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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林佑眞 林佑樺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劉世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世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佑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林佑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伍萬元 以上之事項,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劉世梅 之子女,相對人罹患輕度失智症,曾受推銷購買高額藥品, 並到處借錢,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 之行為需得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 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在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 醫院黃國洋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表示對於 本件輔助宣告無意見,並稱重大交易願意與女兒商量,亦同 意交易或簽約超過5萬元之金額需得輔助人同意。而鑑定報 告認為:「相對人對於鑑定提問得切題回應,在熟悉地點與 住家間可獨立移行,對生活周遭事物有基本理解與參與,金 融常識可,計算能力與理解數學規則能力可,時間地點之定 向力佳,惟財務判斷及防詐能力差。鑑定結論認:相對人之 主要精神障礙為輕度失智症,短期記憶力有相當退化,日常 生活能力可基於過去生活經驗而保存,但對新事物的學習及 判斷易受目前記憶能力喪失而受影響,可明確表達決定,但 了解資訊之能力、評價資訊對自身重要性的能力,與使用資 訊論理並進行邏輯分析能力等牽涉訊息註記及記憶能力之項 目較為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基於記憶能力漸失及多年來明 顯與過去能力與個性不符之重大錯誤財務決策及尚弱之防詐 能力,目前應缺乏管理財產之能力,又因失智症唯一持續的 腦神經退化性疾病,應不具回復可能性。」,有鑑定人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 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林佑眞及林佑樺共同為 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林佑眞、林佑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 謄本、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 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共同輔助人。 三、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於為該條項 第1款至第6款之重要財產行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 意。且前條之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亦得聲請法院,指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於為其他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受輔助宣告之 人交易或簽約金額超過新臺幣5萬元以上之行為需得輔助人 同意,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0-29

TPDV-113-輔宣-10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75號 原 告 廖 耐 訴訟代理人 朱曜廷 被 告 郭 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南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 路路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 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A車右後 車身與訴外人廖罡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B車向左側偏移晃動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行駛在B車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與B車發生碰撞倒地 ,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遠端橈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249元、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精神慰撫金 170,000元,合計404,7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 告40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的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 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 京東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龍江路路口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其他車輛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致A車右後車身與 廖罡邦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B車向左側偏移晃 動,適有原告騎乘C車行駛在B車之後方,見狀煞車不及,而 與B車發生碰撞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前開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0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9頁),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更勿 論原告即係依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卷 第5頁至第7頁),而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引 用前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自可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249元部分: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0,249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66號卷第11頁、第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150,249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薪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 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於其請求薪 資補償75,750元、看護費用8,800元部分,均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前揭之請求,於法自 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0元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 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 原告112年度所得總額18,000元、財產總額10,530元;被告 係大學肄業,目前以接活動案、打工維生,112年度所得總 額135,776元、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 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0,249元、精神慰撫金6 0,000元,合計210,249元,為有理由。惟原告騎乘C車有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已舉發)之過失,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同為肇事原因。經考量其等過失之輕重,本院認原告應負20 %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應扣除20%賠償責 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68,199元(計算式:210,249 元×80%=168,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 12日(見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199元,及自113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7875-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郭淑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廖珮筑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珮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郭淑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珮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廖珮筑之母,廖珮 筑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 對廖珮筑為監護之宣告;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 廖珮筑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 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等件為憑,另本院囑託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就廖珮筑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國 洋醫師綜合廖珮筑過去生活疾病史、日常生活功能評量與認 知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廖珮筑之主要精神障礙為 中度智能障礙,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 此而顯有不足,建議對於財產管理處分及重大法律行為,應 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其中度智能障礙為一發展 性神經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等語,有該院函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廖珮筑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宣告廖珮筑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廖珮筑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廖珮筑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廖珮筑之輔助人,復經其他親屬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廖珮筑之輔助人,以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8

TPDV-113-監宣-405-2024102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雄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威銘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1至23頁)。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0號   被   告 張子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雄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敦化北路5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車輛,適張春華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在上開路段, 張子雄所駕駛之營小客車因此撞及張春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張春華未受傷),繼而逆向撞及林威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林威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挫 擦傷併左側第五蹠骨骨折暨左踝、右踝、左肘及左臀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威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威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共10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 (五)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3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 號:0000000000)。 (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易-384-2024102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52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虎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是應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告訴人林佳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為適當 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 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具狀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責、被告前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 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09號   被   告 葉文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12月8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行駛 ,行至八德路2段210巷口時,葉文虎見號誌轉換為紅燈而緊 急煞車,連振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葉文虎所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連振輝機車倒地後其未成傷),致葉文 虎車身往左側傾斜,適有林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輕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40公里而超速自 同向左後方駛至,葉文虎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林佳蓉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佳蓉因此人車倒地而受 有頭部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多處擦傷 、臉部左側顴骨處及眼眶周圍挫傷合併擦傷及撕裂性傷口( 長5公分)等傷害,詎葉文虎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林佳蓉傷勢,亦未報 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逃逸。嗣員警獲報 ,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虎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確實知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佳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連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摔倒在路旁,證人連振輝見無人協助告訴人,遂詢問告訴人是否需要協助並將告訴人之機車牽至路邊,且係路人報警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8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後方行車紀錄器與被告談話紀錄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 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摔車倒地後,被告於事發後,未察看告訴人傷勢,旋即駕車離去,及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且隨即離開之事實。 6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7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1份 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確有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有過失,而依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5

TPDM-113-審交簡-309-20241025-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維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呂佳儒告訴被告田維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5 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   被   告 田維誠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維誠於民國112年4月4日上午11時9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沿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62號師大 運動場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欲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呂佳儒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指南客運949路線營業大客車(下稱上 開公車),上開公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沿同路段與田 維誠同向行駛在田維誠右側車道,駛至上開停車場前時,因 田維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並駛入上開停 車場,致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被迫緊急煞車,呂佳儒因重心 不穩而跌倒,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 併皮下血腫及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佳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維誠於偵訊中之陳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等情不諱,惟辯稱:伊對於此事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於上開時間,搭乘上開公車,突然證人蔡忠謙緊急煞車,致其跌倒並受傷等情。 3 證人即上開公車駕駛蔡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陳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公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其前方,致其被迫緊急煞車,當時為上開公車乘客之告訴人因此跌倒受傷等情。 4 ⑴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擷圖1份、上開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⑵國泰綜合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21228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地點時,因驟然向右變換車道切入上開公車前方,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證人蔡忠謙駕駛上開公車被迫緊急煞車,告訴人因此跌倒,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田維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4

TPDM-113-審交易-449-202410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瑋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黃偵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黃信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銘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黃信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112年8月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The Pub」內,因故與張正銘、林照淵2人(張正銘、林照 淵2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黃信瑋乃 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之道路 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正銘,張正銘並因之倒地 不起,受有頭部擦挫傷、鼻骨骨折、右上門牙缺損、左側肩 膀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正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信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正銘之指訴。 告訴人張正銘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林照淵之證述。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張正銘成傷之事實。 ㈣ 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勘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張正銘之過程。 ㈤ 告訴人張正銘之傷勢相片、臺安醫院就告訴人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就告訴人張正銘傷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正銘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告訴人林照淵亦遭被告於上開時、地 毆打,致以左手肘、左膝著地之姿勢跌跪在地,並受有左手 肘、左膝擦挫傷及頸部擦挫傷,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傷 害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 犯行,辯稱:伊未毆打告訴人林照淵,伊不知道告訴人林照 淵為何會跌跪在地,告訴人林照淵或許是自己跌倒等語。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人行道上時,尚有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男子在該人行道上,因監視錄影畫質不佳之故,無從辨 識被告與告訴人張正銘、林照淵與該4名男子在人行道上之 具體行為,其後,被告以重心不穩、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道 路上,告訴人林照淵始自人行道跌跪至道路上,再被告雖繼 於道路上揮拳攻擊證人林照淵,惟被告旋因揮空而趴跌在地 等事實,有本署勘驗報告、Google街景擷圖在卷可查,於此 情形下,實難認告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其所述前揭傷勢確 係因被告之攻擊行為所致。況且,前開4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男子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固因監視錄影畫質之故, 致無法辨識,惟其中3人在道路上曾制止被告及告訴人林照 淵之行為乙節,並有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查,再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張正銘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攻擊林照淵嗎?) 這個我沒有印象,因為我被攻擊後就倒在地上,我有意識的 時候已經躺在臺安醫院裡了。」等語,告訴人林照淵則於偵 查中亦陳稱:「(在錄影的第14秒至第16秒顯示,黃信瑋以 重心不穩並彎腰前傾的姿勢跑到柏油路面上,你馬上身體著 地,黃信瑋或你當時做了什麼,才會發生這樣的狀況?)黃 信瑋攻擊我,我忘記細節了。...(黃信瑋是如何攻擊你而 造成這個頸部傷勢?)不知道。」等語,是告訴人林照淵僅 能泛稱遭被告攻擊,惟未能敘述其過程,本案實無法排除告 訴人林照淵跌跪在地及前揭傷勢,係因被告以外之其餘在場 之人之行為所致之可能,要難遽指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 淵之情,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其餘在場之人有何傷 害告訴人林照淵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林照淵之片 面指陳暨其前揭傷勢,即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林照淵之情 ,是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在密接時、空下所為 之行為,彼此具有一行為觸犯數個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PDM-113-審易-1944-20241024-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係相對人丙OO之配偶,關係人丁 OO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113年8月12日起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 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關係人丁OO以聲請人乙OO之 名義具狀檢附其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及相對人 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本件聲請。然上開同意書「乙OO 」、「丁OO」之簽名筆跡經目視判斷應係同一人所為,且其 上並無相對人長女「甲OO」之簽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療科別為「腦、脊髓神經內科」,所載診斷內容亦無法逕認 相對人已因所患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本院依法委請鑑定人聯新國 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於113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 復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遵期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 關係人未遵期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此有相關函文及 本院113年10月16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關 係人(即具狀人)其等未前往鑑定之理由,關係人表示相對 人這幾個月退化很快、聲請太麻煩、不想聲請了、不遞撤回 狀及聲請退費,由法院直接駁回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具狀人)未盡協力義務,致本院 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要件不備,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 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23

TYDV-113-監宣-835-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卉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22069、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許卉喬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7、10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許卉喬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卉喬於民國112年2月6日早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行駛,並留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許卉喬仍疏未注意及此,於復興北路號誌轉為紅燈時 ,仍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恰何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蘇翊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沿長安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許卉喬見狀業已閃避不及,以A車 碰撞B車、C車,致何立偉受有右腿擦挫傷、腰扭傷之傷害; 蘇翊維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瘀青 之傷害。嗣事故發生後,許卉喬因有急事,遂向何立偉、蘇 翊維留下聯絡方式,並達成暫時和解,於警方到場前逕自離 去。後因許卉喬未能履行和解條件,經何立偉、蘇翊維訴警 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立偉、蘇翊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卉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立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所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翊維警詢之指訴。 4 復興北路與長安東路2段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畫面截圖數張。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採證影像12張。 6 被告與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和解書影本1份。 7 告訴人何立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蘇翊維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1行為同時撞傷告訴人何立偉、蘇翊維,侵害其等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1

TPDM-113-交易-36-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A02因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情形,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失智無法言語,並領有障礙等級輕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陳麗淇鑑定並提出 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曾員為8 0歲男性,據太太表示過去為大學畢業,工作以財務金融為 主,65歲退休後可從事休閒活動,未有重大生理疾病,僅血 壓、攝護腺肥大問題長期在臺安醫院拿藥。曾員育有兩子, 目前與妻子,媳婦同住於桃園,過去三年因記憶力衰退在臺 安醫院神經內科就醫,診斷為失智症,當時的智力分數為0 分,近一年生活功能退化更多,會談當下應答多為不語或虛 談,無法回答自己名字,太太名字與媳婦名字,可回答人在 醫院,但對時間無法回答,對物品亦無法命名;據家人表示 ,曾員睡眠可長達12至15小時,白日無活動,無法自行穿衣 ,走路需全程他人攙扶,近兩月尿失禁頻繁故以全日尿布為 主,無法表達基本需求(如上廁所、肚子餓等),喝水會含 在嘴巴內,但仍可使用工具自行進食只是需有人引導吞嚥。 ⑵精神狀態檢查:身形中等,眼神接觸飄移,經呼喚可短暫 接觸幾秒鐘,語言理解不佳,表達咬字含糊,內容不成句而 不知所云,問話時可點頭,但並非有意義的意願表達,答非 所問,語速慢,音量小,被動回應,整體情緒溫和、淡漠, 表情多微笑,但無法隨談話內容有相應的起伏變化。曾員無 法回應自身姓名、陪同者身分、住哪、現在在哪等問題,亦 無法命名或操作常見的生活用品(如湯匙說是手指),簡單 指令(如張開眼睛、舉起雙手)亦無法執行或模仿,也無法 以語言或非語言的方式,發出表達意願的聲音或動作,無法 進行簡式心智量表評估。⑶心理衡鑑:據曾員本次表現及案 妻及案媳所述,個案整體功能表現落於重度失智水準。⑷鑑 定結果:曾員診斷為重度失智,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判斷,曾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本 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 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A02之妻,彼此關係親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乙亦同意由聲請 人A0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 人A0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 之子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01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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