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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高德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76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 本院刑事庭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德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德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上午8 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趁劉梅英所有之自行車1 部停放 該處騎樓,並未上鎖,又無人看管之便,徒手竊取該部腳踏 車得逞,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二、被告高德興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僅泛稱冤獄云云,辯護人 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分為 111 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案件審理,該案經鑑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結果,認為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辨識其行為 違法,行為時並無責任能力,而因該案之犯罪時間在110 年 9 月5 日,距離本案的犯罪時間即110 年11月3 日僅兩個月   ,故請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 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 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 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 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劉梅英之指述與路口監視器的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㈠被告確實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未經劉梅英同意,擅自 騎走劉女之腳踏車之情,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自 承屬實,核與劉梅英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監視器側錄被告牽車過程之翻拍照片、贓物領據各1 份 附卷可稽,可堪認定。  ㈡被告自109 年12月8 日起至111 年7 月4 日止,屢犯多起竊 盜案件,審判中並先後由承審法院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 鑑定其精神狀態共6 次在案,而綜觀該6 次鑑定結論,雖有 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達到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認僅止 於顯著減低之程度,惟率皆肯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 覺失調症,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聽幻覺、誇大妄想、 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係思覺失調症典型症狀,被告 因受前開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已受損,犯行受到知 覺與思考障礙之影響,並均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有前 開6 份亞東紀念醫院回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詳見 附表),其中一次對被告病史與其犯罪紀錄的關聯,並詳載 稱:「…若依法院卷宗內之前案紀錄表與前案判決書來看, 高員在成年早期即有犯罪前科,首次見諸於客觀書證紀錄之 犯行,乃是發生在民國58年,高員20歲時的竊盜案件,此後 高員犯行累累,曾遭偵查審理之案件有上百起,類型以竊盜 為大宗,占8 成以上。高員成年後遭收容加上監護處分時間 長達20年,占成年歲月的近4 成時間。而在客觀書證資料最 早有記載高員之精神病理症狀應是民國104 年馬偕紀念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當時高員之臨床症狀包括妄想型記憶、 聽幻覺、誇大妄想、被害妄想及自閉性思考等,均是思覺失 調症典型症狀,且高員彼時受症狀影響,現實感及病識感均 已受損,犯行受到其知覺及思考障礙之影響。民國105 年三 總北投分院與110 年本院之鑑定中,高員亦是類似之表現。 即便高員已於105 至108 年間至三總北投分院接受監護處分 3 年,但其欠缺病識感,回到社區後未能主動尋求精神醫療   ,至今仍有固著且系統性之妄想。另從高員前科紀錄累積變 化看來,民國100 年之前高員犯案頻次相對低;扣除收容時 間,平均1 年約出現1 件犯行,但在民國103 年出獄後,犯 行數目明顯增加,特別是民國109 年自臺北監獄出監後,高 員被查獲之犯行有百餘件,9 成以上為竊盜,而竊取之物品 泰半均係酒類,其他尚包括腳踏車、食品、生活用品等,本 次囑託鑑定之案件亦是如此;且從與本案發生時間左近的相 關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 對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三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犯行均係 其精神病症狀所衍生的干擾行為。高員數次在本案訴訟過程 中所出具之各項書狀內容均顯文句欠缺邏輯,且疑似有誇大 妄想。本次鑑定會談中,仍清晰可見高員言談內容欠缺邏輯   ,思考形式聯結鬆散,生活行止受到顯著、固著且系統性之 政治與被害妄想所盤踞、干擾與支配,即便用客觀事實與之 面質,也難以撼動高員之妄想。心理衡鑑過程亦有類似之觀 察—據會談內容及行為觀察可知,高員思考邏輯怪異,無法 專注於測驗上,推測有精神病症狀干擾之可能性,且高員欠 缺病識感。若依標準化測驗結果來看,高員整體認知功能尚 屬中等程度,與民國110 年在亞東醫院鑑定之認知功能評估 結果相仿;故本次鑑定中被告之整體表現與法院提供之書證 資料相符,即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針對本次囑託鑑定 之犯行,高員並不爭執著手犯行,但完全依其妄想思考之脈 絡解釋其犯行之發生。再從高員過往病程來看,如前所述   ,高員至少於104 年接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時,即罹患有思 覺失調症,且彼時已有明顯精神病症狀,自108 年結束監護 處分後,高員未能持續精神醫療;再從其前科紀錄來看,高 員自民國109 年出獄後,即被查獲涉犯有百餘件犯行,9 成 以上為竊盜,且從與本次囑託鑑定案件發生時間左近之相關 案件判決書內容來看,高員在各個案件偵查與審理過程中對 犯行之陳述均與過去3 次鑑定及本次鑑定類似,乃是其精神 病症狀所衍生之干擾行為。故從時間軸與各項事證綜合推斷 ,本次囑託鑑定之6 個竊行,均是受高員長期以來一直固著 、難以撼動之系統性妄想所致。…」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12 年3 月6 日亞精神字第112030601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9 頁),準此,堪信被告在上揭 犯案期間內,確有足以影響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僅其影響程度究竟達到「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止於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已 (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本案被告的犯罪時間在110 年1 1月3 日,仍在其前述之犯案期間內,兼衡被告的思覺失調 症由來已久,並非短期或偶發疾病,故前開6 次鑑定結果, 均可引證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實受到其思覺失調症 影響,而無法與常人相比,本院考量被告於110 年11月3日 犯案後,於翌日(11月14日)到案時,在警詢中陳稱其行竊 目的,是「為了查尋失蹤警察」云云(偵查卷第10頁),顯 然有違常情,而其在偵查中具狀答辯,不僅自稱為「特偵組 檢察官兼中央人代(總執行長)」,訴訟標的更填載「1200 萬之獎金」,內容也只空泛記載其親戚姓名、任職如「表兄 汪斌浦為板橋縣警察局督察長」,與其個人履歷與家庭生活 ,非但與本案無關,部分內容甚至難以索解,或可能根本與 事實不符(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被告爾後於111 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對犯罪動機仍陳稱:「我要去查失蹤 的摩托車」云云(偵查卷第67頁),顯然不合常理,另參酌 被告本案係竊取自行車,與前述鑑定報告描述的行竊目標雷 同,本院因認被告在犯案當時,主觀上縱然知悉竊車為違法 行為,然因其「為了查詢失蹤警察」等妄想,乃自行將竊車 行為合理化,並對此深信不疑,故應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 其精神狀態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被告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已如前述,依上說 明,其行為應屬不罰,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刑法第87條第1 項固規定:「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 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本案被告在上述犯案 期間內,陸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罪刑,並各諭知1 年至5 年不等之監護處分確定,總計前 後共13案,帳面上累計之監護期間更長達34年(詳如附表所 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查,被告現今並已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 監護中,準此,本案如再諭知監護處分,不僅並無實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之1 條規定參照),且如被告在接受前開 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出院後是否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也屬未定,故不再贅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㈤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劉梅英出具之贓物領 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5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須再沒收或追徵其前述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2024-12-23

SLDM-112-易-645-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侯喻維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原於法務部○○○○○○○○○○○○○○○○○○) 收受判決,但嗣後移監至法務部○○○○○○○(位於桃園市龜山 區;下稱臺北監獄),故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桃園地區加計 在途期間,苟若計算在途期間,本件上訴並未逾期。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 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 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 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於113年10月22 日囑託臺南分監送達交予抗告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 證書1份(原審卷第95頁)可稽。依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 13年10月23日送達後起算20日,而於同年11月11日(星期一 )屆滿,且依上揭說明,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惟抗告人遲 至113年11月1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 抗告人上訴狀所蓋臺北監獄收狀登記章之章戳可憑。是抗告 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上訴顯 非合法。 四、綜上,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並未逾 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HM-113-抗-61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弘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監執行, 在監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評估在監行狀,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第 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12年9月5日送 監執行,嗣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執助支字第3050號執行指揮書(甲)、上述刑事 判決、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 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卷證 ,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 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認定:「㈠暴力危 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社會支持及 監督系統:低危險。㈣量表Static-99:中低。㈤量表MnSOST- R:低。」並參酌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 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至少半年,並 應接受法律課程且持續加強性別交往及情緒調節課程,故受 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 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揭團體治療記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暨評估報告書等所示,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903-20241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祁承佑、陳坤緯」以下補充為「(上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文城與祁承佑、陳坤緯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文城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加入圍毆同 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破壞監所秩 序、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40-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劉健國 被 告 游輝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而被告因伊曾舉報其用藥不當故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1年1 0月17日4時58分許,在臺北監獄療養中心趁伊入睡之際,以 徒手方式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損傷、右眼玻璃體出血 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上開暴行, 除使伊右眼玻璃體嚴重受損而視力減退、並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者外,亦致伊現均夜不能寐,精神上受有莫大傷害,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於上開時間靠近原告頭部,實係原告以雙 腳踢伊頭部,且是原告自己雙手揮拳打到自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間均為臺北監獄之受刑人,並曾於 同年月17日4時58分許於臺北監獄療養中心發生肢體衝突乙 節,有臺北監獄112年1月19日北監戒字第11227000170號函 文暨所附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 容人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至2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5時20 分在臺北監獄內書寫陳述書稱:我於同日5時許在療養中心 ,原告平日對我說話態度不好,今日一時氣不過,在舍房徒 手毆打原告數拳,以上所言屬實等語;於臺北監獄訪談時亦 供稱:我在同日5時許在療養中心內,因原告對我說話的態 度不佳,我一時氣不過就跑去他床位徒手毆打他數拳,他並 未還手等語,其陳述書上並經管理員林益豪書寫:「經調閱 監視器,該員所訴與事實相符」等文字,有臺北監獄收容人 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8、21 頁)。參以原告於同日臺北監獄訪談時亦稱:當時我正在床 上睡覺,不知道為什麼被告突然徒手毆打我數拳,而我並未 還手等語,且其餘同室收容人姚正順、林至成、蔡進貴、洪 世明、黃志堅亦均為相同之陳述,同有臺北監獄收容人訪談 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至27頁)。上開在場人等之陳 述均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 打原告數拳。又原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等節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頁)。而被 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2456號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因而 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判決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依法有據。至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翻覆前詞,辯稱未 攻擊原告,係原告雙手揮拳打到自己成傷云云,與上開證據 完全不符,且無證據可佐,顯非事實,應無足採。 ㈡原告固另主張:伊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除受有系爭傷勢外 ,現已成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云云。惟依其所提身心障礙證 明,其障礙類別為「b610.4」,對應類別為「尿液排泄功能 之障礙」,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頁暨背面)。其受被告攻擊部 位為頭部、眼部,難認與尿液排泄功能障礙間有何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犯故意傷害罪之行為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 度,兼衡兩造同為臺北監獄收容人之關係,及兩造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個資卷),並考量被告於刑事程序中認罪, 卻於民事程序翻覆前詞,堅稱未為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20

TYEV-113-桃簡-1795-2024122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賽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 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賽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賽榮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之強制性交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現於監獄執行 中。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妨害性自主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保護管束 機關)、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6年度 侵上訴字第316號判決書、受刑人之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 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 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主 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16號)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受刑人於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至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保-1293-2024121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合計7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有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 項所列1、5 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 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另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 、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至㈥ 、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 、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依執行 機關考核評定被告在監行狀,並考量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 成年人之犯罪情節,又受刑人雖經核准假釋出監,惟為保護 被害人等他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及「完成加害者處遇計畫」,以防再犯,爰命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38-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8號 原 告 王翎修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1218-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33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緬甸 」、「海納百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與「緬甸」、「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翎 修、李美慧,致王翎修、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出,再由戴旭宇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作為提款之用。 二、戴旭宇取得王翎修、李美慧之上開提款卡後,復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緬甸」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 「緬甸」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附表二編號 7所示黃亭瑜匯入之款項別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未達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 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8、9、11所示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無需繳回,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附表 二編號7部分,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予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獲利情況,基本上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81-83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進入王翎修、 李美慧之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或不詳之人提領後,即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 王翎修、李美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翎修、李美慧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帳戶相 關資料(即提款卡、存摺),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 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 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 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 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加 以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後案),嗣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故於113年11月25日 判決確定(因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較晚,故以該日24時為 確定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與後案既 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 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翎修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以簡訊發送至王翎修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王翎修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王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2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金豐店)寄送包裹。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110年9月9日14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①告訴人王翎修110年9月11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26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63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王翎修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7-30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李美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28分許,以簡訊發送至李美慧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李美慧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李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8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全家朴子南通店)寄送包裹。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9月14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宜居店) ①告訴人李美慧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33-39頁) ②告訴人李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43-47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65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李美慧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51-5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盈蓁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7日18時26分許聯繫陳盈蓁,佯稱陳盈蓁先前網購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大量下單,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陳盈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35分 地點不詳   3萬8,456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46分 ②16時47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陳盈蓁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07-11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2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宛儒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6時14分許聯繫吳宛儒,佯稱吳宛儒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 3萬7,630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51分 ②16時52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吳宛儒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9-13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3-134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9日1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9,123元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1萬9,005元 3. 被害人余彥誼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某時聯繫余彥誼,佯稱余彥誼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彥誼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地點不詳  1萬0,234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1萬0,005元 戴旭宇 ①被害人余彥誼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卷第51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鄭淓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4分許聯繫鄭淓䅞,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鄭淓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8時42分 地點不詳        3萬7,998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3分,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鄭淓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5-15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7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黃旻萱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56分許聯繫黃旻萱,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黃旻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14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2        1萬2,345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9分 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黃旻萱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薛立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8分許聯繫薛立甜,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薛立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19時34分 ②19時39分 在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①4萬9,985元 ②2萬0,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864元、2萬9,985元,應予更正)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至43分 地點不詳 共提領7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薛立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1-17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55-6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亭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聯繫黃亭瑜,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誤將黃亭瑜列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亭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37分 地點不詳 2萬8,98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圈存)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黃亭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7-18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2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簡巧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43分許聯繫簡巧雯,佯稱購物網站有問題,會有多餘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簡巧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21時38分 ②21時41分 地點不詳 ①4萬9,986元 ②2萬0,121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1分 ②21時42分 ③21時43分 ④21時44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簡巧雯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9-19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方彥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聯繫方彥鈞,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方彥鈞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遭盜刷款項,需轉帳匯款以解鎖云云,致方彥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4萬8,99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9分 ②21時50分 ③21時51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方彥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9-2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徐譽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聯繫徐譽恩,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徐譽恩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譽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7分 ②22時19分 ③22時21分 地點不詳 ①9,986元 ②9,984元 ③9,982元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33分 3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徐譽恩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9-25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4-255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鄭澤龍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鄭澤龍表示:因購物訂單有誤重複刷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澤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2時1分 9萬9,992元 (扣除手續費)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7分 ②22時8分 ③22時9分 ④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鄭澤龍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9-2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65-266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6日 ①0時34分 ②0時41分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1元 (扣除手續費) 110年9月16日 ①0時48分 ②0時49分 ③0時50分 ④0時51分 ⑤0時52分 ⑥0時53分 ⑦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被害人莊夢萍(起訴書誤載為莊孟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聯繫莊夢萍,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莊夢萍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款項,需操作網路匯款退刷云云,致莊夢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9分 ③22時13分 地點不詳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9,987元 李美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2分 ②22時29分 ③22時30分 在南港後山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戴旭宇

2024-12-16

PCDM-113-金訴-77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申請退款事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 日士檢迺執子109 執2892第000000 0000號退款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尚恩因案在法務 部矯正署服刑,刑期應至民國113 年11月5 日期滿,查聲明 異議人部分刑期計86天得易科罰金,應繳交新臺幣(下同) 86000 元,惟承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子股檢察官不察, 向聲明異議人收取102000元,共溢收16000 元,事後僅退還 5000元,其指揮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 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 何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院就上開聲明異議事項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 辦股,並調閱相關卷證結果,據覆:受刑人前因犯強制性交 等罪,經核發3 份執行指揮書,分別為109 年度執更助子字 第397 號(有期徒刑5 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 109 年3 月30日起至113 年12月29日止)、109 年度執子字 第2892號之1 (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1 3 年12月30日起至114 年3 月29日止)、109 年度執子字第 2918號之1 (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執行期間自114 年3 月30日起至114 年4 月8 日止),受刑人入監服刑期間,其 妻余春英於113 年8 月12日到署聲請就後兩者得易科罰金之 部分繳清(109 年度執子字第2892號之1 、109 年度執子字 第2918號之1 ),因兩者均尚未執行(113 年12月30日起至 114 年3 月29日、114 年3 月30日起至114 年4 月8 日), 其金額經以1000元折算1 日計算結果,應分別繳納92000 元 、10000 元,經余春英如數繳納後,據以發函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註銷該兩張指揮書,僅執行前述之109 年度執更助 子字第397 號指揮書,惟隨後受刑人具狀表示已經縮刑出監 ,前開易科罰金有溢收情形,經函詢臺北監獄結果,據覆因 註銷前述兩張指揮書之故,受刑人之縮刑終結日變更為113  年8 月7 日,復因受刑人當時仍然在監之故,並即於8 月 12日受通知即余春英繳清易科罰金當日釋放受刑人,按此計 算,易科罰金部分應係溢收5 日(縮刑終結日變更為8 月7 日,受刑人於8 月12日釋放),故發還5000元等語,上情並 有前開3 份執行指揮書、余春英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筆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執行命令、繳納罰 金通知單與收據(各2 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8 月19日士檢迺執子109 執2892字第1139051883號凾、法務部 矯正署113 年8 月21日北監戒字第11300055820 號凾、在監 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簽呈與通知受刑人領取溢繳罰金之公函等件附 卷可查,經核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人雖指稱:伊刑期應至113 年11月5 日期滿云云, 然並未說明其依據,或係按臺北監獄計算之縮刑日期而來(   見上引之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112 年4 月份),茲查,裁 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 之方法,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行刑則係指受判 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而言,二者概念並不 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前開縮刑日期如上所述,係上揭3 案在112 年4 月間合併計 算刑期之結果,會因日後定執行刑、接續執行、編列級別與 責任分數抵銷(累進處遇)、縮刑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故聲 明異議人將服刑期間預估的執行期滿日期,與實際的服刑日 期混為一談,顯然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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