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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永鴻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第 115至11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監視器擷 取畫面15紙」應更正為「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15紙」,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3年4月15日慈醫文字第1130001048 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引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  ㈠告訴人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兩 側下肢無力、行動不便等傷勢,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可憑(警卷第11頁至15頁、院卷第39至40頁),足見告訴 人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 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 之重傷害。再者,依據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救後,陸 續診斷出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並因此造成嚴重失智,於112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住院治療,足見告訴人所受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鎖骨末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與本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據 前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下肢無力,行動不 便等傷勢(下稱重傷傷勢),係因有頭部外傷、腦積水等病 症,又此等病症與前述大腦創傷性出血傷勢有密切關聯,堪 信上開重傷傷勢屬大腦創傷性出血所延續形成之傷勢,與本 案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上述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駕駛 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應就原先行車速度予以 減速接近,俾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謂,並非指其車速在所 規定最高速限以下,即認其已經減速,尤不能以此認其已盡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閃光黃燈之設置目的,係為 提醒汽車駕駛人行經該等路口時,應負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具體義務,亦即要求汽車駕駛人通過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至得以注意路口各方向來車情形 ,且得以確認縱使通過交岔路口,亦能安全無虞之具體程度 ,如雖有減速駕駛,但仍不足使駕駛充分注意路口各向來車 ,自難謂已滿足法規之注意義務要求。經查:  1.本案交通事故地點為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與廣東街(以下花 蓮縣、市均省略)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被告所行之 中福路,係屬設有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告訴人駕車所行之廣 東街,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被告與告訴人古吉雄均領有駕 駛執照(警卷第49頁、第53頁),均當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 則,以維交通安全,又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警卷第33頁),可知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我直行行經廣東街路口時,有先左右看後經過廣 東街,但當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時,看到告訴人從廣東街過來 ,未有減速,我為了避免被撞,就緊急往路中間(往左)偏 ,但告訴人還是直接撞到我後車車尾等語(警卷第4頁), 可知被告駕車行入事故地點前,雖有減速,然並未充分注意 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款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 。  2.另依據卷附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照片(偵卷第17至37頁), 可知告訴人騎車自廣東街未減速即貿然駛入事故地點,亦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所負予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同有過失責任。  3.再考以被告屬幹線道,本具優先路權,顯見過失情節較輕於 告訴人,卷附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 肇事主因(偵卷第133至135頁)。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 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縱有前述過失 ,與被告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 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 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一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 是警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已嚴 重侵害其本享有法律所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予非難處 罰。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坦然面對己過,且於本院承審 期間多次與告訴人家屬試行和解,然卻因和解金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成立,然考以被告所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甫以被告現以賣菜維生之經 濟能力(院卷第129頁),足見其所提和解金額尚非小額, 非毫無和解意願,僅係受限於自身支付能力而未能滿足告訴 人家屬所提之賠償數額,參之被告犯後有無完全賠償被害人 ,僅為量刑之一端,不宜僅憑未能和解,即直接謂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一律將之視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一情,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從而,本院審酌上述各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及被告高職畢業、無扶 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29頁),本院認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應足對被告造成警惕,亦符刑罰衡平、責罰相 當等原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陳永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市○○000之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鴻於民國112年2月1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中中福路與廣東街閃黃燈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駛入交岔路口,適 有古吉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沿花蓮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廣東路與 中福路口之閃紅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暫停讓甲車輛先行,而駛入交岔路口,致甲車輛、乙 機車發生碰撞,乙機車因此人車倒地,古吉雄因此受有大腦 創傷性出血(嚴重失智,重傷害)、左側鎖骨末端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因此造成古吉雄兩側下肢無力(重傷害)、行動不便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永鴻在場,在有犯罪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古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吳秋樵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甲車輛與乙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紙及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佐證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一、古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永鴻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石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知,為肇事次因。 5 監視器擷取畫面15紙 佐證犯罪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資料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永鴻)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1-07

HLDM-113-交易-21-202501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凱莉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允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被告 劉國慶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 萬4,051元,及自本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 明欄所載,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告允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國慶為被告允撰公司之受僱人。劉國慶於民國108年8 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執行允撰公司指派之職務時,沿臺東縣關山鎮中華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 挫傷、頸椎損傷、頭部損傷、頸椎韌帶扭傷、腦震盪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劉國慶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過失責任 。此外,允撰公司既為劉國慶之僱用人,即應與劉國慶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3萬6,847元+醫材費342元+看 護費用6萬3,000元+薪資損失28萬5,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191萬1,44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70%=199萬3,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已先行支付之10萬 元後,尚應給付189萬3,067元。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3,06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國慶抗辯以:  ㈠不爭執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但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並作臨時停車之 準備,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故其應就系爭事故負30%之過 失責任。  ㈡就原告下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1.醫療費用:   原告於108年9月1日入院待產為其自身分娩行為,與系爭事 故無關;而其於108年12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大附醫)就醫之病症為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 突出,且該院檢查報告記載原告脊椎為退化性疾病,與系爭 事故無關;且其因憂鬱症入院,病因亦與系爭事故無關,是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上開原因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 元,均為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除108年8月13日至8月16日住院期間外, 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積極 回診、復健治療等節,可證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3個月 之必要,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8,400元外之看護費5萬4, 600元,均為無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 )就醫時,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且其並未舉證證 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依原告於109年5月9日至部東醫院就醫時之自述,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職業史為在酒吧、酒店工作,並無任何從事美 容業經歷,亦自述自己回臺東1年均無工作,可知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不曾從事美容業。然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至 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進行工作能力鑑定時,向鑑定人員表示 自己擔任美睫師,是鑑定人員於考量其工作能力、勞動能力 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並無在花蓮慈濟醫院有任何就診行為,故該份鑑定意見所 憑基礎事實並非真實,據以評估之病歷資料亦不足,應不能 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從而,原告仍應重新鑑定其 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以盡其舉證責任。  5.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被告允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曾於 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其援用被告劉國慶之答辯外,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劉國慶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 2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 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確定。 三、被告劉國慶於案發時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其雇主即 被告允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 四、被告劉國慶已先行給付原告10萬元(110年10月30日)。 五、被告就下列項目及費用金額不爭執:  ㈠醫療費用1萬3,791元(不爭執單據明細詳附表)。  ㈡醫材費用342元(即頸圈部分)。  ㈢看護費用8,400元(即原告自108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止之 住院期間,共4天,每日以2,100元計算)。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0%責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劉國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劉國慶之上開過失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劉國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3條第1、3項及第216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而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 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以 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準此,侵權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茲 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1.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已支付醫療費用1萬3,7 91元(詳附表)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2.原告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後至醫 院身心科、新生兒科、婦產部(含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 用)、家醫科、骨科、精神科、放射科、復健科、一般內科 等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056元,固據提出其至台東基督教 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關山慈濟 醫院、部東醫院、中國醫大附醫、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 費用、住院欠款單、分期付款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 59頁、第61頁至第177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本院審酌:  ⑴原告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相關費用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 兒科就醫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懷孕36週孕婦,有其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搭乘救護車至關山慈濟醫院急診部 就醫時,其僅向隨車醫護人員表示自己頭頸痛、右側手肘和 右膝痛,無任何懷孕方面不舒服等語,且該院於同日上午10 時16分會診婦產科為原告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為 無明顯異常;嗣同(9)日經原告要求轉診至其產檢醫院( 台東基督教醫院)進行產檢,台東基督教醫院於同(9)日1 5時20分為原告進行產檢,產檢結果胎兒無異常等情,有原 告關山慈濟醫院、台東基督教醫院病歷、救護紀錄等在卷可 查(見本院病歷卷第323頁、第327頁、第435頁),及參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 斷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 症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亦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並無懷孕方面不適,且當日腹 部超音波及產檢結果均無明顯異常,即難認系爭事故造成原 告子宮及其腹內胎兒受有影響或傷害。再佐以原告就醫單據 ,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至年同9月1日剖腹生產前,除事故 發生當日外,尚於8月16日、22日、30日再至台東基督教醫 院婦產部門診進行產前檢查,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該次懷孕、生產過程及胎兒因系 爭事故受有何傷害,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9月1日剖腹生 產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費及其產後至婦產部、新生兒 科就醫之費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於109年1月14日後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及不分科、部 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台東基督教 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①原告提出之中國醫大附醫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曾於108年12月 11日、16日至該院門診就醫,經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 薦椎椎間盤突出」(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9頁)。惟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台東基督教醫院醫師檢查後之診斷 結果為「懷孕36週併頭部外傷,疑似頸椎損傷、腦震盪後症 候群、頭部損傷之後遺症、頸椎韌帶扭傷之後遺症」,已如 前述。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發現 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已間隔逾3個月之久,期 間原告曾於108年9月1日剖腹生產,且其就其此期間內有無 再發生任何外力、外傷事故或過度負重情事,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即難單憑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主張之上開 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 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 勢可歸責於被告劉國慶,並非可採。  ②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就醫日期均在原告於108年12月 間經中國醫大附醫診斷其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 之後,且前揭醫療費用收據上均未載明各該日診療內容為何 ,審諸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9年間至中國醫大附醫內科部 及不分科、部東醫院復健科、關山慈濟醫院骨科及一般內科 、台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及花蓮慈濟醫院骨科就醫為復原 系爭傷害所必要之治療方式,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 難准許。  ⑶原告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部東醫院身心科、精 神科就醫之醫療費用: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因有割腕、喝清潔劑等自殘情況 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9年5月5日因 男友問題與其母吵架,嗣於翌(6)日喝大量紅酒後吞藥自 殺等情,有其部東醫院、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記載可稽(見本 院病歷卷第22頁、第331頁、第336頁)。再者,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至部東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時所提內容,均與系 爭事故、系爭傷害無關,其家屬認原告病因為感情交友問題 ,亦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精 神科家族治療紀錄、護理紀錄;關山慈濟醫院病歷、護理紀 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 39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90頁、第197頁、 第246頁、第331頁、第336頁)。基此,自難認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關山慈濟醫院家醫科、身心科、家醫科;部東 醫院身心科、精神科就醫,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至上揭醫院家醫科、身心科 、精神科之就醫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看護費用部分   查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8月9日至該院急診就醫,於同年月13日由門診住院,接受 保守治療,於同年月16日出院(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再衡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計費標準為每日2,100 元(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39頁),且為被告劉國慶所不 爭執,故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期間看護費8,4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因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而無從認定,故無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劉國慶應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2個月、每 月以最低薪資2萬3,8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5,600元 【計算式:2萬3,800元/月×12個月=28萬5,600元】。惟查:  ⑴依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 並未有應休養不能工作之相類文字(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 143頁);而該院112年9月8日固函復本院表示:「一般神經 外科損傷,三個月的休養和復健是常規的治療期(視病症恢 復的情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核其內容, 僅係視各病患實際恢復的情況之假設性用語,自非與具體事 實等同,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28萬 5,600元,即乏其據。  ⑵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 職業欄記載「家管」等文字(見警卷第18頁),及部東醫院 109年5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原告回到臺東1年 ,無工作」等文字(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並對照109年5 月15日部東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記載原告自陳 其近1年來在家顧小孩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182頁),足認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是以此部分自無從認有不 能工作損失,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12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28萬5,600元,亦乏其據。  ⑶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有何實際工作任職質料、因傷請假證 明及扣薪證明之相關證據,是原告就此亦未能證明受有何等 實際損害,益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殊屬無據。   ⑷合依前述,原告此部分所請,核無理由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32%,計至65歲為止,共442月, 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受有191萬1,449元之損害,並以 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12日製作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為證( 下稱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3頁 至第199頁)。惟查:  ⑴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8月6日分別至部東醫院、關山慈 濟醫院就醫時曾自陳其於系爭事故前之職業史為在飲料、酒 吧、酒店、加油站、觀光工廠工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 因沒工作而有經濟壓力等情,有其部東醫院病歷、精神科心 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入院護理評估;關山慈濟醫院電子病 歷附卷可憑(見本院病歷卷第22頁、第25頁、第182頁、第2 20頁、第383頁)。而原告至花蓮慈濟醫院進行工作能力鑑 定時,僅口頭描述其工作內容,並於鑑定報告中簽名,並無 提供其他額外之工作證明,業據花蓮慈濟醫院函復本院在卷 (見本院卷第236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未曾從 事美容業,而不同行業依其工作內容、性質所獲取薪資本即 難以相比,自尚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有所減損 。  ⑵台東基督教醫院、關山慈濟醫院之系爭事故急診紀錄並未提 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業如前述,原告係直至系 爭事故發生後逾3個月後至中國醫大附醫門診時始經診斷罹 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傷勢,而由系爭工作能力鑑 定報告之第三部分(即總結)記載略以:「一、工作能力評 估:1.根據美國職業分類典,『美容業(332.271-010.290) 』的負重能力為輕度負重(偶爾負重9公斤以下),個案目前 無法執行負重的動作,兩相比較,個案的負重能力與其所需 之負重能力不符合。2.根據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AMA)標準:⑴頸椎關節活動度缺損:……。⑵『腰椎關節活動度 缺損:a.診斷法:因個案未開刀,但會有疼痛症狀,故全身 損傷為5%。b.關節活動度:個案之腰椎屈曲為60度(4%), 腰椎後彎角度為20%(2%),故其全身性損傷應為6%(4%+2% )。c.合併a、b可得11%。15.03.02.02-11-[5]14-290E-13- 11 PD。』3.合併以上各項,得值32%(全身損傷)。……5.綜 合上述,個案屬輕度負重型工作,故建議採第三點之結果, 即個案之工作能力為之前工作能力之68%調整計算,其勞動 力減損55%。」等語(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99頁),及該 院於112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表示其係參考原告108年12月16 日(關山慈濟醫院)、109年9月10日、16日(花蓮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109年10月2日(花蓮慈濟骨科)之醫療紀錄及 MRI影像資料為評估工作能力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可知系爭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亦有考量原告「第五腰椎第 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惟原告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 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認定 ,是以本項鑑定參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此點而為鑑定,其基礎事實已有錯誤 ,鑑定意見即難謂屬允當,自非可採。  ⑶又原告不願意重新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請求法院依卷 內資料裁判即可,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88頁),則其既就自己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此 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事故發生時為孕婦,故 就系爭傷害僅能採取保守治療(參台東基督教醫院108年9月 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及醫囑欄,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43 頁),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 苦痛及孕婦擔心體內胎兒安危之折磨,並增加生活之不便,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係大學肄業,曾從事服務業,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2輛; 被告劉國慶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限閱卷),本 院斟酌前述原告與被告劉國慶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 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 應予酌減。  6.依上計算結果,被告劉國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萬2,191 元【計算式:1萬3,791元+8,400元+22萬元=24萬2,191元】 。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國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發生,致受有系爭傷害,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見東檢109交查521卷第12 頁;本院109交易86卷第33頁、第35頁)。因兩造均不爭執 被告劉國慶及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各負擔70 %、30%肇事責任,依此計算,被告劉國慶應賠償之金額,當 應依比例酌減為16萬9,534元【計算式:24萬2,191元×0.7=1 6萬9,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被告劉國慶在系爭 刑案審理中先行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劉國慶 賠償之金額為6萬9,534元【計算式:16萬9,534元-10萬元=6 萬9,534元】。  ㈣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允撰公司為被告劉國慶之僱用人,被告 允撰公司並不爭執,且被告劉國慶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 事故,依上開規定,被告允撰公司就被告劉國慶系爭事故所 造成之損害,應與被告劉國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國 慶之翌日即109年12月9日起、及送達允撰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1日起(詳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163頁、第167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萬9,534元,及被告劉國慶自109年12月9日起、被告允撰公 司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 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曾追加允撰公司為被告,並請 求被告允撰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89萬3,067元本息,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就醫/住院醫院 就醫/住院日期 醫療費用 (新臺幣) 備 註 1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8月9日 3,7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2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940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4 台東馬偕醫院 同上 5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5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8月13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6 同上 108年8月13日至16日 6,496元 同上 7 同上 108年8月16日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8 同上 108年8月22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同上 2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0 台東馬偕醫院 108年8月30日 30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1 台東基督教醫院 同上 1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2 同上 108年9月12日 15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13 關山慈濟醫院 108年9月13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14 台東基督教醫院 108年9月17日 28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15 同上 108年10月1日 100元 同上 16 同上 109年1月10日 20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17 同上 109年1月14日 115元 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合計 1萬3,791元

2025-01-03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103-3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林仁福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余彥峰 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2,383,0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余彥峰、欣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2,38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余彥峰、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余彥峰、欣華公司 ,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6萬7,254元,其中24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56萬7,25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07頁),經核,其中就240萬元利息 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至本金變更部分,則屬 擴張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 公司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肇 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 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系爭肇事 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 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 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禍), 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 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 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並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神上之損害。又余彥峰為欣華 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車禍,欣華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余彥峰連 帶負責、醫療費用支出(含醫療器材)、原告自112年1月8 日至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部分,及自112年 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29%均不爭執。惟依醫院回函全日照護標準是每 日2,400元,而原告所主張每日2,800元部分,超出部分應係 照護人員為準備三餐增加之費用,此非侵權行為所增加之支 出;另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 人半日照護部分,並無醫學上必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仍持續受領有薪資補償,亦無薪資損失;又精神慰撫金請 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2至403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余彥峰於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因受雇於欣華公司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之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 號之系爭拖車執行職務中,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之系爭肇 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 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 曳之系爭拖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原告駕 駛之系爭曳引車之系爭車禍,使原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 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 、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 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 損傷併左側垂足等系爭傷害。余彥峰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欣華公司對於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余彥峰連帶負責,均不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5月12 日間支出醫療(含醫療用品)費用4萬7,191元。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而自112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支出看護費1 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支出 看護費用99萬1,200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月8日至 同年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另倘若法院認原告 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亦有半日照護之必要,兩 造同意以每半日1,400元為計算基礎(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 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應受專人半日照護,惟被告否認有 半日照護之必要)。  ㈣原告任職之宏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建公司)擔任大 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6萬2,704元 。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自112年1月4日至112年11 月16日(共10月又13日)因傷不能工作。原告於不能工作期 間,其任職之宏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給 付全額薪資補償,每月由勞保局給付3萬5,420元,宏建公司 給付2萬9,283元。  ㈥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年滿68歲前1日即114年 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9%。  ㈦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㈧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余彥峰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附掛之系 爭拖車脫離系爭肇事曳引車車頭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 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4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余彥峰係受僱於欣華公司之司機,於前揭時、地 駕駛系爭肇事曳引車,拖曳系爭拖車,而執行欣華公司之職 務中,行經系爭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系爭拖 車在系爭肇事地點突與系爭肇事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 向限制線侵入原告駕駛之車道,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 (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開立 之醫療單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回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1至140頁),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 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 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余彥峰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 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所受傷害與余彥峰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因果關係,又余彥峰係因受雇於欣華公司執行職務而駕駛 系爭肇事曳引車並拖曳系爭拖車,此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2頁),依上說明,即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惟被告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 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含醫療耗材)4萬7,19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暨各類醫療收據、花蓮慈濟醫院開立之醫療單 據、健群醫療器材行送貨單、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1至67頁、第251至290頁),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7日至同年 7月14日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聖 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2人 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看護之必要(見不爭執事項 ㈢),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月14日下午14時 支出看護費1萬4,400元,另自112年1月14日下午14時起至同 年7月14日止(含春節加價費用)支出看護費用51萬6,367元 【計算式:5萬6,000元+7萬8,400元+8萬6,800元+8萬4,000 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14日+10/24日)×2,800元( 即自112年6月30日下午14時計至112年7月14日晚間24時,為 14日又10時,以每日2,800元折算後應為4萬0,3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16,367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53萬0,76 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 合作社開立之收據及照顧服務費結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 至74頁、第291至293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2人雖辯稱 看護費用應以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全日看護2,400元為計算 標準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4日支出之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之每日工資均為 2,400元,核與羅東聖母醫院回函之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相 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211頁),另參以原告出院後之看 護費用收據,則均調整為每日2,800元(見本院卷第70至74 頁、第291至29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之收據均由同一家經政府立案之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所開 立,且為同一照顧服務員,可見住院期間與居家服務之價格 略有不同,而考量照顧服務員交通、住宿等因素後,每日2, 800元之居家看護費用,核與目前全日看護之市場行情相當 ,尚屬合理,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自112年1月8日下午14時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看護費用53萬 0,767元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復主張其自112年7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亦有受專 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且其已有支出看護費用47萬4,833元【 計算式:(8萬6,800元-4萬0,367元)+8萬6,800元+8萬4,00 0元+8萬6,800元+8萬4,000元+8萬6,800元=47萬4,833元】等 節,固據其提出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開立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然為被告2人 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羅東聖母醫院於112年12月29日之 回函,該院函覆略以:病人因該傷勢,出院後行動倚賴輪椅 或腋下柺杖,目前無法工作,日常生活(如廁、穿衣、洗澡 等)部分需人協助;病人因合併左側坐骨神經(腓分支)損 傷,恢復期約受傷後6至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恢復期長,因行動不便迄至112年12 月29日時,其日常生活飲食、如廁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然 尚未全然喪失自理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於112年7月 15日至112年12月29日期間(共計168日,始末日均計入)應 以半日看護即為已足,是依兩造合意以每半日1,400元之標 準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前揭期間請求之看護費 用,應於23萬5,200元(計算式:1,400元×168日=23萬5,200 元)範圍內始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8日至112年12月29日間之看護費 用,於76萬5,967元(計算式:53萬0,767元+23萬5,200元=7 6萬5,967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系爭車禍後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至同年11月16日共計10個月又13日(始末日均計入)不能工 作,而其原擔任大客車司機,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6萬2,704元,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98,757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據(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7至81頁),且有羅東聖母醫院回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1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不 能工作(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發生系爭 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2,704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400 頁、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 ,於65萬4,212元【計算式:6萬2,704元×(10+13/30)=65 萬4,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受領勞工保險局及雇主宏建公司發給之 薪資補償,是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惟按,「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是必 以其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可適用。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 償金額,而非指雇主之賠償金額,得使肇事人減輕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 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 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 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 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 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 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 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 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 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並非被告2人之受僱人,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4頁),而原告係任職於宏建公司,該公司有 為其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宏建公司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給付全額薪資補償,依 其發生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64,703元,其中勞工保險 局給付36,420元、宏建公司給付29,283元等語,此有宏建公 司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7頁),足見宏建公司在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於公傷病假期間給付者應為職業災害補 償,而此項公傷期間受領薪資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係 屬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保護照顧受僱人 ,非在減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 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說明,並不生損益相 抵之問題,勞工受領此項補償,性質上較類似於由雇主及自 己付出相當代價,待特定事故發生時得取得理賠或互助金, 故其薪資之損失,尚難認因此而獲得填補,否則,無異將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轉嫁由雇主及勞工自行負擔,應非立 法之本意。況被告2人並非原告之雇主,業如前述,原告所 獲得之保險給付亦非由被告2人負擔保險費為原告投保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被告2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 充。從而,被告2人本件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其等侵權行為 而來,尚不因原告受領宏建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前揭給付,即 得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或執以抵充,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並無可採。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謂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之意。又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 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是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勞動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大型車職業駕駛年齡限制已放寬至68歲, 而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1月17日年迄至年 滿68歲前1日即114年11月15日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9%等節 ,業據其提出自由時報電子報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並經花蓮 慈濟醫院就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為鑑定,該院出具之工作 能力鑑定報告總結記載略以: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中度負重, 合併其踝關節活動度、力量缺損及膝關節力量缺損之情形, 其現在工作能力約為原工作能力之71%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至3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至年滿68歲前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應屬實情。又本院考量原告為職業大客車司機, 兩造均同意以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6萬2,704元 為計算之標準(見本院卷第400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 月17日年迄至114年11月15日之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萬5,706元【計算方式為:1萬8,184×22.00000000+(18, 18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41萬5,705. 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萬5,70 6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經查,原告因余彥峰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 述其國中畢業,原為職業駕駛,現無業,與配偶同住須扶養 其配偶等語,且其於109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 動產10筆及車輛2輛;余彥峰自述其國立陸軍高職中學畢業 ,曾擔任憲兵隊員,保險公司人員,並在欣華公司任職5年 。因發生系爭車禍現已離職,月薪約5萬元,已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情,其於109至111年度間有薪資、股 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車輛1輛,欣華公司 為資本額5,500萬元之公司,其於109至111年度間均有利息 所得,名下有車輛58輛,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侵權行為情形,及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歷經手術、 住院且需復健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4萬7,191元、 看護費用76萬5,967元、不能工作損失65萬4,212元、勞動能 力減損41萬5,706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38萬3,076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原告主張其損害金額為296萬7,254元,固併請求其中240萬 元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餘56萬7,254元自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判決准許之金額為238萬3,076元 ,業如前述,並未逾最初民事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自無須 再另計算113年10月15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送達於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於112年10月17日 送達欣華公司,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2人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 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含醫療器材) 47,191元 47,191元 2 看護費用 1,005,600元 765,967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898,757元 654,212元 4 勞動能力減損 415,706元 415,706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500,000元 合計 2,967,254 2,383,076元

2025-01-03

LTEV-112-羅簡-391-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 甲○○(A,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B,越南國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子(即後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產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生之子)非其 生母甲○○(A,越南國人)自被告乙○○(B,越南國人)受胎所生之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 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 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 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 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 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 。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 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 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出生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等情,有出生證明書、舉 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各1件可證。又被告為越南 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 之抗辯等情,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 卷足憑,依據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及被告均為越南國人,依據 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原應適用越南國法。  ㈡又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出 生或受孕之子女係夫妻共同之子女;在婚姻關係終止3百天 內所出生之子女得推定為由妻子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受孕; 在父母結婚登記日期前所出生之子女而被父母認領係夫妻之 共同子女。父或母倘如否認子女則應具備證據並由法院判定 」,因此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之規定,僅父或母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適用 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 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 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 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越南婚姻暨家庭法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本件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越南國法律,而應以 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甲○○(A)為越南國人,曾於越南與被告乙○○ (B)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之生母於112年10月23日,在臺灣地區有逾期 居(停)留1031天之行為,原告實係其母自訴外人丙○○受胎 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原告生母之 身分證件及護照、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又觀諸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 ○(F)與A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 00000000.949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 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應為丙○○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係其母自丙○○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 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於未成年時知悉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證,顯未逾越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 信為真,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 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消極應訴亦係其所不得不然,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1

HLDV-113-親-5-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第20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   查被告劉嘉宏、黃奕振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80-281、436頁);而檢察官則係對原判決判決被告 2人犯重傷害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及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原審以①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就此變更起訴法條: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2人上 開犯行,各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論處後,就被告劉嘉宏量處 有期徒刑3年2月;就被告黃奕振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另雖均構成自首但 均裁量不予減輕其刑)。④就扣案被告劉嘉宏所有供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鋁棒1支、辣椒水1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犯罪事實二㈠之「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 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 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 ,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能預 見持鋁棒攻擊他人之頭部、四肢,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 該人之腦部、五官四肢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 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 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沒收(如附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且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經原審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依法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核其結論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部分並補充 如下述。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①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告訴人 周○宇(以下逕稱其名)過程中,有對之恫嚇稱「斷了嗎? 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另對告訴人張 ○婷(以下逕稱其名)、被害人周○伃(詳卷,以下逕稱其名 )噴辣椒水,造成該3人恐懼,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原審就被告2人上述恐嚇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當。②被告2人製造假車禍、在公眾通行道路上持鋁棒 砸車、攻擊周○宇之行為已生使來往車輛駐足 、改道等難以 往來之狀態,而妨害交通安全,已符合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原審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未洽。③被告2人所為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 以重傷害未遂罪,然量刑時仍應考量被告犯行之罪質係包含 數罪(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恐嚇、毀損;對周○伃及張○婷 犯傷害、恐嚇;對公眾妨害往來安全),是原審量刑實屬過 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更為適當之判 決。  ㈡被告2人:其等就傷害周○宇、張○婷、周○伃及毀損周○宇駕駛 車輛(下稱甲車)部分均承認犯傷害罪、毀損罪,但其等沒 有拿鋁棒打周○宇頭部,沒有重傷害犯意,又其等犯後均已 自首,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等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更為適 當之判決,並從輕量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辯稱對周○宇無重傷害犯意,為無理由: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 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 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 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種類、加 害部位與下手情形、被害人傷勢輕重、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 反應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為「直接或確定故意」);行 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此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 」,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 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 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 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 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持續以徒手、腳踢及持鋁棒攻擊周○ 宇頭部等情,業經證人周○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遭被告2 人徒手攻擊到無法承受,趕緊躲回車上,若我當時沒有躲回 車上,我的頭部可能就會開花。被告2人旋即又以辣椒水攻 擊我的眼睛,讓我失去防衛能力,復徒手及持鋁棒,持續攻 擊我的頭部、手、腳、大腿、腰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證人張○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人一直不斷 攻擊周○宇頭部,也有用鋁棒,被告其中1人還從副駕駛座用 腳踢周○宇的頭部和身體,我一直跟被告2人說對不起,請求 他們停手,但他們還是不斷攻擊周○宇頭部,甚至周○宇都流 血了也不罷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至第166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存放於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卷末密封資料袋中)、現場 照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 卷《下稱警卷一》第249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互核其等證 言大致相符,亦與監視器錄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案 發過程(被告2人於周○宇出車門外時徒手持續朝周○宇頭部 毆擊;周○宇躲入甲車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遭被告2人拉開 車門並以辣椒水朝周○宇及車內噴灑,被告2人輪流拿鋁棒高 舉過頂自上而下持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周○宇則以手及手 臂擋護頭部;被告劉嘉宏在甲車駕駛座外持鋁棒自上而下持 續朝周○宇上半身揮擊時,被告黃奕振則從甲車副駕駛座以 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 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被告黃奕振持鋁棒朝車內周○宇頭 部捅擊數次,周○宇則往後閃躲)一致,此有檢察官、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 第20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99-101、68-69頁、本院卷第3 71頁至第375頁,主要勘驗內容見原判決附表1至附表3、附 表5至附表8)、錄影截圖(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 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在卷可佐,足徵證人周○宇、張○婷 前開證言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 告2人空言辯稱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部云云,核與監視器錄 影、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攝得之客觀情狀不符,洵無可採。  ⒉被告2人持以攻擊周○宇之扣案鋁棒,長82公分,質地堅硬, 有該扣案物照片(見警卷一第263頁至第265頁)及原審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三第74頁)附卷可稽,若持之揮擊人之四肢 、頭部,極有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該人之腦部及五官四肢機 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 重傷害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 之事。而自被告2人於攻擊周○宇約3分鐘之過程中,先是徒 手朝周○宇頭部揮擊數拳,復於周○宇邊以手臂抵擋邊躲回甲 車駕駛座內後,持續持鋁棒高舉過頭自上而下朝周○宇上半 身方向垂擊高達數十次,見周○宇不斷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 或向內退縮,被告黃奕振遂於被告劉嘉宏持鋁棒垂擊時,繞 至甲車副駕駛座以腳踢踹周○宇頭部、背部數次,使周○宇頭 部及身體前傾接近被告劉嘉宏揮擊之鋁棒,最後復以水平持 鋁棒方式,自外向車內捅擊周○宇頭部數次,且於持鋁棒擊 打期間言稱「蛤,擋什麼!」、「再擋!」、「再擋是不是 ,擋什麼意思」、「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 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之情狀觀之,可見被告2人於攻 擊周○宇之3分鐘過程中,均係以周○宇之頭部為目標,此由 其等一開始即徒手揮擊周○宇頭部,嗣持鋁棒自上而下垂擊 周○宇上半身數十下,繼之伴以自周○宇身後以腳踢踹其頭部 數次,臨走前復以鋁棒捅擊其頭部數次,並對周○宇不斷以 手及手臂擋護其頭部之舉止接連怒斥其為何抵擋,甚至口出 「斷了嗎?」、「還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 斷」等彰顯其等主觀上因不悅周○宇以手阻擋其等擊打周○宇 頭部攻勢而不惜打斷毀敗周○宇抵護頭部之肢體之心態即明 。又佐以周○宇抵護頭部之手及手臂因此受有左上臂開放性 傷口、左手第4、5掌骨骨折,及甲車駕駛座上方車框有多處 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宇流血及噴濺 血跡,此有診斷證明書(見警卷一第77頁)、現場照片(見 警卷一第251頁至第257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上開持 鋁棒攻擊周○宇力道之凶猛。則以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當能預見其等持鋁棒輪流朝周○宇頭部及抵護頭部之肢體 猛力擊打共計數十次,可能導致周○宇之頭部與手部受有嚴 重破壞機能之傷害,卻仍在3分鐘內密集持鋁棒朝周○宇頭部 及抵護頭部之手凶猛攻擊共計數十次,顯有容任周○宇因此 受重傷害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本意,而均具有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2人上訴意旨辯稱其等僅有普通傷害而無 重傷害犯意云云,要非可採。  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周○宇於當日急診就醫時,均 未向醫師表示頭部有遭毆打,此有卷附周○宇花蓮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病情說明書可稽,且依周○宇診斷證明書可知, 其頭部並無遭硬器毆擊所致之外傷或腦出血等嚴重傷勢,可 見被告2人非針對周○宇頭部攻擊,亦未持鋁棒攻擊周○宇頭 部,沒有重傷害犯意云云。惟查,周○宇於案發後到醫院急 診時係向醫師主述「開車車禍後被別人毆打」、「紅燈被後 面撞,下車一言不合被鋁棒打,用左手擋跟被噴辣椒水」、 「於111/2/15被鋁棒打擊全身多處,及被噴辣椒水至雙眼和 四肢」,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檢傷 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病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4、126、267頁),並無主述其頭部未遭攻擊,又 周○宇入院後出現頭部和頸部疼痛及嘔吐症狀,經醫師診斷 受有創傷性腦震盪傷害等情,亦有上開病情說明書、電子病 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5、267頁、警卷 一第77頁),且被告2人確係以周○宇頭部為主要攻擊目標, 有上揭積極事證可稽,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憑周○宇 上開入院時之主述認定被告2人並未攻擊周○宇頭部。又周○ 宇之頭部雖無外傷或腦出血等傷勢,惟此無非係因周○宇於 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機敏迅速躲入甲車駕駛座內並奮 力持續以手及手臂抵護頭部,方使其頭部未遭被告2人所持 鋁棒直接擊中而受重傷,此由周○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都用手去防禦,所以我的手受傷最嚴重,如果我未以手防 護,頭可能就會受到重傷,也就是我以手去擋,才保護住我 的頭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二第145頁)。參以甲車駕駛座上 方車框有多處因鋁棒擊打而生之凹陷,與車內存有大片周○ 宇流血及噴濺血跡,周○宇抵護頭部之左手受有第4、5掌骨 骨折等情,業如前述,益徵在被告2人輪流持鋁棒朝周○宇頭 部凶猛攻擊下,倘非周○宇於遭被告2人徒手攻擊時,即快速 躲入甲車駕駛座內,藉由車框及徒手擋護頭部,則其頭部勢 必將遭鋁棒直接垂擊,而有極高機率將受到重創,導致可能 昏迷或癱瘓之下場,自無從以周○宇頭部無外傷或腦出血等 傷勢反推被告2人於犯罪時並無使周○宇受重傷害之犯意,辯 護人徒執上情為辯,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雖稱周○宇於第一次警詢時並未指述其頭部遭受攻擊 ,於第2次警詢時起始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攻擊其頭部,故其 證言有前後不一瑕疵云云。惟參之周○宇於第1次警詢時係指 述被告2人駕車自後撞擊甲車後下車持鋁棒輪流毆打其,並 噴辣椒水等語(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僅未明確詳述 被告2人攻擊之部位,而非指述其頭部未遭受攻擊,難謂與 周○宇其後明確指述被告2人有朝其頭部攻擊之證述有何不符 ,辯護人執此認周○宇前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  ⒌綜上,依卷附事證已可證明被告2人有對周○宇重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原審同此結論,核無違誤。被告2人提起上訴主張 僅有傷害犯意,並無對周○宇有重傷害犯意而否認對周○宇構 成重傷害未遂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在持鋁棒攻擊周○宇過程中,有對之稱「斷了嗎?還 沒斷齁!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等語,復於張○婷、周○ 伃坐在甲車內時,持扣案辣椒水往車內噴灑,並均致其等受 傷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經張○婷指述明確,復有 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觀之被告2人前揭行 為經過,可知被告2人僅係於攻擊過程中,以前揭恐嚇言詞 及舉動傳達欲重傷害、傷害之意,同時實行重傷害、傷害之 實害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於上開攻擊過程中所為 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及動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不法及罪責 內涵,應包括於重傷害、傷害之實害行為內而為其所吸收, 不另論罪。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察 上開吸收關係,仍主張被告2人前揭恐嚇言詞及舉動應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 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 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 ,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 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 值補充。斟酌本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公共交通安全,而非 交通路面,以防止公眾因損壞或壅塞路面,遭受生命、身體 或財產上之損失。並參照德國文獻及實務,認為駕駛人有意 識地將交通工具作另類使用,以之作為阻礙交通之手段,而 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始足評價為壅塞等情以觀,足見本罪 在具體適用上,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 ,客觀上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始足當之,以避免過於空泛, 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 ,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 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客觀 上是否已足以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喪失原有 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而為判 斷,如僅係因行車事故暫停於道路上,且於時間上僅屬短暫 ,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 之危險,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  ⒉經查,觀之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見警卷一第227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381-382、371-375頁 、原審卷一第320頁至第335頁、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劉嘉宏因不明原因駕 駛乙車在案發雙向單線道路口自後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並於周○宇下車查看探詢時,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周○宇約3分 鐘後旋即駛離,於此期間,該單線道路口雖因甲、乙兩車發 生碰撞暫停該處及被告2人在甲車周圍攻擊周○宇致生一時交 通阻礙,惟歷時短暫,不具延續性,已難認可與「截占特定 路段」等壅塞、損壞道路行止為等量齊觀之評價,而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之規範意義尚屬有別,且被告2人係因行車事 故而將乙車暫停道路,下車後旋即攻擊周○宇約3分鐘,復於 攻擊完畢立刻駕車駛離,時間上甚屬短暫,亦難遽認其等主 觀上具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從而,依檢察官所舉本 案卷內證據以觀,尚未到達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被訴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有罪高度蓋然性心證, 因認就被告2人前揭被訴部分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就此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結論,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但裁量不予減刑,核無違誤:  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 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 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法院是否依 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 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 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員發覺前, 即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陳述其傷害周○宇事實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被告2人第1次警詢筆錄、車主謝○璇警詢筆錄、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 函(見警卷一第3-6、21-24、45-47頁、原審卷二第115頁) 附卷可參,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然被告2人在案 發時、地攻擊周○宇及其配偶、女兒之始末過程及其等駕駛 之乙車車牌號碼,業經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攝錄,並經 現場民眾目擊知悉,縱使被告2人未主動到案自首,警方亦 得迅速循線查獲,且被告2人自首報案時僅陳述傷害周○宇之 行為,對傷害張○婷、周○伃之部分隻字未提,且迄今仍否認 對周○宇重傷害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人乃是衡 量情勢,深知警方依照監視器畫面及相關證人證述,即可查 悉本案犯行乃被告2人所為,已無法掩飾犯行及應負之刑責 ,預期利用自首以獲減刑之寬典,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自首,此由被告黃奕振於警詢時供述:我們知道做案之後 會被警察找,所以主動投案等語即明(見警卷一第22頁), 動機目的難謂純正,難認有何真心悔悟之情事,核與自首係 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不宜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同此認定,核無違誤。被告2 人上訴主張:其等符合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 由。  ㈤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的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 違法情事,核無不當: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先就被告2人所犯重傷害未遂罪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原 因之行車事故即下車徒手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復率爾持 鋁棒、辣椒水,對周○宇、張○婷、周○伃及甲車進行重傷害 、傷害及毀損等犯行,且張○婷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2人車 內有小孩及求饒,惟被告2人仍持上開物品,持續攻擊周○宇 及噴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等犯罪情節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犯行 ,惟仍矢口否認重傷害未遂犯行,且供述內容多有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有顯著差異,未見悔意 ;又雖表示有意願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然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實難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酌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長 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案事故影 響身心甚鉅,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張○婷於 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影響身 心甚鉅,並於審理陳述:「(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現在心理 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的先生受 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工作,然 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師有開安 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見原審卷二第157、1 67頁)等意見,可知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前開告訴人、被害 人造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暨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 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三第85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審酌之情狀均已包括檢察官上訴所 指被告2人犯罪手段惡劣,且造成周○宇、張○婷、周○伃身體 及心理創傷,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等量刑因子,且就被告2 人本案對周○宇犯重傷害未遂罪、毀損罪;對周○伃、張○婷 犯傷害罪等罪質,亦俱於原審之量刑審酌中考量,據以適度 量刑,所量處之刑度與被告2人本案罪責之程度尚屬相當, 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至被告2人雖以上訴後坦承傷害 周○伃、張○婷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在何種情況下認罪,其 減刑幅度仍應依照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 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 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 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 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 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 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 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被告2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傷害張○婷、周○伃犯行,惟係在各 項證據均已蒐集、調查完畢,案情已明朗而經原審判處罪刑 後始認罪,參酌上開量刑減讓原則,被告2人於本院之部分 認罪並無訴訟經濟,其減輕之幅度本極為微小,且被告2人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確定後,亦未依該判決結果為任何給付,是被告2 人前揭僅部分認罪情事,難認已有真誠悔悟,不足影響原判 決所裁量之刑。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失當為 由提起上訴,亦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鄧定強、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刑法第305條外),檢察官若不服本判 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其餘部分兩 造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黃奕振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03號、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宏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黃奕振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三年。 扣案之球棒及辣椒水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宏、黃奕振與周○宇緣於不詳原因而生嫌隙,於民國111 年2月15日18時24分前之某時許,得知周○宇在鄰近中華派出 所之花蓮縣○○路000號○○○○婚紗店內,遂由劉嘉宏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趕赴該婚紗店前監視周○宇 行踨,見周○宇尚在婚紗店內,即返回上開車輛等候。復於 同日18時45分許,劉嘉宏、黃奕振以為周○宇駕駛其所有之 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欲離開該婚紗店,便駕車尾隨其後, 惟見周○宇僅將車輛停放在該婚紗店前而未離去,遂於同日1 8時46分許將乙車違規停在中華路302號富野飯店前(距周○ 宇之甲車後方約15公尺),且於同日18時57分許,見周○宇 一家前往○○街之○○○餐廳用餐,劉嘉宏、黃奕振便下車前往○ ○○餐廳查看,於確認周○宇一家在○○○餐廳用餐後,劉嘉宏、 黃奕振遂於同日19時1分許,至○○路000號食舍餐廳外用餐( 距周○宇甲車後方約10公尺)並繼續監視。嗣於同日19時27 分許,突見周○宇一家自○○○餐廳離去,劉嘉宏、黃奕振急忙 欲開車尾隨而不及付款,待同日19時30分許周○宇駕駛甲車 離去時,劉嘉宏、黃奕振即駕車尾隨周○宇之甲車。 二、劉嘉宏、黃奕振於同日19時31分16秒許,見周○宇在花蓮市○ ○○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該位置已遠離中華派出所,便於同 日19時31分21秒許,故意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駛之甲車, 藉此交通事故機會,確認見下車者周○宇後,竟為以下之行 為:  ㈠明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重器毆打該部位,可能造成 他人之頭部毀敗或嚴重受損,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 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毀損之犯 意聯絡,先徒手毆打周○宇之頭部,復由乙車副駕駛座取出 預藏的球棒與辣椒水,以球棒持續猛力朝周○宇之頭部毆擊 ,並阻止周○宇關上車門或以辣椒水噴灑車內或周○宇眼睛方 式,迫使周○宇離開車內,其間並擊打周○宇甲車,過程約3 分鐘,共計揮打83次,而周○宇因即時以徒手保護頭部,始 未造成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但仍致 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臂開放 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急性 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且甲車左車側 車框凹陷、座椅髒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 效用。  ㈡另周○宇之配偶張○婷及女兒周○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斯時在車內目睹前開情況,要求劉嘉宏、黃奕振停 手,惟劉嘉宏、黃奕振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之故意,仍持續 對甲車內噴辣椒水,致張○婷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 膜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等傷害;致周○伃受有雙側急 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害。 三、劉嘉宏、黃奕振行兇後,見周遭民眾聚集,張○婷逃至民宅 內報警及錄影蒐證,便乘渠等所駕乙車逃逸離去,而周○宇 經送醫急救,幸經救治後於同年2月21日出院。 四、案經周○宇、張○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張○婷、謝○璇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被告劉嘉宏辯護人就證人黃奕振、周○宇、張○婷、謝○璇之警 詢、偵查中供述;被告黃奕振辯護人就證人周○宇、張○婷、 謝○璇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第202、277、 288至289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依前所述,被告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就此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供述內容亦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 述大致相同,認其等之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惟仍不排除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告訴人周○宇、告訴人張○婷、證 人謝○璇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 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證人結文附 卷可參,其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復經 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應 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除如前所述外,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 所述外,其他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有 毆打周○宇及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 等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也沒有要打周 ○宇頭部之意思;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 傷害,否認有故意傷害之事實,辯稱伊並沒有故意對車上乘 客噴灑辣椒水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 嘉宏坦承確實一時衝動而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並無殺人、重 傷等事實,周○宇之傷勢尚未構成重傷程度,被告劉嘉宏主 觀上亦無重傷之故意,被告劉嘉宏以球棒攻擊的時候都是落 在車子的車頂或駕駛座;對張○婷、周○伃坦承有過失傷害, 但否認有傷害故意,辣椒水噴灑時可能因風向而致張○婷等 人眼睛受傷,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 責任等語;被告黃奕振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地點有毆打周○宇,惟否認有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之犯罪 事實,辯稱:我只有毆打周○宇手腳和車子、沒有攻擊頭部 ,所以只有傷害,且只有對駕駛座的人潑辣椒水,潑其他人 可能是被波及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對周○ 宇部分,僅坦承有傷害、毀損等事實,否認有殺人未遂、重 傷害未遂,辯稱:本件僅是單純行車糾紛,並非為他人尋仇 ,被告黃奕振當下僅有傷害周○宇之故意,並無致周○宇於死 或重傷之意圖;至於對張○婷、周○伃部分,僅坦承有過失傷 害之事實,辯稱被告黃奕振於衝突當下主觀上僅係要傷害周 ○宇,並無傷害張○婷及周○伃之犯意,是在向車內噴灑辣椒 水之後,聽到張○婷呼喊車內有小孩,要求被告等停手,才 知悉車內尚有其他人,應屬過失傷害等語。  ㈡經查,被告二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乙 車追撞告訴人周○宇駕駛之甲車,並以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告 訴人周○宇及其甲車,該車並受有左車側車框凹陷、座椅髒 污、方向盤與後方保險桿破損而喪失原有效用之損害情形; 告訴人周○宇受有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腹壁擦傷、左上 臂開放性傷口、雙側眼急性結膜炎、角膜炎、創傷性腦震盪 、急性壓力反應症、急性結膜炎伴角膜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張○婷則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炎、臉部及雙側手 部皮膚炎等傷害;周○伃受有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業據被告劉嘉宏、黃奕振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5至2 76、287至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張○婷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卷第153至159頁、本院卷二第137 至168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事故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周○宇提出之維修估價單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 蓮慈濟醫院111年5月4日慈醫文字第1110001300號函及函附 病歷等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 49至53、77至79、97至105、107至109、111至135、137至14 1、249至265、293至295頁;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偵卷第95 至97頁;111年度偵字第2073號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一 第103、121至164頁;本院卷二第335頁),並有扣案之球棒 1支及辣椒水1罐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周○宇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修補後,症狀已獲緩解, 至左手第四、五掌骨骨折未完全恢復而後續需追踨,並在恢 復後需要再經行手部復建訓練加強手部功能,此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慈醫文字第1110001528號函及函 附病情說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足認告 訴人周○宇於案發時所受上開傷勢因即時送醫救治,並未導 致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應堪認定。是以 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為:1.被告攻擊周○宇之行為是否構成 殺人未遂罪?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2.告訴人張 ○婷及周○伃所受傷勢,是否出於被告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所致?如否,被告是否另構成其他罪名?  ㈢關於告訴人周○宇部分:  1.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係基於重傷未遂之故意:   按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之犯意為 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致重傷部分,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及致重傷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 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1年度台上字第 1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 傷害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 於死、致重傷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 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於殺人及重傷犯意 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 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 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 亦即該項殺人、重傷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 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曾否相識、有 無宿怨、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致重傷之動機)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 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下手情形、力道輕重、 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所 用兇器為何(種類)雙方武力優劣、傷勢輕重程度(致傷結 果)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致重傷等 一切外在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 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  ⑴由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衝突原因以觀:  A.經證人謝○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車為伊之車輛, 平常為伊在使用,之前與被告劉嘉宏開這台車出去沒有看過 車上有放球棒或辣椒水。111年2月15日是伊第一次單獨借被 告劉嘉宏使用,伊沒有在車上放球棒或辣椒水,在借他前也 沒有看過車上有球棒或辣椒水,且被告劉嘉宏也沒有曾說過 有放球棒或辣椒水在車上供我防身使用等語(他185號卷第1 27至130頁、本院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李佳陵即謝○璇 之母亦於警詢時證稱:謝○璇用前開車輛載伊時,沒有在車 上看到球棒或辣椒水等物(警卷一第61至62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奕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被告劉嘉宏開車, 伊做完筆錄才知道該車是劉嘉宏跟謝○璇借的,伊一上車就 看到球棒跟辣椒水,不是伊放的,不知道是誰放的等語;( 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車禍影片後,審判長問:從剛才看的影 片來說,你認為會發生行車事故是誰的錯?)我們的錯。由 此可知,乙車內於證人謝○璇借與被告劉嘉宏前並未置有球 棒或辣椒水,且該物品放置後亦未告知證人謝○璇,可見該 物品係被告劉嘉宏於111年2月15日向證人謝○璇借得乙車後 ,始置放在車內,應預計作為本件犯行使用,球棒部分係用 以攻擊對象周○宇,至於辣椒水則用以當對方躲回車內時, 持之以噴灑車內,使空氣中瀰漫刺辣感不堪忍受而迫使周○ 宇離開車內而得以繼續攻擊之用;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奕振 亦證述該行車事故係因被告劉嘉宏所致,可見該車禍並非如 被告二人所述係因周○宇駕駛操控能力不佳所致,而僅係以 此為由,製造攻擊之虛假理由,顯見被告二人已預謀本件犯 行,且預作準備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本件係單 純因行車事故所致,即難足採。  B.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二人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 生嫌隙,於探知其該日行程後即密切進行監視,並駕車尾隨 周○宇之車輛,後藉由其在花蓮市○○○街00號前停等紅綠燈之 際,蠕行駕車追撞其所駕駛之甲車等情,此雖為被告劉嘉宏 、黃奕振所否認,惟此有警方製作之犯罪時序表及自小客車 、普重機車路線圖、監視器影像擷圖、餐廳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周○宇當庭手繪標示之地圖在卷可查(警卷一第163 至191、193至247、267至285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事發前周○宇與被告二人之行車路線重 疊,且被告二人確實在等候周○宇駕車離開伺機尾隨,此核 與本院所勘驗之「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內容(如 附表四):被告二人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二人似 乎均在觀看手機。其中一人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過程 中,並將手機交給另一人,繼續通話突然間其中一人起身離 開餐桌,另一人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 桌等內容相符。由前開勘驗畫面可知,被告等人刻意挑選食 舍門外之位置以便監視,當注意到周○宇準備離開○○○餐廳, 即不顧尚未進食完畢,趕忙上車跟隨,可見並非如被告二人 所述單純在附近用餐,否則依社會通念,豈有刻意挑選餐廳 門外之位置,且進食中不斷張望及與他人聯擊,忽然間起身 離開之理;另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勘驗從被告所扣得之手機, 就被告劉嘉宏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已無設定密碼,得直接 進入,進入畫面後點選通話選項,發現通話紀錄聯絡人均已 被刪除,手機內僅有LINE之APP並無其他通訊軟體,經點入L INE之後,只有系統訊息、並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被告黃 奕振部分,開機後被告手機沒有設定密碼,可以直接進入畫 面,手機中無任何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只有喜德,通話紀 錄均是空白,也沒有訊息內容。由此可見,所扣得之手機內 所有通話紀錄、訊息、聯絡人、通訊軟體等資料均遭刪除, 而無任何私人對話紀錄,使本件無法追查被告二人在過程前 後與何人聯繫,受他人指示為何、被告二人之相約過程等訊 息資料,而無法還原事發前之狀況,若本件僅為一般車禍糾 紛,衡情事發後無刻意改持其他手機或刪除手機內容之理, 可見被告二人在食舍進食僅係等待周○宇之權宜之舉,且事 後為免遭追查,而刪除相關聯絡資料,是被告二人密切注意 周○宇當日行踨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所辯僅是前往 食舍吃飯而非監視周○宇等所情,尚難足採。  C.再查,經本院勘驗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該檔案影像 畫面為朝向被害人車輛前方拍攝(如附表一)內容可知:周 ○宇當時狀態為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發生碰撞後 ,周○宇下車後,被告表示: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 直接頓什麼意思?周○宇回答:剛剛紅燈餒。被告:啊你現在 什麼意思、什麼意思。然後即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被告並以:幹、怎樣啦、幹,三小不停叫罵。過程中張○婷 (即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對不起對不起。接著 即以辣椒水,可聽見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而張○婷不斷表示: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由此可見, 周○宇、張○婷對被告二人並未有「阿不然你想怎樣」等挑釁 或口氣差之行為,即遭被告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後更以球棒 和辣椒水攻擊;再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如附表三)及由路 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如附表五)錄影檔案內容可知:事故 發生經過為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 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之後 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 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 黃燈。後乙車內之被告走向周○宇車尾處,至揮拳攻擊周○宇 ,中間間隔約10秒,且被告二人先後對周○宇進行攻擊,其 間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被告不僅以徒手攻擊,其中一名被 告並隨後跑回車內,取出球棒及辣椒水進一步攻擊,而從畫 面可見周○宇欲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但被告打開車門, 並共同拉住車門不放,並持球棒持續對周○宇身體揮擊,周○ 宇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由此可知,除以上被告二人與 周○宇並未有言語衝突外,並無被告二人所述周○宇駕車忽快 忽慢又急煞(即駕駛習慣不良導致車禍發生)及口氣差之情 形,被告二人攻擊過程中不顧有婦女及幼童安危,且從畫面 中可見周○宇並未還手,而被告二人卻不斷的加大攻擊力道 ,周○宇欲回車內而未可得,僅能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被告二人之攻擊過程之流暢及讓人無法防備,一氣呵成後, 隨即駕車離去,此均與一般交通事故所引發之傷害情節有間 ,可見被告二人本即有攻擊周○宇之故意,僅藉由車禍引周○ 宇下車,確認周○宇為其所鎖定之對象後,隨即以預備於乙 車內之球棒進行攻擊。  D.綜合以上內容可知,被告二人對於攻擊周○宇一事本有計畫 ,故先追踨周○宇當晚之行程,且在乙車內預藏有球棒、辣 椒水等兇器,藉由追撞周○宇駕駛之車輛,製造假車禍,而 取得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之機會,並於事發後刪除 手機內相關聯絡資料以防止事後追查,足證被告二人主觀上 應有計畫傷害之意,是以被告二人以蠕行駕車追撞周○宇駕 駛之車輛,以製造假車禍,並藉該交通事故機會攻擊周○宇 等情堪以認定。  ⑵就兇器種類、下手情形、攻擊部位及所造成之傷勢而論:  A.被告二人本案所持用之工具為鋁製球棒,該球棒長82公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本院卷三第74頁),並有上 開球棒照片為佐(警卷一第263至265頁),足徵上開球棒質 地堅硬,係屬具相當長度之金屬兇器,如用以攻擊人體重要 部位,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重傷害。  B.再查,人體頭部有主司認知、思考、記憶、語言、精神意識 知覺、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 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 ,雖有頭骨保護,仍難承受重力敲擊,一旦遭質地堅硬之器 物重擊頭部時,其內構造脆弱之腦部極易造成損傷,導致顱 內出血、腦水腫進而壓迫腦部神經或其他重要組織結構,造 成腦死、肢體癱瘓、語言障礙等重傷害結果,此乃一般人依 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之事。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持之 攻擊周○宇,而觀之周○宇所受之前開手部等傷害,亦見其當 時受有相當之攻擊力道;復經本院勘驗周○宇車輛行車記錄 器檔案(如附表一)可知:過程中不斷有金屬多處敲打及撞 擊聲,且時間長達3分鐘,且被告並在交談中表示:斷了嗎 ?另名被告則表示:還沒斷齁!;另由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 檔案(如附表三、五、七)所知:被告二人拉開甲車車門, A男(即告訴人周○宇)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即被告黃奕 振)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 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即被告劉嘉 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 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9次, 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 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 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 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 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 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 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 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 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5次,C男 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 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 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 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C男從D 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 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D男從C男接 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 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 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 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綜上可知 ,被告二人以腳、球棒攻擊周○宇之位置集中在上半身、頭 部,以上往下之方式擊打告訴人周○宇頭部方向,總計被告 二人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3次等情足堪 認定。  C.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 時紅燈,伊就停車,前面還有一臺車也是停等紅燈,後面的 車子就碰撞伊車一下,其先看後視鏡,看到後車有二人下車 ,就請其太太先報警,當下沒有不高興,接著也下車想查看 後方遭碰撞的情形,但走到約後座的位置時,就遇到對方二 人,伊只跟他們說等警方來再處理,他們說等什麼警察,你 紅燈突然煞車,搞什麼東西,確認車牌,然後看伊是男的, 就覺得是伊了,大概5秒鐘時間,就開始對伊拳打腳踢,一 開始是矮的那位先動手,(提示照片)是較矮的劉嘉宏先打 我,另一位高的黃奕振也接著打伊,他們一開始先徒手打頭 部,後來聽到黃奕振叫劉嘉宏去車上拿辣椒水和球棒,二人 輪流使用辣椒水噴眼睛,讓其失去防衛能力,並用輪流用球 棒打伊,其就趕快躲到車內,但他們繼續打頭部,伊就用左 手去擋,完全無法反擊,就想關車門,他們也不讓伊關,持 續拿辣椒水往車內噴,想逼其下車,當時車上還有太太、小 孩,他們受驚嚇尖叫,但他們仍繼續攻擊,伊也跟他們講說 車上有老婆和小孩,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他們的方式是一個 人拿球琫、一個人拿辣椒水輪流攻擊,然後太太下車求救, 再利用機會把小孩抱下來,躲到旁邊的民宅,他們主要攻擊 的位置在頭部、腰部和大腿,因他要打頭部想讓伊死,伊還 請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執意繼續攻擊,完全沒有想要放過 伊之意思,伊都用手去防禦,所以只有手受的傷勢最嚴重, 如果手沒有辦法防禦的話可能頭就會受到重傷等語;另證人 即告訴人張○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停等紅燈 時,伊是坐在副駕駛座,後面有一臺車輕輕的撞了其車一下 ,好像是故意的,伊當場報警,在車內有看到對方下車,很 快的就徒手毆打周○宇,之後他們兩位就拿辣椒水、球棒攻 擊,後來周○宇被打,就趕快逃回車上,但對方不放手,一 直用球棒攻擊周○宇的頭部、背部等,頭部的部分是一直不 斷用鋁棒的攻擊,還有用腳踢他的頭含身體,累了還輪流打 ,周○宇用左手去擋對方還一直往車內噴辣椒水,有對伊噴 大量辣椒水,也有被噴到,而且非常故意的一直不斷的、不 斷的噴辣椒水,導致車內辣椒水的味道嗆辣,所以需要開窗 戶,因為裡面裡面辣椒水非常非常的刺辣,不舒服,空氣讓 人感到窒息,完全無法呼吸,伊跑到車外向民宅求救,但民 宅沒有人,才跑回車上,伊跟周○宇求他們停手,然後小孩 也不斷的尖叫、哭泣,他們還是一樣,包含小孩的身上甚至 有了血跡,還有他的鞋子上也有血跡,對方還是不停手並告 知車上還有小孩,但他們還不停手,伊就趕快從副駕駛座把 孩子從安全座椅抱起來,其中一位看到伊逃到旁邊的民宅, 想要攻擊我們,但伊已跑到民宅內了,他就跑到副駕駛座, 其還看到其中一位用他的腳不斷踢周○宇的頭部,還噴辣椒 水,另一位還在駕駛座毆打周○宇。伊和小孩的臉、眼睛都 被辣椒水噴到,我們都有受傷,若不是看到伊逃到民宅錄影 ,他們完全沒有要停手,想致周○宇於死地,想逼周○宇下車 等語。  D.由上可知,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之計畫、行為之手段、殺傷之 部位、傷勢程度、使用之兇器及攻擊方式(上往下揮擊)、 次數(83次)及強度等綜合判斷後均客觀上足使人生重傷之 結果,且不顧周○宇、張○婷之求饒,仍不斷攻擊周○宇達3分 鐘之久,惟因周○宇過程中為免頭部受到重創,而以左掌阻 擋球棒敲打頭部,始僅造成周○宇有創傷性腦震盪,然從周○ 宇於當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手第四 、五掌骨骨折、急性壓力反應症、左上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可知,被告二人因為不斷以球棒擊打周○宇頭部方向,且力 量非輕,始造成用以抵擋之手掌部嚴重骨折,是被告當時下 手力道之重,即可想見。衡諸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當知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極為脆弱,則就其所為 之上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周○宇頭部重創,致生身體、健 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結果乙節,斷難諉為不知。準此 ,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周○宇,並持續攻擊周○宇頭部之舉, 可知被告二人之行為確足以使人重傷,益徵被告二人在主觀 上確有致周○宇重傷之犯意,灼然甚明。  2.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二人僅基於傷害犯意、被告二 人並非針對頭部攻擊,僅是攻擊身體及甲車車頂等語。惟查 ,關於周○宇隻身1人、手無寸鐵,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觀之 ,被告二人大可僅攻擊周○宇之四肢或其他身體軀幹部位, 即可達目的,再觀之被告二人持球棒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頭 部,而頭部乃人體最重要脆弱之部位,被告二人竟悍然持球 棒朝周○宇之頭部猛擊,此部分之事實均有前開證詞及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二人當係以重傷害之故意出手攻擊 周○宇無疑。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屬普通傷害等語 ,不僅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 內容相佐,委無足採。  ㈣關於告訴人張○婷、周○伃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告訴人張○婷、周○伃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及急性結膜 炎、臉部及雙側手部皮膚炎;雙側急性結膜炎、皮膚炎等傷 害,已如前述,復經前開勘驗現場之影像資料,被告為逼迫 周○宇離開車內,於知悉車內尚有張○婷、周○伃等人之情形 下,仍恣意往車內噴灑辣椒水,核與告訴人張○婷前開證述 相符,由此可知,被告二人當可預見上開舉動極可能使張○ 婷、周○伃因此而成傷等情甚明,惟被告二人猶仍為上開行 為,足見縱令因而發生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準此 ,自堪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主觀上確有傷害張○婷、周○伃之 不確定故意。  3.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現場發生 之經過及狀況已經勘驗影像內容如上,且核與前開證人所述 均大致相符,是以其等所辯與前開勘驗內容及證述內容相佐 ,被告二人所辯,容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球棒、 辣椒水擊打周○宇,而應論以殺人未遂云云。然審酌本案被 告與周○宇因不詳原因而有所嫌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與周○ 宇往昔即有宿怨或深仇大恨,而必置其於死地而後快,又雖 周○宇所受傷勢係在頭部、手部,然如若被告二人已有殺人 之故意,衡情當可持續往頭部攻撃,然被告未對周○宇有後 續攻擊行為,是被告二人雖有計畫而行兇,但實難認被告二 人當時有致周○宇於死之故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無殺人 犯意等語,尚非無稽。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 人行為時有殺人之故意,自不能僅以其攻擊周○宇之部位為 頭部,即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各節,核屬臨訟卸責之詞,無 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二人共同使被害人受重傷而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二人持球棒先後數次毆打周○宇、破壞甲車及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噴灑辣椒水等行為,致其等受有前述之傷害, 係基於一開始之單一犯罪計畫,出於同一重傷害、普通傷害 及毀損之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之一連串之毀損、普通傷害、重傷害未遂行為,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對三名告訴人重傷未遂、傷害及毀損 等犯行,同時觸犯前開各罪,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皆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重傷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傷害未遂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二人重傷害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其情節較重傷害既遂之 情節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2.本案被告二人雖符合自首條件,惟本院認不宜減輕其刑,理 由如下: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 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對「犯罪之人」之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 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條件。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於案發後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 乙車涉案,遂通知車主謝○璇到案,其稱當天將乙車借與被 告劉嘉宏使用,隨後被告劉嘉宏、黃奕振等二人自行到案時 ,在乙車內查扣球棒1支,並當場坦承犯行,故足以懷疑該 二人涉案之情事,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8月4日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994號函覆內容在卷可查。另謝○璇到 案之時間為111年2月15日22時35分許至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自承於同日18時許將上開車輛借與 被告劉嘉宏,惟於謝○璇到案說明前,被告劉嘉宏、黃奕振 已分別於同日22時19、16分許至花蓮分局偵查隊主動到案說 明(花市警刑字第1110004771號卷第3至6、21至24頁),足 認本案警方於謝○璇到場說明時,依現場情狀及所獲資訊, 尚無從知悉、確認本案犯罪者為何人,後被告二人即至花蓮 分局偵查隊自承為肇事人,已在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 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警員坦承其為行為人,嗣並接受裁判 ,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⑶惟參諸刑法第62條係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 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 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 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 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 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視具體情況而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係預謀駕車製造假車禍,並伺機持球棒毆打周 ○宇,自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可見 被告二人製造假車禍及毆打之犯行經過,已遭監視器錄下, 足認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其犯行不僅為眾多監視器所錄下, 又為在場周圍路人所見聞,肇事地點又位於馬路上,其行經 之路線均有監視錄影,其犯行本屬無所遁形,被告二人雖已 離開現場,惟已無遮掩、逃避犯行之餘地存在,是縱被告二 人案發後於通知車主到場前前往偵查隊自承作傷害犯行,毋 寧係出於時勢所逼,不得不然而為;另於雖自承傷害犯行, 但對於重傷部分仍堅詞否認,且於自首前,均已刪除手機內 容或更換其他手機使用,以躲避相關追查,要與自首係鼓勵 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有所不符,若逕予被告二人 減刑之寬典,難認公平,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⑴被告二人雖均年紀尚輕,甫滿18歲,然僅因不詳之原因即故 意在民眾往來之交通道路上製造假車禍,過程中由被告劉嘉 宏駕車,並下車後首先對周○宇進行攻擊,後被告二人亦率 爾持球棒、辣椒水,對前開告訴人及車輛進行重傷害、傷害 及毀損等犯行,且告訴人在過程中不斷告知被告車內有小孩 ,不斷對被告求饒,惟被告仍持續持上開物品,不斷攻擊周 ○宇及噴灑辣椒水造成張○婷、周○伃受有前開傷害,其犯罪 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往來民眾恐慌。  ⑵被告二人雖均坦承有傷害、毀損及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對於 重傷害未遂部分,仍堅詞否認,對犯行之供述始終避重就輕 ,所辯之內容與勘驗內容有顯著差異,實未見悔意;且雖表 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均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具體 和解及賠償之數額,態度稍嫌消極,實難認被告二人犯後態 度良好。  ⑶參酌告訴人周○宇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外役監獄擔任○○科○ 長要職,負責職員勤務及受刑人各項處遇管理,因本件事故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時之意見:「因為當下我是受到嚴 重最終傷害最嚴重,而且我太太跟小孩都在車上,他們也不 顧及車上有婦女跟2歲以下的小孩,我太太還有1個還沒出生 的,產後到孕期已經8個月左右的一個嬰兒在裡面,因為這 件事情,我太太她差點早產,我們全家都去看精神科,小孩 半夜還會起來哭鬧,造成他很大的陰霾,我希望法官可以考 量這一點,考量被害人的意見判出適當的處罰」;告訴人張 ○婷於事發時,在醫院擔任護理師,並懷有身孕,受此傷害 影響身心甚鉅,並於審理之意見:「(證人哭泣)我覺得我到 現在心理壓力還是很大,因為當時的家庭真的是破碎了,我 的先生受傷,然後我懷孕,又有小孩要照顧,根本當時無法 工作,然後每天都睡不著,導致我差點流產,後來婦產科醫 師有開安胎藥給我吃,我覺得我非常的痛苦」(本院卷二第 157、167頁),由此可知,被告二人之犯行對前開告訴人造 成極嚴重之身體及心理創傷。  ⑷並被告劉嘉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及弟 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黃奕振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鐵工,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多元,需扶養媽媽等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明之前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球棒1支及辣椒水1瓶等物,為被告劉嘉宏所有(警卷 一第3至6頁),並為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 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 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 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 就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爰均不在被告之各罪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事實欄、三所為,同時亦使告訴人周○ 宇、張○婷、周○伃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及致生行駛該該道路之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尚涉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周○ 宇、張○婷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中華派出所訪查記錄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時序表、行車路線圖各1份與告訴人 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光碟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 被告劉嘉宏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辯 稱:伊並沒有講「給你死」,本件因為行車糾紛,所以停在 路中間,不是故意擋車;對張○婷及女兒周○伃部分,否認有 恐嚇之事實等語;被告劉嘉宏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劉嘉 宏並無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事實,被告劉嘉宏否認有 說過給你死等語,故並無恐嚇故意,被告之車輛僅停在路上 短短約兩分鐘左右,隨即離開,當時後方並無車輛堵塞,並 未造成其他車輛之安全疑慮,未致生損壞或壅塞之危險;對 張○婷、周○伃否認有恐嚇故意,並未對其等說出恐嚇之話語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應由檢方負舉證責任等語; 被告黃奕振固否認有恐嚇、妨害往來公共安全之犯罪事實, 辯稱:伊沒有故意要妨害其他車輛通行,是撞到周○宇的車 子,才停在路中間的等語;被告黃奕振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否認有恐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黃奕振並未對周○宇 、張○婷及周○伃恫稱給你死等語,自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經 查:  ㈠就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以現實之手段毆打他 人成傷,已非單純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他人,除非行為人另 有將加惡害之言行,或以該毆打行為供作嗣後危害他人安全 之警示,否則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2.經查,雖告訴人周○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要 把鋁棒打斷,你再囂張,給你死(臺語);告訴人張○婷亦 證稱:我聽到他們說要把鋁棒打斷,還有說「給你死(臺語 )」等語。另本院經勘驗車內行車紀錄器(如附表一)內容 所示:男聲:斷了嗎?男聲:還沒斷齁!金屬物品敲擊聲持 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 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 們有小孩。就其錄音中確實有提及「斷了嗎?」、「還沒有 斷齁!」、「我要讓你斷」等語,惟尚無「給你死」等語句 ,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另被告二 人既已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周○宇及造成告訴人張○婷、周○ 伃等人受有傷害,而亦無客觀情狀可認被告有表達「給你死 」之言語,且有以該次攻擊行為供作危害告訴人嗣後安全之 警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上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㈡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 、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 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 ,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 屬於具體危險犯,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必須就具體之 案情逐一審酌判斷,而認定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果真存有 具體危險時,始能成立犯罪之危險犯。  2.經查,被告二人有於上開地點製造假車禍後,並下車且毆打 周○宇之行為,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勘驗朝向車輛後方拍 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五)可知:乙車在靠近甲車時 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始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 閃雙黃燈。而後雖二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後經 被告毆打完後,路上開始有機車及車輛陸續通過,原先停在 被告車輛後方之二台車緩慢繞過甲車後往前駛離。另亦本院 亦勘驗朝向車輛前方拍攝之路旁監視器畫面(如附表六)可 知: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 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 、機車左轉改道行駛。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3.依前述可知,被告二人雖製造假車禍,但於衝撞前,有減速 慢行,後即停止於該處,並無緊急煞車、或變換讓道,造成 用路人行車上之危險,且該巷道尚非為市區主要道路,又其 他車輛能改道行駛,尚未使該道路形成「不能迴轉之絕路」 ,此有上揭錄影畫面在卷可佐,顯見並未達到「截斷或杜絕 」,而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公眾往來陸路之程度,揆諸前開 說明,即難認定被告二人所為已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 具體危險存在,自與刑法第185 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要件仍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具體危 險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犯行,則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 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026_001.AVI」 19:12:08 畫面顯示被害人車輛停等紅綠燈,燈號顯示為紅燈。 19:12:10 出現碰撞聲音、鏡頭稍微震動。 19:12:12 被害人周○宇(下稱A男):欸,他撞到我了,被害人張○婷(下稱B女):對啊。 19:12:15 B女:那你先停旁邊。 19:12:16 A男:不能動啦。B女:喔,不能動喔。 19:12:19 B女:叫警察啊。 19:12:21 A男、B女同時嘆氣。A男:搞屁唷。 19:12:25 B女:不要動、不要動。 19:12:33 開車門聲。 19:12:38 關車門聲。 19:12:39 B女打電話報警中。B女:老公這邊是那裡,喂…。 19:12:43 B女:花蓮一品香車禍,花蓮一品香前,什麼路,德安一街48號 前。 19:12:51-19:12:54 鏡頭外有一男子聲音:啊你開那麼快,然後你直接頓直接頓什麼意思?B女:不用,謝謝。 19:12:55 A男:剛剛紅燈餒。男聲:啊你現在什麼意思、什麼意思。 19:12:57 男聲:笑什麼意思!可聽見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 19:12:58 B女尖叫:啊,打架了打架了。有男聲不停罵:幹、怎樣啦。 19:13:01 持續有敲打及撞擊聲。B女尖叫: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快點。 19:13:05 持續有多處敲打及撞擊聲。男聲:幹,三小。B女:對不起對不起。 19:13:06 男聲:幹,三小。B女:好啦,好啦(持續尖叫)。 19:13:07 背景有聽見「嘶」的聲音,似為噴霧聲。 19:13:08 男聲:噴! 19:13:09 噴霧聲持續。男聲:鋁棒、鋁棒! 19:13:13 噴霧聲持續。男聲:拉他下來,拉他下車! 19:13:14 A男:欸! 19:13:15 男聲:砸!背景音有女子聲音,惟聽不清楚其所述內容為何。 19:13:16 有聽見數聲金屬物品敲擊聲。 19:13:18 B女大喊:對不起對不起。畫面顯示有一男子於車輛前方並自右方往左方移動。 19:13:21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B女:有小孩,對不起對不起。 19:13:2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A男:欸。 19:13:23 出現噴霧聲。男聲:下車!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 19:13:25 A男:等一下好不好。 19:13:26 A男:你等一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27 B女:有小孩,有小孩,對不起!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2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男聲:給我給我。 19:13:30 A男:有小孩啦。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 19:13:32 畫面顯示對向車道出現計程車1輛欲前行,但因遭受阻擋,無法 繼續通行而停留該處。 19:13:3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37 金屬敲擊聲持續。B女:有小孩啦,有小孩! 19:13:38-19:13:4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仍然持續,畫面出現震動。 19:13:43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有數輛車輛無法通行現場道路,陸續有車輛轉彎改道。 19:13:43 男聲:不要噴啦。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4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8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49 A男:欸。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1 畫面身穿淺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 ,並自右方向左方走去。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4 出現孩童咳嗽聲,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3:55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3:5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幹。 19:13:59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0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 19:14:02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欸。 19:14:03 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我先保護我小孩好不好。 19:14:05 畫面顯示前方對向之計程車後方陸續有車輛回堵。 19:14:05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你…(聲音不清楚)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6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7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等一下可以嗎,你可以等一下嗎!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09 男聲:怎樣。 19:14:10 男聲:蛤,你開那麼慢! 19:14:12 男聲:三小啦! 19:14:13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顯示C男出現於被害人車輛前方,並自左方向右方奔跑移動。 19:14:14 A男:你可以等一下,你可以等一下好不好。男聲:三小。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16 A男:好,你可不可以可以等一下,可以冷靜一下好不好!男聲:蛤。 19:14:17 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8 B女:對不起!男聲:幹你娘冷靜一下。小孩哭泣聲持續 19:14:19 B女:對不起。背景出現一低音撞擊聲 19:14:20 A男:你先冷靜一下可以嗎。數低音聲持續。男聲:蛤 19:14:22 B女:對不起。數低音聲持續。 19:14:23 男聲:蛤,擋什麼! 19:14:24 B女:對不起! 19:14:25 男聲:蛤,擋什麼!前述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4:27 A男:欸,等一下啦! 19:14:28 男聲:欸,再擋!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讓我進去 19:14:30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1 男聲:蛤,再擋我。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32 男聲:蛤。 19:14:34 金屬聲。 男子打噴嚏聲。 19:14:36 金屬聲。 19:14:40 A男:你先等一下啦。 19:14:42 男聲:敲。 19:14:43 男聲:敲。 19:14:44 A男:欸。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7 另1名男聲:喔,幹。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48 小孩哭聲持續。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3 B女: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4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4:57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喔。 19:15:01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3 B女:拜託。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05 B女:拜託,不要再打了!拜託,我們有小孩。 19:15:09 男聲:蛤,三小啦! 19:15:10 A男:好,對不起對不起。 19:15:11 A男:對不起對不起。 B女尖叫。 19:15:12 男聲:蛤。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3 男聲:再擋是不是,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B女:對不起。 19:15:14 男聲:蛤。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畫面並出現震動。 19:15:15 B女:我們有小孩。男聲:擋什麼意思。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 19:15:16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8 B女: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19:15:19 男聲:斷了嗎? 19:15:20 男聲:還沒斷齁! 19:15:21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A男:好啦!對不起對不起! 19:15:23 男聲:蛤,我要讓你斷,我要讓你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對不起對不起,我們有小孩。 附表二(被害人車輛行車記錄器檔案內容):檔案名稱「2021_0 214_191527_002AVI」 19:15:26 B女:我們有小孩,拜託你。 19:15:28 B女:放過我們,我們有小孩,對不起。 19:15:32 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B女尖叫。背景有聽見男聲:撤。 19:15:33 男聲:撤。 19:15:35 B女:老公、老公你先進來。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37 男聲:跑! 19:15:38 B女:老公你先進來,對不起。金屬物品敲擊聲持續。男聲:跑。 19:15:42 B女:對不起。 19:15:46 另一男聲:不要來這,不要來這,拜託拜託(台語)! 19:15:51 B女:沒…沒…沒(台語)。 19:15:53 另一男聲:我老人家了(台語)。 19:15:54 車門被關上,鏡頭震動。 19:15:56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自被害人車輛後方繞過,當時燈號為紅燈且前方有多數車輛遭阻擋於道路上,但該車輛仍闖紅燈並自車輛空隙處右轉離去。 附表三(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檔案名稱「111.02.1 5德安一街行車糾紛.mkv」 00:00:00至00:00:07 畫面顯示自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自畫面左上方往下方行駛而 來並停止。 00:00:08至00:00:10 畫面顯示白色自小客車1輛(下稱乙車)自左上方往下方行駛, 並碰撞甲車後方。 00:00:33至00:00:41 乙車駕駛座下來1名身穿黑衣搭配外套男子(下稱D男),其後方跟著1名身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C男),該2人共同走向甲車駕駛座。 00:00:46至00:00:55 甲車駕駛座有1位男子(下稱A男)開門走出,並步向C、D二人,彼此間似有交談。 00:00:56至00:00:58 D男先揮拳攻擊A男,C男隨即揮拳攻擊A男。 00:00:59至00:01:03 C男快速跑回乙車,D男則持續揮拳攻擊A男;A男則以雙手防禦而未還手。 00:01:04至00:01:06 C男自乙車處返回原本攻擊A男地點,畫面中顯示其右手持有球棒1支、左手則持有辣椒水罐。D男仍持續揮拳攻擊A男,並有以甲車車門夾A男之動作。 00:01:07至00:01:09 C男向A男噴辣椒水,A男隨即躲回甲車內並拉上車門,其後C男將辣椒水罐交給D男,由D男自車窗處持續朝A男噴灑辣椒水。 00:01:10至00:01:12 C男持球棒往甲車駕駛座方向捅擊,D男持續朝該車駕駛座方向噴灑辣椒水。 00:01:12至00:01:18 C男打開甲車車門,並與D男共同拉住車門不放,其後C男則持球棒持續對A男身體揮擊,A男則不斷揮手試圖防止攻擊。 00:01:18至00:01:27 畫面顯示D男於甲車前方,並自右方朝左方移動;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身體揮擊。 00:01:27至00:01:29 畫面顯示D男自上方出現並朝向下方甲車駕駛座奔去,其手上持有辣椒水罐;C男持續以球棒對A男揮擊。 00:01:29至00:01:36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猛力朝A男身體揮擊數次;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37至00:01:42 C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並朝向A男噴灑,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43至00:01:47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站在旁邊觀看。 00:01:48至00:01:51 畫面顯示C男於甲車前方迅速往該車副駕駛座方向移動;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2至00:01:55 D男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1:56至00:02:05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有人以腳持續踹踢A男頭部及背部,但未攝得該名攻擊者之面貌;D男則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6至00:02:08 畫面顯示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停止踹踢A男,D男仍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 00:02:08 D男停止攻擊A男,A男似與D男交談。 00:02:12至00:02:17 D男繼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C男則由甲車前方自左往右方向快速移動,並站到D男身旁。 00:02:18至00:02:25 D男以球棒示意C男攻擊,C男隨即對A男拳打腳踢。同時間畫面顯示甲車內有人自後座進入,似將坐於後座之兒童抱離現場。 00:02:26至00:02:30 C男停止攻擊並向後退而消失於畫面,改由D男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31至00:02:40 D男停止攻擊,C男出現於畫面,並由C男以腳踹踢A男頭部數次。 00:02:41至00:02:46 C男示意D男攻擊,D男則以球棒持續朝A男身體揮擊。 00:02:47至00:03:04 C男自D男處接過球棒,並由C男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 00:02:54 D男自地上撿起辣椒水罐。 00:03:06至00:03:09 C男停止攻擊,並與D男共同朝向A男似有說話動作。 00:03:10至00:03:24 D男自C男處取得球棒,並持續以球棒朝A男身體揮擊多次;C男則在旁觀看。 00:03:24至00:03:38 D男將球棒交給C男,並於左顧右盼後返回乙車。 00:03:31至00:03:40 C男持球棒向A男頭部捅擊數次後,A男則伸手阻擋,迅速奔回乙車。 00:03:41至00:03:59 乙車發動,並離開現場。 附表四(食舍餐廳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 0.553711.mp4」 19:16:27至19:17:04 畫面顯示有2名男子坐在餐廳室外之木桌用餐處,該2人似乎均在觀看手機。 19:17:05 餐廳人員開始上菜,畫面左邊穿著外套之男子(下稱甲男)立刻用餐,畫面右邊男子(下稱乙男)似以手機與他人交談之行為。 19:17:27 乙男放下電話並開始用餐,甲乙二人並於用餐時互相交談。 19:18:40 餐廳人員再度上菜,甲乙二人繼續用餐,惟畫面顯示乙男持續有觀看手機之行為。 19:23:20 甲男起身離開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向餐廳內移動,此時乙男則開始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3:29至19:23:45 甲男返回座位,其左手持有飯碗,並繼續食用碗內食物;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中。 19:23:46至19:24:23 甲男持續用餐,乙男仍持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 19:24:24至19:25:07 乙男將手機交給甲男,改由甲男與他人通話,乙男則開始用餐。 19:25:07至19:26:01 甲男結束通話,並將手機交還予乙男,其後該2人繼續用餐、交 談。 19:26:01至19:26:58 乙男停止用餐並開始觀看手機,繼而以手機與他人通話,甲男仍持續用餐。其中甲男於19:26:11起至19:26:40止之期間內,有多次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之情形。 19:26:58至19:27:18 乙男結束通話,並與甲男交談。 19:27:18至19:27:32 乙男突然起身離開餐桌,甲男則迅速進食幾口後,亦放下餐具起身離開餐桌。另甲男於19:26:40盛舀桌面菜餚至自己碗中完畢後,直至其於19:27:32離開餐桌為止,僅有簡單進食幾口。 19:27:32至19:28:12 甲、乙2人均不在畫面中。 19:28:12 畫面顯示甲男衝進餐廳門口。 19:28:47 畫面顯示甲男自餐廳門口出來離開。 19:28:57 勘驗結束。 附表五(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7】0000-00-00 00.30.00 00:00:21-00:00:27 一輛深灰色車輛(下稱甲車)由畫面右方緩慢駛向畫面左方後停下,期間該車車速穩定,並無任何忽快忽慢之駕駛情形。 00:00:27 一輛白色車輛(下稱乙車)於在甲車,已經停下後,始出現在畫面右方,此時與甲車間約有四至五台普通重型機車車長之距離(以畫面中行駛於甲車後方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測量單位),之後乙車由畫面右方向左方行駛, 乙車在靠近甲車時後煞車燈亮起減速行駛,後乙車車頭撞上前方甲車車尾,兩車開始閃雙黃燈。 00:00:45 乙車後方有2輛汽車往前行駛後停在乙車後方。 00:00:46 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此時乙車有繼續向前撞擊甲車一次之情形,嗣有一男子(下稱A)從副駕駛座下車,另有一男子(下稱B)從乙車駕駛座開門下車,A繞過白色車輛後方走往B身旁,A、B往前走幾步看向二車相撞的地方,後往前看向甲車。 00:01:12 有一男子(下稱C)由畫面左方出現,B的手似有比劃動作,A向白色車輛走二步後轉身走向C,後B、A出拳揮向C之方向。後A往白色車輛跑,B持續揮拳打C數次,A繞過乙車後方跑到副駕駛座拿出車內球棒、辣椒水,A 又跑向B 、C ,後三人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1:46 B由畫面左方即甲車副駕駛座旁出現,走向乙車後方,繞過乙車 後跑向甲車,B手上持有某物品,在跑向甲車時掉在地上。 00:01:55 A從畫面左方出現,撿起B剛剛掉落在地上之物品後起身站在深灰色車輛旁,A手上之物品掉落地上,A再次彎身撿起,往前一步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05 A由畫面左方出現,將手上拿的物品丟在地上,A在甲車旁移動,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39 B手持球棒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A出現在畫面左方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2:58 有一銀色物品從畫面左方拍攝範圍外被丟到畫面左方地上。 00:03:05 A出現在畫面左方後又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B出現在畫面左方,B彎身撿起地上物品往馬路旁丟棄,B在路上遊走幾步後走向畫面左方,後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34 A從畫面左方出現,A在甲車旁移動數步,B從畫面拍攝範圍外將球棒交給A,B走向乙車,A拿著球棒往前走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3:56 B打開白車車輛駕駛座車門坐上車,A從畫面左方出現,A拿著球棒繞過乙車後方跑向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A坐上乙車副駕駛座,B將乙車往後倒退一段距離後往斜前方駛離,消失在畫面拍攝範圍。 00:04:20 路上有機車通過,原先停在乙車後方之二台車持續停在原地並無向前。靠近監視器方向之車道陸續有車輛緩慢通過。 00:05:25 原先停在乙車後方車輛緩慢繞過甲車往前駛離。 附表六(該檔案影像畫面均為路旁巷弄朝向馬路拍攝):檔案名 稱【CH05】0000-00-00 00.30.00 00:00:20 一台黑色車輛超過停止線後,停等於該交岔路口,此時黑色車輛後輪壓在停等線上。 00:00:29 一台灰色車輛,緩慢從右進入畫面,停等於黑色車輛後方,停等位置距離前車約一至兩台自用小客車車身長度之距離。 00:00:37 灰色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 00:00:46 灰色車輛車頭有往前移動之情形。 00:01:17 黑色車輛往前開離,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未動。 00:01:34-42 有一短髮男子(下稱甲男)出現在灰色車輛駕駛座旁,之後由車頭方向繞往該車副駕駛座旁。 00:01:54 對向車道,有一台計程車、數台自用小客車、數台機車欲駛入,但均停於路口未繼續前進,之後陸續有自用小客車、機車左轉改道行駛。 00:02:13 另一名短髮男子(下稱乙男)再次出現於灰色車輛駕駛座旁。 00:02:36 乙男再次由灰色車輛副駕駛座位置移動到駕駛座旁後,從右離開畫面。 00:03:31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向後倒車。 00:04:12 停等於路口之計程車又再次向後倒車。 00:04:17-23 一台白色車輛,逆向出現自畫面下方進入,之後在超過灰色車輛後,繼續往前行駛,並於交岔路口急左轉,且因而導致其他車輛要閃避該白色車輛之情形。 00:04:23 之後,除灰色車輛繼續停在原地,但該道路對向車道開始可以行駛車輛,停等於灰色車輛後方之車輛也開始陸續超越灰色車輛向前行駛。 自1分54秒起,至4分23止,僅有一機車透過行駛在灰色車輛右側水溝蓋水泥路面之方式往畫面右方行駛,其餘車輛,不論是灰色車輛對向或同向之車輛,均未見能繼續行駛於該道路之情形。 附表七(檢察官勘驗筆錄):檔案名稱「111.02.15德安一街行 車糾紛.mkv」 00:01:12至00:01:30 C男(黃奕振)與D男拉開駕駛座車門,A男(被害人)坐在車內駕駛座,C男雙手持球棒由上往下朝A男手臂及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30至00:01:56 D男(劉嘉宏)從C男手中接過球棒,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8次,過程中A男舉起手臂阻擋攻擊。 00:01:57至00:02:10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揮擊,共揮擊12次,過程中C男從車頭繞過朝副駕駛座移動,車內可見副駕駛座有人以腳踢踹A男頭部及背部9次,使A男頭部及身體前傾接近D男揮擊之球棒。 00:02:13至00:2:48 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C男由車頭繞行回D男身邊,出拳毆打A男頭部2次,並以腳踢踹A男上半身2次,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4次,C男又再抓住車門頂邊緣以腳踢踹A男頭部4次,其中1次遭A男抵擋抓住C男腳,C男以手勢指示持球棒之D男朝A男攻擊,D男高舉球棒超過頭部,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方向揮擊,共揮擊2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2:49至00:03:05 C男從D男接過球棒,雙手握緊球棒,由外往內朝坐在車內之A男上半身揮擊,共揮擊14次,過程中A男伸手抵擋。 00:03:06至00:03:39 D男從C男接過球棒,由上往下猛力朝坐在車內駕駛座之A男上半身及頭部方向揮擊,共揮擊7次,A男身體後退伸手抵擋,C男從D男處拿過球棒,雙手持球棒平行方式由後往前朝車內之A男桶擊,以球棒頂端桶擊A男頭部6次,A男後退閃躲。 C男及D男持球棒揮擊及桶擊A男上半身及頭部合計81次。 附表八:經本院勘驗後更正附表七結果 ㈠1分12秒至1分3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㈡1分30秒至1分56秒除次數為揮擊29次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㈢1分57秒至2分10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㈣2分13秒至2分48秒除第一次記載D 男揮擊4 次應更正為揮擊5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㈤2分49秒至3分05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㈥3分06秒至3分39秒與檢察官勘驗筆錄相符。 ㈦檢察官記載攻擊總次數為81次,應更正為83次。

2024-12-31

HLHM-112-原上訴-2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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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汝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曾映焰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貞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貞汝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 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夜間無 照明,惟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莊昱琦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本案自行車)駛至該處 ,並將本案自行車暫時斜停在該處同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 本案機車即自後方與本案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莊昱琦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昱琦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 例外情形,而經被告葉貞汝及其輔佐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 用,自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 未經被告或其輔佐人提出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而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被告及其輔佐人 主張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固爭執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 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論 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輔佐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騎乘自行 車暫時停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夜間臨時停車、占用車道、未開啟燈光 ,被告無法在黑暗中發現告訴人,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與本案均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666號 前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暫停於該處之本案自行車發生交通 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5、29-31、41-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5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再上開調查報告表固記載案發時光線雖為「夜 間無照明」,惟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43頁), 案發路段前後不遠處均有連續路燈,故縱使發生車禍處未有 照明,該處仍屬視距良好,此亦與上開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 符,是依當時現場路況,被告顯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竟撞擊停在其前方、告訴 人所騎乘之本案自行車,足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 失,才會未發現停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之存在,進而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花東車鑑會)鑑定,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 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月18日 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368191號函附花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考(調偵卷第117-120頁);嗣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覆議,亦認被告夜間駕駛普通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 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7日路覆字第1130000100 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院卷第69-70頁),亦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1時57分許車禍發生後,於同日22 時15分許即經救護人員送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至該醫院 急診進行診治,經該醫院診斷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有 花蓮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4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1頁、他卷第9頁),可知告 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兩者時間相隔 不到1小時,客觀上應無其他因素介入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可能,是該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本件交通事故 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 訴人亦受有「雙腿瘀傷」之傷勢(院卷第200頁),此部分 依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拍攝照片(院卷第141-145頁),可見 告訴人腿部遭倒下之自行車壓住,且其雙腿所受瘀青之傷勢 ,與其上開遭自行車壓住所可能造成之結果大致相合,亦堪 認此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至被告固否認告訴人所提上開傷 勢照片係案發當日所拍攝,惟被告並不爭執本院卷附第143 頁上方照片為告訴人案發當日送急診之照片(院卷第171頁 ),而觀之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時倒地腿部遭自行車壓住之 照片(院卷第141頁),該照片之背景與警方所拍攝之案發 現場照片之背景相同(警卷第44-45頁),且告訴人身著之 衣物及配戴之髮飾、口罩,亦與當日送急診時之照片相同, 足認本院卷附第141頁上方照片應為告訴人案發當日案發現 場所拍攝照片無訛。綜上,應堪認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 受「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經診斷之「骶骨挫傷、左腳痠脹麻、 雙側小腿脹麻感、骶骨閉鎖性骨折」,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 之傷害乙節。告訴人雖另於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7月19日 止,前往江瑞庭中醫診所就診,診斷病名為「骶骨挫傷、左 腳痠脹麻、雙側小腿脹麻感」;復於111年7月28日至111年9 月2日至門諾醫院診斷受有「骶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固 有江瑞庭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他卷第11、15頁),然該等診斷距離本件交通事故已相 隔十餘日甚至月餘而距相當時日,且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前 往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未見告訴人有骨折情形,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6月24日22時24分許至該院急診 就診後,於同日23時20、25分許即離院,有告訴人於111年6 月24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11年6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稽(調偵卷第93-99頁、他卷第9頁),是本院 尚難認上開傷勢與本案車禍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起訴書此 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至告訴人雖於當日救護時曾向救護 人員反應「腰部疼痛、頭部左小腿覺得麻」,有前揭救護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191頁),惟「疼痛」、「覺得麻」均為 告訴人主觀感受,倘無客觀上之身體傷害情狀,仍非屬傷害 結果,併予敘明。  ㈤又慢車不得任意停放,應在規定地點或劃設之標線以內,順 序排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告訴 人既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騎乘屬慢車之自行 車上路,自應恪遵前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案發時其係將本案計程車停放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黑色點點的位置等語(院卷第119-120頁);參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警卷第25、27頁 ),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將本案自行車斜停在中山路3段 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路面邊線上,且車身應有侵入車道之情 形。參以被告係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車道上,其竟會撞擊告 訴人暫時停在前方之本案自行車,益徵於案發時告訴人暫時 停放之本案自行車,亦應有車身侵入車道之疏失。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 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  ㈥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另有慢車於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之過失等 語。觀諸警卷所附員警到場處理時之照片(警卷第44-47頁 ),本案自行車車頭有白色燈光設備裝置、座椅有反光飾條 、車尾亦有紅色燈光設備,惟上開照片尚難辨識該等燈光設 備是否開啟,然縱使本案自行車之燈光設備於警方到場時關 閉,亦難逕以推論本案自行車於肇事時並未開啟燈光(被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於警方到場時亦未開啟車燈,見警卷第50 頁),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一陳述,逕認告訴人亦有夜間 騎乘慢車未開啟燈光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9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案車禍,雖未如故意犯罪之惡性 重大,然確致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雙腿瘀傷之傷勢,所為 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酌以告訴人亦有車身侵入 車道之肇事次因(院卷第69-70頁);又被告犯後曾與告訴 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有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調偵卷第3頁);復斟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HLDM-112-交易-126-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戴○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戴○欣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等間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未及提出獲法律扶 助之資料,致本院無法審酌,爰求為廢棄本院113年12月17 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就當 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 亦有明文。再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 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補字第120 8號),聲請訴訟救助,前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資力,經本 院以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扶基金 會(花蓮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法扶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是以聲請人於原裁定後,提出因無資 力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並提出上開書證以為 釋明,而聲請人起訴之請求,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裁 判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撤銷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3-救-39-20241231-2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雲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雲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雲皓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飲 用3罐啤酒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情形,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從新 城鄉北埔往花蓮市豐村的方向行駛,於花蓮市○村00000號前 彎道,騎車自撞路樹圍籬而肇事,廖雲皓因傷勢嚴重經送往 醫院急救,警察委託醫院採集廖雲皓的血液送鑑定後,檢驗 出廖雲皓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34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 濃度為百分之0.342;呼氣測試值1.71MG/L)。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雲皓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有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陳報檢察官許 可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 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 ,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42mg/ 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42%,換算呼氣值為1.71m g/dL),已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幸未發生致他人 死傷之實害;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 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0

HLDM-113-花原交簡-268-20241230-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祖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葛祖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祖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9時24分前之同日夜間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後 裝載未懸掛危險標識之突出鐵板,行至花蓮縣花蓮市富安路 與富陽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 式車廂所能容納者,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 反光標識,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將本案 小貨車停放在前揭交岔路口內之富陽路由西往東方向劃有紅 線禁止停車之車道上,適羅仁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富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 而與上開本案小貨車後方之鐵板發生擦撞,致羅仁漢受有右 下頸部撕裂傷伴血腫及胸鎖乳突肌肉部分切斷損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祖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漢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13-18頁),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19、25、 29-33、41-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並 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  ⒈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 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道交條例第 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 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 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 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規定,僅規範主管 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 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 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 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 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 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 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7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惟因於110年3月16日有「酒駕逕註」之紀錄,致有駕照經 註銷之情形,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警卷第63頁)。然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經花蓮監理站回覆略 以: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 發,本站於110年1月29日開立裁決書,郵寄被告戶籍址,並 於110年2月3日由同居人簽收在案,惟被告未依限到案處理 ,本站遂自110年3月16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花蓮監理站113年6月24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85790 號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院卷第53-61頁),佐以 上開裁決書所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駕駛執照限於110年 2月28日前繳送…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0年3月1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0年3月15日前繳送駕駛 執照。㈡於110年3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0年3月1 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足認主管機關於被 告先前因酒駕執行駕照吊扣時,並未於被告未依法履行繳納 義務時,另行變更其行政罰之內容為吊扣期間多寡或吊銷駕 駛執照而對被告再行送達,而係逕以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 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而逕為吊扣 期間多寡、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揆之上開說明, 顯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發生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之效力。另本案事故發生期間係112年5月14日,惟被告非於 駕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而與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項、第2項之加重 條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遽屬無駕 駛執照駕車,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⒊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固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 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較 輕之罪名(院卷第6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固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警卷第37頁),惟其後經 警方多次通知仍未前往製作筆錄(警卷第23、41頁),且於 案件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於113年2月6日以花檢景偵信緝字第1 23號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通緝書、併案通緝 書、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憑(警卷第3-9、67-69 頁、偵卷第35、37、41、53-54頁、偵緝卷第79、81頁), 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自與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後載有 突出鐵板,卻未於後端懸掛危險標識,且將車輛停放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導致騎乘機車駛至該處之告訴人與前開鐵板 發生擦撞,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對此自有過 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復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 表明不需安排調解,致渠等未能達成調解(院卷68頁);斟 酌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院 卷第13-3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交簡-4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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