍坐於座位處(截圖2綠圈標示),11:03:57時另一收 容人走向診間(截圖3以綠圈標示)前方座位之收容人(截圖3 紅圈)轉頭向原告依其動態應係與原告談話。此段期間原告 均坐於相同位置。11:05時原告持續與其前方之收容人談話 ,並有手勢。11:08時原告持續與前方之收容人談話,並有 手勢。11:11:10時原告持續與前方收容人談話,並有手勢 。11:11:56時原告前方兩位收容人起身離開監視器範圍, 原告方停止與前方收容人之談話。11:12:09時原告起身攜 同一收容人向診間走去(截圖4)之後又返回座位區。11:16 許至11:18分許原告斷續與旁邊收容人談話。11:19許原告 旁收容人起身離開座位,情形如本院卷第81頁所示,原告並 未起身。11:20起至25分許,原告向右轉頭其動態似與其右 側位於螢幕外之人對談。11:28許,原告與數位女收容人一 起離開座位區(截圖5)。」(本院卷第141-142頁;監視畫面截 圖第147-155頁)相符,堪認原告於當日提帶收容人看診時, 與收容人同坐候診椅聊天,時間長達約近40分鐘,且於收容 人看診時,僅於上開「11:12:09」該人次時攜同收容人至 診間,其餘均未落實走動式管理立於適當之戒護點(即如本 院卷第77頁所示診間與醫診區中間點附近),致使收容人於 進、出診間時,脫離管理員職務上所應行戒護視線範圍,自 該當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及第17點所規定之「 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要 件。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上揭勤務規定之行為,並 無違誤。 (三)原告固主張當日戒護看診,收容人並無脫逃、自殘、暴行及 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診間位置也無處可逃,原告清楚知道收 容人要看醫生,並無任憑脫離戒護視線情事,與收容人閒談 是本於關心收容人云云。惟查,上開戒護時人犯不得脫離戒 護視野之規範,係為確保人犯的安全、戒護工作的有效性, 以及防止可能發生的意外或逃脫事件,蓋以人犯脫離視野可 能會對其自己或他人造成傷害,例如自殘、攻擊他人或引發 其他危險行為,全程監視可以及時介入,避免不必要的危害 ,又在脫離戒護視線的情況下,人犯亦可能進行違規行為, 例如與外界聯絡、取得違禁物品或破壞設施,此均有賴持續 的監視方能有效預防。是核上開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第16、17點規定「不得與收容人閒談」「不得任憑收容人有 脫離戒護視線」,自屬被告及所屬管理人員於機關運作需求 及職務範圍上之重要事項,原告未予踐行,已發生戒護風險 ,自不以收容人有原告所指之脫逃、自殘等等戒護事故之實 際發生為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上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違背勤 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處,並無違誤:   (一)依前揭法務部獎懲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法務部矯正署所屬 機關人員之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一大過獎懲 案件,需先函送該署審查同意外,餘由各矯正機關自行處理 ;又矯正機關人員服勤時,如有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即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 點第1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 (二)原告有上揭違反矯正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及第17點 規定,違背勤務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113年6月5日113年 第7次考績會審議,以原告執勤時「未立於適當戒護點」且 「與收容人閒談」為由,依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1款 ,決議予以原告申誡1次,已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件所發生之影響、損害程度。被告據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記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伍、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服勤時「與收容人閒談」及「任憑收容 人脫離戒護視線」之行為,該當矯正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 第1款「違背勤務,情節較輕」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予 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爰不逐一論駁。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3-訴-248-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 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 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受 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 保持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 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 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 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 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 ,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 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 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 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 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 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生活目標,協助受安置人A對自 我生活有更多具體計畫。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離婚,現 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探視申請,經 與受安置人A討論意願於114年2月26日安排案父、案姑姑 會面探視,案父又攜帶食物予受安置人A,並關心其生活 狀況,受安置人A亦主動關心案父身體狀況,社工監督會 面過程中觀察親子間偶有因話題中斷而略顯尷尬,然案父 尚願意主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整體算融洽;而案阿姨、 按表姊們部分則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返案阿姨家親 子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 阿姨有替受安置人A添購生活用品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 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遭其生母乙不當對待,為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5分許,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17日止。考量乙之親職能力仍待評估,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2歲,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7 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63號裁定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頁)。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身心 狀況穩定,生活常規建立良好,因家庭關係養成獨立自主 的個性。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受安置人因乙飲酒後情緒與 行為表現,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出情緒低 落、焦慮,並對未來返家充滿擔憂,影響其日常作息與人 際互動。考量春節返家探視期間,因乙飯酒後的情緒與行 為表現,讓受安置人再次產生害怕與不安,返機構後表現 出情緒低落、焦慮,擬轉介受安置人進行在校個別諮商, 協助梳理過往受暴經驗及建立情緒調適與自我保護機制。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乙搬至高雄後固定前往高雄慈惠精神治療院所機醫及追蹤 ,並主動向醫師說明受安置人安置情形,及乙對於受安置 人終止安置返家之期待,據乙提供醫院開立之生理回饋轉 介與評估報告單顯示略以:治療前評估測驗結果分別有憂 鬱狀態評估及焦慮瓜態評估,憂鬱部分為14分,達輕度憂 鬱的情緒症狀範圍(14-19);焦慮部分則為8分,落在輕 度焦慮的情緒症狀範圍內(8-15)等情,評估後建議及治 療計畫為乙宜進行團隊自殺自傷或衝動害性的行為防治, 並予以衛教,建立常規生活,確時遵從醫囑和規則服藥就 醫、避免飲酒,並安排心理治療與生理回饋治療,期待乙 學習適當的情緒壓力調適及因應技巧、練習轉移情緒干擾 與復項關注、規畫生活與未來。乙現與美容師朋友學習芳 療、按摩及拔罐等技術,並在家隔出一處擺放按摩床作為 美容工作室使用,計畫以在家接案方式提供服務。 (三)受安置人與乙之會面情形:    最近一次會面為114年1月26至31日,據悉乙因飲酒導致情 緒失控,並以社工與乙討論的內容責備受安置人,使受安 置人害怕到只能躲在房間,不敢與乙互動,並以通訊軟體 與輔導員求助。又因該次探視情形不佳,目前暫停返家會 面,待三月後重新評估返家會面之合適性及受安置人之意 願再行決定。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乙目前雖積極聽從社工的建議,參與提升親職能力 的相關課程,並努力學習新技能以找到合適工作來平衡經濟 及照顧受安置人間之狀態,然其仍有飲酒導致情緒失控的情 形,是目前親職能力及身心狀態尚須持續觀察是否穩定,自 無法將受安置人交由乙照顧,而受安置人之原生家庭並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足認受安置人目前仍不適宜返家 。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 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PCDV-114-護-109-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武荻 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18、6327、6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武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武荻為鍾佳成(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之友人,知 悉鍾佳成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 彈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以下合稱本案違禁物),且生前因 與配偶離婚而有自殺之念頭,亦明知本案違禁物分別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 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後某日,為避免鍾佳成 自殺,而致電向鍾佳成表示欲借用本案違禁物,鍾佳成即指 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其與鍾武荻之共同 友人陳昱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之苗栗縣○○市○○○路000 號住處外,將裝有本案違禁物之工具箱(下稱本案工具箱) 交予鍾武荻,鍾武荻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並將 本案工具箱放置在所駕車輛內。之後鍾武荻與鍾佳成因故發 生爭執,鍾佳成要求鍾武荻返還本案違禁物,並相約在苗栗 縣頭份市自強路與永貞路口之天橋下見面,鍾武荻即於113 年3月9日23時許,駕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見鍾佳成及陳昱 諠業已在場,即手戴白色手套自所駕車輛後行李廂,拿出本 案工具箱交予陳昱諠,陳昱諠再依鍾佳成之指示,將本案工 具箱交予依陳昱諠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 之張冠禹(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2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保管,張冠禹再駕車返回 其住處,並將本案工具箱藏置在其房間。嗣因張冠禹之母發 現本案工具箱內之本案違禁物,遂向警方檢舉,經警於113 年3月10日21時59分許,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 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鍾武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139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冠禹與同案 被告陳昱諠通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照片、查獲槍彈送驗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8593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 6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1至55、57、131至141、153至171 、173、175至181頁;偵6327卷第185、186頁),以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違禁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 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㈢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 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 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 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 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鍾佳成處取得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槍、彈及金屬槍管,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之數量非多,持有 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程度顯然較輕;參以被告係為避免鍾佳成自殺,始向鍾佳成 借用本案違禁物而持有,犯罪動機並非惡意,以其犯罪情節 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仍失之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案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 之原則。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3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雖供述其交付本案違禁物 予同案被告陳昱諠,再由同案被告陳昱諠轉交予另案被告張 冠禹之過程,然本案係因另案被告張冠禹之母於113年3月10 日向警方檢舉後,經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本案違禁物,並依另 案被告張冠禹之供述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而查獲同案被 告陳昱諠等節,有頭份分局偵查報告1份可參(見他卷第31 至55頁),可知被告供述與警方查獲本案違禁物之去向,二 者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雖供稱本案違禁物為鍾 佳成所有,然鍾佳成已於113年4月9日死亡而無從偵辦,是 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違禁物之來源,揆諸上開說 明,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符 ,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 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 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 法(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 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24條規定 之適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都有跟鍾佳成聯 絡,他有跟我透露想自殺,他也曾經燒炭過,2次燒炭自殺 是在不同地方,都是在我開口跟他借槍前,他於113年4月過 世就是燒炭自殺,我真的是怕他自殺,要降低他自殺的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6頁),可知鍾佳成未曾持槍要脅 自殺,是被告向鍾佳成商借本案違禁物時,並非鍾佳成之生 命、身體正處於緊急危難之際,且被告係經鍾佳成同意而持 有本案違禁物,並未侵害鍾佳成之法益,遑論被告尚可向警 察機關檢舉以達欲避免被告自殺之目的,核與刑法第24條第 1項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 非是,兼衡其持有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 事其他犯罪等犯罪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及金屬槍管,均屬被告本案未經許可 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之本案工具箱1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 物之性質,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所載。 2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所載。 3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㈠所載。 4 子彈5顆(已試射其中2顆,剩餘3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㈢所載。 5 子彈3顆(已試射其中1顆,剩餘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㈡所載。

2025-03-06

MLDM-113-訴-3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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