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聲字第18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泯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七二0號刑事簡
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泯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
字第13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茲因受刑人自113年4月2
6日起迄今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
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
673號、11133號、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
20141號、20239號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並曾另案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其
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
未保持善良品性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是在促使惡性較輕之犯罪者改過遷善,惟經宣告
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次按緩刑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
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
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
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
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
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
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只需違反上述任何一事由(例如雖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來,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
收效之情形,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
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
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裁定緩刑宣告撤銷否,自得就受
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
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宣告,乃當然之解釋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且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
在案,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
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
月12日止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且受刑
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執行筆
錄各1份可稽。
㈡受刑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受刑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受刑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受刑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受
刑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受刑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聲請意旨認受刑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檢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15028號
、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案,以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辦中,
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而
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受刑人所
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見聲請
人提出其他足受刑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第1款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之證據,聲
請意旨此部指尚難採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NDM-113-撤緩-29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