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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618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 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潘良成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 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臺北看守所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0時12分,先行施用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於113年7月9日起予以羈押, 並先後自113年10月9日、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在案。陳報 人所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 狀2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於假日有離開 舍房前往公醫就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假日該所戒護人力 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1月24日10時12分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戒具期間約37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 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核與比 例原則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 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 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207-20241126-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 1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 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 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7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 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 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僅約2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國審聲-2-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聲請人)願意跟 告訴人和解,但是目前在押沒有辦法工作賺錢、沒有辦法賠 償告訴人,我跟詐欺集團也已經斷了聯絡,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予以羈押在 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上情均非 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且被告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91號案件提起 公訴(尚未判決),而被告因該案自113年4月26日起羈押在 臺北看守所,甫於113年6月25日出所後,竟於113年7月間, 再度加入詐欺集團,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其 目前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查中,有 前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從而,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其羈押 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NDM-113-金訴-2273-20241122-1

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正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被告謝正鋒於民國113年8月30日20時至翌日 (31日)凌晨12時間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蓮園旅館」 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當日1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號桃園火車站執行拘提,徵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 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依法所採尿液,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現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不願意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治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戒癮 治療之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80頁);復經本院函請被告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 獲回覆,足認被告確無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意願,故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堪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毒聲-379-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左右,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其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鈞院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 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 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僅曾於戒護就醫期間有擾亂秩序的情事,多 次表示不想被關押,且難以溝通而需由輔佐人即其母一再勸 誡,則於被告有脫逃之虞時,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於時隔不及1小時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 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76-20241122-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瑋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03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朱瑋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為第一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於113 年8月21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經限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201室住所,因未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該轄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 貼於其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其信箱之適當位置等節,有 本院審判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當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所,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本院判決正 本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並自同年8月31日起發生效力,經加 計上訴期間2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所定之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13年9月2 2日屆滿,因末日為星期日,延至113年9月23日(星期一) 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13年11月8日始經由法務部○○○○○○○○ 提起本件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抗告狀」上蓋有 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既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金訴緝-41-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10時29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 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 即於同日11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0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 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僅約36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 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09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游,被告剩餘刑期非長,按常理 應不致使被告萌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並無逃亡 之可能。  ㈡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已深刻反省,並誓言不再重蹈覆轍,希 望可儘早回家陪伴家人,被告已委請家人將被告所屬之電話 號碼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刪除、註銷,顯已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父親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於民國112年年底兩度開刀, 裝設心血管支架,母親患有憂鬱症及乳癌,被告妹妹及高齡 80餘歲之奶奶目前均仰賴父親扶養,被告之未婚妻長期體弱 多病,無法獨立養活自己。另外被告擔心因供出上游,而遭 上游威脅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回到家人身邊給予幫助及陪伴。  ㈣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不明原因感染類似「疥瘡」之皮膚病,迄 今仍未改善,又被告長期失眠,羈押期間因無法取得助眠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請考量被告精神狀況給予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7罪)、同條 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虞外 ,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 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犯行(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 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 ,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 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 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至被告主張有前揭身體不適情狀乙節,經本院電 詢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該所回覆「依照紀錄來看,從今年4 月開始蘇震有陸陸續續就診皮膚科及睡眠,最近看診是10月 18日有就診皮膚專科,診斷出有疥瘡後有隔離到隔離病舍進 行追蹤,於10月23日回診後已不再列入追蹤名單」等語(本 院113聲字第3105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內確有持 續就醫治療且已見改善,並無非外出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  ⑷至被告另稱其現今家庭狀況欠佳,需仰賴其照顧等語。惟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 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 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脫逃之虞情形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38分許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 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 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 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1時39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 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且依 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 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59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 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9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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