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6號
原 告 賴顯堂
被 告 朱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3段與華美西街2段口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登記於訴外人金城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為自備車輛駕駛人,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
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工資5,0
00元、零件1,5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使原告
受有3天營業損失6,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3,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保險要保書、行照、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
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91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時,驟然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為「車主:金城交通有限公司」、
「靠行車」、「自備車輛駕駛人:甲○○」,且系爭車輛為白
底紅字車牌之計程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顯見系爭車輛
為原告自備車輛靠行金城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原告確係
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甚明,自得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50
0元,係包含工資5,000元、零件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可
佐,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6年5月出廠,參照民
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6年5月15日,至11
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
間已逾耐用年數4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50元(計
算式:1500×1/10=150),再加計工資5,000元,是以,本件
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150元(計算式:150+5000=
515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
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
之營業損失等語,被告並未到場爭執,參酌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維修狀況,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3日
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原告主張
其營業損失為6,500元,然並未提出證明文件。而查,系爭
車輛既屬原告所使用之營業車輛,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不能營業損失之數額為多少?依卷附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之內容可知,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
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文存卷可參,則原告得主張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
777元計。從而,原告得請求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5,331元(
計算式:1777×3=533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81元(計算式:5
150+5,331=10,4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
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6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3-中小-4746-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